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资产证券化是国际资本市场上创新金融革命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手段,资产证券化给会计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全面、系统的规定。我国应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尽量按照我国会计的传统习惯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指导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实践,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市场的发展。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

[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编者按<<影子银行问题引发持续关注。本刊2013年第3期封面报道《影子银行是与非》推出后,在获得大量认可的同时,也有人对影子银行如何界定提出了不同看法,本文即代表了另一类视点。有争论才会有进步,在一些暂时还不明朗的学术领域,我们欢迎有益的争论出现。

在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影子银行”作为一个新的金融概念逐渐被市场熟知。与此同时,我国的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迅猛,部分银行理财产品通过结构安排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引起了业界对银行理财业务是否属于影子银行的探讨。易宪容曾表示,“只要涉及借贷关系和银行表外交易的业务都属于影子银行”。按照这个诠释,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理财产品中心副主任袁增霆认为“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指银行理财部门中典型的业务和产品,特别是贷款池、委托贷款项目、银信合作的贷款类理财产品”。而新任证监会主席肖钢进一步认为“在中国,影子银行通常表现为理财产品、地下金融和表外借贷的形式”,直接把银行理财产品归到影子银行体系。

以上各方的论述,实际上均认为涉及借贷关系和银行表外交易的业务都属于银子银行。我们认为,这种诠释值得商榷。如银行的保理业务,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不归入影子银行。故要理清某项业务是否属于影子银行的范畴,必须先有影子银行的权威定义,再分析该项业务是否符合这个定义。

定义澄清

影子银行最早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考利(Paul McCulley)于2007年在美联储年会上提出,是指那些有银行之实,但却无银行之名的种类繁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目前被广泛接受是2011年4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给出的定义,影子银行是“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

按照这个定义,影子银行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本身游离于监管之外,或者受到的监管较少。如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特别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群的民间集资,由于是地下运作,基本上不受监管。其二,必须可能引发监管套利或者系统性风险。这个要求实际上表明影子银行是一个动态概念,任何信用中介行为初期,规模较小,监管套利不明显,系统性风险无从谈起,在这个时段就不符合影子银行定义。随着规模的扩大,可能成为影子银行。在一个经济体中,仅存在少量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量仅有银行信贷余额的百万分之一,这些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均和银行无借贷关系,在此时,民间借贷就不能算为影子银行体系。

对银行理财产品来说,首先它是受银监会监管的。无论是最初的产品是事前报批,还是现在产品事后报备,监管当局都清楚每一笔业务的交易对手、产品规模、风险点暴露和风险控制手段,并不存在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一说。非但如此,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或交易对手也受到监管。如债券类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债券,在债券发行之时就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又如银信合作业务中,银监会会对银行理财资金所投向的单一信托进行监管。而且,部分相关资产已经在商业银行层面和交易对手层面分别纳入风险资产计算。

其次,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并不存在系统性风险。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标的一般是债券、其他债权类资产。隐藏在这些标的资产背后的交易对手比较分散,没有出现同一个标的资产经过多次打包作为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出售的现象,故理财产品自身不存在系统性风险。而且银行理财产品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银行进行分账管理,自身不对产品进行兜底,即便是有产品出现问题,也不会出现挤兑事件。

在理财产品和其基础资产都受到监管当局监管,又无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下,将其定位为影子银行显然不合理。

对影子银行的进一步诠释

从影子银行的特点来看,它们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特性要求其必须是私募产品。在目前国内金融监管体系下,公募产品必然会受到监管当局的指导。判断一个产品的私募性质,有3个标准。一是参与人数较少,一般少于200人;二是产品认购起点较高,通常为100万元或以上;三是产品不能公开推荐。银行理财产品除私人银行产品外,均不满足以上3个条件,故非私人银行的理财产品实质是公募产品,自然就不满足影子银行的私募特性。

