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
《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精选8篇)
《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 第1篇
1、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国际税收发展的新趋势探讨
2、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重新界定与认识
3、当今国际重复征税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
4、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政策的选择
5、抵免法在各国实践中的运用
6、对中国实行税收饶让抵免的思考
7、国际税收筹划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8、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9、当今跨国公司国际避税新趋势探讨
10、浅议国际税收竞争
11、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及其防范
12、论我国直接投资中所得税政策的选择
13、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4、跨国公司税收监管问题研究
15、国际避税地及其正负效应探讨
16、当前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与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17、对预约定价协议制度的思考
18、论国家税收筹划
19、论国际税收协定发展的新趋势
20、应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税收政策选择
21、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
22、转让定价与国际税收筹划
23、借鉴国际经验,规范我国区域税收竞争行为的探讨
24、欧盟的环境税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5、国外完善的财产税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6、国外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比较与借鉴
《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 第2篇
当前国际税收抵免与国际税收饶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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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容提要………………………………………………[1]
二、关键字…………………………………………………[1]
三、当前国际税收抵免与国际税收饶让的背景…………[1]
四、关于国际税收抵免问题…………………………………[1]
(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1]
(二)相关事例…………………………………………….[2]
(三)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2]
五、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3](一)税收饶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务关系中具有实际的意义……………………………………………….[3](二)对于税收饶让的问题,发达国家的看法…………………[4](三)相关事例………………………………………………….[4]
五、参考文献…………………………………………………[4] 当前国际税收抵免与国际税收饶让
「内容提要」在世界现代税收制度中,在国际税收方面,关于税收抵免和税收饶让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它对于解决重复课税和实行税收鼓励,促进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都有着积极意义。
关 键 词:国际税收;税收抵免;税收饶让
因为球化的日益深入和现代世界市场经济所固有的供求矛盾的加剧,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新生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进行又一轮的减税政策,目的有二:一求吸引外资,二求刺激国内经济。这些减税运动在客观上却造成了国际税收竞争的加剧。这就表明了在新的经济环境中,税收政策在政府对经济管理上越来越重要了。但其前提是,减税是和税制规范和优化结合在一起的。国际税收抵免与国际税收饶让以及税收中性、收入公平分配还有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等等多重原则之间的有效结合日渐成为各国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过程中所致力实现的目标。
一、关于国际税收抵免问题
所谓国际税收抵免,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它是现代税收制度中避免国家间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
双重征税就是指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征税。双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引起的。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的原则来确立。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也叫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发生的收入实行征税。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也叫居住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收入实行征税。一个国家究竟是按属地或是按属人或是 2 既按属地又按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这纯属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一般都按收入来源行使税收管辖权,但有许多国家又是按居住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以,就可能产生纳税人及其收入要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税收关系的问题。这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情况,便使得纳税人由于来自国外的那部分所得而需承受双重纳税的负担。
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的国家是以纳税人的居住地而不是以收入来源地为根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所以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法都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收入所得进行征税。但同时又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入所得,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加以抵免。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
