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范文
必要共同诉讼范文(精选5篇)
必要共同诉讼 第1篇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可知,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实行强制追加的制度, 也就是说, 在一审程序中发现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 可以直接追加;这种规定, 说明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起诉上诉, 都应强制追加其他当事人。在实践中, 我们发现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对象, 一是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二是, 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关系。如连带清偿的担保关系;三是, 在这些情形下, 要求法院必须追加当事人, 必须合并审理, 同一出裁决。
二、强制追加当事人是否违背诉讼原则
依前所述, 必要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 都应当被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若提出上诉请求, 其他必要诉讼参加人也应上诉, 那么不愿意参加诉讼, 不愿再上诉的必要参加人必须一并上诉的制度, 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 就这些实体权利是否被损害的问题, 下面逐一分析。
(一) 强制追加是否违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核心, 民事诉讼法开篇就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诉讼, 处分自己是否诉讼, 如何诉讼的权利, 它们之间相互依存, 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时需要通过诉讼权利来实现。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 基于同一标的, 或者有连带保证义务的, 都必须参加诉讼, 在一定程度上, 必须参加诉讼是否与处分权相冲突我认为是有冲突点的!具体分析如下;其一,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虽然有内部关系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却可能不一样, 但法院基于连带的关系或共同的标的, 要求追加未起诉的当事人, 把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是否有损当事人的处分权我认为该当事人完全可以有自愿选择的权利, 应该给予当事人对是否起诉的权利, 实现处分原则, 其二, 在民事诉讼中, 处分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往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民事利益都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实现来实现, 那么, 自愿的选择, 决定是否起诉, 是否上诉, 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共同诉讼人而剥夺他的权力, 我们也不能为了节省诉讼成本, 就必须合并审理, 做出统一裁判。
(二) 强制追加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程序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立案审理。即, 对当事人未经起诉的对象、事项, 法院不予受理, 不得依职权改变当事人的诉讼意愿的原则。民事诉讼程序, 应该是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 法院依此申请审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 法院依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来审理案件, 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的争议或问题则不予审理裁判。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当事人并没有起诉其他人, 也没有要求法院追加其他人, 更没有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 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人, 这种做法侵犯到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力, 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三) 强制追加是否必要
必要共同诉讼体现在司法实务中, 主要有三类, 就是基于合伙财产关系, 连带保证关系, 共同致害关系的案件, 须合并审理, 追加其他当事人, 在我看来, 这样的合并审理追加可能是有利于审理, 方便, 还节省司法资源, 但在司法实践中, 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 反而出现更多复杂的矛盾关系, 以致给当事人、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以明确的被告, 诉讼请求起诉, 法院依法就该事项判决, 被告可向其他人追偿, 法院完全可以按原告起诉的一人或多人审理, 无论合伙连带还是共同致害, 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人还是多人提起诉讼, 法院完全没有必要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主动追加或合并。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 明确规定, 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有债务, 其余多出部分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所以, 基于连带责任关系, 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与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 自由自愿的处分自己的债权, 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中, 债权人向其中一部分债务人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其他债务人, 其他债务人被强制参加诉讼, 这种做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描述, 我们可以从中发现, 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追加, 在法律中使用的措辞都是“应当”“必须”, 这样的制度, 不仅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 还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 我们也看到了, 这样法律制度, 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 理论上讲, 就是出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冲突, 程序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不统一。
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审理的目的, 需要合并, 需要追加, 所以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起诉上诉, 但另一方面, 这种合并追加, 又违反了程序原则, 又侵犯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诉讼的权利, 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所以, 我国有些学者提出, 在现有体制下, 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德国、日本的有些理论, 把必要共同诉讼进一步划分, 细化为不同情况, 如: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和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 进行区别对待, 依情况决定是否合并追加。还有学者建议, 要区分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 这一类人, 不能被强制追加。
我们可以看到,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 尊重人权保障被写入诉讼法, 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现的越来越重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 我们还为了便利起见而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 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潮流的, 也不符合人民大众的要求的, 所以, 诉讼权利的保护, 会要求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越来越窄, 而不是越来越宽。
