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范文
保险事故范文(精选12篇)
保险事故 第1篇
目前, 因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不当或过失造成患者不满或损害而发生纠纷的事件不在少数, 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医务人员被患者家属施暴等行为。《方案》规定,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被保险人) 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不当或过失造成患者不满或损害, 患者或其近亲属及代理人向被保险人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政府办医疗机构)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方案》要求, 2014年12月31日前, 完成省卫计委直属医疗机构和各市 (州) 、贵安新区、仁怀市、威宁县三级公立医院投保工作;2015年6月30日前, 完成各市 (州) 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投保工作;2015年12月31日前, 完成各市 (州) 基层公立医疗机构投保工作。此外, 还将同步推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积极引导企业、社会资本等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交通事故保险处理 第2篇
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提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做好以下几步。
1、保护好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保护好事发第一现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交管部门进行事故的现场勘查。
2、酌清责任。最好先明白在事故中负不负责任,再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肯定负责任,不管责任大小,都要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肯定不负责任,就不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为这将决定您明年续保时能不能得到安返。当然,在较大事故中,是肯定要通知保险公司的。
3、及时报案。这时,您要做的是,带上您的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被扣就不用带了);开上受损的车到您的保险公司;在理赔部填写《车辆出险登记表》、《出险通知书》,协助保险理赔人员查检出险车辆。
4、寻求定损。拿着《车辆出险登记表》去找理赔部定损人员,并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定损后,会给您一张《定损单》,一定要留意:
1、不要遗漏修理;
2、注意修理费不能定得太低,以防修车时不够用。如果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够用。如果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车,您就不必管修理费定的高低——反正修理厂保证把您的车修好,若修不好保险公司得负责任。
5、及时修车。送车时要拿上《定损单》,把它和车一起交给修理厂。修理厂将按照《定损单》上所定项目修车。车修好后,您可以凭《提车单》支付修理费后把自己的车提回,同时索要加盖修理厂公章的《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
6、开具事故证明。您拿着对方车的修车发票和对方车主一起去交通队结案,得到一张加盖交通队公章的《事故证明》,也可以拿回自己被扣的证件。
7、递交单证。您将准备好的《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托修单》、《施工单》、《材料单》、《事故证明》、《赔款结算单》到保险公司理赔部,就可以等着领赔款了。
8、领取赔款。大约在一星期之后您会接到保险公司的领赔款通知,届时就可以带上公章,身份证明和《车辆出险登记表》领回赔款了。
9、如果涉及车损并致人身伤亡事故的,除以上证明之外,还应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县级(含)以上医院做出的伤者诊断证明。残疾者的法医评残鉴定证明,死亡者死亡证明,抢救、治疗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派出所盖章的家庭情况证明及保险公司针对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需要对保户做特别提醒的是,请务必在事故结案工车辆修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各种索赔单证交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在各项手续齐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10天一次结案赔偿。
最后,对于酒后驾车、无证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检验不合格车辆、保险车辆托带未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被保险人骗陪或故意行为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1)首先,不用承认自己对事故负有责任,也不要接受任何责任。只要把警察要求的各项事宜做到就行了。
