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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研究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保险研究范文(精选11篇)

保险研究 第1篇

当前, 在各国的保险立法方面, 保险利益成为其核心,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认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 我国的保险法正趋于完善, 在借鉴外国保险法立法成功之处的同时, 针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立法的缺失, 在保险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科学严谨的保险立法探讨。

2. 各国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对我国保险利益的借鉴

2.1 保险利益的产生

保险行业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与保险制度同时出现的, 它源自保险行业的发展过程中, 为确保人们的社会道德行为规范而创制。保险制度形成的理论依据是大数法则, 将个人与法人出资构成的保险基金作为依靠, 这种制度能够将潜在的损失通过保险基金做承担, 在个体遭受风险损失的情况下, 通过保险基金来弥补和救济个体的经济损失, 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风尚, 因此保险制度能够保障社会中个体成员的经济利益, 确保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性, 避免社会经济发展出现大的波动。社会个体成员能够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获得经济补偿, 这种风险的出现是有一定几率的, 保费与保险金的差额相差几十倍以上, 这就可以诱发参保个体通过不正当的保险事故盗取保险金, 出现了保险业务的道德危险, 其中的不道德行为损害了保险制度, 为了阻止不道德投标人的逆向选择行为, 保险业创制了保险利益制度, 严格审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 维护保险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 人寿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都需要保险利益, 明确保险利益补偿原则, 即所保险的赔付金额不能大于所保利益的金额。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和保单必须有保险利益, 确立了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

2.2 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

在保险制度设立之前, 保险利益被当作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 即保险的目的就是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的价值, 也就是利益, 当利益发生了损害就需要进行填补, 这就出现了保险利益, 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定价值或利益, 这种界定保险利益的学说就是价值说。保险在以财产保险为主要业务的时候, 这种保险利益的价值学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 因此只有界定保险利益含义的范围, 才能使保险利益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保险利益最初的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 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对象。

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和精神上面的利害关系, 这个含义的范围能够覆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综合各种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以至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 或者因为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简言之, 保险利益可以认为被法律所承认的投保的法定权利,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受损的损益关系。

2.3 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念的借鉴及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阐释, 认为法律认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保险利益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对象的财产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技术性保险利益, 在我国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关系, 以此能够确保保险业的分散风险和经济运行的效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 支付保险费用订立保险合同, 在出现保险事故后, 可以通过保险基金来进行风险的转移和补偿。我国的保险利益定位在经济关系上, 这样就能够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 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避免保险行业里面的不当得利现象的出现。保险在本质上是对风险的分散和对个体经济损失的补偿, 这是在社会良好道德支撑下才能得以实现的, 否则会遇到个体通过保险的手段获取额外补偿的现象, 这样就对保险行业造成了危害, 使其他保险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损失, 保险就违背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于是财产保险采取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方式进行这种违背道德行为的规避, 也就是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仅可在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支付保险金, 这种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

3. 我国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规定方面的缺失

3.1 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

从我国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主体的法律认定来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承受主体是投保人, 这在保险行业的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着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况下, 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为其他人进行财产投保, 排除了道德危险的可能, 这有利于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候得到经济补偿和救济, 这样保险就发挥了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 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 我国《保险法》此前并未给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推理, 当保险事故出现时, 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存在着经济损失, 也就没有权利请求保险金赔偿。从国外的保险业经验来看, 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已得到广泛认同, 因此我国的保险利益主体应界定为被保险人更加科学, 这样才能促使财产保险业得到进步和发展, 才能更加符合现实生活对财产保险的要求。

3.2 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法律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此前的《保险法》简单地规定了,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却没有规定需要何时具有保险利益, 是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我国近期修订的《保险法》第48条明确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4. 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制度

根据我国保险行业的现实发展状况, 在《保险法》不断补充和完善的情况下, 针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 并得出研究的结论如下: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应是保险法的核心, 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广泛认同, 保险利益可以判定保险合同法律上的生效。对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 不够详实和具体, 这阻碍了保险法的深入研究和在保险行业的实际操作效果。在此情况下, 我国的《保险法》通过补充和修订, 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界定为: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使得保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修改的《保险法》第12条定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得到法律生效。

我国保险利益的完善首要的是加强立法, 保险利益原则应成为保险法中的内容之一, 这样才能确保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 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以法律的形式将保险利益原则体现在保险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之中, 对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制定相应的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徐玫.保险利益原则与我国《保险法》之修补意见[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5, 3 (4) [1]徐玫.保险利益原则与我国《保险法》之修补意见[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5, 3 (4)

[2]王新红, 肖婧.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从保护保险消费者角度的思考[J].消费经济.2005, 21 (3) [2]王新红, 肖婧.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从保护保险消费者角度的思考[J].消费经济.2005, 21 (3)

[3]陈兵涛, 李耀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兼论《保险法》第12条的缺陷及其完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 (6) [3]陈兵涛, 李耀辉.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兼论《保险法》第12条的缺陷及其完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 (6)

[4]陈新农.关于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重构[J].法制与社会.2012, (01) [4]陈新农.关于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重构[J].法制与社会.2012, (01)

保险研究 第2篇

献综述

梁彩芬 40805012

08级保险一班

指导老师:陈晓安

一 前言

随着金融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发展,银行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逐渐淡化,为银行保险的出现提供了基础环境。欧洲国家的金融超市模式已形成并逐步发展,在金融超市(在欧洲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里,同时有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产品,金融超市开发出这些产品之后进行营销管理,提供给客户一站式的服务享受,客户可以在金融超市中购买抵押贷款、储蓄产品和保险、证券产品、基金产品等一揽子金融产品,节省了客户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即各金融公司经营属于自己范围内的业务,不允许交叉经营,同时也不允许各金融公司相互投资。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管制比较松,允许各金融公司进行混业经营。相比于国外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良好发展,我国的金融业要蓬勃发展,不可避免的要追随欧美国家的脚步,顺应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保险市场潜力也是很巨大的。作为世界保险市场上的重要角色,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势必要出现银行业和保险业的高度融合。因此,银行保险模式是一个很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我国虽然实行分业经营,但是也不是绝对意义上的金融业务上的分离。2001年11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这之后,我国的金融也相互合作并且相互渗透。目前我国有以下几个意欲成立金融控股集团的公司,如光大集团拥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平安集团拥有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这两个公司目前都发展良好,可以预见,未来我国会出现诸如美国花旗集团、台湾富邦集团一样的大型多元化金融集团。

目前,我国已经出现的各金融公司渠道共享的现象:银行中已经出现了保险产品、证券产品和基金产品,银行充当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营销渠道角色。银行经营保险公司的产品,出现了银行保险。通过对国内外文献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银行保险只是出于最初级的阶段,及银行尚未开发出自己 的保险产品,只是简单的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从而获得中间业务收入。

本文作者从以下几方面研究了银行保险的发展:银行保险的发展阶段、国内外关于银行保险的研究理论,最后通过简要评析得出了我国银行保险所处的阶段及其阶段特征。

二 银行保险的发展阶段

银行业与保险业相互结合历史悠久。如比利时的CGER,西班牙的La Caixa和法国的CNP公司,从19世纪开始就全面提供银行保险服务了。真正意义上的银行保险,是从20世纪80年代的欧洲萌芽的。学者普遍认为全球银行保险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0年以前,萌芽阶段。这一阶段,银行保险局限在银行充当保险公司的兼职代理人(insurance agent)角色,即银行通过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向保险公司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介入保险领域。从严格意义上说,银行保险没有真正出现,因为银行只是把触角伸到保险领域的分销环节。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起步阶段。这一阶段,银行开发出与其传统业务不全相同的资本化产品,比如养老保险年金产品,全面介入保险领域。在这一阶段,银行自主开发与保险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产品,涉足保险产品的开发,被认为是银行保险的真正起源。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成熟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为:(1)银行主动参与到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不再是为了减轻竞争压力而被动开发。(2)向全世界扩散。本阶段,银行为应对保险公司的竞争,采取了很多措施,结合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大力增加保险业务的投入。

第四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专业化阶段。银行保险呈现分化趋势:(1)向银保一体化的更高形式迈进,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实现了高度融合。不但在产品开发和销售支持运用统一管理和技术平台,而且具有很强的开发客户的能力,真正实现了客户资源共享向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2)银保模式转为协议销售或者战略联盟。

通过对银行保险的发展阶段进行梳理,我们可以看出:银行保险的发展史,就是银行保险从融合较为轻微的初级阶段,走向银保一体化高级阶段的历史,同时也是在销售协议,战略联盟,合资公司和建立金融化集团这四种基本模式中,不断博弈并且最终选择的结果。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金融监管环境,甚至还可以说在同一国家的金融机构内部也有不同的金融发展需求,银行保险发展模式可以说是层出不穷、方式各异。

三 国外文献综述

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的定义多种多样,有学者认为银行保险是一种销售渠道,也有学者认为银行保险是一种经营策略,还有其他学者认为银行保险是一种组织形式或者业务流程。

