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法律结构失衡的问题,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 证券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一般分析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论述的证券民事责任仅限于证券法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规定。(1)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首先将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细化为不同类型;其次将侵权责任人范围进一步扩宽。在原有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基础上,新《证券法》还明确了上市公司、保荐人、承销商、提供证券中介服务的机构,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责任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最后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2)关于内幕交易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修订了以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定内幕人员范围。新《证券法》第74条规定,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对原来界限不清的法定内幕人员和其他内幕人员进行了区分。(3)关于欺诈客户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如果发生新《证券法》第79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则构成侵权。
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1)对一些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有待于完善。2005年《证券法》對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全面,对一些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2)诉讼制度不健全。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缺位主要表现在排斥集团诉讼。《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缺陷在于,诉讼成本高昂,并且可能带来重复诉讼、法院判决不一致、投资者得不到平等赔偿等问题。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构想
1.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解决人数众多诉讼带来的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其他国家证券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制度。(1)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民事赔偿难以实现,一般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罚款就已经上缴国库,广大投资者得不到赔偿了虽然《证券法》第232条、《公司法》第215条都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要将已上缴国库的钱返还给普通投资者是很难的。
2.完善证券监管与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定往往相对滞后。要完善证券民事责任还应当完善事前救济的方式,即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从而从宏观层面上对证券市场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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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证券私募发行作为当今世界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融资便利和节省发行费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为满足市场的持续发展,提供了迅速、经济、多元而灵活的投融资渠道,在经济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内外投融资形势的发展也已经不允许我国在证券私募发行方面的立法空白,构建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种必然趋势。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相关制度现状,对现阶段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规定; 制度构建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内涵及特征
证券私募发行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术语,只是停留在学术讨论范畴。学界对证券私募发行内涵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调向特定对象发行;二是突出非公开的发行方式。但仅侧重于证券私募发行的某一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因素,具有片面性。考察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尤其是美国,我们发现证券私募发行的本质与核心在于豁免审核。这意味着作为政府对证券的价值不再做出判断,证券有无投资价值完全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的判断,这就要求投资者是理性投资者并且具有一定的实力去获得投资信息[1]。各国为了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都规定了特定的条件和资格。所以,仅仅向特定对象发行或以非公开的方式发行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证券私募发行。笔者认为,设立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降低准入门槛,实现融资便利。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全实行豁免制度并不现实,而应采取较公开发行宽松的审核方式,随着证券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步过渡到豁免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不需要《证券法》审核制度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护的特定对象,采用非公开的发行方式,采取较公开发行宽松的审核方式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私募发行具有以下特征:
(一)证券私募发行豁免注册或核准
证券私募发行之所以成为一种重要的投融资手段,主要在于其发行时间短,费用低,效率高。而效率高的核心因素就在于其豁免注册或核准,这也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根本价值所在。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无需像公开发行人一样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注册或申请核准,无须聘请会计师及律师出具公开说明书和法律意见,一般无需承销商的承销,只需提供如其财务状况、运营业绩、财产和管理情况等基本信息,大大提高了发行效率。这是证券私募发行最大的特点。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
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在于减少法律干预,节省发行费用,提高效率。但发行对象的投资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抗风险能力是不相同的。为了维护发行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秩序,各国证券法都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做出了严格限制,即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只能是少数投资经验丰富、自我保护能力强的投资者,并且一般有人数上的限定。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受到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发行,一般不会涉及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普遍规定,证券私募发行采用非公开方式,不得采取一般性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在证券私募发行过程中,发行人与特定投资者之间建立一对一的交易关系,一般无需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违反者即视为对公众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受公开发行之规制。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宽松
证券私募发行最大的特点在于豁免注册或核准,因此,对于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公开发行相比也较为宽松。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信息对称,使投资者能够获悉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如果投资者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各项参与条件并且属于法律所明确允许的投资类别,则发行人一般可豁免承担信息披露的强制义务;如果投资者虽被允许参与证券私募发行但风险承受力较低,则发行人必须向其披露相关的信息。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特定对象,对交易双方的资格有严格限定条件的,所以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采取合理地注意,且对该类证券的转售主体、持有期间等设置了各种限制性条件,避免转售行为转化成公开发行,不利于对后续投资者的保护。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规定的评析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规范证券发行最重要的两部法律,新增了关于“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虽然“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具有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征,但仅仅强调了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证券私募发行。但学界普遍认为证券私募发行至此从法律的角度正式走进了人们的视野,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该条规定赋予了“非公开发行”的合法地位。但没有给“非公开发行”一个明确的界定,我们只能根据该条对“公开发行”的规定来推定除此之外的发行均为“非公开发行”,这样显然扩大了“非公开发行”的范围。而且,对于“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二百人”的计算方法,何谓“公开劝诱”、“变相公开”等,我们更是无法从这条规定中找到答案了。
