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精选8篇)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第1篇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网络资源,作者待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房地产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在工地上临时建造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以及为了销售房屋而建造的售楼部和样板间等营销设施。其中,为了销售房屋而建造的售楼部和样板间等营销设施,通常建造费用相对比较高,因而纳税人应注意处理好相关的涉税问题,减少涉税风险。
营销临时设施需缴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同时,财税地〔1986〕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临时性建筑物不征房产税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临时设施必须为基建工地服务,二是必须处于施工期间的临时设施。如果基建工程结束,临时性建筑物归基建单位使用,则须从基建单位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房屋而建造的临时设施售楼部、样板间等营销设施不属于财税地〔1986〕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免征房产税的列举范围,因此,开发企业建造的营销临时设施应当自建造完毕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由于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临时设施的售楼部、样板间等营销设施归集的成本费用,只有建造成本,没有包括土地成本。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为销售房屋而建造的售楼部、样板间等营销设施的房产税时必须要进行纳税调整。
举例来说,2012年6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某市一宗土地使用权后进入立项开发,土地成本0.12万元/平方米。先期投入建造的临时设施中有售楼部2000平方米,建造成本540万元,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样板间200平方米,建造成本52万元,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期投入建造的临时设施的容积率(2000+200)÷(3000+450)=0.64,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宗地容积率大于0.5的,即“小地大房”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即将全部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因此,则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部和样板间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成本为3450×0.12=414(万元),房产税计税原值为540+52+414=1006(万元)。
营销设施的建造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
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间接费是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对比两个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营销设施的建造费的处理,可以发现:会计制度规定营销设施的建造费应归集为固定资产,而企业所得税规定营销设施的建造费要计入开发间接费用,而不是计为固定资产。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营销设施既然没有计入固定资产,税法规定也就不需要计提折旧了。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不允许将营销设施的建造费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转入销售费用,而是要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
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土地增值税前不可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其中,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可见,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不属于土地增值税规定的“开发间接费用”的内容,因而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如果营销设施系利用开发产品、公共配套设施(如会所),则相应的建造成本应视同开发产品、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前予以扣除,且可以加计20%;如果该营销设施系专门建造用于项目营销且最终未出售留作自用或自行拆除,则不得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第2篇
2009-10-21 11:53 陈丽花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本文阐述了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原则,并与会计处理进行了比较。
一、税务处理原则
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新设分立,119号文按股权价款支付方式的不同,将其又进一步分为免税分立和应税分立。
1、免税分立的税务处理。如果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暂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但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以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交换获取分立企业的股权的同时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分立被核准为免税分立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将换出股权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2、应税分立的税务处理。如果企业分立不符合免税分立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按照119号文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3、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无论是免税分立还是应税分立,依据119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
(1)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
(2)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4、示例说明。下面通过简例说明免税分立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
例:A公司系由甲、乙两个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每位股东均出资5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现拟将A公司的一个分部设立为B公司,A公司存续经营且股东不变。B公司成立后,除向A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外,未向A公司及其股东支付其他任何利益。A公司分立前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31800万元、21500万元和113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41500万元、21500万元和21000万元;分立后B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16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11800万元、900万元和900万元。
由于企业分立时未发生非股权支付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为免税分立。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为:
(1)被分立企业A公司不计算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即分立出去的净资产虽然高于账面价值200万元,但不需要交纳所得税。
(2)A公司在分立时如果有未超过法定补亏期限的亏损,可按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占A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B公司在分立后的剩余补亏年限内弥补。
(3)如果没有新的投资者加入,B公司建账时可按原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如按原账面价值入账,税法也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不需要纳税调整;如B公司建账时按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部分须作纳税调整。如有新的投资者加入,B公司建账时要按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200万元在以后各年应逐年据实调整或进行综合调整。假定采用综合调整法,期限10年,则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4)假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甲、乙在B公司仍平均持股,每位股东的股权份额为350万元。由于在免税业务中对A公司的两位股东未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防止有关各方利用分立业务进行避税,119号文对被分立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变化作了限制规定。简单来说,原股东分立后各相关企业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应与分立前持平。不管甲、乙两位股东在其公司账面如何记录长期股权投资,其在A、B公司股权的计税成本只能从下列两种方法中选择:
①甲、乙两位股东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零,在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仍为各500万元。
②调整计算,首先计算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公允价值)/A公司原总净资产(公允价值)=11000×900/21000 =450(万元);然后计算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11000-450=55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被分立后,应相应转销分立出去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但在转销所有者权益时,如果转销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项目,应经过税务机关核准,因为转销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具有应税属性,其中视为对股东所作的分配额,股东应按规定计缴所得税。
二、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1、新设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新设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分立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可宣告解散。
企业经批准采取新设分立方式时,应当对原企业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分立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立企业,其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均以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将注册资本计入“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评估价值高于注册资本的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因此,应税新设分立情形下,由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也允许按评估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然而,在免税新设分立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当资产的评估价值(入账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在资产耗用或处置时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2、存续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存续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分支机构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份部分或全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且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经营。
无论分立企业有没有增加新的投资者,被分立企业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如为免税分立,被分立企业无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税;如为应税分立,被分立企业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纳所得税。
对于分立企业,当无新的投资者加入时,会计上可以按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则以评估价值或各出资人商议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成本。计税基础则因应税分立或免税分立而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在应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一致,均是评估价值。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允许按评估的价值在税前扣除;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
在免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为评估价值,而税法允许扣除的只能是原账面价值,二者存在暂时性差异。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由于税收上也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
企业注销的税务处理 第3篇
(一) 依据法定事由解散注销
1.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注销: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 包括: (1) 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 (2)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4) 被处罚勒令解散; (5) 经营不善由股东请求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解散时应组织清算组对解散企业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 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解散注销:
依据《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法》等法律规定的事由、原因解散注销企业。
(二) 依据特定事项解散注销
1. 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 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 企业重组:
《公司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以下简称税总)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以下简称59号文件) 规定: (1) 企业合并 (只指吸收合并, 下同) , 被合并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注销; (2) 企业分立, 分立后不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 也应进行清算注销; (3) 资产收购, 受让方取得转让企业100%资产, 转让资产的企业不再存续, 应予注销; (4) 出售国有、集体企业产权, 被出售企业注销。
二、企业注销前采用不同方式处置资产与税收政策适用的关系
企业注销后不再存续, 因此其原来持有的资产必须进行销售转让, 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资产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 其税收政策的适用也不尽相同:
(一) 销售或分配被注销企业的财产
1. 直接销售或转让:
企业注销前对其持有的资产直接对外销售、转让, 应当按照正常销售货物、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转让不动产的, 购买方还应依法缴纳契税。
2. 将注销企业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性文件, 都规定纳税人将其资产用于利润分配, 即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 应当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
但是,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时将本企业的财产转归投资人的, 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不征收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但投资人将接收的资产再出售, 应照章纳税。
(二) 按企业重组业务进行流转税及契税处理
1. 增值税、营业税:
税总《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1]13号)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51号) 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 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其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解读上述规定: (1) 转让的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 可以是全部, 也可以是部分; (2) 受让方可以是单位, 也可以是个人。
2. 契税:
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规定: (1) 公司合并, 原投资主体承续的, 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2) 公司分立, 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 企业破产以房屋、土地抵偿债务, 免征契税;破产企业向非债权人转让不动产, 以及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 受让企业 (或个人) 安置职工符合一定条件的, 可以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三) 按企业重组进行所得税处理
1. 文件适用:
企业重组, 所得税处理适用的文件除以上列举的59号文件外, 还有财政部、税总财税[2009]60号、税总公告2010年第4号、国税函[2009]388号。