摘要:在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中, 要求凡是双方为两人以上且同一标的,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法院应当追加, 但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来看, 这种必须合并、追加的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权力, 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原则?本文就针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必要共同诉讼 第2篇
关键词:离婚案件;无形财产;股权分割;股权登记
我国的经济体制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制也更加成熟,所以,国有企业公司的改革速度也在不断增加,股权作为公司的一种组织形式,已经在现在很多公司的财产体系中占据了不小的比例。居高不下的离婚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过去由于资产的存在形式比较少,所以相应的比较好解决,但是现在资产的存在形式正在逐渐的增多,涉及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增加,比如公司的股份,在离婚案件中既有的既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却也涉及公司其他的股东,所以在分割的时候存在着诸多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法律的不健全,没有具体的依据,所以在现实中的案件会出现相同的情况却有不同的判定结果[1]。离婚诉讼中夫妻的共同股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和其他有形的资产不同,在分割时遇到的问题比较多,既要照顾夫妻双方的情况,还需要保证其他的股东不受损失,所以现实中的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为了保证案件能够更顺利的解决,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将每个人的财产损失尽可能减少到最小为目标,本文开始具体探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离婚不仅仅指的是夫妻关系的结束,还包括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破裂,财产关系中比较难解决的是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形式多样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有的股权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因为共有股份具有涉他性,不仅属于夫妻的共同资产,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包括整个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股权的价值是不稳定的,具有很大的波动性,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如何确定夫妻所拥有的股权价值,以及怎样才能公平的进行股权的分割,既不损伤夫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伤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是目前一件难以解决的事情[2]。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解决离婚诉讼中的共同股权分割问题,具有很迫切的现实意义。
解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还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首先能够减少关于股权分割的纠纷,社会的多元化带来了经济的多元化,财富的积累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同时,家庭的投资也不再仅仅局限在实物上,很多虚拟的、无形的投资开始受到家庭的青睐,但是我国关于无形财产的研究和管理都还不够玩完整,所以出现纠纷的时候没有一个及时良好的对策,这也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变得复杂的原因,所以研究解决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有很大的现实意义。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以及经济的长足进步,现实中,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都会或多或少的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而且其他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牵连,如果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不仅可以解决夫妻当事人的困扰,还能增加股东之间的信任,保证公司的稳定运行以及经济的长足发展。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概述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财产包括两种,一种是婚前财产、一种是婚后的财产,夫妻财产制指的是在法律效应上约束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包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配问题。规定夫妻财产制的依据不只一个,所以夫妻财产制又可以被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且根据管理的财产范围的不同,又可以被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公共财产制。夫妻公共财产制制作为一种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受到很多国家的重视并投入使用,但是受到实际国情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每个国家又得到了新的创新,所以并不是每个国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都是一样的,但是不管是被借鉴还是被全部引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离婚诉讼中都起着积极的作用,所以我国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重要性,并将其纳入了夫妻财产制度之中,专指那些由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制度,所以在我国又被称为婚后所得共同制[3]。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制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这个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具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人,不管是和双方具有多么亲密的关系或者是直系亲属,都不受此制度的管理;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制只在夫妻关系存在的时间内起作用,也就是从两人领证当日起就受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约束,但是在夫妻关系确立之前的财产属于双方各人的财产,当然离婚后的财产也和对方没有关系,这些财产是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管理的;最后,在实际的应用中,夫妻共同财产制还具有补充的性质,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时财产的分割问题是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优先的,只有在双方不能合理解决的情况下,才会用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2.夫妻共同股权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我们一般所说的股权是股权的狭义,指的是股东掌有一定的资格,从而享受公司效益和利益的权利,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是资产形式的一部分。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将股权明确的归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资产,但是由于股份具有收益性和增值性,在《婚姻法》中对股权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所以这就造成了一个比较严肃的问题,那就是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资产。