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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精选9篇)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1篇

经典网点经营案例

时间:2014年开门红 地点:六安农行新安支行

人物:华夏人寿六安银保客户经理刘昌菊

农业银行一直是华夏人寿六安中支的核心渠道,在2014年开门红,更是一个季度做了近7亿的保费。除了公司产品优势,渠道关系优势,同样离不开每一位六安中支客户经理的敬业付出。

刘昌菊伙伴在14年元月初被分到了新安农行驻点经营。新安农行一直是农行兄弟网点中出单频率、保费排名靠前的网点。但是刘昌菊作为一位经验丰富的老客户经理,并没有因此而懈怠。新安农行的资源非常优越,刘昌菊经理元月初刚进入网点,再进行初步沟通后就已经开始频繁出单,每日网点保费排名在公司也是名列前茅。但是网点活动占比平平。因为当时人保寿由于与新安农行已经合作很久了,因此虽然华夏人寿有产品优势,可每天网点销售产品的比例,人保寿与华夏人寿一直平分秋色。刘昌菊伙伴刚刚进入网点,与网点主任、柜员都不是很熟悉,很难一下就搞好上下关系。在分析了网点的详细情况后,通过以下一系列的经营动作,作出一季度单个网点6000万保费的惊人成绩。

新安农行是一个离城区相当近的乡镇网点,主任、柜员都是来自市区的中年人。柜员上班方式也是整天班,中午不回家。寒冬腊月,天气非常寒冷,加上网点客户较多,虽然网点有食堂可以做饭,但是由于请的做饭阿姨有事请假,银行员工又没空做饭,中午大家总是买盒饭一起用餐。由于业务相当繁忙,所以往往买了盒饭都不能按时吃,等到吃的时候已经冷了。因此刘昌菊伙伴在与网点主任交流过后,自己买菜在银行食堂做饭给柜员中午用餐,一直持续到一月底。在这短短的一个月里,刘昌菊伙伴与网点人员都建立起家人般的感情。出单也渐渐偏向华夏疏远人保寿,甚至在二月份,高峰月的时候,单独为华夏保险的销售开了一个窗口办理。因此才会作出一季度保费全市第一的成绩。

案例结论:差的网点需要挖掘经营,好的渠道,好的网点同样需要精耕细作。我们不能满足与现状,往往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差的网点可以做好,同样已经很好的网点可以做的优秀,已经优秀的网点可以做到超级优秀,没有最好的网点只有更好的网点。

经典转保案例

时间:2014年11月

地点:华夏人寿六安中支

六安工行七里站支行 人物:华夏人寿六安银保客户经理刘昌菊

事件综述:这是一位姓金的客户,去年11月在七里站工行购买了15万的一年期趸交产品“华夏一号“。前期是因为对工行的信任,经过我们客户经理一年的持续服务,虽然今年我司已经不与七里站工行合作,但是客户已经由对工行的信赖,变成了对刘昌菊伙伴的信任。今年12月初在公司成功转保15万的华夏财富一号(C)款。详细情况:

这位金先生是工行的一位稳定客户,存钱、贷款、理财都是在七里站工行办理,当时华夏人寿在工行上线一款“华夏一号”理财产品。虽然收益高,可由于未打印在保单上,很多客户都不是很信任,这位金先生也是一样。但因为一直是工行的忠实客户,在刘昌菊经理与银行柜员共同介绍后,凭借着对工行的信任,够买了15万的华夏一号。但刘昌菊伙伴,并没有因为已经成功销售此单停止服务。在客户持有产品的一年中做了以下几个动作。

一、加了金先生的微信,时常与客户交流,保持联系。

二、每月向金先生发送华夏一号的结算利率,和目前收益情况。

三、金先生有个孙子,他非常疼爱。通过平时的交流,刘昌菊伙伴了解到他的孙子非常喜欢奥特曼。所以就从网上购买了一个做工精致价格也并不高的玩具,在一个金先生比较闲的周末,把他约到了公司送给了他的孙子,金先生非常开心。在与金先生的详谈中,向他介绍了公司的发展规模,经营状况,这也让金先生更加了解了华夏,对自己购买的产品也更加放心。因此今年11月低,一年到期。刘昌菊伙伴在给金先生专业的介绍了财富一号C款产品形态后,金先生毫不犹豫的,在公司直接转保财富(C)。

