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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201

财产犯罪范文(精选7篇)

财产犯罪 第1篇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人文观念, 由此, 刑法理论也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即便现今, 日德法学上的思想不断深入, 但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判定中, 对于财产犯罪于社会和刑法的定论, 都既定罪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加快繁荣, 面对社会环境的变化, 这样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上, 更是观念上, 财产犯罪已经明显表现出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化和媒体化的发展, 不得不思考传统上定论的权威。所以, 放眼当下, 传统意义中所有权说明显然早已不能够全面解释财产犯罪了, 新情况的出现致使占有权说开始大胆质疑并且挑战起所有权说。然而, 两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优缺点, 更有甚者, 试图将两个学说综合———“中间说”也参与了其中的争执。但实质上, 取长补短式的方法是否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

本文认为, 在考究法律学说的实际运用时, 无论哪种学说, 刑法与民法间矛盾却又不可避免的关系出现时, 都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财产犯罪中的所有权与占有权

(一) 所有权学说对于财产犯罪的意义与释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财产保护对于整个社会风气和谐的营造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 在分别解析两种学说时, 明确财产犯罪是首要问题。何为财产犯罪?简单来说, 就是将财产进行非法占有的行为, 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财产犯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 刑法规定财产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这一理论学说, 长期根深蒂固于传统的法学观念中。将财产犯罪列入刑法规定的处罚里, 同样也是意在保护财产的所有权。

但即便是所有权, 在其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此便有了以下几种针对所有权提出的不同观点, 这些观点有着共性, 它们并不是真的反对所有权, 而是从微观上质疑。

第一种是从所有权的整体权能中提出, “财产罪所侵犯的并不仅仅是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权能, 一般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这一观点, 其实举例而言就是, 使用偷盗, 却没能构成盗窃罪。然而, 处分权能作为所有权最为基本的权能, 它是一个基本的保障。这一观点也并没有在实质上同所有权发生冲突。第二种是相较于上述这种, 以比较形式区别提出, “侵犯财产的犯罪, 多数情况下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 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财产的所有人永久地、完全地丧失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可能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 可能仅仅侵犯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如侵害到使用权, 也构成对财产权利的侵犯”。这一观点反驳了第一种, 使得使用盗窃也有让盗窃罪成立的可能。还有一种就单论处分权而言, 提出“对任何一项权能的侵犯, 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 而对处分权的侵犯, 则是对所有权整体最严重的侵犯, 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较之上述观点, 这一观点比较具有争议性和针对性。

(二) 所有权在司法案例里的疑惑

案例1:张某和王某一直是同寝室好友。王某有一典藏版的漫画集, 张某见后, 提出借看。但张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 一日, 王某趁张某不在, 从其柜子里拿回。这一行为, 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例2:钱某偷盗一辆自行车, 接着徐某将车又偷走, 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例3:陈姐向周老大购得枪械, 但周老大却给陈姐高仿假枪, 陈姐却支付了上万元。周老大是否构成诈骗罪?

在以上案例中, 实质上确立了三种典型的疑惑与矛盾:首先, 以违法行为取回自己所有而他人在合法条件下占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 非法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最后, 以诈骗方法取得他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所有权学说在此就出问题了, 结合案例, 会发现这三类问题出现, 驳斥了所有权说。案例1中, 王某对漫画集具有所有权, 因此, 王某对于漫画集, 即借用物品, 行为属于偷盗, 却不能构成盗窃罪。案例2中, 钱某对这辆自行车属于非法占有, 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 不成立盗窃罪。案例3中,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 私人不得买卖枪械。但由于陈姐属于这个案例中的被害人, 物品本身构成了违法, 于是, 只能给予不法原因的法理。但陈姐为购买枪支支付给周老大后, 表面上, 陈姐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返还请求权, 即便枪支造假, 周老大也没有侵害陈姐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事实上, 双方共处于欺诈场合。行为人意图属于不法的, 交易完成后, 行为人取得财物, 财物被占有时就涉嫌侵犯给付者的所有权。即便身处欺诈场合, 所谓不法原因, 这两者都该从两方面解释。不法原因的给付, 却是欺诈了被害人交付的行为。从整个案例的结果上看, 陈姐即便非法购买枪支, 无论哪方面, 都不具有法律保护意义, 但是从“不法原因给付是欺诈的结果”, 这个方面来看, 周老大仍涉嫌欺诈, 且罪名可成立。总之, 这个案件, 实质上, 没有充分的因由否定或拒绝陈姐, 她的给付者身份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合理保护权益。所以, 周老大在本案中, 符合立罪的条件, 欺诈罪名是成立的。