《证券法》第13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首先,该条只规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而没有提及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非公开发行新股,如果可以是否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次,我们知道证券私募发行的本质与核心是豁免审核,而依该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就决定了该条所指的“非公开发行”与本文探讨的实质意义上的证券私募发行是有区别的。
《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该条明确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合法性。但对于何为“特定对象”,具体的募集程序等都没有更细化的规定。随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则将规定特定对象条件的权利赋予了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如果“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这就使“特定对象”具有了不特定性。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还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我们仍可从这三条法律规定中得到启示——证券私募发行并非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二、构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扩大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优化经济结构、缓解就业压力、促进技术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融资困难却日益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而我国民间存在大量闲置资本,也需要更加广泛、自由、便捷的投资渠道。建立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不但可以改善这种资金闲置、投资无门的现状,开辟新的投资渠道,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融资渠道的多元化,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满足其资金需求,促进金融体系的均衡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
2.推动企业改制,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目前,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股权结构单一,并由此导致了其在治理结构、产业运作、运营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而证券私募发行恰恰可以改善这一状况。证券私募发行可以引入具有战略价值的股权投资者,即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着眼于企业未来的长远利益,有丰富的战略资源和经验,可以帮助企业改善股权结构、扩大规模、迅速发展壮大起来。
3.节省监管资源,提高证券监管效率。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市场规模越来越大,交易越来越频繁复杂。而每一项交易、每一事务都要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严格的审核手续,既加大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本,也降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繁荣。而证券私募发行针对特定对象,投资者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取信息,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不需要国家干预,不需要履行繁复的审核手续。这样,既缓解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压力,节省了监督管理资源,也提高了证券监督管理的效率。
4.规范证券市场,促进市场对外开放
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备、系统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体系,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各种具有私募性质的行为,因为缺少法律的规范和制约,造成了健康的私募性质的行为得不到有效保护,而非法行为却难以制止的局面,使得各种打着“私募”旗号的非法行为泛滥,证券市场鱼龙混杂。因此,我国需要构建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发行方式、信息披露、转售等做出详细、明确、操作性强的规定,以此来规范证券私募发行,制止非法募集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此外,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在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相当完备和发达。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必然逐步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那么,就必须改变单一的发行方式,建立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
(二)构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证券法》与《公司法》的修订,预留了法律空间。如前所述,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出现“私募发行”的字眼,但其中关于“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规定,可以说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上述三条法律规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与不足,但我们可以乐观的认为,这三条法律规定向我们证实了:证券私募发行并非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
2.机构投资者的壮大与完善,提供了良好资源。证券私募发行针对的是有资产、有经验、有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和符合特定条件的发行对象。近年来,证监会一直奉行“大力培育及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使得我国的机构投资者数目逐渐增多,规模越来越大,实力越来越强,并仍在不断的发展壮大中,成为证券私募发行的主力军,为证券私募发行提供了良好的资源。
3.实践中的诸多私募行为,积累了一定经验。我国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具有私募性质的行为,如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售、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等等。虽然这些并不是本文探讨的实质意义上的证券私募发行,但在发行对象、发行方式等方面已经具备了证券私募发行的某些特征,是对证券私募发行的有益尝试,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构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从目前来看,构建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我们既不能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因为我国还不完全具备发达的金融市场、健全的法律制度、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措施等这些实行豁免制度的条件。也不能实行和公开发行一样的核准制度,如果这样,证券私募发行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达不到节省发行费用、实现融资便利的目的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的构建应该是分阶段的。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达和配套制度的完善,我们必然会确立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从近期来看,在我国暂不具备实行豁免制度条件的情形下,应参照公开发行,大力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精简核准材料,缩短核准期限等,以达到融资便利的目的,发挥证券私募发行的优越性。同时,对于一些标的小、涉及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实行事后报备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主体资格的确定
1.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是促进融资便利,只要能够对投资者进行有效保护,各国大都不会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做出过多限制。但目前,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够发达、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完全发挥应有作用,因此,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立法初期,我们应持谨慎态度,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对发行人资格进行具体界定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标准略有降低。因为公开发行主要针对公众投资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但是若对证券私募发行也做此严格规定,这对希望依靠证券私募发行融资的发行人,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应授权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相应规则。