案例结论:趸交产品相比期交产品要简单,在网点更加的容易销售。但这并不代表,购买趸交产品的客户也“简单”。销售期交我们需要从点点滴滴做起,对待客户精耕细作,趸交产品我们同样要有耐心。银行网点为我们提供的是他们的资源,我们要怎样才能把这暂借来的客户变成自己的客户,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变成对自己的信任,是每一位客户经理应该自己考虑的问题。

经典销售案例

时间: 2012年6月到8月 地点:中国工商银行南门支行

人物:华夏人寿六安银保客户经理刘昌菊

事件:销售对象不仅是客户,还有柜员

销售产品不仅是有形,同样可以是无形

六安工商银行一直都是各家保险公司很头疼的合作伙伴。一是前期分红险留下的后遗症,造成今天整个银保市场的口碑较差;二是工行的管理机制完善,工作要求严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点代理保险销售的积极性;再次是柜员相对年轻,大多数为刚毕业的学生,家庭环境较好,挣钱欲望不强,销售技能不足,怕开口,怕宣传。因此各家保险公司都很难在网点作出比较好的业绩。可有一个工行网点,别于他行,独树一帜,在12年6到8月淡季的时候,每个月都做了100万以上的保费,成绩值得肯定。它就是六安工行南门支行。

具体销售案例:在网点自上而下毫无销售欲望的情况下,客户经理只能从自身出发,这也就体现出银保客户经理销售技能的重要性。当时银行柜员是从不开口销售保险的,甚至有些反感保险公司。因此刘昌菊经理每日驻点,自己先把大堂所有的业务搞熟,和大堂经理一起做服务,甚至比大堂经理做得更细,慢慢的银行人员也就习惯了有她的存在。然后逐渐增多对客户的保险销售,而且每次都把产品讲解的非常详细。当时在大堂刘昌菊经理遇到了一位懂保险的客户,在通过详细的沟通介绍后客户同意购买。把客户带到柜面时,柜员反复强调产品的缺点,可最后仍然购买了我们的财富一号。事后刘昌菊经理也不抱怨柜员故意制造麻烦。一单两单三单……每次做单都是交给同一个柜员,而且柜员自己只是动动手把银保通填好就能挣到钱,久而久之自己也不好意思,因此开始慢慢自己也开口了,当大家看到一个人挣得工资远高于其他人的时候,看到产品确实区别与之前的分红型产品的时候,看到一个人的工资远高于其他人的时候,典范作用就发挥了起来,因此才能做到工行单机100万以上的保费。

案例结论:在网点内部资源较差的时候,我们前期的销售对象往往重点并不是在客户,而是网点的工作人员。我们作为银保的客户经理比起个险最大的优势除了我们可以借银行的客户资源,还有就是我们要利用银行的员工资源。我们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一个人销售技能再怎么强,也是做不过一个网点所有人的,更别说1+3的网点分配。因此我们要先把自己的技能展现给柜员,让柜员学习。然后典范带动典范,整个网点的保险销售气氛就会好起来。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2篇

证明

兹有我校三年级学生xxx,男,汉族,现年岁10,家住zzxxxxxx.该生因生病,于 年月 日到所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该生已参加2014年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请贵公司根据相关程序给予办理理赔手续为谢!

