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1篇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证券法,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历经四轮审议四年半的时间,自2015年起开始修订的证券法将正式于2020年 3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是证券法颁布实施21年以来的第二次全面大修,标志着历时四年多、经历四次审议的资本市场顶层法案落地。
此次证券法修订以下几大亮点: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增加注册制的原则性规划,注册制实施指日可待;对上市公司交易、信披提出明确要求,大幅增加违法成本;重视投资者保护,代表人诉讼制度开启;拓宽“证券”的定义,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范畴。
“全面实制注册制”稳步推进。与光速设立科创板和尽快将科创板经验推广一脉相承,新证券法顶层设计上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取消发审委,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将发行股票应具备“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同时考虑到注册制的循序渐进,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相关板块和品种分步实施留出空间。此外,取消公开发行公司债对净资产的要求,也符合注册制改革的精神;辅以对信披和中介机构的严格要求,共同构成了推进注册制的基础。
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新证券法加大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比如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实行定额罚的,由原来多数规定的30万元至60万元分别提高到最高200万元至2000万元(如欺诈发行行为),以及100万元至1000万元(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50万元至500万元(如内幕交易行为)等。
重视投资者保护。新证券法新增“投资者保护”章节,继续体现“投资者适当性”的原则,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并且引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此次资本市场顶层设计法案落地,严格规范了中介机构、上市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进一步保护投资者,这是中国资本市场深层次改革的重要保障,为全面推进注册制,引导优秀企业上市、不良企业退出打下坚实基础。
新证券法五大看点
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推行全面注册制,利好券商投行、投顾业务。新证券法适用范围扩大,为统一的功能性监管打开突破口。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收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助推行业创新改革不断推进。
具体来看,新修订证券法包含五大看点:第一,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精简股票、债券发行条件,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 第二,设立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两个专章,规范发行、交易、退市等环节,并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三,调整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披露方面要求在买入后的3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要约收购增加四种禁止情形;控制权收购完成后股票不可转让时间由12个月提高至18个月;短线交易规则扩展到新三板公司;第四,罚额跃升,大幅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第五,较三审稿扩大法案适用范围,增加了ABS、资管产品发行及交易的管理办法。
新版证券法旨在全面推行、分步实施注册制改革,这将提高发行与退市的市场化水平,有助于直接融资功能的提升,促进券商投行业务的发展。与此同时,注册制将价值判断功能交还给市场,对投资者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促进投资机构化,利好券商投顾业务。而“证券”定义的扩容,则为统一的功能性监管打开突破口,对相似性质的证券业务施行统一的监管规则,将有效减少市场上的监管套利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此外,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总体收紧,旨在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提高收购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修改对法律责任着墨较多,通过完善综合惩治手段、加大惩治力度减少违法行为,并强化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此次证券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提供了法治保障。全面推行注册制有望增加上市公司规模体量,提升直接融资比例,直接利好资本市场主要参与者证券公司。推行注册制增加券商投行业务量的同时提出更加多元化的要求,证券公司定价能力的重要性凸显,综合实力较强、风控合规完善的龍头券商将直接受益。
在市场向好的环境下,证券公司股权融资热度提升,券商IPO提速,过去两个月,A股市场接连迎来了中银国际和中泰证券首发过会,财达证券和渤海证券IPO进程也有提速,市场交投回暖、券商业绩向好为IPO创造了有利条件,2020年或将迎来券商上市高峰期。2019年,券商再融资计划频出,年内14家券商披露或更新再融资方案,其中定增计划8家,配股计划6家,拟募集资金超过1300亿元。2019年券商板块业绩大增,资金业务为主要驱动力,各家券商此时融资补血,有利于扩大资金业务规模,进一步提振业绩表现。
临近岁末,中信证券收购广州证券再进一步,近期拿到证监会核准批文,双方接下来可正式进行股权交割,预计2020年一季度可以完成交割。中信证券收购广州证券将进一步扩展业务版图,向航母级头部券商稳步迈进,分享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红利。伴随未来股权交割完成,越秀金控将成为中信证券第二大股东,且中信证券华南市场即将打开,中信证券将进一步增强业务实力和区域市场覆盖,并进一步强化龙头地位。随着资本市场改革政策的不断推出,未来以中信证券为代表的龙头券商将持续受益生存环境改善。
全面注册制扑面而来
与第三次审议稿相比,第四次审议稿从证券发行制度、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代表诉讼制度、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方面做出了更详细的修订和完善,全面推进实施注册制,重塑资本市场监管体系,激发资本市场活力,服务实体经济。
注册制的推进是分步到位的,不同的板块、证券品种需要分步实施,推行注册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后续会相继出台相关的配套文件,预计2020年是创业板选择部分领域试点注册制改革,这有望成为券商新的业绩增长点,利好业务质量优良的公司。证券法落地将开启行业发展新时代,龙头券商配置价值继续凸显。