2.行对象资格。确定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主要因素在于其具有获取足够信息的能力,具有判断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借鉴美国及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2]。这些机构投资者规模大,资金雄厚,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因此,无需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如果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有必要获取相关信息,可以主动要求发行人提供,而且其本身具有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对象。
二是与发行人有密切关系、且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者法人和具有一定资产数量的自然人。这一类发行对象可以有效解决信用约束和信息获得的问题,但必须保证能够充分了解发行人的必要信息,以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三是发行人及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类发行对象属于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事务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最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具有获取公司有关信息的能力,不需要由发行人主动向他们提供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方式的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区别于公开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发行方式的非公开性。我国新《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对于何为公开劝诱、变相公开方式,应赋予其具体含义,即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在报纸、杂志或类似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信息传递形态;(2)通过广播、图文电视、网际网络、电传信息、信函、电话等方式传播;(3)以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等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众参加发表会、说明会、研讨会等。总体来说,即不得采用面向全体社会公众的这种点对面的方式发布信息,而应当采用点对点的联系方式,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投资者发布相关信息。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对于证券私募发行,由于其投资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并有获取投资所需相关信息的能力,因此,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没有公开发行那么严格,发行人不必向投资者履行详尽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仍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1.在证券私募发行中,双方往往通过直接接触、面对面的谈判促成交易。发行人一般会主动提供与发行有关的介绍材料,投资者也会提供其是否合格的资格证明,并根据自己做出投资决策的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必要信息。因此,法律对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包含的内容不应做固定要求。发行人与投资者也可以合同方式明晰信息披露的内容。
2.发行人应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主要取决于发行对象获取信息的能力。对于机构投资者,其具有很强的搜集、分析、甄别、判断信息的能力,对于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以及某次发行中需要获取哪些信息、如何获取信息是很清楚的。这样,如果要求发行人强制进行信息披露,势必会加大发行成本、延缓发行速度,不符合证券私募发行快捷便利的特点。对于发行人和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有些人甚至直接是发行人信息的生成者、创制者及信息的传播者。对于上述两类发行对象,发行人无须主动披露信息,但如果投资者要求披露也不得拒绝。对于其他发行对象,获取信息的能力较上述两类投资者弱,因此,发行人应主动向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且,无论发行人是否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都要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且同样受禁止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等规定的约束。
3.发行人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当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时,适用证券私募发行时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以确保受让人能获取与投资者相同的信息,维护其合法利益。此外,当发行人出现重大事件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发行人应及时告知投资者,防止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失。
(五)证券私募发行的转售限制制度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在公开交易市场自由流通,以防止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来规避证券的审核。但是,如果完全禁止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难以变现的投资风险固化在投资者身上,会大大降低人们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需要对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设置各种限制条件。主要包括:
1.转售的私募发行证券与发行人在公开市场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一种类。这是为了防止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来规避证券的审核,将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变相公开发行。而且,同种类证券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可能会产生价格的差异,有违公平原则。
2.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时的购买者即转售对象必须符合证券私募发行初次购买者的资格要求,以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变相公开发行。(初次购买者的资格要求已在前文详细论述)。同时,还应该对转售对象的资格作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为机构投资者和发行人的内部人时,这两类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强,与发行人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对其资格不应作进一步的限制。而转售对象为非机构投资者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的自然人时,应仅限于证券私募发行时的认购人。因为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是针对发行人而言的,如果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给认购人以外的人,因为其信息获取能力较差,此时的转售必须由发行人承担信息公开义务,这就使得证券私募发行的优势无从发挥[3]。
3.对于持有期间的限制。基于私募发行证券的特点,持有该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不是出售。但这是投资者的内心想法,规定一段持有期间,显然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具有投资意图的外部表现,可以有效防止投资者成为发行人的“承销商”。结合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情形和立法状况,对于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的自然人,应规定其持有的私募发行证券在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基于特殊身份,更易成为发行人的“承销商”,其持有私募发行证券的期间可以规定为二年或三年。持有期间的计算,应自取得该证券时起算,且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对特殊主体证券转售的限制规定。
(六)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的设置
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无责任即无义务”。一套完整的、详实的、便于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构建完备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纵观我国《证券法》第十一章有关法律责任的48个条文,第2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原则,但除此条与第210条规定外,法律责任整章几乎均涉及行政责任。2002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需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认定违法为前提。由此可见,我国在证券法律责任的构架上过多地强调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威慑功能,轻视了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忽视了民事责任在建立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中的特有地位[4]。