(一)渠道说

“渠道说”是银行保险发展初期的定义,即运用银行的渠道销售保险(且主要是人寿保险产品)。Dolisa K.Flur认为“Bancassurance is a term for selling of insurance by banks.” 寿险营销与研究协会(Life Insurance Marketing and Research Association, LIMRA)所编著的保险词典中认为银行保险是指“通过银行与建房互助协会下属全资分支机构,而不是保险公司提供寿险服务。”《亚洲的银行保险》报告(世界知名的瑞士再保险公司2002年发表)认为“从最简单的形式看,银行保险就是经由银行销售保单”。《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经合组织2000年报告)认为“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即“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

(二)产品服务说

产品服务说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和保险公司联手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服务效率最大化。”Alan Leach在其著作《欧洲银行保险中的问题及2000年发展前景》中提到“银行保险包括传统银行、储蓄银行和建房协会在内的,对保险产品进行制造、营销和分销的服务。”英国保险业把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保险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方式,即由银行销售通常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美国学者Dr.Michael D.White认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和保险公司交叉持股的机构,经营保险类产品或者交叉营销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任何产品或者服务。①”在德国,银行保险也被认为是由保险公司和银行提供的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策略说

经营策略说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或保险公司采取的与其经营主业相关的商业策略。《银行保险: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竞争的调查》中(瑞士再保险公司1992年发表)提到“银行或保险公司采取的旨在金融服务市场以一种或强或弱的一体化方式经营的策略”。慕尼黑再保险集团(Munich Re Group)2001年的报告《实践中的银行保险》认为: Bancassurance is the provision of insurance and banking products and services through a common distribution channel and/or to the same client base。即“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向一批相同顾客提供银行与保险产品或者服务。

四 国内文献综述

银行保险是欧洲金融一体化过程中出现的概念,在我国出现的历史并不长,但是我国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早已开始。商业银行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发展业务的一个重要渠道。

我国台湾学者凌氲宝(1999)所著的《银行保险》认为:银行保险是透过银行将保险产品销售给银行客户。这种观点是基于当时的市场经营背景下所做的,时间发展到现在这个定义已经不能正确的代表银行保险。从产品提供的角度,我国的学者郑伟、孙祁祥认为 “银行保险,又称银保融通,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金融服务一体化的安排,其中,保险公司负责产品的制造,银行负责产品的销售。”还有其他的观点,比如我国学者栾培强认为“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而进入保险领域。银行既可以通过设立自己的保险公司直接销售保险产品(Start-up),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中介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还可以与保险公司建立合资公司(Venture)经营保险产品。”张洪涛则认为“保险公司和银行采用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是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五 结论

通过上述三种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经营策略说比起渠道说、产品服务说来说更能全面的反映银行保险的内涵。渠道说还只是停留在对银行保险的表面特征、初期表现的归纳,无法反映银行保险的其他特征:建立销售联盟,合资企业,新建企业等其他高级经营模式,而且还容易使人产生误解:银行保险是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销售外的第三条补充性渠道。产品服务说更注重的是银行保险更深层次的含义:银行和保险联手开发、营销保险产品。此时的这个定义,已经在银行和保险融合的程度上更进一步。银行不再是分销渠道,而是参与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此时的银保产品具有如下特点:更强针对性和更适合银行销售。这种说法比渠道说更进一步,但还有失偏颇,一个成功的银行保险还包括文化、技术、渠道整合等因素。经营策略说强调银行和保险的结合是双方的策略选择,根据不同的市场条件和制度规则,双方的策略选择在不同的国家可以有不同的模式。策略选择成功的关键在于双方能够有效地实现资源的整合,这就要求双方不仅要整合渠道和产品,还要整合技术、文化等方面,因而经营策略说比起渠道说、产品服务说而言更全面地反映了银行保险的本质属性。

归纳汇总并比较国内外研究对银行保险的定义之后,我们认为,目前国内接受的“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产品而进入保险领域”定义方式,还是很宽泛,未将合作双方和全部内容涵盖其中。一般认为,保险业务可以划分为保险产品的制造环节(manufacturing)和销售环节(distribution),其中制造环节包括产品设计、承保和理赔,传统意义上只有保险公司才具有制造环节的专业性;而销售环节可以外包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来做,并非保险公司的核心技术和竞争力所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银行保险是随着金融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资金互动、工具复合和业务交叉的“全方位融通”。对此,本文理解的银行保险概念是广义的,特提出如下定义与读者探讨:“作为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以及金融服务融合和创新的产物,银行保险

是指银行或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融合渗透的战略,是充分利用和协同双方的优势资源,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为共同的客户群体、提供兼备银行和保险特征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需求的一种综合化金融服务。”

参考文献

[1]Best’s Review, Property Casualty Edition, June 1996 [2]Harold D.Skipper, International Risk and Insurance: An Enviromental-Managerial Approach, Irwin/McGraw-Hill, 1998, p116 [3]栾培强.西方银行保险的发展及其动因分析,国际金融研究[J],2000年第8期

保险教育创新研究 第3篇

保险业的持续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保险人才作为支撑,而保险人才的培养需要完善的保险教育机制,所以保险教育的发展对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行业的人才需求呈现“金字塔”式结构,一方面需要保险精算师一类的中高端人才以满足保险业务的多元化和专业化,另一方面需要大量的一线保险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拓展,以保证保险行业的发展。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保险教育对保险行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既要提高教学质量满足高质量人才培养的需要,又要在各个高校增设保险相关专业,以满足保险从业人员的扩充需要。

二、保险教育当前问题

1.保险专业盲目扩张、过度膨胀。随着保险行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教育也迎来了的蓬勃发展。全国越来越多的高校开设保险专业,保险专业的招生也也急剧扩大,但是如今的扩招,只考虑了学校的招生人数扩大,而没有考虑将来为保险行业输出人才可能出現的问题,使得保险教育处于一种盲目发展的阶段。

2.保险教育偏理论轻实务。保险专业本应注重学生对于实际发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和处理的能力,但是大多数现存的保险教育只是注重教材知识的学习,甚至一些涉及保险实务的知识作为选修课程来对待,造成学生分析处理风险的能力不足。保险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时通常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分重点,并且在实际的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从业人员通常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保险专业的课程设置很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的学习。

3.保险行业与保险教育严重脱节。保险行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教育的支持,所以保险教育的停滞不前将会极大影响保险业的发展。现在市面上的保险教科书大同小异,具有创新理论的专业书籍很少。而且在保险的教学实践中,部分老教授非研究保险专业出身,并且没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在教学过程引入的案例分析并不能很好的提高学生的实务分析能力。

三、改进我国保险教育现状的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加上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景气,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风险需要控制,对保险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保险在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促进保险教育顺应时代要求,加快改革创新,以适应保险行业的新的发展机遇,保证保险行业的蓬勃健康发展。对于保险教育现存的问题,提出以下的建议:

1.将保险教育准确定位、明确目标。在现有的教育体系下,要明确保险教育各个层次对保险行业的贡献度,进行针对性教育,比如保险教育的大专教育,注重于保险一线从业技术的培养,而保险的研究生教育可以倾向于保险业管理方向的培养,以应对保险业现阶段对中高管人才的需求,化解保险管理人才需要向其他行业“挖墙脚”的尴尬局面。总体来讲,就是保险教育不要只注重人才数量上的增长而忽略各个不同部门对保险从业人员不同的素质要求,对每块业务进行针对性的保险教育,不要通才而要专才,将保险教育准确定位,以适应保险行业发展。

2.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创新保险教育新途径。我国的保险教育起步较晚,基础较弱,要积极借鉴国外保险教育的发展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教育模式,创新保险教育新途径。目前世界上保险教育比较系统规范化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美国、英国和日本。这些国家大多数的保险教育已经上升到战略层面,保险教育已经逐步终身化、标准化以及系统化,而且保险教育与保险行业和社会发展的联系比较紧密。而我国的保险教育还不完善,应该借鉴这些保险教育比较系统规范的国家的经验,立足国内保险业发展需要,建立保险教育的长效机制,并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实务模拟设备、相关前沿课程以及保险专业职业证书,以完善我国的保险教育人才培养体系,统筹保险教育资源,积极进行校企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和合作双赢,培育出适应新时代保险发展的保险专业人才。

3.加强保险行业与保险教育的合作交流,确保两者同步发展。要改变保险行业与保险教育严重脱节的现状,就要加强保险行业与保险教育的交流合作,要充分利用高校丰富的保险教育资源以及保险企业拥有的保险行业发展的最新发展动态,两者相互配合,水乳交融,以实现保险人才兴业的目标。同时要增加校企合作,一方面让保险企业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给保险专业学生,使学生在在校期间就完成实习任务,一毕业就能上岗,而省去保险企业对毕业生岗前培训的成本;另一方面,高校教育者依据保险企业的最新态势,进行针对性的课题研究,以保证保险企业发展的理论需求,使保险企业根据高校研究成果调整发展路线、改革体制弊端。如此实现保险行业与保险教育的共同发展,更能适应时代要求。

