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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精选6篇)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第1篇

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贾荣玉

在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交易,因此也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合同。从不同的角度划分,可以划分出不同类型的合同。按照法律有没有规定名称来划分,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法律规定了具体名称的合同,就是有名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名称的合同,就是无名合同。比如,《合同法》中规定了买卖、借款、租赁等15大类合同,这些合同就属于有名合同。除了有名合同之外,人们在生活和经营活动中,还自行创立了一些五花八门的合同,有些合同不具有典型性,法律中没有规定名称,这些合同就属于无名合同。对于不同性质的合同,签订时的注意事项各有不同。人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技术上、细节上的问题进行说明和提示。

首先,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对签订和履行合同有不同的要求。假设处于一个高度诚信的社会,大家都是君子。那么,签订合同时本着一颗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心去签就是了,用不着千方百计防范合同陷阱、在合同字眼上反复推敲。假设处于一个司法公正的社会,法官都秉公执法。那么,即使合同有什么地方约定不完善、不清楚,公民的权益一样能得到保障。为什么说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同存在瑕疵,公民的权益仍然能得到保障呢?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就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是说,合同即使内容有所欠缺或模糊,法官也可以本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来解释合同、并进行判决,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法官会不会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来解释合同、来适用法律呢?现实中,我国法官的意志和判决往往是各方力量博弈的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据事实和法律。这个道理,是无数律师和当事人在无数惨痛的教训和失败中总结出来的,希望大家一定要引起高度注意。

社会诚信缺失、司法公正性难尽人意,这是当前的社会背景。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状况,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树立以下三种基本观念:

1、要树立风险观念。风险主要指两类风险,一类是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各种合同风险。比如说去赊销货物,货物赊销出去了,但是对

方会不会准时把货款给付呢,这就是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对方是否会违约,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但作为我们自己,则要有风险意识,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假设对方可能违约,要考虑到如果对方违约,我们在合同中应当为对方设定哪些违约责任、我们应该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类风险是在诉讼中的风险。打官司是一件费时耗力的事,一场官司从诉讼到执行拖个一年两年并不奇怪,赢了官司输了钱也很寻常,这些都是诉讼中的风险。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很大的风险,就是法官作出判决,有时并不仅仅依据事实和法律,方方面面的因素都可能左右最终的判决结果。从这个角度上看,诉讼有风险甚至风险非常大,因此,大家应尽可能避免打官司。要避免打官司,就要注意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学习,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尽可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2、要树立证据观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留各类证据。保留各类材料,一是出于档案管理的需要,二是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运用各类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发生纠纷要打官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打官司,归根到底就是打证据。在实践中,因为没有证据观念,不注意保留证据,一些本来应当胜诉的案子最后反而败诉的教训非常多。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多一个心眼,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3、要树立时效观念。我国的民法、刑法、行政法中,都规定了时效制度,三种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探讨的内容只涉及民事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胜诉权的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则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许多单位都不太注意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起诉,权利得不受法院的保护。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树立风险观念、证据观念和时效观念。我们今天重点讨论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风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作为预防风险的第一步,就是在签订合同以前,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审查身份就是查对方的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和真实存在。审查履约能力就是要查清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真实的经营情况。

对对方基本情况的调查,这一工作有助于在拟定合同条款的时

候,根据对方的单位性质、规模、信用情况,在提供货物或劳动等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比如对信用不好、经营状况差的企业,对其付款方式等约定上可以严格一些;而对于规模大、信用好的企业,则在付款方式等约定上可稍微放宽一些。

(二)审查合同公章与签字人的身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原则上应在合同上加盖单位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尽量避免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盖章的情况。如果对方盖的是法人分支机构公章或内设机构公章,则应当要求其提供所属法人机构的授权书。如对方签字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如对方只是企业的业务人员,则还应让其提供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业务人员自身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审查对方有无签订合同的资格,可以避免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无效合同而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

(三)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拟定和审查

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拟定和审查是防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核心环节。一般来讲,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合同由签订双方协商共同起草的情况是很少的,绝大部分情况都是由一方提供预先拟好的文本,再由另一方进行简单补充。买卖合同,多数情况都是自己拟定合同,然后再交与对方协商。自己拟定合同条款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防止对方在合同条款中预设陷阱。

除了自己拟定的条款外,对方也可能要求增加一些条款。对此,签约单位要特别谨慎地审查对方提供的合同条款。总体上来讲,审查合同时,大的原则是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而对于合同条款的审查,则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合同条款决不能含混不清或者模棱两可,避免给以后履行时埋下隐患。涉及到对我方不利的条款,必须据理力争,要求对方变更。

当然,一个句子是否通顺,是否有语病,字词是否有歧义,可能有些人就看得出来,有些人就不见得看得出来。一个人的文字水平如何,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个人的语文素养问题,也是一个人的经验积累问题。除了审查合同字句是否表述准确清楚之外,我们还要注意合同约定是否与法律相抵触。《合同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合同条款无效。各类法律法规,是浩如烟海的,律师、法官甚至法学权威,要精通每部法律都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普通的非法律专业人员了。在不熟悉各类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避免合同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呢?