(2)记住,法律要求你立即停车。声称自己对已涉及事故一无所知绝对不是个理由。所以要立即在离事故现场尽可能近的地方停车。如果没有人受伤,将车开出车流,但是要记住发生事故时汽车的痊置以备进行事故报告。对任何受伤人员都要进行任何可能的救治,提供必要的急救并呼叫救护车。如果有人受重伤或身故,你还得报告警察或交警,如果不妨碍交通,就不要移动汽车,即使实在要移的话也要标出原来的汽车位置。
(3)立即记下所有目击者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否则以后你
可能就没有找到目击者的机会了。
(4)如果事故不严重,佻就不必要留在现场。但是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警察。报警时要带上自己的驾驶执照。
(5)如在事故中有人身故,不要耽误,立即向你投保之保险公司的索赔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给学校安全事故上好两道“保险” 第3篇
抓安全工作,犹如防震,学校需要自救,孩子们需要自救。在实践中发现,当安全事故突发其来,因有先前给安全事故上好的保险,那才能解燃眉之急。给安全事故上好保险,只是这一项解困策略,易被、已被忽视。
一
2005年9月,在重庆市石柱县某两所乡镇学校,发生的两起同类安全事故,从两个孩子在上学和放学路上的溺水身亡事故中,完全可以让人体会到学校加强安全保险的重要性。这两起安全事故,两学校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继一前一后的安全事故的解决办法,却因不同校方的安全保险措施的不同,最终校方所承受的民事赔偿和经济压力也截然不同。一所学校因经济赔偿,搞得学校账上再没有一分钱,并且还负债累累,差点因日常开支无法支出,而让学校关门。这一起安全事故可以说是给学校雪上加霜。另一所学校的泰然处之,经济上秋毫无犯,因有一家保险公司的加盟与撑腰,及时送来民事赔偿款。对这起发生事故的学校来说真是雪中送炭。
第一起安全事故,是因为那所学校在孩子溺水的那天,放学比往常的日子提前约20分钟所酿成。在回家路上,那一名近六岁的孩子过小溪沟时因没有人接送而落水,被溪水冲走。如果学校按时放学,这名孩子是不会溺水而亡的。以前的每天,孩子都是由外婆按时地把他送过小河去上学,下午几乎是准时等候在溪边,接放学归来的他。不应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孩子的死与学校不按时放学有直接联系,家长最终将学校告上法庭。学校被判赔偿家长14万多元,一个只有五六百人的乡镇小学,一学期孩子们全部交上来的杂费都不过几万元,要赔偿如此多的钱,真可说是够戗的。
另一所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发生在孩子的上学路上。事发那天,孩子一大早就出了家门,他并没有如往常一样背着书包往学校赶,而是哄上两个比他小,还不到8岁的孩子,跑到了离家不远的一条小溪沟玩耍。孩子没有到校,可孩子一大早就出了门,家长以为孩子一定在学校好好念书呢。即便私自下河洗澡,现在想起来这起悲剧也本是不该发生的,只要另两个孩子事发当时能发出呼救声。明明知道同伴溺水而不呼救,两个惊慌失措的孩子回答却是:“怕被人发现我没去上学。”“怕学校知道了我私自下河洗澡。”
第二起安全事故,可以肯定地得出一个结论,学校不但应该负有安全教育不力的责任,而且还应负工作失职的责任。孩子那天突然没来上学,学校不查明原因,或电话通知家长,或沿途找找,就像牧童的牛羊丢失,而懒得查找下落一样。这一所学校与上一所学校一样,最终都被判为承担民事赔款,金额都差不多。这一起安全事故本该使学校在经济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可它却与上一个学校有所不同,理赔全部由一家保险公司承担。原来是这一所学校的安全事故预案,与上一所学校有所不同,他们在每一期的开学之初,不是单一的如其他学校一样只统一地给学生保了一份低额的意外保险,而且还与保险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学校重大安全事故险,将保额提高到了50万元,也就是说学校出现了50万元内的安全事故责任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
二
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所难免。在制订学校安全预案时,就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它可以说是一道实实在在的保险。如果学校只注重这一道保险,也只能说是治标不治本。为了真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当安全事故已发生后,学生有安全自救的能力,能将安全损失降低到最小,这样的教育才可算成功的安全保险。加强对学生开展安全自救课程的教学,不单纯地只搞安全防范教育,更是给安全事故所上的第二道保险。
另一起成功的安全教育使人很受启发。《深圳商报》2005年9月22日报道了一则《七岁女孩冷静救双亲》的消息。袁媛,一名年仅7岁的小女孩,他在父母双双煤气中毒晕倒在浴室的危急关头,临危不惧,镇定地按照在学校所学到的安全知识,迅速关上液化气罐阀门,打开门窗,然后跑到室外用父亲的手机拨打110、120,赢得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将父母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
是什么原因让一个7岁的孩子看到父母晕倒在地,并没有惊惶失措,还能够果断地处理现场,并且马上报警呢?袁媛所在的深圳南头城小学每个月都有一堂安全教育课,就是在袁媛父母出事的前几天,袁媛的所在的班级刚刚上过一堂关于煤气中毒如何自救的安全教育课程。老师为了像袁媛这样的一年级小同学便于理解,还特意让几个同学排练了一个小品,这个小品模拟的刚好是在冲凉的同学煤气中毒晕倒后如何处理的正确方法。
以上两件溺水事故的发生,本来也可以像7岁女孩冷静救双亲那样,不发生或发生了也能转危为安。为何结局却不同?没有人接送,不能冒险,在溪边等一等外婆,第一位孩子就不会发生悲剧。两个小孩该呼救时而不呼救,眼睁睁地失去抢救的好时机,明摆着的就是安全教育不力。为何7岁女孩能冷静救下双亲呢?袁媛的冷静和急救能力,是因为她受到了良好的安全教育,才有这样的行事能力!