4.统筹保险职业教育、健全职业资格认证的规范体系。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由监管部门设立统一的保险职业资格证书的统一考核方式,全国保险职业教育质量保障委员会制定职业教育考核量化标准,培训机构内部进行质量评价与考核,而保险行业专家对保险职业教育机构的人才进行不定时考评。并且也要设置严格的保险职业教育培训资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要求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养,健全保险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模式,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参考文献】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17):48-56.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研究 第4篇

英国是最先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 简称MIA1906) 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如下: ( 1) 依本法之规定, 凡是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者, 具有保险利益; ( 2) 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 有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关系, 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 他能从中获益, 或者因它的灭失毁损、被押, 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英国的保险法具有领先的地位, 后世许多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 有的甚至直接照搬英国的规定。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受到了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和保险判例的影响。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阐述

(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

从MIA1906 到后面的各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都要求与保险标的联系在一起。这源于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与人们的赌博心理联系在一起的, 人们将与自己无联系的货物进行低价投保, 一旦发生损失, 便可获得巨额的赔偿金。由此英国等国家从法律上规范了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 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利益。因为早期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发达, 人们往往把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 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局限性, 而经济利益原则却越来越适应现代的发展。

( 二) 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法律利益原则和经济利益原则之争源于1906 年英国的经典案例—Lucena v. Craufurd案。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英国的海军部的专员, 根据当时的法令专门负责保管已经停靠, 或者将要被押回英国港口的被俘获的荷兰船舶和货物, 他们为一批已经被俘获并正在被押往英国港口的荷兰船舶投了船舶险, 但是这些船舶在途中沉没了, 作为被告的保险人认为, 船舶在交付给原告前就已经损失, 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 拒绝赔偿[1]。对这一案件, 劳伦斯法官支持经济利益原则, 他认为, 没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也是利益, 期待利益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虽然本案中海军部专员不对缴获的船舶和货物具有所有权, 但是如果船舶安全到港, 根据英国法规定, 海军部专员可能会获得政府的奖励, 而这种期待性奖励也可以成为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另一个法官爱尔顿爵士则支持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 他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上规定的可执行的确定的利益, 他否定期待也可以成为一种利益, 因为这样会导致许多人有权得到赔偿, 而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公。这个案件最终选择了适用法律利益原则, 但是在后来的实践中, 经济利益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 三) 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1.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即保险利益就是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这种单一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效的防止了赌博行为的出现。

2.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太过单一, 不能保障货物抵押权人, 质权人的利益, 而这些人同样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德国学者Benecke创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他认为对物体所具有的权利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而不只局限于物体本身。

3.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具有某种利益, 而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毁灭都会影响到其利益, 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三、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到卖方、买方的利益, 由于海上运输期间存在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 卖方、买方必须要找到一个标准进行保险利益的期间划分, 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海洋运输业发展到今天, 保险利益的划分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 由分散到标准的过程, 越来越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的要求。

( 一) 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相应的保险利益会进行转移。以前在海上货物买卖中, 卖方直接将货物运送到买方处进行交接, 在运输过程中卖方具有货物所有权, 具有保险利益, 而交接之后买方具有货物所有权, 享有保险利益。在以前简单的海上货物运输中, 保险利益随货物所有权进行转移, 简单有效无争议, 所以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规定都是以所有权转移为基础的。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 卖方都是将货物交给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进行运输, 在这种所有权未分离, 但是占有权分离的情况下, 仅仅以所有权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 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存在很多问题。

( 二) 风险转移的标准

一般情况下, 在风险发生转移前, 卖方具有保险利益, 而风险发生转移以后, 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随着货物风险的转移进行确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进行了详细规定, 贸易术语FOB, CIF和CFR规定, 货物装运上船发生风险转移。以风险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是符合现代贸易发展的, 因为保险本身就是对风险发生的一种补偿, 没有风险也就没有保险, 二者休戚相关[2]。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可以弥补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的缺陷, 人们可以对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进行投保, 比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四、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制度的完善

( 一) 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内容规定比较笼统, 而《海商法》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我国《海商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标的, 但还是不够细化。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和现代层出不同的保险种类, 应该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 细化保险标的的种类。

( 二) 广泛使用经济保险利益的原则

经济保险利益是指不再刻板的以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保险利益为标准, 而是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联系并且保险标的的损失会导致被保险人产生实际损失, 被保险人就可以要求赔偿。以前在法律保险利益的规定下, 很多被保险人因为在货物损害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所以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 但是只要保险利益是合法的、不违背社会道德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 就应该得到承认, 就应该可以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障利益, 受到损害时得到赔偿[3]。

( 三) 建立以风险转移为标准的保险利益转移

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都规定了保险利益随着风险的转移而转移。《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FOB、CIF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风险转移和利益转移的方式, 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 遵循交付主义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 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同。鉴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着保险标的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相分离的现象, 为了与国际接轨, 我国应尽快制定明确以货物风险负担转移作为保险利益归属界限的法律规定, 更好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建议《海商法》修订时明确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为保险标的风险负担。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Marine Insurance Law, Cavc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2]陈妙英.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 2006, 5 (3) .

保险研究 第5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公司;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绩效

从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来说,政府是最有权利实施资源配置的,而市场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者,如何平衡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协调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是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的关键和重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各有利弊,这个问题的另一个重点就是如何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利弊,在确保社会公平的条件下更加高效地解决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模式问题是本文的核心。

一、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概述

1.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理论依据

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出现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首先是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的互动理论,该理论认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是有互动性的,这两者之间不仅会互相影响,而且也可以相互促进和补充,这两者之间是共同发展、共同进步的,这是一个社会完善的标志,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发达的象征。其次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购买服务理论,这是经济学中两个重要的理论,这些理论认为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转变能够有效促进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而且购买服务会提升社会保险在市场中的地位,促进社会医疗保险的普及和推广,总之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是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并不是无根据的。

2.政府和市场的资源配置方式比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高效开展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被弱化,而市场的职能能被加强,市场具有自动的调节功能,对市场上存在的资源根据供求相平衡的机制进行分配,当市场失灵时需要政府发挥其手动的调节作用,对于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市场来说政府和市场的资源配置方式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政府主要是通过制定一些公共政策和制度,约束市场上各种资源的来源和去向,以达到控制和调节市场的目的,但是市场却不同,市场主要是通过根据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产品价格来达到资源配置的目的,总的来说这两者各有优缺点,因此不论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应该根据实际的市场需求,确定合理的资源配置方式。

二、更加合理、高效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

1.设计更加科学合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机制

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机制是决定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性的关键,一方面需要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之间融合,比如可以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形式参与大病医疗补充保险的约定,这样不仅可以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中的缺憾,而且促进了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之间的融合;另一方面就是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职责明确,也即两者的职责划分需要明确,商业保险公司的最终目的是盈利,而社会医疗保险是为社会提供足够多的方便和服务,只有在这一点上达到共识,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才能够更加高效地开展。只有在这一点上达到共识,才能设计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机制。

2.有效促进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配套政策研究

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配套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是为了促进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更好地融合。个人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促进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配套政策制定:首先应该以一定的措施激励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管理,提升其参与其中的积极性,比如可以通过政府部门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税收标准等措施达到此目的。其次是政府和医疗结构还可以通过改进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来更好地促进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因为治疗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进程。最后是有必要优化医疗服务的供给机构,医疗体系和医疗机构结构的完善是为患者提供更好服务的前提,同时也是促进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有效措施。总的来说,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配套政策的研究是我们国家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融合的关键。

3.构建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

构建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商业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之间的融合,而且也是为了提升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管理效率,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的构建需要科学合理的评估原则,一般包括客观性、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这四个基本原则,绩效评估体系是为了帮助监督和管理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过程,但是关于这个体系的构建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非常完善的政策和制度,这是未来我们国家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绩效评估体系构建的重点和关键。

三、小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管理模式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为我们国家保险行业的发展以及人们的医疗保障都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但是总的来说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管理模式还存在缺陷,还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但是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努力下我们国家的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管理模式将会不断完善,管理效率也会随之提升。

参考文献:

[1]董汀.对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模式的探析[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3,(48):42-42.

[2]张杰.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模式分析[J].金融发展研究,2013,(11):76-79.