新修订证券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证券发行制度,将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二,关于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专章增加规定:发行人保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关于投资者保护,新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2)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提供便捷制度安排;(3)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向法院办理登记。
第四,关于注册制,全面推行注册制,不再规定核准制。增加规定: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为实践中注册制的分布实施留出制度空间。
第五,关于证券发行交易行为,扩大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强化证券实名制要求,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
第六,关于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明确多层次资本市场包括交易所市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等。
第七,关于违法行为成本,主要内容包括:(1)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处罚标准由一到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2)按照定额处罚的,由原来规定的30万元至60万元,分别提高到欺诈发行200万元至2000万元;(3)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100万元至 1000万元;(4)内幕交易为50万元至200万元。
已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募资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关于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限制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期权从15个交易日延长至三个月。
从2015年4月份至今,经过四轮审议,证券法终于修订完成。此次证券法修订为实践注册制分布实施留出制度空间,增加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修法精简优化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把判断更多交给去中心化的市场,调整优化了证券发行程序,使注册制推广到创业板等其他板块具备了法律基础。
注册制的逐步推广,利好券商投行及资本化业务,此前科创板试点注册制,过会数量增长速度加快,科创板企业IPO成为券商业绩增长的重要推力。根据广发证券的测算,科创板承销保荐收入合计为47.06亿元。从单家情况看,中信建投、中信证券、华泰证券、中金公司,国泰君安等券商均表现强劲。从科创板的经验来看,新增的IPO项目承销保荐收入集中于头部券商,预计随着新修订证券法的实施,2020年创业板的注册制改革将是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抓手,创业板IPO同样可以成为券商业绩增长的重要推力,特别是对头部券商做大做强具有强大的提振作用,利好龙头券商。
相比于第三輪审议工作,第四轮修改工作新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说机制,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证券交易行为则大幅度提高证券交易的违法成本,这两项全新的修订都着重突出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全面突出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着力构建更加有力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证券违法成本的上升,有助于提升惩治效果,增强投资者持股信心。
监管补足制度短板
2019年12月27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在市场出现重大波动或者行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证券公司率先采取自救或市场化方式化解风险后,允许投保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扩大使用范围,对证券公司实施流动性支持,借款利率应高于同期市场利率,使用投保基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规定》明确在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使用投保基金,且借款利率应高于同期市场利率:一是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二是具有还本付息能力;三是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无法化解流动性风险; 四是附属的其他条件。上述“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主要包括,严重损害金融市场交易、清算、交收的连续性,影响市场稳定运行;涉及多家金融机构交易对手方,可能导致风险跨机构、 跨行业、跨市场传导;涉及大量投资者,并可能引发群体性挤兑风险等。
与境外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信托机构相比,证券公司长期以来缺乏长效、统一的流动性支持储备工具,一旦发生流动性风险且可能外溢时,以往需要通过自救、寻求股东支持等市场化方式解决。如今,证监会允许投保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扩大使用范围,健全证券行业流动性支持长效机制,在市场出现重大波动或者行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对证券公司实施流动性支持,这将进一步丰富证券公司流动性储备手段,提高证券行业抗风险能力,夯实证券行业持续稳健发展,有利于头部券商做大做强。
证监会发布券商流动性支持新规,这是监管首次以法律形式允许投保基金扩大使用范围,在市场出现重大波动或行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对券商实施流动性支持。近年来,中国证券行业资本充足,未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设立流动性支持新规是为了与海外成熟市场接轨,建立流动性支持长效机制。新规将大幅提升券商抵抗风险的能力,是券商长期转型发展的基础。
在流动性支持新规出台的同时,新三板细则也全线松绑,全国股转公司发布7个规则,制定、修订30件业务细则。与11月8日的意见征求稿相比,此次的调整将有助于提升新三板市场股权分散度和市场流动性,交易活跃度提升,将为券商带来做市商业务增量,同时新三板挂牌举荐业务也将为券商带来增量收入贡献。
2019年12月23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对当前部分私募基金偏离“投资”本质,从事借(存)货等“伪私募”业务的情形进行重新界定和规范,强调托管人应该在基金法框架中履行托管职责,明确“募集完毕”的概念,规定附条件的备案完成后开放认购与赎回情形,提高私募基金期限门槛。
就在同一天,上交所、深交所“沪深300ETF期权”,中金所“沪深300股指期权”三大股票股指期权新品种同步上市。首日三大期权总体运行平稳,市场热情超过市场预期。就首日成交量来看,300ETF期权两市总成交60.9万手,总持仓34.9万手。沪深300股指期权成交量2.69万手,持仓量1.17万张。沪深300股指期权名义价值约为沪深300ETF期权的10倍,因此,從名义价值来看,股指期权和ETF成交量和持仓量差距并不悬殊。
