保险条款范文
保险条款范文(精选12篇)
保险条款 第1篇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 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引申出以下问题:谁 (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 (订立合同时还是事故发生时) 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要回答上述问题, 需要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由于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 又可以是两个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 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区别, 所以我们需要考虑的情况是,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 即为两个主体时, 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
1.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 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 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 汽车毁损) , 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 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 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 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 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 (存在故意或过失) , 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又是有效的, 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 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 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 按新《保险法》的规定, 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 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1.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虽不是对损失的补偿, 但也应该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到满期、年老、疾病、残疾等) , 称为生存给付, 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本人。第二种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的给付, 称为死亡给付, 给付对象是受益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 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 所以, 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由此, 可以推想, 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 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 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已予确认, 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对于一个自然人而言, 其对于自己寿命、身体的权利, 是基本的人身权利, 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一份合同的标的,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置, 这种处置只有本人才有权进行。所以, 从法理上讲, 在一般情况下, 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订立, 在特殊情况下 (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等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投保) 订立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 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死亡给付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本人, 所以不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因此订立包括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生存给付则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12条) ;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31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第34条) 。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看, 结果就是:经被保险人同意, 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 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 , 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 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 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 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那么投保人、保险人至少有一方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样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2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的比较
比较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就财产保险而言,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 , 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 由导致合同无效改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款。就人身保险而言,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 仍是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 , 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 仍是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条款解释 第2篇
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又叫
简单的说,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详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导致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仍可使用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车辆全部报废的,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折旧后的同种车型市场价格)80%~100%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第三者责任险是最常见的险种,很多地方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说是个管别人不管自己的险种。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很可能因交通事故伤人或者撞坏他人的财产,如果交通队判罚是我们的责任,就要由我们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负责承担我们赔偿对方的费用。但是对于我方车辆的损失(修理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只有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我方车辆的修理费用
全车盗抢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除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外,偷车、抢车等犯罪活动也是困扰车辆所有者的一个问题。机动车辆的价值较高,一辆车少则数万多则几百万,一旦丢失给我们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全车盗抢险就是针对机动车辆被盗、被抢的情况设立的一个保险险种。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车辆,如果被犯罪分子盗走或者抢走,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所有者)相应的损失。
玻璃单独破碎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玻璃单独破碎险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险种。
风档玻璃在汽车上是一个相对较脆弱的部分,很容易受损。如果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之后,除因被保险人自己故意行为或者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风档玻璃破损之外,因其他任何原因(包括风档玻璃自行破碎)造成的风档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公司负责100%赔偿更换风档玻璃的损失。
自燃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汽车中有大量的电器、电线和油路,如果发生故障就可能导致起火燃烧。由于汽车上有大量的零部件是可燃甚至易燃的,一旦燃烧很难控制,从而导致车辆完全报废。这种事故发生的几率虽然不大,但是造成的损失却很大。
然而在车辆损失险中,这种自行燃烧造成的损失属于
只有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之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才负责赔偿。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为了使我们的车辆更加舒适、漂亮,我们可能为我们的车辆加装了一些设备,例如加装保险杠、高级音响等等。
由于这类设备不属于原厂设备,在计算车辆损失险保险费时,这类设备的价值并未计算进去,因此,对这类加装设备的损失,如果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只有投保了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对这些加装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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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驶损失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对汽车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我们可能因无法使用车辆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最典型的是出租车、营运车辆等。车辆停驶损失险是针对这一情况设立的险种。
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就是和保险公司规定了一个日赔偿金额,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从车辆送到修理厂开始到修理竣工之日,保险公司每天按日赔偿金额给予车主赔偿。
车上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上责任险又分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这两个险种可以分别投保。
我们先来介绍车上人员责任险。
我们知道,由于汽车速度较快,发生事故后,经常会造成车上的驾驶员、乘客受到伤害。根据我国的法律,事故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驾驶员、乘客因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果导致残疾或者死亡还要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也就是说如果事故是由于我方驾驶员的责任造成的,我们要赔偿司机和乘客相应的.损失。然而我方车上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
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对司机和乘客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此险种尤其适合出租汽车等营业性车辆。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为货车开设的保险险种。
有时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可能因某种偶然因素从车上掉下来,如果碰到了车下的人员或财物,很可能导致车下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依照法律应由货车方赔偿车下人员和财产的损失。
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后,如果车上的货物掉落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虽然我们没有过失,也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2、在实际生活中,有时由于对方的无理取闹,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支付本不应承担的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负责赔偿的就是这种虽然我方没有责任,却不得不赔偿的损失。
投保无过失责任险后,对于我方没有责任,但已经支付给对方且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特约险
险种说明|条款全文|费率解释