我们试举例说明之: 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越来越多。除美国是实行抵免此较典型的国家之外,还有英国、联邦德国、瑞典、日本等。我国也是采取抵免法的国家之一。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及共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二)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
根据国际实践的经验,抵免一般要符合以下的原则或条件:第一,只有税才能抵免,费不抵免。关于税和费的区别,很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美国规定得此较严格和详尽。第二,只有所得税才能抵免,非所得税不能抵免。并且须是双重征收的所得税才能抵免,非双重征收的所得税也无所谓抵免。第三,只有已支付的所得税才能抵免,未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所得税不能抵免。第四,必须是相互给予抵免,单方面给予抵免的情形极少。达就是说要贯彻对等的原则。第五,实行限额抵免。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交纳的税款额。如果超过本国国内所得税率时,本国实行限额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
实行税收抵免的做法和形式。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 3 在实施方面,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的原则和政策及其具体规定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国际法)。征税时,按照税法规定或协定办理。税收抵免,大量的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抵免。由于企业、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同,它们在外国所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的形式也就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多层抵免等。
二、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
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税收放假。确切地说,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往往是居住国)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税额,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
(一)税收饶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务关系中具有实际的意义
为了尽快摆脱落后、贫困的面貌,都比较重视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为此,他们在税收上提供了很多优惠。如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外资不征或减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虽然不免除所得税,但却规定在几年内不再提高现行税率等等。但是根据1980年联合国范本和国际税收惯例,收入来源国只有征税的优先权,而无独占权。如果收入来源国少征或免征所得税,居住国补征的税款差额就会相应增加,达实际上就取消了(至少是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鼓励作用,并且本应由发展中国家征收的税款无形中就转移到了发达国家,这种现象与建立国际新经济秩序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纠正这种情况。于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税收饶让的问题,并力图通过税收条约实现税收饶让,以取得远比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更多的东西。
我们试举例说明之: 有一家甲国子公司在乙国经营业务活动,假设乙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5%,乙国为了鼓励甲国的公司在乙国投资,把其税率降低到30%,减少了15%,甲国子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股息时,甲国对达家母公司收到子公司的股息要征税,这就涉及是否实行税收饶让的问题了。如果按照甲国税法规定,只允许对甲国子公司在乙国按30%的税率缴纳的税额实行抵免,而对乙国优惠免征的15%的税款仍然要向甲国政府缴纳,则甲国子公司对于乙国给予的税收鼓励和照顾根本没有得到好处,而乙国也不能通过少数征税来刺激外国资本积极向本国进行投资。但是采取税收饶让,通过国家之间的谈判来实行特殊的优惠,使得乙国减征的15%的税率的税款,不至再流入甲国政府国库,而让甲国子公司其正得到了实际好处。
(二)对于税收饶让的问题,发达国家的看法
有些国家认为它是不可取的,认为它将使国家的税收制度同一种对投资的鼓励办法搅在一起,它在对待投资人的待遇方面,将会产生不平等的现象,形成差别待遇。美国就是持这种态度。有些国家认为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达一要求有可取之处。而大多数国家只是同意税收饶让仅限于减少预提税,不随便地把税收饶让用于公司所得税上,不过也有在对股息征税、对公司的所得征税上使用税收饶让的。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有日本、瑞典、英国、丹麦、联邦德国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饶让还需通过国家间缔结税收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例如日本到1978年为止已与十一个发展中国家签订了税收饶让的双边协定。
参考文献:1.“‘深化税制改革中的税收负担问题’理论研讨会发言摘要”,《税务研究》,2008年第4期。
2、安体富:“税收应在宏观调控中扮演重要角色”,《中国税务报》,2008年第4期。
3、陈贺菁:“关于税收竞争的若干思考”,《税务研究》,2008年第2期。
4、邓力平陈涛:“当代西方国际税收竞争理论评述”,《亚太经济》,2008年第7期。
国际工程税收征管问题浅析 第3篇
国际工程承包从劳务输出到总承包模式的转变时间很短,而各国税法体系包括征管体系却滞后了很多。方面提供了征管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另外一方面加重了对外承包企业的税收负担。如何有效的降低税务风险,促进对外企业良性发展和促进两国之间正常的经贸往来,除了企业自身的努力外,各国政府以及民间的互动和沟通已经在所难免,而且愈加迫切。
随着中国对外承包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在越来越多的地方保护势力和各国就业形势不乐观的冲击下,这些企业受到了项目所在国前所未有的关注和“照顾”。其中,税务问题也越来越成为这些企业能否正常经营的绊脚石。除了中国企业自身素质之外,更重要的是项目所在国的地方习惯包括税收征管方式的多变性造就了众多的腐败势力,让中国企业在承担损失的同时还承担着很大的税务风险。本文通过对国际工程税务体系的分析,深刻剖析中国对外企业的困境,以求探讨合理合法解决的有效途径,供业内同行讨论。