(三) 占有权对于所有权的质疑以及占有权说于财产犯罪的意义

就现今的财产犯罪新情况出现。一些学者提出, 财产犯罪的直接保护其实就是事实上的占有, 而危及自己财产安全时, 他人的非法占有, 就是侵犯了财产本身于自己财产的合法占有权益。但是这种占有又得分别讨论, 占有并不属于单纯意义的占有, 而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赃物, 并且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变为合法状态, 那么此时所有权说便不能够自圆其说, 行为人并没有侵犯其所有权。

现今对于财产所有权由于出现形态上的多样化, 占有说的挑战也是由来已久了。这些学说, 或多或少都会在相应情况下发挥对于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权益。如若将两种学说分离来看, 财产犯罪案件中, 出现第三方人, 以占有的角度非法获取财物, 此时, 占有权的侵犯便成为既定事实, 在此, 刑法就应当保护被害人合法占有权, 那么所有权说也不会就这类情况与其产生矛盾。就此, 另一方面, 刑法为何会对财产犯罪作为犯罪来判定处罚, 是为了维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为了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稳定。为了更加进一步衡量所有学说和占有学说, 下面, 将引入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参考相关国家的相关文献法律法规。

二、讨论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的实质

(一) 参考德日观点

就现在我国法学上的采纳参考, 越来越倾向与日德的法律体系研究, 抛开民族分歧而言, 实际上, 两国的部分观点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首先, 德国的观点, 主要是三点:即法律财产说, 经济财产说, 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学说。无论是论及对财产的保护还是犯罪处罚, 本质上都是在维护与处罚民事法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财产说, 不法原因给付物, (例如本文提及的案例三中的情况) , 非法盗窃物品, 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品, 都是不受民事保护, 不具有法律权益的。所以这个观点也就回答了本文上述出现的三个案例, 凡是盗取, 欺诈获得的财物, 非法侵占的, 均不构成财产罪。其次, 从经济财产说的观点。简言之, 就是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或利益的都归类为财产, 也都具有了法律保护权益。反之, 则不具备前句中的特质时, 就不构成也没有财产权益保护或罪名。于是, 这一观点就直接抛弃了财产获取的合法性, 也不过问民法的权利。最后, 将两观点结合后, 发现综合考虑较为合理。财产权益和犯罪, 都应基于合法性和经济效益两者考虑, 然后做出判定。

德国学者的观点, 明显对于实际案例而言, 具有很明显的缺陷性, 容易造成行为人钻法律空隙。但对于财产权益的解释, 有着参考价值。接下来是日本的观点。首先, 日本现行的刑法中, 有明文规定, 窃取“他人之物”就构成盗窃罪。这个“他人之物”其实值得考究, 其并不是说“他人占有物”而是“所有物”。那么就对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规避, 财产的合法权益也就值得保护。其次, 日本法律中, 对于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在客观形式上, 财产犯罪罪名的成立是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的。

(二) 我国财产保护法益

本文认为, 参考德日学者的观点后, 我国无论所有权说还是占有权说, 理论上都过于狭隘, 并且有许多不足。就财产物权的理论, 保护和定罪条例都有明显模糊的地方。但如果一味采用日德观点, 其实又很不符合所有权学说的定论。在此笔者比较推崇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民法的合法所有权, 其他本权 (他物权, 合法债权) , 抑制所有权, 拟制债权。刑法对各种法益的保护会有主次之分, 如将国家安全列为分则第一章, 将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的排列等, 那么财产罪的法益便有层次之分。”就张教授观点而言, 财产法益的法律法规, 将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用益物权、合法债权都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民法与司法的矛盾。再者就是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况与观念。

