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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精选6篇)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1篇

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

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但在二十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澳大利亚拒绝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并建立了自己较为严格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对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拒绝;建立

A Study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Xu Wei-gong(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

Abstract: Australia had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practice in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and accepted the British traditional rules.But Australia rejected British more appropriate forum method and established its own strict standard, i.e.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in the end of 80’s and in the beginning of 90’s.The practice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gives our country important revelation.Key words: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Rejection;Establishment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是一个相对年轻的联邦制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其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制度。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它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

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年起,英国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新标准。

一、背景

澳大利亚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一样,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涉及到在法院地范围内送达传票的案件;第二种情况是涉及到当被告在外国或送达时不出现在管辖区内时的案件。前一种案件是根据普通法所建立的管辖权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后一种案件是根据各州或地区的成文法主张管辖权。澳大利亚各管辖区的法院都制定有关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规则,它是有关各管辖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规则。这种对管辖权的扩大行使权限,主要取决于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澳大利亚许多州如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和北部地区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之前申请送达许可。但也有一 徐伟功(1970-),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些最高法院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对管辖外的被告送达,要求原告事先申请送达许可。不管如何,在以上两类案件中,被告都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中止或拒绝诉讼。

在法院管辖区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中,澳大利亚法院遵循英国St Pierre v.South American1一案中所确立的滥用程序的标准;在对管辖区外被告送达传票的案件中,首先必须要求地方法院是一个方便法院,所以有关中止诉讼要求表明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规则不适用于这类案件。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是方便法院时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是原告寻求对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所以原告必须承担本地法院是方便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域外送达传票建立起来的管辖权是过分的2管辖权,法院行使这种管辖权就要特别谨慎。在这一类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其有关管辖区外的证据位置以及存在外国管辖权选择条款将得到充分考虑,具有很强的权重。3一般而言,在域外送达传票案件中的不方便法院规则与在域内送达传票案件的不方便法院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域内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二是关于不方便法院相关标准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主要是证明本地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

然而,英国自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逐渐模糊了普通法的案件与域外送达传票案件的区别,把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合并在一起。由于国际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增长、交通工具的先进、选购法院情况的增加,英国开始放弃了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起来的严格标准,采取了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的标准。

二、拒绝英国新方法

(一)Oceanic Sun Line 案

虽然英国Spiliada案所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为新西兰等国家所追随,也曾为澳大利亚一些下级法院所采用。4但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中,5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却拒绝采纳这一原则。

本案原告是澳大利亚昆士兰的居民,被告是希腊一家轮船公司。原告决定到东地中海去旅游,主要游玩希腊附近的小岛。原告通过澳大利亚的一家旅游机构安排海外的旅游,并得到了被告公司旅游轮船航程安排的宣传小册子。宣传小册子包含着一项声明,即关于旅客运输的事项遵守船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旅客可以在任何被告轮船航线办公室里看到这些内容。但是原告没有阅读到关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在到达希腊之前也没有收到他的船票,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轮船航线办公室在澳大利亚。原告只是通过在悉尼的旅游机构代为预订船票和支付相关的费用给被告在澳大利亚的办事机构。在原告离开澳大利亚之前,他仅得到了船票的交换单。交换单将在希腊轮船起程前正式交换船票。船票中包含了原告并不知道的一些条件,船票第13条规定,任何对承运人的诉讼必须仅仅在希腊雅典法院提起,希腊雅典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第12条(F)项规定了人身伤害限制责任的内容,即任何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超过5000美元。在航行过程中,原告参加了一种射击娱乐活动,受到了重伤。他立即被送到雅典一家医院治疗,随后他回到了澳大利亚。在返回昆士兰之前,他在新南威尔士悉尼市进行了多次手术。由于希腊公司的轮船在纽约州出现,原告首先在纽约州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纽约州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诉讼。原告又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提起了诉讼,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根据其法院规则第10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即如果侵权的损害结果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新南威尔士的,新南威尔士法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域外送达传票。被告公司作出了有条件的出庭,并提出了驳回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的动议,12 1K.B 382(1936).Hagen(1908)P189at 201;Mackender v.Feldia Z.Q.B.590(1967).3 Evans Marshall Co.Ltd v.Bertola SA 1 W.L.R.349(1973).4 Eg, Ranger Uranium Mines Pty Ltd v.BTR Trading(QLD)Pty Ltd(1985)34 NTR 1;Muller v.Fercott(1981)37 A.L.R.310;Garseabo Nominees Pty Ltd v.Tanb Pty Ltd(1979), NSW L.R.663.5 79A.L.R.9(1988)。理由是:(1)根据船票第13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接受希腊雅典法院的管辖权;(2)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希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适当法院。审判法院拒绝了被告所有的动议,被告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数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针对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一个理由,就需要法院决定印在船票上的第13条的法院选择条款是否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果第13条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毫无疑问被告的中止诉讼的动议将会被准予。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新南威尔士法律来决定。根据新南威尔士的法律,合同于原告新南威尔士接受船票交换单时成立,由于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船票中包含强制管辖权的条款而且被告也没有特别的做法引起原告注意这一条款的存在,所以第13条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拒绝了被告根据船票第13条中止诉讼的理由。

对于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二理由,即新南威尔士是一个对案件审理不适当的法院,希腊雅典是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方法,没有任何一种方法得到多数支持。布伦南法官坚持适用传统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标准;威尔逊和图海法官则坚持适用英国法院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而狄恩法官则提出了中间方法——“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高杰法官在单独的判决中表示赞同狄恩法官的方法。布伦南、狄恩、高杰三位法官形成了多数意见,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则为少数不同意见者,认为应该采取灵活的方法,准予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动议。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象其他英联邦国家一样,采纳英国灵活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但是澳大利亚也没有形成一致权威的方法。本案判决作出后,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比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澳大利亚审判领域里的黑暗。6

1.布伦南法官的观点

布伦南法官在全面考察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后,得出结论,英国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的烦扰、压迫和滥用程序的公式是澳大利亚的法律,应该得到保留,并且压迫和烦扰两词必须按照它们通常的意思去理解。布伦南法官之所以拒绝英国的新标准,其理由:(1)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完全交由英国法官自由裁量,使得英国法官具有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依靠可行的精确原则,仅仅是根据法官对所有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适宜的看法基础上。况且英国的新方法只有在比较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后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在比较本地法院根据本地法律实施正义以及外国法院根据外国法律实施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决定是否中止诉讼。这与澳大利亚的法理是不相符的;(2)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方法将有损于澳大利亚的法律。布伦南法官认为澳大利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责任就是要执行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包括澳大利亚国际私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法院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拒绝本地法院的诉讼,满足外国法院在其被认为是适当法院时的管辖权,将会损害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致使这一权利处在极为不稳定的状态,并且使权利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判决上;(3)澳大利亚的法理就是设计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反对不必要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布伦南法官引用了拉丁格言来论证他的观点:“最好的法律是尽可能少信赖(依靠)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最好的法官是尽可能少相信其判决的法官。”7他认为这一格言正确表达了一个自由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一般来说,法律权利的性质就是对法律赋予其既得权的个人有权寻求国家权力去执行它。为了这一目的,法律必须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并且当当事人寻求执行法律权利时,法律原则依赖法院的义务去行使管辖权。

2.狄恩法官的观点

狄恩法官在论述到传统的方法时,使用了较为灵活的解释方法。他认为“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并不是描述原告的行为,并不涉及到原告任何道德方面的问题,只是仅仅表明在法院继续诉讼将会对被告所造成的客观影响。他解释到“压迫”在不方便法院案件中应理解为严重和不公平67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 P74.(1988).Optima est lex quae minimum relinguit arbit arbitrio judicis;optimus judex qui minimum sibi.的负担、偏见或损害;“烦扰”应理解为能产生严重和不正义的麻烦和困扰。狄恩法官对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所建立公式的解释,非常类似于英国上议院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的解释。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第一次对传统的方式进行了灵活的解释。狄恩法官接着探讨了澳大利亚是否采纳英国新标准的问题。根据他的观点,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本质就是扩大了中止诉讼的规则,实行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为了决定澳大利亚是否适用英国新标准,他认为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原则、权威和政策。关于法律原则,他认为澳大利亚法理的基本信条就是只要存在管辖权,进入法院是一种权力。澳大利亚的原则表明了不能接受灵活的英国标准;关于权威方面,平衡澳大利亚的权威有利于接受传统规则。狄恩法官求助于1908年的Maritime Insurance Co.Ltd v.Gealong Harbour Trust Commissioners一案,8法院在该案中建立了“烦扰”、“压迫”和滥用程序的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中止诉讼的理由。这一标准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权威标准;关于政策方面,狄恩法官认为这方面并不十分清晰。他认为公共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法院行政的费用、法院的延迟、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以及法官的工作负担,都倾向于接受英国的新标准。但是他认为这些因素通常不被澳大利亚法官所考虑。在私人利益方面要求诉讼当事人到最为适当法院诉讼即便利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国际礼让都支持采用英国不方便法院的新原则。同时,他也认为有些政策反对采用英国的方法,如反对诉讼中的不确定性政策。狄恩法官认为基于政策方面的理由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

狄恩法官在分析澳大利亚传统方法时,建立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是处理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2)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繁重的,只有在明显的案件中才能被解除;(3)如果被告能够使法院满足审判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并且存在对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接受管辖权的可适用的外国法院,那么本地法院将赋予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建立起特别的例外情况。9

狄恩法官评论到英国的“较为宽泛”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情况下能够符合他对传统规则的理解。他认为英国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讨论的相关“联系因素”以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对采用传统方法分析案件提供了帮助。在他看来,英国与澳大利亚模式之间的不同就在于:根据英国模式,在推定外国法院是“本质法院”,而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案件中,法院可以赋予中止诉讼;根据澳大利亚模式则不行。在这一点上,狄恩法官认为英国的原则比澳大利亚宽泛。然而,狄恩法官也承认,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本质法院”,而本地法院又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

3.高杰法官的观点

高杰法官参加了狄恩法官和布伦南法官的行列,拒绝采用“更适当法院”的方法。首先她认为英国的发展情况与澳大利亚不一样,英国于八十年代成为欧共体的成员国,欧盟不单单是国家的联盟,而且联盟自己有立法机构、法律以及法院。英国加入欧盟后,管辖权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澳大利亚却无此情况,没有必要跟随英国的变化。另外,她还认为如果法院地法恰好是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那么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就不能认为是不适当的。在本案中,高杰认为新南威尔法律将得到适用,所以新南威尔士法院不是一个不适当的法院。