一、国际工程税务简述
国际工程承包从劳务输出到总承包模式的转变时间很短,以至于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的税法体系都滞后了很多,进而给相关部门提供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尤其是落后国家和地区更甚。从税法体系上来说本身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却是因为无章可循造成税收征管的混乱,给对外承包企业尤其是不熟悉项目所在地征管体系的企业带来税收负担和资金压力,同时还面临着税务风险,进而影响了企业市场开拓的动力和能力。
笔者从经历的非洲、欧洲、美洲、南亚以及中东等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体系,力图分析中国对外承包企业所面临的税务环境,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探讨财务处理的合理性。
从国际工程承包的价格体系来分析,工艺设计和设备供货作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并且通过中国出口报关,在项目所在国进行进口清关的实际情况,出口适用出口国及中国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体系,进口适用进口国的流转税体系,而不应当适用所得税体系。
工程服务(包括现场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以及调试服务等)作为发生在项目所在国的营业活动,属于来源于项目所在国的收入适用所在国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体系。中国执行的是营业税体系,又特别明确发生在境外的建筑活动免营业税。
针对以上的活动,无论是非洲、欧洲还是美洲地区,无一例外的征收流转税为增值税和关税,所得税执行按照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或者按照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中东地区差异比较大,阿联酋免税,叙利亚执行代扣税,沙特没有流转税等。增值税比例一般在16%到20%之间,所得税税率一般在10%到35%之间。
二、跨国税务问题及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如前所述,工艺设计和供货作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活动,其价格在总承包合同中体现出来,项目所在国执行“引力原则”将全部收入纳入所在国征管体系。从流转税的角度分析,因所在国海关已经征收了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问题不明显,问题就出在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尽管部分国家和地区承认地域管辖权,但是对于合同的执行主体各执一词,造成因缺少相应的税收规定而权力寻租,在这个问题上非洲国家显得非常明显。
中国企业执行合同的模式,目前基本上是采用在项目所在国注册分公司的方式来执行。分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一般会根据会计报表经过纳税调整以后征收,但是如果是因为提供不了符合当地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要求的情况下,可能被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外国企业,作为当地税务机关往往会采用一个行业利润率来评定其实际缴纳税款的多寡,进而认定是否有税务违规。个别国家比如尼日利亚、叙利亚则直接通过业主执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从源头按照一定比例扣缴。因中国执行的是居民和地域管辖权,对中国企业来源于全球收入征税,根据税收协定以及抵免税规定进行抵免,但仅以中国税率计算为限,多不退少补。这种情况下,境外多交的税款将得不到抵免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更为严重的是,总承包合同会因为项目所在国的收入界定标准认定要全额纳税,中国境内也重复纳税而不能抵免,更加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并且因此吃掉了企业的利润,丧失了继续发展的机会。
三、征管方式的差异导致财务工作的困境
如前所述,项目所在国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无论项目经营成果的好坏。换而言之,项目盈利,如果税率低于国内需要补税;项目亏损,则不能抵免。事实上,中国企业大部分都是低成本战略占据海外市场,与欧洲承包商甚至是当地的承包商的管理方式乃至利润核算均有较大差异,尤其是总承包合同方式基本上锁定了收入而成本却很难可靠地估计,采用核定征收将加大境外税款在境内得不到抵免。
第二种情况,项目所在国采取业主代扣代缴的方式执行,却无法提供承包商的完税证明。越南和叙利亚都出现此类情况,没有完税凭证,缺少了国内抵免的必要手续,更不用说是多交少交了。
第三种情况,项目所在国对全部合同核定征收,而中国并没有放弃对供货和设计部分的税收管辖权,这样除了不能抵免还要在中国缴纳所得税,蚕食了企业的利润,加大了税收负担,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和发展能力。
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对非居民纳税人及常设机构在适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税收管辖权时划分不清。大部分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国的常设机构是按照居民纳税人来对待的,除非在项目所在国施工期限低于6个月或者没有分支机构,才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对待。这一点,叙利亚的情况比较特殊,对非居民纳税人执行代扣税,成立分支机构仅是执行合同的必要条件。
如果视同居民纳税人,就要对其全球所得纳税(适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或者仅对其项目所在国利润征税(适用地域管辖权)。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仅对项目所在国的利润征税。如果没有税收协定,则可能适用“引力原则”,对于来源于项目所在国即使不通过分支机构经营也要征税,甚至要对分支机构的全球收入征税。
因此,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应当针对目前业务形式的变化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以便使征纳双方有法可依。
四、税务筹划的探讨
承包企业为了应对诸如此类的探讨,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是签署两个合同,一个是项目所在地发生的营业活动部分,一个是国内发生的设计和供货部分,仅将项目所在国的合同提供税务机关,将执行主体规定为分支机构。但是,这种方式需要业主的配合才能完成,好多业主并不同意和认可。原因有二:一是合同风险,因执行主体特别是子公司执行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风险;二是业主不会因为合同的分拆而受益。如果合同税负由业主承担则是另外一种情况。这就给合同的执行带来了难度,操作不好将遭受很大的损失。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结合实务操作,基于现实状况和未来期望提出以下建议和想法,供业内人士探讨。