三、结论

我国财产犯罪中, 有关于财产的占有权和所有权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过, 但是正是对于法律上更为精细的追求, 才会最大限度做到面面俱到。本文就所有权和占有权浅析得出结论, 即一定要考究财产的合法性, (不仅包括法律上, 还应考虑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影响) , 从民法上和司法上做到不相冲突。

摘要: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一直在传统刑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也有较密切的关注度, 由此, 涉及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影响着刑法的机制平衡, 同时也捍卫社会各阶层的公正。文章就罪犯侵犯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占有权做了分层式的比较讨论。目的:探究财产犯罪就罪犯侵犯财产究竟是占有权还是所有权。方法:通过法学界著名学者的观点结合具体案例论述。结果:在罗列了各观点后, 综述发现, 两个学术观点都各有优缺点, 中和是无法在其中起到根本的解决办法, 面对司法与民法矛盾时, 如何抉择才是定论的基础。

关键词:财产犯罪,所有权,占有权,比较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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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志刚, 郭旭强.财产罪法益中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与选择[J].法学, 2010.

[3]赵荣堂;林山泉;;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分析——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司法解释[A].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12.

[4]温文治, 陈洪兵.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兼对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01) .

财产犯罪 第2篇

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所有财产的转移、隐匿,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中特殊紧急情况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一定财物的措施,用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起诉两个环节方能到达法院。在这两个环节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少,但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出卖、转移、隐匿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又不能超前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往往待刑事案件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查封。致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较好的公力救济。甚至造成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财产被出卖、转移、隐匿而上访,增添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否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职能呢?如二机关具有民事审判职能,就理应具有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又对某些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双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可以在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可以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这是否说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按此条规定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具有审判权。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权,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为何又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呢?按此条规定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又应当如何处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呢?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二机关具有审判权,同样刑诉法及其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从此条规定可得知,目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只有两种,第一、记录在案、第二、进行民事赔偿调解。那么刑诉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审判权,却又赋予二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审判环节的职能,“记录在案(受理赔偿要求)、进行调解”用意何在?有一方面原因应当是明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察、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才到法院,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里被告人所有的财产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等,为此刑诉法解释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以及调解权,让二机关提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先行进行民事调解,事实上在二机关调解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很多,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民事赔偿调解成功率最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当事人提前得到公力救济。可见为

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前得到提前救济,是刑诉法解释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被害人赔偿要求和调解权的宗旨之一。综上,目前我国法律只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赔偿要求和进行调解的权利,没有赋予二机关受理被害人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权利。

事实上,刑诉法解释仅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先行受理权、调解权,给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公力救济还是远远不够的。毕竟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要通过法院判决才能最终解决的。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接触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亲属就有可能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致使案件再经过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原有的财产已经转移、变卖、隐匿得较多,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得不到保障。虽然犯罪嫌疑人得到了刑事上处罚。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民事利益,被害人没能得到本来能得到的公力救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目的应包括两个方面,一要惩罚罪犯,二要让(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这两个方面应是并重的。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已深深的认识到,在侦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亲属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必要的难度。因此建议完善立法,让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先行民事诉讼上的财产查封权,对附带民事诉讼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虽然二机关不具有审判权但法律已赋予了二机关先行的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行民事调解权,这标致着我国法律已开了民事诉讼的部分权利先行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先河,因此法律再赋予二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等财产保全职能是可行的,且能更加完善二机关提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第二、在二机关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减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为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如在二机关不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则会造成了法律规范上的不连贯性,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留有时间、没有任何限制的转移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无法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第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不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审判,可以由二机关行使。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事人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物,如申请查封有误,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产生因当事人申请有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对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都是公平的。