4.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的反对意见

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共同提交了一份判决,他们拒绝了原告认为英国Spiliada案所作出的法律与新南威尔士无关以及正确的原则仍然是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一案的决定的辩解,同意接受英国在Spiliada案所建立的新标准。他们在判决中写道:“我们同意高夫爵士在Spiliada案中的方法。依我们的观点来看,英国法律从The Atlantic Star一案以来的发展,不能归结于地方性考虑,例如英国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员国,而是归因于这个世纪通讯和交通的巨大变化以及在相互紧密联系世界中国际礼让的考虑。St Pierre所提出的原则只能适合十九世纪的情况,不能适应现代环境。基 89 1908 6 C.L.R.194.(1988)79.A.L.R.945-947.于此,我们同意上诉法院柯尔比法官的观点。Pierre原则是如此地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致使法院不能很好地处理法院选购问题。”于是他们就适用了Spiliada案的方式去处理该案,他们发现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视作为选购法院的外国原告。接着,他们开始检查哪一个法院与案件具有真实和实际的联系。虽然合同是在新南威尔士成立的,他们却认为诉讼是关于侵权方面的问题,被告是希腊公司,有关的事故发生在希腊水域的希腊船上,航程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希腊港口。根据Spiliada案中的公式,希腊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更为明显的适当法院,中止诉讼将被准予,除非其他情况能够表明正义需要诉讼继续在新南威尔士进行,这一方面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他们还注意到要求原告到希腊诉讼会增加费用以及会出现语言上的困难。虽然这是明显的不利之处,但他们认为这不具有足够的权重使希腊法院不被看作是适当的法院。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多数法官建立了三个原则:(1)他们决定不采纳英国的“更适当法院”原则;(2)他们决定将保留烦扰和压迫的传统方法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3)根据狄恩法官对烦扰和压迫两词的解释,他们建立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

虽然大多数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明确地拒绝英国的方法,但是他们也没有能够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指导澳大利亚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诉讼。正如两位反对法官所指出:“在解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时,法院的决定并没有能够产生精确和权威的原则,来处理有关中止诉讼的问题,建立统一标准的决定必须等到另外的一天。”

(二)、下级法院的反应

虽然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但狄恩法官“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却被下级法院经常采用。如在Kimberley NZI Finance Ltd v.Fergusor一案中,法院就采用了这一标准。10在该案中,原告为一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公司的主管和稽核员。由于被告报告中的错误陈述,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了损失。诉讼在西澳大利亚法院进行,西澳大利亚是原告从事商业的地方。被告提出中止诉讼,辩解到诉讼应该在维多利亚法院进行,因为维多利亚是两被告作出报告的地方以及所有与公司有关纪录的地方,而且还是被告证人的所在地。但西澳大利亚法院适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认为西澳大利亚法院并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同样在Lee v.Johson Jaylor and Co.Pty Ltd 11以及Reese Bros Plastics Ltd v.Hamon-sobelco Australia Pty Ltd.12等案中都适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代表着Oceanic Sun Line基本的法律,因为该方法比其他方法更得到下级法院的适用。

(三)、学者的批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Oceanic Sun Line一案作出判决后,学者纷纷给予了批评。有学者认为该案的判决从各个方面来看,是一个令人不满意的决定。该案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明显比例作出决定的典型案件。13米歇尔则认为这是澳大利亚审判的黑暗,14并认为文明社会的进步是两步发展,一步倒退,法律也是如此,而Oceanic Sun Line案中法院的决定代表着一步后退,一步极大的后退。15总而言之,这些持批评的学者都是主张澳大利亚应该采取英国灵活的标准。

除认为Oceanic Sun Line 没有建立统一标准以及没有正确区分域内送达传票案件与域外送达传票案件的不同外,其具体反对意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拒绝适用英国标准的理由不充分。(1)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布伦南法官反对运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理由。米歇尔承认不确定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的缺点,但这种缺点必须和不方便法院新方法的优点相比较。根据英国的实践,这种缺点并不是大到拒绝不方便法院新原则。针对布伦南法官认为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比较各国法律制度的观点,米歇尔认为英国法院并没有 1011 W.A.R.288(1988).W.A.R.(1988).12 C.A 417(1989).13 Michael Garner, Toward an Australian Doctrine of Forurn Non Convenie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38(1989)P375.14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1988).15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1988).陷入比较各国的法律制度。在英国,连英国法官自己也承认比较外国法是不适当的。例如在Amin Rasheed Corp v.Kuwait Insurance Co.案中,16法官认为:“以我的观点来看,比较不同国家之间的程序、方法、法院的名声,这是不适当的”。另外,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同样可以减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不确定性。在Spiliada 方式中,一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院对被告的证明不确信,必然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反对被告的动议;(2)损害澳大利亚法律。米歇尔认为这一理由是既得权说的体现。既得权说早已被美国学者库克和劳任森林所打破;(3)权威。米歇尔认为Oceanic Sun Line一案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遇到是否运用英国新规则的第一个案件,故尔没有先例。其实,在澳大利亚也有一些下级法院适用英国的新规则。

2.适用英国新标准具有较强的理由。(1)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美国大多数法院接受了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的方法与英国的方法没有多大区别,澳大利亚固守传统规则意味着脱离其他国家发展的步伐之外;(2)正义。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跨国公司发展,原告很容易在众多国家选择法院诉讼,这明显地会产生法院选购现象。原告可能选择与案件没有多大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允许这种诉讼,对被告是不公平和非正义的;(3)平衡宽泛的管辖权。宽泛的管辖权规则使法院选购成为可能,澳大利亚许多州的最高法院都建立了宽泛的管辖权规则,并且大部分最高法院管辖权规则对域外送达传票都不要求原告申请送达许可。宽泛管辖权制度的存在,极可能被原告所滥用,造成对被告不公平的现象。英国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恰能平衡这种宽泛的管辖权;(4)立法的发展。澳大利亚近几十年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重要立法。虽然这些立法没有直接涉及到中止诉讼的问题,但也揭示了在这一领域采取灵活方法的政策。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仲裁法》,《仲裁法》要求在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澳大利亚法院必须中止诉讼。另一个立法就是交叉授权立法,交叉授权立法主要是关于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州与州之间案件的移送问题。如果其他州或联邦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就可以移送案件。

三、建立自己的新规则

17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标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

(一)事实

原告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两家公司,它们都是Manildra集团公司的成员,主要从事淀汾以及淀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第一原告是集团公司的主要公司,第二原告在美国堪萨斯州根据堪萨斯州法律设定了一个全资子公司。两原告通过该子公司在美国销售淀粉以及淀粉制品,它们自己都没有在美国直接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从1976年到1983年期间,集团公司的成员销售产品给美国的子公司,然后由美国子公司再在美国销售。这样,子公司就成为第一原告的债务人并且要支付货款给原告。在这期间,美国税法要求第一原告对其从美国子公司得到的收益有义务交纳所得税而且美国子公司有义务代为扣除和预留税款。但是美国子公司在1976年到1983年间,没有代扣预留税。这一疏忽是由于被告所造成的。被告是美国密苏里州的公民,从事会计事务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建议美国子公司在支付原告公司货款之前扣除预留税,致使美国子公司自己承担税款以及支付罚款。进而原告公司有义务赔偿美国公司的税款以及赔偿罚款。于是原告在新南威尔士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根据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10条第1款(E)项的规定,新南威尔士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进行了有条件的出庭,并提出了两项动议:(1)新南威尔士没有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美国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更为适当的法院,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认为诉讼符合法院规则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接着,被告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关于中止诉讼问题作出了判决。

1617 A C 50at 72(1984).65 A.L.J.R.(1990).(二)、高等法院的决定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形成了三份判决书,其中有二名法官单独形成了判决书,另外四名法官却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标准。他们的判决书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问题的。

首先他们分析了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不同法官不同的观点。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布伦南法官是采用了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传统方法,并且对这些词语从严格的意义上加以解释;另一方面,狄恩法官当然也同意采用传统的方法,但他却同意英国法院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对烦扰、压迫两词进行的灵活解释。狄恩法官认为如果被告能在特别案件中证明本地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那么继续在本地法院的诉讼将会是压迫和烦扰的。他们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比布伦南法官适用的传统方法要广泛一些,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即在某些情况下,继续在原告所选择法院的诉讼,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对被告产生烦扰和压迫或滥用程序,但会对被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而要求诉讼到另一管辖权可适用的替代法院诉讼,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平。所以,可能在诉讼或当事人与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没有多大联系时,致使被告承受巨大的不便以及费用。如果适用传统的原则,在这种案件中,中止诉讼将很难被准予。如果采取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被认为是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一般就会准予中止诉讼。既然传统方法容易产生这种极端的结果,所以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比传统方法更好。这也是英国、新西兰、加拿大、美国不再继续适用传统方法的主要理由。他们决定采用狄恩法官的观点。

其次,他们考察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情况。在英国The Atlantic Star一案中,烦扰和压迫两词被进行了灵活解释,接着在Macshannon一案中建立了新规则,最后英国在Spiliada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的基本原则。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只有在法院被满足在其他地方存在另一个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时,中止诉讼才会被准予。也就是说,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在替代法院案件能够得到更适宜的审理。同时,他们指出“本质法院”和“更适当法院”的术语可以互换使用。18并在此基础上,他们比较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与“更适当法院”的两种方法,并得出结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更好一些,因为其不需要法院比较不同法院的法律制度。19他们认为,在多数案件中,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与适用“更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是相同的。两种方法之间的不同仅仅存在极少数特别的案件中,即可适用的外国法院是本质法院或更为适当的法院,但本地法院却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案件。“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着重考虑继续在原告所选择法院的诉讼所出现的不利方面和有利方面,而不需要作出比较两个法院之间的决定。但这不意味着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拒绝对相关替代法院适当性的考虑。外国法院救济的可适用性通常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这一决定并不是依靠比较法院之间的程序或外国法院的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等评价上。在采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时,还会出现一种特别情况,本地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但却没有其他替代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案件。

接着,他们考虑了相同的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于域外送达的案件中。他们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原则同样适用于域外送达的案件中,只不过在域外送达的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最后,他们根据“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来具体分析本案的事实。他们认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关于疏忽的侵权。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能够正确地提供会计服务。这一事件发生在美国的密苏里州。如果存在侵权的话,侵权行为实施地就在密苏里州。法院进一步承认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拒绝采用在Phillips v.Eyre一案中20的双重可诉的原则。既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密苏里州以及将适用密苏里州的法律,他们得出结论密苏里州是审理案件的更为适当的法院。然而,这仍然需要决定新南威尔士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他们认为有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有:诉 1819 65 A.L.J.R.(1990).65 A.L.J.R.(1990).20 L.R.6 QB1(1817).讼与密苏里州的法律有着实质的联系;被告的住所以及工作所在地在密苏里州;密苏里的会计职业标准与被告的责任有关;相关的行为以及疏忽主要发生在密苏里州;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主要是由于美国税法引起的;与诉讼有关的大部分证据都处在密苏里州;另一方面不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有:原告是新南威尔士的公司,案件在某些方面与新南威尔士及澳大利亚税法有联系,大部分的损失发生在新南威尔士。但是,多数法官认为这些因素没有多大权重。