不计免赔特约险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规定有关。
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方法中有如下的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会根据现场的情况,判定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如果我方车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按照这条规定,我们就不可能得到100%的赔偿,必须根据我方所负责任减去相应的免赔金额。
争议性保险条款惹纠纷 第3篇
保险合同复效惹争议
客户资料王某46岁其他行业12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寨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合同解释中的分歧
客户资料:钱某31岁
政府机关15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家住屏山县城的钱某没有想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使他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
现年31岁的钱某是屏山县一名机关干部。2000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屏山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0年8月31日、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2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说,患了这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最终导致骨髓性白血病,也可能因自身免疫力下降而导致死亡。幸亏钱某发现得早,不过需要经常服药治疗,才能控制病情继续发展。钱某想到了妻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但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否能领到重大疾病保险金呢?为弄清这个问题,钱某去咨询医生。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令钱某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自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MDS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给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
但县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自己明明患了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钱某于2005年10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李某投保终身保险,以原告钱某为被保险入,被告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MDS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MDS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MDS不属于“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末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2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解读张长江(资深法律人士)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第4篇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 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 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 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 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因此, 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 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 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 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比如, 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再如,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 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19条、《合同法》40条属于无效条款。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 保险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造成条款成一纸空文。
在涉及人伤赔偿案件中, 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 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 据此, 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但在法院判决中, 即便保险公司给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药清单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项目和数额, 除了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 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因为法官并不熟悉医保目录, 更不清楚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相关性。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证明又不具有公信力, 对该部分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又成本太大, 得不偿失, 造成该条款在诉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现为以上情形外, 还由于某些格式条款存在歧义。
(一) 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环节缺乏衔接性。
比如承保环节, 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保险业务, 往往在投保、承保环节不履行说明义务, 不提供条款, 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被动;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产生了投保出险后, 保险公司全赔的错误认识, 给日后形成纠纷埋下隐患。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 造成在诉讼环节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保险单等证据, 也因代签字问题致使条款无效;在检验和核保、跟踪环节也存在不细致问题, 比如核保环节, 如果投保人不进行如实陈述, 就难免会造成日后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再如核损, 在财产损失案件中, 因为事先进行调解, 忽视了证据保全, 后来被保险人起诉, 因为当时没有形成核损报告, 也造成诉讼中很被动。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最终走向诉讼解决的过程中, 被保险人往往会提出比申请保险理赔时更多的诉求。
(二) 保险条款设计的缺陷。
保险条款是保险系统的通用条款。有些是因为与法律冲突造成无效, 也有些是因为用语不严谨产生歧义, 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适用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从而造成条款无法产生约束力。还有些是因为条款本身的限制, 致使无法囊括免赔的项目导致因为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被法院置之不理。
(三) 社会对商业保险承担了社会功能。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健全, 人们对交强险甚至对商业险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和倾向性。一旦遇到少赔或者拒赔, 往往出现心理偏差情绪失控, 引发矛盾, 最终走向诉讼。
(四) 审判机关过当的倾向性。
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导向下, 法院对受害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效、法院取证等问题上都对保险公司要求苛刻, 而对受害人又过于宽泛, 最终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成了实际的弱势群体。
比如, 在一起财产损失纠纷中, 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范围无法提交充分证明, 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无证据反驳。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就会以“保了就要赔”, 为指导思想确定审判案件的思路。再比如, 由于农村与城镇标准在死亡与伤残赔偿上的巨大差距, 基本上在人身伤害案件中, 受害人方都提交在城镇打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 而这些相关的假证明非常容易出具, 面对这些表面合法的“假证据”, 基层公安部门考虑到人情世故等因素, 很多都不如实提供依据;而在申请法院取证时, 法院会以种种理由拒绝, 在对受害人证据的认定上又过于宽泛, 造成只要涉及到伤残赔偿, 农村人员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判决占到了绝大多数。
三、解决格式条款无效的对策思考
(一) 加强保险业内部环节梳理。
完善公司各业务环节的操作, 加强投保、核保、承保、核损、理赔等各环节的配合, 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利益, 避免单纯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短期行为, 减少销售误导和向保险公司理赔难问题, 尽量通过内部理赔解决纠纷;健全责任机制, 规范保险各环节业务操作规范, 从易产生隐患的关键环节入手, 建立完善的公司内控体系, 为纠纷走向诉讼提供前期有力的证据基础。
(二) 积极改善保险涉诉的法律环境。
第一, 应该对条款及保险产品外观进行设计和审核, 与时俱进。根据立法的变化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 确保其合法性、用语严谨, 不产生歧义, 尽量平衡投保双方的利益, 避开合同法与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不给审判机关以“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机会。从保险产品的设计上, 尽可能完善, 不存在瑕疵, 比如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运用。另外, 面对投保人经常以“保险人未提供条款”提出的抗辩, 可以直接将条款在背面印刷。对于保险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有必要通过保险行业机制向保监会呼吁, 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比如, 交强险是否分项限额问题, 保险公司曾经在上诉与不上诉的指导意见中左右不定, 致使白白浪费了很多上诉费用。2012年9月17日新通过的司法解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这一敏感问题仍没有明确。第二, 寻求公安部门支持, 解决取证难问题。由于社会对保险公司长期以来的固有偏见以及对受害人的同情, 加上一些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受利益驱使, 有时会给受害人出具假的暂住证明, 造成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时常常拿不到有效的证据。对此, 一方面应该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联动合作, 同时在自己取证时也应该做好准备, 及时保存第一手资料, 为将来申请法院取证及开庭审理提供第一手基本资料。第三, 与审判人员加强沟通。积极反映保险公司的诉求, 加强审判人员对条款的理解和认识, 化解审判机关对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偏见。法官尽管熟悉法律, 但对于保险专业方面的内容有时不如保险人员精通, 因此向他们普及保险条款与知识, 确保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正确公正。对于某些明显违反法律条款或者超过审判权限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也要勇于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投诉、举报、申请再审, 避免这种不良倾向蔓延。
(三) 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力度。
由于对法律和条款不理解, 部分受害人根据自身判断片面认为保险公司侵犯了自己权益而盲目诉讼, 个别人甚至利用当前司法同情弱势的倾向为获取不当得利恶意诉讼。因此, 应该通过开办保险知识讲座、发布公益广告、参与公益活动等各种渠道对公众尤其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普及保险知识, 使他们对保险赔偿有正确的认识, 减少非理性维权和投机维权行为的发生。同时, 引导媒体多进行正面宣传和报道, 对于重大事故和热点问题, 及时向社会披露真相和保险服务情况, 避免恶性炒作, 维护良好的公众形象。
四、构建多种解决机制
目前, 多数保险理赔纠纷是通过诉讼进行的。除了保险诉讼和仲裁程序两种有法律强制力的解决途径外, 保险公司应该尽量优化内部争议处理机制, 对于产生的理赔纠纷应该立即移交相关人员或者部门进行处理, 尽量在内部进行化解矛盾。另外, 对于某些涉及到各个保险公司之间的一些争议, 可以考虑由保险协会进行调解。最后, 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召开座谈会, 汇总各地法院的审判操作指向, 为指导以后的诉讼提供参考, 研讨对策。
摘要: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 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詹昊.办案全程实录:保险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8.