综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不仅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最终补偿提供了最初保障,还能减少社会矛盾,减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增进社会的和谐。

偷拿岳父财产是犯罪 第3篇

2013年3月,曹某的妻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带着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离开了家,曹某对此十分不满。曹某经多次跟踪后发现,妻子在位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某小区的岳父母家居住。同年5月的一天,曹某请来货车司机及自己多位朋友,趁着岳父家里没人,采取卸门入室的方式,搬走该房内电脑、电视机、洗衣机、电吹风等电器及高低床、真皮沙发、餐桌等家具,并予以变卖。

同年年底,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案所涉及的电器价值1.1万余元,其他家具因无实物而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秘密窃取家庭成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曹某属盗窃亲属财物及自首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曹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曹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曹某不服,称其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二者之间互为家庭成员或系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構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与被害人系女婿与岳父关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其盗窃岳父财物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本案属盗窃亲属财物,可综合认定上诉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曹某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曹某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曹某与岳父母既不互为家庭成员,亦非近亲属,因而其盗窃岳父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思考 第4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犯罪,立法模式,思考

一、虚拟财产犯罪定义和特征

随着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迅速发展,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现象越来越普遍, 然而对于虚拟财产犯罪概念的定义虽然不同学者的概括和归纳不一样, 但是基本上都是指虚拟空间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并不是所有在虚拟空间发生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都可以归结为虚拟财产犯罪。很多虚拟空间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仍然被认定为传统财产犯罪, 比如将虚拟财产作为犯罪的工具, 而实施的财产犯罪。因此,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犯罪应该是特指那些犯罪行为人在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虚拟财产, 并且虚拟财产数额较大, 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相比于传统的财产犯罪, 虚拟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类型, 具有其自身显著的特性, 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虚拟财产犯罪的犯罪空间具有虚拟性[1]。

其次, 网络中的虚拟财产犯罪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智能性和高科技特指。

第三, 由于犯罪的空间的虚拟性以及犯罪的高智能型特征, 虚拟财产犯罪行为同时表现出高度隐蔽性。

第四, 从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来看, 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的特点。虚拟财产不像现实中的财产具有一定的形体特征, 虚拟财产兼具“现实性”与“虚拟性”两种特性。

从虚拟财产犯罪主体特征来看,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高发群体是青年, 大多为高智商的年轻人, 具有很强的冒险精神, 意志力差, 追求金钱享乐和刺激的心理, 往往在作案后也很少产生负罪感。

从虚拟财产犯罪客体特征来看, 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多样性。网络行为既能满足人的需要, 同时又体现同样的社会价值。网络行为的价值就像现实社会中的价值一样, 同样具有社会意义和文化意义。虽然网络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而呈现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这在本质上同传统犯罪的犯罪结果仍是一样的。

二、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研究

(一) 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立法模式

台湾对于虚拟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 相比于大陆更早而且比较深入, 值得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借鉴。早期台湾地区对虚拟财产犯罪是以诈欺罪论处, 而且台湾法律界专家们认为, 网络中的虚拟账号和虚拟财产是有一定的价值, 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 可以以传统的财产侵犯罪论处, 台湾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诈欺与窃盗罪, 这一条同样适用在虚拟财产犯罪上。目前台湾警方在处理虚拟财产犯罪, 主要还是以涉嫌诈欺罪作为犯罪依据, 将犯罪行为人移送检察院并起诉。

(二) 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立法解决模式

一是台湾刑法修正案认为电磁记录是属于动产的问题, 所谓“电磁记录”是指存在特定的服务器上, 以特定的数字单位表现出来。它是通过网络参与者的个人劳动而产生的, 因此网络游戏中的所有电磁记录都属于虚拟财产, 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样的虚拟财产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二是增订关于电磁记录的单独保护罪名, 台湾地区这次修改意味着, 将抢夺、抢劫虚拟财产等行为和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区别开来, 其中抢夺、抢劫属于传统犯罪范畴, 而盗窃虚拟财产才属于虚拟财产犯罪。新增订的第359条规定[2]认为, “电磁纪录”应该包括网络虚拟游戏的账号和密码, 以及虚拟世界中的财产。任何违法侵害“电磁纪录”中的虚拟财产行为都属于犯罪, 都可以以新增订的第359条规定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

