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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度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度(精选9篇)

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度 第1篇

XXXX有限公司股东决议

根据公司合同和章程的有关条款规定,由于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现有独资股东作如下决议/:

1.同意关于XXXX公司与XXX先生之间股权转让。

同意根据上述内容报有关部门审批。

股东签字:

日期:年日月

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度 第2篇

年月日,公司(简称“公司”)召开了公司的第届第次会议,应到董事名,实到董事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次董事会的召开合法有效,经审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以下决议:

1、同意公司为公司因履行 有限公司《经销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在保证期间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同意授权先生/女士负责签署相关的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

特此决议

公司董事会

年月日

公司法中的股东会决议制度 第3篇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制度,股份平等原则,股东表决权

一、引言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股东会召集之后、切入正题、“开会”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议决的规范制度。股东会是公司的意识机关和权力机关, 股东会决议是众多股东的意志通过民主原则的聚合, 所以股东会决议程序必须体现股东平等原则。

股份平等原则的要义包括两点:第一, 少数服从多数。具体是指, 股东的表决权根据股份份额的多寡来体现大小。第二, 大股东不能利用权力压制小股东。这二者任何一方都不可偏废, 只有这样, 才能实现股东平等原则, 体现股份民主精神。

二、股东会议决议制度的一般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

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公司法规定和相关法理可知, 资本多数权原则是指一股一权, 股权份额愈大, 表决权愈大。股东会的决议经多数股权同意通过 (视表决事项的重要程度可分为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 相对多数是半数以上通过即可, 绝对多数须三分之二通过) 。

但是, 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 大股东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压迫小股东。比如:大股东凭借多数股通过一项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任意罢免或阻挠小股东担任管理层职务、作出对公司不利而对大股东有利的决议、恶意增加公司资本, 迫使小股东无力认购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等等。此时的股东大会, 已经成为大股东会, 成为大股东的个人表演舞台。

三、股东表决权的再分配对多数暴力的强力矫正

为了达到股东平等, 应该在一股一权的基础上, 对股东的表决权重新分配, 这是对资本多数暴力的强力矫正。从国内外规定来看, 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 对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美国公司法参照政党选举的比例投票制, 设计出了专门用于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 这样就使得小股东也能选出自己希望的董事、监事。我国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 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有两种途径:一是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限制规则;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对于第一种方案, 可以由法律或章程对超过法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 例如, 对超过部分二股折合一股等等。对于第二种, 无表决权股一般在章程中规定, 在所表决事项和大股东有利害关系时, 剥夺其表决权。这样也体现为董事履行忠实义务, 从而避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利。

第三, 小股东请求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股权。美国法规定, 对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转让公司资产、公司合并等特别事项, 小股东如有异议, 可以要求对其股份评估并回购, 这被称为司法估价权。我国公司法也有此规定。日本商法、意大利民法、我国台湾公司法也有这一规定。

四、司法救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介入

无救济, 则无权利。当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收到大股东的侵害时, 需要有救济程序来维护小股东。在这一方面, 我国新公司法也移植了外国法的相关规定, 主要是:

第一, 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具体是指, 当根据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时, 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

请求法院撤销通常都有时效限制。我国是自股东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另外, 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且对善意第三人不因撤销而无效, 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英国1986的《破产法》的122、124条规定, 在法定情况下, 尽管公司决议是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的, 但是公司实际上已经是大股东或管理层谋取个人利益的幌子或工具, 一个或多个连续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小股东就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如果法院认为这一要求是正当且和平的, 就可以下令解散公司。因为公司资本是所有股东资本的集合, 公司代表所有的股东的利益, 对外以一个整体承担有限责任, 所有股东共享收益、共担亏损, 如果公司只代表一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 只让一个人或少数人获利, 那么公司存在的意义就消失了, 这时就应该使公司消亡。当然,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资源配置的市场调节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 自由一直是最基本的原则。

论公司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救济 第4篇

在《周建华、殷优等与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①一案中,法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董事会成员的认可使决议瑕疵得到了治愈。我国《公司法》与日本的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不同之处在于日本将董事会瑕疵决议的类型三分化,比我国《公司法》中多了一个决议不存在的类型。因此如果此案发生在日本,将产生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就在于这种情况可能被认定为决议不存在,因此也无法进行瑕疵治愈的补救。由此可看出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救济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救济措施,采取不同的分类会给相同的案件以不同的结果,因此本文主要探讨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救济。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为的概念及性质