首先,中国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执行合同的主体形式的确定。按照欧洲国家操作项目的方式,一般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成立独立的子公司,然后由子公司和业主签署合同。而不是中国模式的总公司签署合同后再在所在国注册公司。
以上区别就在于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区别。按照欧洲国家的做法,子公司将成为所在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当对合同全部收入在当地完税。子公司通过和母公司签署供货分包合同的方式将供货收入转移到母公司,从而避开了非居民纳税人面临的可能的税负。
而中国公司签署的总包合同从开始就被认定为非居民纳税人,即使是注册了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也会面临母公司重复交税的风险,特别是代扣税的风险。
从纳税筹划的角度上来说,如果在避税地注册一个中转公司,由中转公司和当地子公司以及母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从总体上就可以降低税负。当然,前提是税务机关不执行核定征收的方式。
其次,是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在签署或者即将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要加入此类问题的明确办法,这也不是没有可能的事情。因法国和摩洛哥政府之间的换文就规定了出口国征税,从而给操作方带来便利和有法可依。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对中国税务机关有利的事情,既可以避免转移定价,又可以增加出口企业的创汇能力和增加税收。当然,这需要对方国家的外资引进的态度以及对于施工服务的限制措施来定。
五、结语
构建国际税收新秩序 第4篇
中国提出了构建全球税收新秩序的理念,为下一阶段国际税收改革指明了方向。
伴随着全球经济疲软,国际贸易和投资低迷,国际税收舞台也并不平静。跨国公司逃避税愈演愈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源分配上的矛盾日益突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2016年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到G20杭州峰会公报,国际税收合作一直都是重要议题。
在G20杭州峰会上,中国提出了构建全球税收新秩序的理念,为下一阶段国际税收改革指明方向,推动各方携手共建有利于全球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的国际税收新秩序。
打击跨国逃避税
G20杭州峰会在国际税收合作上的一个成果,就是将遏制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简称BEPS)行动计划在多个方面都得到了推进。
BEPS是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在2013年圣彼得堡峰会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启动实施的国际税收改革项目,其目标是通过改善国际税收规则,来遏制跨国企业逃避税。
“近几年,跨国避税的现象越发严峻。”中国财政科学院副院长苏明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据不完全统计,BEPS导致的全球企业所得税流失每年高达1000亿至2400亿美元。
其中,无形资产逃避税是“重灾区”。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员李本贵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跨国公司生产链的创造价值更多地分配给了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一纸法律文书的签署就可以将上亿美元的资金从生产地转移出去。”
美国国会研究服务处高级经济政策专家 Jane G·Gravellem曾提交给美国国会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谷歌、苹果、脸谱、星巴克等跨国企业通过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模式,将美国法定的35%公司税率降低到实际税率不足10%。
所谓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就是跨国公司在内部,身处高税国的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而身处低税国的企业则向其高税国的关联企业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了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整个跨国集团的税负。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张泽平表示,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更加激进的无形资产税收筹划,许多收入无法根据现行规则被认定为来源于任何国家,从而成为“无国别收入”,不用在任何国家纳税,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所有相关国家的税基都被严重侵蚀,使国际社会面临的税基侵蚀问题空前严峻。
正是在这种紧迫的背景下,G20对打击跨国公司逃避税凸显务实之风。G20公报表示,呼吁提高各国的税收透明度,对尚未在落实国际税收透明度标准上取得满意进展的辖区,将考虑制定防御性措施。
一位接近财政部的人士对记者表示,这些措施可能包括G20国家单边保护税基,对跨国企业利润进行全额征税,对上述辖区采取资本流入流出限制、贸易限制、货物限制等政策。
打击跨国避税,对于中国而言,有着更为迫切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际资本流动经历了从“引进来”到“‘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的转变,“一带一路”倡议在这种历史趋势下应运而生。可以说,中国已经进入资本输出时代。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杨志勇对记者表示,“一带一路”倡议对跨境税源的监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确立和运作,就显得至关重要。这也是中国在本届G20上力推加强各国税收透明度的重要原因。
在加强各国税收情报的交换上,G20公报为此设立了时间表和路线图。比如要求相关国家签署并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并最迟在2018年底前实施金融账户自动情报交换标准。
发展中国家争取合理税源
如果说打击跨国公司逃避税需要G20各国携手攻坚,那么跨国公司税基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分配,则充满了博弈与竞争的意味。
G20国家代表了全球生产总值的80%,从经济实力上来讲,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中地位日益重要。然而这在国际税收上并没有对等地体现。
李本贵对记者表示,长期以来,在国际税收合作规则的制定过程中,都是以发达国家及其集团为主导制定的,很多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发展中国家一直是国际税收规则的被动接受者。
据《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虽然在G20公报中并没有明确提及重构国际税收规则的条款,但在中国主持的国际税收讨论中,一直在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权益积极争取,力求构建国际税收新秩序。这一权益的争取不会随着G20杭州峰会的闭幕而结束,未来博弈仍将继续。
