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理考核
办法》的通知
青建管质字2012‟115号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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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自律意识、自控能力和整体素质,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管理机制,完善市场管理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关于建立企业市场信用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本市、外地入青、中央驻青施工企业。
第四条
管理考核坚持“科学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监管、高度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考核及结果公布,并负责在市内四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的日常统计。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进行管理及日常统计,并按规定报送市建管局汇总。五市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对施工企业的考核管理工作。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考核结果及作出的处理决 -2-
定适用于全市辖区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建筑业管理活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企业管理情况、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队伍管理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
(一)企业管理情况
1、内部管理机构的建立与完善。重点是质量、安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职责的履行;
2、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重点是对项目部的有效监管,是否存在以包代管问题;
3、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等问题;
4、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务分包款等问题。
5、是否存在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到岗到位等问题。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是否存在不办理质监、安监、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是否不按规定招标投标,是否存在串标、围标等问题。
(三)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1、企业对工程项目月检、季检的到位和有效性;
2、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3、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和《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管理规范》情况。
4、企业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及相关人员到岗到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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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办公设施的配置,完成的工程业绩等。
(五)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方式。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情况进行分数加减。
第八条 管理考核实行动态计分、年末考核制度。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情况即时进行分数加减,每年末统一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100分以上A级,80-100(含80)分B级,60-80含(60)分C级。60以下D级。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考核依据下列文书加分、减分:
(一)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三章 考核计分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4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3分: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围标等行为,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施工找有标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挂靠、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4-
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六)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分包款,造成大规模集体上访及其他突发性事件,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因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引起群众集体投诉、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九)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十)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每死亡一人。
(十一)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十二)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用于工程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2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1.5分:
(一)未履行职责,造成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招用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队伍的;
(四)发生深基坑坍塌、塔机、脚手架、大模板倒塌等事故,危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分包款,造成大规模集体上访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
(六)将工程分包给未办理入青登记手续的外地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的,或属外地入青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入青登记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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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开工前施工图、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评估不合格及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不畅,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
(九)调查取证时工作不配合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或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确因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用户集体投诉、越级上访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1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5分:
(一)投标时,有关人员不准时参加开标会,影响正常开标的
(二)低价中标工程,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不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
(三)恶意扣押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经查实中标项目经理与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不符且未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经理变更手续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未按规定履行质量管理责任的;
(六)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的;
(七)施工现场未设置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八)因拖欠劳务分包款、工人工资或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措施不力,造成工人上访,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结的;
(九)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大检查中被通报批 -6-
评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或台风等恶劣天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擅离职守、通讯不畅,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基础或主体工程未经验收擅自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十二)非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未检验先用,或检验不合格用于工程的