保险研究 第6篇

林业资源是我国十分重要的自然资源, 林业生产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但是, 林业也是一项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很严重的产业, 其风险性很强。在广阔复杂的空间范围和漫长的生产周期内, 森林资源随时可能遭受火、风、雪、洪水、病虫害、滥伐等各种自然灾害的侵袭和人为的破坏, 严重影响了林业生产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 如何加强风险管理在林业上也就显得极为重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 林业体制改革经营管理方式的改进, 迫切需要解决森林所存在的由于意外灾害而造成的损失, 森林保险应运而生。森林保险可以通过风险损失分摊, 建立保险基金, 对灾害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等方法, 来保证林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森林保险有利于稳定林业生产, 调动林农造林、营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林业信贷资金的安全;有利于加强森林防灾防损, 是林区经济补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灾后迅速恢复林业生产的重要措施[1]。森林保险对于改善森林资源管护的薄弱现状, 增强林业抵御灾害的能力, 解除林业发展的后顾之忧, 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森林保险的发展历程

我国从1984年开始了森林保险的试点, 至1994年已经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先后开办了森林保险, 承保面积133多万公顷 (郑凡, 2009) 。1982年我国拟定了第一部《森林保险条款》。1984年进行了森林保险试点。当时试点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办林业部门代理业务, 如广西的桂林、湖南的会同等地;②林业部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保, 如福建的邵武;③林业部门自保, 如辽宁的本溪;④农村林木保险合作组织自保, 如四川、广东。据几个试点单位的不完全统计, 已投保的森林面积在33万公顷以上, 保额3~4亿, 收取保费42万元, 理赔34万元, 赔付率为81%[2]。之后, 参加森林保险的面积不断扩大, 对于减少森林风险发生分散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总的来说, 我国森林保险还处于试验阶段, 相对于林业发展远不能适应其需要。

三、我国农业保险与森林保险的相似性与差异性

由于我国的农林业发展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 因此农业保险的稳健推进对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农业保险与森林保险的相似性

1.政策支持

农业是我国的第一产业, 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在社会发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 而农业由于容易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 具有经营风险大, 费用率和赔付率高的特点, 因而农业保险制度的运行, 不仅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支持, 更需要政府在财政上给予激励。

森林保险也需要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森林保险不仅风险大且保源不够集中, 需求不明显, 保险公司投入开发的成本高, 而且森林保险的宣传承保签约定损理赔等工作强度大, 使得开展森林保险的费用远高于其他险种, 而且森林保险存在过多的逆向选择现象, 森林保险市场的“供需双冷”特征决定了必须有政府介入。因此, 我国应建立以广大林业经营者积极参与为依托, 以合作保险组织为基础, 以再保险机制为支撑以国家财政税收为支持的政策性森林保险机制。

2.自然的限制, 具有不可控性

农业与林业都是受自然灾害破坏很严重的产业, 其风险性很强。在广阔复杂的空间范围和漫长的生产周期内, 资源随时可能遭受火、风、雪、洪水、病虫害、滥伐等各种自然灾害的侵袭, 风险的发生具有不可控性, 严重影响了林业与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 农业保险与森林保险的差异性

1.法制建设

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 保险立法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根据农民实际情况, 利用其强制力就农业保险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内容及形式、管理体制、资金筹集与支付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形成法规, 对农业保险中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责任和义务加以细化, 使他们在这个体系范围内有效地从事活动, 以使各主体行为规范有序, 有章可循。同时政府还充分利用其在政治力量和资源配置权力上的独特优势, 改善和扩大农业保险。

然而, 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积极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均缺乏法律规范, 由于缺乏森林保险的相应法规, 在实际工作中, 林险经营机构的行为表现出随意性和盲目性。我国除了1982年颁布的《森林保险条款》对森林保险有简单规定外, 有关森林保险的具体法律和行政法规至今尚未出台。因此森林保险急需加强法制建设, 法制建设是森林保险的前提和保障, 只有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森林保险才能依法经营。

2.保险机制

目前, 我国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 相比而言, 我国森林保险的保险机制还很不完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 随着保险业向市场化发展, 保险公司逐步转向商业化经营, 竞争加剧, 各保险公司越来越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森林保险也由原来事实上的政策性保险业务转变为商业性保险业务。由于森林保险的特殊性难以满足市场化经营的条件, 造成我国林保险发展长期严重滞后的状况。

3.保险标的

森林保险标的自身的特点, 使其与农业保险存在一定差异性。农业保险按保险对象分为: (1) 以处于生长期的小麦、玉米等粮食作为, 棉花、烟叶等经济作为级其他植物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农作物保险。 (2) 以处于收获期或收割后的粮食作物以及经济作物为保险标的的收获期农作物保险。 (3) 以役用、乳用、肉用、种用的大牲畜为保险标的的牲畜保险。以猪、羊、鸭、鹅等为保险标的的家畜、家禽保险。

森林保险的标的按起源不同, 可分为天然林和人工林;按所有制形式不同, 可分为国家所有林、集体所有林和个人所有林;按规模不同, 可分为片林、四旁林和林木;按功能不同, 可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森林保险拥有以下自身的特点:

(1) 灾后的观察期长

相对于农业保险小麦、水稻等保险标的, 在森林保险中, 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后, 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 需要设立观察期, 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比如, 在长江流域, 由于林木的火灾发生旺季是秋冬干旱期, 树木火烧后是否死亡当时测定不出来, 必须到春暖花开时, 观察火烧迹的树木是否萌发新的枝叶, 其观察期持续几个月左右。

(2) 费率制定不同

森林保险费率因与保险标的及其生产特点密切相关, 因此费率制定不同于农业保险。

①序列林价与费率:

林业生产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往往要十几年或几十年才见效益的。采种、育苗、整地、造林阶段投入的50%以上, 其后是幼林抚育阶段, 经营者投入逐渐减少, 并维持一定水平。而林价 (立木价值) 与生产者的阶段投入缺乏相关性, 林木价值在不同生长期有不同价值。序列林价是指林业这个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相结合的过程中, 前期、中期和后期, 自然力的作用随时间的推移而渐渐增多, 立木价值不断增大, 而经济的投入则与此相反, 林木生长期越长, 投入越少, 即“以林养林”。

②损失率与费率区:

森林灾害的损失程度与森林特征、地形、气象因素、社会经济条件密切相关, 我国林区规模和气象分布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规律, 这就说明我国各林区灾害损失率不同。要根据当地森林特征, 灾害频率和社会经济条件, 因地制宜的估算损失率, 划定费率区, 绘制森林保险费率区划图, 为长期稳妥经营森林保险提供可靠资料。

③林龄与等级费率:

对于相同树种来说, 确定保险纯费率时, 有必要分成若干费率档次。如人工杉木林, 根据幼龄林、 中龄林、成熟林等林龄阶段划分档次, 采用不同费率级别是合理的。

4.保险金额确定

在《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受灾后如何确定损失。如在《小麦种植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赔偿的内容中明确规定:

①全部损失: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 全部毁坏, 不能恢复生长, 失去商品价值, 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②部分损失: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 其中部分损失严重, 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 失去商品价值, 结合损失率与不 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计算赔偿。

③轻微损失:同一地块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 仍能继续生长的, 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 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 受损程度较轻, 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由于林业的复杂性, 森林保险确定保险金额难度大。如按蓄积量确定保险金额, 其难度在于在市场不断变化中如何正确估定不断生长着的标的物价值, 既考虑到人们的接受程度, 愿交保费, 又得让保险公司赔得起等因素。确定保险期限通常依据标的的生长期, 而林业生产周期长、灾害多, 突发性强、恢复慢等特点, 客观地给保险费率的设计带来困难。在面临自然和人为双重交互作用下, 标的的损失率高, 常常出现社会损失率与保险损失率出入大且难控制等问题。

四、森林保险发展的问题及政策性建议

根据对农业保险与森林保险的差异性比较, 现阶段我国森林保险存在以下问题:

①我国森林保险的法制建设进程慢。②我国森林保险的保险机制不完善。③我国森林保险确定保险金额难度大。

(一) 尽快完善森林保险相关法律制度

森林保险作为一个国家林业发展的支持政策是依赖于一定的法律制度的。因此国家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规, 加快森林保险立法, 使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以法办保险, 依靠法律机制保障森林保险的发展。国家对森林保险政策应有所倾斜, 应充分利用政策手段制定优惠、灵活的扶持政策, 扶持森

林保险的发展。可以建立对森林保险专门的政府补贴, 采取为森林保险投保人提供保费补贴, 或向森林保险机构提供一定比例的业务补贴的方式, 提高森林保险供需双方的参加保险的积极性。

(二) 尽快完善保险金额确定机制

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保险金额和费率设定应以“低保费、保成本、广覆盖”为原则, 既要考虑到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缴费能力和基本保障需求, 又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水平和稳健经营, 防止超出双方的承受能力。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 可在300-800元/亩之间选择。若参保对象需要增加除上述以外的保险责任或保额, 并由此产生的保费, 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支持。不能提供保费支持的, 可由参保对象自行承担相应增加的保费。

摘要:林业生产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实行森林保险, 能够为林业资源提供必要的保障。我国农业保险体系日渐完善, 由于我国的农林业发展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稳健推进对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 本文通过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进行对比, 分析其相似性与差异性及现阶段森林保险自身特点, 在农业保险体系构建中总结经验教训, 为森林保险的建设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农业保险,森林保险,借鉴

参考文献

[1]潘家坪.发展我国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透视与对策探讨[J].林业资源管理, 1997, (5) .