59号文件将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 一般性税务处理是指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转出资产负债的处置损益并按公允价值作为受让方接收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
2. 纳税年度和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 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 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三、企业注销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清算所得税申报
(一) 申报表格式
3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共一个主表、三个附表。其格式示意如下:
(本表上部清算期间、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等栏目略)
(二) 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的注意事项
1. 主表:
(1) 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出的应付职工补偿金、欠交劳动保险费、欠付工资等, 应作为减项内容计入第5行“其他所得或支出” (为负数时以“一”号填报) ; (2) 第6行“清算所得”和第13行“应纳税所得额”, 分别填报按项目名称后括号内公式计算的清算收益。第6行或第11行为0或负数时, 均以0填列, 其以下项目则不再填列。
2. 附表一:
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是从经营活动终止日即清算开始日为起点计算, 在不考虑会计上已确认清算损益的情况下, 计算清算过程中实现的所得或损失。因此: (1) 第1列“账面价值”填报会计上清算开始日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金额, 即各该科目余额加减相关调整账户金额后的余额。 (2) 第2列“计税基础”, 填各项资产清算开始日的计税基础。 (3) 第3列“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 就企业重组而言, 应填写经重组各方确认、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值;如果按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则填报拍卖成交价格。 (4) 第4列, 填报第3列与第2列的差额, 即税收上计算的各类别资产的处置损益。
3. 附表二:
填报该表时: (1) 第1列:“账面价值”应按清算开始日会计账面价值填写; (2) 第2列“计税基础”:交易性金融负债, 应按其“成本”明细科目余额填报;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利息、预计负债, 以及记录在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有预提费用性质的内容, 如果其对应的费用已计入损益但尚未支付, 因此计入负债后清算开始日前汇算清缴时已作纳税调增的, 填报时, 相关金额的计税基础应按0填报。
4. 附表三。
该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现金流量表的涵义, 不与清算损益有直接联系, 填表的目的在于确认注销企业的股东 (仅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股东) 可分得剩余财产及其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和应计股息红利的金额。
四、企业注销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和所得税申报
(一) 可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和该税务处理方式的基本原则
59号文件列举的企业重组, 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1.资产收购:受让方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方全部资产的75%, 相应股权支付 (指以受让方的股份或者以其直接持有股权的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受让方资产对价的支付方式, 下同) 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2.企业合并, 被合并企业股东在合并交易中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3.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交易中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是:1.在注销企业, 与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在转让时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这些资产转移到受让企业后, 仍以其原在注销企业的计税基础作为其在受让方的计税基础;2.对于非股权支付相对应的那部分转让资产价值, 企业注销前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转让所得或损失, 并相应调整受让方接收的、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 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适用
1. 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确认非股权支付资产转让损益的注销企业, 应填报上述申报表和部分附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非股权支付不超过交易支付总额15%) 时, 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以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为: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的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文中, “公允价值”、“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与“评估价值”, 应认为是等量概念。
2. 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 无须支付合并对价时, 按税法规定不确认清算所得或损失, 因此无须填报以上申报表和附表。
(三) 申报表的填报
1. 主表:1) 第1行, 应按5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公式计算结果填报; (2) 第2行可不填报或填0; (3) 第3行以下则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填报要求填报。
2.附表一、附表二均可不填报。
3.附表三: (1) 第1行应当按照非股权支付的金额填报;
(2) 第2行至第10行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填报要求填报;
(3) 按以上方法填报时, 如果第10行为0或负数, 则第11行以下各行不填。
参考文献
[1]陈金祥.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企业的财税处理[J].北京:财会学习, 2013 (03) .
[2]靳亚.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减的是与非[N].财会信报, 2011 (34-B3) .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第4篇
【关键词】“营改增” ;环保企业 ; 税务处理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自此建筑业的营改增政策也尘埃落定。环保企业所承接的业务很多是整体包干业务,既有环保设备销售业务,同时也提供相关建筑安装业务,因此营改增后,环保企业要根据建筑业的营改增政策,结合环保行业的自身特点,梳理企业工程项目,在规范会计处理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
一、“老项目”的税务处理
依据财税[2016]36号文,建筑工程老项目包括: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环保企业的老项目涉及如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项目已全部完工,但是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算,相应的营业税发票也没有开具。在这种情形下,环保企业可以自行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在外县(市、区)的,在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3%的征收率预缴税款。
另一种是项目尚未完工,相应的营业税发票也没有开具。在这种情形下,发票的开具、税款的预缴与上述情形没有区别,但要注意的是,因为工程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其使用的工程材料等有可能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此项目已经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所对应材料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在会计核算时,应该注意与其它项目分开核算,税务申报时,如果进项发票已经认证,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新项目的税务处理