特此证明

Xxxx学校

201x年10月31日

篇二:保险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张海洋,男,13岁,系我校七(1)班学生,于2014年10月28日晚自习(19时50分左右)下课后去厕所途中不慎把脚扭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特此证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篇三:保险缴纳证明

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职工,公司已按照国家政策《社会保险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简称“五险一金”。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3篇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问题,完善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 (草案) 。新《保险法》中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引进了早已在国际保险行业中普遍得到立法保障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法的进步和完善, 但由于是首次引入该项规定, 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解决。

1 未区别对待不实告知的具体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该义务, 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可行使解除权, 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是新《保险法》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并未区分告知的欺诈、故意隐瞒和过失等情况。首先, 从保险法的原则来看, 欺诈性告知和故意隐瞒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再者, 我国的保险行业仍处于快速发展的初期, 诚信体系建设制度不完善, 民众的诚信意识淡薄, 拜金意识、追求功利的现象比较严重, 保险机构远没有西方保险行业发展完善,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和故意的不如实告知缺乏有效的调查手段。鉴于我国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及现有诚信制度体系, 本文认为对于欺诈和故意隐瞒的情形,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受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

2 未具体细化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

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是在实践中, 要确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之日并不容易, 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要经过体检等程序时, 保险人的承诺承保日期更是难以确定。因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多次的要约和反要约过程, 因此, 保险人的承诺承保日期总是在不断变化。

对此, “参考国外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 使用的起算日期基本分为两种:一是保单签发日, 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 issue’;二是保单生效日, 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 inception of the policy’, 或者表述为“be in force 2 years’。此外,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抗辩期应该从投保之日起算。无论如何, 由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在实务中难以确定, 并可能引发确定成立之日’之争, 非不可抗辩条款最初的本意, 不应成为两年抗辩期的起算日。”[1]

3 未规定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的情形

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即为不可争辩条款, 即2年时间经过, 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死亡, 不可抗辩条款都能适用, 但未考虑到, 如果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的情形。若被保险人在2年内身故,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就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能否适用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时报案, 那么, 在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有不实告知的情形时, 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拒绝理赔;但是, 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拖延不报, 等到2年期限届满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的情形时, 新保险法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是否还能适用。那么, 这种法律上的漏洞很可能被投保人和受益人利用来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2年期限。因此, 新保险法不区分被保险人2年内是否死亡的情形, 统一规定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显然不合理。现在美国标准化的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为:“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1年以后, 订为不可争, 但以被保险人未死亡为条件。”[2]对此, 可考量英美在此方面的立法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4 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除外情形

国际保险行业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只要满足了条件就畅通无阻地适用的, 在国外, 尤其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还有很多例外情形。

(1) 有关保险范围的争辩通常不受不可抗辩条款法则的拘束, 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并不增加承保范围。保险范围应限定于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承包范围, 如果某项保险责任不在承保范围内, 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必备要件, 如无保险利益, 则保险合同自始的、确定的、当然的无效, 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也不能排除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要求, 以防止发生投保人进行赌博、投机或谋财害命等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 即使过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期限, 投保人一方也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来反驳保险人对没有保险利益合同的质疑, 因为合同属于根本无效, 保险利益的争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制约。

(3) 投保人未尽缴纳保费的情形, 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得利用不可抗辩条款。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因此, 一般而言, 不可抗辩条款都会规定:“除非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 否则, 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之日起生效两年后仍然生存, 则不能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争议”。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交纳保险费之情形, 是因为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说明其自身无意或无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 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的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缴纳保费的情形。”[3]

(4) 投保人在未履行危险增加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或者未履行出险事故损失的举证义务的情形下, 也不得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因为此时的不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国际保险行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不实告知是发生在协商成立保险合同时, 而不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所以,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5) 投保人如果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得引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 投保人是以非法目的为意图 (如谋杀被保险人) 而购买保险, 这样的保险合同一开始就具有极大的道德风险, 此类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并且自是无效, 而保险人自然可以随时宣布合同无效, 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只是一项合同条款, 它的存在与否取决于主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如果主保险合同从未存在过, 那么, 该条款也就不曾存在, 因此, 它当然不能阻碍保险人的行动。”[4]

5 结语

此次《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 是对我国保险法体系一次极大完善, 是对保险产品消费者利益增加的一道保护墙, 是对国内保险行业品质提高的一次激发, 是我国保险法取得的一次长足进步。虽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此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但是, 在此后的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机制来不断完善保险法体系, 在实践中将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恰当地与我国实情融合起来, 更好地为社会公众和保险行业服务。

参考文献

[1]黄曼妮.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M].法制与社会, 2009:379.