我们要注意的是,如果将来在现有的合同条款基础上,要增加什么新的条款,假设我们对新增加的条款是否合法没有十足的把握,那么我们就不要贸然签订那份合同。打个比方说,有一家企业要请水利院给他们提供设计,但我们对那家企业的付款能力又没有信心。在这种情况下,那家企业就说,我肯定能按时付款,如果不相信,我还可以请个担保人作担保。于是,那家企业就请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或办事处作担保人,而镇政府或办事处呢,也同意作为企业的担保人,保证在企业不能支付款项时,代替企业支付费用。这就是一个新问题了,我们能不能在合同中约定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可能有些同志知道镇政府不能作担保人,可能有些同志未必很清楚。在我们对这条约定拿不准的情况下,怎么办?我们可以把担保法找出来,看一看,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我们把书翻来一看,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通过查找法律,我们发现,原来,法律规定了许多种情况,许多单位和部门是不能当保证人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镇政府属于国家机关,不能当保证人。如果合同中约定镇政府当保证人,这条约定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后那家企业如果不支付费用,我们没有办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尽管有合同约定,但是我们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凡是遇到我们不清楚的合同条款,就应当找到与合同条款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比对,以此来确定合同条款是不是合法,约定是不是有效。如果通过这种方式,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那么我们还可以向律师咨询。生活中出现的新鲜事物,我们可以用开放的心态来接纳;可是对于合同中出现的新鲜条款,我们就要尽量保守一点了,避免想当然和大而化之。

(四)对方的详细地址、联系电话、传真要约定清楚。并且,我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果一方的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几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约定了这个条款之后,如果对方变换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导致我们不能按时将货物或资料交付给对方,相应的责任就应当由对方承担。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对方的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变化了,可能我们就无法把货物资料交给对方。将来打官司,我们说对方没按时付款违约了,对方会说我们没有按时提交货物资料等,也违约了。我们就会说,我们按时交了呀,但是你们的办公地点变了,没办法交给你们。对方会说,那时候我们没有搬呀,可是你们并没有来送资料,我们是才搬走的。或者,他们会说,那时我们是搬了,但我们单位的留守人员仍然在那里办公,你们根本就没有送过资料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办?我们得向法官证明,我们什么时候、什么人交的资料,把资料送到什么地方;还得证明当时对方已经搬走了,并且对方单位没有留守人员在原办公地址。要证明这些内容,是非常麻烦的。如果在合同中明确写清楚对方的详细地址,约定地址变更必须书面通知,那么,如果当面交付找不到人,我们可以通过特快专递把资料邮寄过去,没收到就是对方的责任了。如果要万无一失,我们也可以请公证处的同志跟着跑一趟,做个现场公证是件很简单的事,成本也不高,责任也容易明确。

(五)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合同由对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我们在合同中应注意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所谓违约金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违约金可以是补偿性的,也可以是惩罚性的,可以约定一个具体的数字,也可以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总之,违约金的数额至少应大于对方违约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加上向对方索赔的成本支出(如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等)。

一般来讲,证明自己因为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是很困难的,有时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就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而且,有些损失是是评估不出来的。约定违约金的好处在于免去对方违约时证明自己损失的困难,迅速确定赔偿金额。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在通常情况下,对方违约就应无条件支付,从而既补偿了自己的损失,又避免了证明上的麻烦。如果对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就按总货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表面上看起来违约责任不大,但如果拖延付款的时间长了,违约金可能非常高。因此,根据对方逾期付款的时间、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能较有效地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当然,违约责任是双方的,对方的合同责任主要是按时付款;我方的合同责任主是按时按约提供货物。因此,在约定我方违约责任时,也要充分考虑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对技术指标、进度、提交技术成果时间等重要事项要尽量留有余地。

(六)争议处理条款。

关于争议处理条款,最重要的是约定诉讼管辖地,我们要争取到自己所在地的法院 有管辖权。如果在外地法院打官司,可能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诉讼成本相对比较高、跑几趟不但会产生较高的差旅费、关键在于许多时间都会浪费在路途上、诉讼结果还难以保证,即使胜诉了要在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非常麻烦。因此,争取在本地法院打官司中是非常重要的,道理不言而喻。我们在合同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要明确、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约定管辖地只有五处,分别是: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在约定管辖时常见的错误有:

1、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岐义,如:“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

2、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辖;

3、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约定不清楚或错误,就没有效力,没有意义了。

一般应约定由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实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约定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约定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果发生了争议,应当尽快向本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如果对方先起诉的,对方的人民法院将首先立案,你将不得不到对方所在地打官司,对财力与精力消耗都比较大。

(七)合同签字盖章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对方应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或者对方的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

二是如果合同是打印稿并由多页构成,尽量在最后一页注明“本合同共..页”的字样,并且一定要在骑缝处盖章,涉及自然人的按手印,以防止对方抽出部分页面篡改后又订在一起。