[2]冯章军.江西赣州人保财险找准着力点, 努力提高诉讼案件质量.中国保险, 2012.10.
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条款 第5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6、盗窃、丢失;
7、被保险人的非法运输或故意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8、蔬菜、水果、肉类、食品发生腐烂、霉变、污染;
9、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驾驶员吸毒或酒后、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起讫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每次承运保险货物自装上运输车辆时起,至到达目的地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二)投保人应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同时,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并协助保险人对承运的货物进行查验和防损工作,不得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对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义务引起或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承运的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或事故发生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引起或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责任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费与保险金额详见费率方案。
赔偿处理
第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施救保护整理货物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材料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其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交通肇事致使被保险人承运的货物受损,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事故证明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每个月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条款 第6篇
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晓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的情况下,货物的包装方式属于保险人依其通常业务方式能够获知的信息,在保险人未作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须专门告知。
〖案情〗
原告:孔克拉铜矿上市公司(KONKOLA COPPER MINES PLC)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中色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色公司承包原告在赞比亚的工程,中色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货物由上海港至赞比亚的运输保险事宜。同年10月8日,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运输区段为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同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一栏注有“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字样。10月9日,案外人伟士德诚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色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南非德班,目的地为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货物为34件设备。货物起运后,经南非德班港中转,分两批于11月28日和12月3日运抵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原告在其仓库接受货物时发现部分电缆发生破损。12月8日,中色公司委托检验人Auchim公司在原告仓库检验了涉案货物,并出具检验报告称“受损电缆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坠落或受到利器撞击”。
2008年1月3日,中色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在其代理人出具函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在德班港卸货时包装良好。10月27日,原告为与伟士德诚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伟士德诚公司向原告赔偿108 000美元。2009年1月,涉案货物生产单位安凯特公司派其员工到原告仓库查勘了涉案受损货物,认定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受损。2009年3月1日,中色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已经付清货款,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涉案货物为27盘电缆和7个罐笼,27盘电缆的外包装为防雨布加竹帘,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货物以散货方式运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翻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原告索赔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责任期间。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该条款确定的保险人责任期间为自发货人仓库至收货人仓库。同时保险单又记载保险责任终止于卸货港。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确无法查明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据此,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自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的原告仓库而非卸货港南非德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仓库接收货物时已经发现货损,故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于投保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而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其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涉案货物为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按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应具有一定的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的情况下,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以外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根据该条款,保险人责任期间为自发货人仓库至收货人仓库,而同时在保险单上又注有“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卸货港”字样。被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虽然适用1981年人保条款的仓至仓责任期间,但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期间应变更为仓至港,即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上海至南非德班,而根据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函,涉案货损发生在南非德班至最终目的地的陆路运输区段,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是本案原、被告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的解决,实质涉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
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07-2008年,判决时间为2009年6月,其时新《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2009年10月1日颁行)尚未施行,故判决时适用的仍为旧《保险法》。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前述规定,在原、被告就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理解有分歧,又无法查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也就是认定涉案保险责任期间为自上海至目的地的原告仓库。
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由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上是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应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次,在各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三,如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方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说是体现出了对之前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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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将新《保险法》的条款适用于涉案保险合同,首先,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有关责任期间的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次,依照通常理解,仍然存在“仓至仓”和“仓至港”两种解释。因此,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即便适用新《保险法》,得出的结论与适用旧法并无二致,均能推导出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的结论。
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人对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有两条路径:一是被保险人对相关信息的告知,二是保险人对公共信息的获得以及自己对相关信息的调查。《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属“无限告知义务”,与《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询问告知义务”相比要严格许多。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保险人获知信息的渠道逐渐丰富、调查信息的能力也渐趋增强,相应地,海上保险也呈现出由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转变的改革趋势。[1]这种趋势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则是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的恰当诠释。
本案中,对于被告抗辩的涉案货物包装方式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内容,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如下两个判断标准:
其一,该情况是否系若被保险人不予告知,则保险人根本无从知晓。告知义务是一种对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机制。本案中,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构成双方不对称的信息。涉案货物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按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二版,第378页。