环保企业承接的项目一般都是销售自产设备的同时提供相应建筑安装业务,所以对于新开工的项目,其中建筑安装业务一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税率为11%。项目在外县(市、区)的,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如果环保企业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业服务,那么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三、“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由于环保企业承接的业务一般都是销售自产设备的同时提供相应建筑安装业务,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定义的混合销售的条件。因此营改增前,环保企业执行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并分别交纳增值税与营业税。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文件规定,多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能够分开核算,可以适用各自的税率,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明确了执行口径。如《湖北国税局对营改增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如下方法确定计税:(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2)按企业经营主业确定。(3)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因此,营改增后,环保企业的混合销售能否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进行税务处理,账务上是否分开核算显得尤为重要。另外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对混合销售是否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四、差额征税的税务处理
环保企业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将一部分建筑业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在营改增前,可以适用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改增后,如果环保企业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则可以按照增值税抵扣的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如果环保企业可以并选择了简易方法计税,可以继续按营业税差额征税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对此财税[2016]36号文作出了明确规定:
1.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五、特殊情形下的发票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23号)规定,营改增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但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于如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原已交纳过营业税,增值税如何申报,未进一步明确。对此部分省份税务机关出台了操作方法,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规定:
1.营改增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的,未开具营业税发票但已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之间可以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上述规定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营改增纳税人使用开票系统(即金税盘)开票的,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税率栏填0,然后在备注栏注明“税率为0的销售额为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山东省国税局也出台了类似的处理方法。
河北省国税局则规定,企业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应将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留存备查,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已缴纳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xxxx”字样。纳税申报时,可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当月,以无票收入负数冲减销售收入。
环保企业在遇到上述开票问题时,应了解并按照本省税务机关规定的方法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
六、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列
环保企业一般主营业务为环保设备的制造、销售,环保工程的施工,在营改增前就有增值税业务的发生,所以企业财会人员对于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列并不陌生,可以说是驾轻就熟。但是营改增后,为了使得营改增企业增值税的申报工作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13号),现有增值税申报表的表式及填列方法发生了变化,因此环保企业财会人员需要按照现有政策规定正确填列增值税申报表,特别应关注变化之处。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的填列
营改增后增值税申报表的总体框架没有大的变化,新增了《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环保企业因为经常发生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因此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对于第一栏第一列的“销售额”与第二列的“扣除额”的填列要求与其他纳税申报表的填列是不一致的,销售额与扣除额要求填写建筑服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税),不能换算为不含税金额,这一点与其他纳税申报表的填列有根本的区别,需要特别注意。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的填列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第5篇
2005-4-2 10:04:52来源:作者:【大中小】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以下简称“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投资”)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有关税收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本文试从以下方面将两种不同处理差异作一解析。
一、计提“四项减值准备金”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第54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会计制度”第56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二)“税前扣除”第6条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二、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计提的范围、口径、比例、确认标准的差异
(一)坏账损失核算方法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于坏账损失的核算一律采用备抵法,及估计可能产生的坏账,并计提坏账准备,实际发生坏账时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关的应收款项的方法。
2.“税前扣除”第4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原则上要求采用直接转销法,即待应收账款实际发生坏账时直接计入发生坏账当期的损益,并冲销应收款项的方法。
(二)计提坏账准备范围、口径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具体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值得注意的是,应收票据因本身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当应收票据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后计提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
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会计和税法在对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的时间上不一致,税法规定是直接计提,而会计规定要待转入应收账款后再计提。“税前扣除”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从而否定了其他应收款可以计提坏账准备。
(三)计提坏账准备比例的差异
1.“会计制度”因为在方法上不再局限于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因此,不同的企业,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是不同的,相应采用的计提比例也不尽相同。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显得十分严格。
(四)坏账损失确认处理标准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对坏账准备的确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列举了诸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不足等情形。
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对已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企业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在管理上只要由内部权力机构批准即可。
2.“税前扣除”第47条规定,对坏账损失的认定有明确标准,纳税人符合下列的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定,确定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在税务管理上对坏账损失都要作为财产损失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三、股权投资收益处理的差异