(三) 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反思

虽然台湾地区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的提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但是如果直接套用在大陆显然不行, 其立法模式仍然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比如, 台湾主要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张解释来修订法律, 这样的作为存在比较大的缺点, 一是扩张解释的界限是复杂, 区分标准容易不统一, 更需要一部理论和应用都相对成熟的法律来保护虚拟财产不受侵犯。二是将虚拟财产作为动产一种, 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因为虚拟物品是通过游戏玩家的劳动所得, 因此享有物权, 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但可被感知的债权凭证。

三、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模式研究

由于我国缺少明确的虚拟财产犯罪规定, 因此各个司法部分从刑法中引申出来的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异, 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财产, 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实践中还是有很多地方不承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3]。

目前国内关于虚拟财产犯罪主张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 然而这种提法遭到很多人反对, 修改刑法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 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应该保持稳定, 避免常立、常修, 而且刑法介入虚拟财产犯罪、将过多的干预社会。因此, 首先正确处理和解决好虚拟财产犯罪理论研究不足, 虚拟空间行为不单纯是法律问题, 还是社会学、伦理学等研究的问题;其次虚拟财产犯罪行为仍需要确定, 而且还要确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受害人不确定, 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显示, 对执法更是造成较大的难度;第三虚拟财产犯罪管辖权的确定, 一般来讲, 可以认为承认网络虚拟空间是一个特殊的地域, 摆脱传统地域管辖的观念, 但是国家不会轻易放弃其对网络空间的管辖权, 因此如何有效行使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仍然面对很大的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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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游伟, 赵运锋.我国经济犯罪变化与立法改革研究[J].东方法学, 2010, 02:91-104.

财产犯罪 第5篇

[速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梁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位律师的讲法不完全正确。理由有以下三点:(1)梁某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的基本特征。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的行为。但梁某不是采取自认为让李某不能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而是主动地告知李某是自己取走了,这就不属于秘密窃取。为什么非秘密窃取的不以盗窃论处呢?原因是,秘密窃取的,失主无法知道是谁拿走了财物,基本上无法追回。但非秘密窃取的,尤其是像梁某这样拿走了钱之后又电话告知的,李某就知道是谁拿走了,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这笔钱财。所以,这类案件不应以盗窃罪论处。(2)梁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是指明知某项财产不是自己的,却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其非法占有。本案中梁某虽然也是故意地取走了李某的钱,但她不是以盗窃的故意取走的,而是以公开的并认为自己是应当得到这份财产的故意拿走的。简单说,她不是窃的故意而是拿的故意。可以说,她是坦坦当当地拿走这笔财产的,因而,这并不是盗窃的故意。如果梁某具有非法占有和秘密窃取的故意,那她就不会从80万元中只取走20万元,更不会在取走之后还电话通知李某。(3)梁某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恋爱与同居。从法理上讲,只有结婚后夫妻的财产才是共同的,在恋爱与同居期间,一方不能随意拿走对方的财产。这个说法虽然正确,但却不能机械地照搬到所有的同居中去。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上边所说的同居是指没有导致女方怀孕生子的同居。要知道,女方是否怀孕有着天壤之别。女方未怀孕的,不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而女方一旦怀孕,就涉及到这些问题。男方导致女方怀孕后,如果拒绝与女方结婚,就必须承担女方怀孕期间的营养费以及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而且还应当给女方一定的补偿。男方如果既不同意结婚,又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不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此种情况下,女方公开地拿走男方一定数量的财产,作为抚养孩子的费用和自己生活的补偿,是完全应该的和正当的,这与盗窃完全是两码事。就本案来讲,李某比梁某大得多,李某还承诺过要与梁某结婚,并表示希望要一个孩子。然而同居一段时间后,李某却不与梁某结婚,也不再提孩子的事,甚至要求把已经孕育的孩子打掉。这就说明,是李某欺骗了梁某,也说明李某是一个极端自私、极不负责、缺乏基本道德观念的人,他不但对不住梁某,也对不住孩子。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李某的财产不能与梁某共同享有,但李某至少应当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梁某取走20万元远远不够,80万元全部取走也不构成犯罪。