从之后的市场表现来看,上交所、深交所“沪深300ETF期权每日成交量基本呈现上升态势,中金所“沪深300股指期权”市场热情较为下滑,但三大期权均在首周呈现巨额上升态势。三大期权大放异彩,彰显市场高涨的衍生品交易热情,有助于鼓励长线投资的风险管理需求,实现机构投资者分层管理风险,期权大时代正式起航。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六部委在北京召开了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会议强调加快完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推动市场出清,会议同时表示,央行、发改委、证监会联合起草的《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将会很快印发。明确发出的债券市场重磅监管信号,有利于维护债券市场秩序,发挥债券市场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中的作用。
此外,期货业也传递出重磅监管信号,37家AA、A类期货公司持仓比例上调至35%。12月24日,上期所发布《关于期货公司会员限仓比例调整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根据《2019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37家评为AA及A类期货公司的限仓比例由25%调整至35%。
2019年10月14日,中期协公布了2019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参评公司共有149家,中信期货等14家期货公司获AA级,中信建投期货、招商期货等23家期货公司获A级,A级以上共37家。评价在A类以上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这是交易所首次以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来调整期货公司的限仓比例,释放出监管对期货公司的业务差异化管理信号,减少对期货公司会员规模扩大和业务发展限制,提升了头部期货公司服务产业客户的能力,便于其开发更多的产业客户,有助于头部期货公司做大做强。
资本市场改革正持续推进,基本面不断向好,市场交易量持续增长,衍生品进一步扩容,同时制度建设完善支持股权融资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我们长期看好创新业务推进与交易量放大所带来的证券板块的投资性机会。
改革红利赋能券商
众所周知,证券板块上涨的驱动因素主要包括资本市场改革、盈利能力提升以及A股市场上涨带动的β属性。
在经营业绩方面,36家上市券商2019年1-11月累计实现营收2162亿元,同比增长33%;累计实现净利润80亿元,同比增长43%。截至12月27日,沪深两市12月股票日均成交额为5048.46亿元,环比上月增长24.88%;两融余额突破万亿元,创下近两年以来的新高;股权融资规模为15197.55亿元,比2018年增长25.52%,从以上指标来看,2019年券商业绩高增长趋势基本确定。
券商板块目前估值为1.5倍市净率,处于历史估值16%分位点,低于历史估值中位数。而且,龙头券商凭借雄厚的资本实力和风控能力,在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政策红利下将最直接受益。
财富证券认为,在资本市场改革持续深化、监管政策松绑、降准背景下,市场流动性持续宽松是券商板块2019年跑赢市场的主要原因。
在政策方面,资本市场改革持续深化,为行业长期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监管进入宽松周期将支撑券商板块长期估值水平的提升。在流动性方面,预计市场流动性将继续呈现宽松态势,但后续市场利率下行空间十分有限。随着流动性宽松边际影响的逐步递减,市场风险偏好或将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券商板块短期估值水平存在下行压力。
当前证券行业格局呈现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行业马太效应明显,大型券商凭借政策和资本优势强者恒强,中小券商面临特色化、精品化的发展要求;二是业务结构保持重资产化趋势,未来经营业绩波动性将逐步下降,资本实力在行业竞争中的重要性将进一步凸显;三是并购整合将成为大势所趋,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下,行业整合或将持续提速;四是行业对外开放速度超出预期,未来外资券商将在财富管理、FICC等优势业务领域的蓝海市场与国内券商展开直接竞争。
从券商各业务板块的具体情况来看,经纪业务由于普涨行情或难再现,预计股基交易额小幅下滑,佣金率继续保持下行趋势;信用业务预计两融规模稳步提升,股权质押业务持续收缩;投行业务受益于政策松绑,再融资、并购重组业务规模的扩大将带来明显业务和收入增量;资管业务继续“去通道化”,主动管理规模及占比有望加速上升;自营业务权益类收益将稳中趋降,固收类收益增长幅度有限。
因此,当前时点,证券行业的核心关切点在于以稳为主,聚焦资本市场改革。监管进入边际放松周期将支撑券商行业长期估值水平的提升,但流动性宽松边际影响在逐步减弱,利率下行空间有限将导致市场风险偏好边际下降,不利于行业短期估值水平的提升,但中长期配置价值值得关注。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关联交易是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不正当关联交易会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降低公司价值,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主要描述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方;关联交易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12.053
1关联交易的含义
在企业的运营中,企业与企业间有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便是关联交易。关联企业通常有权决定或参与其关联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通过转移资源或义务的方式从关联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2.1企业剥离资产上市,为关联交易创造了背景条件
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股权结构相对特殊,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占大部分,公众股只占小部分,所以大部分上市公司实际上是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控股股东常常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关联方进行大宗交易。再者,许多企业通过剥离优质资产上市,天生的关联性使得上市公司对集团企业产生了依赖,由此会更倾向于通过关联交易完成企业生产经营。
2.2有利于降低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正当的关联交易能够充分利用企业内部的市场资源,降低了关联方各自的交易费用,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也降低了市场风险,提高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能力和上市公司的营运效率,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2.3关联企业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规避税收
关联企业之间有时会利用转移定价的方法来规避税收负担。也可以根据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税率不同、减免税的期限不同、优惠政策不同等税收待遇的区别,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者税收政策更为优惠的关联企业。除此之外,当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存在盈利和亏损状况时,利润往往从盈利方转移至亏损方,使整个集团税负减少。