(一)“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短期投资收益确认仅限于处置收益,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冲减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这两种不同会计核算方法对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确认标准分别是:①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②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额认定为当期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二)“通知”规定,企业持有股权投资期间取得收益放在股权投资所得中核算,将处置收益放在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中处理。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息性所得,它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以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股权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它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两种所得由于所得税税率不同,因此,税法要求将它们分开核算。
“通知”还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四、固定资产折旧处理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计提折旧。(二)“税前扣除”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前扣除”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企业按会计制度计提的折旧额与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六、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粮食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七、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月人均800元执行。
八、其他支出的处理差异
(一)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二)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
(三)纳税人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为没有合法真实凭证的、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上的销售佣金;
(四)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所计提的折旧;
(五)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
(六)无形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七)自创或外购商誉的摊销;
(八)纳税人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九)贿赂等非法支出;
(十)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企业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支出超过或高于税法规定范围和标准,应按税法进行纳税调整。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第6篇
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5]529号
颁布时间:2005-11-23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5]17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
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
等问题的批复》([19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企业筹建期间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第7篇
企业筹建期间,由于企业尚未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阶段,筹建期间开办费用(以下简称:开办费)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有所不同。
一、会计处理相关规定
财政部虽然在2015年3月公布废止了39项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但是仍然保留了《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所以现在企业会计核算可能适用或遵循的有:
1、企业会计会计制度;
2、企业会计准则(俗称新会计准则);
3、小企业会计准则。
下面我们分别看看三者对开办费会计处理的规定。
(一)企业会计制度
涉及到企业筹建期间核算的有:
1、“1002银行存款”科目下:(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2、“170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下: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的,冲减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的,冲减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1901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下:
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4、“2301长期借款”科目下:
七、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包括利息、汇兑损失等),应按照上述规定,分别计入有关科目: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上述4点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会计处理的核心是要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且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二)企业会计准则
在“6602管理费用”科目下:
(一)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小企业会计准则
“5602管理费用”科目下:
(一)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相关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对比分析
从上述三个制度(准则)的会计处理规定可以看出,新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基本一致,均是在费用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是要先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然后在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另外,计入“长期待摊费用”范围比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要宽一些,包含了汇兑损益、固定资产清理损失。
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可以一次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只是与开办费相关的“长期待摊费用”规定。很显然,此处的“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
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中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一)计算损益的差异及纳税调整
1、当年仅为单纯的筹建期的情况
如果企业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准则的企业在财务报表上必然是要体现损益的;而税务方面,根据国税发[2009]79号、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筹建期间是不计算当期损益的。
现在企业税务登记后,必然在税务管理系统会要求按时申报并汇算企业所得税。企业应该按时申报,但是不能按照财务报表直接申报,而要财务报表上体现为“管理费用”等开办费进行调整:“账载金额”按财务报表数填列,“税收金额”全部调整为0。
如果选择适用的是企业会计制度的,发生的开办费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如果财务报表没有体现损益的,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直接全部按0申报即可。
2、企业已经进入单纯经营了,但又涉及前期的开办费的情况 企业在以前已经进入了经营了,但是基于各种考虑企业可能选择了分期摊销的税务处理办法(比如担心前期有较大亏损在5年内不能有效弥补)。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办法要求在企业投入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将开办费的“长期待摊费用”转入“管理费用”,而其他2个会计准则均要求在发生时就计入损益。因此,无论选择什么会计处理办法,此时都会涉及纳税调整,而不会涉及“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由于会计上前期均进入了损益,因此此时税务上都应进行调增相关费用。金额按税法规定的不得低于3年计算得出。
3、企业当年既有筹建期,又有经营期的情况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当年是要计算为税务上的损益的,但是可以划分为筹建和经营的两个时间段,然后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企业还是存在选择的问题,要么一次性,要么按照不低于3年进行摊销。当然,此时只要前述的1和2的情况处理即可,只是如果存在摊销只是计算的时间按经营期间的时间计算而已,然后进行调整。