目前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股权是否属于双方共同的财产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本人在查阅大量资料并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之后得出下面结论,夫妻共同股权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具体指的是那些在夫妻关系保持之间,由夫妻中一方或者双方出资以购买、继承或者其他形式得到的股份,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和债权、物权不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和夫妻其他的财产形式有很大的区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共同股权在没有夫妻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包含的范围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财产的来源,在当事人双方还处于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共同资产获得的股权,不需要考虑公司的性质,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夫妻当事人中的一方在婚前所持有的股份,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但是最初获得股权的本金应该属于个人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的分割
股权分割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虽然两者在表面的行为上有大的相似性,但是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从两者的包含关系上可以得出,股权的分割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股权的转让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在内容上除了股权的转让,还包含的有拍卖分割、股权作价补偿等,并且两者在法律学科的划分上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异性。在离婚诉讼中,出现比重最大的两个问题,一个是子女的抚养问题、另一个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是无形财产的分割。股权是一种期待权,具有不确定的特性,所以在实际中的案件中分割的时候,除了需要遵守公司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循其他的规则【4】。具体的有,约定优先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都具有优先性,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做好了协商,那么不管是有形的资产还是无形的资产,都需要优先遵守夫妻之间的约定,只有那些不能合理协调的案件才需要考虑夫妻双方共同股权的分割。其次是资本不变的原则,这里的资本指的是公司的资本总额,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公司的总资产不能改变,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减少公司其他股东的损失,降低公司运行的风险。接着是物尽其用原则,这个原则也是为了保证解决问题的公平性和稳定性,调动已有的各方面力量和方法,对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确定,实现科学、公平、合理的分割。最后是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原则,由于股权涉及到了很多人的利益,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应该将问题的范围尽最大的可能减小到夫妻双方当事人身上,避免造成其他人利益的损失,这是需要着重重视的一点。
四、关于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建议
1.现存的问题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目前我国存在着不小的问题,首先是现行的法律中,关于此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性的规定原则,导致在实际中的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依照,关于离婚诉讼,法庭一般依照的是《婚姻法》,但是由于股权涉及到公司,所以在判定的过程中,还需要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即使如此,现有的法律依然还不健全。其次,还存在着对夫妻双方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救济机制还没有完善、缺失制定购买权制以及股权价值的评价机构等,这些实际存在的问题都是解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障碍。
2.具体的建议
(1)完善股权分割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在法律的制定上有了不小的进步,关于股权分割的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应的也有了一定的发展,由于现在经济的存在的形式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所以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变得更加的复杂,为了社会的安定,也为了经济的长足发展,解决离婚问题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现实中具体的案例中,法官有法可依,能够做到让当事人和群众信服,同时,有了详细的具体的法律,夫妻在协商的过程中也有了依照,相应的就会减少离婚诉讼案件的产生,减少社会的压力。为此,可以依据现实基础,详细得分析大量的离婚诉讼中关于股权分割的问题,参考发达国家相应的法律,也可以参考其他的法律原则,比如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等,来完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
(2)健全股权的评估机制。在具体的股权分割之前,需要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股权做出准确的评估,这是一件必须要高质高量完成的事情,但是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的评估机制还不完善。股权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时间段所产生的价值是不一样的,这也是评估中的难点,而且企业都有一定的保密性,企业总资产的估计也需要一定的能力,再加上其它的因素,对于股权的估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也是解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必须要做的事情。对此,我国可以参照其它国家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比如像法国一样,指定一个合适的第三方做为鉴定人,也可以像日本一样,规定一个明确的限定日期,提高估计的效率。美国的多种评估方式一起考虑也是一个参考的对象,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评估方法,都需要根据我国实际的国情,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不能照抄照搬。
(3)明确指定购买制度。购买权相当于一个补充的权利,适用于特殊的情况下,比如有的股东想要转让自己的股权,但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但是这些股东又没有能力购买这部分的股权,这时候就可以使用指定购买制度。指定购买股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股东行使,另一个则是公司行使,由于在大对数情况下,很多股东都牵涉在事件当中,所以,为了公平和公正,在我国,公司行使指定购买权的情况比较多。这个权利很好得解决了第三方购买股东权利的问题,这样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出现夫妻股权的纠葛,需要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指定购买权就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为此,需要明确指定购买的制度。
五、结束语
离婚诉讼现如今已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也已经成为最难解决得症结之一,因此,为了保证夫妻双方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资产都不受损害,需要集中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完成。
参考文献:
[1]全慧敏.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5.
[2]张红梅.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16(5):299.
[3]黄丽华.论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以夫妻一方持股为研究对象[J].湘南学院学报,2010,04(2):37-40.
