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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精选6篇)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第1篇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八十九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九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1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第2篇

(二)1.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内容不包括(D)。A.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B.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C.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D.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

2.当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中国保监会通常将其列为(B)。

A.一般检查对象 B.重点检查对象 C.一般整顿对象 D.重点整顿对象

3.保险专为代理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A)举报或者投诉。

A.中国保监会 B.被代理保险公司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D.保险行业协会

4.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A)应该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A.中国保监会 B.被代理保险公司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D.保险行业协会

5.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下(B)以下罚款。A.10万元 B.30万 C.10万元 D.100万元

6.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B)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A.1年 B.3年 C.7年 D.10年

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C)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A.3万元 B.1万元 C.2万 D.1万元

8.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A)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A.1年 B.2年 C.1年 D.2年 / 4

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解散,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C)。A.1万元 B.1万元 C.3万元 D.10万元

10.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B)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A.销售活动 B.经营活动 C.管理活动 D.代理活动

1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的培训和教育中不包括(D)。A业务和知识培训 B.职业道德教育 C.保险法律培训 D.行为礼仪教育 1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是(C)以上。A.研究生 B.本科 C.专科 D.高中

1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的临时负责人最长任期为(A)。A.3个月 B半年 C1年 D2年

14.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A)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A.不可以 B.可以自由 C.可以适当 D.可以酌情

15.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C)。A.6小时 B.9小时 C.12小时 D.13小时

16.以下有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规定,错误的是(D)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B.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 D.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1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可以进行的业务是(D)A.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B.代理收取保险费

C.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D.代理开发保险新产品 18.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为(B)A.全国范围 B.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 4

C.其分支机构所覆盖的地区 D.其总经理所在的区域

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A)规定的业务流程。A.被代理保险公司B.中国保监会 C.保险行业协会 D.保险公司客户

20.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B)内将剩余有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A.13日 B.30日 C.23日 D.60日

2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C),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A.书面指定代理合同 B.书面委任代理合同 C.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D.书面委派代理合同

2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A)中说明。

A.客户告知书 B.客户通知书 C.委托代理协议 D.资格证书

2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D)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A.检查费 B.核准费 C.手续费 D.监管费

24.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A)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A.1个月 B.2个月 C.1个月 D.13日

2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A)。A.被代理保险公司 B.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C.中国保监会 D.受益人

26.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包括(A)。A.保险期限 B.免除责任 C.现金价值 D.犹豫期

2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D)。

A.300万元 B.30万元 C.200万元 D.100万元

28.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可以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D)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 4

手续费。

A.可以酌情 B.可以适当 C.可以部分 D.不可以

2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D)。A.进行保险合同变更 B.转交保险费 C.进行保险咨询 D.签订保险合同

30.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档案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计算,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D)。A.2年 B.1年 C.3年 D.10年

3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对本公司的(D)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A.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产、现金流 B.现金流、资产、利润 C.偿付能力充足率、负债、现金流 D.资产、负债、利润

32.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缀(B)批准后解散。A.国务院 B.中国保监会 C.保险行业协会 D.被代理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第3篇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监会最近正式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一批保险监管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保险行业监管制度框架得以进一步完善。

在偿付能力监管上,此次出台的新规,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并改变以往分类标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划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其中不足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充足Ⅰ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充足Ⅱ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对三类公司将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九类监管措施。并且新规不再设置监管指标,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作出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将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在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新出台的《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等三部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了治理结构监管制度框架。

邮政代理保险 第4篇

自开办代理保险业务以来,荆州邮政始终把健康发展、合规经营放在管理工作的第一位,在合规中求规范,在合规中求发展,2012年,荆州市邮政局累计保费市场占有率达47%,位居荆州市银保市场第一。

重视专职队伍建设,严把销售行为合规关

荆州邮政代理保险的快速发展,在于致力打造一支执行力强、综合素质高、合规意识强的代理保险服务团队。在代理保险专职队伍建设上,该局按照“择优录用”、“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的原则,共组建代理保险专职服务团队10支,代理保险专职服务人员75名,持证率为100%。通过加强专柜队伍的建设、培训、管理、考核,有效的规范了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