三
学校给安全事故上好一道“生命财产险”和一道“教育险”,学校领导摆在当前的任务就是要重新梳理管理思路,并将这两项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发挥这两道保险的效力,在不安全事故发生后才会显示出来。搞好这两道保险的建设工作,难度可以说是不轻松的。其容易被忽视,原因也许就在对这项工作的前瞻性认识上,学校管理者需要有发展的眼光。
管理失误后,我们更该总结教训,防微杜渐,防止安全事故再次发生。可以这样说,以前几乎每一所学校都在做最大努力。学校领导为此伤透了脑筋,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安全制度的建立,安全措施的实施,无不让他们操心。安全事故的发生,正如那两所学校的校长后来都总结到,我们是月月、天天、时时在讲安全,在大会小会讲安全,结果不该发生的事,不曾想到的就如山洪一样的来了。面对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承担责任之外,学校苦不堪言。
安全教育受重视的起因都是一些血淋淋的事故发生之后,亡羊补牢开展起来的一种教育。反思我们以前的安全教育,发现其实就是一个“要我安全——我要安全——我会安全”为核心的养成教育。安全事故的发生已给这种单一的安全教育思路敲响警钟。从这两个事故中应让人警醒,安全教育还应是一种应急教育,是当发生安全事故后,知情者应该积极参与安全救助、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一种教育。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第4篇
顺应这一趋势, 我国也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这一制度, 首先, 将机动车一方的风险, 分散到全社会的每一位机动车所有人, 避免了机动车一方由于承担严格责任而严重影响自己正常的生活水平和生产经营活动, 也不至于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倾家荡产, 甚至家破人亡。其次, 该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起到积累资金作用, 增强了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使受害人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财力大小的影响, 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再次, 该制度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节约了受害人维权的成本。但目前我国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合理补偿受害人
由于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嫁给了保险公司,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都要承担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样就保证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后, 能部分的、及时地获得赔偿, 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该规定, 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尤其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使赔偿水平较以往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按照现有国民的个人经济实力, 一般个人难以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但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无责赔偿数额最高原为10万, 后增加为11万, 仍显不足。因此, 有必要再次提高赔偿数额, 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可能就无力赔偿, 受害人也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根据相关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赔付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允, 对于乘客而言, 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处于无过错方, 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是无辜者就应该给予赔付, 否则乘客的利益如何保护在哪?机动车导致乘车人损害时, 各国的规定也有不同之处。美国普通法上的“汽车客人规则”是有关乘车人的规则。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 搭他车的人受了伤害, 他应不应该负责任, 负怎样的责任呢?对此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 即是交钱搭车, 或因他搭车,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 则纯粹是搭车, 不给开车人任何报酬的人。如果是客人, 开车人对你的责任是, 警告已知的危险。如果是乘客, 开车人则不仅要警告已知的危险, 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 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 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 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他载的是客人, 只有当他开车严重轻率、或有意疏忽大意时, 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1]
在德国, 《道路交通法》将乘车人划分为商业性旅客和免费旅客。对于前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仅限于人身伤害和附带及随身携带物的损失;对于后者遭受的损害, 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
在日本, 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 凡是具有“他人性”的人因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 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均可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由此可见, 日本并未对旅客性质加以区分
目前, 中国处理旅客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害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和第303条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可见, 我国将乘客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又是保险公司转承机动车方无过错责任的重要保障制度, 此制度能够确保受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 只要证明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可获得补偿。将乘客排除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外, 乘客的法律身份是合同当事人, 此时机动车方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 乘客处于合同当事人时, 往往因驾驶人财力的不足和主观恶意, 致使其维护合法利益的困难和维权的高成本。因此,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 为及时、合理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 有条件的将车内非驾驶人员纳入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 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三、摈弃交通事故强制险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情况下, 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交通安全法》只要是交通事故受害者, 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补偿。上述情况下所发生的事件, 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 完全属于交通事故, 既然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 而是无任何理由的对于受害者在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合理赔偿, 否则就是有违《交通安全法》。当然, 保险公司在此类特殊的情况下, 为强化法律制度的惩戒功能, 提高驾驶人安全注意的义务, 保留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 并不违背《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因此, 有必要修订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有关规定, 切实维护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是严格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 也是其发挥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该保险制度在现实中应该提高无过错保险金额, 增加车内乘客的保险责任, 摈弃不合理的免责范围, 使该制度满足损害赔偿的多层次的法权需求。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蔡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比较研究[J].中国知网, http://dlib.edu.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17&CurRec=1, 登陆时间:2007年5月12日.