三是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第2篇

董事长、总裁,集团公司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你们好!公司领导要我在这次年中工作会议上,就合同风险防范为题作一个发言。在坐的都是领导,都是的资深建筑专家和法律专家,我只是板门弄斧,目的只是抛砖引玉。如有错误,请大家批评。

大家知道,合同风险防范,可以分为合同签订前的风险防范、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防范和履行合同中的风险防范三个部分。我公司已经对合同风险防范的问题,分别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且发挥和正在发挥重要作用。具体措施有:对合同签订前的风险防范----建立风险考察制度---由集团公司领导、法务部、经营部进行。对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防范----施行合同审核流程---由主管领导和各职部门专职人员进行。对履行合同中的风险防范----精细化管理----由公司领导、项目经理、工程部、财务部、成本核算部人员进行。我代表法务部参加了公司的合同审核流程,对每份合同进行认真审阅,一表一合同,并提出书面建议。合同风险防范,这个题目很大,因为合同种类繁多,涉及面很广。由于时间有限,不能面面俱到。由于我公司涉及到的合同,主要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今天主要讲一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需要注意的10个问题

有人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和双方的行为准则。这说明合同的重要性,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谁不执行,谁就违约;谁违约,谁就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慎之又慎。

下面我结合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就签订施工合同时需要风险防范选择了几个侧面,谈以下建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四证 大家知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般必须经过招投标,施工企业取得中标通知书。同时,必须具备四证。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有没有经过招投标,是否取得了四证——法务部合同审核人因未参加这项工作,也未看到过相关资料,不得而知。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的协议书中,有一个工程立项审批文号栏。我都要看一下的。空白的较多,划掉的也有。没有统计过,这类合同的工程大约占10---30%。未填写文号,是否可以理解为: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一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不能施工的,当然也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签订了合同,如果不能补办,合同自然无效,更不能进行开工。施工前,必须具备四证,否则就是违规施工。实践中,也有不具备上述四证而发包人开发的,承包人进行施工的。这点,不在我们讨论之列。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以法引导,不能随心所欲地误导。在这里提个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应当结合风险考察情况,招投标(包括内部邀标)情况,同时,应当具备施工前必须具备的所有条件。否则是违规的,应当说也是违法的,弄的不好,也许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关于施工合同的格式(形式要件)

就目前而言,绝大部分施工合同,大都是采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01版本(下称“示范文本”)。但审核中,也有一部分,是随心所欲编写的协议书。有的即便采用了“示范文本”。有的删除除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有的有大幅度修改《通用条款》;有的在《通用条款》最后的其他栏中,增加了很多制约总包人的条款。有的甚至是草稿件,有的主要条款不完整,有的合同空白很多未填写。对此,有人要说,这是建设单位起草的,我们没有权利。我想,施工方是合约相对人,完全有理由提出按规范要求签订施工合同的要求。因此建议:

1、最好使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01版本。并填写完整,不要有空白。

2、进入合同审核流程,应当制订一个准入的条件,避免有注解的不成文合同的草稿件进入流程,防止一个合同多次审核。如有一个工程合同,六次审核,时间整整一年。

3、对合同审核内容,各审核人具体分工,有侧重地进行审核。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定作、加工)范畴。一般应当由定作方向承揽方交纳定金、订金或预付款。可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不但承包人要带资或全带资金进行承包施工,承包人还得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或者预留金。这项资金往往在签订意向书时就要交纳了,而且数量较大,一般在10%以上,几百万、上千万,甚至几千万。有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八字还没有一撇时,就开始动脑筋揽钱了。工程能不能上马还没有把握,就开始签订意向性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了。这就给施工企业带来了经营风险。因此,在签订意向性合同或交纳履约保证金时,施工人必须充分考虑其风险,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建设方不能建设或因建设方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施工或不能按约定期限施工时,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以及建设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避免误入用工程骗资金的圈套,建设方的工程因故不能建设;承包人未能承包施工或因甲方原因迟迟不能开工,导致交了履约保证金,不但未能承包工程,且连履约保证金也无法收回。

四、关于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工期逾期的违约,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合同约定工期是否充足。二是防止在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约定上失误,或者说防止误入个别建设方设置的圈套。如一个近3亿的工程,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该工程结算造价千分之五计算。大家计算一下,每天要多少?按合同造价计算也要150万/天,10天需要1500万,一个月就是4500万了。一个3亿造价的工程,即便15%的利润,其他工作十分顺利。也没有利润了。还有一个建筑面积为18.4万平米工程,合同约定工期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每平米1元计算。1元钱谁会引起注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特点之一就是面积大。该工程面积18.4万平米,按1元/平米计算,每天违约金是18.4万元,这个数字,还是要让人吓一大跳的。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一般是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按此计算,合同造价1亿的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每天也要承担1万元了。因此,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不能出现按工程造份千分之几的比例的。