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了三项合法的法律利益:(1)密苏里州存在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即使原告同意在密苏里州诉讼,也会因超过密苏里州的诉讼时效,而被拒绝受理;(2)有证据表明对这种案件,在密苏里州即使原告胜诉,其赔偿中却不包括律师费用;(3)有证据表明,密苏里州的法律更少有利于原告,原告在密苏里州获得损害的救济要比在新南威尔士要少。对于第一个利益,法官认为可以通过附条件中止诉讼来解决;至于第二个、第三个利益,与其他有利中止诉讼的因素相比,并不能足以阻止法院得出新南威尔士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结论。

从以上多数法官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原则: 1.“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可以适用于所有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包括法院在管辖区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以及在管辖区外送达传票的案件。21

2.在Spiliada案中的“更适当法院”的方法需要涉及到比较、平衡不同法院之间行使管辖权的适当性,而“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仅仅注重本地管辖权的适当性。所以,虽然替代法院的适当性以及能否为原告提供适当的救济与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有关联。但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没有其他法院可适用于原告时,澳大利亚法院也会被认为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早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狄恩法官就作了如此说明,替代法院的存在至少不是在所有案件中是赋予中止诉讼的先决条件。相比较而言,在“更适当法院”方法下,赋予中止诉讼就需要另一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22

3.Voth案中多数法官强调原告有权根据普通法或成文法送达规则行使管辖权,但这一权力并不赋予太多的权重。

4.在Voth案中,法院表明在英国Spiliada案中讨论的“相关连接因素”和“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同样可以适用于“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中。23连接因素是法院与诉讼对象之间相联系的因素,如当事人所在地,当事人从事商业的地点,适用的法律;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一般包括:本地法院获得更多的赔偿,存在较为有利的诉讼时效,在法院地存在能够满足任何获得判决的财产等。关于连接因素与法律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在Spiliada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考虑有关连接因素的问题。如果根据连接因素,外国法院被认为是“本质法院”的,那么只有在极少数的案件中,原告的特殊法律利益将会阻止中止诉讼。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连接因素与法律利益之间关系的态度不是很明显。“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反对“更适当法院”的方法,并给予了原告法律利益更多的权重。但在Voth案中实际的决定却是相反的,法院尽管声明原告审判利益是具有一定的权重,却忽略了原告在新南威尔士可以获得明显的法律利益,其理由就是诉讼与美国有更为紧密的联系。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理由在这一点上与“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不相一致。24

5.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与“更适当法院”方法之间的区别甚微,在大多数案件中,适用两者的方法能够得到相同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

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另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以及被告在管辖区内被送达传票的案件。在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中,不管是在原告申请送达许可的阶段,还是在随后被告 2122 171C.L.R.538, 570-1(1990).165 C.L.R.197(1988).23 171 C.L.R.538,564-5(1990).24 PE Nygh, Conflict of Law in Australia(6th ed ,1995)108.出庭申请驳回送达的阶段,举证责任一概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表明:(1)诉讼是根据特别的法院规则且与法院地有联系;(2)法院不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相比较而言,在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以及根据普通法域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虽然,高等法院清楚地表明在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被告申请驳回送达的阶段仍然由原告承担,但有的法院在随后的案件中却采取了不同的观点,认为首先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诉讼符合法院规则规定的条件。一旦原告建立了管辖权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身上,再由被告表明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25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仍然坚持Voth观点,无论在何阶段,都一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6所以,关于在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有必要对此进一步的作出澄清。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因素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 一案中,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澳大利亚的诉讼时所考虑的因素与英国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列举的因素相同,包括私人利益因素以及公共利益因素两个方面。私人利益因素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原因所在地、相关的诉讼、证人的地点等;公共利益因素一般包括法院的负担,法院的行政困难等。根据狄恩法官的观点,在适用澳大利亚原则时,法院不必要考虑有关的公共利益因素。

1.原告选择的法院

在Oceanic Sun Line 案中,狄恩法官就指出,原告有权选择法院以及将其诉讼请求得到审理和决定。狄恩法官认为仅仅是提起诉讼的这一合法利益因素并不能够阻止法院在诉讼与管辖权法院没有多大联系时,得出继续法院诉讼将是烦扰和压迫的结论。然而,正如Oceanic Sun Line表明,如果原告能够指出诉讼与法院有充足的联系时,即使原告住所在澳大利亚其他州,也被允许在澳大利亚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这一因素在Voth案中,没有被赋予多大的权重。

2.原告住所在法院地

Voth案以前的一些案件表明了如果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将会给予实质的权重,尤其是原告能够提出与法院地存在着其他连接因素时。27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Voth案中就认为,原告住所在法28院地必须给予实质的权重。如果诉讼在原告本地法院进行,原告的行为就不能被认作是法院选购的行为。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多数法官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他们虽然承认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具有实践性的利益,这一利益是原告在其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人身和法律利益。但除此之外,这29一因素具有较少的权重。当然,不管原告是否是法院地居民,案件都可以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即使外国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中止诉讼将会被拒绝。

3.相关因素

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以及多数法官在Voth 案中,承认在Spiliada 案中决定本质法院的相关因素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时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这些相关因素包括影响便利和费用的因素(例如证人的可利用性),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各自的住所或从事商业的地方。在Voth案中,大部分证据位于密苏里州、被告的住所、工作所在地在密苏里州,这些都是有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在Anglo-Australia Foods Ltd v.Von Planta一案中,30认为住所在外国的被告可能导致不便利的这一因素不具有什么的权重。在Green v.Australian Industral Investment Ltd 31一案中,认为在有适当的赔偿给予当事人时,证人在外国的因素不是很重要。相关文件材料的地点有时也起 2526 Sydbank Soenderjylland A/S v.Bannerton Holdings Pty Ltd(1996)68 FCR 539,552.Century Insurance Ltd v.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Ltd 1996.27 Freckmann v.Rengendar SDN BHD(1989)WAR 62.28 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89)15 NSWLR 515.29 65 ALJR 83(1991).30 20 FCR 34at 44(1988).31 90 ALR 500 at 513(1989).着一定的影响。

4.适用的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在Spiliada相关因素中就包含了适用法律的因素,这一因素在澳大利亚将被赋予实质的权重。在决定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指出,最起码在案件中将要适用法院地法律。32 高杰法官则明确指出,如果法院地的实体法将适用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就不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法院。33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认为这一因素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考虑。其实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和布伦南法官对侵权行为地和相关的适用法律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结论。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密苏里州,所以侵权是外国侵权,密苏里州的法律将适用于决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布伦南法官却认为,新南威尔士是重要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新南威尔士的法律是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不管如何,适用法院地法律都是拒绝中止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5.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

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是判断是否中止诉讼的一个相关因素。在Voth案中,法院并没有表现出在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时,不情愿行使管辖权。甚至在合同中有选择外国法院的条款时,情况也是如此。但在Oceanic Sun Line 一案中,高杰法官谨慎地指出,如果案件与法院地没有联系或没有充分的联系,本地法院仅仅是为适用外国法提供程序时,本地法院可能是不适当的法院。34

6.外国法院救济的有效性和时间障碍

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认为一个法院救济的有效性将总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相关因素,但是这并不需要比较外国法院的程序、外国法律制度的价值与标准。事实上,多数法官指出本地法院可能仍然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而适当的外国法院却没有管辖权受理有关的诉讼。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避免时间障碍的问题是采用了附加条件中止诉讼的做法,要求被告放弃在外国法院诉讼时效限制的抗辩。35

7.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接受英国在Spiliada案的观点,对原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采用严格的做法。所以,在本地法院获得的相关利益如赔偿、调查程序,更好的时效规定都将没有多少权重。同样,在替代法院的不利因素如较少的赔偿等也都不具有多少权重。

8.公共政策

在Oceanic Sun Line 以及Voth两案中,法院认为澳大利亚不用考虑到选择法院的行政问题。公共政策因素如法院负担、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法官的任务繁重都不能作为判断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依据。

9.管辖权条款

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另一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不管是任意的选择条款还是排他的选择条款,都不能绝对地排除本地法院的管辖权。当然管辖权条款的存在构成了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理由。36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外国管辖权条款,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遵守他们之间的协议到其同意的法院诉讼,尤其是在具有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在本地法院不顾管辖权条款提起诉讼,被告要求以存在管辖权条款为理由中止诉讼,那么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违反合同规定在本地法院诉讼有着极强的理由。

(五)、立法规定

澳大利亚有一些州最高法院在法院规则中规定了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方法。这主要是针对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而制定的。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10部分第(6)(A)于 3233 165 CLR 197(1988).165 CLR 267(1988).34 165 CLR 193 at 264-265(1988).35 65 ALJR 83(1991).36 “The Fehman” ,WLR 159(1988).1988年6日生效,生效时间是在上诉法院对Voth案作出判决之后,但早于高等法院判决之前。第6A(2)(b)规定了一个法院可以根据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为理由,作出驳回管辖区外送达传票程序的决定;维多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7条规定允许法院根据维多利亚不是一个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为理由,作出驳回管辖外送达传票程序的决定。在Pendal Nominees Pty Ltd v.M&A.Invevtments Pty Ltd 37一案中,法院指出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6A(2)(b)将Voth案中“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纳入了新南威尔士法律之中,要求法院考虑本地法院的适当性而不是便利。但在维多利亚,却采用了便利的标准。

(六)、国内案件的中止与移送

根据澳大利亚1992年的《送达与执行程序法》以及《交叉授权管辖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中止或移送国内案件。

1.中止其他法院的诉讼

在传票由非最高法院的其他法院签发并送达的情况下,被送达的被告可以根据《送达与执行程序法》第20条向签发传票的法院,根据有另一享有管辖权的适当的州或地区法院来审理该诉讼的理由,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在确定是否允许中止诉讼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以及可能被传唤的证人的住所地;(2)诉讼标的物所在地;(3)法院所知道的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状况;(4)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协议指定诉讼的法院;(5)诉讼应适用最适当的法律;(6)是否存在相关诉讼或类似诉讼。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不属考虑因素的范畴。只有法院认为符合适当的条件时才允许发出中止诉讼的命令。