保险条款 第7篇
“仓至仓” (Warehouse to Warehouse, W/W) 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的基本原则, 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间和地点, 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 在正常运输中继续生效, 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该原则又称“仓至仓条款”。对“仓至仓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起讫时间
“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通过一则案例说明, 一批被保险货物在起运地发货人仓库内被装上卡车, 由于货多, 未来得及全部装完, 天色就已黑了, 货主遂决定让卡车停留在仓库内, 以便第二天继续装货, 装完货再开走去码头。不料夜间窃贼光临, 卡车上的货物被偷。事后, 保险人拒绝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 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保险人胜诉的理由是被保险货物未离开仓库开始运输。
由此可见, 根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保险责任“起”的时点应该是被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发货人仓库开始运输之时。这表明, 货物在开始运输之前, 包括货物在仓库内, 以及从仓库内搬出装上运输工具的过程中受损, 保险人是不负责的, 因为尚未到保险责任“起”的时点。
“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规定。根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保险责任终止的时点, 应该是被保险货物运抵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之时。一般来说, 载运货物的船舶抵达卸载港, 货物从船上卸下后马上运往收货人仓库是不需要很长的时间的。然而, 这是就正常情况而言的, 如果碰上意外情况, 例如遇到战争、罢工或灾害事故, 货物卸离船舶后有可能在很长时间内运不走。因为没有运到收货人仓库, 也就是没有到达保险责任终止的时点, 保险人便不能终止自己对货物所负的责任。为了不使保险责任无限期地被延长, 使终止的时点到来不致被延迟太久, “仓至仓”条款作出了从货物卸离船舶后满60天的期限的规定。这里的“天”, 是按一张保单所承保货物的最后一件卸下船舶的当日午夜零时起算。
由此可见“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并以先发生者为准:
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 (地) 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 (地) 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 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被保险人用作:正常运输以外的储存;货物的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的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满60天。若在上述60天内需将被保险货物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 则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 “仓至仓条款”的地点限制
“仓至仓条款”地点的限制主要涉及到对两个“仓”的理解, 如何合理地确定两个“仓”在实践中尤其重要。“仓至仓条款”中的第一个“仓”一般是确定的, 即保单上列明的发货人的仓库, 可以是发货人的工厂仓库也可以是码头仓库。有些发货人在港区码头没有固定的仓库, 为使自己的货物能集中装船出运, 他们往往临时租用航运公司仓库或港区码头仓库, 把从自己在起运地仓库一批批运来的货物储存在那里集中, 等候装船。在上述情况下, 这些临时租用的仓库便应被视为发货人仓库。
第二个“仓”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在“仓至仓”条款中, 收货人的最后仓库可以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收货人自己设在卸载港的仓库;二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在卸载港的仓库;三是收货人在卸载港没有仓库, 为储存货物而租用的港口、码头、海关等临时性运输仓库。上述仓库都应被视为收货人的最后仓库, 不管收货人提货后是在这些仓库内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散转运, 还是以后再将货物从这里运到内陆目的地去, 被保险货物一经运入这些仓库, 保险责任终止的时点就此到来。
二、“仓至仓条款”下货物装船前保险空缺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 有几则在FOB或CFR 术语下投保, 适用“仓至仓条款”却遭拒赔的典型案例。他们的一般模式如下:出口商A 公司在FOB (或CFR) 术语下与进口商B 签订贸易合同, 并由进口商B 向保险公司C 投保, 责任起讫为仓至仓。出口商A 将货物运送至出口港, 但却在此期间或在完全装船前货物受损, 损失符合保险赔偿范围, 出口商A 或进口商B 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上述案例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屡次出现, 商家们不禁心生抱怨与疑惑:明明投了保险, 而且保险责任起讫是仓至仓, 该货物的经济利益确实与其相关, 为什么在装船前出险却得不到赔偿呢?“仓至仓条款”明确了保险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仓库到仓库, 这往往会给人们一种错觉:在货物从仓库到仓库的运输过程中, 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公司都无一例外要给予赔付。其实不然,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能够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构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只有合法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的持有人一般包括被保险人或受让人。
2.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 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所谓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 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 这种利害关系即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只有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 才谈得上经济补偿。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即使标的受损, 投保人也无利益上的损害, 因此也就得不到补偿。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索赔时, 该项损失必须是保险单承保的范围。上述案例中, 装船前损失的范围虽然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进口商或出口商均不能同时满足其它两个条件。FOB和 CFR术语下, 风险的转移界线都是装运港船舷, 货物在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保险都由买方办理。卖方具有货物装船前的可保利益, 但是它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跟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买方虽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但是他不具有货物装船前的可保利益。因此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由此可见, 在FOB和CFR条件下, 保险责任起讫实际上是“船”至“仓”。
三、“仓至仓条款”下货物装船前保险出现空缺的解决方法
上述分析可知, 此漏洞产生的原因有两个, 其一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人 (即卖方) 没有索赔权 (即不是被保险人) ;其二是具有索赔权的被保险人 (即买方) 没有可保利益。只要解决一个, 就可以弥补这个漏洞。下面分别针对这两个原因, 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
1.在FOB、CFR条件下卖方投保陆运险。
针对原因一, 卖方不是被保险人, 没有索赔权, 那么, 只要卖方自行投保从仓库到货物装船完毕前这一期间的陆运险, 即可在出险时获得赔偿了。在FOB、CFR条件下, 因是买方投保, 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又由于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 即没有货物所有权, 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 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 卖方一定要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距离的“陆运险”, 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2.CIF条件出口时, 保险单以卖方为被保险人。
在以CIF条件出口时, 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和投保保险并负责在装运港装船时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货物在未交货前, 保险利益仍属于出口商。这就要求卖方在投保时, 保险单上应以卖方为被保险人。如保险单上以进口商为被保险人, 则在装船前发生的风险损失, 出口商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其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而进口商虽为被保险人, 但此时进口商尚未取得保险利益, 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 以卖方为被保险人也正好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仓至仓”保险责任相吻合。按照“仓至仓”条款, 当货物离开出口商仓库开始向出口码头运送时, 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责任。若以进口商为被保险人, 则仓库至码头运送途中以及在码头装船以前发生的损失, 进口商、出口商均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以卖方为被保险人, 当货物装船后, 出口商可在保险单上背书, 将保险单转让给进口商, 同时也转让了索赔权。这样处理, 在装船前的损失可由出口商提出理赔, 装船后的损失可由进口商提出理赔而获得充分的权益保障。
3.用FCA, CPT取代FOB和CFR, 使得买方具有可保利益。
FOB和CFR长期以来都在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中占据着主要地位, 但是随着现代化的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方式的兴起, FCA和CPT的应用必然会越来越广泛。FCA和CPT这两种价格术语从根本上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范围从装运港船舷缩短到货交承运人 (集装箱运输或多式联运方式下多数为卖方所在地的仓库) 。这就使得买方即是被保险人又具有货物的可保利益, 从而也就能够获得赔偿了。除此之外, FCA和CPT还能大大缩短运输单据的出单时间, 加快我方的交单收汇速度, 从而可以避免利息损失并享受资金较快周转带来的其他好处。
摘要:“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为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发货人仓库开始运输之时, 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被保险货物运抵保单载明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之时, 然而在履行赔付的过程中, 由于“仓对仓条款”的地点限制, 装船前保险空缺, 使投保人往往无法索赔, 可采取在FOB、CFR条件下卖方投陆运险, CIF条件下, 则卖方为被保险人, 用FCA、CPT取代, FOB和CFR使买方具有可保利益的方法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关键词:仓至仓条款,可保利益,保险空缺
参考文献
[1]陶陶.解析FOB、CFR术语下货物船前保险[J].管理观察, 2009 (6) .