影子银行应该有类似于存贷业务的信用创造机制。信用创造机制原本是银行独有的特性,影子银行要行银行之实,就必须具备这一特性,即仅靠自身能完成信用创造过程。如美国次贷危机中的资产证券化,普通信贷资产可以通过证券化打包成CLO(Collateralised Loan Obligation),CLO又可以通过证券化打包成CBO (Collateralised Bond Obligation),CBO本身又可以经过多次证券化,实际上每一次证券化的过程都是一次信用创造的过程。银行理财产品自身无法完成此过程。银行理财产品的信用创造机制为资金投资于某标的,融资方获得理财资金后,或将理财资金存入银行,或将理财资金用于支付结算,获得资金方再将理财资金存入银行,将理财资金转换为存款,再通过商业银行信用创造机制产生乘数效应。实际上此信用创造是存款创造,与银行理财产品无关。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目前市面上出现了购买信托受益权的理财产品,而信托受益权对应的基础资产包罗万象,其风险需要合理评估。如果该交易机制进一步演化成银行理财产品购买某信托产品A受益权,而信托产品A购买信托产品B受益权,信托产品B购买信托产品C受益权,信托产品C购买信托产品D受益权,如此往复,则有影子银行之嫌疑。

按照国外的经验,影子银行的产品自身具有较高的风险。如前面提到的CDO,经过多次证券化之后,原始基础资产与最终产品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投资银行为了转移风险,通过结构化设计、引入衍生品等方式,并以之作为噱头,降低对基础资产的质量要求,如许多MBS基础贷款的借款人基本上不具备还款能力。我国市场习惯将银行理财作为存款替代,为了迎合投资者的需求,大多数银行并不敢也不愿将理财资金投向高风险领域,许多银行对理财产品基础资产的风控标准是与其自营资产一样的。这样就保证了基础资产的质量,从而保证了理财产品风险可控。

前段时间有媒体指出银行理财是庞氏骗局,风险很大。所谓庞氏骗局,是指在投资后,投资项目没有现金流流入(实际上投资项目不存在),理财产品的管理人依靠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骗局。银行理财产品都对应着有现金回流的基础资产,自然不是庞氏骗局,更谈不上风险很大了。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商业银行减少资本占用、增加资产流动性、盘活存量的重要手段。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会影响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因此关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是否出表、结构化主体是否属于发起人或投资方的并表范围等会计问题需要关注。

关键词:商业银行 资产证券化 出表 并表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商业银行减少资本占用、增加资产流动性、盘活存量的重要手段。2008年金融危机后,资产证券化对金融风险隐匿的缺陷得到重视,我国也相应终止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脚步。2012年,在经济情况总体向好、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的宏观经济需求下,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资产证券化业务得以重启。近期,银监会下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不再进行逐笔审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空间更为宽松,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会影响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因此关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是否出表、结构化主体是否属于发起人或投资方的并表范围等会计问题需要关注。同时在设计类似性质的结构化产品时也需要考虑此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及的会计准则

当基础资产打包入池后,通过合同安排,转移给特定目的实体时,需要对相应资产的转移程度进行分析,即基础资产是否符合出表条件,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与此相对应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IFRS9:金融工具》中的终止确认(Derecognition)部分。金融资产转移后,需要判断发起人是否仍对相应金融资产保留控制权,如保留控制权则需并表,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与此相对应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IFRS10: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在2011年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重新修订,提出了以控制为单一合并基础的合并原则,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并提供了更为规范的会计制度环境。

二、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会计问题分析

发起人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结构设计时,首先需要明确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的程度如何,从而确定是否应将资产做出表、并表等会计处理。具体流程如图1所示。

(一)基础资产终止确认

出于增加流动性、进行完全的破产风险隔离、减少风险资产占用等目的,发起人可能将与信贷资产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进行转移,将其现金流权利所依附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从而在实质上形成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将基础资产在表内终止确认。由于风险和报酬已全部转移,不满足控制的“权力”、“可变报酬”、“权力影响可变报酬的程度”三要素条件,自然不需并表。