2.国内案件的转移

与美国28U.S.C.1404(a)一样,澳大利亚1987年的《交叉授权管辖权法》规定了联邦法院、家庭法院、西澳大利亚家庭法院以及各州或领土的最高法院之间案件的移送问题。根据《交叉授权管辖权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自己的动议,决定是否保留管辖权或是否将案件转移到另一适当的法院。第5条规定了诉讼转移的三种情况,其中最主要的两种就是根据诉讼竟合或公平的利益移送相关的诉讼到另一法院。

澳大利亚有相当多的案件涉及到交叉授权管辖条文。它们揭示了不同的法院适用不同的方法,尤其是对在公平利益情况下转移的案件,澳大利亚法院有着相当大的争议,没有任何明确适当的观点与方法来决定“公平利益”。这主要因为该法第13条规定了禁止转移案件的上诉,导致了不同观点存在的可能性。争论的焦点就是关于中止诉讼的国际私法规则是否与案件转移有关。在判例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宽的方法。运用宽的方法最主要的判例就是1988年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Bankinvest A.G.38v.Seabrook一案的决定。该案被送到上诉法院并不是通过上诉的方法,而是因为审判法官将诉讼移送到上诉法院。该案的主要判决是由罗杰斯法官作出的。罗杰斯法官回顾了交叉授权立法的历史和目的,在检查了交叉授权法的法律争论之后,他认为交叉授权立法就是为了保证在澳大利亚范围内的争议能够在一个处理特别争议最为适当的法院中审理。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适用于澳大利亚法院与非澳大利亚法院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与国内案件转移无关。故尔,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 的方法与此无关。罗杰斯法官考虑到可以借鉴英国Spiliada案灵活的方法作为指导原则。根据他的观点,决定是否转移诉讼正确的方法就是决定两个法院中哪一个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讨论的因素与决定是否转移诉讼考虑的因素是一致的。他还进一步指出,既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动议来决定是否移送案件,而不管当事人的愿望,所以关于移送案件的举证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Bankinvevt案中所确定的原则被随后的新南威尔士一些案件所采用。

第二,窄的方法。除了以上法院适用较为宽泛的方法外,也有一些法院采取了窄的方法。在39Waterhouse v.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一案中,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凯利法官认为澳大利 3738 18 NSWLR 383(1988).14 N.S.W.L.R.711(1988).39 86 A.C.T.R.1(989).亚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采用较为窄的自由裁量权处理“公平利益”这一问题与国内移送案件的方法相关。因此,在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就应该采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一案中所建立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采用此方法的法院一般都认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所选择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在1990年的Mullins Investment Pty Ltd v.Proser Pine Alluvials Pty Ltd一案中,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同意了Waterhouse案所采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较为窄的方法决定是否移送案件。

第三,个案分析法。这一方法是在Chapman and Tanser 40一案中,由澳大利亚家庭法院所建立的。法院认为对公平利益不能简单地给其下定义,公平利益在不同的案件是不同的。所以,法院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移送案件。

国内移送案件毕竞不能等同于中止诉讼的国际案件,其所考虑的因素与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考虑因素还是有所不同的,主要是关于法院性质的问题。一些移送案件表明关于法院本身的因素如法院的负担以及与此相关的因素,在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法院都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这就是说相关的因素并不局限于关于当事人、证人、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等因素,而还包括涉及到法院本身的因素。例如在Barclay Bros Ltd v.Caterpillar of Australia Ltd一案中,41联邦法院作出移送诉讼到维多利亚最高法院的决定。该案的诉讼与一个复杂的建筑合同有关,合同涉及到在澳大利亚北部领土建立发电站的问题。当时在布里斯班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仅仅只有三个人,其中一人是处理行政上诉案件的专家。联邦法院指出法院的经验表明法院有相当大的困难处理较复杂的建筑案件,并且法院得到较少的财政分配,很难承担这种复杂的案件。所以法院得出结论,将案件移送到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将有利于案件尽快的处理。在Mansell v.Cumming 42一案中,联邦法院(塔斯马尼亚)就将一件诽谤的诉讼移到塔斯马尼亚最高法院。法院认为诽谤的案件传统上由州法院审理并且由陪审员决定损害的请求。所以,在相关交叉授权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的移送案件,通常要考虑到法院本身的因素,即使在州最高法院本身之间的移送案件,也要考虑到法院的负担、延迟等重要的因素。四、九十年代以后的实践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案中建立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并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适用该方法的结果与适用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澳大利亚共处理了51件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其中被中止诉讼的案件只有10件,大约占整个不方便案件的19%,大部分的案件被拒绝中止诉讼。我们想从六个方面分析Voth案后的判例实践,并主要比较其与适用英国方法结果的异同。

(一)、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

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告诫到在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分析中,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仅仅具有适度的权重。一般说来,澳大利亚下级法院都注意到了这一个提醒。但在极个别例外的情况下,即使案件与法院没有多大的联系,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将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如在Teare v.British Nuclear Fuels Plc一案中,43原告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在英国被雇佣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所有的证据都在英国。原告在维多利亚的诉讼却被允许了,主要是因为原告濒临死亡,身体状况不适合到英国法院诉讼,维多利亚法院是原告唯一能够有机会提起诉讼的法院。维多利亚法院认为原告求助于法院管辖权的这一权力在决定拒绝中止诉讼时是一个极强的因素。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Port Line Ltd v.Lacey44以及1999年的James Hardie & Co.Pty Ltd v.Coyle 45案中采用同样的方法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理由也是原告将要死亡,新南威 4041 13 Fam L.R.583(1990).A.T.P.R.40-965(1989).42 A.T.P.R.40-939(1989).43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19 October 1993.44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26 July 1996.45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5 May 1998.尔士法院是原告死亡前能够提起诉讼的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类案件尽管不常见,针对案件中极为特殊的事实,适用英国的Spiliada 原则也会得出同样的结果。

(二)在国外存在一个替代法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认为外国替代法院的适当性以及有能力为原告提供救济,与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有关联。然在所有的案件中,这不是一个绝对的要求。但是在Voth案后,有两个判例,澳大利亚法院就因为被告没有能够指出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而被拒绝赋予中止诉讼的动议。

在Schmidt v.Won 46案中,被告辩解到澳大利亚法院必须拒绝管辖权,将诉讼送到南朝鲜进行。但是被告没有能够指出南朝鲜任何特别法院对诉讼本身以及当事人具有管辖权,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同样,在Conagra International Fertiliser Co.v.Lief Investment Pty Ltd 47案中,法院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动议,就是因为被告没有能够表明中国法院能够对两个非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管辖权。

以上两个案件的决定是把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作为中止诉讼的必要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满足这一条件,相关因素以及法律利益问题就不会被考虑。显然这两个判例是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规定的异化。

(三)相关因素

在决定澳大利亚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相关因素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1.外国原告、澳大利亚被告

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就是外国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对澳大利亚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一般都会保留管辖权。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在中止诉讼的决定中被赋予了极大的权重,被告在本地法院被起诉就不能抱怨诉讼是严重压迫和烦扰的。如果采用英国的更适当法院的方法,这类案件一般都会被拒绝诉讼的,与澳大利亚的方法产生了不一致的结果;如果采用美国的最适当法院的方法肯定会产生相反的结果。美国法院对外国原告采取了歧视性的态度,赋予外国原告比本国原告更少的尊重。外国原告对美国跨国公司被告的诉讼常常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使得美国跨国公司逃避了 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印度博帕尔(Bhopal)案。澳大利亚对本国跨国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一般不会拒绝诉讼,基于这一点,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的方法比美国的方法更好。48

在Banque Paribas v.Jarrett 案中,49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维多利亚公司。维多尼亚法院拒绝赋予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案件中的大部分证据位于英国以及适用的法律可能是英国法律,但是在本地法院被诉的被告不能抱怨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对其是烦扰和压迫的。在Prebble v.Australia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案中,50新南威尔士法院也得出同样的结论。该案原告为新西兰的政客,被告是一家澳大利亚传媒公司,诉讼原因是起源于被告在新南威尔士出版了诽谤原告的材料。新南威尔士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其理由主要就是被告是本地公司。

在最近的James Hardie Industries Pty Ltd v.Grigor 案中,51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就因为被告是新南威尔士的公司,拒绝中止由新西兰原告提起的人身伤害的诉讼。法院还认为在外国原告对本地被告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澳大利亚法院有着极强的政策与理由行使管辖权,即澳大利亚法律有责任控制本国有害的产品倾倒外国市场,对外国受害者到澳大利亚法院寻求救济,澳大利亚法院不应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限制原告的诉讼。4647 3V.R 435(1998).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27 October 1997.48 Peter Prince, Bhopal, Bougainvil and Tedi: Why Australia’s Forum Non Conveniens Approach Is Better,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8.49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25 July 1991.50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6 September 1996.51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18 June 1998.2.澳大利亚原告、澳大利亚被告

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就是诉讼在两个澳大利亚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有关侵权却发生在外国的案件。这类案件不管是采用澳大利亚的方法还是采用英国的方法,法院都会拒绝中止诉讼的。澳大利亚允许继续诉讼的理由就是外国法院与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多大的联系,不可能有兴趣审理这类案件。另外,法院不清楚外国法院是否对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在McEntee v.Connor 案中,52原告、被告都是澳大利亚居民,案件涉及到在日本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当时原告、被告都暂时住在日本。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根据法院的观点,不仅不清楚日本法院是否是可适用的或被告是否同意日本法院的管辖权,而且案件与日本没有什么联系。同样在Millett v.Hookham 以及Schmidt v.Won 53等案中,法院也拒绝了中止澳大利亚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请求。

3.与外国没有联系的案件

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就是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被告是外国居民,除了被告的住所以外,所有与案件联系的因素都在澳大利亚的案件。这类案件采用澳大利亚的方法和采用英国的方法,都会得出同样的结果——中止诉讼被法院拒绝。例如,在Merpro Montassa Ltd v.Conoco Specialty Products Inc案中,54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被告是一家美国公司,诉讼原因是被告违反了《贸易实践法》(1974年)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在澳大利亚,所有的证人都在澳大利亚,案件涉及到解释澳大利亚的法律,唯一与美国的联系就是被告的住所。所以法院适用Voth的方法,认为澳大利亚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4.与澳大利亚有细微联系的案件

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就是涉及到澳大利亚原告、外国被告的诉讼,而诉讼请求与澳大利亚仅仅有细微联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几乎所有与被告责任相关的因素都与外国法院有关,但因为一些损失或损害是在澳大利亚发生的,澳大利亚法院允许继续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如果这类案件适用英国的方法,就可能得出相反的结果,中止诉讼被允许。在AL-RU Farm Pty Ltd v.Hedleys Humpers Ltd 案中,55原告是澳大利亚人,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了诉讼。引起诉讼原因的因素位于英国,几乎所有的证人都位于英国,案件可能适用英国的法律。但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认为诉讼标的物(货物)处在澳大利亚的这一因素有利于保留澳大利亚的诉讼。如果要求当事人到英国法院诉讼,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该案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方法则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根据相关因素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诉讼没有正当的法律利益,英国法院毫无疑问的是一个更为适当的法院。