关于完善共同诉讼制度方向的探讨 第3篇
关键词:共同诉讼,诉讼制度,完善
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因其在防止裁判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倍受重视。我国学者认为,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
一、共同诉讼的含义
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原告和被告进行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在对某一法律关系的争议中, 如果所争议的权利属于若干主体, 就可能有若干个人同时处于原告的地位, 如多个原告对同一财产主张共同共有。同样, 被告一方, 也可能有若干人处于被原告起诉的地位, 例如多个被告被原告起诉称共同侵犯其名誉权。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 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 则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一方, 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一方, 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诉讼, 则这种共同诉讼被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无论哪种形式的共同诉讼, 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双方的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从主体上来说是诉讼, 即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与诉的客体合并不同, 诉的客体合并是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 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出反诉等, 也是有所不同的。
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 从而简化诉讼程序, 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
共同诉讼一般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类。
现代各国都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关联的情况下, 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而且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这一现象表明, 共同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保护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
二、完善共同诉讼制度的方向
作为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方向应该是实现公正、效率。
(一) 公正
共同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既要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 也要尽量实现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 并且通过前者实现后者。程序公正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 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拥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加以反驳的机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 如果对这些有牵连的纠纷都以独立之诉予以处理, 就会给发现真实带来很大的困难。不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有牵连的诉讼标的, 就可能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 造成前后矛盾的裁判。而把相互间有一定牵连的诉讼合并审理, 上述难题会得到解决, 实体公正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得到了有效的保证。
共同诉讼对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确保原告持有作为他的请求的根据的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 在诉讼不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情形下, 因为没有把真正的原告合并进来而驳回诉讼, 只有共同诉讼才能保护被告不受第二次诉讼的折磨;第三, 旨在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与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会损害他们利益的人。同时也保护原来的当事人, 因为没有这类人参与诉讼, 原来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得到全面的救济。
(二) 效率
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 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 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共同诉讼制度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就具有实际的作用。共同诉讼在考虑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特点的前提下, 通过一个程序查清相关的全部事实, 尽可能彻底全面地解决当事人之间所有联系的纠纷, 从而减少诉讼支出, 提高诉讼效益。一个诉讼程序一旦开始, 就意味着法官等诸多司法资源被案件束缚。同时, 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还有助于降低错误成本。共同诉讼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共同诉讼制度对错误成本的消解作用, 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 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 最终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总之, 共同诉讼制度的逐步生成和演进反映了各国追求共同诉讼价值的过程, 把握共同诉讼的价值是对共同诉讼的定位, 更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 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法院为了执行方便而乱列共同诉讼人的现象;另一方面, 有助于当事人借助于共同诉讼处理纠纷, 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 充分发挥共同诉讼制度排解纠纷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左为民等.诉讼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 10.