董事会决议是指在董事长或其他有权主体的召集下,通过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的,主要由公司董事参加,经理列席,监事可以列席的,对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决定的事项,通过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表决并形成合意的行为。

公司治理的行为是一系列程序化的行为,公司治理结构是实现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要保障。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一种程序行为,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行为。商行为程序本身具有独立性价值②。笔者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商行为程序。商行为程序具有如下特征:①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为具有程式性。所谓的程式性即指作为一种对不同主体不同事项可以反复使用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次序是一种提前安排,在反复适用中保持其价值。②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为具有有序性。有序性指明了程序设计上的人为性。并不是指程序在时空排列组合上的次序。有序性是人们理性的体现。支持商行为程序论的学者认为,商行为过程是行为程序的客观存在,意思自治理论背离了程序客观性。

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性质,我国学者倾向于使用德国民事法律中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来分析董事会决议行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商法典缺失,这使得我国学者在分析商事问题时总不可避免的适用民事理论。笔者认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有不同的法理基础虽有相似性但不可一律通用之。原因在于法律行为理论以当事人意志自由为主要保护对象,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中关于合同撤销的要件以及合同无效的要件之规定均以反面列举的形式来规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表明我国法律的立场是以认定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赋予民事主体以广泛的行为自由以及决定行为自由的意志自由。但是法律行为制度过于强调行为及意志自由视乎交易安全,公平,效率等权利的自然边界为无物。这是不符合商事行为公开性及合理信赖原则的体现,因此笔者不赞同用民事行为理论分析商事行为的瑕疵问题。

二、董事会瑕疵决议立法类型分析

(一)我国《公司法》目前的立法模式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属于“二分法”的立法模式,即将公司董事会瑕疵决议区分为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区分的标准在于决议的行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还是章程,决议行为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此分别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两种。在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决议的主体包括了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第一款中还规定了以上主体所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决议行为无效。董事会决议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被认为是无效的决议,而不是违反了任何强制性規定的董事会决议都是无效的。第22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同时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即在董事会会议决议可撤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之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诉讼,60天内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有效决议。

(二)德国立法模式

德国将董事会瑕疵决议的相关规定置于股份公司法之中。法律规定,董事,股东,监事等主体享有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权利,同时由于是无效之诉的原因,任何人可得主张确认其为无效决议。在第241条③中列举了六条理由主要是关于会议的召集瑕疵、会议的决议制作瑕疵、会议内容瑕疵、违反善良风俗、以及援引了成功的撤销之诉的后果导致的决议无效、官方主动注销等原因。决议无效事由不同的是,决议可撤销的理由在第243条分为两种即违反法律导致的决议可撤销和违反章程导致的决议可撤销。实质上分类上这两个理由又可以区分为程序上的瑕疵以及内容上的瑕疵。德国股份法中第141条、179条等条款规定了“不生效力”的情况,不生效力的决议不是无效决议或可撤销决议而是一种欠缺某些要件的决议,待条件成熟后即生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决议瑕疵的情况因此不列入以上分类中讨论。

(三)韩国立法模式

韩国商法典在此问题上规定了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不存在以及可变更四种类型④。其商法典第381条规定由于存在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被允许参加决议的情况,那么决议可能会因此而表现出显著的不适当,若该股东参加会议就可以阻止这种情况发生时法律赋予股东在两个月以内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决议之诉。但笔者并不认同韩国商法典的这种分类方法。因为所谓的“决议可变更”的情况其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可以归入“决议可撤销”里,和“决议可撤销”的本质是一样的,所以“决议可变更”实际上就是决议撤销和重新作出决议的结合。

三、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救济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不通过第三方预先设定的程序而是通过自身的力量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⑤这样有利于发挥公司的自治性,毕竟对于董事会决议公司自身拥有不可超越的天然优势。

会议程序瑕疵的补救。董事会会议程序上的瑕疵可以分为会议召集的瑕疵、会议通知的瑕疵、会议表决权的瑕疵、会议出席董事的瑕疵等其他瑕疵。这些都属于会议程序瑕疵,存在这些瑕疵而举行的会议是否导致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变为可撤销。对于程序上的瑕疵一般认为是可以通过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式使程序瑕疵得到治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全体股东都出席了股东会议或者被代表出席了股东会议时,可以不必遵守本节规定的召集等程序的限制。