那位在电视节目中解说的律师,仅仅注意“在恋爱和同居过程中,男女双方的钱财都是各自独立的”这一点,却不注意同居期间女方有没有怀孕和男方有没有欺骗这个重大区别,简单地把梁某的行为归结为盗窃,是十分片面的。这种片面的见解不但忽略了法律对妇女儿童的重点保护,而且容易助长一些男性在婚恋方面不道德和不负责任的恶习。这种恶习一旦漫延开去,将会使许多妇女和儿童生活在穷困潦倒之中,从而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过去对这种以欺骗方法占有女性然后将女方一脚蹬开的人,会以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而类似本案的妇女儿童则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今天不再追究李某这类人的刑事责任,是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结果,但我们不能一方面对这种人讲究刑法谦抑,另一方面却又对梁某这样的弱者适加刑罚,否则,就本末倒置,适得其反了。

财产犯罪 第6篇

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 犯罪亦是如此。犯罪的质是确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以及认定为何种罪名的判断基准, 具体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量是量刑轻重的衡量标尺, 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财产犯罪中, 犯罪数额是判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罪刑轻重的客观尺度, 犯罪数额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其他情节所不可比拟的作用。

依据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以层级递进的方式依次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在我国财产犯罪中, 常将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标准, 即只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规定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不仅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及违法性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从某种程度说, 犯罪数额在有责性这个层次, 以客观的数额标准衡量着有责性的大小, 即“主观的客观”, 增加了量刑的客观判断性, 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规定了销售金额5万元至20万元, 20万元至50万元, 50万元至200万元以及200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法定刑。从中不难看出, 在其他情节不变的情况下, 犯罪数额越大, 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越大, 刑事可罚性也就越大。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适用刑法就是适用刑法中犯罪数额的规定, 确定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对于刑罚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前我国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犯罪数额标准, 是指刑法规定的以犯罪数额大小作为定罪起点或量刑档次的标准 (1) 。犯罪数额标准大体上可以分为数目型、概括型以及比例型三个类别。比例型, 如刑法201条, 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逃税罪。由于比例型犯罪数额客观性大, 争议小, 本文不做讨论, 仅对具体数目型和概括型犯罪数额的缺陷作如下论述。

(一) 数目型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数目型的犯罪数额规定。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处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构成犯罪, 并随几个递减的贪污数额, 相应地规定了由重到轻的法定刑。这种标准增加了明确性, 便于司法操作, 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表面上看似公平, 却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差异性不相适应, 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

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例如, 在经济发展水平极其低下的“三年自然灾害”时期, 盗窃一只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将其评价为盗窃罪;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 单纯盗窃一只鸡的社会危害性极其小, 自然不能再将其评价为犯罪。因此, “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 犯罪数额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是呈正比例关系的” (2) 。以具体数目的方式规定犯罪数额标准,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现实生活不相协调。

即使在同一时期,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区域, 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沿海与内地, 东部与西部, 南方与北方, 经济特区与其他地区之间, 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以2014年为例, 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市, 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43910元;经济落后地区,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22160元。同样盗窃1万元, 在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 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不一样。另外我国城镇化水平较低, 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显著, 即使在同一个省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差距也很大。以北京市为例, 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高达40321元, 而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却只有18337元。同样诈骗2万元, 在农村的危害性程度要大于城镇。立法机关在全国对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具体统一的数字, 表面看似平等, 实际上却忽视了经济发展区域间的差异性, 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 概括型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存在的缺陷