[2]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J].法学杂志, 2007, (1) :124.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基本规定 第5篇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不需要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一律由保险公司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致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按致害人是否有责任来划分(注意不是按责任大小来划分):
有责任时保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无责任时保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
一、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
广东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1)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2)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3)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 第6篇
我父亲和我伯父搭乘出租摩托车时,被一辆侧翻的运煤货车压伤,经过治疗,我父亲小脚趾被截,伯父右脚功能受到影响,但都未能评上伤残等级。当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运煤货车车主负全责。而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我父亲二千元左右,伯父一萬元。护理费按农村人口15元一天计算,而当时我从广东回家护理老人,我出具了我的工资单(3500元/月)。所以我父亲并没有接受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请问:保险公司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我该怎样做?是否还可以要求车主赔偿?
答: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合理,你可以以运煤车车主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交通事故中要赔偿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此,护理费应当是你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时间按照医院出具证明的时间计算。
另外,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你父亲二千元左右,你伯父一万元是否合理,要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来确定。
我该向哪里的法院起诉丈夫重婚
我和丈夫结婚10年了,前些日子,我发现我丈夫在外面有了另一个女人,那个女人还怀了我丈夫的小孩。我想告那个女的和我丈夫重婚,但我不知道该去哪里告。请问:我该向哪里的法院起诉我丈夫和那个“二奶”犯重婚?我该准备什么证据?
答: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涉及重婚罪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你可以向你丈夫犯重婚罪的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重婚罪可以准备以下证据:
1、经过婚姻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2、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且实际同居的;4、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的;5、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相对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的;6、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
重婚罪可以是自诉案件,也可以是公诉案件。因此,如果你很难搜集到以上证据的话,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把搜集证据的任务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特约主持:赵平
保险事故 第7篇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谁向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旅游服务”的问题
二、关于“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及食宿提供者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中是否有过错, 该过错的程度”问题
三、关于“原告本身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综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熊举华局限于其生活环境及知识结构, 没有预计可能会引起损害, 对损害后果也缺乏充分认识,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 酌定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在各自安全保障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 被告熊举华赔偿原告损失计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 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申请。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据以展业的重要手段。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 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 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 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但实践中因保险代理人收到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因此并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故理论上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仍有争议, 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确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 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员, 因此本案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目前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保险公司的现象, 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 而投保人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即获得相应的回馈 (旅游或者实物回馈) , 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回馈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而非保险代理人个人。且此类旅游或馈赠物品因价格低廉、质量粗滥, 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一旦发生事故, 受害人在司法救济时当然寻求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有利的途径, 因此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
三、此类旅游纠纷的当事人责任判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除了特殊侵权责任外, 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 其构成要件一般由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就本案而言, 原告精神和肢体障碍已是显然的损害, 其认为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过错, 并由此推导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就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予以综合考虑。
从事实层面, 法院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本案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害。引发这一损害事实的因素有三个:一是天气寒冷;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并未考虑到老人的特殊情况而合理安排住宿;三是被告熊胜举明知竹炭桶取暖存有危险而将该物随意放置;四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接受竹炭桶在客房内的事实。上述因素的同时作用最终引发损害事实。
