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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的执行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裁决的执行范文(精选7篇)

裁决的执行 第1篇

一、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

首都师范大学李昕教授认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现为“效力群”, 而非单一的某个效力, 因此, 称之为效力体系, 只有在各种效力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 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才能完全体现。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由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组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确定力是其他三种效力得以发挥的前提, 是约束政府诚信的重要保障。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要件尚存疑问的情况下, 在有权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之前, 要求任何人均应承认其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因具有这样的确定力, 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判断而否认其确定力。换句话说,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叶必丰教授认为, 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如此推定和尊重, 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 是对国家权力权威性的维护。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 主要有两大学说, 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大陆法系大多数行政法学家持“有限公定力说”。叶必丰教授持“完全公定力说”。按这种学说, 不论行政行为存在什么样的瑕疵, 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 在被依法否定前都具有确定力。

笔者认为, 完全确定力说在实践中的副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政府官员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国情下, 它很容易变成官员专横的借口。在当前土地财政的背景之下, 借口补偿决定或裁决的确定力, 极易损害被征收拆迁人的利益。目前,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确定力是有限的:从实质正当性要求出发, 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正当性, 所以不应当具有确定力。一方面,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 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便实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 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强调权利保障, 重视公民参与和权利补救, 及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 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 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 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 无效。”通常认为, “重大且明显”是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包括并且提出了几类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范围:一是无权行政行为。二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 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 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 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三是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 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其着眼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基础上的再判断, 即价值判断。四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在形式上有引导相对人违法的行为, 对这种根本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为无效。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引起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瑕疵。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 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 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进行抵制。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对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 复议或审判等有关国家机关当然应当宣告该行为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则是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实施的, 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或变更前仍受其拘束。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确认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复议期限内或者起诉期限内提出。所以,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相对的也是变动的, 当出现了明显重大违法或者超过时效时,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便会被击得粉碎。

二、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效力丧失

征收补偿决定是解决征收补偿争议的行政行为, 拆迁裁决是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以下简称《紧急通知》) 要求, 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 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 原则上不得准许, 确需先予执行的, 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之前, 原则上不予受理先予执行, 因此, 在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以后, 其执行力暂时冻结, 确定力处于待定状态。当法院判决维护被诉行政行为效力后, 从行政行为转变成司法行为, 效力进行了提升, 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即实现了司法行为的执行力, 也实现了行政行为执行力。

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即行政行为交代诉权时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未交代诉权时应当在2年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80天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 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 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行政行为在有限的期限内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在征收拆迁实践中, 通常由于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的疏忽, 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 就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少数“钉子户”以维权为由漫天要价, 满足其要求必将破坏公平补偿原则、破坏公平正义, 不满足其要求就会影响征收拆迁项目的实施、损害多少被征收人的利益。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显得非常无奈。如此尴尬状态, 善后工作如何进行?是否还有补救措施?显然, 不能因为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就会导致公共利益不能实现, 也不能一味地放弃原则满足被征收拆迁人的要求而破坏公平正义。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依法纠错, 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众所周知, 无论是征收还是拆迁, 都需要评估, 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超过申请期限一般都会导致评估报告失效, 以评估报告失效为由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 然后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在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后,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纠错的程序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 遗憾的是, 我国并没有行政程序法, 导致行政机关纠错存在障碍。事实上, 虽然我国没有统一行政程序法, 但是,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定条件, 这些法定条件可以作为依法纠错尺度和标准。可以说, 纠错的程序为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纠错的法律依据为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即“遵循原路径”原则。具体来讲, 行政机关纠错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纠错时必须遵循更加严格的规则。

应当纠正的行政行为, 应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的改变和法律的修订而不适宜再存续的合法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行政机关侵害相对人利益、违背公共利益、破坏公秩良俗的行政行为, 法律不仅不禁止其纠错, 反而要求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同时, 对于作出时符合公共利益, 但由于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而无法实现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予以破解。但这种破解也只有在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行政行为违背或已无法实现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进行。惟有如此, 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共利益。