同时建立督训师培训、指导体系,实现队伍素质稳步提升。荆州市共有督训师团队人员七名,主要对“业务操作管理”、“相关产品知识”、“规范营销技能”、“合规经营制度”等方面进行督导和培训工作。建立了培训淘汰机制,实行通关上岗,对不能胜任的人员,调离其工作岗位。2012年先后组织了87场大小规模的培训,培训人员达1296人次,培训对象涵盖了领导、管理、一线三个层次,使荆州邮政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合规意识明显增强。

强化制度落实,严把内控管理合规关

为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荆州市邮政局适时组织了全市邮政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学习、研读了湖北省保监局下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文件,及时掌握监管要求。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业务操作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加大了对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促进合规经营工作的落实。另一方面,加大了自查、检查力度,积极督促问题整改落实。2012年, 根据其集团公司整治不规范经营以及湖北省保监局“诚信年”活动安排和要求,在荆州市邮政开展了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规范经营自查自纠活动,对相关单位的“资质管理情况”、“培训管理情况”、“宣传资料管理情况”、“手续费管理情况”、“业务管理情况”、“销售行为管理情况”、“客户回访管理情况”、“销售质量管理情况”、“客户投诉管理情况”九个方面进行检查整改。通过县、市各单位自查、检查组复查等形式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对所检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闭环整改。

优化产品配置,严格落实客户服务理念

在选择销售产品上,荆州邮政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贯彻执行“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服务理念,对代理险种进行销售区域划分:针对城区客户更关注分红收益的特点,将少儿险、养老险、年金险、高保障险种安排至城区网点进行重点销售,如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教育金保险(分红型)和年金保险(分红型)等,突出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进一步回归保险本质。针对农村低收入客户群和务工人员客户群,以服务三农为导向,将客户喜闻乐见的产品安排至乡镇网点进行重点销售。通过险种销售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

多年来,荆州邮政代理保险的快速发展,得益于“五好”。一是好的机遇。近几年是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大好时期,保险市场需求旺盛,尤其是保险业创新推出的趸缴险种,特别适合邮政点多面广的经营模式,为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二是好的监管。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展业模式,监管部门对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给予了大力的关心支持,给予了充分的指导帮助,促进了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的同时,推动了合规经营水平的不断提升。三是好的合作。各家保险公司对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的渠道经营能力,从怀疑到相信,从尝试合作到大力合作,合作公司的数量和产品种类不断扩大,为邮政客户提供了更多的代理保险产品选择。四是好的品牌。邮政长期以来坚持服务千家万户,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信誉,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建立了老百姓对邮政代理保险产品的信任和认可,这是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原因。五是好的队伍。邮政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职工敬业意识强、吃苦精神好,是各项业务包括代理保险业务能够得到发展的坚强力量。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第5篇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4-7 编辑时间: 2011-4-8 实施时间: 2011-4-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产品的销售、退保、理赔等服务工作。

委托代理双方不得将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和接受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资格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其主营业务的金融监管部门认可,可以代理保险业务;

(二)具有在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全国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类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其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代收保险费及佣金结算、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持有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限。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委托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代理机构和代理业务管理、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除了约定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结算方式、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教育培训、投诉及应急处理等事项外,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详细约定代理保险业务合规要求、反洗钱措施以及委托代理双方在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控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由保险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管理,预防和纠正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委托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投保人回访,详细做好回访记录,妥善保管回访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险费入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予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真实、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资料和投保交易记录,认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健全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通过金融机构销售的每张保险单的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机构名称等要素实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金融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处理代理保险业务投诉中的责任,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诉渠道,健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有效处理各种投诉纠纷事件。

第二节 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保险业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合规性和风险管控状况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印制保险单证、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者变更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提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对投保人的回访义务或者对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固定区域内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并对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混同并向投保人销售;

(二)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未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如实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险公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专门账簿,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代理险种、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等要素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要和收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自办互联网站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管理部门,对该类代理保险业务进行集中运营和管理,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可以依法采取单独、联合或者委托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在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化解风险。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决定通报其他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取缔其代理保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聘任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支持金融机构成立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规定的相应监管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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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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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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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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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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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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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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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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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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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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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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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保险代理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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