[2]刘宇.浅析贸易术语与“仓至仓条款”[J].商场现代化, 2007 (10) .
[3]陈素玲.由一则案例解读国际海运“仓至仓”条款[J].对外经贸实务, 2009 (1) .
保险条款 第8篇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问题,完善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 (草案) 。新《保险法》中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引进了早已在国际保险行业中普遍得到立法保障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法的进步和完善, 但由于是首次引入该项规定, 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解决。
1 未区别对待不实告知的具体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该义务, 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可行使解除权, 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是新《保险法》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未区分告知的欺诈、故意隐瞒和过失等情况。首先, 从保险法的原则来看, 欺诈性告知和故意隐瞒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再者, 我国的保险行业仍处于快速发展的初期, 诚信体系建设制度不完善, 民众的诚信意识淡薄, 拜金意识、追求功利的现象比较严重, 保险机构远没有西方保险行业发展完善,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和故意的不如实告知缺乏有效的调查手段。鉴于我国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及现有诚信制度体系, 本文认为对于欺诈和故意隐瞒的情形,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受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
2 未具体细化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
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是在实践中, 要确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之日并不容易, 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要经过体检等程序时, 保险人的承诺承保日期更是难以确定。因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多次的要约和反要约过程, 因此, 保险人的承诺承保日期总是在不断变化。
对此, “参考国外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 使用的起算日期基本分为两种:一是保单签发日, 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 issue’;二是保单生效日, 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 inception of the policy’, 或者表述为“be in force 2 years’。此外,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抗辩期应该从投保之日起算。无论如何, 由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在实务中难以确定, 并可能引发确定成立之日’之争, 非不可抗辩条款最初的本意, 不应成为两年抗辩期的起算日。”[1]
3 未规定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的情形
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即为不可争辩条款, 即2年时间经过, 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死亡, 不可抗辩条款都能适用, 但未考虑到, 如果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的情形。若被保险人在2年内身故,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就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能否适用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时报案, 那么, 在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有不实告知的情形时, 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拒绝理赔;但是, 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拖延不报, 等到2年期限届满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的情形时, 新保险法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是否还能适用。那么, 这种法律上的漏洞很可能被投保人和受益人利用来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2年期限。因此, 新保险法不区分被保险人2年内是否死亡的情形, 统一规定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显然不合理。现在美国标准化的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为:“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1年以后, 订为不可争, 但以被保险人未死亡为条件。”[2]对此, 可考量英美在此方面的立法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4 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除外情形
国际保险行业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只要满足了条件就畅通无阻地适用的, 在国外, 尤其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还有很多例外情形。
(1) 有关保险范围的争辩通常不受不可抗辩条款法则的拘束, 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并不增加承保范围。保险范围应限定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承包范围, 如果某项保险责任不在承保范围内, 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必备要件, 如无保险利益, 则保险合同自始的、确定的、当然的无效, 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也不能排除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要求, 以防止发生投保人进行赌博、投机或谋财害命等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 即使过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期限, 投保人一方也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反驳保险人对没有保险利益合同的质疑, 因为合同属于根本无效, 保险利益的争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制约。
(3) 投保人未尽缴纳保费的情形, 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得利用不可抗辩条款。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因此, 一般而言, 不可抗辩条款都会规定:“除非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 否则, 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之日起生效两年后仍然生存, 则不能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争议”。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交纳保险费之情形, 是因为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说明其自身无意或无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 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的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缴纳保费的情形。”[3]
(4) 投保人在未履行危险增加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或者未履行出险事故损失的举证义务的情形下, 也不得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因为此时的不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国际保险行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不实告知是发生在协商成立保险合同时, 而不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所以,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5) 投保人如果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 投保人是以非法目的为意图 (如谋杀被保险人) 而购买保险, 这样的保险合同一开始就具有极大的道德风险, 此类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并且自是无效, 而保险人自然可以随时宣布合同无效, 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只是一项合同条款, 它的存在与否取决于主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如果主保险合同从未存在过, 那么, 该条款也就不曾存在, 因此, 它当然不能阻碍保险人的行动。”[4]
5 结语
此次《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 是对我国保险法体系一次极大完善, 是对保险产品消费者利益增加的一道保护墙, 是对国内保险行业品质提高的一次激发, 是我国保险法取得的一次长足进步。虽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此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但是, 在此后的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机制来不断完善保险法体系, 在实践中将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恰当地与我国实情融合起来, 更好地为社会公众和保险行业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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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M].周伏平, 等, 译.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376.