[2]王丹, 陈坷, 刘军, 张绍强.我国森林保险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 2005, (1) :13-16.

[3]剖宽.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中国农村经济, 1999, (10) .

我国巨灾保险再保险体系的构建研究 第7篇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CIRS

一、绪论

随着巨灾在我国的频发, 关于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的研究越来越得到政府和学术界的重视。2008年5月12日, 汶川里氏8.0级大地震爆发, 同年9月2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保监会共同主办了“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国际研讨会, 从战略层面分析并总结了我国巨灾保险的诸多问题及症结所在。2011年6月18日, “巨灾:挑战与应对”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国际研讨会于西南财经大学举办, 会议从各个层面总结分析我国巨灾保险管理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可行性。时至今日, 关于巨灾风险管理的研究越来越丰富。

二、建立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重要性

(一) 我国自然灾害损失频次分析

1949年以来, 影响较大的旱灾平均每年7.5次, 洪涝5.8次, 台风7.0次, 低温冰冻灾害2.5次。60年间共发生7级以上地震60次左右, 其中8级以上5次。由表1可知从19002013年的110多年间我国发生频次最高的三类灾害依次是洪水、风暴和地震, 造成死亡人数最多的三类灾害依次是干旱、洪水和地震, 造成经济损失最为严重的四类自然灾害依次是洪水、干旱、风暴、地震。

资料来源:EMDAT[EB/QL]http://www.em-dat.net

(二) 我国自然灾害损失程度分析

根据马宗晋自然灾害损失程度的衡量标准灾损率 (年度灾害经济损失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 , 将年度灾情划分为轻灾年、中等偏轻年、中等偏重年和重灾年四个等级。

数据来源:马宗晋等:《灾害学导论》,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 1998年

通过表3可以得知, 我国自然灾害在19921998年 (除1993年和1997年) 属于中等偏重灾年, 1999年和2000年属于中等偏轻灾年, 2000年2012年属于轻灾年。虽然我国经济发展加快, 使得国民生产总值增加, 进而使得灾损率呈减小趋势, 但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仍不容小视。

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19922012年的《国民经济

(三) 我国和世界巨灾保险赔付情况对比分析

目前开展政策性巨灾保险的主要是在发达国家 (如美国和日本等) 和少数发展中国家 (如土耳其和墨西哥等) , 美国和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因巨灾所造成的保险损失占总损失之比在60%左右 (图1为美国一典型案例) , 世界巨灾保险平均赔付率在36%左右。由此可见, 保险制度在巨灾损失补偿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资料来源:石兴:《巨灾风险可保性研究和巨灾保险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然而, 我国尚未推出政策性巨灾保险, 已有的商业巨灾保险市场并不乐观, 大多以附加险形式推出, 且保险公司并不鼓励购买。“125”冰冻灾害保险赔偿占比只为3.7% (见表3) , 且主要是对全国电网财产的赔付, “512”汶川大地震非人身险和人身险合计赔款只有18.56亿元, 保险赔偿占比为0.19%, 均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去甚远。巨灾保险在我国远没有发挥其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资料来源:石兴:《巨灾风险可保性研究和巨灾保险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综上, 我国巨灾风险发生具有客观性、不可预测性, 且一旦发生损失程度高, 对国民经济冲击性强。保险是风险分散转移的重要方式, 但在巨灾触发条件下, 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作用因超出赔付能力而常常失灵 (比如农业保险) , 而再保险体系作为“保险的蓄水池”, 则应在巨灾的保险补偿中发挥出巨大的引领作用。然而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尚未建立, 巨灾风险时刻威胁着人们的生活。如何建立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来支撑和促进再保险体系的发展, 显得尤为重要。

三、国际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目前, 国际通用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主要除了建立巨灾保险以外, 还通过再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和巨灾基金转移巨灾风险。

(一) 建立巨灾保险和再保险分散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由于其不满足大数法则等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 故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拒而远之。然而在日本和美国等发达国家, 他们通过政府参与方式, 协同保险和再保险公司构建完善的巨灾风险管理分散机制, 在巨灾风险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本文主要分析日本的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和再保险, 并借鉴其经验, 为我国创建巨灾再保险体系提供思路。

1、日本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与再保险

日本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 是一个由民间保险公司和政府作为承包人共同参与的再保险体系。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先由民间保险公司承包, 然后全部分给由各保险公司组成的地震再保险公司, 该公司自留一部分, 再按照各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分回各保险公司, 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政府承担最后赔付责任。 (见图2) 目前, 日本政府对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承保。其承包方式为:750亿日元以下由民间保险公司全额承保, 7508186亿日元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各承担50%, 8186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 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这样的保险制度有效克服了民间保险公司对地震承包能力不足的限制, 既可以为遭受地震巨灾的居民提供经济补偿, 又不至于对民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巨大的冲击。

资料来源:赵苑达:《再保险学》,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2、日本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与再保险

日本企业财产地震再保险是作为企业财产保险 (火险) 的附加险而由民间保险公司 (成立和经营范围必须经过政府批准) 单独承包, 日本政府并不参与其中, 这一点和家财险有很大的不同。由于民间保险公司承包能力有限, 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企业财产的再保险一般采用比例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相结合的承包方式。这有利于控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又为企业提供了保障。

(二) 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 (CIRS)

1、CIRS的概念内涵

CIRS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的现金流的保险公司特定的巨额承包风险暴露汇集起来, 形成一个风险池, 通过结构性重组与分割, 设计出一种承载该特定风险池中风险的新型的金融工具CIRS产品, 并通过在资本市场买卖这种新型金融工具而达到转移风险和为这些风险融资的目的过程 (李勇全, 2005) 。CIRS产生的根源就是因为巨大的风险暴露而带给保险业的困境, 这也决定了CIRS的两个基本目的:转移风险和为风险融资。

2、CIRS的运行过程

资料来源:李勇权:《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研究》,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

总结已发行的CIRS, 发现CIRS的运营方式如图3所示, 首先, 建立一个独立的、靠负债为其融资的组织特殊目的的再保险机构 (SPRV) , 该组织向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保障, 接收原保险 (发起人) 分出来的巨灾风险和相应的再保险保费, 并以此为基础设计开发CIRS产品;接着, 信用评级机构为发行的CIRS进行信用评级, 由证券承销商承销进行证券化销售;之后, SPRV获取证券发行收入, 同时收取保险人的再保险费, 并将收益存入信托机构;最后, 积累现金流, 在没有事故发生时, 向投资者支付合约规定的本金和利息, 若发生事故, 则先向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将剩余的现金进行支付。

3、CIRS与传统再保险的比较分析

CIRS虽然也是以再保险为基础分散巨灾风险, 然而与传统的再保险相比, CIRS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1) CIRS利用资本市场为超额风险暴露融资, 可以极大增加保险业的承保能力

CIRS在资本市场进行的证券化产品的交易, 相当于搭建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桥梁, 为保险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拥有充足的损失准备金以应付随时可能发生的保险索赔创造了条件, 利用充足的资本市场的资金为巨灾风险提供保障, 极大增加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

(2) CIRS通过扩大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 可以降低保险公司融资成本

CIRS使保险公司能够直接获得来自资本市场的资金, 扩大了保险公司资金的来源渠道。同时, 由于CIRS是与保险公司实行了风险隔离的SPRV组织发行的, 不受保险公司自身信用风险的影响, 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融资成本。

(3) CIRS为投资者提供一种于原有投资组合无关的高收益投资产品

Markweiziti投资组合理论认为, 组合中各产品的相关性越低, 其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CIRS可以丰富资本市场的投资品种, 为投资者提供一种高收益投资产品, 优化其投资组合。

(三) 建立巨灾基金分散巨灾风险

为弥补再保险市场风险承担能力不足、并且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 有些国家成立了巨灾基金来分担巨灾风险, 如美国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土耳其巨灾保险基金、新西兰巨灾风险基金和挪威巨灾风险基金。

四、巨灾再保险体系的构建总体思路

巨灾再保险体系是指主导国内巨灾再保险业务、行使巨灾风险再保险职能的机构以及相应配套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技术、产品、服务等形式的以再保险为依托, 建立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进行巨灾风险管理的运作系统。因此,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也就成为构建巨灾再保险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环节。只有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个主题充分发挥其职能, 并在一定政策环境下, 我国的巨灾再保险体系才得以完全实现。

(一)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设计

本文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管理巨灾风险的经验, 以上文中分析的三种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为工具, 构建了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其包括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和政府巨灾风险保障基金转移巨灾风险四个过程 (如图4) 。