其中,最大的焦点便落在,如何将利润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跨国公司的每个经营环节,进行合理的分配。
李本贵表示,发达国家通常认为,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一般大部分来自上游活动,包括产品设计、研发或核心部件的生产等等,以及下游活动的末端,也就是品牌营销。处于中间的生产环节和市场销售环节,则被大大低估。而现实中,中间环节往往正是落在发展中国家。
此外,例如设计、品牌等要素到底有多大价值、在利润中应占多少比例,发达国家发展出了一套复杂的评估方法,使税收权益的争取,已然变成了各种评估方法的“艺术”。这实际上就是通过规则的制定,通过利润分配的不平衡,让发达国家利用资金、技术优势,挤压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源。
目前发展中国家博弈的抓手,是要求公平地评价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每一环节创造的价值,具体而言就是按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资产、销售收入、雇员人数和雇员工资,来划分跨国公司的全球利润。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论文 第5篇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ax Law)是国际税法在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为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基本的理论框架,以它为参照系可以把国际税法的众多基本范畴联系起来,从而能够为国际税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一种整合的功能与效果。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 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 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 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
(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
(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
(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
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
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主权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主权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 Fact of International 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三、小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
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8]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国际税收论文题目及要求 第6篇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课程名称: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目:
班级:08国贸2班姓名:学号:成绩:
专业: ___班级:姓名:学号:成绩:
(此处写题目)
1、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国际税收发展的新趋势探讨
2、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重新界定与认识
3、当今国际间重复征税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
4、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政策的选择
5、抵免法在各国实践中的运用
6、关于当前情况下,对中国实行税收饶让抵免的思考
7、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8、国际税收筹划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9、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0、当今跨国公司国际避税新趋势探讨
11、浅议国际税收竞争
12、论我过直接投资中所得税收政策的选择
13、跨国公司转让定价及其防范
14、跨国公司税收监管问题研究
15、国际避税地及其正负效应探讨
16、当前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与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17、对预约定价协议制度的思考
18、论国际税收筹划
19、论国际税收协定发展的新趋势
20、应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税收政策选择
21、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
22、转让定价与国际税收筹划
23、借鉴国际经验,规范我过区域税收竞争行为的探讨
24、欧盟的环境税收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5、国外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比较与借鉴
要求:
1、封面,页头,摘要、关键词3-5个、参考文献;
2、字数为3000以上,上交时间为4号之前。
《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 第7篇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1月27日,33个国家的领导人和1020位世界一流大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会聚瑞士小城达沃斯,出席在那里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年会。本次年会以“新开端,新思路(NewBeginning,MakeDifference)”为主题,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网络经济以及由此推动的.全球经济一体化等令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了研讨,再一次显示了网络化经济发展的新动向。
网络经济时代的特征是企业成为“网上实体”,企业对于产品与服务的制作销售方式和实施方式、企业的组织结构与目标、企业之间竞争的动态关系以及企业的财务处理模式等都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网络空间的无国界特征,使得跨国贸易避开了海关的监督和检查,贸易对象的数字化则为商品和服务从有形转为无形提供了条件和途径。微观经济领域的这些变化,足以动摇与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的宏观国际税收结构的基础,使基于以往经济结构和信息结构的传统国际税收理论和制度面临一系列严峻的挑战。面对挑战,各国都在努力进行着税收制度的调整与创新,其结果是促使传统的国际税收理念发生了若干具有根本性的变化。
一、税基的可移动性与税收收入国际分享机制的建立