我们不否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性,但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发行人与投资者这一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及自由意志基础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典型的惩罚功能,无法很好地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被违法行为所影响的失衡的利益关系得到合理的矫正。而民事责任兼具补偿、预防和警示性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修复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因此,民事责任在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们应当加强证券私募发行民事责任的构建。2002年1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一项标志,可以参照此规定设计证券私募发行民事责任的内容,也可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更加具体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行政或刑事前置程序,赋予投资者充分的诉权。因为执行上述前置程序,不仅加大了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量,浪费监督管理资源,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建立一个以民事责任为主导,均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体系,三者有效融合,共同发挥作用,为投资者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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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兰桂杰)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我国新《证券法》的出台为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勾画了国家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建立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为主体,自律组织自律为辅助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在证券监管的过程中,证监会也不断推陈出新,制定出台了许多具体的监管制度,有力推动了信息披露和反欺诈等制度的发展,从而规范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產生与发展出发,分析论证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券市场;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发展现状
1、证券市场初具规模
据证监会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13年1月,中国上市公司由8家发展为2094家,上市公司数量比1990年增长了260.75倍。股票总发行股本33320.50亿股,其中流通股25919.43亿股,沪深A股市场股票总市值261289.85亿元,其中流通股市值192350.94亿元,2010年全年日均交易额达2254.68亿元,沪深两市共有股票有效帐户数12993.10万户,证券投资基金722只,比2009年底的577只增长了25.13%,交易所上市证券投资基金成交金额达568.63亿元,2010年境内融资10275.20亿元,比2009年4609.54亿元增长了122。91%。
我国证券市场用20年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的历程。如今我国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市场基础不断巩固,法律法规逐渐健全。
2、证券市场法律监管制度已基本健全
就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来看,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共计349件:其中国家法律25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行政法规80件,如《证券交易所风险暂行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部门规章244件,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他规范文件及法规解释如《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办法》等。这些规则给资本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保障。
二、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规章和规则众多,但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
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有三部,但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仅调整股票和债券,对其他证券未纳入规范范围,《投资基金法》仅仅调整公募基金,对私募基金未予涉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比重也较小,而且证券市场目前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管理条例》等法规迟迟未能出台。高层次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目前证券市场法律规范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证券市场中,较高层次证券法律法规较少的实际情况,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规范体系的有效运行。
2、证监会部门规章的立法形式不够规范,内容存在重叠、交叉和冲突现象
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据此规定,凡涉及到证监会关于证券市场的部门规章,应以证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发布实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上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是自《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的形式对外颁布实施的规章只有69件,其他均是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在证监会所颁布的数以百记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大量存在,需要及时清理、废止或修改,以保障整个法律监管体系的统一。
3、部分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合理,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障碍
法律在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其实涉及到政策的问题,但从法律发展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如《证券法》所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的内设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权与证监会核准权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尚不够明确。
三、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1、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执法力度
第一: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要尽快制定出台如《证券投资法》、《证券投资咨询法》等相关法律,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建立统一、协调、步步递进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 综合运用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 使二者相互取长补短, 发挥各自的优势真正实行以自律监管为基础, 政府监管为指导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更加有效地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第三, 加强证券监管的执法力度, 建立高效的执法机制, 切实改变“执法不严”的旧弊;第四, 健全证券市场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可建立证券仲裁机制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真正保障证券市场规范、有序的发展。
2、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 完善加快信息传递手段的开发建立和管理的建设,加深互联网对证券服务领域的渗透, 建立一个权威、统一、完整的数据资料库和一个标准化的数据平台, 建立一个国家统一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第二, 发挥自律组织信息监管功能。强化证券交易所的信息监管作用, 完善上市交易规则, 严格审查上市申请, 作好上市前的监督工作,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并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证券情况进行监督;第三, 完善社会媒体监督体制, 通过立法给予新闻媒体一定的法律地位, 对于其报道权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 改善新闻媒体披露信息的质量。
3、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功能
第一, 在立法上应明确自律监管组织的法律地位;第二, 扩大自律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和职权, 加强自律组织的组织建设和功能建设, 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职能, 让其能更多地发挥其对政府监管的良好补充作用;第三, 政府监管和证券自律监管有机统一, 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之间应合理划分监管权限, 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机制和协调机制, 实现统一监管, 避免角色冲突和职能重复, 以改善监管质量, 提高监管效率, 要避免证券自律组织成为政府和监管机构的行政附属物。
四、结语
证券市场是一个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并不纯粹是一个资本问题,它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对证券市场的整治需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综合运用,合理分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立起有效的自律体系、监管体系和司法体系,理顺各种体系、手段和责任之间的关系,从自律、预防到打击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协调各个子系统的运作和能量分配,于此才能充分发挥整个规范系统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J]. 现代法学. 2003 (01).