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
3.1集团公司通过不公平资产买卖虚增利润
集团公司常常通过资产买卖来虚增利润、粉饰报表。关联交易的价格没有稳定性,管理者对价格进行限制,破坏了会计信息的公允性,由此得以成功地操纵利润。曾经创造辉煌的安然公司便利用了不正当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安然公司通过多次关联交易把公司资产以高价卖给关联企业,巨大的差额计入安然公司的利润中,而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不需要列入安然的合并报表中。安然公司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肆无忌惮地获取利润,而将损失、负债转移给这些关联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不合理。
3.2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上市公司向集团支付巨额费用
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操纵不正当关联交易来实现控制权利益追求。因为他们不能通过证券市场场内交易来变现,所以他们最看重的不是股票的涨跌,而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凭借公司控制权,以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方式达到集团利益最大化。有“中国酒王”之称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背后也隐藏着不正当关联交易。对五粮液企业而言,从关联交易获得的收益要远大于从上市公司获取股利分配获取的收益。于是五粮液集团通过向五粮液输出商标使用权、出租厂房设备、输出管理技术等来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完全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便很难具备公允性。五粮液集团由此达到了输送利益的目的,实现了上市公司的利润转移。公司的资金匮乏必将影响其长远发展,使得公司在同行业中丧失竞争潜力,无法在市场中取得有利地位。
3.3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筹来的资金
企业往往会通过关联交易达到挪用上市公司筹来的资金或转移财产等目的。公司在上市筹集到大量资金后,其大股东非法挪用资金另作他用,并不践行配股说明书,最后公司资金不知去向,“圈钱”事件屡次发生。也有关联方企业为了让企业上市而向企业注入资本,关联企业注册成立后,控股公司便可能通过各种方式挪用下上市公司筹集的资金。一些企业在面临债券追索时,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曾经获得诸多殊荣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和上市后也进行了大宗隐性关联交易。其间转移了资产,并牵动了关联交易各方的盈余状况,为公司融资创造了条件。润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目的是上市,同时为绿大地打下了新股的发行和配股的基础。绿大地在短期内与几大客户进行了巨额关联交易,可在绿大地上市后,便有大量销售退回现象,并且几大关联公司也陆续消失,同时大股东也在暗地转移公司资产,逐渐掏空公司,给公司遗留了不少债务问题。不正当关联交易严重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秩序,严重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4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增加上市公司风险
由于中国上市门槛比较高,上市公司在具备一定实力的条件下才能上市,加上上市公司受到公众的监督程度比较高,其可信度便相对较高。因此,银行更愿意贷款给上市公司。很多企业需要资金时受到银行信贷条件限制,便找上市的关联方担保。但是上市公司为了稳定股价,稳定市场,便不会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通过隐性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突破银行借贷限制。但是公司在巨额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一定风险,可能会因为债务问题而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佛山照明曾经是A股市场一家口碑非常好的上市公司,然而它为特定关联方提供担保后并未依法披露,为此佛山照明将付出惨痛代价。在上市公司交易中如果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就会对投资者产生蒙蔽作用,可能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4针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对策建议
4.1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在不彻底禁止关联交易的同时,加强与资本市场、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披露透明度的增加会降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以及外部监管者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中小股东和监管机构监督控股股东的控股行为,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和对公司价值的影响。除了对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性质、关联交易要素的披露外,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实现方式、利益流向、实际控制人等内容予以披露,有担保事项的还应披露被担保方、担保项及担保资金,及时而全面地反映交易对上市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从而阻碍非法牟利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4.2完善内控制度和股权结构
上市公司应改变股权结构失衡的现状,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同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对股权结构应予优化,避免“一股独大”,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让不同的组织机构和更多社会公民来进行投资。股权制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的侵占。应强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经理层之间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作用。科学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有非股东的代表出任董事会董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关联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严格执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提高独立董事的行为决策效力能够使财务信息更透明化,减少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也应让中小股东也以一定方式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参与公司决策。强化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加强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的事件便得以有效防范。