5.与法院之间的联系相等的案件

第五种类型的案件就是与澳大利亚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联系基本相等的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较少,仅有Shepherd Woolskins Pty Ltd v.Bighorn Sheepskin Company一案。56该案是涉及到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一家澳大利亚公司提供货物给一家美国德克萨斯州公司。合同是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谈判和缔结的,而大部分合同的履行,特别是产品的生产与运送在澳大利亚。法院感到案件与澳大利亚以及与美国的联系几乎是同样的,法院在适用Voth方法时,就要求被告表明澳大利亚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但是被告没有能够证明这一点,所以中止诉讼的请求被拒绝。如果法院采用英国的方法,有可能在此类案件中得出相反的结论。

6.与澳大利亚没有或有较少联系的案件

最后一种类型的案件就是诉讼与澳大利亚法院没有或仅有较少联系的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在Voth原则下,对这类案件赋予了中止诉讼。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决定就是这类案件的典型。毫无疑问,这类案件适用英国的方法,也将会被中止诉讼的。例如在Bank of America v.Bank of 5253 4 Tas R.18(1994).3 V.R.435(1998).54 28 F.C.R.387(1991).55 Supreme Court of South Australia, 10 January 1991.56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9 December 1993.New York.案中,57一家美国银行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法院起诉另一家美国银行,诉讼与澳大利亚没有多大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美国谈判与缔结的,美国的法律是解决争议的法律,唯一与澳大利亚联系的是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在澳大利亚子公司的债权。法院适用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准予了被告中止诉讼的动议。

根据以上分析,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主要有三种情况适用澳大利亚的方法与适用英国的方法将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外国原告对澳大利亚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与法院地有细微联系的案件、与法院之间的联系相等的案件。

(四)法律利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承认原告在本地法院诉讼的法律利益,例如更为有利的时间期限、更为广泛的损害赔偿、更好的审判程序,都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相关因素。但这些因素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律利益因素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相关的联系因素相比较而言,处在第二地位。如果诉讼与外国法院有着极强的联系,那么在本地法院的法律利益一般不起多大作用。

但是,澳大利亚法院在随后的实践中对何为构成法律利益采用了灵活的观点,而且在决定拒绝中止诉讼时,原告的法律利益将会赋予特别的权重,甚至有时是在诉讼与外国法院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1.1974年《贸易实践法》的救济

第一种被承认的法律利益就是根据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实践法》所获得的救济。原告可以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违反《贸易实践法》第52条的诉讼。澳大利亚法院在这种案件中都会拒绝中止诉讼,主要是因为法院不清楚外国法院是否允许这种诉讼请求。在这一问题上,澳大利亚法院深受英国判例的影响,在Brolune-Wilknson V-C in Australian Commercial Research & Development Ltd v.ANZ.McCaughan Merchant Bank Ltd 58一案中,英国法官在考虑英国法院能否根据澳大利亚的《贸易实践法》审理案件时,承认澳大利亚法院明显的比任何英国法院更能够胜任处理有关《贸易实践法》的诉讼请求。在DA Technology Australia Pty Ltd v.Discreet Logic Inc 案中,59澳大利亚法院就根据原告在加拿大法院不能提起根据《贸易实践法》第52条的诉讼,拒绝了加拿大被告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另外,澳大利亚法院还依据了加拿大法律没有与《贸易实践法》第52条相同的救济的事实。法院还认为根据礼让原则,反对将加拿大法院置于决定是否适用澳大利亚《贸易实践法》的境地。

2.避免多重诉讼

另一法律利益的案件是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寻求加入外国第三方当事人的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可以再细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希望对外国实体提起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2)原告在澳大利亚诉讼中寻求加入第二个外国被告到诉讼中。

在这两种情况下,寻求加入外国被告的当事人一般都要求澳大利亚法院行使对第三方当事人的管辖权,认为如果澳大利亚法院不接受这类诉讼或中止这类诉讼,那么当事人将被迫到外国法院再提起诉讼,这不仅造成法院与当事人花费更多的时间与努力,而且还可能出现相矛盾的判决。澳大利亚法院通常接受这一法律利益的理由。

在上面所述的避免双重诉讼的两类案件中,其实只有在前一种情况即被告寻求起诉第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利益才是正当的。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寻求加入第三方当事人只是作为一种防御措施。相反,在后一种案件中,原告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寻求加入第二被告,通常是为了原告自己的方便。所以被告寻求加入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比原告寻求增加第二外国被告具有更少的压迫性。但是澳大利亚法院并没有区别这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的判例有Melban一案。60该案原告在维多利亚法院起诉被告,诉讼原因是被告违反 5758 A.T.P.R.41-390(NSWCA)(1995).3 All ER.65(1985).59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10 March 1994.60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16 March 1992.合同,提供有缺陷的产品。被告对苏格兰的产品制造商提出了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法院拒绝中止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其理由就是法院希望对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同一时间同一法院进行。对被告来说,起诉第三方当事人的因素就是其有利于在维多利亚诉讼的法律利益。法院还指出,被告在维多利亚法院提出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并不是仅仅为了便利,而是自己本身被原告在维多利亚法院起诉。

第二种情况的判例有Jame Rolfe Transport Pty Lltd v.Livdon Engineering Ltd一案。61在该案中,澳大利亚原告起诉澳大利亚被告,接着原告又对被告新西兰的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维多利亚法院拒绝了新西兰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单是在新西兰作成的,新西兰公司与澳大利亚没有联系,但是保险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所以新西兰公司可以受制于澳大利亚的管辖权。这一决定遭到了许多批评,认为其错误地使用了法律利益原则。在该案中,外国被告与维多利亚没有多大联系,仅仅是原告想在同一诉讼中起诉第二被告,新西兰被告就被拖入了维多利亚法院。评论者认为维多利亚法院应该考虑到被告的不方便并中止诉讼,要求原告直接到新西兰法院起诉当事人。

(五)管辖权条款

当事人通常在协议中选择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一般可将管辖权条款分为排他的管辖权条款和非排他的管辖权条款两种。在排他的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不仅选择特别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排除了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在非排他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不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有关外国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案件时,除非存在极强的理由,一般都会中止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在非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案件中,适用中止诉讼的一般原则,选择法院条款只是中止诉讼考虑的一个因素。

(六)诉讼竞合

法院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时,能否以相同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为理由拒绝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法院不赋予中止诉讼,就会增加在两个法院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危险,导致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这不仅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困惑以及费用的增加,而且还会损害国际审判关系。诉讼竞合的案件还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在外国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然后,该当事人作为澳大利亚法院诉讼中的被告,提出根据诉讼已在外国法院进行为理由中止本地诉讼的动议;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澳大利亚以及外国法院同时被诉,其根据外国法院的诉讼要求中止澳大利亚的诉讼。在前一种类案件中,澳大利亚诉讼中的原告是外国诉讼中的被告,澳大利亚的被告是外国的原告;在后一种类案件中,被告在不同的管辖法院两次被诉。

对于前一种情况,1990年Voth案以后,法院在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案件中,明显地给予了在外国法院存在相同的诉讼以较强的权重。只要外国法院已经对相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澳大利亚法院一般会拒绝诉讼的。当然,存在平行诉讼并不意味着绝对中止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如Marriage of Gilmore 一案,62在外国存在平行诉讼的因素并没有赋予特别的权重。在该案中,妻子先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诉讼,三个月后丈夫在新西兰法院提起了相同的诉讼。根据澳大利亚法院的观点,平行诉讼的因素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较强的权重。因为有其他的因素表明了澳大利亚法院不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另外,即使外国诉讼早于澳大利亚,如果外国诉讼是否定的宣告之诉,法院也不会中止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如Daeyang Honey 一案,63法院就因为诉讼与澳大利亚之间的联系而拒绝中止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是:被告早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的前二个月,在日本法院对原告就相同的问题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在外国的诉讼是否定的宣告之诉,所以尽管是早先提起的,也不能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中给予较强的权重。法院还同意英国判例的观点,即寻求否定的宣告之诉涉及到不适当的法院选购问题。

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被告寻求基于在外国法院就相同事实同时被诉的因素中止诉讼,澳大利亚法院一般会赋予中止诉讼的。在这种情况,被告可以说被双重烦扰。例如在The Sentry Corporation 6162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4 March 1991.16 Fam L.R.285(1995).63 120 A.L.R.109(1993)v.Peat Marwick Mitchell & Co.一案中,64法院就根据被告在外国被诉的事实中止了澳大利亚的诉讼。当然在有些这种情况的案件中,问题的解决不是采取中止诉讼的方法,而是由原告选择澳大利亚的诉讼,并放弃外国的诉讼。

在以上的两种情况下,澳大利亚的实践与英国的实践是基本一致的。

五、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民间对外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在未来的管辖权领域里可以适当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总的来说,我国即使在未来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有与澳大利亚一样严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根据澳大利亚的实践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不方便法院条款可以这样设计: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其显然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且有另一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诉讼。

(二)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不迟于就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并由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和在外国存在一个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三)中止诉讼的申请不适用于以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必要管辖的案件;被告自愿出庭的案件。

(四)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第三方当事人;时效期限;其他使审判快捷、简便、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五)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对外国原告有任何歧视;不能仅因为要适用外国的法律而决定中止诉讼。

(六)法院只有在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另一国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继续处理该案。

联系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系(南湖校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1号

邮政编码:430074 联系电话:027—87516346,87516696 电子邮件:weigongxu@yahoo.com.cn

24 F.C.R.63(1990).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2篇

摘要:美国和澳大利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模式是国外绩效评价体系中重要的模式,根据二国评价体系的特点,不本文从评价的组织实施,评价的对象和内容,、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结果的应用四方面对 二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模式进行分析比较面,关键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模式;比较;美国;澳大利亚.一、美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

美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比较早,体系也比较完善,其标志就是1993年颁布了《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美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主要特点:

(一)评价的组织实施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涉及国会会计总署(GAO)、总统预算与管理办公室和各政府部门。

国会会计总署的职责主要是:(1)代表国会对联邦政府各部门进行绩效考评;(2)接受国会的委托,对部门、计划、项目、专项工作的绩效进行专题评估;(3)授权各联邦部门内部的评价办公室对其本部门进行绩效或计划和项目的评价。

总统预算与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主要是:协助总统对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监督。预算与管理办公室通过对各政府部门的计划、政策及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从而确定支出重点,保证预算支出的可行性。各联邦政府部门在新的预算(每年10月)开始前五个月(即每年4月中旬)要向预算与管理办公室上报计划。结合联邦政府各部门上交的春季绩效评价报告,预算与管理办公室对各部门计划进行评价后,决定是否对预算进行调整。