瑕疵决议的撤回。一般认为,如果一个决议在效力上被认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决议不存在,则不存在决议被撤回的可能性。决议被撤回的条件可以被概括为时间条件和程序条件。关于时间条件,一般要求撤回的时间必须在被撤回决议产生其效果之前,即在前一个被撤回的决议生效并与第三人或其他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之前作出撤回的决议。关于程序条件。一般要求撤回决议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如前一决议是经特别决议作出的则必须经特别决议撤回,如前一决议是经一般决议作出的则也须经过一般决议将之撤回。

(二)瑕疵决议救济的原则

虽然私力救济能保证公司充分发挥自治权,节约交易成本。但现实中往往当事人会诉诸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必不可少的救济途径同时司法救济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其自治性,公司需要自治的空间来保持其经济利益最大化,公司自身是自己利益的经济学家。法院不能为公司作出决策,也没有权利为公司作出决策,只能消极地判定公司决议在是否违法是否违章的基础上的效力问题。这是司法权保持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公司瑕疵决议救济的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公司内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董事会的矛盾冲突往往是股东会矛盾的体现,法律在对既得利益进行确认和重新分配时必须注意到虽然各方都在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忽略了法律的本质为何,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对既得利益群体利益的确认和配置,当法律为了照顾弱势群体而偏私时,实际上是造成了更多的不公正。既要照顾到董事会内部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到不同公司机关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瑕疵决议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提诉主体的确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对于董事会可撤销之决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只有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将董事会无效决议和可撤销之决议的提诉主体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以及相关的证明方式。但应当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所列举的只有主体只有四个属于完全列举,即列举范围之外的主体不享有提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恰当的,因为很多情况下董事会决议侵犯的不是公司的利益而是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让董事会或股东来提起诉讼显得不那么现实,让利益受损的主体提起诉讼更实际。

(二)诉讼担保程序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对瑕疵决议诉讼的担保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理论中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有详细的担保措施。究其本质,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担保程序设置的目的和派生诉讼的担保程序目的应属一致,即在于阻吓恶意诉讼。但我国公司法没有引进派生诉讼的担保制度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数额巨大的担保金使得原告无力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派生诉讼实际上产生不了预设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原告、被告利益的博弈在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或很少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公司法未在条文中明文规定费用担保制度。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却增加规定了有关费用担保的制度这看似提高诉讼门槛起到诉讼闸门的作用实则可能阻却瑕疵决议诉讼的实质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诉讼担保费用的规定。

(三)判决的效力

无效决议自始无效,可撤销决议在被撤销后归于无效,根据涉及不同的问题而又不同的效果。涉及公司内部问题的决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时,董事会决议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则应具有溯及力。若是涉及第三人的决议则需要限制溯及力,此种做法被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所采纳,主要是运用了表见代理的理论,认定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效力。

五、结语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可谓简陋。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合章性事关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而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本文所希望致力于改变的地方。希望通过对别国规定的分析和借鉴对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注释:

①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主要案情为:华尔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男在未经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即将本公司的主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茂鼎公司。四名不知情股东对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行为无效。

②[美]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85页。

③本节以下所引法条均为《德国股份法》中条文。

④[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页。

⑤许昕:《论私力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公司业务前言问题案例及评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鄧峰.《普通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9]范健.《商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成立分公司董事会决议 第5篇

会议时间: 年 月 日

会议地点:

会议通过如下决议:

一、决定拟设公司的名称:

二、决定拟设公司的住所:

三、决定拟设公司的经营范围:

四、出资情况: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股东名称:袁丽虹 认缴额:60万元 实缴额:60万元

出资方式:现金出资 出资比例:60% 出资时间:11月23日 股东名称:李林青 认缴额:4 0万元 实缴额:40万元

出资方式:现金出资 出资比例:40% 出资时间:月23日

五、通过公司章程,共十章四十条。

六、决定拟设公司的组织机构:

1、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决定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袁丽虹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

2、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选举李林青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七、全权委托袁丽虹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

承诺:到会股东无需另行签署书面声明,即保证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 第6篇

本公司董事、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路号举行本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决议如下:

一、选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选举为公司副董事长;

三、聘任为公司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 第7篇

一、会议选举______先生/女士为公司董事长。任期至____年____月。

二、会议选举______先生为公司副董事长。任期至____年____月。

三、经董事长提议,聘任______先生为公司总经理;聘任______先生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任期至____年____月。

四、经总经理提议,聘任______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______女士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______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聘任______先生为公司总工程师。任期至____年____月。