考虑到以上问题, 某些司法解释在对概括型数额标准作具体规定时, 通常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在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幅度内, 制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就采用了这种规定方式。这种方式虽然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 但也存在明显的弊端。

首先, 由司法机关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存在着司法代替立法或者说由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机关职权的嫌疑。根据《立法法》第42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或者补充, 其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犯罪数额标准在我国大部分财产犯罪中都起着定罪量刑的作用, 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决定着应由立法规定的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由司法机关规定犯罪数额标准有越权之嫌。

其次, 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解释法律违背了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 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机关。亦即,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是我国的司法解释机关, 除此之外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法定的司法解释机关, 没有法律解释权。

最后, 某些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而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一定就构成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 而此时司法解释将犯罪数额标准降低至刑法规定的一半, 大幅度地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

规定一个确定的犯罪数额标准数目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地域发展不相协调, 而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犯罪数额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 又会有损司法公信力, 违背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 为了平衡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 可以选取反映经济动态变化的参数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方法, 这样不仅能够避免概括型数额规定过于抽象、适用难的弊端, 而且能够克服具体数目型数额规定的僵化和滞后, 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且, 国内外的法律也有用经济发展的指标来调整数额的作法,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的“侵犯所有权的犯罪”附注2就选取了“最低劳动报酬”作为参照标准, 规定超过立法时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即为“数额巨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则选取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这两部法律都为我们提供了参考, 但二者选取的指标却不相同。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究竟应该以何种指标作为参照标准和基数, 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最低劳动报酬”, “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 “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等。

笔者也赞同以上思路,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选取何种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参数”或“基数”。对此, 考虑到我国区域间以及城乡之间显著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犯罪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为“变量”, 以一定的比例数来确定犯罪数额标准, 即犯罪地为城镇则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犯罪地为农村则适用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犯罪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 能够真实地反映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能够直观地反映居民的收入水平, 而且能够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 能较为准确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的方式有效避免数目型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选取上一年度“人均收入”, 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采用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权威数据, 无需另行调研统计, 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

四、以人均收入作为犯罪数额标准的具体操作

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所有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数额规定, 统一进行立法解释, 具体规定为犯罪地所在的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数, 确定犯罪数额标准, 农村与城镇分别计算, 例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规定盗窃数额占犯罪地所在的人均收入的20%即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样既能平衡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 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保障刑法的实质公正, 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采用犯罪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比例数来确定犯罪数额标准, 在增加法律稳定性的同时, 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难题, 如犯罪地和法院地犯罪数额不一致、跨地犯以及跨时犯。此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一并规定, 以便于司法操作, 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犯罪地和诉讼地犯罪数额不一致时, 适用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因为犯罪数额标准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尺, 而行为的危害性更多的是对受害人以及受害地区的危害性, 选择犯罪地更能够准确反映出行为的危害性程度。

跨地犯, 采“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因为流窜作案、跨越不同地区连续作案, 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 不管是从刑事法律还是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 都应该严惩。选择多个犯罪地里最低的犯罪数额标准数目, 可以避免处罚上的间隙。若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会导致数次在较低标准的犯罪地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由于累计数额未达到较高的犯罪数额标准, 从而不构成犯罪, 使得被告人逃脱刑事处罚。

基于同样的理由, 跨时犯, 也采“就低不就高”的原则。

摘要:犯罪数额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 在我国刑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 违背刑法的实质公正, 有损法律的权威。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 以犯罪数额占犯罪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 制定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 便于司法操作, 有利于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实现司法统一。

关键词: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人均收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财产犯罪 第7篇

关键词:财产型犯罪,盗窃罪,字源,法律文化,法制史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社会财富的增加, 财产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财产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在财产保护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以及财产型犯罪等问题增多的情况下, 研究财产性犯罪除了其法律意义, 有其一定的社会意义。