2. 行政机关纠错的限制。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应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在特定的情况下, 即使行政行为违法, 也不能将其撤销。如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意味着剥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已经获得的利益, 即信赖利益。当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 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应予以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 对于授益行政行为, 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则上不能撤销该行政行为, 除非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明显地超过了应保护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这时应在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后, 撤销该行政行为。在旧城改造中, 一些地方政府进行毛地出让, 许多被拆迁人已经搬迁, 只有少数被拆迁人拒绝搬迁, 拆迁裁决已经超出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为了实现开发商的信赖利益和多数人回迁的愿望, 裁决只有撤销然后重新作出, 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才能实现开发商的信赖利益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

3. 行政纠错中的唇齿关系。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既要纠正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 又要作出新的合法的行政行为, 两者不可偏颇、不可省略, 因此纠错和作新属于唇齿关系。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不合理、不适当。对丧失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裁决, 可以径行撤销, 效力戛然而止;而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裁决则需要告知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在采信新的证据材料时应当给予相对人知悉和辩论的机会, 这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

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第2篇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旨在解决纠纷的民间性制度和方式。目前,仲裁因其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等优点,愈来愈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同时,由于仲裁所作的裁决权利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有一个司法监督的过程,这使得仲裁裁决的执行成为一个难点。

一、仲裁裁决执行难的表现

1.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属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比例很高。据我院统计,XX年到XX年这三年,我院共裁定不予执行案件16起,其中有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5起,将近占了1/3.2.很多仲裁裁决案件不能全额执行到位。在基层法院中,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多为劳动仲裁、伤残补偿仲裁这二类弱势群体,标的额虽不大,但往往涉及申请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尤其是劳动报酬纠纷的仲裁,往往申请人有几十个人,被执行人是一个企业,而且经常是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的企业,公司的账面上几乎没有什么钱了。法院为切实维护起申请人的利益,做了方方面面的工作,协调各种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全额执行到位,申请人只能按比例受偿。象我院去年处理的劳动报酬仲裁执行案件中就有1/10的案件未能全额执行。

3.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期限拖得较长。按照民诉法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就必须进入一系列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的程序,这无疑会拖长执行期限,也确实会使一部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时间上的延迟而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4.仲裁裁决中标的较大的案件,存在许多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从而将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而由于这类标的额大的案件往往会牵涉到许多人情、关系,而审查的具体操作程序又不规范,赋予了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一些法官也存在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情况。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提起再审和上诉等救济方式,这就使受害者要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再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

二、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

1.社会劳动保障救济体系不健全。企业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能实现时,如果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健全与完善,就不会存在劳动报酬仲裁执行不能全额到位的情况。

2.关于仲裁的法律不够完善,容易让一些被申请人钻法律的空子,造成资源浪费。由于民诉法规定了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括分类,并不是非常具体,这使得持消极心态的被申请人有机可乘,想方设法找出法院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类证据,即使最后未能达到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但至少起到了阻碍和拖延法院执行工作的作用。

3.目前国内的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人员素质不够高,在仲裁过程中,制作的仲裁文书不规范、粗糙,更给寻找提出异议证据的被申请人提供了素材,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4.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不到位,造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监督,依法作出不予执行案件比例较高。

三、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对策

1.要建立起完善和健全的劳动保障体系,使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向被申请人执行到位的情形下,由社会承担起救济的责任,这既是缓和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对策,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最终趋势。

2.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的程序在立法上应得以进一步完善。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的申请法院应采取公开听证的执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除法官参加外,也应邀请仲裁委员会派员旁听,最后在法院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前可适当听取参加听证的仲裁员的意见;如果是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一定要实体和程序上十分慎重,保持法律应有的缜密。这样不仅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无形的监督,也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更让被申请人的侥幸心理无法实现。

3.加强对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使制作的仲裁裁决文书规范、质量经得起考验。仲裁机构对选任的仲裁人员要采取严要求、高标准的态度,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精通、办事认真负责的法律专业人士来担任,并要定期多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来进一步提高仲裁员的素质,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趋势。同时更需要培养他们制作仲裁裁决文书时的严谨态度,对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及适用条款要进行准确全面的表述,而不能仅仅注重仲裁结果。