(二)基础资产不出表

风险自留行为的规定出台后,在设计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时,尤其对于过手型的支付方式,通常将其交易结构按照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分为优先档和次级档,发起人需要持有不低于全部发行规模的5%,同时持有最低档次的比例不低于最低档规模的5%。为保证发行顺利,在设计结构时,发起人有时会提高自持比例。假设,优先档、次级档比例为1:1,如果自持比例为全部发行规模的50%,即持有全部次级档,此时,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可能几乎全部留置在次级档,发起人保留了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基础资产不应出表。

(三)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需考虑发起人对特殊目的实体是否拥有控制权

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基础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但是保留了对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需在报表日将特殊目的实体的相应资产和负债并入合并资产负债表。例如,发起人自持最低档比例为最低档规模的5%时,则首先需要对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收益的转移程度进行量化评估。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收益,则需要继续判断其是否控制特殊目的实体。此时需要运用IFRS10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中的控制三要素,即权力、可变报酬、权力影响可变报酬的程度。如果发起人控制特殊目的实体,则需要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和继续涉入负债,并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并表范围。如果发起人不控制特殊目的实体,则将基础资产从表内转出,并确认转移事项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对应的资产和负债,不需并表。

三、资产证券化投资方的会计问题分析

当银行将资金投向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支持证券时,在会计处理上,银行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将投资成本按照金融工具准则计入相关的投资类科目,但是投资方仍然面临着是否需要合并特殊目的实体的问题。例如,特殊目的实体的优先级分层为80%优先级,20%劣后级,银行投资了全部的劣后级,由于银行承担了几乎全部的风险,则需要将特殊目的实体进行并表。

四、对设计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结构化产品的启示

《IFRS10:合并财务报表》对银行资产证券化和其他结构化主体产生重要影响,会限制某些以出表为目的的业务设计,同时也可能将原来没有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进行并表处理。银监会于2014年8月发布的《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替代原有的《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8]5号),试图将并表监管思维渗入银行内部管理。银行在设计结构化产品时,应该关注如下问题:

(一)需要关注有控制权的条款

银行在设计相关的结构化项目时,需同时考虑出表和并表问题。资产在形式上的转出,并不一定满足经济实质上的出表条件,因此,在设计产品时需要首先评估出表条件。同时,如果发起人仍然保留对结构化主体的控制权,结构化主体中全部的资产和负债都需要进行合并。因此,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特别关注对结构化主体有控制权的条款,如持有劣后级比例、投票权、决定投资方向等。

(二)应考虑结构化产品的整体绩效

结构化产品会带来名义上的收益,但纳入合并的结构化主体同时也会耗用资本、占用加权风险资产,因此,应考虑结构化主体的名义收益、资本占用、加权风险资产占用的综合绩效。如果名义收益不能冲抵资本占用和加权风险资产,则表明其开展的必要性不足,优化结构或寻求其他资源配置途径更为有利。

(三)项目应注意前期评估,兼顾事后评价

结构化产品的种类较多,涉及金额较大,在设计结构化主体并开展相关业务时,应提前评估其综合影响,注重事前评估与事后评价相结合。

参考文献:

[1]莫小鹏,郑博.资产证券化中有关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的研究——兼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范[J].中国总会计师,2006(8).

[2]王天平.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应用——以隧道股份和华侨城A为例[J].中国总会计师,2014(11).

[3]司振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会计问题探讨[J].金融会计,2006(8).

[4]宣和.如何化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会计问题[J].金融会计,2013(12).

[5]林华等.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问题[J].金融会计,2014(7).

[6]IASB.IFRS9:Financial Instruments,2014(7).

[7]IASB.IFRS10: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2011(5).