附:新任副总经理简历(略)

特此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第8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一、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董事会秘书, 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company secretary”, 直译为“公司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并非指辅助性的文字工作人员 (秘书, secretary) 。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得到有关法律、法规上的认同, 最早起源于国务院根据《公司法》第85条和155条而制定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 , 该规定第15条明确了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的高管理人员。而后,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994) , 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1997) 中, 都进一步重申了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998)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997) 中有关章节都明确了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 要求“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和作用。

可以说, 1993年-1994年最初去香港募集资金的几家上市公司根据前述国家相关机构的规定, 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 对后来众多国内A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设立, 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由于历史原因, 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 香港公司法在董事会秘书制度方面既参照了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在该项制度的特点, 又根据香港的自身特点, 进行了取舍后并经过了长期的发展, 对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 (香港直接称为“公司秘书”) , 并且规定了明确的任职条件、职责和义务, 如果一家上市公司上市之初, 公司内部没有合资格的人士担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必须在外部聘请符合条件的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本质上是应公司治理而产生, 并成为其组成部分。现代企业如何在日益追求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 保证公司内部的执行率?核心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董事会秘书的设置, 提高了公司治理结构的运行效率。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依靠会议制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会议制机构的特点决定了在闭会期间必须有一个公司机关来行使信息传递、组织会议等事项, 董事会秘书的设立便恰当地弥补了公司治理结构中会议制机关形式的弊病, 减少了公司成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主要由其与公司的服务协议所明确规定, 董事会秘书依据法律、公司章程以及服务协议所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其享有的公司其他机关和成立应当配合的权利。其职责主要为:维持公司法定登记;确保公司法定文书的置备;对股东会和监事 (如设立) 会议发出通知, 处理会议事项, 保存会议文件及决议;保管、使用董事会印章;处理公司股票事宜;对外联络。它们在加强董事工作的专业性, 规范公司的经营, 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对董事会秘书职责进行规范和明确, 使上市公司许多程序性、辅助性的事务可以集中处理, 同时使公司信息的沟通和决策的执行渠道通畅, 充当董事之间 (特别是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间) 、董事与公司之间, 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潜在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联系人, 特别是在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作为公司代表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可以这样说,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操守、专业性及工作方式直接决定着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

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包括积极性规定和消极性规定。积极性要求一般包括个人身份和资历的限制, 消极性规定则明确列举禁止担任董事会秘书的情形。《公司法》第147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作出了消极性规定, 如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等被处以刑罚, 执行期未满五年, 或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在董事会秘书资格的消极性规定方面除了如有《公司法》第147条的情形, 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还强调“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方面,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第3.2.4规定为:“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而香港《公司条例》对上市公司秘书 (董事会秘书) 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该秘书须是个人而非法人团体, 而且是英国特许秘书及行政人员公会香港分会会员、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并且规定香港联合交易所在认可公司秘书在学术及专业资格方面是否足以履行职责负有责任。

可以看出, 熟悉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的最基本专业素质, 以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为例, 董事会秘书必须熟悉何种情况可以豁免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情形) , 何种情况可以申请暂缓披露 (拟披露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 且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 以关联交易为例, 会计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范围不同于上市规则, 董事会秘书均需详细掌握, 加以区分。在熟悉掌握各项法律法规之外, 还要明悉违法操作的后果, 才能在引导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规范地运作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具备最基本的专业素质之外,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更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 熟悉和掌握公司业务, 并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以此来促使公司治理规范化。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前文所述, 董事会秘书制度是英美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产物, 而英美公司法的理念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英美法系公司结构中没有监事会, 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主要依靠于外部独立董事, 而日常运营中对董事会内部的约束和管理实质来自于董事会秘书, 从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可以看出, 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性是董事会秘书工作的核心内容, 故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英美法系公司法理念。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理论上讲不完全属于大陆法系模式, 在公司治理的发展中, 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董事会秘书制度, 但因为我国特殊的国情, 使得公司治理结构并不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而是因公司股权集中导致的“大股东中心主义”,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目标并不趋同, 并且大股东并不了解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则, 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环境在此类情形下往往受制于大股东的意识和态度。因此, 在此种情形下, 既保持上市公司治理的透明度, 完全履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又要体现大股东及大股东影响下的管理层的意思, 对董事会秘书而言是一种两难选择。如果在这种两难选择中不顾前者偏向后者, 董事会秘书将会面临证券监督机构的违规处罚, 轻则通报批评, 重则可能被取消董事会秘书从业资格, 如造成恶劣后果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偏向前者, 又会影响其在公司中的地位。