联邦政府各部门负责向国会提交战略规划和计划。主要的一

行业反映效益的指标也各有不同。通过下面表2-1给出几个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可以对美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略见一斑。

表2-1 美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示例

部门指标

产出结果过程

公安 出警人次、人均成本犯罪率、破案率、车辆事故率、人民群众满意度、警务警风

教育 在校生数、生均培养成本、师生比、入学率、教育质量、家长(学生)满意度、教学条件

职工培训 培训人次 重新参加工作的职业培训人员占培训人员总人数的百分比、重新就业时的平均工资、雇主对重新就业人员的满意程度 服务态度

园林部门 种树棵数 成活率 日常管理

环境卫生 清洁街道数、清扫前街道清洁等级 街道清洁等级提高率、公众满意度 清洁及时

(四)评价结果的应用

美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重要特点是由国会直接领导和监督,并由国会会计总署(GAO)负责对联邦政府各部门实施绩效的评价,所以其评价的力度很大,评价的效果可以充分运用到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中。主要表现在:及时发现政府部门在管理中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供国会和政府参考;同时绩效评价的结果与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责任紧密地结合起来;另外,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与预算结合起来。布什政府的一个工作重点就是要把各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与其部门的预算紧密地结合起来,提高绩效评价结果的充分应用,加强各部门管理责任的落实,进一步加强政府支出管理,提高政府支出效益和政

每年,各联邦政府部门的部长在其向财政与管理部(DOFA)上报的《部长预算陈述》中必须要详细地叙述其部门目标与产出情况,包括部门战略,预计要达到的目标,及要达到目标应该获得的相应的各种“产出”,需要使用的资源情况和实现目标的责任制度等。一般情况下,各部门的评价工作主要由各部门内部机构和人员进行,同时吸收一些外部的专家参与评价,通常会有一个专家组。也有时会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价。同时,每年各政府部门要提交《报告》,包括绩效的报告,管理与相关责任的确定,绩效报告部分要对实际实施情况与《部长预算陈述》进行对比分析。报告必须向国会和公众公布。

(二)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澳大利亚的绩效评价对象是多层次的,主要包括对各政府部门,各单位及项目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1)目标的确定是否实际、可行。(2)绩效指标的确定是否能真实客观地衡量和反映目标。(3)实施结果(即产出)与目标的对比。(4)具体项目的投入产出比较。

(三)评价的指标体系

澳大利亚支出绩效评价同样没有建立统一的指标体系,不同部门、行业反映效益的指标也各有不同。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教育科技培训部2000-2001财政“为澳大利亚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础教育和培训(联邦专款)”这一目标,对其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进行重点解剖,如表2-2所示。

表2-2 澳大利亚教育科技培训部绩效评价指标示例

项目 绩效指标及目标

数量 质量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3篇

2008年, 澳大利亚规模最大、最有声望的教育学院墨尔本大学教育学院终止了其开设多年的研究生教育文凭 (1) (Graduate Diploma in Edu cation) 计划而以一种全新的教学硕士 (Master of Teaching) 计划取而代之。研究这一计划将对我国的职前教育硕士 (2) 培养有所启示。

二、墨尔本大学“学士后教师教育计划”改革的背景和动因

1. 提高专业质量, 以校为本:墨尔本大学学士后教师教育计划改革的根本原因

2007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发布的《教师教育调查报告》, 对该国教师教育改革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报告认为, 大学和中小学在教师教育责任上各自为政、在教学实习上投入不足、对教育研究重视不够等, 是澳大利亚教师教育长期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报告认为, 需要把专业实践置于教师教育的中心, 而这远非简单地增加教学实习的量。大学一定要为新教师作好在教室里工作的准备, 一定要增加师范生与有经验的优秀教师共事的时间。[2]可以说, 《教师教育调查报告》的发布, 标志着澳大利亚开始对教师教育进行全面改革, 而改革的重点则是把专业实践置于教师教育的中心。

20世纪70和80年代, 澳大利亚的教育改革政策一直聚焦在课程、教学大纲、班级规模、学校基础设施等方面, 对教师质量在学生成就方面的影响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进入90年代后, 澳大利亚开始逐渐认识到提升教师素质和能力在改善教育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 于是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教师教育的变革, 目的在于提高教师质量, 促进教师专业化进程, 而其中的重点是突出师范生实践的重要性, 探索大学与中小学合作的有效途径。如相继发布的《澳大利亚国家学校教师专业发展蓝图》、《21世纪的教师联邦政府教育质量行动》、《一种值得关注的道德对新教师的有效计划》、《联邦高质量教师计划2003年行动纲领》等, 都提出了“以校为本”的教师教育。[1]

2. 提升学位, 创建“墨尔本模式”:墨尔本大学学士后教师教育计划改革的直接推动力

2008年, 墨尔本大学推行了有史以来最为重大的一次综合教育改革, 其核心内容是进行大规模的课程改革和学位调整减少本科学位的数目, 将专业课程, 比如法律, 改为研究生课程。学校为这个新模式起名为“墨尔本模式”。该模式以课程改革为核心, 本科阶段强调通识教育, 原有的96个本科学位在4年内逐步被6个3年制“新生代” (New Generation) 综合学位取代, 取消传统的双学位制度;研究生阶段的学习引入美国的研究生院模式, 设置多个研究生院和专业硕士学位, 强调“专业训练”, 提供更加集中、更加专业化的硕士学位课程, 以满足学生今后职业生涯的需要。[3]

教师教育作为一种专业教育, 其专业课程应提升至研究生层次, 并应强调专业实践。因此, 在“墨尔本模式”的推动下, 墨尔本大学教育学院“教学硕士计划”应运而生。

三、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培养方案解读

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培养方案有三种:中学“教学硕士计划”、小学“教学硕士计划”和学前“教学硕士计划”。现以中学“教学硕士计划”为例来看其培养方案的基本情况。[4]

1. 基于教师专业标准的理念与目标

澳大利亚各州对中小学教师有各自的规定标准, 大学须根据所在州规定的教师标准来制定培养方案。维多利亚州教学学会制定的研究生层次教师标准分为专业知识、专业实践和专业责任三大部分共8个标准:

专业知识标准1:教师知道学生如何学习, 知道如何有效地教学;标准2:教师掌握所要任教的学科知识;标准3:教师了解学生;

专业实践标准4:教师能设计和评价有效学习;标准5:教师能创设和维持良好的学习环境;标准6:教师能运用各种教学技能和资源引导学生进行有效学习;

专业责任标准7:教师能够反思、评价其专业知识和实践;标准8:教师是其专业组织中积极的成员。

根据上述标准, 墨尔本大学认为“教学硕士计划”培养的是“反思型实践者”, 强调所培养的学生应具有扎实的学科知识基础、较强的批判反思能力和丰富的教学体验。其具体的目标是:有智慧、能热情地投身到教学中来, 不仅能够适应并且能主导变化;能够在前沿理论和事实研究的基础上连贯地表达对于学习和教学的理念;能掌握和展现坚实的学科知识和教育领域知识, 并表述如何在教学法中得到有效的反映;能掌握规划、教学和评价三者与学习之间的联系;能因材施教, 灵活应对不同学生的需求和特殊需求, 并会利用一系列的教学工具和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和合作性学习能力;能培养学生热情、理性的批判能力和好奇心;了解文化多元意识以及对社会和教育的影响;能在课堂中利用多样化的教学技术辅助教学;能处理好教师专业生活中各方面的关系等。可见, 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培养目标定位清晰、准确, 可操作性强, 对培养过程极具指导价值。

2. 文凭和学位双阶段的培养模式与课程

中学“教学硕士计划”共200学分, 分为文凭课程和学位课程两个阶段。

文凭课程阶段:共150学分, 修完该150学分课程者, 可获得“学士后教学文凭” (Postgraduate Diploma in Teaching) , 有此文凭则可获得教师认证资格。此阶段课程组织又分为“速成模式” (Accelerated Mode) 和“延长模式” (Reduced Mode) 两种, “速成模式”学制1年, “延长模式”学制2年。以“速成模式”为例, 其课程设置及安排如下:

第一学期课程 (75学分) :专业实践和研讨;学生、教师和教学策略;社会和专业背景;语言与教学;学科知识一;学科知识二。 (1)

第二学期课程 (75学分) :专业实践和研讨;评价、学习和教学;中学教学中的ICT;选修; (1) 学科知识一;学科知识二。

“延长模式”的课程与“速成模式”相同, 不同的是所有课程被分散安排在4个学期里, 每个学期37.5学分的课程。这样做的目的是为那些在学习的同时需要工作、照顾家庭的学生减轻压力, 便于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学位课程阶段:共50学分, 可在文凭课程阶段结束后的5年内完成, 修完后可获教学硕士学位。该50学分课程又分为4个方向, 其课程设置分别为:“入职教育”方向:专业档案袋、实践调研;“实习”方向:实习、实践调研;“研究”方向:教育研究方法、研究论文撰写;“专业发展”方向:选择另外的教师专业发展研究生计划或根据其兴趣和需要选择其他的一些专业计划。

3. 灵活而严格的成绩考核与评价

与我国通常以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为授予学位的最终评价方式不同, 墨尔本大学的“教学硕士计划”采用的是灵活的课程考核方式, 学生能否获得学士后教学文凭和教学硕士学位, 取决于是否通过每一门课程的考核, 是否达到课程规定的要求。现以完成文凭课程进入学位课程的学生为例:

“入职教育”方向的学生, 其专业档案袋课程的考核方式是年中递交一篇4, 000字左右的报告 (占40%) , 年末上交档案袋和6, 000字左右的报告 (占60%) ;实践调研课程的考核方式是年中递交2, 000字左右的专业发展计划和报告 (50%) , 年末上交一份2, 000字左右的学习评价 (50%) 。通过这两门课程的作业考核, 即可获教学硕士学位。

“实习”方向的学生, 其实习成绩合格;实践调研课程期中递交2, 000字左右的专业发展计划和报告 (50%) , 期末上交一份2, 000字左右的学习评价 (50%) , 通过者即可获教学硕士学位。

“研究”方向的学生, 教育研究方法课程结束后1周内上交一篇4, 000字左右的研究设计;最后上交一篇12, 000字左右的研究论文, 通过者即可获教学硕士学位。

四、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特点分析

正如墨尔本大学教育学院院长李嘉士 (Rickards) 所说, “教学硕士计划”开创了该校教师教育的新时代, 其融合理论与实践的独特模式正在成为全澳学士后教师教育的典范。[5]笔者认为, 该校“教学硕士计划”的与众不同之处,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贯穿始终的实践安排