[2]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2.
必要共同诉讼 第4篇
近年来, 专利侵权诉讼备受学术界、政府、执法机构、法院等各界的关注, 各类技术新闻报告也充满大量专利侵权诉讼信息, 其中最受关注的当属移动无线行业跨国技术和软件公司之间的智能手机专利侵权诉讼, 也即是智能手机大战。各界普遍质疑认为专利质量低下和标准必要专利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 通过法院禁令对相关标准的下游制造公司形成“专利套牢”, 均可能是智能手机大战频繁的原因之一。而USPTO在2013年初的一项对于包括苹果和摩托罗拉在内的智能手机诉讼研究表明大多数涉案专利在专利有效性方面表现不俗, 但是现有的文献研究也并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这些SEPs或者潜在的SEPs在专利诉讼、专利纷争和市场产出中带来的系统性影响。本文将从数据收集和基本描述性统计分析、数据分析结果探讨、专利案件结果统计分析探讨三大方面对该研究进行分析。
二、智能手机诉讼案件数据收集
研究通过收集USDC和ITC的智能手机专利侵权案件数据, 形成一个代表着美国市场智能手机侵权的数据集, 进而分析SEPs与智能手机侵权诉讼案件之间的关联。
(一) 确定构成智能手机诉讼的公司。
为确定智能手机侵权诉讼案件的范围, Kirti Gupta和Mark Snyder对构成智能手机的产品、智能手机集成的技术、智能手机大战利益各方等相关概念进行定义, 在此基础上收集2000年到2013年间活动在美国的所有智能手机移动无线设备制造商列表, 使用几个产业报告尤其是Strategy Analytics和Gartner的报告, 进一步对这些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确定, 最后选出22个在2000~2013年间活跃于美国智能手机市场的设备制造商 (包括被收购后成为子公司的原公司) , 基于研究的目标是解决智能手机大战中智能手机制造商大型企业之间形成的相互专利诉讼网, 剔除在此期间没有卷入任何侵权案件的公司, 保留虽然不生产不销售设备但是与与诺基亚、三星、华为、中兴等智能手机制造商频繁的侵权诉讼活动的Interdigital, 最终获得20个企业, 具体在表1中可见。
(二) 智能手机诉讼数据。
为保证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Docket Navigator、Lexis Nevis、PACER等数据库都是数据源之一。首先收集前述公司在2000年到2013年间在美国的全部诉讼案件共2, 746份, 然后通过手工阅读筛选, 得到与专利相关或者FRAND原则的案件共185份, 剔除与智能手机移动设备产品无直接相关的侵权诉讼, 最终得到111份案件, 包括在USDC提交的83份诉讼和ITC的28份调查。为保证研究的深度, 每个案件的详细信息都进行采集收录, 包括案件提交时间、案件是否悬而未决、结案时间、诉讼期满日、马克曼听证会、案件法律救济等等, 具体如表1所示。
(三) 标准必要专利数据和专利特征数据。
为研究智能手机大战在多大程度上是由被声明为潜在标准必要专利所引起, 需要判断在案件中主张的专利是否为SEPs或者潜在SEPs, 因此Kirti Gupta和Mark Snyder与一系列基础无线技术标准制定者 (SSOs) 合作, 创建一个大型的标准必要专利数据集与案件涉及专利进行匹配筛选。以下的标准主体机构和以上这些SSOs在一起, 代表了无线蜂窝移动连接技术、WIFI技术已经其他一些广泛应用于智能手机的上层技术的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标准。此外, 为达到有利的证据说明, 开展回归分析, Kirti Gupta和Mark Snyder还收录了大量可用于评价专利价值指标数据, 包括前向引用 (被引用) 、后向引用 (引用) 以及其他的专利文献特征, 权利要求数、专利年限、专利保护地理范围 (专利受保护国家) 等等数据。
三、智能手机诉讼分析结果
(一) 基本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
SEP在智能手机诉讼中占比不高:按照诉讼状中是否进行SEPs主张来判定专利是否为SEPs, 在总共402个涉案专利中有137个约33%的专利进行SEPs主张, 36%的专利进行非SEP主张, 剩下处于未知状态。然而有些当事人会为了故意隐藏某些信息而在诉讼状中并没有进行SEPs主张或者非SEPs主张, 因此剩下的31%的专利中仍然有可能存在SEPs。因此, 接着使用标准必要专利数据集进行匹配筛选, 最终还是仅有144个可能被视为SEPs (包括前述137个SEPs) 。此外, 涉及至少一个专利被主张或者宣称为SEPs的案件少于总案件的三分之一。因此, 从量化角度来讲, 智能手机诉讼的大部分案件或者说智能手机诉讼中的主张专利与主要无线标准并没有太大的相关。
1. SEPs权利人。
20个公司中有12个公司在110个案件中进行专利主张, 图1描绘了这些公司在SEPs和非SEPs之间的主张次数, 其中苹果公司主张专利次数最多, 但是基本与标准无关。图2描绘了所有案件、涉及SEPs案件在过去几年的发展趋势, 可以看出最近几年案件出现显著增长, 尤其是2010~2012年间, 但是基于SEPs的案件增长缓慢。综合所述可以认为近来智能手机诉讼的增长主要是通过非SEPs驱动的。
2. 标准发展时间线和智能手机诉讼发展趋势不一致。
图3展示了这些无线蜂窝技术标准在3GPP中的发展时间线。在2010~2012年智能手机诉讼迅速发展的时候, 2G和3G标准已经处于一个成熟期, 并且已经开始重点关注于4G标准的制定。案件中60%的诉讼活动都是在苹果和HTC之间发生的, 两家都是在2007年和2008年间以智能手机生产商的身份进入到无线行业的, 但是07和08年间2G和3G标准的发展已经进入到成熟期。此外智能手机诉讼也有可能是由于智能手机设备供应商市场新进入者驱动的。
3. 案件中没有SEPs被实施禁令。
案件的绝大部分都曾经对专利申请过法院禁令, 但是很少有禁令被批准, 只有8个案件中的16个主张专利并判处禁令, 而且这些被判处禁令的专利并没有宣称自己是SEPs, 其确实也并非SEPs。唯一一个例外的地方是ITC给一个主张专利颁布了排除令, 该专利是SEP14 (三星和苹果的337-TA-794案件) , 但后面被奥巴马团队推翻。因此对于争议中的焦点, SEPs专利通过寻求禁令而获得专利套牢这一说法在数据面前无法站住脚跟。
(二) 回归分析变量。
尽管从前面的数据基本统计分析来看, SEPs并非导致智能手机专利诉讼的主要驱动力, 但是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在同等条件下SEPs是否会比非SEPs获得更有利的诉讼结果。为了弄清楚SEPs和非SEPs对专利诉讼产生结果的区别, 控制专利相关变量因素研究案件结果包括专利侵权和专利邮箱性是很有必要的, 这些变量因素都有可能是潜在的专利价值预测和专利质量指标。因此回归分析中除了虚拟变量SEPs和时间以外, 主要自变量包括:
1. 被引次数预测。
专利被引次数越多则有可能在未来发明物中的社会影响力越强, 引用数据会受到时间的影响, 比如授权五年的专利被引次数就会比15年的要少, 为此引入Jaffe and Trajtenberg使用的滞后分布模型估计专利公开后每年的被引次数, 也即是本文的被引次数预测变量。
2. 引用次数。
专利申请人揭露其专利现有技术引用情况的申请引用和审查员提出的审查引用, 专利文献中经常假设, 拥有大量引用的专利有可能是建立在一个大型的已经存在的发明物基础上的, 而且要么覆盖较窄的发明增量要么覆盖较多的增量发明。
3. 专利权利要求数量。