五、关于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的违约责任

在审核合同中,我发现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工程质量标准栏上,填写的是:一次性验收合格。何谓一次性验收合格。顾名思义,验收次数只有一次,质量标准必须合格。合同约定了,没有达到,就是违约了。那么,这个要求能不能达到?如果能达到,倒也无所谓;如果达不到,没有追究责任约定,也不要紧。问题是,没有这样的好事,发包人也是有专人在研究处理的,且处罚非常狠。有的约定:否则质量保证金340万元将不予退还(20120021);一个合同建筑面约10万平米的工程合同约定:10元/平米,100万元(20120030);有的约定:质量违约履约保证金720万元予以罚没(20120038)为此,建议:不要写一次性验收合格。只填:合格。否则,经济处罚风险很大。

六、关于甲供材料

甲供材料就是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由发包人供给。大家知道,设备和材料也是有利可图的。在签订合同中,尽量不采用甲供材设备材料。如果一定要约定甲供材料。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对甲供材料范围、数量、质量、型号、规格等限定,并约定发包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如不及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所供货物质量瑕疵,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七、关于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 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是指发包人将总包人承包内容范围内项目(包括专业分包),从总包人范围中划出,再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包。对合同中约定有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项目,请注意:除要求分包人提供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外,为争取权利,减少总承包方的风险,应当另行签订建设方、总承包方和分包方的三方合同,以明确三方责权利关系(或在本合同中约定)。若有必要增加具体的制约性条款,有选择性地采纳,以修改和完善本合同。具体内容:(1)建设方(或分包方)应向总承包方交纳分包配合管理费,其费用按本分包工程实际价款的%计算。(2)分包方应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执行总承包方规定的规章制度。(3)分包方的分包工程价款应与建设方结算,由建设方直接拨付给分包方。分包方不得向总承包方主张本工程工程款。(4)如分包方(包括所属全体人员及导致的第三人)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的,由分包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5)分包方与所属民工因工资、与材料商等因材料款及借款(欠款)等发生纠纷,向总承包方信访主张的,总承包方有权责令分包方立即支付,并有权对分包方处以适当的经济罚款。(6)由于分包方原因造成总包工期延误的,总承包方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且建设方同意本工程工期相应顺延。(7)分包方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与总承包方无关,总承包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若因分包方责任导致总承包方工程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分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建设方同意其工期相应顺延。(8)由于分包方过错导致总承包方被罚款、被起诉等造成经济损失的,总包方有权要求分包方赔偿或追偿等议删除。

八、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中,有对发包人违约责任栏的,但是有的合同,在发包人违约责任栏上,填写无或干脆划掉了,有的填写,如发包人未按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对发包人没有制约作用

九、关于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支付方法和时间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这是施工人的基本权利,利益所在,必须明确规定,约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并努力争取。

1、工程进度必须明确规定工程量确定方法,进度款支付数量和支付时间,必须具可操作性,切不可外附条件。

2、工程结算必须约定方法和约定时间。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审价(包括完成审计),逾期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

3、必须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如果明确约定有困难,起码也要按《通用条款》执行。

十、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

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一般不大会引起施工人的注意,如果我们了解了其中的奥秘,也许会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了。举一个例子,有一个1亿造价的工程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造价的5%,就是500万元。返还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返还。这样比较好。但是,也有约定:质量保修期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20040)。这条约定,看似没有问题,但摆到桌面上分析,可是个大问题了。大家知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约定:⒈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⒊装修工程为2年;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⒍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大家知道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最低期限:一般为50年。50年的变化会有多大,50年后,今年40岁以上的人,还有多少人还能活在世上。这就是说,如果按上述约定办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原则是永远拿不到了。为此,保修期限是不能改变的,但是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可以约定的。对此我建议,是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返还。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第3篇

交通运输领域企业在对外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被诈骗的风险, 同时作为企业家, 特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也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我国《刑法》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签订、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负责人, 既包括主管领导, 也包括直接从事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 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渎职、失职行为, 除依法追究单位的主管领导的责任外, 也应依法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

以下案例为某国有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被诈骗, 其负责人被法院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汽车厂销售公司的一名科长, 按照分工直接负责山东等地区的销售工作, 有权决定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 属于对签订、履行合同起着决策作用的主管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于1997年4月初, 受本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联系汽车销售业务时, 既未到工商部门审查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 也未到有关部门咨询其资信情况, 即草率地与自称是某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的王某某签订了购销2辆汽车的合同。当月中旬, 被告人陈某某根据签订的合同, 将本单位生产的汽车2辆送到山东聊城后, 对方给付其一张汇票。被告人陈某某未到银行对汇票进行真伪鉴别, 即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某。该汇票后经银行鉴定系假汇票。此后经侦查查明, 王某某是用虚假身份证租房后, 又以虚构的某物资机电公司与陈某某洽谈的购车业务。现王某某在逃, 车辆一直未能追回, 致使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汽车厂遭受严重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厂方委托直接负责某一地区的销售工作,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国有企业的财产被骗,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因此, 依据 (公通字[2010]23号) 司法解释的规定, 律师建议在合同风险防范中, 企业家尤其要对标的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合同进行合同签订的审查, 以防范风险。具体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合同签订之前, 认真审查核实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主体资格、经办人的身份及委托授权情况, 要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这一点对于物流领域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个人尤其不可忽视, 否则会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在一些特定行业, 还要求具备一定的从业资格。主体资格审查内容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变更、年检材料、特定行业的资质证书等。调查渠道和方式包括首先直接向对方了解:由对方提交营业执照及年检等材料;其次通过官方渠道: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其注册变更材料, 有的可通过工商机关官方网站查询;最后还可通过资信调查机构进行了解。