为了真正突出实习的效用, “教学硕士计划”在实习的理念、地点、时间安排、过程管理等方面对传统的实习进行了创造性的改革。其理念是用“专业体验”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代替“实习”, 把“专业体验”纳入到整个计划中, 并且尽可能在不同的学校环境和学生群体中进行“专业体验”。因此, 与我国实习环节一般安排在理论课程结束之后不同, 该计划的专业实践贯穿整个计划的始终。如“速成模式”, 该模式的学习时间共2个学期, 学生在这2个学期要分别到2所不同的学校进行专业实践。每学期的专业实践又分为分散实践 (每周2天共10周) 和集中实践 (每周5天共3周) 两个阶段。因此, “速成模式”的学生在1年时间内有26周共50天时间将在中学进行专业实践。这种贯穿始终的实践安排通过在课堂真实环境中的全程“浸泡”并辅之以2周一次的反思和研讨, 学生能够更好地将大学所学理论与中学教学实际相互融合, 从而更好地达到“了解学生”、“知道学生如何学习、知道如何有效地教学”的目的。

2. 职责明确、合作密切的伙伴关系

墨尔本大学认为, 在职前教师培养中, 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能否得以融合的关键在于大学和中小学校是否在实习的计划、实施、评估等过程中建立了真正的合作伙伴关系。因此, 墨尔本大学在“教学硕士计划”中对大学和中小学双方进行了合理的分工, 并对相关人员制定了明确的工作职责。

伙伴关系协调者:负责监测伙伴关系;开发新的合作关系, 促进大学与学校的更好合作;负责专业实践研讨会的学术内容、标准及组织;负责临床专家的管理和他们的专业发展。

中小学教学研究员:由中小学指定一名资深教师, 负责给实习生安排任务, 观察实习生并提出改进意见;与临床专家携手合作召开每2周一次的实习研讨会;支持伙伴关系的协调工作;向大学提改进教育意见。

大学临床专家:与实习生和中小学教学研究员一起工作, 主要负责学科领域的指导, 并负责组织实践课程的研讨会。

导师:大学为每个实习生配备导师, 导师在学生的专业实践中要负责教授学生教学经验并负责评估他们的实习表现。

大学教学法专家:在集中实践阶段负责对实习生的教学方法进行指导。

学校实习协调员:由中小学校长任命, 负责在特定学科、学习领域为实习生提供便利。

从上可见, 学生实习期间大学的实践专家、教学法专家以及导师都各有明确任务, 整个实习期间大学教育者与中小学校密切合作, 而不是“划地而治”、“各自为政”。一方面, 中小学校指导者和大学教育者共同指导学生的专业实践;另一方面, 大学教育者每2周与中小学校合作举办一次研讨会, 使学生批判性地对自己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反思。通过反思使学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建立联系, 再把反思的理论作为持续的专业学习的起点。这种真正的伙伴关系的建立, 正是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能够融合理论与实践的关键。

3. 具体详细的课程要求

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另一个可圈可点之处在于其每一门课程均有详细可操作的课程要求。仍以“专业实践和研讨”为例:

在每周2天的分散实践中, 实习生需完成以下任务:

了解学校和学生:要求实习生了解学校的基本情况, 如学校历史、政策制度、教职员工、专业设置、家长会或其他团体会议等;要求记录老师日常工作任务, 如课堂讨论, 材料准备, 校园卫生值日, 观察评价学生作业等;要求实习生观察学生的兴趣和成绩以及学生中的非正式团体等;

观察:要求实习生跟踪观察一个老师、一个学生、一个班级。要求观察教师在课堂组织、课堂关系处理、课堂管理战略、提问技巧、如何开始课堂和结束课堂等;观察学生们怎样进教室、课堂上如何表现自己、如何与周围同学相处、课间休息的行为等。

制定教学计划和评估教学成果:要求实习生至少听10节课, 评价学生学习和教师工作;进行教学反思;对每天、每周或是每个单元的备课进行准备和评价;定期和实习指导老师讨论并获得反馈;设计提高提问技巧和讨论技巧、整合信息技术到教学中的各种策略的方案;对课堂管理战略进行实验等。

了解道德和法律要求:要求实习生了解教师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 如组织学生短途旅游, 需征得家长同意并确保安全, 学生操场活动要做好监督, 要保护学生个人机密信息等。

课外活动:鼓励实习生参加校园卫生包干、体育活动、俱乐部活动、兴趣小组、专业发展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在集中实践阶段, 每位实习生要求在15天中每天上3节课 (50分钟1节课) 。在这个模块中, 实习生还要做专业档案, 包括详细的教学计划、备课教案、反馈情况、评估和反思等内容。专业档案是对实习进行评估的一个重要内容。

如此详实、具体的课程要求不仅使课程考核有据可依, 也使严格过程管理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五、结语及启示

综观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培养模式和特点, 无不体现出其“将专业实践置于教师教育中心”的理念。这对于我国当前的职前学士后教师教育尤其是职前教育硕士培养有着重要启示。

1. 科学定位目标, 凸显实践特性

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强调在“专业体验”中培养学生的教育实践能力和批判反思能力, 体现了其培养“反思型实践者”的目标指向。我们认为, 职前教育硕士与在职教育硕士因培养对象的不同其培养规格应有所不同。如果说在职教育硕士的培养目标是“临床专家”, [6]那么将职前教育硕士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反思型实践者”则比较合理。

不久前, 全国教育专业学位教学指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教指委”) 制定了职前教育硕士培养方案的指导意见。将该意见中的培养要求与“教指委” (2004) 01号文《关于加强教育硕士的培养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的培养要求相比较发现, 虽然在职前教育硕士的培养目标中提到“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研究能力”, 但在具体的阐述中并没有要求“掌握教育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具有较强的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研究的能力”, 而这却是在职教育硕士培养目标中明确要求的。可见, “教指委”职前教育硕士培养方案更多强调的还是实践能力, 其培养目标定位是基本合理的。不过, 与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相比, 我们的培养目标在强调批判分析能力、评价能力和反思能力方面尚显不足, 还需进一步完善。

2. 强化专业实践, 提高实习效率

教师的职前教育中, 实习是使理论联系实际的关键环节, 是教师从职前职业准备向职业过渡的主要环节。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专业实践安排贯穿整个计划的始终, 学生在学习初始便能在中小学校体会真实课堂情景;每位实习生在实践期间至少要上90节课, 能够积累大量的实践经验, 能够深入地进行反思性教学;大学与中小学建立了真正的伙伴关系, 双方分工合理、职责明确, 实习过程管理要求具体, 工作到位。而我国的教育实习时间不足、强度不够、过程管理不严, 与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的做法相比较, 我们的问题显而易见, 尤其是在实习强度和实习过程管理方面, 墨尔本大学的做法的确值得我们借鉴。

3. 淡化学位论文, 实行多元评价

墨尔本大学“教学硕士计划”实行的是学分制, 对大多数学生来说并没有学位论文的要求 (只有在学位课程阶段选择“研究”方向的学生要求撰写12, 000字左右的论文) , 学生能否获得学位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各门课程的考核并获得相应学分, 而各门课程的考核方式却是多种多样的。职前教育硕士培养的是“反思型实践者”, 更为强调培养对象的教育实践能力, 因此在考核与评价上, 我们应借鉴墨尔本大学的做法, 实行学分制, 淡化学位论文, 采用反思总结、专业成长报告、档案袋评价等多种方式强化过程考核, 重视对实践能力的评价。

另外, 值得借鉴的还有墨尔本大学在培养模式与毕业选择上, 为学生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不同的修学年限、不同的选修方式、不同的课程设置、不同的毕业方向, 既可以满足学生的不同需求, 为学生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又优化了教育资源, 提高了教师教育的培养效率和效益。

参考文献

[1]郭威.转型期澳大利亚校本教师教育的特点及其启示[J].当代教育科学, 2007, (5~6) :67~69.

[2]澳大利亚拟改革教师教育制度政府助教师成长http://www.jyb.cn/xwzx/gjjy/gjgc/t20070307_68523.htm.

[3]李巧平.墨尔本模式:澳大利亚公立大学新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探路者[J].全球教育展望, 2008, (12) :46~51.

[4]http://www.education.unimelb.edu.au/mteach/secondary.html.

[5]http://www.education.unimelb.edu.au/mteach/dean.html.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4篇

关键词:澳大利亚;大学图书馆;开放获取;学术出版

澳大利亚作为一个处在“孤独”大洲的国家,只有约24007万人口,其出版市场较小,想要将出版物推广到全世界,必须发展新的出版模式。澳大利亚大学认清了开放获取出版的光明前景,敢于尝试和创新,发展了两种由大学图书馆主导的新型出版模式,探索了世界学术出版的新途径。

一、澳洲大学对开放获取出版的青睐

所谓开放获取出版,实际上是学术信息的开放式网络出版,其目的是利用互联网促进学术成果的交流、传播与出版。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媒介的普及,开放获取出版的关键技术已经成熟,其优势非常明显:成本降低、流程简化、传播面广、获取免费、读者群大。相较之下,传统学术出版方式则在多个方面暴露出不足:范围有限,不能推进学术的全球传播;数量有限,无法满足大学教员的发表需求(特别是当出版与教员职称挂钩时);影响有限,没有与学者建立广泛的联系;成本升高,印刷费用和库存压力不断增加。

很多传统纸质学术期刊已开始担心,其生存空间会受到开放获取出版的挤压,但美国学术出版和资源联盟(SPARC)有研究报告指出,没有证据表明开放出版会导致期刊订阅的减少。事实上,开放出版数据库往往附有期刊的网站链接,这将为传统期刊吸引更多新读者、作者和图书馆的注意。澳大利亚开放获取支持小组(AOASG)进一步研究认为,开放获取出版不但不会降低期刊的阅读量,反而会因读者群的扩大而增加期刊的影响因子。因此,只要学术出版界改变观念,接受和探索新技术和新模式,开放获取出版将成为学术出版的主流。基于对学术出版现状和前景的准确把握,澳大利亚从政府到学府近年来都积极支持开放获取出版。澳大利亚联邦科学与工业研究组织、各学术协会等都已纷纷通过开源数字平台发布开放获取出版物。

澳大利亚大学联盟在2013年发布的政策性议程中宣称:将学术成果免费公开发布,有巨大的公益价值,澳大联盟将通过政府的支持,致力于将澳大利亚的高质量学术研究成果免费开放给全世界。澳大利亚开放获取支持小组2015年的最新数据显示,澳大利亚已有33所大学参与出版了144种开放获取期刊,即有85%的大学参与了开放获取出版。