专利权利要求集代表专利权人拥有的法律权利范围, 在侵权诉讼中用于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由于USPTO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有收费要求, 而且诉讼过程中诉讼律师也会根据涉案专利要求数量收取费用, 所以有可能价值高的少数权利要求, 公司才会开展专利诉讼, 但是专利文献中却经常假设专利权利要求数量越多, 其覆盖的权利范围就越大, 因此会增加高额度索赔的可能性, 导致侵权和无效的高可能性。
4. 地域范围。
专利保护地理区域范围一般能够反映专利的价值, 因为公司会在最大地域范围内对最有价值的专利寻求保护, 而公司在各国的专利申请战略通常取决于复杂的影响因素:产品在该地理区域预期收益、该地理区域的知识产权执法力度、预算约束以及专利潜在质量的其他因素等等。
5. 第一权利要求的长度。
权利要求越长, 其法律权利就有可能越宽泛。第1权利要求越长, 越难以找到其侵权的可能, 因此用第1权利要求的字数作为其长度对经济价值的贡献。
6. 诉讼的次数。基于专利持有者愿意花费在该专利的诉讼资源和费用可以从侧面反映该专利的经济价值较高。
(三) 回归分析结果。
使用逻辑回归分析专利侵权与前述专利特征指标之间的关联性, 结果显示在任何一个案件中, 专利侵权与专利是否为SEPs之间没有显著的关联, 但是, 专利的被引预测指标确实有显著的统计学意义以及在确定专利是否侵权上有正相关性。使用多项逻辑模型 (multinational logit) 的方式, 研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专利侵权与各专利特征之间的关联性:用“2”代表已经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用“1”代表协商解决或者主动撤回案件;用“0”代表明确未侵权案件。结果显示, 专利是否为标准与案件侵权结果同样没有显著性关联, 但是预测前引次数与侵权案件侵权结果之间有显著关联, 其在决定专利是否侵权正相关。除此之外, 专利被诉讼的次数在增加侵权可能性方面也存在显著正相关性。在进行专利无效性的回归分析时发现, 专利被诉讼的次数是显著负相关性的, 也即是一个专利被诉讼的次数越多, 其被发现为无效的可能性就越小。基于前述分析结果可以看出, 在控制专利质量变量后, 专利是否为潜在SEPs对于专利侵权可能性之间几乎不存在影响。而事实上, 诉讼结果也是更可能由专利特征如被引次数所决定。最后, 研究结案时间长短, 同样总结其他相关的案例控制因素, 例如是否有案例上诉、马克曼听证会、案件涉及的总专利数等等。我们发现, 有几个变量确实会显著影响案例的结案时间,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案件涉及SEPs的通常结案速度更快。SEPs在诉讼外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就比非SEPs的要大。
总的来说, 诉讼应该是由专利质量来决定诉讼结果的, 而不是由专利是否与标准相关来决定的。这些发现意味着现有的专利司法系统恰恰基本上都是这样做的, 也即是说, 在侵权结果中或者可能的无效结果, 专利是否为SEPs无关紧要, 涉及到SEPs的案件并没有优势能更快结束案件。
四、结语
智能手机公司之间激烈的竞争, 也促使大量复杂而且在多个司法区域的专利诉讼发生。媒体、政府官员和学者都已经对智能手机专门战争敲响警钟, 经常批判这类诉讼所带来的各类复杂问题。Kirti Gupta和专利事务部副部长Mark Snyder数据分析的角度研究发现, 智能手机战争并不是SEPs驱动的, 在大部分的诉讼案例中主张的大部分专利都与标准无关, 而且并不是所有称作SEPs的专利都能够代表标准中的必要专利, 没有SEPs被判处禁令或者实施排除令。大多数SEPs都与2G/3G蜂窝移动通信技术有关, 诉讼主要针对最近加入到标准中的智能手机厂商智能手机诉讼的有可能主要是由移动无线产业后市场后期的成功进入者这样一些少数的设备制造商驱动的。有可能智能手机诉讼会成下降, 但是下降趋势也言之过早。总的来说, 研究发现侵权结果很有可能由专利质量特征而不是其是否与标准相联系来决定的, 但是涉及到SEPs的案件结案速度更快。在未来的研究中, 可以扩大研究样本, 探讨禁令威胁变小后SEPs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价格谈判的变化, 已经禁令威胁表变小后对促进相关技术标准进一步晚上的刺激作用等等。
摘要:近年来智能手机行业专利侵权诉讼频繁出现, 各界对此的关注度不断上升, 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为导致专利侵权诉讼量急剧上升的主要原因成为争议焦点。因此, 高通公司经济战略部总监Kirti Gupta和专利事务部副部长Mark Snyder通过建立一个智能手机行业诉讼数据集, 使用统计分析的方法研究智能手机专利诉讼与标准必要专利之间的关系, 探讨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为导致专利诉讼数据急剧上升的主要因素。本文将对其研究报告进行解读, 以期为相关人士了解智能手机专利诉讼与标准必要专利之间关系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智能手机,专利诉讼,标准必要专利,统计分析,回归分析
参考文献
[1]Stuart Graham, Saurabh Vishnubhakat.Of Smart Phone Wars and SoftwareP atents[J].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2013, 2 (27) :1, 67~86
必要共同诉讼 第5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诉讼效率,司法大众化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特的内涵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 是指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外的, 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 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的补偏救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 民事纠纷的类型与数量也与日俱增。而传统的低效、高昂的诉讼方式已不能承载如此沉重的诉讼压力。人们迫切需要一种更加快捷有效的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 以对诉讼效益与效率的追求为其主要价值取向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这种以诉讼经济为其追求目标的新型诉讼模式必然与以诉讼公正为其取向的经典诉讼模式呈现出相异甚至相悖之处, 有其独特的法理基础:即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谋求诉讼成本投入与产出相当, 并且让种类繁多的民事案件达到合理的繁简分流, 让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 从而使诉讼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 同时也让民众接近司法成为可能。
二、中国引入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证分析
(一) 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与西方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之契合