从法律层面, 法院将前述事实的判定进一步结合法律价值予以了考虑, 认为: (1)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 在提供服务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其针对客房的寒冷情况以及原告的特殊年龄, 并予以充分考虑, 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 认定公司的上述过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 被告熊举华作为住宿提供者, 因已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并对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故其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 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 这一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3)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 其仍接受炭盆留在客房的事实直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
保险事故 第8篇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
1.关于“谁向原告及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旅游服务”的问题
2.关于“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及食宿提供者在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损害中是否有过错, 该过错的程度”问题
3.关于“原告本身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综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熊举华局限于其生活环境及知识结构, 没有预计可能会引起损害, 对损害后果也缺乏充分认识,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 酌定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在各自安全保障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 被告熊举华赔偿原告损失计2万余元。一审判决后, 被告平保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申请。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据以展业的重要手段。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 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 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 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但实践中因保险代理人收到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因此并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故理论上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仍有争议, 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确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 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员, 因此本案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目前保险推销市场普遍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自称是某保险公司的现象, 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 而投保人在购买了保险产品后即获得相应的回馈 (旅游或者实物回馈) , 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回馈的提供者是保险公司而非保险代理人个人。且此类旅游或馈赠物品因价格低廉、质量粗滥, 导致安全事故频发。一旦发生事故, 受害人在司法救济时当然寻求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为有利的途径, 因此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
三、此类旅游纠纷的当事人责任判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除了特殊侵权责任外, 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 其构成要件一般由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就本案而言, 原告精神和肢体障碍已是显然的损害, 其认为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过错, 并由此推导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就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予以综合考虑。从事实层面, 法院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本案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害。引发这一损害事实的因素有三个:一是天气寒冷;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并未考虑到老人的特殊情况而合理安排住宿;三是被告熊胜举明知竹炭桶取暖存有危险而将该物随意放置;四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接受竹炭桶在客房内的事实。上述因素的同时作用最终引发损害事实。
从法律层面, 法院将前述事实的判定进一步结合法律价值予以了考虑, 认为: (1)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 在提供服务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安全。其针对客房的寒冷情况以及原告的特殊年龄, 并予以充分考虑, 为后来的损害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机会, 认定公司的上述过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2) 被告熊举华作为住宿提供者, 因已涉及经营依法即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并对危险源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故其未尽谨慎的防范义务, 同样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可能, 这一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3)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炭火取暖的危险性, 其仍接受炭盆留在客房的事实直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
摘要:实践中, 保险代理人为获取更大利益, 往往在销售保险时向客户提供旅游服务或赠送实物以示回馈。这种回馈并不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 亦非双方的委托项目。但上述法律关系, 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均未向客户披露。目前保险代理人普遍存在自称是某某保险公司的现象, 其所传递的信息让对方认为销售人员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代理人的委托性质进行宣传, 故对绝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消费者基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享有组织旅游的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
保险事故 第9篇
我于2016年1月5日买了辆大众轿车, 当天即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险三险, 并领到一张有效期为15天的“临牌”。2016年1月20日, 我驾驶新车时因操作不当, 将车误驶到路边沟内, 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之后, 我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和维修, 但被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出事故时临时号牌已过期, 应属于无号牌。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并在订立合同时, 已以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款向我作出了明确说明。所以, 我只好自己修理受损车辆, 产生相关费用2.6万余元。请问, 保险公司对“临牌”过期的事故应否理赔?