(十三)未对建设工程标准实行及时动态管理的
(十四)对用户因施工质量问题的投诉推诿扯皮或处理措施不力,在规定时间未处结的
(十五)合同内容与招标投标内容不一致的;
(十六)在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过程中分户验收资料填写不全面的
(十七)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相互串通、出具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
(十八)不按时确定工程量、不按时办理期中结算,造成主体结算、竣工结算拖延的
(十九)以各种理由拒绝领取告知书或处罚决定书的 (二十)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考核时每次减5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2分:
(一)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
(二)施工现场的围挡墙、临建设施、场地硬化等未按标准化工地要求组织实施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机构未开展质量安全检查的。对发现的质量安全违规违章行为或隐患未当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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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或施工现场伪造施工质量、安全等资料的
(五)因拖欠劳务分包款、工人工资或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措施不力,造成工人上访的。
(六)已领取《罚款缴纳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的
(七)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安全报监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八)质量、安全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在限期内未解决的;
(九)未贯彻落实“双卡”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
(十)租赁使用使用起重机械,未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的
(十一)发包方未按备案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未设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账户或未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的
(十三)工程计价活动中,将未经登记标识的施工合同作为计价依据的
(十四)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的
(十五)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考核时每次减3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1分:
(一)施工技术资料不完整、整理不合格的;
(二)未开展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季度自查自纠工作或不到位的
(三)因施工质量原因,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被用户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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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编制各类安全专项方案或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五)工程开工前,未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或未制定相应防范措施的;
(六)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定型化、工具化安全防护设施的或安全防护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八)施工现场为按规定开办职工夜校的;
(九)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远程信息采集与信息管理系统的
(十)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外保温等节能施工的
(十一)经随机抽查有10%以上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十二)经随机抽查施工现场不按规定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超过10%的;
(十三)施工现场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经随机抽查有50%以上人员无社保关系的;
(十四)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弄虚作假的;
(十五)执业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达不到主管部门要求的 (十六)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不完善的
(十七)施工企业未按要求对简历机构下达的《监理通知单》进行整改的
(十八)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企业考核时每次减2分:
(一)项目经理无故脱岗;
(二)施工现场未实行安全生产从零工作法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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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淋浴室或未正常使用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比例超过90%,未达到100%的;
(七)施工现场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比例超过90%,未达到100%的;
(八)施工现场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经随机抽查无社保关系人员比例低于50%的;
(九)未按时上报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或报表数据不真实的;
(十)应参加考勤考核人员为按规定考勤考核或缺勤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安装工程进行抽样检验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十二)企业质量管理手册记录不及时、不全面的
(十三)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紧急任务未及时贯彻落实的;
(十四)企业相关人员无故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活动与会议的
(十五)已接受处罚并进行整改,但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整改材料的
(十六)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在考核前2年内具备以下条件给予加分。同一企业、同一工程获得同一性质的不同级别荣誉的,只按最高级别加分,不作累计加分;各参建分包单位被颁发荣誉证书的按100%分值计算,未被颁发荣誉证书但能提交相关证明的按各项奖励分值的30%计算。
(一)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表彰奖励,分别加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省级、副省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 -10-
行业协会(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的)表彰奖励的,分别加10分、5分、3分;获得国家、省级其他行业协会(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的)表彰奖励的,分别加8分、3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二)在本市施工工程因业绩突出,被全国、全省、全市级会议观摩、推广的,每项分别加10分、8分、6分;企业经营管理特色突出,在全市会议作经验介绍的每次加6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三)在创建指标内被评为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每项加2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加0.1分;超额完成创建指标被评为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每项加5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加0.2分。
(四)注重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企业的研发机构(技术中心),通过国家、省、市级认定的,分别加15分、10分、8分;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15分、10分、8分;获得省级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10分、8分、5分;获得市级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8分、5分、3分;获得国家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8分、5分、3分,获得省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5分、3分、1分,获得市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3分、1分、0.5分;获得国家、省级工法的,分别加5分、3分;获得国家、省、市级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每项加2分、1分、0.5分;科研成果(论文、调研课题),获得国家、省、市级表彰的,分别加3分、2分、1分;在技术创新方面表现突出受到国家、省、市级表彰或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上作经验介绍的,分别加5分、3分、2分。