论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防范 第4篇

关键词:合同;签订;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是各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是合同管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合同签定是否得当,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为有效签订合同,防范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法律风险,应当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注重对各个环节法律风险的防范,以保证合同签订后可以顺利履行。

一、做好合同签订的前期准备工作

(一)合同签订前应注重对相对方资质的审查

合同签订前,应当首先对合同相对方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对方主体资质真实、合法、有效。在实践中,若对方为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属特殊行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要求签署人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若对方以下属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还应当审核其下属单位的资质。若合同对方为个人,则应当要求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出现纠纷时及时诉诸法院并为法院执行提供准确的信息。

(二)对合同相对方进行现场调研

为确保相对方具备履行能力,规避合同签订后履行不能的风险,对于首次合作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审查其提供各类证照的原件,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同时,对其规模、设备等进行现场考察,衡量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经考察,认为相对方履行能力有所欠缺的,则与其签订合同时应当进行慎重考虑,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对其进行一定限制;若相对方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则放弃与之签订合同的意向。

二、拟定完善的合同条款

(一)合同一般条款应当完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条款完整,避免因条款不完整而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不明确,无法确定相关责任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风险。

(二)合同签订地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在合同中,若当事人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则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写明合同签订地点。否则,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无法确定,将视同没有约定。

(三)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时间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在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在签署合同时应特别注意日期的填写,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起始时间。若不填写日期,则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何时开始履行义务,那么,在任何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此外,合同签订日期亦是诉讼时效起算的重要依据,若合同中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则在很多情况下,合同的诉讼时效无法进行准确计算。

(四)合同签署及用印

一般情况下,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若由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则应当要求其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的身份证件。特别重大的合同还应当面签,以保证签字的真实性。合同盖章一般为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签订多页合同时,为确定每页内容,可以进行页签或加盖合同骑缝专用章,以防止对方不予承认。此外,应尽量避免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合同条款的情形出现。

三、合同签订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倒签合同

倒签合同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从而容易产生法律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后由于证据难以取得,解决起来又比较困难,合同的事前控制作用无法体现,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可能因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工程量变更等可能性,缺少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争议难以得到解决;对于采购合同,则可能因为标的设备的市场价格浮动或运输损失风险而发生爭议,又无法出具有效的合同作为证明,如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接时的市场价格,可能因市场价格浮动变化较大,导致一方当事人付出更高的成本,损害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一定要先签订合同,待合同生效后,再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有据可依,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避免不平等条款的出现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固然应当约定对己方有利的条款,认真审核修订合同文本,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借口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理由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同时也要注意不可一味对合同对方约定义务、限制权利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是显失公平的不平等条款。否则,真正出现纠纷而诉诸法院后,因约定条款为不平等条款,法院可能会裁决其无效,使得条款失去意义,从而使自身陷入不利的境地。

参考文献: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第5篇

我们前段时间在对公司以前签订的合同进行全面审查时发现了不少的问题,而且有些还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比如付款时间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无合同签订时间、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方未盖章、未约定管辖机构或管辖地、合同内容表述不清、有歧义等等。这些合同在履行中很容易出现争议,而且一旦诉讼,对公司就很不利。如何签订规范的、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合同,如何防范合同订立和履行当中的风险,下面就来谈谈。

一、先谈谈在合同订立阶段的操作和风险防范。

1、签订合同前对合作对方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

(1)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要清楚合同相对方是独立的法人还是分支机构还是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与没有授权的部门签订合同。还有就是审查经办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因为从实际案例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业由于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后,要求其提供并保留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3)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建筑施工合同,就需要建筑单位有相应资质。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那么合同就可能无效,可能会给我方带来损失。

(4)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重大合同订立时必须对对方进行调查,在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其登记档案,是否年检,进行第一项和第四项的工作。

2、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各主要条款要完备,清晰明确

除即时清洁的交易,都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里我要特别说一下的是,进出口公司外地的客户可能经常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完成交易,这就特别需要注意保存好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最好不要用业务员自己的电子邮箱发送资料,避免人员流动带来的证据流失。最好统一用公司的邮箱。对电子邮件等要及时清理,对重要的可能要进行诉讼的材料,要进行证据保全,请公证处作证据保全的公证,是最好的办法。同时还要注意收集进出口的相关单据、交接货的依据等。当然,对于这种交易,最有效的防范是尽量先款后货或控制货款数量金额等。当然这是合同履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在这里顺便提出来。