(作者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总行财务会计部)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会计准则的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会计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的规定作为合并的会计指引。

 第二条-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 第六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也应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判断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应当考虑如下主要因素:

1. 母公司为融资、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的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

2. 母公司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或其资产的决策权。比如,母公司拥有单方面终止特殊目的主体的权力、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权力、对变更特殊目的主体章程的否决权等;

3.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

4. 母公司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承担了特殊目的主体的大部分风险。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 终止确认

终止确认信托资产,需要考虑:  该信托资产是否转移;

 与信托资产所有权上相联系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  贵公司是否控制信托资产。 1.2.1 信托资产转移

会计准则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 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

方;

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转移。

(二) 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

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

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 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

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 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

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

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2 风险报酬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当一个实体转移金融资产给另外一个实体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列出了三种可能的会计处理原则方法:

(一)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

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

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三) 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

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此外,第十一条还规定,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会计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八条:主体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被转移的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用以评估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如果主体面临的风险没有因该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主体仍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贵公司拟定的会计处理原则: 我们的分析与意见: 1.2.3 控制的转移

会计准则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既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应用指南第一条第

(二)款进一步明确:转入方是否能够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应当关注该金融资产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如果不存在活跃市场,即使合同约定转入方有权处置金融资产,也不表明转入方有“实际能力”。

转入方是否能够单独出售所转入的金融资产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销售加以限制(是否可以自由地处置所转入金融资产),主要关注是否存在与出售密切相关的约束性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十一条第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行为。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问题

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立法现状

目前国内规范委托资产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合同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了目前我国合法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只有公募基金、券商“代客理财”、信托投资,而其他的资产管理形式要么是使用了《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么就是非法的。但是,对于现实中处于法律边缘或是已经与法律相抵触的委托资产管理行为,执法部门和监管部门也并不是一律取缔,而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下面,我们由基金业、委托资产管理的发展状况看看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1、国外基金业的发展现实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

美国的共同基金出现在上世纪初,这种原始的“基金” 形式在 1929 年以前并没有受到政府的管制,美国政府正式出手干预这些“基金”是从 1936 年开始的,并于 1940 年出台了《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成立条件、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以后,美国的共同基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在本世纪初达到了其历史发展的高峰,截至 2009 年底,美国共有 8000多 只以上共同基金, 其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业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

20 世纪 90 年代,私募基金在美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 20 %的速度增长,目前,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在美国,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有很多,如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但是数量最多的还是合伙制的小型私人投资公司,这也使有限合伙制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形式。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从以上对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和运作特点的分析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首先,美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出现经历了从“地下”到“地上”的过程,先是自发出现委托资产管理的雏形,然后才被监管层认可,并以法律法规形式进行规范,使其合法化,并最终促进了其更快的发展。而我国目前也存在许多尚处地下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且规模巨大,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发展要求,急需得到合法地位,这与美国基金业的初期发展是非常类似的。

其次,美国“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以共同基金为主,私募基金只占了相对较小的部分,但是美国的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除了法律地位不同之外并无严格的本质区别,两者都是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如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既可以成为共同基金的发起人,也可以成为私募集基金的发起人;既可以担任共同基金的管理人,也可以具体操作管理私募基金。因此,我们探讨中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课题,就不能将目光仅仅聚焦在“私募基金”形式上面。再次,在美国,无论是共同基金还是私募基金,相关法律都对其组织形式、管理人、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以此降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风险。而我国对“公募基金”已经有了相对成熟和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对其他形式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至今仍没有比较明确的说法,这已成为我国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最大障碍。

2、中国资产管理的现实需求

从中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现实状况来看,截至 2003 年 10 月,国内 54 只封闭式基金、 26 只开放式基金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在 1600 亿元左右,仅占沪深两市流通市值的 10 %左右,即使加上估计的 7000 亿元的“私募基金”,仅占居民储蓄总额的 8 %左右。而 美国的共同基金截至 2001 年底已达到 8000 只以上, 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资本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之总和,占证券市场总市值的比例在 60 %以上。另外,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的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是刚刚起步。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包括保险资金、社保资金、信托资金及居民储蓄和民间各种资本迅速膨胀,截至目前,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 11 万亿元,且每年仍以一万亿的规模增长。 QFII 的付诸实施将使越来越多的

外国资本进入中国证券市场,同时,社保基金已正式入场,保险资金、各种民间资金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在为入市做准备。因此,虽然我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起点较低,但是其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又可能超过所有人的想象。所以,把资产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加快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创造良好条件便成了当务之急