保险条款 第9篇
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议条款, 是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的制度之一。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后, 即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 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 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段时间一旦经过, 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 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 (或称除斥期间) 的规定, 经过一定的期间后, 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可见, 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其最初是为了增强人们对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信任而出现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规范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以改变我国保险业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无诚信”形象。
最早的不可抗条款出现在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的产品中, 其规定“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 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偿。”伦敦寿险公司之所以做出此条不利于自己的条款, 是由于当时的保险业信誉低下导致的。
而最早的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正式立法, 则是出现在1906年的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Armstrong Act) 。该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 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如果不存在不可抗辩条款, 则保险人便会一直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 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如同风雨中的小草一样摇摆不定, 脆弱不堪。出于文化水平或者法律知识缺乏的考虑, 投保人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自己填写的保单毫无瑕疵。这样, 一份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约束的保险合同就像一颗炸弹, 而保险人则紧握着炸弹开关。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就不解除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就立刻引爆, 行使合同解除权, 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最终会动摇投保方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合理信赖。
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上是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 但经过法定期限后, 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 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 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自身存在的合理性, 其能有效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解决投保人对保险的信任危机, 促进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
首先,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 应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 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对于健康保险来说, 若投保人交了很长时间的巨额保费后,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显然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并且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 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
其次,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规范保险行业, 提高其信誉度。对保险代理人来说, 保险代理人有时为了更快地完成任务, 增加自己的劳务收入, 往往不对投保人详细介绍保险产品, 不详细说明若不如实告知而可能导致的后果, 更甚者故意诱导投保人瞒报一些重要事项来达到完成保险任务的目的。
再次, 不可抗辩条款有着维持保险单的金融功能的作用。保险业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 融资职能是保险的职能之一, 因此, 人寿保险单也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寿险保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成为担保的工具。若在保险合同生效多年后, 保险人仍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 则质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寿险保单信用交易的安全将无法保证, 久而久之其很可能会因为对质权人而言风险太大而不会被广泛接受, 这样以来寿险保单的金融功能将大打折扣。
三、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争议
虽然在2009年2月28号的《保险法》修订中, 我国最终把不可抗辩条款明确地写在了《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中, 这无疑是我国保险法规范的一大进步, 也是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表现。然而,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 该规定也只是“看上去很美”而已, 一旦将它付诸实践, 必定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 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被规定在《保险法》“保险合同”中的“一般规定”里, 因此从立法语境的角度完全可以理解认为《保险法》默认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但通常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仅只适用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中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是基于怜恤之道来保护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的利益, 而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 有时仅仅一年或不到两年, 很难适用该条款, 造成了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并且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也更加容易。
第二, 抗辩期的起点不明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 而实践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 保险合同并不必然成立, 特别是需要被保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参考国外立法例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 该条款适用的起算日基本分为两种:一是保单签发日, 二是保单生效日。此外有些学者还认为可抗辩期应该从投保之日开始起算。
第三, 未对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 在两年之后理赔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因为现实中很可能存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而为了达到获得赔偿金的目的在两年内出险但是在满两年期后才申请理赔的情况。如果投保人在出险以后, 立即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话, 保险公司势必会对保险事故加以调查, 可能就会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事实于是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 按照常理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积极去调查的。因此, 基于以上可能, 笔者认为在法条中列出此种例外情况, 可以防范投保人滥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 保险合同从最初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即使该保单争议期已经结束, 保险人仍可主张合同无效。
四、对不可抗辩条款之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法必须尽快出台关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适用解释, 以弥补该款在设计上的过于简单原则, 避免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引起不必要的困扰和纠纷。笔者在参照各国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上的设计后, 对最高法在解释《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时, 有如下建议。
第一, 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长期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虽然部分国家仍然坚持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以生存或死亡为要件的人寿保险, 但是顺应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 承认该条款在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已经成为不可抗辩条款发展的方向。尽管与寿险相比,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合同期限显得短了很多, 但是这并不排斥有其长期性的存在。比如大学生购买的意外伤害险, 保险期限一般为大学期间四年。虽然相比寿险显得短很多, 但是也足以使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产生信赖并放弃购买其他保险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 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 在投保日、保单签发日、保单生效日中, 选择一个更易确定的日期作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保单生效日在保单签发日之后, 若以保单签发日为起算日则有利于被保险人, 而以保单生效日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则更有利于保险人。作为维护我国保险业正常发展的《保险法》, 既不应当一味的注重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 也不应当偏袒保险人, 这时需要保险法在双方权益中进行权衡。
第三, 用列举的方式设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况。如两年期限内身亡的情况、两年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两年期后才开始要求理赔的情况、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各国普遍承认的寿险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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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 2010.
[3]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6.
保险条款 第10篇
近日, 某运输公司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该企业中一名驾驶员甲驾驶本公司的营运车辆A车, 与同样属于本公司的另一辆营运车辆B车发生追尾碰撞, 导致A车驾驶员甲的三根肋骨断裂, 坐在A车上的乘客乙受伤, 共花去医药费十多万元, 车辆修理费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 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自己对保险条款的理解, 认为该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范围, 因此, 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 默默地承担了事故的全部损失, 包括医疗费、修理费等。
Answer
翁坚超 (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原法律科科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确有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免遭范围。据此, 该公司管理人员认为, 事故发生后, 所有的损失都是公司的损失, 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因此, 在本次事故中, 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
其实在本案中, 被保险人是该公司而不是驾驶员甲。在本次事故中, 驾驶员甲虽然是公司的职工, 但是, 他在车祸中遭受的损失, 并不是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这个损失属于驾驶员甲个人的损失而不是公司的损失。公司对甲的赔偿应该是在替保险公司垫付。这些损失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样, 乘客乙既不是被保险人, 也不属于被保险人 (因为人身具有独立性, 即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可能其人身就属于公司所有) , 他遭受的损失同样也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在该起事故中, 事故的损失主要是A车上的人、物损失, 虽然B车也属于同一公司所有, 但无论A、B两车是否属于同一车主, A、B两车间的事故同样属于双方事故而不是单方事故。虽然针对A车驾驶员甲来说, 自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指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 乘车乙也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 但是相对于B车来说, 无论是甲还是乙都属于B车的第三者。因此, 甲、乙二人的损失, 都可以在B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作为运输经理可能都知道, 2008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 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因此, 在一般人认为, 医疗费最多只能赔偿1万元, 这似乎成为一条无法逾越的法律红线, 但是, 在现实中, 该条款中的限额并非是一个绝对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笔者曾经见过一个实际判决案例, 一辆营运货车与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摩托车方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但营运货车的保险公司仍然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万多元的医药费, 该费用远远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该案件经上诉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 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 由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下称《规定》) 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下称《批复》) 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与《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相抵触, 因此上述《规定》和《批复》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该已经无效!