传统的国际税收制度主要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实施税收管辖,通过居住地、常设机构等概念把纳税义务与纳税人的活动联系起来。居民与非居民身份的主要判定依据是纳税人在一国有无住所,其中对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以永久性住所和居留达一定时限的居所为标准,对居民公司的界定也是依据“住所”原理,以成立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或者经营地、供应地为标准。
但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跨国经营动摇了“住所”的基础概念。因为网上交易不要求从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交易地点出现,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很多情况下也无须在该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这使一国政府失去了作为收入来源国针对发生于本国的交易进行征税的基础。网上交易的高度流动性和隐匿性,严重阻碍了税收当局获取信息的工作,使得政府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性活动的相关信息。这种由网络贸易造成的“税收失灵”正在成为更多纳税人尽早加入网上经营的推动力。
显然,网络经济对国际税收制度的第一大冲击就是动摇了各国的税基,使税基具有了高度的可移动性。
各国政府如若继续固守传统的税收管辖属地原则,沿着传统征税思路,不惜代价地跟踪纳税人行迹,以达到保住原有税基、维持原有税收模式的企图显然是无法实现的。现在,一些网络经济的先发国家如美国、OECD成员国等,凭借自己的先发优势,力求在新一轮国际税收游戏规则的制定上占据主动,对网络贸易实行了极为宽泛的税收优惠政策。5月14日,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比0票的全票通过因特网免税法案(简称ITFA),决定对网上交易实行三年免税。同年10月20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又签署命令,把该法案上升为法律,这使得美国的网上厂商和消费者大获其益。
美国还制定了若干网上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1)课税须保持中性,不致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
(2)课税应简单、透明、易于执行;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问题分析 第8篇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Exchange of Inform ation on T ax M atters) 指的是有对于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纳管理方面, 有关国家所进行的相应的协助以及为了很好地防止税收欺诈和逃避税款的缴纳所进行的一种司法协助活动, 它是各国税务当局之间加强税务管理合作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 组成了国际税收协调和反避税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来说, 其制定的依据是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 其内容基本上都包括了情报交换条款。O EC 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对于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内容和范围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以此作为各国之间进行国际合作的参考。
二、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存在的问题
(一)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法律依据不足
1. 现存相关法律级次较低。
对于我国目前来说, 国际税收交换工作方面最高法律依据仍然是2006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其在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方面, 起到的只是一般的指导性作用, 对于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现在仍然缺乏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而导致在税收情报工作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力支撑, 不利于我国税收交换工作得以顺利的进行。
2. 缺乏相应的程序法。
虽然, 我国也签订了一系列的税收协定, 而且, 也出台了相应的文件:《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但是对其作用分析来说, 其只起到了一般性的指导性作用, 而缺乏对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程序和操作方法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效率低下
1. 上下级税务部门之间未建立双向联动机制。
目前, 我国现在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要实行以下的程序:国际税务总计根据国外税务机关的需要, 对下级的税务部门发起命令, 下级税务机关就其要求开始对税收信息进行相应的收集和整理, 然后, 将其整理完的信息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 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这一过程往往持续的时间很长, 由此导致了税收信息使用效率的低下。
2. 税收信息的收发未全面实现网络化、自动化。
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现在并没有建立起犹如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第三方信息申报”等制度, 这导致了多方面缺陷, 一方面, 不能很好地满足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要求, 另一方面, 也使得我国我国税收情报工作继续保持了效率低下的状态, 使得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地利用。
(三)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专业人才缺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 给我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对于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来说, 需要的是专业性极高的工作人员, 他们需要具备很好地税收专业知识, 需要工作人员对国际和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管理做到透彻的掌握, 并且需要培养起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对于我国国际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方面, 首先是税务人员的专业水平比较低, 并不能很快的适应信息化和技术化等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中的运用。另外, 对于税务专业人员的培养方面, 不能掌握很好地培训方法, 不能快速高效的培养起适应性强的税务精英队伍。