裁决的执行 第3篇

根据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国际司法原则,我国法院首先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被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此类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英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对象在性质上仍然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应依据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

申请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船务”)

被申请人:富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船务”)

2009年7月16日,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Patrick O’Donovan和Christopher J.W.Moss组成的仲裁庭对北方船务与富顺船务之间的“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第一仲裁裁决。2009年11月26日,北方船务就该仲裁裁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审理过程中,富顺船务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针对富顺船务提出的上诉,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对第一仲裁裁决的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进行变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第一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也不具有上述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富顺船务在其与中国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到期和预期债权可作为被执行财产。因此,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其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以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所作出的变更内容为准,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评析〗

在海事仲裁领域,大多数海事仲裁案件会选择到伦敦进行仲裁,而英国仲裁法坚持对仲裁严格监督的原则,因此,许多海事仲裁裁决会因在英国法院提起上诉而被法院直接更改,如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其部分内容即经过上诉被英国法院更改。对于此类部分内容被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与普通仲裁裁决有何不同之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而将该更改部份内容视为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胜诉权益在我国的实现。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程序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该申请或者请求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只有认为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是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受理法院只要查明两国之间确实存在条约关系,按照条约或协定中规定的承认条件予以审查,即可做出予以承认或不予承认的判决。在我国与有关国家未订有条约的情况下,原则上以互惠为前提,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互惠关系的判定标准极为严格。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与我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领域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还很少;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是奉行“事实互惠”原则,即除离婚判决外,其他所有民商事案件都要求他国必须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英国在内也都出于保护本国司法主权的目的而严格执行事实互惠原则,因此在我国与这些同样奉行“你不承认我,我就不承认你”的国家之间要建立起互惠关系存在很大难度。 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中,一旦查明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之间不存在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公约,也不存在该国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该申请必定被裁定驳回。这无疑使绝大多数国外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都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虽然我国对国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但是我国已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因此,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是《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申请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该国外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仲裁程序、是否未给予被申请人适当通知、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判等程序性的内容。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与国外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比,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比较简单,在我国更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原仲裁裁决因上诉被法院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仍视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根据《纽约公约》向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法院只需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即可,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二、英国法律下关于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的规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比其历史上的法律而言,虽然已经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但仍坚持对仲裁的实质监督。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原则上有权就法律问题到法院提起上诉,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或者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法院有权决定维持、变更、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原仲裁庭复裁;为进一步提起上诉,法院依据本条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应视为法院的判决。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上诉所作出的变更决定,是法院的判决,目的是方便当事人对法院的变更决定本身再提起上诉;而变更的具体内容则仍视为原仲裁裁决的一部分,而没有形成一个新的区别于原仲裁裁定的法院判决。

有学者认为将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违背了仲裁具有民间性的常理。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表明了其寻求的是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而非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法院修改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 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当事人约定在英国仲裁,且未明确约定排除对仲裁裁决书中法律问题的上诉,就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性,在法院作出改变仲裁裁决书的判决后,应当接受这种结果。

事实上,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如果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按照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原则,英国仲裁法应当被视为是适用于该仲裁全过程的准据法。因此,可以明确的是,依据仲裁地法律即英国法,即使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其性质依旧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

三、经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应采取的审查方式

根据仲裁地法律规定,该经法院更改的仲裁内容依旧是仲裁裁决,理论上其承认和执行就应依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指出: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因此,如将法院更改后的内容作为最终裁决结果,则由法院对裁决内容进行更改这一程序,既无违反仲裁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也没有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构成对该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条件。此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还规定: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从该条规定亦可看出,《纽约公约》对仲裁所谓的私人性、民间性也并未持有绝对态度,相反本身就对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结果表示了尊重。