回到我们谈的合同条款的订立,一定要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我在审查公司的合同时,发现很多都存在语句不通,表达有歧义等情况。同样,这一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出的任何书面的东西也要做到。比如一公司的对账单这样写的:2007年6月双方经对账,甲共欠乙货款10万元,至2007年10月,还欠款一万元。

合同内容要注意通俗易懂,要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看得懂,看得明白。为什么这样说,合同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在发生争议时还关系到法官,律师等第三方,争议双方必然是对合同约定有各自的理解,特别是在是否违约方面,往往是你说我违约,我说你违约,要法官如何来判断,还得依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内容第三方看不明白,那如何来判定。

各种重要条款具体来说(以买卖合同):

(1)规格数量条款: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及数量做出明确约定,避免出现差错。比如酒类买卖中,如果只约定购买“一千箱啤酒”,就有可能出现“一箱12支”或“一箱24支”这样两种相差巨大的结果。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

(3)包装条款:对于购货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4)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交付时间和方式(送货还是自提)要明确,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

(5)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以下付款时间的表述就有不足之处:

A、甲方收到货物后付款;应更正为“甲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

B:检验合格后付款;应更正为“检验合格后____日内付款”。

还要注明价格是否含税价。

(6)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注意合理利用定金、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明确具体数额或按合同价款的比例。不要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等于没约定。

违约情形要约定明确、具体,不要用模糊语,比如“情节严重的,„„”

不可能每种情况都约定违约责任,要根据每个合同具体情况,将有可能发生的比较严重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就是比较担心的情况约定违约责任。

(7)争议处理条款

A、约定诉讼管辖地,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约定管辖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约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B、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

最好不要约定仲裁,虽然仲裁一裁终决,节省时间,但费用高,无上诉机会。

提示:

杭州的企业如果想选择就近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选择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8)生效条款

合同可附生效条件,比如,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生效,或满足什么条件生效。如果生效条件不具备,合同只是成立了,未生效。但通常的约定是“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注意“签字盖章”和“签字、盖章”的区别。

(9)落款

应有名称、(代理人、经办人等)、开户行、帐号等

要特别注意对方所盖的是什么章,一般应是公章,如果合同专用章进行过备案也可以使用,如果盖的是公司内部部门的公章,则应特别小心,比如财务部、采购部等,因为这些章通常是由企业自己私下所刻,并未经过备案,万一发生纠纷,对方很有可能会否认这些印章的真实性。即使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样会有伪造的可能,如果可以的话尽量去工商部门查询档案进行验证真伪。

另外,对方签字、捺印应当面进行,否则的话难保不是由他人代为进行,在发生纠纷时同样会产生对方否认的风险。

3、签订合同时注意事项

(1)对方应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或者对方的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

注意:

a、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由我方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

b、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2)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

(3)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

(4)合同有几页的应当加盖骑缝章。

4、签订合同以后

(1)将其复印件交由履行部门存查,保证依约履行。

(2)原件及时归档保管,以免丢失。

(不仅合同,包括履行中的原件也最好由公司专门保管。)

5、担保合同:为了防范风险,在与合作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尽量取得对方提供的担保,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担保条款或单独签订担保合同。关于担保合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不一定是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只能是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当然如果对方是公司,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进行保证担保。

(2)哪些财产不可以用于提供担保?

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关于该款有除外规定),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提醒注意:我国法律对某些财产的抵押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合同才能生效(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也最好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3)哪些人不可以做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操作和风险防范。

合同的履行过程会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双方可能会对合同进行变更;一方可能会违约;可能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等。实践中,履行过程的风险更多的是来自对方的履约情况和在履行过程中相关证据的缺失。因此需要我们在履行过程中除了自身做到按约履行外,还应当在合同履行时注意保留好相关的证据资料

1、在履行合同时最好有比较完整的书面往来文件,而且都必须有对方当事人的确认。如:供货方在送货时,应注意送货单让对方货仓人员签收并加盖公司收货章,如果没有加盖收货章,则每月应进行货物来往的情况的结算,并让对方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这样才能确保自身的权益。否则,一旦因对方赖帐起诉到法院,由于只有送货单,对方又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其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有可能会败诉。

建议定期进行对账,并在对账时注意尽量选择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做不到则应尽量盖合同专用章、让对方财会人员签字。

2、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的注意事项:

在实践中,经常是在供货后先开出发票(此处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公司,让对方做好帐后再去收款。但在把发票交付给对方公司时,往往没有注明该发票的货款实际还没收到。这种情形下,如果对方公司钻法律空子以收到的发票作为已付货款的凭证,在供货方举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对方公司还没支付货款时,就可能会输掉官司。

案例:A公司给B公司开出了发票,B公司出具了以下收具:“今收到A公司发票NO123456号,壹份金额5万元。B公司。张三。2002年12月31日。”请大家指出这张收据的缺陷。(遗漏的相关信息:相对应的合同;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公司的公章)。经营过程中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一定要在收据中注明“以上款项未付”。这样做,该张收具就同时具有欠款确认书的作用。对于其他的收具也应将有利的相关信息都包含进去。