该机制运行的假设条件是巨灾风险具有可保性, 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保持流畅的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转移途径。图4描绘的是完整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资金流动的全过程以及各参与方在巨灾风险转移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和作用, 该机制的每一过程都必须要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由每一个主体参与完成。具体运行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后只承担部分免赔额 (小于A的损失) , 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付;直接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层损失, 即A和B之间的损失, 对于B以上的巨额损失由直接保险公司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形式分保给共保体;共保体承担第三层的损失, 其根据自身实力自留一部分风险, 该部分自留风险可以采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设计发行CIRS产品, 利用资本市场进一步分散风险;其他的在一定限额下的损失分保给实力雄厚的国际再保险公司, 如果风险较大, 可以在多个再保险人之间进行超赔再保险分层设计, 确保损失得以赔付;最后一部分, 通过提取准备金等形式, 协同政府设立巨灾保障基金, 由政府承担最后赔付责任, 以便减轻巨灾对整个保险业的冲击。

该机制的优势在于:一是设定多层次免赔额, 防止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提出共保体的设想, 由国内数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联合组成, 具体做法是集团中每一个成员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巨灾风险的业务或扣除自留额后, 通过集团在成员之间分保, 各成员按约定比例接受。这样有利于简化再保险手续, 节省管理费用;增强保险公司竞争实力, 提高其承包能力;也有利于达成合理费率, 避免目前市场上因巨灾再保险供求失衡而使得巨灾再保险价格过高的问题。

(二) 构建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障碍

1、缺乏巨灾损失数据库和巨灾风险模型

由第二部分巨灾损失数据分析可知, 巨灾风险下风险暴露单位之间并不独立, 呈现高度的正相关性, 个体损失风险没有服从一定的指数分布;另外, 巨灾风险属于低频率、高损失事件或者是高频率、高损失事件, 因而理论上属于厚尾分布, 导致风险分散的可能性大大下降, 这样, 根据目前保险行业费率厘定的基础大数定律测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下相差很大, 巨灾损失极需要建立依托巨灾风险特征的数据库以及开发出新的符合其损失分布的模型。

2、居民投保巨灾保险意识薄弱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 保险市场仍不完善, 居民保险意识薄弱成为限制我国巨灾保险产品推出的制约因素。在我国, 自然灾害一般发生在较为贫困的地区, 尤其对农业产生巨大的影响, 然而, 农民保险意识薄弱, 运转资金有限, 缺乏有效激励机制, 这都限制了巨灾风险在全国甚至各大范围内有效分散。基于此, 政府应该大力倡导并补贴巨灾保险, 提高居民投保巨灾保险的意识, 为巨灾保险保驾护航。

3、相应的强制性法规缺失

美国是世界上巨灾保险最为完善的国家, 尤其是其洪水保险。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洪水灾害防御法》, 将洪水保险计划由资源性改成强制性。该法规定, 如果财产所在社区没有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NFIP) , 或资助申请者没有购买洪水保险, 联邦政府对因洪水而发生损失的财产所有者不提供资助。此后, 虽然法案几经修改, 但洪水保险仍然属于强制性保险, 为美国居民提供特大水灾的损失补偿。日本的地震保险也是如此, 由政府修订系列法案以予支持。我国要推行巨灾保险, 政府并需承担其政策制定的职责,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巨灾保险实施, 加强巨灾再保险市场的监管, 促进巨灾再保险体系良好运行。

五、结语

我国是世界是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深入分析我国巨灾风险损失数据, 探讨目前国际通用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能良好运行的巨灾再保险体系, 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然而, 由于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不完善, 再保险市场刚刚起步, 且其资本规模有限、承保能力不足, 缺乏大量从事巨灾风险研究和巨灾保险产品设计的专业精算人才, 资本市场发展不够成熟, 这都限制了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构建。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进行创新, 设计出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巨灾再保险体系, 但是由于目前学识有限, 更为完善的体系制度的构建, 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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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统计年鉴

保险研究 第8篇

关键词:保险金额,运用,保险单

对外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的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投保金额, 是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及计收保险费的基础。在信用证下制作保险单据时, 投保金额、投保比例和币值等必须合理运用, 符合信用证、合同、相关惯例的要求, 才能规范单证业务, 减少业务纠纷。

一、投保金额的确定

1. 投保金额依据信用证要求

在信用证下投保金额的确定可根据信用证保险单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all risks for 115%invoice value (全套保险单按发票金额的115%投保一切险) , 则投保金额是发票金额的115%。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保险公司通常不出具投保金额加成超过30%的保险单, 以避免可能隐藏的保险诈骗。

2. 投保金额依据相关惯例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 第28条指出: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作规定, 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这意味着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投保金额, 最低投保金额应是CIF或CIP价格加成10%, 而不能仅仅是发票或货物价格, 否则即保险金额不足。

《UCP600》第28条又指出: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 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 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 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这说明: (1) 如一份发票上的货物总值为10万美元, 其中电汇预付款2万美元, 要求信用下承付的金额8万美元, 则必须以发票上的货物总值10万美元作为基数加成10%计算, 投保金额11万美元; (2) 如果信用证金额为20万美元, 货值18万美元, 广告材料和成本2万美元, 则应以20万美元加成10%, 即22万美元为投保金额; (3) 如5万美元的货价包含1%的佣金, 1%的折扣, 则以5万美元为基础加成10%计算, 投保金额为55000美元, 广泛流行的保险金额“佣前折后”, 即计算投保金额的基础时不扣除佣金, 而要扣除折扣, 这种做法并不准确, 应以货物的总价为基础来计算。

二、投保比例的确定

保险单的投保比例可依据信用证条款, 信用证未规定的情况下, 投保金额至少为货物CIF或CIP价格的110%, 这10%的额外金额是对货物损失后进口商经营费用的一种补偿。

国际商会195号案例中, 所涉货物发票金额9999.80美元, 信用证规定加成10%, 保险金额应为10999.78美元, 而保险单金额制成11000美元, 遭开证行拒付, 理由是加成为11.17%, 超过规定加成比例。国际商会认为:信用证就规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 而不是一个最高或者最低的百分比, 上述情况构成了不符。

国际商会468号案例则推翻了上述认定。该案例中, 信用证规定发票价值110%的保险额, 发票金额为99.00美元, 那么, 保险额必须是精确的110%, 即108.00美元, 还是可以取整为110美元, 即实际加成11.11%?对此, 国际商会的答复是, 银行开立包含这一条款的信用证, 往往只是要求一个最低额而非精确值。如果信用证试图要求投保比例必须正好是110%, 仅仅要求“insurance for110%invoice value (110%发票金额保险) ”是不够的, 还必须明确规定, 比如使用“insurance exceeding 110%invoice value is not allowed (超过110%发票金额保险不允许) ”或“insurance must be exactly 110%invoice value (必须确切110%发票金额保险) ”等类似措辞。

UCP600中, 国际商会最终采用了其468号案例的决定, 指出: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 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某一比例的要求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使保险单据实务操作更为方便。如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for 110%of invoice value”, 但因办理保险之后双方约定货物降价, 导致保险单据显示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20%, 那么, 该保险单上的投保比例增加不会构成单据的不符点, 因其满足了最低投保比例的要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PICC) 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 当保险金额经计算为小数时, 小数点后尾数按行业做法一律进位为整数, 同样满足了最低投保比例的要求。

三、承保货币的确定

保险单据中的承保货币, 如信用证有要求, 则按信用证要求。如信用证要求:Claims, if any, payable in USD (如有索赔, 以美元支付) , 则承保货币为美元;如信用证要求:With claims, payable at destination (索赔在目的地) , 则以目的地货币为承保货币。

如信用证对承保货币无要求时, 承保、赔付货币可与信用证一致, 这样也可防范汇率风险。UCP600第28条即指出, 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四、保险金额与免赔

如果信用证要求保险金额不计免赔 (I.O.P.) , 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责任受免赔率和免赔额约束的条款, 如有损失, 可赔付最大保险金额;但UCP600第28条指出, 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 (减除额) 约束。

如信用证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subject to 5%franchise或Insurance Policy subject to 5%excess (均说明“保险单据免赔率5%”) 。前者当损失为8%时, 赔付保险金额的8%;后者当损失为8%时, 赔付保险金额的3%。这两种情形下, 当损失未超过5%, 则免赔。

保险金额是保险单据中的重要数据, 为避免由于保险金额的问题引起业务纠纷, 应确实理解信用证要求, 以UCP600第28条有关规定为指导, 正确运用保险金额。

参考文献

[1]程军:U C P600对保险单据的规定[J].中国外汇, 2007 (12) :60-61.