裁决的执行 第4篇

自上世纪70 年代末, 投资自由化开始兴起并逐步形成一种观念, 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并日益复杂化, 其中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国际社会欠缺能被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 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际投资环境的有序发展。国际社会为了解决这一争端, 于1965 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缔结了《华盛顿公约》, 并依据公约设立了ICSID作为专门解决特定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 以期使投资争端的解决非政治化。但是, ICSID仲裁裁决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的, 尤其是作为最重要制度之一的承认与执行机制, 因制定时的妥协和现实情况的发展, 仍存在一定的瑕疵。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运行四十多年的实践也表明, 虽然绝大多数败诉国都自愿遵守和履行裁决, 但在实践中, 仍有败诉国以国内法律程序为由, 混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以执行地国有关国家豁免的法律企图拒绝或拖延履行裁决。

中国已于1987 年加入《华盛顿公约》, 2011 年5 月24日发生的“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使中国政府首次在ICSID成为被诉国。事实证明, 中国今后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会越来越密切。即便ICSID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与中国无关, 但是如果败诉方不去主动履行仲裁裁决, 并且在中国有不动产或其他财产, 胜诉当事人就有可能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所规定的金钱义务。此种情况下, 仍涉及我国对ICSID规则的利用。所以,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加紧对《华盛顿公约》的研究脚步对我国意义重大。

二、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

( 一) 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面临的问题

《华盛顿公约》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中心裁决的顺利履行, 但其是通过提供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解决投资双方的争议, 并未建立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 所以在现有承认与执行机制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撤销制度的滥用影响了ICSID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性。本文虽然是研究承认与执行机制的, 但一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必须是裁决的准确无误。《华盛顿公约》为了防止败诉方借口裁决不当拒绝执行裁决, 并且避免确有明显错误的裁决得不到补救而强制执行, 在第50 - 52 条规定了对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但在实践中, 撤销制度往往会被败诉方滥用, 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从而损害了ICSID仲裁的效力。第二, 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混淆。《公约》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为两个阶段, 承认机制很完善, 所有裁决都能很轻易的得到各国的承认。但执行要受执行地国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有利于私人投资者的裁决, 由于国家主权执行豁免原则的限制, 一般都较难获得成功。而且在实践中, 一般国家的国内法都未明确区分承认与执行, 二者的混淆直接导致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能。第三, 主权豁免成为拒绝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实践中, 一国虽然同意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解决意味着放弃了管辖豁免, 但并不意味着其也放弃了执行豁免, 甚至许多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也从未放弃过执行豁免。《华盛顿公约》第55 条的规定表明公约在事实上认可了执行豁免。由于不允许公约缔约国的主管法院对ICSID裁决进行审查, 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 这就使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成为了各缔约国拒绝执行ICSID裁决的唯一可能。

( 二) 解决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之对策

第一, 尽早厘清《华盛顿公约》第53 条和54 条的关系。阿根廷目前的应对策略主要是对《华盛顿公约》第53 和54条关系的解释。但其解释, 遭到美国、荷兰等国的批评。究竟该如何正确理解第53 和54 条的关系, 败诉的东道国应如何遵守和履行裁决, 尚未有定论。因为这种情况既不属于双方对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不能援引《华盛顿公约》第64 条的有关规定, 将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也不涉及修改这两个条款的问题。笔者认为, 该问题可由ICSID秘书处和行政理事会以仲裁程序规则的方式作出有权威的解释, 秘书处可以组织法律专家对第53 条和第54 条的关系进行研究, 提出合适的解释, 再由行政理事会以仲裁程序规则的方式予以确认。第二, 各缔约国应尽早制定与《华盛顿公约》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相配套的国内法。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无论在败诉国如阿根廷, 还是在第三国如法国受挫, 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没有制定与《华盛顿公约》独特的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相配套的国内法。英国为了实施《华盛顿公约》, 在1966 年特意制定了《 ( 国际投资争端) 仲裁法》, 对ICSID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分别规定了很详细的程序。正因为如此, 英国在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时, 在程序上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遇到困难。所以, 各缔约国国内的“立法”对确保裁决的执行是尤其必要的。第三, 对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适用国家主权豁免后, 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主权国家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和主权国家仍构成了对《华盛顿公约》遵守和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违反。国家豁免 ( 执行豁免) 规则的适用仍构成对《华盛顿公约》义务 ( 遵守和履行仲裁裁决义务) 的违反, 这将会使《华盛顿公约》的第27 条和第64 条得以适用, 外国投资者母国因此可以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7 条和第64 条依法行使外交保护权或者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再加上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非凡, 相关成员国会迫于世界银行的放贷压力而不敢怠不执行, 否则将面临多边体制下的经济制裁, 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解决又回到政治化解决的轨道。