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探讨 第11篇
关键词:不可抗辩;适用范围;保险法;业务流程
一、 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
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一段时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保险合同。一般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顺应国际保险发展趋势,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这一规定突破了旧法仅对由于投保人年龄不实告知才有两年不可抗辩期的规定,涵盖了所有项目的不实告知,但是其适用范围还是过于宽泛,不够准确。因此,本文将就不可抗辩条款范围的缩减及对保险业的影响与业务流程改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缩减
(一)适用保险种类的探讨
从国际惯例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险种为人身保险。从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中所处位置看,立法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本文认为,对此条款适用范围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缩减,即明确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原因为,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期限较长,如果人身保险没有采用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人年龄过大或者有取得保险金需求时,却因保险人指证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有不实告知情况的发生,遭到了拒赔,那么投保方可能会因年龄过大或者疾病的发生无法重新投保,导致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这违反了人身保险蕴含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是不可取的;而财产保险契约一般为短期契约,即使中途终止契约,投保人也可以通过向其他公司投保获得保障。同时,财产并不会危及到人的生存,并没有过多的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需求。
(二)在保险欺诈中的应用
如前文所述,不可抗辩条款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因此对于此条款在保险欺诈中的应用本文也只限定在人身保险中,即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保险欺诈的情形。关于保险欺诈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大致有三种观点:(1)排除说,该学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保险欺诈,什么时候发现欺诈,就什么时候有权利否定保单效力(2)适用说,该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欺诈行为(3)折中说,该说把欺诈行为分为一般欺诈行为与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一般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的是适用说,即允许即使存在欺诈的保单获赔。原因之一即人身保险对生存与生命价值的保障性;其次是故意不如实告知与过失不如实告知、一般的欺诈行为和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往往难以区分。
(三)在可抗辩期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性
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并没有涉及在可抗辩期的两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受益人拖至两年后申请理赔,而保险人在此时发现有解除原因时,是否仍可行使解除权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应限于两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主要原因为两年可抗辩期间的设置理论上已经包含了这样一个前提: 如果契约经过两年后,仍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几乎可以认定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有瑕疵,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的长期实践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瑕疵的影响往往在两年内表现出来。所以,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于保单生效的两年期间,则可以从客观上推翻上述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前提假设。此时,立法规定的两年可抗辩期应自动终止,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即纵使保险人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两年可抗辩期间,证明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状况的证据并不难寻获,因此,无需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保险业的影响
不可抗辩条款将加大保险人赔付的支出。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针对寿险业务,该条款可防范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但是同时也增大了保险人所面临的关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风险。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尚不完备,公民就医及其他信息缺乏公共查询平台,凭目前的技术手段,寿险公司难以在前期了解消费者信息,更无法保证投保人如实告知。这会导致客户可能在投保时隐瞒病情,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导致赔付率上升。这无疑会给众多以代理人销售为主的寿险公司带来不小的麻烦。一方面,寿险行业市场竞争残酷,需要更好的开展业务发展客户,另一方面,自己的利益保护受到了法律的强制性干涉,这给保险公司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大的挑战。
四、 寿险业对不可抗辩条款应用后的业务流程调整
(一)改进承保理念
由“宽进严出”转变为“严进宽出”,使得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时不仅要注重数量,同时也要注重质量,质量的把握要从核保的严格度开始。长期以来,大陆寿险公司核保环节相对宽松,如实告知部分主要依赖客户自觉性和个人代理人的判断,因而对于如实告知的纠纷和案件层出不穷。新《保险法》实施后,寿险公司应实行“严进宽出”政策,即在客户投保时就应切实做好核保工作,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足以影响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费率等重要因素的,应严格进行现场勘查,认真审核其资质,以避免其投机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二)加强对个人代理人的管理
实践中,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的理赔纠纷主要集中在个人代理人销售的长期寿险和健康险保单当中。对此寿险公司应注意: 首先,与个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中将个人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的流程和行为尽量予以规范明确,真正做到“有约可依”; 其次,应建立“营销员信用评级制度”,并与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接口联系。核保人员核单时能结合相关营销员信用评级等风险提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核保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营销员存在违规行为时,可将违规程度记录传输记载到营销员信用评级系统,以综合评估营销员的信用情况。实施对营销员不同信用评级进行差异化核保处理规则,对信用评级有问题的营销员代理的投保件加强生存调查等力度; 再次,要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对个人代理人展业行为进行定期追踪。(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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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 第12篇
《保险法》在第二次修订之前, 于第17条中这样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于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从旧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旧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年龄方面, 并不适用于健康等方面。
第二次修订之后的新法于第16条中首次引入了不可抗辩原则, 其内容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修订之后的新法中的第16条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拓展, 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次重要突破, 是新《保险法》的最大亮点。根据新法的规定,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 且保险公司没有核实, 那么投保人的这一重大疾病若在两年内没有发作, 此后再发作, 保险公司必须给予理赔。而根据旧法, 保险公司则可以拒赔。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意义
保险产品交易的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这种不对称体现在:一方面, 对于人身保险的标的即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 显然投保方更了解, 保险人完全不了解, 或者仅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才能有所了解。因为在保险实务中, 绝大多数保单属于免体检件, 保险代理人在面晤过程中的核保行为在整个核保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身体存在重大问题的人要想在保险代理人面前表现出标准体的状态是非常容易的。这种对标的信息掌握的不通畅使得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处于绝对的弱势。如果投保方不如实告知, 保险人在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进行承保的决定上很容易判断失误。另一方面,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条款, 完全由保险人起草, 作为签订合同的另外一方, 投保人只能全盘接受或全盘否定, 而无权对条款内容进行任何程度的修改。并且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使得如果保险人不诚意地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就会令保户不理解保险条款, 并处于不公平的状态。