因此, 顺应我国的特殊国情, 完善董事会秘书制度应从下述两方面考虑:

1. 提升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 从而提高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治理中的独立性

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法律渊源层级较低, 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规定大部分是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少部分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公司法》仅明确了董事会秘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虽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必须遵守, 否则不能上市, 但因为法律制度上的支持不够, 使得在具体执行中这项制度难免流于形式, 例如很多A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内部仅作为“办公室主任”形式出现, 故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导致董事会秘书制度深入发展受到了限制, 董事会秘书制度作为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手段, 应当从《公司法》层面明确至少在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设立, 提高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平应该源于提高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为目标。

只有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提高了, 董事会秘书的独立性才能得到保证。现代公司制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理论产生, 让我们可以看出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和功能已使其渐渐摆脱于董事会,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一种较独立的地位, 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作, 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体现, 这些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 均由董事会秘书所做的程序性的工作来保证。只有董事会秘书的独立性强化了, 才能发挥这项制度的效率和安全价值, 从而为公司治理提供良好保证。在这点上, 同属大陆法系的《澳门公司法典》在引入董事会秘书制度时采取的形式, 既与大陆法系相融合, 又充分保证了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施行。《澳门公司法》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由四部分构成: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秘书和监事会, 可见公司秘书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 并不隶属于董事会。

2. 董事会秘书职业市场化专业化发展

我国证券监督机构目前对董事会秘书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要求基本与国际接轨, 前文已有描述, 但在任职程序上有所不同。国际上通常的程序是先取得董事会秘书的资格, 才可应聘董事会秘书的职位, 而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却是先由董事会聘任之后, 再经过交易所培训取得资格。

A股市场的发展, 交易所意识到董事会秘书制度的重要性, 对董事会秘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考核办法》, 并于2009年上半年完成了所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年度考核。考核内容涉及:诚信建设、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协助高管合规运作、股权管理及接受培训经历。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董事会秘书提交的年度履职报告, 结合日常监管情况, 并参考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 对董事会秘书的年度工作进行评价。2008年考核结果中, 有7名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为不合格, 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了不合格原因, 主要包括:董事会秘书在办理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未能做到勤勉尽责, 信息披露质量低下;董事会秘书协助高管合规运作不力, 公司高管屡次出现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可以看出, 董事会秘书的执业水平和职业操守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平, 以及对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因此, 进一步规范董事会秘书的执业, 促使董事会秘书人员市场化、职业化是董事会秘书制度发展的趋势。例如参照香港的特许秘书公会、我国已有的律师协会, 组建全国的董事会秘书行业协会 (目前, 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相承认对方的董事会秘书资格) , 以行业协会的方式对董事会秘书从业者进行监管, 同时规定行业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 通过行业协会, 促进董事会秘书从业者加强自律, 防范职业风险, 才能使董事会秘书向职业化、专业化方面走得更远。

参考文献

[1]孙永详.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证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

[2]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

[3]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 1999.

[4]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郭富青.公司秘书与公司治理.法律科学, 2002, (3) .

万科董事会决议效力悬疑 第9篇

最初由“宝能系”发动的万科控制权之战,最终带出了国有股东、地方国资、管理层等多个主体的对决。此间,万科H股的逆市下跌,显示出市场对于6月17日董事会对峙局面的担忧,独立董事张利平回避表决是否合法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无论结局如何,其都将作为中国公司治理的经典案例载入商业史册

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万科控制权之争并没有随着万科的停牌而降低热度。近几个月来,万科一直在寻找自己的“白衣骑士”,终于,他们的努力似乎即将得到回报。万科于2016年6月18日发布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拟向深铁发行28.72亿股,每股15.88元,以456.13亿元收购深铁持有的前海国际100%股权。交易完成后,深圳地铁所持有的万科A股股份将占万科本次交易完成后总股本的20.65%,成为万科第一大股东。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所持A股股份将占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完成后总股本的19.27%。

然而,这份重组方案在董事会会议上受到了华润方面的激烈反对。华润方面虽然支持万科与深铁的合作,但反对向深铁增发股票。在17日的董事会会议上,华润方面的三名董事对方案投了反对票。按照万科《公司章程》,重大收购或发行证券等事项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方能通过。当天参会的共11人,表决结果为3人反对,7人赞成。独立董事张利平因为其本人任职的美国黑石集团正在与万科公司洽售在中国的一个大型商业物业项目,带来潜在的关联与利益冲突,存在《公司章程》第152条第2款所述之关联关系,回避了本次会议的投票表决。