另外,建议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要求对方签收。

3、风险防范手段及出现纠纷时的处理方法:

(1)遇到法定条件或者合作方违约可能损害到我方利益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方法来保护我方的权益。

A、中止履行的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方式,如果对方某批货款没有如期支付时应以充分的重视,如果继续送货,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当然,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B、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问题,这样有利于我方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一旦起了冲突和争执,对方往往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从而使事情陷入僵局。

(2)签订还款协议注意事项:在协议中已应当写明对方承认的欠款数额;还款的具体时间;回避双方还有争议的其他事项;约定如果首次还款期满仍不依约还款,则视为全部到期;约定如果对方不依约付款,则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还应加盖欠款单位的公章

(3)寻求司法救济时应注意诉讼时效

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第6篇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首先受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的调整,对于担保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严格来说,由于担保形式实行法定主义,因此,只有设定这五种形式担保的合同,方可称为担保合同。由于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实际履行是或有事项,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担保人才履行担保责任。故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很容易被担保人忽视而对企业经营产生损失。而对债权人而言,如果担保合同约定不当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又会导致担保合同的不生效或者无效后果的发生。因此,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应当引起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足够重视。此外,目前的经济活动中一些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出现,不仅提出了理论上的新课题,也促使债权人和担保人应了解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基本法理。

《担保法》出台以前,由于担保合同及相关程序不规范导致大量担保合同无效,1995年《担保法》和2000年《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关担保的形式、合同效力等问题更加明确,因担保产生的纠纷相对减少。因此,今天主要就担保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大家进行探讨。

案例一:抵押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流质契约禁止

(3)、让与担保问题

基本案情:本所在代理某上市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提出用其名下的价值1100余元的十套房屋偿抵所欠上市公司的1125万元的债务。经调查集团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到此因素,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签署了关于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结案后。集团公司迟迟不履行债务。上市公司遂于2005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对集团公司强制执行,并申请对集团公司名下的十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此时,集团公司才透露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房产已于2004年10月抵押给了某建设银行。而建设银行也在房产查封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集团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和公证书。该抵押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为其向建设银行的800万元一年期借款提供十套房屋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本息、罚金、逾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抵押合同经办理公证后生效。具体抵押方式为,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后,集团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建行,建行享有对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集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仍不能归还全部欠款,则其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建行所有。一件顺理成章的执行案件由于建行的异议突然风生水起,陡填变数,执行的前景变的难以预料。

法理分析与诉讼策略: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必须立即从事实和法律上寻找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建行的执行异议,即通过釜底抽薪的办法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得知,集团公司在签署抵押合同时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土地证,当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才将房产证交给建行并约定由建行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其还款后,建行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目前,集团公司虽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建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获悉上述情况后,我们豁然开朗、信心陡增,立即从以下几方面向法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1、集团公司与建行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担保法》以登记作为抵押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为房地产,属于登记生效的抵押范畴。《担保法》对抵押物登记的法定机关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抵押合同虽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机关不是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公证不产生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虽然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但是,这一规定已被后来实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取代。已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要求。

2、建行并不享有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这一流质契约禁止原则,集团公司和建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建行所有是无效的。况且,双方约定的房屋永归建行所有的情形即中环未偿债超过6个月的情形尚未发生。

3、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集团公司与建行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必须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并予以办理产权分割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所以,被执行的房屋仍是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的财产,建行对被执行房屋既不享有抵押权也不享有所有权。

我们提出的以上三个观点基本被法院所接受。法院在裁定中认定集团公司与建行的抵押合同虽然办理了公证,但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建行亦不是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裁定驳回了建行的执行异议。之后,法院向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集团公司的10套房屋顺利过户到上市公司名下。我方的执行得以圆满实现。

从本案看抵押权人签订、履行抵押合同应当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

1、注意抵押合同的要式合同特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合同是为抵押权人创设担保物权的行为,我国担保法不仅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且规定了大多数的抵押合同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如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生效意义的抵押物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了上述生效意义上的抵押物登记外,担保法规定了其他抵押物登记可以自愿在公证部门办理,但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而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是不得主张受让行为无效的。二是登记的抵押优于未登记的抵押。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规定,单纯扣押土地证书的行为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2、防止在抵押合同中签署流质契约条款。流质契约又称流抵押、抵押物代偿条款或者流抵条款,即在设立抵押合同时约定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协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流质契约禁止主要是从民事活动平等、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当然,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

3、在实现抵押权时,完全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直接抵债。实践中,有人片面地理解了流质契约禁止,认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亦不得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抵押之所以能够赢得担保之王的美誉,是因为在抵押期间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从而在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使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各得其所和各得其便,但抵押的根本目的在于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流质契约禁止指的是禁止签署抵押合同时设定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入条款,而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则完全可以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当然,对于抵押物价值多出的部分,可以由抵押权人找补,而不足部分则可由抵押人继续清偿。