[2]冯亚东,张丽.证券违规与法律应对[J].社会科学研究,2004 (02)
作者简介:肖涛涛(1990-),男,汉族,河北邯郸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法、证券法研究。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4篇
县、市两级各位主管领导:
在2014年6月17日中考专项治理噪音超音巡查过程中,我项目部未全部停工噪音超标被查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深感震惊、愧疚和不安,近日来本人认真反思,深刻自剖,现检讨如下:
一、对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不够
我项目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的问题,作为卓越明郡主要负责人,我负有全部领导责任,我将认真配合上级相关部门的调查,诚恳接受上级领导的一切处理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反思。
二、问题发生的根源
1、思想认识不到位。本人担任项目负责人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项目噪音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全国上下全面整治中考期间噪音超标形势下,在思想认识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在管理和运行上抱有十分可怕的侥幸心理的想法。同时,由于自身对工地管理知识缺乏,造成现在的违规行为。
2、工作衔接不到位。作为项目一把手,对工作及管理人员疏于严格管理,没有亲自过问检查做的到不到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经常性组织督查、检查。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致使工地有无人开工心里没数;致使管理人员一盘散沙,造成现在的结果。
3、制度执行不到位。一项新任务下来,项目虽然制定了制度,但在执行上严重存在软肋,有时由于工作紧迫,在工作运行、管理上没有严格按章办事,存在管理脱节、程序错位、制度形如同虚设,造成今日的局面。
三、落实的措施
1、提高认识,全面认真抓好以后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对上级查出
的问题,我们完全认可,完全接受上级的处理意见,对上级领导做出的处理结果逐项全面落实。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统一思想。我将正视存在的问题,在全面抓好纪律整治的同时,
认真组织抓好当前各项中心工作。并以此为契机,认真组织管理人员思想教育,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3、强化措施,积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通过上级部门检查,及时发
现问题,对我来说是一次发现自身问题和不足以及改正错误的机会,我将认真吸取教训,认真弥补自己的过错。并以此为契机,创新思路,强化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以努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来回报上级领导对我的信任。 总之,我的行为已经给沾益县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我的心情非常沉重
和羞愧。相信上级领导给我和项目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学习,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证明自己,恳请上级领导考验。
曲靖大丰建工集团卓越明郡项目部 检讨人:
2014年6月20日
2篇二:给领导的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院领导:
由于我自身原因,疏于管好自己的工作作风,没有做到严于律己而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此,我首先做出诚恳的检讨。
领导提出批评后,我利用假期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反思!对自己进行了思想方面的梳理总结,认为自身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思想懈怠,责任心不强。思想麻痹大意,认识不强,对工作纪律重视不够,对考勤制度存在不严格执行的想法。
2、工作作风不深入、不扎实、散漫松懈,工作安排不具体、落实不到位。对领导布置的工作,不是一马当先,而是左顾右盼,甚至有时存在“在其岗不尽其责”的现象。
3、未能抓紧机会与时间学习工程技术,提升自己的业务能
力。 结构设计内容还未学好学透,比如工程下部的基础设计技术不扎实。还有建筑工程概算预算方面还未能开展相关工作。
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向您做出深刻保证:
一是严格遵守公司规则制度,绷紧思想这根弦,认真学习工程技术,立足职能职责,不断提高执行力,提升服务水平;
二是坚持工作上亲力亲为,严格要求自己,端正工作态度,形成严谨、稳妥、效率的工作作风;
领导的批评使我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给了我一个反思自我、自我警醒的机会,同样是爱护自己员工的表现!我恳请领导能够接受我真诚的谦意,给我纠正自我,改正思想作风的机会!
一日为师,终生为父,领导是我成长过程中的良师益友!再严厉的批评也是对我的教导。人以史为镜可明哲理,以师为镜可鉴自身,由此可知院领导是我人生中遇到的贵人!将来本人有所建树,必定不忘领导当年的教导与栽培,感恩图报!
最后我会以发展的哲学观点,看待院领导对我做出的任何决定,我都将绝对服从安排,无论如何的结果,对我的成长发展都有帮助。 至此 敬礼!
检讨人:
2014年4月8日篇三:写给领导的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今天,我怀着万分内疚和懊悔的心情写下这份检讨。首先我要感谢领导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次我向领导表示,我对欺瞒领导伪造请假事实的不良行为,下定深刻认识痛改前非的决心。三个月前我以疾病在身,需立即做手术为由,向领导请了两个月的长假。事实上我并没有去做手术,而是另有隐情,在这长达两个月的假期中,我不是坐在家中休息,也不是在外面吃喝玩乐,更不是出去游山玩水,而是在家痛苦的、煎熬的啃着和院里和工作无关的两本书。其实在这期间里,我的心一直在为我的行为忏悔,我的心情一直以来都忐忑不安。我有愧于领导,我辜负了领导对我的期望。 我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我知道由于我的不良行为将对院里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不管领导怎么处罚我,我都不会有半句怨言,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因为这都是我咎由自取。在这里请允许我真诚的向领导道歉。
假期结束后,当我怀着愧疚自责的心踏进院里的大门,走进领导办公室的时候,领导却没有对我大发雷霆,怒目而斥,而是以一种心平气和,慈眉可亲的方式询问了我请假的情况,我想领导早已心如明镜,只是如果我现在再找理由为自己开脱的话,那只能让我更加惭愧,也会让领导对我更加失望,所以我不想再为自己的错误找任何借口。我只能坦白相告,或许还能求得领导的一丝原谅。
现在,我怀着十二分的愧疚给您写下这份检讨书,以向您表示我对欺瞒领导,校规难容的恶劣行为的深痛恶绝及打死也不再欺瞒领导的决心。早在我刚走向保育院工作岗位的时候,您就已经三申五令,一再强调教师要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爱岗敬业、以身作则,要做一名让学生喜欢,让家长满意的,让领导放心的合格教师。其时,领导反复教导之言犹在耳旁,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也已经深刻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诉自己要把此事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能辜负领导对我的一片苦心。
由于自己并没有好好的去认真思考我肩上的责任,造成了现在的严重错误。对于我欺瞒领导的事情,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如下:
1、在同事中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一个人的不良行为,有可能造成别人的效仿,影响单位的纪律性。