[2]朱小丽:浅谈UCP600下保险单据的缮制[J].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8 (6) :51-52

保险研究 第9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保险改革,商业保险

1 社会保险改革下统筹商业保险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到了老年化的阶段中,养老金的发展也面临着替代率低的巨大压力。人口预期寿命的不断提高以及养老金刚性的增强导致我国的养老金正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2015年,我国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比例已经达到了14.9%,预测在2020年将达到19.3%,2050年将达到38.6%。在这段发展过程中,我国的青壮年劳动力将会随之大幅度下降。通过表1中的数据可知,人口老龄化与经济转型速度的加快让我国的失业率正在持续提高,为了让社保基金的收入与支出可以保持在平衡状态,针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已经迫在眉睫。事实上,中国的经济将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仍然满足艾伦条件,因此需要考虑将现收现支制度逐渐的朝部分基金制度转变。

此外,企业年金对于我国居民的养老保障来说同样也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为了能够加快其发展速度,国家人社部曾专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然而,截至2014年,国内已经享有企业年金的人数为2 300万人次,仅占据了参保人数的6.7%。面临着居高不下的社会保险费率,导致很多企业都陷入到了不堪重负的尴尬境地,商业保险已经如同离弦之箭一般进入到了蓄势待发的状态。

表1 中国近年工资和人口增长以及利率状况

2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区别与关联

2.1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述

简单一些解释,社会保险面向那些失去劳动力、暂时离开劳动岗位、因健康问题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人群。社会保险是由政府部门提供的,在社会中某个群体的税收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社会保险的储备基金,当达到社会保险的发放原则时,被保险人就可以从中得到损失补偿。更加直白一些解释,社会保险本身是一种在分配制度,它存在的意义就是提高社会环境的稳定性,从而为老年群体、病患群体、孕妇群体、伤残群体、失业群体来提供生活保障。

商业保险所指的即为通过签订运行合同来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盈利类保险。商业保险是由专门的保险公司所负责经营的,保险当事人需要同保险公司自愿缔结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来完成保险费用的支付与赔付。被保险者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投保费用,保险公司则需要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来承担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2.2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相同点

首先,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均具有分摊损失的财务功能,均以概率论和大数据法则作为基础的费率制定原则,并且采用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来为财产赔付提供资金支持;其次,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均可被划分到社会保障机制的范畴中,均具备了稳定社会环境的作用;最后,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都具有着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特点。

2.3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区别

首先,保险赔付水平的区别。社会保险所提供的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商业保险则是根据投保人所支付的投保费用来决定保障的层次水平。其次,经营模式的区别。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部门所负责经营,具有着垄断性特点,并且不以盈利为经营目的;商业保险是由私人企业所负责经营,其经营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再次,投保方式的区别。社会保险的投保费用是由企业、政府以及个人来共同缴纳,其中国家政府占据了主要的部分;商业保险的投保费用需要由投保人全权负责,其中还包括了保险公司的服务与管理费用。最后,业务范围的区别。社会保险的服务对象为人;商业保险在保障人的处置上还会兼顾财产上的损失。

2.4 两者之间互相补充

首先,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通过上文中的介绍可知,商业保险所面向的是达到投保能力水准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的面向的保险人群却十分广泛。基于此,针对那些没有能力投保商业保险的人群来说,社会保险可以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其次,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在社会中存在着一部分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群,以他们的财力来说,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过低,而商业保险则可以为高收入人群提供养老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保险等多项选择。

3 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所带来的影响

在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历程后,社会保险开始显现出了对商业保险的影响,并且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制约了商业保险在国内的快速发展。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国家政府所能够为民众所提供的服务水平开始变得越来越高,出于对国家的信任,绝大多数的民众都会选择投保社会保险,并且将其作为一项“必备选择”。在此种形式下,商业保险的市场就被占据了较大的份额,此种“一边倒”式的状态会随着社会保险的改革而出现变化。

目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正在随着职业年金而不断的创新发展,国家政府也在积极地落实更加公平且成熟的政策。尤其是在对养老保险金进行缴纳的过程中,应当尽快实现社会成员的统一化管理,结合社会的发展现状来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制度做出适当的调整,从根本上完善基层职工所应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伴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也会在未来得到更好的发展。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大致可分为职工医疗与医疗救助两种,同时还在不断地朝向职工医保结合城乡居民医保的方向所发展,确保每一位社会成员均可以享受到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避免重复参保现象的出现,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此,国家政府应当在深入分析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基础上,加大对社会医保的关注力度,尽可能提高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性,通过此种方式来提高我国医疗保险的整体水平。

近年来,我国农民工群体的工伤赔付水平出现了明显的提高,在无形当中推动了人身意外保险的快速发展。通过对现行的制度内容进行分析后可知,机关单位与事业单位均可以被列入到享受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为了在现有的基础之上促进商业保险的高速发展,国家政府需要尽快建立有关于农民群体的工伤保障机制。

4 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统筹发展的措施建议

4.1 深化发展认识,强化宣传

社会保险同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由于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所负责的一项非盈利行为,因此它只能够解决被保险人的最基本需求,而商业保险是带有盈利性质的市场行为,因此它可以满足于基本保险以外的更高需求。从国家政府的角度来分析,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商业保险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地位,平衡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改变以往守旧派的管理模式,为商业保险的良好发展创造出有利条件,将商业保险同社会保险的体系建设合二为一;另一方面,国家政府还要进一步加大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利用电视媒体、报纸媒体以及网络媒体来让社会民众认识到保险的重要性。

从保险部门的角度来分析,行业中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要去积极的学习有关于保险业务的政策内容,积极地投身到利国利民的保险事业当中。在日后的工作中,保险从业人员应当站在百姓群众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打消掉民众对于商业保险所抱有的疑虑心理,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业务纠纷,在国家政府部门的支持下提高民众对保险产品的信任度。

4.2 重视顶层设计

在社会保险的改革背景下,与商业保险之间的统筹发展是一项内容复杂且困难重重的系统化工程。如果想要让这一伟大任务得以顺利的完成,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环节即为将最顶层的制度内容合理化的设计出来。首先,国家政府部门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跨组织、跨领导的协调机构,以此来全面加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性;其次,政府部门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保险改革现状来制定出明确的评价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参加社会保险改革活动的商业保险企业的监管力度,同时将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化管理制度建立起来;最后,国家政府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中社会基本保险的界限进行明确,政府部门所负责的只是有关于基本生活的保险内容,而对于补充类保险而言,则应当根据当前的市场环境来进行商业化运作,以此来达到国家政府、保险公司以及参保个人之间的利益共赢。

4.3 加大对险种的开发力度

笔者认为,崭新的发展空间与发展机遇需要由符合当前市场需求的崭新险种来承接,在最近几年来,国内的各大保险公司虽然都在不断的创新自身的保险种类与服务内容,然而却仍然赶不上社会需求的快速转变,有很多有价值的保险资源尚未被开发出来。归根结底来看,形成此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即为体制机制的落后。在过去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国内的保险公司虽然得到了很多的发展机遇,但是仍然缺少一套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仍然选择将管理权力集中交由总部管理,导致一些地方上的保险机构沦为了单一化的销售部门,大幅度降低了保险业务的服务水准。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的经济发展态势良好,民营企业在经济体系中占据了非常高的份额,其人口特征同其他地区之间也存在着很多的不同之处。然而,浙江地区内的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的仍然是总部统一制定的费率、赔付政策以及赔付标准等,导致很多保险客户都得不到满意的赔付结果,将大量的保险产品都滞销在浙江地区的保险机构中。基于此种情况,地方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政策制度作出适当的调整,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在浙江本地的职权范围,确保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服务可以更好地贴合本地人的保险需求;其次,保险公司也要考虑对原有的考核机制作出整改,提高基层销售人员在企业中的地位,针对那些销售业绩较高且表现优异的保险业务员要给予应有的奖励,以此来调动起保险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后,要完善保险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根据市场的需求变化来及时更新保险种类。

4.4 减少替代率,降低企业的缴费比例

保险企业要充分考虑到替代效应的实际价值,避免保险替代率的持续走高而导致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产生挤出效应。通过对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进行了解后可知,养老保险金的替代率高于70%,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会发生变化,合理化的养老保险金三支柱的替代率应为40%、30%、10%。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替代率达到了40%的标准,处于合理化的范围内。然而,如果第二支柱与第三支柱的补充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进行盲目减少,将会对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基于此,国家政府应当根据这一现状来加快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力度,进一步加大对补充保险的投入,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启动对高替代率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通过此种做法来扩大我国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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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研究 第10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保障;基金

一、引言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86年建立实施以来,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水平,促进我国市场就业机制建立发展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及我国国情的不断变化,失业保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例如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不够、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利用效率不高等一些问题,制约了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在保障职工生活、就业以及预防事业方面的功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这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失业保险的目标与功能概述

在我国,建立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职工就业。失业保险的具体运行模式就是通过现金给付的形式提供物质保障,同时主动为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当劳动人员遭受失业风险时,为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等提供基本保障,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可以起到保护和改善劳动力的作用,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实现劳动力的调节以及供给,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这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制定的相关配套政策,在实现劳动力的流动以及合理配置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助于增强职工的风险意识以及竞争意识,对于加快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较小。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无论是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还是失业保险待遇收益的覆盖,仍然存在着覆盖不足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地方的进城务工农民、大多数的乡镇企业职工、部分公职人员等都不在失业保险的覆盖面以内,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还存在较多的问题。