正是由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保险合同较一般的经济合同更需要体现诚信原则, 即最大诚信原则。而就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来看, 投保人较保险人弱势, 保险人如果想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也较容易, 此类事件的发生, 势必会导致公众和保险人之间的不信任, 保险人的经营利益最终也会受损。
人寿保险中有一些特殊的问题, 人寿保险的期限往往很长, 有的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 假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很长时间死亡, 保险人在赔偿的过程中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现象, 并因此而不进行赔偿。受益人如何为投保方多年前的真实情况进行辩护?因为真实情况未必就如保险人所述。况且受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可言, 如果事实不像保险人所述, 而仅仅因为距事发当时的时间太久而无法为自己辩护, 则会使受益人无法获得他应得的赔偿, 严重地损坏保户的利益。这样就会导致公众和保险人之间的不信任, 这种不信任势必影响到保险人以后的业务开展。为了缓解这种不信任局面, 运用不可抗辩条款是十分必要的。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保险人即便发现当初投保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 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应该说, 新规定, 突出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重点体现在: (1) 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消费者因为看不懂合同而出现利益损失的现象; (2) 能有效地减少有些业务员为了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而给保户带来的损失。使得在业务员诱导下签订的理论上不合格的保单有了理赔成功的可能; (3) 能有效地防止保险公司在两年抗辩期的不作为现象, 督促保险人为自己的疏于管理和放任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三、在中国保险市场下, 应如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中国的保险市场同其他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有所不同。中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 虽然发展迅速, 但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因此应该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一) 当投保人有欺诈行为时, 不应严格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有欺诈行为, 就说明他存在故意欺骗的事实。保险人基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而签发的保单, 本身就不能体现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这类保单也要严格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必然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公平。我们都知道,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要本着诚信原则, 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对诚信的要求更高。如果投保人用欺诈手法与保险人签订合同, 这不仅违背了传统的道德价值观, 也严重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秩序, 破坏了保险市场的诚信环境。这样的保单不仅不应该严格的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严重的还应被视为违法行为, 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 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人所有的告知事项都进行详尽的核实, 尤其是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免体检件, 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如果投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而保险人又严格地因为执行了不可抗辩条款而对其进行赔偿, 则会令更多的具有道德风险的投保人存在侥幸的心理, 这等于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投保方的欺诈行为。建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应区别对待, 至少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
(二) 提高国人素质教育, 使国人对保险有正确的认识
大部分国人对保险都没有正确的认识, 要么把保险同银行储蓄作比较, 要么就是想从保险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期望用较少的钱换回较多的钱。在这样的意识下, 难免会将保险作为一种投机手段, 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存在逆选择倾向, 甚至故意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 诱使保险人承保, 那么依据现行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拓宽, 将会使那些希望骗保的人认为有机可乘, 如果他们纷纷投保, 则存在道德风险的保单必然增多。保险公司能否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将所有具有道德风险的保单剔除, 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将是巨大的挑战, 也为保险公司的核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国人素质普遍不高的形势下, 不可抗辩有可能会让保险人利益严重受损。这就要求我们有必要在加以防范的同时, 其实更重要的是让国人正确地认识保险、利用保险。开展保险教育活动, 增强全社会和全民的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 即加强保险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要让国人意识到, 在一个人的发展进程中, 总是会出现许多不确定的因素, 保险是应对这些风险的手段, 是提高生存质量的方式。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都应为开展保险教育做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包括建立保险教育职业中心, 在网站或报纸上开辟保险知识教育专栏专门讲授保险基础知识等等。让老百姓认识到只有自己诚实守信, 才能建立和谐公正的保险市场, 最终受益的不仅是保险人、保险市场, 更是自己。
(三) 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适用要求我们要打造高素质的保险代理人队伍
人才是公司的立业之本, 是一个公司在市场上生存和发展的第一要素。面对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 扩大公司的销售规模, 不重视培训体系建设和培训质量的管控, 而是一味地传授销售技巧和使用强大的业绩考核压力, 使得很多保险代理人员用不正当的手段拉保单, 有时甚至与投保人联手欺诈。由于投保人身保险并不都需要体检, 保险公司在承保前, 会根据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年龄、身体状况等决定被保险人是否需要体检。一般情况下, 保险公司通常只对高保额、高年龄或有健康状况特殊告知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且即便体检, 也是有限的体检, 并不能一定检查出被保险人的真实状况。在这样的前提下, 如果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联手实施欺诈行为, 将使保险人防不胜防。而这样的保单在抗辩期过后将引发保险市场的混乱。因此, 树立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才能使其坚守职业道德, 不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而目前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很难让保险代理人有归属感, 因而使命感的建立也有一定的困难。这就要求我们要打造高素质的保险代理人队伍, 只有保险代理人的素质高, 保单的质量才能高, 才能真正实现“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初衷。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应该是建立在保险市场极为完善, 国民素质普遍较高的前提下, 否则将会给保险人带来极大的压力。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也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管理, 加快寿险业健康发展的脚步。
摘要:2009年10月1日, 经过第二次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开始生效,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了很大程度的拓展, 成为新法中的一大亮点。新的规定无疑对寿险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 新法更体贴和维护了他们的权益;对保险人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 需要重点探讨在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下, 应如何正确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从而真正实现“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人寿保险
参考文献
[1]焦小惠.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J].保险实践与探索, 2009, (3) .
[2]陈之楚.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J].现代财经, 2003, (3) .
[3]林虹.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 2009.
保险条款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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