(五)本市施工企业在外埠市场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且无不良行为的,每100平方米或10万元加0.03分。总承包工程优先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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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专业承包工程按工程造价确认,本项累计加分最高20分。
(六)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且无不良行为的,每100平方米或10万元加0.02分。总承包工程优先按面积确认,专业承包工程按工程造价确认,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七)建筑施工企业在青岛市组织应对青岛市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以及应急事件中表现突出,获得国家、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表彰的,分别加50分、40分、30分,一年内招投标分别加2分、1.5 分、1分;获得国家、山东省、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40分、30分、25分,一年内招投标分别加1.5分,1分,0.6分;在上述行动中表现较好的,加15分,一年内招投标加0.3分。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确定与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考核结果与招投标、资质监督检查、信用评价、优秀评选高度联动。
第十八条 企业考核累计得分100分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级。每超出5分,在第二参加投标时加0.3分;在评选先进时优先考虑;在资质升级、增项时优先扶持。
第十九条 企业考核累计得分低于100分的,不得参加各项先进评选,列入企业资质重点监督检查名单。
80-99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企业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全脱产专项强化培训、考试。
60-79分的,考核等级为C级,企业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全脱产专项强化培训、考试;公开招标时建议建设单位取消其投标资格;属本地企业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增项,属外地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及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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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分以下的,考核等级为D级,列入“失信企业”名单。除按照C级企业考核规定执行外,属本地企业重新审查其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外地企业重新审查其入青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拥有增项资质的,需按不同的资质类别分别参加管理考核,其所使用的资质类别承接工程产生的考核结果,仅适应于相对应资质投标加减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施工企业实施考核减分时,应签发《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减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减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经查实属不当减分的,应予以纠正。争议无法解决的,施工企业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二十三条 考核减分与对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进行纠正、行政处罚同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关于印发《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县管各企业和学校,各人民团体: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三成联创”指挥部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卢氏县“三城联创”指挥部
2016年12月26日
卢氏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县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三门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卢氏县城区及各乡镇内犬只的免疫、登记、办证、年检及犬只收容认领领养等。
第二条
卢氏县重点管理区范围:东明镇石龙头209国道以西,张麻高速路出口至滨河路以东,滨河路以北,北坡跟城区连片以南区域,除重点管理区以外,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
城区居民经登记、发证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由县公安局会同农牧局公布和鉴定。
第四条
未经免疫、登记、发证、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犬只免疫程序
(一)初次申办《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并携带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3张,到卢氏县农牧局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二)免疫:养犬人按要求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免疫合格后发放免疫证。
(三)狂犬病免疫程序。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使用狂犬病弱毒疫苗和灭活疫苗。
(四)免疫注射点要认真填写《卢氏县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上的免疫记录内容。
(五)犬只免疫疫苗收费参照三门峡市犬只免疫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犬只登记备案程序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犬只按要求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后,在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一)养犬人需携带: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养犬人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所养犬只及所养犬只1寸彩色全貌照片1张。
(二)登记: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免疫登记窗口登记
(三)办证: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到办证窗口办理养犬证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登记要求的,办证机关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七条
犬只变更、注销和补办登记程序
(一)养犬人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养犬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手续;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犬只年检制度。登记备案的犬只,在登记备案(年检)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养犬人应携带犬只到卢氏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年检,年检时应出示养犬证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九条
县公安局是本县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县公安局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县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一)农牧局主要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加强对犬类诊疗服务行业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配合公安局、住建局对携带狂犬病的犬类进行捕杀并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二)住建局主要负责查处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设立犬类收容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做好狂犬、病犬、无主犬等的捕捉、处置,并对病犬、疫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卫计委主要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
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应怀抱犬只或为犬只戴嘴套;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十五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烈性传染病的疫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公安局、农牧局、住建局、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领养
第二十条
犬只的收容
县住建局负责无证无主流浪犬只的收容工作,组建无证无主流浪犬只收容管理办公室,建立犬只收容场所。
县住建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四)无证犬只;(五)流浪犬只(无证无主、有证无主流浪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向县住建局举报,由县住建局组织捕捉后送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建立收容犬只巡查制度,与公安机关办证部门配合,用专业设备对街头犬只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收容走失、流浪、无证犬只。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后,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管理。