(二)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单独调整
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业务招待费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并且不受营业务收入的限制而直接计入开办费并按照开办费的处理方法(一次性扣除或者计入长摊在以后扣除)。
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应归集,由于其可以在以后扣除,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
四、开办费的范围及扣除标准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筹建期开办费的内容,但实务中基本继承了原来的规定。会计方面开办费的范围也与税务方面的范围是基本一致的。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涉及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外,其他相关支出也应满足税法的相关规定,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其中以下几点需要重点关注:
1、职工福利费:应在职工工资的的14%以内。
2、利息支出:
①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②财税[2008]121号规定:向关联方支付利息需要考虑企业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及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超过债资比例和利率水平部分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③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税[2008]121号规定办理;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④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3、工会经费:按实际支付的职工工资2%拨缴。
4、所有支出,均应取得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包括向自然人、关联方支付的利息等都应取得正式发票,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等。
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支出(含固定资产折旧等),如果计入了开办费,应在开办费一次性扣除或分期摊销扣除时进行调整;如果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支出,资本化后计入了相关资产,应在后期调整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五、筹建期结束的界定
企业福利的税务处理 第8篇
一、企业福利
1. 范围
以前企业员工注重的主要的工资薪金的多少, 但是现在随着企业薪金的不断增加以及人们思想的转变, 企业员工大多已经不再只一味的追求高薪资, 而是更加注重企业的人性化, 注重企业是否在日常经营中为员工谋福利。目前企业中的员工福利性项目一般包括有: (1) 红利; (2) 奖金; (3) 法定或商业性保险; (4) 法定节假日给与之节金, 实物; (5) 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6) 婚丧喜庆之贺礼或奠仪慰问金等; (7) 补偿费; (8) 劳工保险费; (9) 差旅补贴及误餐费等。
2. 作用
随着国家整体经济环境的变化, 企业越来越注重福利在企业长期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企业福利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激励方式, 根据员工在日常工作的表现好坏和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发放不同等级的企业福利。虽然工资薪金也有激励员工工作的作用, 但是这两点带给员工的感知不同。首先现金是看得见摸得着的, 但是它能带给人们的只是短暂的冲击力, 可以在短时间内起到消除员工之间福利差异化要求, 但是治标不治本。因为有经济实力的企业比比皆是, 一味的提高工资薪金对于资金实力比较薄弱的中小企业而言是一场灾难, 总会有更有经济实力的其他企业会出更高的工资薪金将人才挖走, 所以应该注重抓住企业员工的心, 提高企业的凝聚力。
对于员工来说, 法定企业福利项目, 例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 可以使员工病有所医, 老有所依, 工伤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实际上企业自主福利可以更好的满足员工在情感上的需要, 提高的凝聚力。例如企业可以为员工举办丰富多彩的集体活动, 这样不仅可以给各个部门的员工提供更多的接触机会, 还可以增加企业的凝聚力, 营造属于企业自身的有特点的企业文化;企业还可以提供休假奖励, 这样不仅可以培养员工的竞争意识, 还可以很好的缓解员工的工作压力, 让他们可以够时间放松自己、陪伴家人。这些企业的自主福利都可以让员工感觉到自己和企业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 有利于营造员工的主人翁意识, 增加员工工作的热情, 提高工作效率。
二、个人所得税涉税分析
1. 送给单位职工
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条解释了:“个人所得形式, 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例如企业于中秋节给每位员工发放了价值为100元的月饼两盒, 价值为85元的豆油两瓶, 以及按照员工在职期间表现状况发放的200到800的奖金不等, 那么这些企业福利无论是实物福利还是现金福利都安其价值并入发放当月职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 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2. 送客户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能够扩大销售不可避免的会给客户一些优惠, 以营造良好的口碑, 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 由于客户一次购货达到一定数额, 企业决定给该客户一定的价格折让、给予一些赠品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为该客户提供一些服务; (2) 因为客户支付货款比较及时所以给予一些奖励, 免除了部分货款; (3) 由于客户长期购买企业的商品, 且已经累计达到一定的金额, 决定基于消费积分或者赠予礼品。
但并不是企业向消费者赠予的所有礼品都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 企业在推广经营的过程中免不了会做一些推广和宣传活动, 在此过程中经常会随机向个人赠送礼品, 这种随机赠送的礼品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企业为了促进销售往往会提供一些抽奖活动给累计达到一定消费额的顾客抽奖的机会, 个人获得所得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企业在年终会召开年会或座谈会对本年的经营成果以及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以便与在新的一年有更好的发展, 在活动中对于表现好的员工会赠送礼品, 对取得的礼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 送离退休人员
对于离退休人员其原任职单位除了按月发放工资薪金等之外还是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各类实物、补贴等,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福利都可以免交个人所得税, 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部分, 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 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涉税分析
1. 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就是指资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 具体政策规定:企业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产品如果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属于企业将原本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资产移送给他人的情形, 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所以视同销售。因为自制或者委托加工的产品所以其价格有可能不能确定, 就按当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
2. 税前扣除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所的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范围的就可以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就是与员工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福利, 例如: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社会保险费等;第二类是与员工卫生保健相关的福利, 例如: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第三类就是其他补充的企业福利费。
摘要:企业福利就是企业以非货币或延期支付的形式为主, 旨在改善企业员工本人及家庭生活的各种补充性报酬和服务。在企业的正常运行中企业福利是必不可少的, 而且大部分企业的福利是以实物的形式进行发放。所以企业福利的税务处理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一下企业福利, 然后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方面阐述企业福利的税务处理。
房产企业营销设施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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