三、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的控制和发展

1.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申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3.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4.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6.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校算、分账管理。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展望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我国大多PPP项目一般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 这一点是抑制我国民营资本参与PPP项目不容忽视的阻力, 资产证券化作为PPP项目资本重要的提前退出途径之一, 可以大大增强PPP项目的流动性,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吸引了民营资本的关注, 破产隔离作为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和保障, 它的完善可以增强民营资本进入PPP项目的底气, 从而积极推动PPP的发展, 发挥其融资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规模的功能。

一、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概述

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是指最大限度地降低相关方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 特别是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是指破产风险的隔离。这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将证券化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相隔离, 原始权益人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投资者, 即完全出让其对基础资产的所有权, 从而隔绝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和股东因原始权益人经营不善而破产时对基础资产追索权, 保障投资者不因原始权益人的运营不善遭受损失;二是将证券化基础资产与SPV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通过法律及合同对SPV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保证其不易破产, 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另一方面, 是指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从交易相关方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 单纯依靠基础资产自身的信用评级发行证券化产品, 而不用考虑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的信用评级。

二、关于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相关规范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促进PPP的规范发展发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关于明确指导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文件有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6]2698号) 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金[2017]55号文) 。前者指出,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PPP项目合同, 保障项目实施质量, 切实履行资产证券化法律文件约定的基础资产移交与隔离、现金流归集、信息披露、提供增信措施等相关义务。”后者指出, “切实做好风险隔离安排。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 (原始权益人) , 要严格按照资产证券化规则与相关方案、合同约定, 合理设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交易结构, 通过特殊目的载体 (SPV) 和必要的增信措施, 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 在基础资产与发起人 (原始权益人) 资产之间做好风险隔离。”由此可见政府希望规范化发展PPP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愿望。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方面, 除了以上专门针对于PPP项目的管理规定以外, 《信托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破产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也是PPP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的。具体规定如表1。结合PPP项目的特殊性, 在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PPP合同中, 明确规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存在转让限制, 由上表可知, PPP相关规定法律效力层级为部门规章, 效力低于法律, 因此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际上不能真正做到破产隔离, 这就为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题。

三、现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案例破产隔离分析

自2018年发改委发布《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推动PPP项目与资产市场深化发展相结合, 依托各类产权、股权交易市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 丰富PPP项目投资退出渠道以来, 仅相隔几个月, 在2017年3月初, 国家发改委就向证监会提供了首批9单PPP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推荐函, 包括交通设施、工业园区、水务、固废处理等类型的传统基础设施领域项目。3月8日, 上交所和深交所正式受理了其中4单项目, 3月10日即全部获得无异议函, 4单产品已经全部成功发行, 总规模达27.14亿元。

通过比较首期4单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 总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性: (1) 产品结构上, 均设置优先/次级结构化分层, 且次级金额占比都在5%-6.5%之间, 且次级部分为原始权益人认购; (2) 所处行业上, 均属公共事业范畴, 分属环保、基建、民生供暖等细分领域; (3) 信用等级上, 四单产品优先各档评级均为AAA; (4) 增信方式上, 四单产品均设置了现金流超额覆盖 (覆盖倍数分别处于1.06倍-1.3倍区间) 、差额支付、回购回售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方式; (5) 产品期限上, 每单产品从6年到18年不等, 期限较长, 与PPP项目相匹配; (6) 发行效率上, 首批PPP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速度远胜于传统资产证券化, 得到了投资者对PPP资产证券化产品高度认可, 这无疑要归功于政策的大力支持。 (7) 产品均只转让了项目的未来收益权, 未转让项目特许经营权。可见, 首批4单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 受限于《破产法》规定的“经营权所产生的收费收入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及目前PPP项目公司难以向资产证券化的SPV转让项目特许经营权。其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并没有实现基础资产全部收益权和风险的转让, 也就是并没有达到真正的破产隔离, 只是普遍通过差额补偿承诺、外部第三方担保等措施来为产品增信。在首批4单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案例中, 出于为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树立良好榜样, 引领更多PPP项目良好运用资产证券化方式, 这几单PPP项目均为精心挑选、运营正常、现金流状况良好, 因此, 受到了投资者的极大肯定。但是。PPP在我国运用领域广泛, 几乎涵盖了完全政府提供和完全市场提供之间的所有可能领域, 因此, 目前这种不能保障完全实现破产隔离的做法在以后其它的PPP项目运用中实际上是存在隐患的。