[2]施文森.保险法判例研究 (下) [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 1975:356.

[3]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M].周伏平, 等, 译.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376.

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第4篇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保险金额比较大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与保险当事人保险业务知识匮乏和外贸合同条款签订欠妥有关。本文将就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审结的一典型的国际贸易保险案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国际贸易从业者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利于贸易实践的发展。

一、案例回顾

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年4月1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元。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罗盖特公司以CIF连云港285,65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年4月12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年2月24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 4314734的提单。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于2004年2月24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04年3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罗盖特公司委托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4月1日,在货物进入到达罗盖特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罗盖特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月26日,罗盖特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07年2月12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元人民币。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

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本案中罗盖特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

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罗盖特公司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代理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罗盖特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

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在此案中,罗盖特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到底怎样理解“连云港”?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

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本案中罗盖特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罗盖特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罗盖特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

(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适用十分重要。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最容易引争议,因此,交易的双方一般来讲在合同中都应该订有仲裁条款,以解决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仲裁中,仲裁地的规定极其重要,这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最为密切。按照各国仲裁的通用做法,凡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也是如此。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连云港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罗盖特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在贸易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想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否则,他就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罗盖特公司要想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首先看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它只是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在各国的法律上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不是法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它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其委托人承担。至于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发货人特灵公司并没有向纳玛保险代理公司直接投保,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保单的左角有其名称而卷入诉讼,因为其不是法人,我们也只能把它的行为当成代理行为,它本身对代理后果不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北美公司承担。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代理人,保险中的保险代理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代理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罗盖特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连云港口”还是“连云港市”。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Lianyungang”解释为整个“连云港市”。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从“西雅图”至“连云港市”的任何指定地点。那么,货物从卸船后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之间的保险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条款陆运险条款的规定,货物在运往工地途中的遭受碰撞、出轨、倾覆或在驳运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损失。根据以上分析,罗盖特公司是有权要求北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国际贸易保险实践中,“仓至仓”条款是最为常用的保险条款,为避免争执的发生,我们和客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表明“仓至仓”的具体含义,即表明保险的起止地点。在出口合同中,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XX 港”,或“XX 地”至“XX地”;在进口合同中,如果保险由出口人投保,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我方用于分配货物的具体储藏所。

(四)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想起诉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注意起诉的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失效,法院将拒绝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盖特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INAMAR)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 3月 31日,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以起诉日期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日期,补充材料的日期不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日。货损发生在2004年4月1日,此日期离2006年3月31日尚不足2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罗盖特公司行使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它应当享有案件的胜诉权。此处,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了,法律选择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失效就应该遵循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罗盖特公司就可能丧失胜诉权。

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我们一定要对诉讼时效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在国际贸易中,一旦我们和国外客商发生争议,要及时解决。在不得已仲裁或诉讼时,一定要注意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保险标的物不应该重复投保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北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罗盖特公司确因货损事故遭受损失,其对北美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美公司应负责赔偿罗盖特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罗盖特并未得到期望的赔偿。其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合同都应该属于补偿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此损失一旦弥补,保险人则不再行负责赔偿。本案中,罗盖特已经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就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就无权再要求北美补偿贸易公司另行赔偿。

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是国际贸易中许多人都容易忽视的原则。特别当货物要经过风险比较大的地区时,当事人容易出现在和不同的保险人经过磋商后,以低廉的保费就保险货物重复保险现象,期盼一旦出现所保风险就可以得到双倍甚至多倍赔偿,这是不现实的。如果多重投保的话,其结果也只能和罗盖特公司一样。

此案虽已经审结,但有许多国际货物保险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它的教训是值得国际贸易从业者吸取的。

[1]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可保利益[J].海商法研究,2001(3).

[2]石兴.保险产品设计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

[3]马静.保险代维求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10年.

保险经典语录篇 第5篇

2、保险就象拍拖(谈恋爱)一样。

3、保险就像灭火器,宁可百日不用,不可一日不备。

4、保险事业要做大,必须建立自己的团队。

5、保险要长期坚持。

6、别总觉得保险代理人素质低!这个跟你拥有自己的健康保障发生不了任何关系!