一、盗窃罪“字源”溯源

二、现代社会对盗窃罪规定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 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周岁) 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的性质:如在大陆法系中, 盗窃罪是夺取罪的一种, 视为以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思夺取其财物为特征我国刑法的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不同法系对于财产型犯罪的相关规定

探究不同法律文化视野之下对于财产型犯罪不同观点和解决措施, 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 丰富和提高我国关于财产型犯罪立法的水平, 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推进国家法制进程为现今及以后的公民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权益维护提供便利和解决措施。

首先从英美法系上的立法看来, 其往往将盗窃罪定义为一种对于占有的侵犯的犯罪, 美国方面的立法来说, 盗窃罪是侵犯了别人的财产占有权的犯罪, 其立法司法更关注的是该行为是否使得相对人的占有权利遭到了破坏, 而非该相对人是否拥有所有权。英国法方面, 并不规定动产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同样是在立法中关注盗窃罪对于占有权的侵犯, 而非是对于所有权的侵犯。[2]

其次, 再看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大陆法系对于盗窃罪是侵犯所有权还是占有, 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在这一方面应该支持本权说, 意思就是只要该行为是对于财产的占有人的正当合法的财产占有的侵犯, 该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我国在盗窃罪的客体方面的规定, 在法学的通说上是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那么也就是说, 我国并不承认盗窃罪对于占有的保护, 而主要致力于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3]

总体而言, 对不同法律文化下的财产型犯罪进行研究, 让我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去了解各个文化背景下的财产型犯罪。通过横向和纵向的进行对比, 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法律文化上的差异, 还可以了解到有关法律文化的知识。

四、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发展方向及建议

鉴于财产型犯罪重要而复杂的情况, 仅仅依靠现在社会或是本国自身的经验已经不足以更好的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情况, 不能达到法律的提供预期的作用, 发挥法律的初始功效和作用。[4]

(一) 我国在数额较大, 巨大等的具体规定上并没有做到明确, 而且较之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来说, 其中的关于数额的规定也越来越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 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审判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审判结果。

(二) 在我国采用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双重量刑标准的量刑方式, 也容易出现在二者的衡量上分不清孰轻孰重的问题, 出现量刑的混乱。

(三) 犯罪主体的单一化。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并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目前对财产的法益侵害的社会现象中, 展露出的越来越多的是对大额财产的盗窃以及有详细规划和组织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建议如下:

1.增加单位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盗窃罪主体扩大到了单位。正如笔者在之前所阐述的主体的单一性, 为了保证我国刑事犯罪有法可依, 保证法律的严密性, 基于单位盗窃犯罪的现实确实客观存在, 应当吸纳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这样既符合刑法的原理, 也符合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

2.犯罪客体的认定合理化

为了达到促使盗窃罪相关法律条文更加准确并富有可操作性, 我们主张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财产占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方面, 应当借鉴关于占有权保护的立法方式。将之前对于所有权的保护, 改变为对于占有权的保护, 从而使得经济交易上的形式上的信任得到法律的保障, 也使得财产的归属能获得相对的稳定, 从而保障社会经济安定。[5]

3.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认定标准的具体化原则上要根据一次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数额来计算, 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符合频率要件 (一年之内如何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时, 其盗窃行为的数额则不能进行累计。反之盗窃行为的犯罪所得累计计算, 当然要符合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要求, 这样才能对是否构成盗窃罪做最终的认定。

综上所述, 从小切入点入手从“盗”“窃”这一个法律现象切入, 抛弃了原先对于财产型犯罪普遍采取的大角度研究, 采取小切点, 深入挖掘盗窃这一特殊法律现象。在研究各国法律条文的同时, 更加关注其背后的一整套法律所展现的文化视野, 即“法律文化视野”, 更好的体会不同法系对于盗窃罪的处理和解决在不同法律文化下研究财产型犯罪, 从不同的角度了解财产型犯罪。借以在对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缺陷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实际国情, 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盗窃罪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构想。实现司法的合理公正。

参考文献

[1]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J].法学评论, 1996.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

[3]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4]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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