四、破产隔离问题解决思路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 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面临的主要难点有两个, 一是PPP合同对于特许经营权转让的严格限制, 使PPP项目基础资产不能实现真实销售;二是PPP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层级太低, 不能保障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按该规范施行。以目前来看, 以真实销售的方式转让资产是实现破产隔离的一大标准, 也是多数资产证券化追求的目标。但在PPP模式下, “真实出售”难以实现, 因为在运营期内, 社会资本负责PPP项目的运维事宜、承担运营风险, 如果真实出售’, PPP基础合同出现违约时, 风险将无人承担。就使得依附于特许经营权存在的收益权的可转让性存在争议, 从本质上来说, 收益权是一种收取未来现金流的合法财产利益, 理应具有可转让 (下转第96页) 性。然而, 由于PPP项目公司特殊的公私合作性质, 在PPP合同中对特许经营权做了严格规定, 从而使得项目收益权的转让受到诸多限制, 不能充分保障PPP项目的资产证券化。因此, 要想实现PPP项目基础资产可真实转让, 就需要原始权益人在项目开始之初与特殊经营签约主体及审批部门进行沟通时, 如何在明确与协议所对应的收益权可转让的同时, 又使得项目运营风险能被合适的主体承担。那么, 对于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与项目运营风险无人承担的矛盾, 建议在PPP项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 一方面对项目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结合项目各参与方对不同风险的消化能力和项目责任, 设计出合理的风险分配方式以及通过对PPP合同进行更加细化的设计, 使得项目运营风险独立于项目经营权, 从而化解PPP项目基础资产真实出售与真实出售后运营风险无人承担的问题。在法律方面, 目前为止, 所有关于PPP项目的规定或通知均为部门规章或是政策性文件, 在法律效力上较低, 已经明显不能满足我国PPP迅速发展的需求。不过, 在2017年7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 到今年, 国务院又把《PPP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可见PPP条例立法已有明确预期, 届时《PPP条例》必将大大促进PPP的规范发展。

五、总结

我国引入PPP模式, 一方面是想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共产品供给的积极性, 充分发挥企业和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管理和创新优势, 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 也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看重的一方面, 是希望通过引入PPP模式, 利用PPP模式的融资功能, 引入民间资本, 扩大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以及公共产品的供给, 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扎扎实实做好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 相当于为PPP的资本退出做出了保障, 从而满足民间资本对资本流动性的需求, 调动民间资本对PPP项目的积极性, 更加符合我国引入PPP的初衷, 充分发挥PPP模式促进经济发展的优势。

摘要:资产证券化作为PPP项目资本提前退出的重要途径, 其产品的破产隔离设计, 是否能保证基础资产风险和原始权益人之间的风险隔离, 受到资本方的格外关注。然而由于PPP模式的复杂性和相关法规的不完善性, 我国目前已公开发行的PPP资产证券化产品均难以做到真正的破产隔离。下文中, 通过梳理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相关理论、法律规定, 结合目前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际案例, 分析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难点, 运用破产隔离原则就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提出了一些解决思路, 以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PPP,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收益权转让

参考文献

[1] 李春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模式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财经大学, 2017.

[2] 魏强, 王静.基于PPP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J].财政与金融, 2018 (2) :36.

[3] 孙燕芳.PPP项目应用资产证券化融资的问题与对策[J].管理现代化, 2017.05

[4] 陈铭聪.政府特许经营的法律性质与监管问题研究[J].经济法研究, 2014 (1) :59.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

资产证券化会计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摘 要]资产证券化是国际资本市场上创新金融革命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手段,资产证券化给会计...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