读者:尹文佩
尹文佩读者:
保险公司应当对你修车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理由如下:
首先, “临牌”过期不能等同于无号牌。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 只是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无证行驶”仅限于车辆从来都没有取得过行驶资格或号牌, 以及被注销两种情况。本案的保险车辆合法领取了临时号牌, 只是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 这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号牌的情况, 而且临牌过期的情况并未约定在免责条款中。
其次, 临牌过期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你驾驶临牌过期的车辆上路, 仅是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 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罚, 但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保险事故 第10篇
1 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的现状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的载体为具体险种, 它主要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理赔, 包括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等险种, 其中校方责任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主要险种。 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十二号) , 提出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中发〔2007〕7 号) , 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 《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就山东省而言, 2010 年即出台了《山东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管理办法 (暂行) 》 (鲁教办字〔2010〕11 号) , 要求在山东省境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 (所) 、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以下简称“学校”) , 均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截至目前校方责任保险覆盖率已基本达到100%。
(1) 校方责任险
基于校方责任范围内的损害学生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即为校方责任险, 这一险种的出险主要是依据校方责任范围, 因校方疏忽或过失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出险为其责任范围, 主要作用在于尽可能分担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风险, 为校方应对风险提供一种较为妥善的经济保障。
(2)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众所周知, 教育行业的风险不仅仅局限于学校范围, 其中大量事故风险往往发生于校外且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中的一项重要险种, 保险标的为学生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凡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的学生患疾或意外导致伤残、死亡、门诊、住院等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3)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我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采集投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投保少儿住院基金学生的基本信息, 并储存于各个医保定点医院中。 一旦学生出险之后, 持相关险种的保险证明就可以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 医院通过存储在电脑中的信息与学生身份信息核实之后就可以享受相关的理赔服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通过这一机制有效优化了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环节。
(4) 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
在我国大多数大中城市中, 教育局、卫生局、红十字会等部门都联合创立了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 凡是投保此基金的学生因疾病进行住院治疗, 住院费用可最高获得50%的减免, 而且这一费用无需垫付, 医院向该基金申请即可。
2 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的困境
(一) 缺少相关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 保险赔偿是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损失的重要渠道, 它决定了学生出险后的经济保障, 尤其是对于重大伤害事故而言甚至影响了学生伤害事故是否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但就现实情况来看, 对于教育行政部门、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保险公司、学校及学生在投保、出险、理赔方面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致使理赔工作无法可依, 困难重重。通常来说, 买保险这一工作往往都是学校分配和安排好的, 很多购买了学平险的家长、学生对此并没有过多地了解。 在开学时学校往往会发一张通知单告诉家长和学生需要缴纳哪些费用, 至于投了哪些险种、有什么样的保障、怎么样理赔, 很多家长并不知情, 只知道照章办事、交钱。 以至于出现意外情况时, 家长因申请理赔而焦头烂额, 甚至丢失了理赔必备的一些重要材料。 也正是因为这样的信息不对称, 也使得学平险及其他相关险种成为了保险公司严重的“唐僧肉”。
(二) 缺乏专门理赔机构
调查发现, 我国当前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保险理赔的机构, 因此学生一旦出险, 校方首当其冲地成为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主体, 如果学生无法与校方、教育行政部门达成一致, 那么学校也将面临来自于教育行政部门、社会的巨大压力, 严重时甚至影响到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考核结果和校长的政治生涯, 给学校带来巨大损失。不仅如此, 如果受害方不愿意通过调解、协商和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而是采取不断上访的方式利用教育行政压力来满足自身利益补偿, 那么行政手段的运作必然会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产生极为严重的影响。
(三) 理赔模式有待创新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关键职能在于分担监护人和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事故而带来的残疾、死亡、治疗的风险, 分摊各方损失。 但就我国目前现行保险制度而言, 大多为事后理赔且需要各项单据齐全才能够获得保险赔偿金。 不仅如此, 保险赔偿金不能及时地用于学生出险后的医疗费用, 给部分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虽然部分医院与保险公司已联网, 学生可以免于支付小额的医疗费用, 但是大额的住院费用、手术费用等医疗费用仍然难以满足, 对于经济能力不足的家庭无疑是重大打击。 由于理赔支付问题, 临沭县近期就发生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临沭县教育体育局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等多起合同纠纷。