2、影响个人综合水平的提高,使自身在本能提高的条件下未能得到提高,使得自己一直都在迷茫状态!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认为深藏在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错误有以下几点:思想觉悟不高,对重要事项重视严重不足。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思想觉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自己对工作上的认识不足。对待工作的思想观念不够深刻、不够正确。没有认识到现在的一份合适工作的机会是多么的难得和重要。 所以我决定有如下个人整改措施:
写份保质保量的检讨书一份!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克服心浮气躁、天马行空、粗心大意的缺点,努力将工作做好,以优秀的表现来弥补我的过错。保证不再出现上述错误。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5篇
多位证监系统部门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新《证券法》将把十八届三中全会和新国九条的精神彻底落到法条中”。而《证券法》修改方案的征求意见稿“非常之厚”,改动“幅度之大”超越以往任何一次证券法的修改。
从2013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证券法》的修改纳入2014年的立法规划,同时《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后,已经历时半年。3月初,由证监会草拟的证券法修改方案已经正式转入全国人大财经委。
目前,证券法起草小组每周都进行多次例行讨论。可以预期的是新《证券法》将是“脱胎换骨”的全新版本。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表示,以往的证券法修改,重视参与证券活动机构的行为规范,而对于金融功能的考虑略显不足。而此次新《证券法》将强调“融资功能”立法,加强证券参与主体的行为监管,并进一步强化规范市场秩序。
内容初定
据知情人士透露,全国人大财经委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最快将于今年6月底形成《证券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此后通过起草小组全体会议的修改和论证,将正式递交草案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此前,证监会为证券法修法做了不少基础工作。2013年7月,证监会将修法内容拟定成十多个课题,将每个课题划分给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并收集了大量的学术论文。
同时,证监会还召集证监系统内部的学者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的证券法进行了采集和编撰。
今年3月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起草的《证券法》修改方案,历经近半年的初步草拟后,正式将方案递交给全国人大财经委。
证监会提交的初步修改方案全面、系统,并涵盖了投资者保护专章等丰富内容。
首先,新《证券法》将从以往单一线条的证券“发行上市”为核心的证券法,转变为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核心的证券法。
新《证券法》还尽可能地扩大证券范围,将证券私募等多种为融资需求交易的品种纳入法律,实现证券融资领域的全面无缝隙监管。
除了将对外界呼声很高的“注册制”进行清晰、无误导的陈述之外,新《证券法》规定,注册制发行的主体不仅仅适用于股票,还将包括其他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产品。
在发行体制改革中的另一个亮点是,新《证券法》将突破原有《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制度和公开发行相关联的局限。首次将“公开发行”和“上市制度”彻底分离,并将原有《证券法》的单一“上市交易”细分成上市交易、挂牌交易和证券公司的柜台买卖交易三种不同类型的交易方式,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采用不同的信息披露准则。
此外,新《证券法》将设置“投资者保护专章”,采用更加直接的方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将对投资者的适当性、投资者保护基金以及投资者损害救济等制度进行体系化规定。
进入4月后,全国人大财经委,不仅多次召集法学专家进行听证,还多次向一行三会、财政部、发改委,省级人大、证监机构直属部门等系统内部进行了征求意见。
根据我国的立法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证券法》的修改进行“一读”、“二读”和“三读”,最后才能正式通过。通常在“一读”和“二读”的过渡期间,新《证券法》草案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位参与基金法修改的专家表示,上一轮2005年《证券法》的修改从启动到完成立法程序一共历时两年零三个月,本次《证券法》修改的速度虽有所加快,但全部走完立法程序至少需到明年一二季度。
扩大证券定义
此次《证券法》的修改对于“证券范围”调整“应宽还是应窄”的激烈争论也无一例外地成为焦点。这也是从1998年第一版《证券法》正式出台到2005年现行《证券法》的修订中,每次修法的核心点。
吴晓灵曾表示,现行法律对证券的定义表述太狭窄,不利于形成市场秩序,不利于各类权益产品的证券化,从而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她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做了罗列性的表述,如果我们也能这样表述证券,将极大地释放市场证券融资的需求,也可以在证券上实行统一的监管。”
美国证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等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等。美国证券法中的定义不仅从范围上涵盖了15大类不同类型的证券,还从外延上全面详细地定义了证券。
而中国现行的《证券法》,并没有严格地给出“证券”的功能性定义,而是一种证券范围的界定。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范围”概括出六大类: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证券、基金、政府债券,以及上述证券的衍生品。其中,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调整的范围是2005年对《证券法》修改时的内容。
到底以列举范围型的证券定义,还是以功能界定型的证券定义目前仍存在争论。
中关村宏观经济与战略研究所所长、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原主任朱少平认为,现在除了传统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之外,还有物权、知识产权、特许权、保险等可用于转让和交易的内容,法律应该尽量把这些证券产品涵括进去。
现行《证券法》的定义中,对于“国务院认定的证券”所留余地很大,但从证券法实施到现在,国务院从来没有认定过,该条款也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不如将此权限下放到更为专业的监管机构。
在现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在新《证券法》中,证监会对“证券定义”是否应具有话语权,牵动其他监管主体的神经。
尤其是新《证券法》是否将对多头监管的债券市场进行重新划分争议最大。
目前中国债券市场多头监管,存在较大的监管套利空间。由发改委分管企业债、中小企业债、小微企业债(包括城投债),财政部分管国债、代发地方债、地方自发债,人民银行分管金融债、中票、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等,而证监会负责监管的是公司债、可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资产证券化。
一位接近央行的监管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此次《证券法》的修改是否对债券市场进行统一的监管持保留态度。
他认为,无论债券市场由谁来监管,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市场更好地发展。以前证监会的定位主要是股票市场,使债券市场的发展和监管长期让位于、滞后于股票市场,导致债券市场发展落后。
目前最可行的办法是统一债券发行和监管的标准,充分利用一行三会的联席协调机制,进行统一的引导,而对于监管主体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上,反而不是最重要的问题。