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 是新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司法工作的法规、条例中就强调简化诉讼程序, 方便群众诉讼。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在1944年《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指出, 诉讼手续力求简便轻便, 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 以便教育群众。判决则必须力求通俗简明, 废除司法八股。1946年《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标的在五千元 (指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 以下者, 可用简易判决。”新中国成立后,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 “一方面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方法, 以减少人民讼争,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力求贯彻群众路线, 推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和依靠人民的诉讼程序和各种审判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经验, 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现阶段, 我国的小额与简易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 中国构筑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
法治建设进程中对司法的过高期待、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 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随着原有的审判方式逐渐被新的模式所取代, 诉讼成本开始增加, 程序趋于复杂化, 对律师的依赖增加, 调解结案率下降。与此同时, 现代诉讼的弊病也开始出现, 再加上中国特有的执行难, 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渗透等问题, 使诉讼运行现状始终无法使社会感到满意。诉讼的居高不下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感到沉重的压力, 而且, 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推广, 这种压力无疑将会进一步加重。另一方面, “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 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 不能有效分担诉讼的压力”。[2] (p481) 中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 而法院也未对各种非诉讼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 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衔接。此外, 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 为保证法官的素质, 法院将缓解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 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而西方以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为主旨的小额诉讼制度无疑对陷入积案之累的中国法院体制改革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同时, 构筑多元化的民事解纷机制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快速、低廉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兴起亦将为设计多元化诉讼体制的立法者们提供一个崭新的思路。
(三) 中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建立诚信市场的需求
在中国, 高昂的诉讼费用、冗长的审理过程, 无不使一些权利受到侵害的小额消费者 (这种侵害在中国当今社会是大量存在的) 在诉讼面前望而却步。久而久之, 尝到了甜头的商家必然更加嚣张, 而大量的消费者在忍气吞声之余, 不免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报怨、不满, 进而冷漠、疏离。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权利主张的放弃增多, 不能完全归究于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低下, 应从法律制度方面反省权利实现机制是否存在问题。消费者的小额损害不断发生, 只能说明对企业不法活动的监督不够, 甚至可以说在这个领域, 法的发展是非常落后的。”所以,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过程中, 亟待通过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正常运行, 来遏制商家的此类小额侵权行为, 并可以由此以小见大, 在全社会树立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 同时也能促使人们自觉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 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可以说, 小额诉讼程序对有效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构想
笔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设计构思是:立足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 主要参考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 (因为这两个地区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与我国存在共性, 其思维方式更易为中国司法阶层所接受) , 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具体操作思路如下:
1.小额程序适用的范围。一般来说, 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应特别小, 如日本规定为30万日元, 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根据我国现有各地经济发展状况, 文章认为小额案件的上限规定在3000元比较适宜。立法上宜将受理金额的标准统一, 避免上述状况的出现。至于小额案件的性质, 应以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为限。如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案件为对象。另外, 此种案件的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的律师报酬, 亦无法忍受诉讼拖延而造成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因此, 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 必须特别照顾到普通消费者和一般劳动者的要求。根据中国现有的诉讼环境, 文章认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遏止此种现象的发生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做法。也就是说, 中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基石应该是对普通百姓的权利保护。