三、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 中国是世界上吸引外国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 连续几年被评为全球最具吸引力的东道国和研发首选地, 全球500 强有近490 家在华设立了企业或机构。又于1993年正式成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 与“中心”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现今与我国有关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仅有三个:2007 年中国公民谢业琛诉秘鲁政府案, 2010 年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蒙古共和国案和2011 年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而且这三个案件均处在仲裁程序之中, 我国还无有关裁决执行的实践。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不会出现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研究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对我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尤其是在阿根廷危机发生之后, 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 更是要多加警醒。我国虽然在政治制度、社会制度上与阿根廷存在很大差异, 但在经济发展状况上, 两国却有相似之处。我国现今正处于经济转型期, 经济波动在所难免, 政府调控经济的措施也可能影响在华外国投资企业的利益。在ICSID仲裁裁决方面, 我国又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 坚持绝对豁免原则的立场也与如今限制豁免论的主流立场相对立。所以为了避免发生类似阿根廷危机的事件, 化解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类似危机, 我国必须汲取阿根廷的经验和教训, 未雨绸缪, 在无法改变ICSID体制的情况下, 检视自己并完善相关立法, 用法律武器去应对外国法院诉讼, 从而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以及我国在海外的投资者的利益。

四、结语

随着我国近年来跨国投资的不断发展, 我国从资本输入国到资本输出国转变, 海外投资日益增长, 涉及我国的ICSID仲裁将会越来越多。对于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 我们不但不应姑息迁就一味回避应诉, 恰恰相反, 应勇于正视矛盾, 敢于按照有关规定, 善于在“中心”组建的国际性仲裁庭上, 与申诉人争锋相对, 对簿公堂, 依据公约和法律据理力争, 使争端获得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就需要我们加紧对《华盛顿公约》机制研究的脚步, 使我国在被诉至国际仲裁庭时, 不至于发生阿根廷危机这样的事件。

参考文献

[1]陈安.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机制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2]杨玲.论条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以ICSID裁决执行为中心[J].法学评论, 2012.6.

[3]Christoph Schreuer, The ICSID Convention:A Commenta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仲裁裁决执行公正问题探讨 第5篇

仲裁的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措施之一,这种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病,对这种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维护仲裁权威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对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弊端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仲裁等三个阶段。②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经执行中的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第71条又强调:“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不听取仲裁庭的意见,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决是否有错误。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也不与仲裁机构事后交流意见或告知仲裁机关,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定。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定,没有法定的救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错误的裁定。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一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实质上推翻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共同意愿,无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数量;第三,司法实践证明,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不适应审判实际。通过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即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定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对国内外当事人不一,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对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设立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

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而对于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即纯国内当事人的仲裁)则不需要由高级法

院审查或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各级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能上诉和抗诉。这明显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对国人的不公正对待。

(四)双重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导致了司法与仲裁的对抗,进而演变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仲裁是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无论从性质还是宗旨来看,仲裁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因此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或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我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涉外仲裁,大体上采用适当监督原则,而对国内仲裁,则是严格监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审查的做法,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致。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制约的初衷是保障仲裁的公正性,而当法院以此来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动辄用对实体审查标准的自由解释作为仲裁不予执行的理由时,则是对司法权的滥用。在目前法院不能摆脱地方束缚的前提下,当仲裁裁决结果不利于地方利益时,法院往往会倾向于对仲裁裁决严格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以期保护地方利益。另外,与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相似,法院出于对自己利益考虑,力图削弱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与仲裁机构争案源,为此,法院往往会利用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来削弱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另外,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特权也为个别法官提供了“寻租”的空间,尤其是在《仲裁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仅浪费了仲裁资源,也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