朱少平则建议,目前看来合并一些相似的发债主体,由统一的部门监管将更有利于债券市场的发展。比如将债券市场适度集中,并以发债主体来分,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包括公司、企业、中小企业),不同的债券主体统一对应的相关监管部门。
重构市场体系层次
此次新《证券法》新增设法条最多的部分就是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法条诠释。外界认为这将是未来证监会由“股”监会向“证”监会转型的关键一步。
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提法自1995年以来,已经不断提起有十年多时间。本次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在《证券法》的修订工作中将得以充分体现,此举将为新国九条中提及的“到2020年将形成一个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提供法律基础。
现行的《证券法》把200人以上的公开发行、公开市场作为重点。监管部门希望,修法完成后,在未来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将非公开市场也纳入发展和监管的重点。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5月16日的券商创新大会上明确表示,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的监管核心就是守住非公开市场的边界。信息披露标准和投资人标准由市场管理者通过章程约定,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信息披露标准和投资者参与标准为经纬线,构建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非公开市场应该以专业投资人为主,专业投资机构也应该有一定的标准。
《证券法》修改中,不同市场所对应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和监管要求将进行分层。公开市场(也称为场内市场)将受到最严格的监管,非公开市场(也称场外市场)的监管要求和公开市场将拉开差距。市场进行分层的同时,对投资人、信息披露的原则都在法律条文中将有所区分。
此外,非公开发行中200人的上限数量,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将极有可能突破。
现行的《证券法》是以投资人的人数和是否为特定发行对象为依据来判断是否为公开发行, 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被视为公开发行。
为了解决非公开市场的流动性问题,业界人士希望对法律规定的非公开市场的人数上限有所突破。此争论中有可能达成共识的是,将适当扩大非公开发行的人数,或者适当增加一些专业投资人。比如200个以内的普通投资人加上专业投资人,或者200个以内的合格投资人加专业投资人。
但吴晓灵认为,在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时,交易的金额和人数都不是判断公开交易和非公开交易的决定性因素。而是否知情交易对手方才是划分公开市场和非公开市场的本质区别。
依此基础上,新修改的《证券法》的方案中,至少增设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投资者管理制度、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主板、创业板、全国股转系统等,以及不同的挂牌与监管标准和制度)。
同时,新法中还将规定区域性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应同时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的批准,区域性证券交易所的运行条款,以及参照条款和交易场所内部转板机制等等至少10条到15条非常具体且操作性较强的全新法条。
投资者保护进阶
无论是上市公司欺诈,抑或投资机构利益输送等资本市场存在的不法行为成为监管部门近年来打击的重点,但如何使投资者获得应有的利益补偿一直因法律的缺位而迟迟不能落到实处。此次《证券法》修订有望取得重大进展。
《财经》记者从多位专家和参与证券法修订人士获悉,“投资者保护专章”的设立,到目前为止是最没有争议、并受到一致认可的一部分。
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臧小丽律师向《财经》记者表示,《证券法》的修改中如果没有投资者保护专章,那么整部《证券法》的修改将是一次彻底的失败。
在这次修订中,如何让违法失信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是实践中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为此,监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包括欺诈发行的强制购回制度、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和公益诉讼等。
此前,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件中,中介机构平安证券先行赔付受损的投资者,让投资者能够避免漫长的司法程序,尽快得到赔偿。此举亦被监管部门引为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范例。
强制购回可能是对投资者更好的保护,即欺诈发行或者非法销售的主体,应将股票认购款或销售所得退还投资者,从而“恢复原状”。
从目前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手段来看,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代表诉讼而未就集团诉讼进行规定,因此新《证券法》中的投资者保护专章里,并未将集团诉讼纳入其中。
不过,据接近证券法起草小组的人士透露,《证券法》的修改草拟过程中,将首次尝试用“行政和解”制度,以先行确立中国证券期货执法中的行政和解制度,为在资本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行政和解执法模式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为今后制定统一而完备的行政和解法律制度提供立法经验。
行政和解制度的最大优势,可以从和解金的收取、管理、补充机制上做出整体安排后,由第三方公益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目前对于投资者的保护的法条比以往已经充实了很多,但还应进一步细化。特别是针对中小投资者的诉讼保护,法院这几年通过证券案例的审判所积累的经验,适当充实到《证券法》修改当中去。
本刊记者由曦对此文亦有贡献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第6篇
一、《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规制内幕交易,无论是民事、行政抑或刑事责任,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都是最重要的依据。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在1998年《证券法》的基础上对内幕交易的条款有所修改,但并无重大变化。相关条文分别是《证券法》的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第七十三条是禁止内幕交易的一个概括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第七十五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内幕信息进行界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豁免条款与民事法律责任,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文意欲讨论的是内幕交易行政处罚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而证明责任涉及的又是案件要件事实,内幕交易在证据认定上的主要难题是证明行政相对人对内幕信息的知悉和利用,因此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客观方面即知悉与利用内幕信息是以下研究的重点。