4、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应对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负责。鉴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为了保证抵押人提供抵押的内部合规性,减少抵押权人的审查之累,建议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签署本合同已经得到公司内部的合法授权,其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不会构成对其公司章程的违反,亦不会与其签署的其他合同或法律文件产生矛盾而发生履约的实质性障碍,若有,则抵押人保证已经或可以取得他方的批准、同意、放弃或许可。”

5、注意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严格来说,上述案例中,集团公司和建行所签署的抵押合同虽然名为抵押实际上并非抵押担保方式,而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方式明白无误地体现了担保方式的法定主义。即担保方式或者形式是法定的,与担保形式相对应的内容也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只能在法定的形式之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担保形式,并遵循担保法对相应的担保形式的具体规范。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担保形式之外订立具有担保意义的协议,但这些协议只受契约自由原则和合同法的约束,并不受担保法的调整。上述案例中,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虽然名为抵押,但显然不是在设定抵押,而是让与担保。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的。

目前实务中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有: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清偿后,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而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确定地取得该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附买回权的合同。在实践上曾经有人认为住房按揭贷款的担保就是让与担保,这实际上是不对的。因为按揭担保方式是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其与让与担保有本质区别。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确保交易价款的全部清偿,在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时,约定待价款全部付清时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了解这些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意义在于:非典型担保合同虽然不受担保法的调整,但是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只要其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就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是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而如果合同无效或未成立,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二:保证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

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2)

保证人民事责任的分担

(3)

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原告**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与被告一**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被告二**电厂(以下简称“电厂”)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制药厂向钢铁厂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如制药厂不按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则电厂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负责偿还制药厂所借款项的本息。制药厂又向电厂书面承诺“如到期后确因制药厂无偿还能力,则将设备作为抵押”。2000年1月,制药厂又向钢铁厂借款1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上述借款到期后,制药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11月钢铁厂起诉制药厂和电厂,要求制药厂归还借款215万元,并要求电厂对其中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所为电厂的二审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因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责任分担等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我们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答辩:

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应认定为资金拆借行为,而该“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属性的合同,主合同无效必然从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电厂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民事责任的分担。虽然电厂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免除了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的责任限额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诉讼中,我们就有关担保人应承担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充分论述,并着重强调了担保人的责任限额。

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制药厂和钢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因此合同无效。制药厂应返还钢铁厂215万元,并判令电厂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代理电厂上诉后,强调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接受了此观点,经审理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故电厂的担保行为亦无效,电厂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电厂对制药厂的上述债务中的6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防范:

对保证人而言:

1、应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借款资金的盈利情况进行充分考察和分析,避免盲目提供保证而对保证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债务人提供可供执行的反担保。

对债权人而言:

1、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进行考察,选择有实际保证能力的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

2、对与债务人、保证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益。

3、对保证合同,应重点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并在实际履行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人免则。

4、有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债权人为防止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权利的丧失,可以考虑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从法理上和法条上都已经明确为从属关系,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如果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将割裂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从属关系,似乎从法理上难以得到支持。但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独立担保条款是有效的。比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个判例来看,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理解是,担保合同中可以由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担保人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即将担保人对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承担的保证责任,增加到对因主合同无效而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加“如主合同无效,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案例三:股权质押合同

主要法律问题:

(1)

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2)

股权质押的设立

(3)

股权质押的风险

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大华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资70%和30%。2002年6月大华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出由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份作为质押。银行分别与大华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大华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股份出质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录。2003年6月借款合同到期,大华公司无力偿还本息。银行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大华公司亏损导致其企业价值下降,A公司质押的股份也严重贬值。银行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所为A公司的代理人。

法理分析和诉讼策略:

1、股权质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是股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华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是合法的,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

2、对不同性质的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办理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3)如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应视为同意出质。同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形式上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股权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在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记载需要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以及出质期限等。本案中A公司以大华公司股权出质,已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股权质押是有效的。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二审均支持了本所观点,银行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防范:

实践中,以股权出质成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应该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法律风险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权利,不像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实在的“物”。质押权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被质押的公司的“含金量”;而且,股份质押后,公司可以通过将财产抵押给他人、不予年检、歇业、投资高风险项目、大量增加经营负债等方式,降低公司的价值,使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出资期限、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方面与旧公司法有了重大变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围扩大,因此,严格审查出质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都成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前提。

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首先,《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都严格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转让的规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该部分股份是不能设定质押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股权出质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则不能出质;并且,其股权出质范围只能是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从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对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成为质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就应当对质押股权进行全面调查和合理评估,正确判断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特别对公司的或有债务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作为质押并不能增强对债权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偿债保证,而股权的价值也依赖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盈利。对债权人而言,股权的价值并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财产的价值,因此,以债务人股权提供质押并不能增加对债权的担保,这种股权出质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价值的(当然债权人以投资和并购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过程中,仅仅只限制了股权的转让。但质押人可以通过增加负债、对外借款、抵押或低价转让资产等各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在质押合同中增加对质押人行使股权的监管,甚至对公司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大负债行为都应作出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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