(五)加重法院负担,且不符合中国国情。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双重审查标准不可避免的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并且会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另外,双重审查会使仲裁员和审判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取舍方面因认识出现较多差异,使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执行,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第三,将仲裁的实体审查权交给法院也不符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法制不健全,法律尚未统一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与法院审判员对适用法律、证据采信上出现差异不可避免,而这些差异不可避免的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2.将仲裁裁决审查权交给法院,在案件执行时是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审查(可能是基层法院或中院),由合议庭审查,但应由哪级法院合议庭进行审查法律无明文规定。由基层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屡见不鲜。这样难免会出现从事审判工作满八年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专家的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最后要交给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进行审查,并由其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把关审查,这样的审查结果难以让当事人放心,也难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子,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使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3.我国仲裁与司法发展不平衡。我国仲裁机构虽然成立较晚,大多数是在《仲裁法》颁布后才正式成立,但是仲裁机构发展迅速,业务发展很快,主要原因在于仲裁机构有一支专业化较强的专家、学者队伍,而法官的职业化才刚起步,法官还处于提高学历、能力的非职业化阶段,法官不能独立审判,但仲裁员可以独立仲裁,因此,当前法官的水平不足以监督仲裁裁决,监督不当,则损害了法院、仲裁的各自职能,浪费了仲裁资源。

二、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正当性的法理剖析

(一)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权利。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对不予执行裁定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完全实现了法院的“一裁终局”,这是违背两审终审的立法原则的,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为对当事人有切身利益的权利,各国都规定两审终审原则。我国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恰恰未规定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仲裁不能执行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心和信任,当事人虽然不愿选择法院,但还是被迫诉至法院,在这种被动司法的情况下,司法的效果难以取信于民。

(二)执行机构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因为执行机构拥有的应为程序性裁决权,而不是实体裁决权,如果执行机构有权直接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实质上是执行权行使审判权,把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用形式审查的形式简单化了,正如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的裁决一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主动拒绝执行,同样法院有何理由主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呢?从西方国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来看,对国内仲裁裁决,主要由法院的立案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意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诉,而不象我国这样由执行机构一“裁”终局。虽然诉讼法赋予法院的是程序审查权,但行使的结果是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机构的权力行使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协调,应把通过审判权裁决的权力从执行权中分离出来。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结果的不明确性违反了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本原理。不符合仲裁效率原则、司法效能原则、两便原则和司法为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专横,不利于对仲裁权的保护。仲裁是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手段,各自应遵循保持其权威的原则。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司法的二审终审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同样应体现这一特色。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导致仲裁效力不明,仲裁与司法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

三、对仲裁不予执行救济的补救措施

裁决的执行 第6篇

法院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上是由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之后, 经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认为有法定情形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274条和第63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 具体来说要经过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以及裁定这三个阶段。虽然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统一了不予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与撤销裁决的理由, 但是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及法院审查这两个阶段如何进行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 这不可谓是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启动采取的是“不告不理”态度, 即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当事人而非法院, 除非仲裁的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法院才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但是被申请执行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口头形式申请以及申请的期限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1.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我国法律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是以口头提出还是以书面提出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出现, 但是在实践中两种情况都存在。①

笔者认为, 这不符合法理学的精神。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所需缴纳的费用, 如果再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那么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之后, 被申请执行人就会随意站出来口头异议, 此时申请执行仲裁的申请人的债权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 影响了司法效率。

2. 申请的期限

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规定。这意味着被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后任何时间段内都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笔者认为这既违背了仲裁法的效率原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债权安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仲裁的效率, 但是如果不限制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此外, 在仲裁中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一般都是债务人, 如果不限制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 那么债务人就会在债权人提起执行申请之后的任意时间段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无疑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 法院的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后, 法院应当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然后组成合议庭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 关乎着仲裁裁决能否作为执行的依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内容能否实现。但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的启动和法院审查的方式均没有做出较完善的规定, 影响了法院审查工作的可信度。