(四) 险种范围交叉重复
除了政府统一为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之外, 大多数中小学生也都自主投保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意外伤害险及少儿住院基金等保险, 但自2008 年我国施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后, 此三种保险在保险范围上存在交叉重复。 比如一个学生因疾病住院, 那么除了少儿住院基金可以获得50%的理赔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理赔剩余的50%费用, 但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则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如果学生同时投保三个保险, 由于险种范围的交叉重复, 会导致学生和家长的保险理赔权益大大缩水。
(五) 部分险种组合资源
当前享受少儿住院基金的前提条件是意外住院或因疾病住院, 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享受医疗费用50%记账的理赔服务。 因此学生因病需要治疗时家长一般会选择住院, 因为这样更加实惠, 自己所支付的费用更少, 但是这样势必会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诸如孩子头疼、发烧、感冒等本来可以通过门诊进行治疗, 家长则更倾向于住院。此外, 医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愿意接受学生住院, 不仅可以避免医疗事故的产生, 同时也可以增加医院收入。 长此以往, 医疗资源浪费的现象将愈演愈烈。
(六) 保险运营经验不足
现阶段我国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案例的研究非常少, 学生保险运营经验不足, 这对指导实际工作存在很大的影响。 因此相关人员应加大这一方面的研究, 不仅可以发现更多有价值的问题, 也有利于培训相关工作人员、提高服务质量。不仅如此, “记账式”“就医———即时理赔”一体化作为一个新兴事物还需要相关学者、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进行研究, 只有对学生保险理赔及运营进行深入地调查、研究, 才能够真正地找到核心问题, 切实完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体制, 从而促进我国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3 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的有效对策研究
(一) 出台相关法律政策予以保障
由于我国目前保险体系并不完善, 尤其是针对学生的保险更是存在较大疏漏, 受各方面因素的限制, 保险理赔十分困难。因此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研究, 出台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 如出台《学生保险条例》, 对具体险种的保险范围、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投保方式、理赔模式规定等尽可能地加以明确与细化, 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保险赔偿金给付方式的规定。能够对投保学生快捷地进行理赔无疑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这一点对农村地区学生出险后的就医尤为重要。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学生出险后一般都不选择医保定点医院就医, 以至于造成后期的索赔困难,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教育系统、保险系统及医疗系统深入合作并做出深度研究。因此只有通过相关的政策保障才能切实实现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机制的优化。
(二) 成立专门保险管理机构
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 成立专门的非盈利性组织, 主要负责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 要尽可能地使组织成员多元化, 不仅要有保险公司人员, 还应包括部分教育系统人员、法律工作者等, 对于那些存在较大争议的理赔案件, 可以举办听证会, 邀请教师代表、学生家长、社会公众等人员共同参与, 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与解决。
(三) 创新学生保险理赔模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的理赔可以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优势, 借助互联网及计算机来实现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模式的创新。比如可以搭建针对学生的网上投保、出险、理赔平台, 在网上完成出险报案、资料提交、信息登记、索取理赔等, 这将极大地减少理赔双方所付出的时间和成本。不仅如此, 通过这一平台还能够实现学生伤害事故仲裁、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的延伸, 有利于实现参与调解人员的多元化、调解过程的透明化, 而且起到节约时间、节省成本和确保公平公正的良好效果, 同时可以打破传统的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单方面调解员的局限性。
(四) 切实整合学生保险险种
由于当前存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少儿住院基金等多个险种保险范围重复的情况, 可以考虑将学生住院基金的保险范围重新界定, 如:凡投保学生住院基金的学生可以享受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记账50%的权利。这样具有当地户籍的学生可以再购买一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就又可享受门诊记账及住院记账50%的权利。如此一来, 学生只要在医疗保险的范围内, 扣除其他费用, 学生家庭基本不会有太大的经济负担, 学生及学生家长也能够更加理性地看待学生医疗保险, 从而不会出现因节省部分医疗费用而选择社会公共医疗资源, 切实实现按需所求。 尤其是对于我国大中城市而言, 大多数城市都有极多的外地生源, 因此如何对学生保险险种加以整合, 进一步完善就医、理赔工作的一体化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五) 加强学生保险运营研究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儿住院基金等险种是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强化其运营仍然需要相关管理者与研究人员进行探索, 而且很多问题往往都是实际理赔工作中所暴露的问题。 也正因如此, 广大教育工作者、保险从业者更需要综合学校、医院、家长、学生等多方的意见, 从实际出发来规划险种, 只有适合学生的才是真正可靠的, 这对于促进我国学生保险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4 结语
纵观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理赔,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共存。 而如何科学、有效地应对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无疑是一项现实而又紧迫的工作, 同时也是一项艰巨、长期的任务。对此本文提出了五点建议, 以求深入发掘学生伤害事故保险赔偿过程中所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并切实有效地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出险后的保险赔偿机制。这对于促进我国学生保险行业的进步与发展, 保障学生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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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敏.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湖南师范大学, 2003.