7、别总是崇尚银行,钱放在银行放心吗?银行法有规定,银行是可以倒闭的;保险公司也有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能倒闭的,假如你到银行办理业务,银行连个厕所都不给你准备别总说保险代理人让你反感!保险代理人能找到你,说明你有福气,你还有可以帮助的必要,如果你已经住进医院,你即使求代理人,见见你,都会很难。

8、别总说保险公司理赔难!你自己理赔过几次?买了养老去理赔医疗,你认为是谁的问题。买了冰箱非要当彩电看,是不是该分析一下自己的、!

9、别总自以为是的认为自己懂得很多,总告诉身边的人别买保险!如果你的朋友需要10万的手术费用,你会借给他钱吗?就算可以借,你能借多少给你朋友?如果你的朋友需要500元每月的养老费,你会给他掏吗?

保险经典话术 第6篇

营销员:您的担心我能理解,和您一样,当初在我踏入这个行业之前也有同样的顾虑,其实我们公司针对新人起步阶段常见的问题有非常成熟的应对措施,除了专业系统的岗前培训外,还为我们提供了先进的可复制得的电子化销售工具,接下来我想花10分钟左右的时间给您演示一下**新近推出业内领先的**史上首款全功能销售应用Sales+ **赢+保典最佳销售搭档,助力销售,赢得市场尽在弹指之间,只要跟公司签约便可获得免费安装这套系统,出去见客户时就可以使用,现在我给您演示一下好吗?首先我为您简单介绍一下我们公司

第2步:准客户群定位及观念沟通

营销员:接下来我为您演示一下我们面对不同类型的客户如何做销售的。每一个客户所处的人生阶段和生活状态是不一样的,因而客户的财务和保险需求也是不相同。所以**依据公司近300万老客户不同的需求,将客户分为六种类型,请问**小姐您身边的亲朋好友圈大多属于哪个类型呢?

保险证明经典 第7篇

张海洋,男,13岁,系我校七(1)班学生,于月28日晚自习(19时50分左右)下课后去厕所途中不慎把脚扭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特此证明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8篇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 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就引申出以下问题:谁 (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 (订立合同时还是事故发生时) 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要回答上述问题, 需要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由于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 又可以是两个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 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区别, 所以我们需要考虑的情况是,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 即为两个主体时, 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

1.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 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 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 汽车毁损) , 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 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 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 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 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 (存在故意或过失) , 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又是有效的, 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 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 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 按新《保险法》的规定, 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 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1.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虽不是对损失的补偿, 但也应该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到满期、年老、疾病、残疾等) , 称为生存给付, 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本人。第二种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的给付, 称为死亡给付, 给付对象是受益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 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 所以, 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由此, 可以推想, 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 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 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已予确认, 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对于一个自然人而言, 其对于自己寿命、身体的权利, 是基本的人身权利, 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一份合同的标的,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置, 这种处置只有本人才有权进行。所以, 从法理上讲, 在一般情况下, 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订立, 在特殊情况下 (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等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投保) 订立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 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死亡给付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本人, 所以不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因此订立包括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生存给付则是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12条) ;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31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第34条) 。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看, 结果就是:经被保险人同意, 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 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 , 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 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 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 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那么投保人、保险人至少有一方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样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2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的比较

比较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就财产保险而言,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 , 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 由导致合同无效改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款。就人身保险而言,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 仍是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 , 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 仍是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9篇

连 婷

电影《双重保险》海报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在教师的指导下,把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现场,进入角色,再现案例情景,通过案例分析以提高学生实际运作能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是参与式教学模式的一种形式,在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学和管理学课程教学中广泛使用。近些年来,它在我国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教学中得到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教师在教学中扮演着案例设计者和引导者的角色。对于没有法学实践经验的学生而言,具体而真实的电影可以帮助其理解抽象的保险法理论,并运用理论分析现实中的保险法律问题。对于教师而言,可以借助案例引导学生自觉开展研究性学习。