许多澳洲大学是利用其图书馆的数字化机构典藏(institutional repository,即机构数字资源数据库)和开源平台来参与开放获取出版的,出版重心和优势主要是学术期刊。这些机构典藏资源所依靠的开源软件和数字平台使学术出版更加便捷高效(例如下文的伊迪斯科文大学案例)。另外,许多澳大利亚大学图书馆通过与出版社整合的方式进行开放获取出版,这也是学术出版的一大革新。一些大学图书馆的开放出版模式新锐超前,赢得了极高的关注和赞誉(例如下文的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案例)。

二、澳洲大学图书馆的出版身份

传统而言,出版社处在学术传递链的前端,而大学图书馆则被认为处在末端,是一个挑选、收集、整理、收藏资源并为用户提供取用服务的资源库。所以,图书馆建立机构典藏最初也只被看成是其传统职责的延伸。图书馆一直被视为学术出版的配角。

约2005年前后,大学图书馆在数字出版领域开始崭露优势,受到学术界的重视。2006年起,已有不少澳洲大学图书馆将学术出版和数字化机构典藏结合起来,为数字出版和开放获取做好了准备。例如,昆士兰大学和莫纳什大学利用机构典藏的数字平台来收集学术作品。显然,数字化机构典藏是使得大学图书馆能够参与学术出版的重要基础。近年来澳洲大学图书馆出版的发展势头堪称迅猛。图书馆出版弥补了传统出版系统中的缺漏,它不是复制传统出版,而是在创造新出版物的同时,也把已有的传统出版物转化为适合网络时代的新型数字出版物。虽然澳洲大学图书馆的出版量和涉足领域有限,但却是以一种不同于传统出版社的方式参与着学术出版服务。

一般而言,澳洲大学图书馆普遍通过与大学出版社等机构合作或整合来开展学术出版(通常是数字出版),几乎所有大学图书馆都与本校出版社有着项目合作。同处一校,以“传播学术”为使命的两个机构可谓天生的盟友。从出版社的角度来看,图书馆拥有机构典藏和数字平台,是大学的核心机构,资源和资金远比出版社充裕,与其合作不仅能获得经济和技术支持,还能够获得行政上的庇佑。从图书馆的角度而言,出版社拥有专业的编辑人员,熟悉出版流程和商业操作,特别是能提供已获得出版许可和同行评阅口碑良好的作品。对于以提供“开放教育资源”为己任的大学图书馆来说,出版社的资源也非常有价值。在出版社与图书馆的整合热潮中,越来越多的澳洲大学将出版社隶属到图书馆之下,虽然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必然有亲密的合作或行政上的合并,但这一趋势显示了图书馆在学术出版上作用与地位的提升。

具体而言,美国网络化信息联盟(Coalition forNetworked Information)指出,目前澳洲大学图书馆主要发展出了两种开放式学术出版运营模式:(1)通过机构典藏的数字平台进行出版;(2)图书馆自建出版社。而且,这两种运营模式近几年在澳洲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它标志着原处于学术传播链条末端的大学图书馆已将一只脚站到了链条的前端,成为今后学术出版活动的主角。接下来作为案例考察的两所澳洲大学图书馆就分别是这两种出版运营模式的先锋。

三、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图书馆自建出版社模式

澳大利亚模式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5篇

摘要:在现代设计教育日益发展的今天,对不同的教育体系和教学模式的分析研究,有助于从一个侧面对我国现有的教学模式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关 键 词:比较教育;艺术设计;资源;信息

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术学院(COFA新南威尔士大学美术学院的简称)一年的访问期间,笔者跟踪和考察了该院基础课教学、设计教学和毕业设计答辩,并参加了一系列教学与研讨活动。比较中澳两国在艺术教育理念与教学模式上的差别,有助于我们对我国现有的设计教学模式进行深入探讨及思考。

一、灵活的教育体制

在澳大利亚,高等教育被称为“第三级教育”,具体分为三种:大学、专门技术学院和私立商业学院。这种公立和私立并存的教育使澳大利亚的设计教育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除了综合性大学下设的美术学院和设计学院以外,遍及全国的TAFE 技术与继续教育学院也开设艺术与设计专业,提供从普通证书课程到硕士证书课程的教育。这使澳大利亚的艺术与设计教育从职业技术认证一直到博士学位,呈现出阶梯式的合理分布结构,满足了社会和各种职业层次的需要。

澳大利亚的美术本科为三年制,艺术设计本科为四年制,授课型研究生为一年半至两年全日制,研究型研究生为两年全职,设计博士和媒体艺术博士学位为三年全日制。但是如果你选择半工半读则需更长的时间,这种灵活的教育机制使一些没有经济能力的学生,选择半工半读自己赚钱来完成学业。每学期有2周的课程实践,也为学生提供了打工机会,学习与挣钱可以兼得。

在COFA,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和需要最大限度地选择课程,为了促进学生跨学科的选课,在选修课中有4门课必须选非本学院的课程。在完成专业必修课的前提下,不管学生在何处选修课程,只要是学校承认学分的课程范围,一律会视为有效学分。这种以课程为主导的教学通过学分制的宏观调控,让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断增加对自我能力的认知,寻找适合的专业途径。这种宽口径的课程结构使他们的知识面得以延伸,大大地增强了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与此相比,虽然国内多数艺术院校都实行了学分制。但是我们的学分制还停留在一班一课的基础之上,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学分制,真正做到让学生自由选择的课程还不是很多,而且课程的设定随专业而界限分明,很难产生交叉与互动性。

二、教育资源的开发与共享

COFA的设计教学本着务实的精神,制定了综合设计的大专业方向,把顺应社会需要,培养务实人才作为教学的定位。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COFA的设计教学十分注重与企业的密切合作,尽可能地使教学与企业对设计者的具体要求衔接。这一点,从他们教师的比例中就可以看出,设计系有50名教师,全职教师只有15名,占总人数的1/3,其他均由资深的公司设计师来兼职。这种兼职教师的制度使设计教学充满了活力,兼职教师有着丰富的从业经历,他们的教学可以弥补全职教师无法给学生的实践经验;另外,兼职教师在教学中按照企业的要求,把严谨的设计程序与方法传授给学生,使学生能够尽快地进入职业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兼职教师结合公司的设计项目指导学生熟悉一系列设计的流程从设计选题、设计指导书、市场调查、成本核算,到市场销售等,使学生在教学中不仅学习到书本上的理论还学到规范化的设计。在这种教学环境下,每学期的设计实践课都是在做实际项目或者模拟项目中完成的。COFA设计系曾经与我国中央美术学院有一个合作项目,每方由教师带领20名学生参与共同设计北京的一个街区,学生们根据这个项目进行了一系列的设计实践,在完成这个项目的同时也完成了这门课程。

学院还经常聘请国外知名的学者和设计师来院授课和举办讲座,笔者曾经听过几次这类学术讲座,有纺织品设计、建筑设计、环境艺术设计和家具设计等方面。这些学术活动不仅为学生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机会,也使学生把学习视野扩大到设计的最前沿。此外,COFA还和世界上多所美术与设计学院建立了合作关系,并有互换学生的计划。每年56月是国际学生互换申请的时间,学生可以申请到国外去学习一至两个学期,所修学分有效。比较之下,国内有的大学在教育资源的利用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阻碍,外聘教师制度流于形式,更谈不上建立国际间的教学资源共享了。

三、重视信息的收集与利用

笔者在参加的教学活动中感到,信息的搜集与利用在设计系已经成为一个很重要的教学环节。一年来,笔者看了很多COFA学生的设计作业,从造型能力来说,中国的学生有自身的优点,他们有扎实的基本功,但是在创意思维方面,COFA的学生有较强的能力,这和他们重视对信息的分析与利用有关。同时也体现出他们的教育体制的优越性,因为他们从小学就培养学生具有独立的精神,例如,老师给一个题目,怎样写则完全是学生个人的事。小学生就需要上图书馆查阅资料,然后写出一个报告。这种教育的结果就是学生有非常自主的学习能力。每门课程,教师都会指定一些参考书和选读参考书,供学生在课外阅读,并鼓励学生以批评的眼光去看待不同的信息,目的是让学生在大信息量直观的学习中,立体地去观察与思考,并在比较中得出自己的评判。

学生从入学教育开始,就学习怎样利用图书馆查找信息,以笔者所见,学生完成的每一个作业都建立在大信息量的吸收之上。一方面图书馆有丰富的馆藏,各种图书和多媒体资料幻灯片、CD和录像带都可供师生借阅;学院还有三个美术馆,不仅为学生提供日常和毕业展览的场所,还经常举办国内高层次的美术与设计展览。另一方面,澳洲有非常丰富的艺术教育资源,除了学校的图书馆,每个社区都有图书馆。悉尼还有近200多个大大小小的博物馆、美术馆和经营艺术品的场所。国家美术馆和州美术馆的馆藏作品都可以免费参观。此外,在COFA每周一次固定的艺术讲座(可以修学分),也包括了众多的内容从国际双年展到各个艺术设计领域的活动以及对外学术交流活动。这些活动都为艺术教育提供了潜在的和可扩展的空间,使设计教育的课程不断向外延伸,与社会和文化艺术市场发生了密切的联系。这种开放的艺术环境也为澳洲的设计教育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四、结语

澳大利亚大学社工专业 第6篇

澳大利亚大学社工专业

在国际上,在社会科学领域,社会工作早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和专业,它同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等具有同等的学科地位,并已形成比较成熟和完备的社会工作专业教育体系。作为社会福利非常好的发达国家之一,澳洲不但招收大量的社会工作本科生,而且设有社会工作硕士专业学位来培养实务导向的社会工作高层次人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社会工作的定义:社会工作是一种以助人为宗旨、运用各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去解决社会问题的专门职业,是确保现代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社会工作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有不同的发展。大体来说,社会工作是以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社会制度为背景,以特定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政策为依托,为有需要的人们提供的专门服务。

澳洲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为以下人群:社会工作面对弱势群体。弱势主要表现在经济力量、政治力量和社会地位低下。在社会中,老年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等通常是公认的弱势群体。

澳洲大学社工专业就业前景

立思辰留学360介绍,可在民政、劳动、社会保障和卫生部门及工会、青年、妇女等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福利、服务和公益团体等机构工作。可从事青少年及儿童福利、跨文化服务、社区发展、法律和法庭服务、惩教服务、残疾人服务,老人看护等等。

澳洲大学社工专业优势

其一,课程的实践性非常强,本科硕士课程均安排有实习,学生不用担心学到的是“死知识”,完全可以学以致用。

其二,就业率很高。根据澳大利亚毕业生委员会的统计,此专业毕业生有96%可以在毕业以后的4个月内找到相关工作;而起薪的话,在4,0000澳币/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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