[3]樊世斌.医保与非医保患者住院费用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D].第四军医大学, 2001.
保险事故 第11篇
意外险
首先要说的就是意外险。可以说它是人生最应该具备的第一张保单。
在这起事故里,因为楼房倒塌属于意外状况,而人身意外保险便可针对这种情况进行赔偿。遇难者的家人便可利用意外险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身故保险金,以保障未来的生活得以继续。此外,人身意外保险不仅能赔偿意外身故情形,一般还涵盖意外伤残和意外医疗责任,且部分产品还包含意外住院津贴补偿。也就是说,这起事故的伤者如果投保了涵盖以上责任的意外险,那么在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便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这起事故里已经有保险公司接到意外险报案,也第一时间展开了调查赔付工作。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意外险一般指意外伤害保险,又叫人身意外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意外死亡、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险种。
人寿险
其实很多时候我们选择一份保险是为了对身边的亲人负责,寿险更是如此。如果意外发生,且是最坏的结果,那么一份保险,至少可以让家人以后的生活更好一些。
在这起事件里,如果身故者拥有一份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的话,那么其家人就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身故保险金。因为寿险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意外或疾病死亡,均可获得相应的赔偿。
目前,市场上主要有普通型人寿保险和新型人寿保险两大类,普通型人寿保险主要是保障型,从大的类别来说,普通型人寿保险有: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以及两全保险三大类别。其中,死亡保险又包括: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两种。新型人寿保险主要有:分红型和万能型以及投资连接型险种。
家财险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城乡居民的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为居民或家庭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及时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安定居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目前开办的家庭财产保险主要有四种:普通型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对一般的家庭来说,如果只想要拥有保障功能,选择保额相对低廉的保障型家财险即可。此类家财险只有在发生保险损失时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任何投资收益。
房屋倒塌,除了人的伤亡之外,对于幸存的人们而言,他们还失去了自己的家园和所有财产。在保险产品里,家财险便是针对这种情况进行赔付的。对于目前在售的家财险产品而言,一般有很多分类,也有一般可保财产、特约可保财产和不可保财产等区别,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相应保险责任范围,为自己的爱家营造一份保障。
保险事故 第12篇
1. 为什么要建立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 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维护社会稳定。
2. 拖拉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以及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 需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 (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 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作为机动车的一种,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和《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对拖拉机注册登记和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提交交强险凭证作了相应的规定。
3. 哪些拖拉机需投保交强险?
上道路行驶的兼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需投保交强险, 具体机型包括:微型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等。不上道路行驶、纯农田作业的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不需投保交强险。
除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也不需投保交强险。
4. 我区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情况如何?
2010年7月31日以前,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7]53号) 规定, 我区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为:
根据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7号) 和《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的规定, 2010年6月29日自治区保监局、农机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作的通知》 (桂保监发[2010]81号) , 规定从2010年8月1日起我区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调整为:
说明:
(1) 兼用型拖拉机是指既可以通过挂接农机具从事田间耕作、抽水、发电、碾米粉碎等作业, 也可以通过铰接牵引挂车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 包括微型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机组, 以及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
(2) 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 不通过牵引挂车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 如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等。
(3) 超标车辆主要是指以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名称注册登记、领取拖拉机牌证, 其外形为平头或驾驶室为双排座、六轮、三缸以上 (含本数) 发动机, 或其技术参数超过广西地方标准DB45/392002《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目录》规定的车辆。
(4) 对于从事特殊作业的拖拉机, 如在广西沿边、沿海地区从事边境贸易货物运输作业的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广西甘蔗榨季期间从事甘蔗运输作业的兼用型拖拉机等, 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与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以拖拉机实际使用性质为依据, 参照我区现行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方案, 合理界定此类拖拉机的机型和确定交强险费率档次, 向广西保监局报批后执行。不按此程序规定调整提高的交强险费率标准无效。
5. 投保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 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交强险业务。各级财产保险机构不得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 不得擅自改变交强险费率标准, 不得套用其他车型承保, 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向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拖拉机所有人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拖拉机所有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可向广西保监局举报 (举报电话:0771-5536821)
6. 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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