(一)知悉。知悉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这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我国立法者并未笼统规定“知悉”,而是将其细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知悉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之人的知悉,并且从该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可知,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因主体身份或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其知悉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极大。这样的立法安排是否包含了 “知悉”的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
(二)利用。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包含利用内幕信息这一要件,一直存有争议。美国法院认定内幕交易时在这个问题上就存在着一定的反复,其先后经历了 “知悉标准”、“利用标准”、“修正的知悉标准”、“修正的利用标准”。而我国对这个问题的争议并不仅仅存于理论界,《证券法》中就这一问题相互矛盾的规定也给实务界人士在适用时带来困难。《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中对于内幕交妨的概括性规定中包含了 “利用”这一要件。而该法第七十六条在描述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时,并没有规定“利用”要件,而内幕交易行政责任条款也采用了与其相同的表述。1998年的《证券法》就如此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但并无重大变化,《证券法》施行了近15个印头,立法者对此问题从无说明,学界至今也无合理解释?这实在令人费解。
如果认定内幕交易不以“利用”为要件,采用严格的客观标准,这将给证券监管机关认定和处罚内幕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可以大大提高打击内幕交易的效率,因此客观认定标准为部分实务界人士所认同。但这样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虽然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是由二百零二条规定,但我们在解释和适用时不能罔顾该法的相关条文,尤其是第七十二条关于“利用”之规定。又从立法本意出发,内幕交易乃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信息优势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利,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极为不公平,所以规制内幕交易是为了公平起见,而如果知悉内幕信息之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就不构成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就不应被处罚,因此不包含“利用”要件的客观标准在对于公平的追求上似乎有点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认为内幕交易应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但现行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更不要谈及对于“利用”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下称《指引》)是我国证券监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文件,用于指导证券行政执法工作,是证券监管机关的系统内发文,未对外公开,因此严格来说其不能作为认定内幕交易的法律依据,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证券监管机关认定内幕交易的一些倾向性意见,代表了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因此不能不引起重视。
(一)利用要件之辩。《指引》开宗明义,第二条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第十二条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即主体为内幕人、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行为人从事了相关行为,不包括行为主体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这与笔者在上文提及的部分实务界人士赞同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的观点一致,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内幕交品,但却有超越《证券法》规定之嫌。又从实务来看,在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中,行为人提出相关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抗辩并不鲜见,面对如此抗辩,中国证监会又是如何回应的呢?比如在李际滨、黄文峰内幕交易一案中,李、黄都提出自己的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而是根据公开信息所作的独立判断,而中国证监会一方面称二人的交易行为客观上已经符合《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另-?方面又称从二人“知悉”内幕信息并进行相关交易可以推断出二人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证明“利用”的证据清楚而有说服力,因此相关辩解并不能推翻对内幕交易的认定。?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如此回应显示其在内幕交易不包含“利用”要件这一问题上似乎有点底气不足。
(二)知悉的证明责任分配。《指引》第十四条规定,《指引》第六条前两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只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相关行为,监管机构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可见知悉的证明责任由这部分主体承担;而其他内幕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有相关行为,应根据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因此是由证券监管机关承担知悉的证明责任。《指引》对于“知悉”的证明责任根据主体的不同作了不同分配,反映了实务界想在证明责任问题上有所突破,但这一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的规定、法理依据又何在,值得深入思考。
三、《纪要》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纪要》是最高院于2011年7月发布的。《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至于何为特殊类型证券违法行为,其未作具体规定。鉴于内幕交易高隐蔽性、多样性、复杂性导致的证明困难,笔者认为其当属此处的特殊类型证券违法行为;对于“主要违法事实”和“部分特定事实”的笼统规定,笔者不能认同。众所周知,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不仅可以解决居中裁判者面对事实不明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其还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如若未预先明确对于何事实行政相对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之义。《纪要》另一引人关注的内容就是第五条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证券监管机关只要能够证明五种规定情形,而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对内幕信息的利用,法院即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证券法责任检讨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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