犬只相关信息登记后,专业人员应对犬只进行常规身体检查,无明显症状犬只送观察室观察15天,对确认健康的犬只由专业人员注射免疫疫苗,犬只送日常生活区;犬只在留置期间发病,有明显症状的犬只送隔离室治疗。
县住建局将流浪犬送犬只收容场所后,应当通过媒体、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时间和地点、犬只收容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的信息。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群众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犬只的认领
养犬人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犬只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的费用。
养犬人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犬只的领养
流浪犬进入犬只收容场所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县住建局应确定适合领养的犬只,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办理领养的相关手续,办理养犬登记,领养后进行家庭回访。
领养犬只的,领养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按程序备案。
犬只领养人要求: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在本县有固定住房。应提供材料:领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犬只的,由县农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县农牧局、县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农牧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县住建局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施。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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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6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7 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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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9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157号
现将《葫芦岛市涉税信息交换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4年5月7日
葫芦岛市涉税信息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涉税信息交换等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以及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可兼职),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 1
信息: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和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信息;外来(籍)人员承租房屋登记信息;采矿业使用炸药、雷管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提供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
(四)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补偿和变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基准地价成果资料,包括基准地价表以及详细阐述基准地价的内涵、级别范围和应用基准地价测算宗地价格的方法和修正系数体系在内的相关说明文件等有关信息;提供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信息及农用地的转用审批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建安工程造价标准信息。
(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
(七)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八)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月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税信息的传递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拷贝或纸质文件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核定应纳税额和超定额补税等信息以及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等信息。
第十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信息交换要求。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泄漏涉税信息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 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当地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
个人举办和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注重一日活动各个环节的保教工作,促进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须凭区(市)以上妇幼保健单位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所。
幼儿园、托儿所每年应当对已入园、所的儿童按规定体检。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招生和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良好的品德行为。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体弱和残疾幼儿给予特殊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本国幼儿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及幼儿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资,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
关费用。 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幼儿园、托儿所的房租按住宅标准计租。
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社会公共费用,按照小学的缴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财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托儿所的各项收费标准,每两至三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经费以及以幼儿园、托儿所的名义筹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工作人员伙食帐目不得与幼儿伙食帐目混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借口,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停止办所: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和托儿所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托儿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物流业作为国民经济组成的部分,对降低行业和企业成本起着较大的影响。目前,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企业,都已把物流业作为提高区域经济竞争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向。但是作为培养物流人才主阵地之一的民办高校物流管理类专业教育仍然无法很好适应物流业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民办高校,特别是应用型民办大学的物流管理类毕业生核心竞争能力不强,物流管理专业的“长板”没有做长,毕业生专业优势不明显;物流管理专业培养目标的“同质化”现象比较突出。不同层次、不同优势的高等院校物流管理专业培养目标趋同,过分地强调学科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导致特色不明显,缺少就业的针对性;物流业涉及要素和内容繁多,物流管理专业涉及面比较广,不同企业对物流人才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提出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针对目前物流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对待,而专业特色建设将是解决以上矛盾的重要着力点和突破口,对应用型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特色建设路径的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二、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建设影响因素
(一)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首先要符合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层次,起到统领的作用,其他因素均为该目标服务。地方本科院校承担着为地区经济服务的使命,因此人才培养目标应有科学合理的目标定位,制定人才培养目标时既要考虑现有的教学资源情况,同时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充分了解和掌握企事业单位对人才需求的基础上,确定适合地区经济发展的人才培养目标。