结果已出,但这是否意味着决议已通过?华润跟万科各执一词。6月28日两位万科投资者袁女士(持有10000股)、张先生(持有11100股)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以相关程序适用是否恰当、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为由要求撤销万科公司6月17日董事会的决议,结果还不可而知。但是,在这个显性的问题背后,还有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张利平不是普通的董事,而是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竟然会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这可以说是闻所未闻。负有监管职责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6月22日发给万科的问询函上,深交所要求万科对张利平回避的具体原因及其是否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作出说明和披露。不过截至6月28日,公开媒体还未见到万科的答复。

张利平是否真的具备关联关系?外界无从得知。我们只能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分析独立董事张利平的关联关系与万科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如关联关系不存在,张利平就应当参与董事会表决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所谓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泛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学界认为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略,关联关系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任何可能影响董事作出理性判断的关系都包括在内,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既包括受法律和道德保护的情感关系(如夫妻),也包括不受道德和法律保护的情感关系(如“小三”);既包括持股关系,也包括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承包关系等利害关系;既包括直接的关联关系,也包括客观的关联关系。

域外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四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利害关系董事,不仅包括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直接交易,也包括:1.本公司董事、经理同时是其他公司的董事与经理,本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交易;2.本公司董事、经理同时是其他合伙企业的董事与经理,本公司与该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在其他公司或合伙企业具有财务上的利益而本公司与该公司或合伙企业具有利益关系。《美国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第8.62条第4项还专门规定了“合格董事”即“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定义,即所谓“合格董事”指“涉及董事冲突利益之交易时,该董事并没有:1.在该交易上有冲突利益,或2.与该交易之上有冲突利益的另一董事有家庭的、经济的、职业的或雇佣的关系,此类关系于当时情形下有理由被预期,将会在该董事参加投票时影响其判断。”

利害关系,或关联关系董事回避的立法基础在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该为公司的利益工作,不得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一旦董事处于关联关系之中,则他就有可能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定。因此,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该回避表决。

如果我们认为关联关系不存在,则董事会决议未通过。17日董事会表决的是万科跟深圳地铁的合作方案,与张利平所在的黑石集团八竿子打不着。这也是很多人觉得奇怪的地方。如果关联关系真的不存在,则张利平的回避实际上等于弃权。这样,投票结果应该是7票赞成,3票反对,1票弃权。赞成票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因此董事会决议未通过。这种结果对华润是有利的。实际上,华润在对17日的决议出具的律师法律意见书中就是持这种观点。

如关联关系存在,张利平就不应享有董事的表决权

如果张利平只是普通的关联董事,6月17日董事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呢?万科与深铁的交易属于重大收购事项,按照万科公司章程,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而根据万科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这里的争议有二:第一,万科章程对特别重大事项采取绝对多数决是否有效?若有效,重大事项表决是否适用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虽然法条中有“必须”一词,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规定特别事项需要绝对多数董事同意而通过。因为《公司法》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部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规范都带有任意性。该规范即是如此,过半数董事通过只是法律最低限度的规定,公司章程当然可以约定更高的通过标准。因此,万科章程对特别多数决的规定当然是有效的。

在特别多数决规定有效的前提下,我们认为重大事项表决也适用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虽然万科《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原文为:“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字面上好像意味着包括关联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华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也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只适用于第一款中一般事项表决的情形,不当然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七条)但实际上我们应该结合章程目的,从整个章程体系加以把握。从目的论的角度上看,关联董事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在表决时会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有着不同的权重,只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才需要特别多数决通过,涉及普通利益的一般事项只需普通多数通过即可,以提高经营效率。公司的重大利益无疑更值得保护。如果如华润方法律意见书所说,关联董事回避制度仅适用于一般事项表决而不适用于特别事项表决,那么公司重大利益受保护的程度竟然不如一般利益,这种推论是荒谬的。因此,万科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应当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七条,这在技术上是一个“举轻以明重”的安排。如果张利平只是普通的关联董事,他就没有表决的权利,有效的表决票数为10票,7票赞成,3票反对,赞成票超过三分之二,决议通过。