2.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不强。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时间上主要是通过发放失业保险基金来实现,而职业介绍机构发展不充分,未能充分有效的实现鼓励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而且,在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上,在失业问题上还没有比较系统的策划,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相对较为狭窄,都造成了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的弱化。

3.失业保险基金未能有效的实现保值增值。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筹资上主要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用、财政拨款以及政府经营利润等几方面,但是在资金的运营管理方面,缺少多元化的投资手段,因而造成了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资金贬值的问题。

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完善措施研究

1.不断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针对现阶段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进城务工人员增多的现象,在失业保险制度的优化完善上,首要工作就是应该不断地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一方面,应该探索将农民工纳入失业保险制度范围,可以探索采取按照工龄给予补助的方式,结合不同区域的经济条件赋予农民工相应的领取失业保险资金的资格;另一方面,应该适应乡镇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新情况,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到失业保险制度范围内,推动实现失业保险保障主体的多元化。

2.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促进再就业也是失业保险的重要功能,在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完善上,应该探索采取更多措施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一方面,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充分运用就业保险基金,增加在失业人员专业能力培训、再就业教育方面的投入,并依托就业保险基金完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强化再就业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中,应该注重进一步的强化劳动者的有关就业义务,尤其是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失业人员的自主创业,共同解决失业问题。

3.强化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首先应该注重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重点缩小不同区域之间由于发展水平不同造成的资金筹集困难、基金筹集差异性问题。同时,还应该注重不断地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并不断完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体系的建设完善。此外,还应该重点针对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鼓励依托失业保险基金开展投资项目,确保实现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需要注意的是,在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方面,应该重点针对投资风险、投资收益以及投资对象等科学合理的制定投资策略,最大程度地防范投资风险问题。

五、结语

针对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覆盖面不广、失业保障不足、促进就业功能不明显等问题,在失业保险制度管理改革上,应该对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并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待遇以及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圍等措施,不断提高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障以及促进再就业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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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业保险研究 第11篇

自20世纪80年代开办以来, 甘肃经营农业保险的只有中国人保一家, 开办险种最多时有二十多种。1996年到2004年, 险种大量萎缩, 保险品种、经验、人才都比较匮乏, 农业保险业务基本处于停办状态。2006年,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发展农业保险, 出台了支持、加快农业保险发展的政策措施, 2007年全省农业保险保费收入4138万元, 比上年增长55倍, 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截止2007年底, 甘肃共有财产保险公司11家, 总保费收入为18.78亿元, 甘肃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仍然主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家, 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基本未开展商业性农业保险。2007年全省农业保险保费收入4138万元, 甘肃农业保险的保险密度仅为2.31元/人, 保险深度仅为0.01%, 都很低, 说明农户投保意愿不强, 农业保险对甘肃农业经济的支持作用不明显。

1 农业保险与农业风险的可保性

可保风险是指保险公司能够承保的风险, 或说可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可保风险的构成要件中有两个都将农业风险排除在可保风险之外, 即风险发生的意外性和大量标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隐含了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 农业保险不适合采用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的模式。2004年-2006年甘肃省的农业平均受灾面积达到40%, 成灾面积平均为28%, 受灾、成灾面积大, 说明农业生产面临的自然风险大, 存在发生的必然性, 这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必然很高, 这就使农业风险不符合保险公司可保风险的范畴, 采用商业化运营, 由保险公司来经营必然导致农业保险的萎缩。甘肃农户不仅面临高的自然风险, 而且还要承受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带来的经济风险, 而价格变动引起的经济风险不在保险公司的之内。另外甘肃同一类农业风险的参保农户有限, 使风险分散的标的过少, 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2 甘肃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几大困境

虽然农业是保障全省经济发展的根本和基础, 但由于甘肃农业面临的自然风险较广泛, 且成灾面积广, 给农民带来的损失较大, 农业保险平均赔付率高达101.43%。但是甘肃农业保险对农业的推动作用并不明显, 且一直滞后于全国农业保险业务的发展,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1 甘肃农业发展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甘肃落后的农业发

展, 以及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 一方面使甘肃农业难以大面积机械化生产, 农业发展较为落后, 农民收入水平低下, 投保能力弱;另一方面使农业保险保险标的面广、分散, 风险集中, 加上交通不便, 展业和理赔困难, 费用开支大, 赔付率高, 抑制了农业保险的发展。从1996年分业经营以来, 甘肃农业保险业务共收取保费2105.7万元, 保险金额63821.9万元, 赔款支出2135.8万元, 总体简单赔付率为101.43%, 基本都处于不盈利的状态。

2.2 政府扶持能力与力度不够农业保险的非盈利性特点, 决

定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对政府扶持的依赖性。从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来看, 农业保险的发展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这种支持包括政策与资金支持。我国由于对农业保险的特点认识不到位, 1996年以来采取商业化运营方式, 导致农业保险的迅速萎缩。甘肃省位于内陆地区, 经济发展水平与思维方式均较为落后, 缺乏发展农业保险的内生性动力, 自主创新能力差, 对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政策引导, 客观上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强, 且地方财政收入有限, 无力进行大力支持, 只能等中央资金的扶持。甘肃省财政连年亏损, 20042007年平均年亏损为223亿元, 主要依靠国家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 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极为有限。

2.3 商业化运营模式导致农业保险不断萎缩前已述及农业风

险的可保性问题, 可以看出, 农业保险的非盈利性与商业运营模式之间的冲突, 因此在此运营模式实施后承保公司少、农业保险不断萎缩, 对农业的保障作用也越来越差。截止2007年底, 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共有44家, 专业代理公司2140家, 专业经纪公司373家, 外资保险机构 (代表处) 139家, 再保险公司6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甘肃省财产保险公司共有11家, 专业代理公司14家, 专业经纪公司9家, 其他形式的保险机构没有。2008年6月底, 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总收入为1, 360.50亿元, 甘肃省财产保险保费总收入为12.94亿元, 全国占比仅为0.95%。农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 甘肃经营农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共有140家, 还有1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 但这家以农业保险为主要特色的保险公司在甘肃并没有经营农业保险。

2.4 农民的收入水平低下, 投保意识不强甘肃农民的人均年

纯收入自1978年以来呈连年增长趋势, 但由于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纯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差距较大。2007年甘肃农民的年纯收入为2, 329元, 全国平均水平为4, 140元, 仅为全国水平的56%。而农业险由于高赔付率导致保费相对较高, 大多数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 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甘肃农业人口多, 农民的收入低, 进而直接影响了农民的消费能力, 这也制约的甘肃经济快速发展的步伐, 因此提高农民收入将直接影响农业保险的发展及农民自身承担农业风险的能力。

3 对甘肃农业保险未来发展的思考

本文尝试探讨落后地区的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希望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 能对甘肃农业保险的发展和农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3.1 大力发展特色农业, 扩大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散基础农业

生产的规模化,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分散风险、加强风险可保性的作用, 按照地形的分类, 甘肃农业的发展也必须依势而行, 因地制宜, 大力发展区域生态农业, 不断提高农民收入水平。这样可以扩大同类风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使其更符合大数法则, 降低损失, 也有利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展业、核保与理赔。

3.2 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积极进行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创新的

探索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性质, 决定了它的发展必须有政府的介入, 这在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中已得到验证。政府的支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直接给予资金支持, 二是给予开办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政策扶持, 进行税收优惠、减免, 同时在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 并结合甘肃省实际情况的基础上, 搞好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 积极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结合甘肃农业特点, 开发新的险种, 总结经验, 不断创新。

3.3 引入竞争机制, 加快甘肃保险业的发展目前甘肃省经营的

农业保险以政策性农业险为主, 即国家直接给配套资金, 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仍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家, 商业化运营后, 在甘肃的分支机构与人员锐减, 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介入很少, 既没有农业保险共保的试点经验, 也没有本地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更没有可以转嫁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非盈利性, 决定了该项业务缺乏吸引力, 可以考虑在政府给予一定优惠政策后, 引入其他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避免因中国人保机构、人员变动对该业务的不良影响, 或针对甘肃农业经济的发展, 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并适当引入农业保险中的再保险机制以分散原保险业务风险。

摘要:甘肃农业人口约占全部人口的70%“, 三农”问题始终制约着甘肃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探讨甘肃农业保险对甘肃农业的保障力度不足的原因, 希望通过发展甘肃特色农业、积极探索农业保险的新型发展模式等方法予以解决。

关键词:甘肃农业,农业保险,农业风险,财产保险,农民收入

参考文献

[1]柳建平, 张永丽.甘肃农业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及规避措施[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12) .

[2]李琴英.论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5,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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