一、《双重保险》简介

《双重保险》于1944年派拉蒙出品发行,是黑白电影,当时正处于二战激烈的时候,再加上有凶杀、悬疑的色彩,所以影片笼罩着一股阴暗的气氛。该影片入围奥斯卡的七项大奖,虽然与奥斯卡擦肩而过,但被称为悬疑经典之作。

该片由小说改编而成,倒叙讲述了一名保险业务员华特深夜驾车回到办公室,然后进行忏悔讲述为故事的开端。保险业务员华特与金发美女芭芭拉合谋杀害芭芭拉的丈夫,以谋求巨额保险金。而以芭芭拉的丈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如果被保险人死于火车轮下是可以获得双倍保险金。所以保险业务员华特伪造了凶案现场。但华特的上司有所怀疑,在展开调查后华特产生了恐慌,准备逃亡时遭遇了芭芭拉的背弃,受伤后回到办公室,在忏悔后自杀。

二、《双重保险》反映的保险法原理

2014年11月4日,笔者带领2011级38-40班的同学一起观看了《双重保险》。然后要求学生分组讨论《双重保险》所涉及的保险法原理。经过30分钟的讨论后,各小组汇总发言,然后提交给笔者。

(一)人身保险公司的展业方式

在《双重保险》中,男主人公华特的身份是一名保险业务员,或者说是保险推销员。他第一次见到金发美女芭芭拉时是在死者的家中,这实际上反映了保险公司的主要展业方式。由于我国保险公司采取分业经营的方式,所以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展业方式、资金运用等方面差异极大。特别是人身保险公司,其业务80%以上来自于保险代理人的上门推销。通过保险代理人的上门推销,使投保人了解保险产品,引起投保人的购买欲望,使人身保险公司获得业务。

(二)死亡保险需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

在《双重保险》中,有一个细节,是华特将死亡保险合同夹杂在数份文件中一起交给芭芭拉的丈夫,让其签字,在芭芭拉的丈夫想看一下要签署的文件时,为了防止死亡保险合同被发现,芭芭拉刻意打岔,使芭芭拉的丈夫在不知情之下签署了死亡保险合同。他们为什么要冒着被芭芭拉的丈夫发现的风险将死亡保险合同夹杂在文件中?这是因为死亡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没有芭芭拉的丈夫的书面签字,合同是无法生效的。这是出于对被保险人的特殊保护,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能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面临威胁。

(三)保险代理人负有提醒说明义务

保险代理人受到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展业行为,通过完成保单从而获得佣金提成。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保险代理人会积极促成保险合同,有时甚至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虚伪承诺,这些经欺骗得来的合同虽然给保险公司带来了短期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对保险公司的信誉是有损害的,于是法律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对合同条款做出真实解释,对重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负有提醒说明义务。而《双重保险》中的华特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职业道德,芭芭拉的丈夫在不知情之下签署了死亡保险合同,而他没有提醒被保险人,最后甚至杀害了被保险人。

(四)人身保险的定额给付性

电影名为《双重保险》,主要是因为以芭芭拉的丈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如果被保险人死于火车轮下是可以获得双倍保险金给付。芭芭拉为了获得双倍保险金给付,要求华特伪造了凶案现场,让被保险人死于火车轮下。这就涉及保险领域的一个原理,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和健康,这些是无价的,所以没有所谓的保险价值进行损失衡量。不像财产保险有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赔偿上限,人身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定额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和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在合同中约定。

(五)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在《双重保险》中,芭芭拉之所以展现魅力诱惑华特,除了是在投保环节需要华特的协助,难道是因为自身欠缺杀害丈夫的能力吗?笔者认为,能够想出如此“有条不紊”的计划的女人在很大承担上是为了推卸责任,整个杀人过程是由华特完成的,她完全可以否认自己的参与,不仅是逃避凶杀嫌疑,而且是防止保险公司适用除外条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效果评述

本次《双重保险》的使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得学生围绕电影去查找资料,通过自己的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使得学生获得学习的动力,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小组发言培养了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锻炼学生在大众面前发言的胆量。

连 婷,女,湖北襄阳人,辽宁医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保险法研究。

保险法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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