(二)教学与评价体系
教学体系是为了完成人才培养目标,而将教学内容及教学过程按一定架构组织起来的系统,包括培养模式、课程框架、课程标准、教学计划、手段与方法等。评价体系是对教学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预测、检查、控制、评析和考核的一系列方法、手段和过程,教学评价既是对学生掌握知识的考核,也是学生技能和操作能力的考评,评价方法有理论和实践两种,既有过程性考核,也有学习结果评价。在制定课程标准时,根据课程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教学内容及方法,确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评价体系,真正体现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知识的掌握和能力及素养的提升情况,达到培养目标的要求。
(三)教学资源
在教学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教学资源有:师资力量、实习实训基地和教学用设备。由于物流管理专业具有实践应用性强的特点,因此对物流管理专业教师的实践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要求物流管理专业教师具备“双师”素质,而且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教师的业务能力要不断更新和提高。物流管理专业要加强学生的实践环节,构筑从实训到实习的递进式实践教学体系,首先在校内建设模拟实训室,模拟物流管理的流程及各项技能;其次由学校统一安排学生在学校附近具有特色或在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中进行见习,将学到的理论知识转化为社会实践,提高了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最后,学生的毕业实习也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能较快提升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教学用设备是培养人才的必备硬件系统,是人才培养体系的物质基础,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教学用设备主要有实验室、模拟物流过程的设备和信息技术设备等。
三、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特色建设的有效路径
(一)明确定位,打造专业特色
应用型民办高校以培养能够胜任生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专业技能型人才,其特点是应用性、技术性和实践性。专业特色建设是应用型高校健康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青岛滨海学院物流管理专业自2003年成立以来,在专业建设的道路上不断摸索和探究,根据学校服务地方经济的办学定位,及青岛地区鲜明的港口经济、贸易经济和制造加工经济的特色,因此青岛滨海学院物流管理的专业特色定位为“商贸物流”,体现了鲜明的人才服务方向,这种清晰的人才培养定位对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商贸物流”是指在商业贸易活动中进行的物流过程,是供应链的重要组成环节。商贸活动包含四大流:物流、商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商贸物流要高效顺利实现一定要处理好这“四流”之间的关系:物流网络的组建可以保证商流的畅通、降低物流的成本;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开展可以解决流通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以保证信息流的通畅;组织结构的重组促进“四流”的整合。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能力的提升,及互联网、物流网络等基础设施的完善,商贸物流服务需求也随之增长;2017年1月19日由商务部等5部门联合制定并执行的《商贸物流发展“十三五”专项规划》,要求加强商贸物流的发展和建设。商贸物流的快速发展必将对商贸物流人才产生大量需求。青岛滨海学院物流管理专业与多家商贸企业建立了长期的校企合作关系,特别是大型商贸企业京东商城、苏宁电器均已在校设立了物流特色班级,和物流管理专业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依此青岛滨海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特色确定为“商贸物流”。这样既可以避免与其他高校在人才培养方面的同质化,也符合青岛地区物流发展定位。(2019年1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国家物流枢纽布局和建设规划》,青岛被分别定位为港口型、空港型、生产服务型、商贸服务型“四型”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
(二)商贸物流人才培养目标
商贸物流主要是为供应链和商贸企事业单位提供一系列物流服务,是一个庞大的服务系统,由供应、仓储、运输、配送、资金、信息等子系统组成,是商贸活动顺畅进行的保证,是客户满意的基础。结合青岛滨海学院的办学定位和物流管理专业人才的特色定位,商贸物流管理人才的培养目标可以确定为:本专业以“明德、践行、善事、创新之现代公民”为基本育人目标,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适应区域经济和物流行业发展需要,掌握管理学、经济学基础理论和现代物流管理知识、方法,熟悉物流运行规律和运作流程,具备物流实践操作能力,能在流通、贸易、生产等领域,从事与物流相关的供应链管理、物流系统优化及物流运营管理等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三)优化课程体系
为更好的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经过人才需求调研和分析,确定了“平台+模块+选修”的课程设置模式,构建了基于能力培养的课程体系,体现出了柔性化与个性化的人才培养要求。具体内容是“3个课程平台+13个课程模块+40%选修课程”,即通识教育平台、专业教育平台、创新创业教育平台,每个课程平台包含多个课程模块,每个课程模块由多门课程组成,其中约40%的课程为专业类选修课、通识类选修课,鼓励学生交叉选课,构建有特色的知识结构。物流管理专业能力培养目标为“基础能力+专业能力”,基础能力为计算机应用能力、外语沟通能力、文字表达能力;专业能力为物流相关的分析管理能力、实践操作能力、研究与组织能力、创新创业能力。
1. 通识教育平台突出我校“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教育理念
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以及良好的身心素质和创新思维能力。通识教育课程板块包括:哲学、逻辑学、美学、职业道德、社交礼仪、自然与技术科学、信息技术基础、大学语文、大学英语等课程,涉及多个领域。通识教育课程的设置充分体现多样性和广泛性,为学生提供一个综合的课程体系,帮助学生认识社会和自然、建立公德意识、积累文化底蕴以及在多学科的领域里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意识。
2. 专业教育平台凸显我校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发展观念
主要包括高等数学、大学英语、经济学、管理学、物流学、运筹学、统计学、会计学等基础课程;物流企业管理、供应链管理、仓储管理、运输管理、库存管理、采购管理、物流系统分析与设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电子商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等专业课程;国际物流、经济法、货物学、国际货运代理专业英语、生产物流运作、物流专业英语等专业拓展能力课程;物流信息管理、运输业务综合训练、电子商务物流、国际贸易业务综合训练、ERP模拟实训、企业实习、毕业实习等实践性教学课程。
3. 创新创业教育平台彰显培养学生创新、创业的新思维
开设创新思维、创业基础、职业道德与就业指导等创新创业课程,并且开设创新创业实践课程,加强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强化创新创业能力训练,增强大学生创新思维和在创新基础上的创业能力,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型人才。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的水平和能力对专业建设质量的高低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应用型民办高校应继续引进高水平教师,加快“知识技能型”教师队伍建设,扩大外聘教师的规模,争取从物流行业聘请一批专业技术人员为兼职教师。对校内教师进行实践能力培养,尽快提高教师科研水平,加大对教研和科研的支持力度,引导教师参与教学研究,鼓励教师结合企业、行业实际问题进行教学研究。
(五)强化实践教学
强调“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办学理念,建立包括课程实验、综合实训和社会实践、企业实习等多个层次的,集实操、分析和管理应用的全方位实践教学体系。搭建实践教学载体,通过建设实践基地、引企入校、合作育人、实训课程开发等方式,面向流通、贸易、生产等领域,不断扩大校企合作范围,建立与更多企业的深度合作关系,特别是与商贸物流业务有关企业,吸引更多企业参与学校人才培养工作,合作建设实践基地、合作进行课程建设和应用性课程开发,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
结语
物流行业具有知识跨度大、技术要求高、资本投入高、劳动力密集的特点,为更快地适应企业物流人才需求,提高物流人才培养质量,应用型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应以专业核心能力培养为主线,构建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培养体系,这样才能为企业提供“精准”的专业人才,并帮助应用型民办高校增强差异化竞争优势,获得更好的社会声誉。具体到青岛滨海学院来讲,将有助于优化经管类专业定位,增强专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学校知名度,为青岛滨海学院建设“民办清华”助力。
摘要:为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需求,培养适应企事业单位需要的物流人才,有必要对现有的物流管理专业建设进行改革。文章通过分析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建设现状,结合学校自身物流管理专业建设实际情况,指出我国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建设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以青岛滨海学院为例,认为应明确专业定位、突出职业应用,进一步凸显民办高校物流管理专业特色。
关键词:应用型,物流管理,专业特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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