2.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设置为独立的小额裁判庭, 由独任法官主持审理, 法官的配置应为专职的小额裁判庭法官。之所以考虑到将派出庭改置为独立的小额裁判庭, 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 派出法庭所接受的案件大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这就促使其在程序操作上也大多适用简易程序, 故而能尽快适应由简易程序向小额程序的转型。
3.法官的设置应该专门化。小额程序要求的法官应与普通程序中的精英化法官有别, 这在前文已有所论及, 在此不再赘述。
4.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应该在10日内审结完毕。因为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大都案情简单, 争点单纯, 查证容易, 故应尽快结案, 不应耗时太久。
5.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诉讼费用标准尽量降低。小额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资源, 诉讼费用的减少, 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也可以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 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
6.小额程序应建立不同于一般之管辖制度, 以便利小额权利人的请求。在1999年央视《今日说法》节目中播出的“一元钱官司”中, 仅原告从山西到北京的路费就支出不菲, 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考虑对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
7.小额程序应该比简易程序更加灵活、简便。起诉可以用口头方式, 也可以用书面方式。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即日立案, 并且采取尽可能简便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 审判人员可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 可以不经审前准备程序, 直接开庭, 法庭审理也不受法院调查、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 两个阶段也不必严格划分, 由审判人员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 调解为必经程序, 审判人员应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以利于纠纷的最佳解决。调解成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 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 审判人员依法判决, 判决应当庭宣布。判决书的制作应简洁, 可以采用格式判决书, 以提高效率。
8.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的限制。小额程序的案件, 诉讼标的价额很低, 案件内容单纯, 所以需要诉讼的迅速进行。因此, 小额程序的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 并经法院认为适当外, 一般不予允许。
9.审级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的, 可在判决书送达10日之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异议成立的, 按普通程序审理, 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10.法官的告知义务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由于小额程序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当化来谋求对诉讼效益的追求, 所以, 在程序的设计中, 往往涉及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被剥夺, 如禁止反诉、不允许上诉、只能申请复议等。所以, 在当事人申请进行小额诉讼时, 法官应有义务将使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给予必要的告知, 让当事人在自己的利益得失之间作出判断、选择, 以充分行使其处分权, 避免过去由法院擅断的一刀切式的官僚作风。
11.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高昂的律师费用无疑与小额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经济的目标不相吻合, 所以在小额诉讼中, 法院应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 勿需额外聘请律师代理。
12.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再迅捷的审判, 倘若没有与之配套的快速的执行程序, 那么这样的程序设计也很难说是经济。由于涉及小额争执的金额大多较少 (3000元以下) , 所以在保障迅捷审判的同时, 应力求权利救济的迅速实现。笔者认为应该在小额裁判制度中实现判决和执行在程序上的连接: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 一旦判决做出, 就由裁判法院依职权直接进入到执行阶段, 让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地得以实现。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暂无支付能力或逃避债务的情况下, 该如何处理呢?参照国外相关的作法, 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公共基金来确保债务的支付。“公共基金的来源主要由存在加害危险的企业提供, 这从道义上说是公平的;其次, 基金代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缓执行的困难, 如果能在事后实现有偿的追偿, 那么基金不但具有无能力债务人的担保功能, 还发挥了执行代位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必要共同诉讼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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