1. 法院审查的启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可以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来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仲裁裁决在有法律规定的有六种情形时, 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证据,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外,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 法院可以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职权进行审查。

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 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法院审查的情况不存在问题。但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的情况下, 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但是当事人却不能够以该理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认为虽然普通人并不能像法官一样能对公共利益较好的作出限定, 但是硬性地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申请, 既不利于公平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执行人的利益。

2. 审查部门

《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将仲裁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②

3. 审查方式

针对不予执行的审查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方式没有规定是以书面审理还是以听证方式审查。

二、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审查的完善建议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虽然针对仲裁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各法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一审的相关规定。

1. 申请形式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起诉的规定即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 只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无书写能力时才能口头申请, 并且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缴纳一定的申请费。

2. 申请期限

我国法律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并没有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样规定为6个月,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上诉的时间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此, 我们可以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并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限。

在申请期限、申请形式和申请费用都做强行规定的情况下, 被申请执行人才能不随意申请不予执行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二) 法院的审查

首先针对审查启动中的法院依职权审查方面, 虽然各国均规定当事人不得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是笔者认为, 这样的规定过于僵硬化。我们可以适度的放开该方面的规定, 比如可以规定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由于很难详细列明哪些是明显违反公共利益并且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该漏洞随意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我们也可以同时规定, 在被申请执行人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 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 针对审查部门, 笔者认为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为有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的, 若将此类案件不予执行的审查交予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如果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再次交给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在这期间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并且随着法官水平能力的提升, 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是可以进行审查的。但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将审查工作交予基层人民法院而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有所怀疑的话, 我们应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最后, 针对审查形式, 我们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且也应规定类似于审判开庭程序的听证程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不应引入听证程序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③但笔者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对审查的监督, 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允许听证, 那么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

三、总结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 但是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对被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法院审查工作的程序性问题加以补充, 只有对被申请执行人、法院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才能更好的执行仲裁裁决, 保证仲裁事业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玲.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乔欣.和谐文化理念视角下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

[3]宋连斌.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 (2013) [J].北京仲裁, 2013 (83) .

[4]黄亚英.论商事仲裁的十大优点和特点[J].暨南大学学报, 2013 (4) .

裁决的执行 第7篇

一、公共政策的内涵

1958年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第5条第2款 (b) 项明确提出, 如果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法院也可拒绝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缔约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与审查的权利, 保证了缔约国对违反其根本利益的仲裁裁决的最终否决权。虽然当事人享有广泛的仲裁自治权, 但法院仍可以公共政策为由, 对国际商事仲裁保有终局性的审查控制权。《纽约公约》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适用范围及类别作具体规定和解释, 在法院对裁决进行审查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上也没有统一标准可循, 而是交由各国法院自由裁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难以对公共政策进行完整、统一的规范和解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公共秩序”、“公序良俗”、“保留条款”、“善良风俗”、“国家和社会利益”等表述公共政策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等。我国法律中常使用“国家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类似表述。虽然各国的公共政策的规定和操作属于一国法院自由裁量范畴, 具体内容因国情、社会价值不同而有所差异, 但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是相似的, 即都应作为一国最根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 如违反将损害法院地国重大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公共政策的类别

由于公共政策涵义的不确定,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需给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界限, 使其明确和具体化。从当前实践的角度和国际惯例来看, 基本可概括为两类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主要是指国际公共政策。近年来, 有学者还提出了区别于上述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第三类公共政策, 即"跨国公共政策"或"真正的国际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其目标旨在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利益, 是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中适用的普遍原则。但这种提法仅作为一种理论探索, 尚未取得国际主流学者的普遍认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工具的最终报告》。该报告建议国际公共政策范围包括: (1) 与一国希望保护的与公正或道德相关的基本原则, 即使它并未直接涉及; (2) 专门为一国根本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利益服务的规则, 它们也是广为人知的“警察法”或公共政策规范; (3) 该国针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即基本原则、警察法和国际义务。同时报告中对这三类公共政策分别进行了举例。从报告中可以得出结论, 国际公共政策反映了在国际社会这一层次上的国际商业社会普遍愿望、利益和基本价值观念。它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