不过,如果张利平有关联关系,那么投反对票的三位董事乔世波、魏斌和陈鹰甚至于王石、郁亮等担任管理层职务的董事其实更符合关联董事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关联关系的认定是不利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公司立法及监管规则所否定。

例如,根据公开的资料,三位投反对票的股东均为华润集团的董事或高管。乔世波2008年-2016年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曾兼任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华润创业有限公司主席,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斌2001年加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现任中国华润总公司董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首席财务官,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原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之非执行董事。陈鹰现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首席战略官、战略管理部总监,同时担任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原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之非执行董事,以及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董事。

万科跟深铁的交易一旦成功,深铁将成为第一大股东,华润的持股比例也会相应下降,这对华润非常不利。因此,我们有理由质疑三位投反对票的股东究竟是在代表华润的利益,还是万科本身的利益。显然,三位代表华润的董事对此次董事会表决事项有着更直接、更明显的关联关系。这样一来,三位董事是不是也应当回避呢?如果没有,那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不是有影响呢?值得深思。

如张利平是关联董事,则早已丧失独立董事的身份,实际上不具备表决资格

张利平既是关联董事,又是独立董事。我们不能只把目光投向他的关联董事身份,更要注意他的独立董事身份。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提高决策科学性,防止内部人控制以及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独立性”是独董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制度价值的根本保障。它要求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本身,除了董事职务外与公司不得存在任何影响独立判断的重大关系;独立于公司经理层,与经理层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任何关系;独立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法理论上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着严格的要求,达不到独立性要求的独立董事应当辞职。否则,独立董事有可能因为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向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规定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则文件主要有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等,而后者明确排除了“在与上市公司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我们回过头来看看张利平是否符合独立性的标准。张利平2010年8月被选为万科独立董事,彼时他正担任国际投行瑞信的首席执行官,2015年7月出任美国黑石集团大中华区主席。而2015年6月,万科与黑石合作成立了万科物流地产公司。而现今万科跟黑石集团正在洽售一商业地产项目。可以说,张利平在黑石上任至今,黑石与万科就存在着大量的业务往来。张利平也从独立董事变成了一个跟万科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公司的高管。因此,从2015年7月起张利平就丧失了独立董事应有的独立性,不应继续任职。张利平应当自己辞职或由万科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很显然,他们都没有这样做。这与他们应负的信息披露义务明显相违背,是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严重的不负责。

如果张利平不具备表决资格,那么他实际上根本不能参加表决。华润可以以董事会决议表决程序违法诉请法院撤销该决议。待选出新的独董之后重新投票。但是这一过程费时费力,恐怕不具有太大的可能性。

张利平独立董事与本次董事会审议的万科和深铁的重组交易的相对人深圳地铁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因而不是关联董事

围绕着万科的争夺战还在继续。6月末,宝能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包括王石、郁亮等在内的12名董事、监事职务,由华润置地执行董事吴向东为董事长、宝能系实际控制人姚振华担任监事长。2015年度股东大会上万科的董事会与监事会报告也未获通过。这充分表现了万科的大股东宝能与二股东华润对万科与深铁的重组方案的不谋而合,甚至是对以王石为代表的管理层的反对与不满。万科与深铁的正式重组方案不但要在随后的董事会进行审议,而且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现今华润与宝能持股接近40%,这个方案要想通过,可谓十分困难。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采纳张利平及其律师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而认定其为关联董事,那么在一年前他就不具备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作为黑石大中华区主席,很难想象他对黑石跟万科的交易(如张利平在审议此交易的董事会会议上,则为关联董事而回避)毫不知情。可奇怪的是,张利平自己并没有主动请辞,万科董事会也从来没有对这一事项进行披露,监管层也没有表示关注。所有相关方好像都不在乎独立董事是否具有独立性,符不符合任职资格。以至于最后出现有“关联的独立董事”这种前所未见的新鲜事。可见,张利平独立董事与这次董事会审议的万科跟深铁的重组交易方案的交易相对人深圳地铁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因而不是关联董事。

但从这次事件中,我们还能一窥独立董事制度在现实中遇到的尴尬。在公司法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其独立董事制度是规范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而到了中国之后这项制度却多少有些水土不服。

如果独立董事能够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相信没有任何一方敢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如此怠慢。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不尊重,恰恰反映出这一制度在现实中没有完全发挥自己的功能。“独董不独”,不履行职权甚至沦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工具的现象也很普遍。这对独立董事制度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讽刺。

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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