三、国外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经验借鉴
(一) 完善的法律体系
对于我国目前来说,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存在并不能很好地在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方面起到指导作用, 我们需要广泛的借鉴美国在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制定经验, 例如, 美国当局将税收情报交换内容纳入《国内税收法典》的同时, 也在其操作手册中, 对税收情报交换的工作流程和相关机构部门做了详细的规定, 为各级税务部门开展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提供了全面详实的依据。
(二) 上下联动机制的建立
美国在税务部门之间税收情报传递方面, 采取的是主动的措施, 即上级税务机关主动的定期向下级税务部门发送税收情报信函, 夏季税务部门收到信函后, 则定期的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信息核查确认函, 从而实现了上下级之间的良性有效互动。
(三) 高效的交换机制
1. 税收情报交换方式的多样化。
对于欧盟来说, 其税收情报交换方式则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了:请求交换、自发交换、自动交换、同时交换和授权代表访问, 因此, 我国可以在原先存在的方式的基础上, 适当的增加我国税收情报交换的方式, 增强工作上的灵活性。
2. 税收情报交换数据库的灵活运用。
我国可以广泛的借鉴欧盟的经验, 在亚太地区建立起自己的税收情报交换信息数据库, 通过签订地区协议, 对地区成员国对主要税种的涉税信息的上报问题上, 做到积极主动利用电子手段进行适时上报, 进而建立起税收信息数据库, 而且让这些税收信息能够实现区域共享, 使得区域内税收情报交换能够得到良性的互动。
四、完善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建议
(一) 完善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法律体系
1. 在完善《税收征管法》的同时, 制定本国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法》。
我们可以广泛的借鉴美国和欧盟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方面的立法经验, 应提高本国在国际税收情报方面的立法级次, 相应的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法》, 并根据该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这样一来, 就可以使得我国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方面, 不仅提高法律的级次, 还可以使得法律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2. 制定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法律法规。
对于我国来说, 并没有对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 这样就导致了我国在情报交换保密方面缺少独立的法律依据。因此, 我国需要的是参照国外的做法, 制定相应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法》, 或者是制定《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规章》, 从而达到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在情报交换保密方面进行弥补, 从而提高政府和工作人员的意识。
(二) 提高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效率
1. 建立上下级双向互动制度。
对于我国来说, 其现在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实行的程序导致了税收情报交换的时滞性。因此, 我们就需要借鉴美国的上下级互动机制, 采取主动定期的方式, 就税收情报交换信息进行报送传播, 实现上下级之间的有效互动, 从而解决情报交换信息获取的时滞性。
2. 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网络。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现在并没有建立起犹如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一些“第三方信息申报”等制度, 对税收情报交换信息的获取方面仍然存在低效率的状态, 因此, 我们需要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 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网络, 使得税收工作效率得到很大的提高, 另外, 我们也可以通过这个网络及时了解到成员国相关的工作状态, 使得各国间能够实现很好地沟通。
(三) 加强专业人员培训
首先, 对于培养方式来说, 我们需要摒弃以往的传统做法, 根据2013年出台的《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 (2013—2022) 》, 通过不断的选拔和培训, 培养出一批精英队伍, 进而使得这些人员发挥其辐射的效应, 推动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方面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壮大。其次, 对培养内容来说, 需要培养起多功能人才队伍。我们需要的是不仅对最基本的设计税收情报交换信息方面进行培养, 而且需要培养其语言水平、国家税收方面和职业道德等方面, 使其成为所谓的“全能”税收人员。最后, 对于选拔机制和绩效机制方面, 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税收人员的选拔, 做到严格缜密;多于绩效评价方面, 做到奖惩分明和公平竞争, 从而最大的激发工作人员的潜能。
摘要: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是重要的反避税措施, 其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而对于我国目前来说, 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对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问题进行完善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法律,经验借鉴,建议
参考文献
[1]杨志清.《国际税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1月1日.
[2]侯杰.《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研究》.河北: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4年3月.
[3]曾卫华.《我国税收情报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年10月.
《国际税收》课程论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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