三、公共政策的审查

各国法院对可能涉及公共政策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有不同划分。从内容的类别上看。可以分为对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和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全面监督论”认为不论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 都应对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一并进行审查。如1985年<涉外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管辖法院对于在本国境内做出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审查和监督时, 不分其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 都应采取同样的审定标准和补救措施。“程序监督论”则认为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与国内仲裁相比, 国际仲裁的规则更加灵活。合意因素显然占主导地位, 因此法院审查应被限制在最低限度, 只应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四、公共政策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事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仲裁事业不断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化发展趋势更趋明显, 下面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援引公共政策的适用类别。

(一) 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涉及仲裁协议或仲裁过程的合法性, 可以说完全是出于政策的考量, 如果争议的标的物或争议事项缺乏可仲裁性, 那么有关国家的法院就可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 拒绝承认有关仲裁裁决。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的规定各国有异, 一般来讲, 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有:反垄断案件、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案件、有关家庭法和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案件等。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 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货物买卖、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二) 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违反正当程序也经常被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在许多国家中, 正当程序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写入宪法之中。因此, 国际商事仲裁中, 当事人可以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理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实践中, 被请求国法院也会以此作为有悖公共政策的理由自行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 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公正性

由于仲裁员的公正性是对每一个仲裁案件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员不公正, 则可根据对正当程序的要求认定为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法院为此应确立以下两项原则。其一, 提出仲裁员不公正需基于诚实信用而提出。其二, 只有在仲裁员没有实质性地公正地进行仲裁的时候, 法院才会以缺乏公正性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因此, 存在仲裁员可能不公正的情况不一定构成拒绝仲裁裁决的基础。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 还有其他可申请的基础事由, 例如, 未将原告方给仲裁员的信件提交给应诉方或者未将仲裁员的姓名告之当事人等等。

(四) 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纽约公约》将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列入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 并且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被视为是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重大改进之一。但《纽约公约》并未对裁决的约束力作具体解释, 也未规定确定裁决有约束力的法律。一般而言, 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经做出, 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 裁决就当然具有了公约所称的“约束力”而可以得到执行。作为一般的原则, 裁决具有《纽约公约》范围内的约束力, 应依支配仲裁裁决的法律来认定, 即当仲裁裁决符合其可适用的法律中某一相当于“有约束力”的条件时, 裁决应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五) 仲裁裁决的附带理由

裁决是否附带理由是仲裁与司法审查之间的有争议的话题, 这种争议源自司法对仲裁独立性的干预深度。支持者认为, 只要双方当事人满意, 仲裁庭是否附带有理由并不重要, 因为仲裁的精神就是争取在每一个个案中达成公平。而反对者认为, 裁决附带理由可以为判断该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提供相关资料, 同时对仲裁庭审慎履行职责也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对仲裁庭是一种约束。当事人亦可通过裁决所附的理由更好地理解裁决内容, 以利裁决顺利执行。从实际操作来看, 大多数国家是根据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区分, 将裁决必须附具理由识别为国内公共政策, 而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因此, 仲裁未附带理由并不能当然地归入国际公共政策, 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四、结语

《纽约公约》虽赋予成员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审查权, 但随着仲裁在解决商事争议中的优势不断体现, 国际经贸商事交流进一步深化以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逐渐趋同, 各国法院更加支持仲裁的自治性, 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给予更多认可, 对公共政策适用倾向于作限制性解释及规则的逐步走向统一, 使得越来越多的争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 公共政策是有关国家法院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抗辩事由之一。这既体现了公共政策适用的宽泛性, 也是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客观要求;同时, 公共政策操作灵活性强, 法院自由裁量时不易把握。本文通过阐述公共政策的含义和类别, 并探讨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具体适用, 旨在阐述公共政策在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发展趋势, 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参考。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适用事项,可仲裁性

参考文献

[1]韩健.现代国际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3]柯泽东.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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