4.3完善会计准则,健全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的进程化发展,不正当关联交易日趋复杂和隐蔽。现实经济活动中,尤其是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由于一切组织制度都致力于将交易费用的限度降到最低。所以会计制度既应保障企业相关利益,也应规范企业操作。只有对企业进行合法的约束,才有利于市场的运转,国家的安定。会计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功能不足,才会产生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弄虚作假的问题。面对新问题、新状况,我国应该及时修订企业会计准则,使会计准则能更好地规范会计操作。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体系,将关联交易问题全面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提升法律在关联交易上的法律效力,并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加大处罚力度。健全的法律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使关联交易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来看,可以适当限制大股东的权利,在非法对小股东进行侵权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赔偿。
4.4加强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
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由于中小股东并不能充分了解市场信息,属于弱者,监管部门需要重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给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建立一些硬性指标。把关联交易监管重点转向实际控制人的决策治理,必要时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保障我国资本市场有序合理的运转。我国的评估和审计等中介机构还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计力度,应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和账目,提高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其重要责任的认知和遵守,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质量。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雇主有着利益牵连,这种利益相关性会影响审计的公正,因此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也很有必要。审计机构应当体现自身的审计效力,尽其所能地向信息使用者披露有用信息。在法律方面,可以完善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条款,完善股东诉讼制度,严厉追究各方责任人责任。证监会应加大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的处罚力度,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4.5加快经济体制的改革速度
中国独特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待完善的市场经济为关联交易的产生创造了客观条件。我国有很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通常上市公司高管和集团公司高管是同一班子人,他们往往会行使控股权操纵不正当关联交易,达成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并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企业内部与公众、监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薄弱保护,为上市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了良好契机。加快改革,使资本市场逐步完善,提高信息对称程度,这样关联交易才能越来越透明化,离公允关联交易越来越近。再者,市场制度的不健全削弱了市场功能。而改革将促进市场制度的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有待优化,而加快改革的步伐有利于提高资本配置效率,从而优化企业资金周转,改善关联交易。所以,提高改革速度是很有必要的。
5结语
在这个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关联交易几乎随处可见。企业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粉饰财务报表的事件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利益,阻碍了市场发展,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降低了公司价值,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在完善经济体制、加强监管的同时,企业也应肩负社会责任,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爽.浅析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J].财经界,2012,(12).
[2]王鹤.基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2009.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3篇
10月25日,证监会在例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期我们注意到一些媒体对蓝筹股“T+0”交易的报道,“T+0”交易方式在中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实行这种交易方式有利有弊,证监会将会继续审慎研究。
上世纪90年代初,A股曾经实行过“T+0”交易,但由于当时股市投机过度,“T+0”交易被认为助长了市场炒作。1995年初,为维护市场秩序,抑制投机,A股“T+0”交易制度被取消。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规定“当日买入的股票,不得当日卖出”,禁止了股票“T+0”交易。2005年《证券法》修订,取消了有关“当日买入的股票,不得当日卖出”的规定,A股推行“T+0”交易制度不存在法律障碍。
“T+0”交易,又称日内回转交易或当日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就同一个标的(如股票)在同一个交易日内各完成一次买进和卖出的行为。日内回转交易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1.当日买进某股票后,再于当日卖出。2.当日卖出某股票后,再于当日买进。3.投资者原来持有某股票,于当日卖出后,再于当日买进。
A股投资者习惯于把以上第一种情况称为“T+0”。
而“T+0”、“T+1”、“T+3”等则是结算上的概念,指资金或证券结算在交易日(T日)当日、交易日次日或交易日后第三天完成。国内A股市场目前使用的清算交收和交易制度是:股票对应“T+1交收”(非回转交易),资金对应的是“T+0回转交易”。即T日买入的股票在T+1日进行交收,在T+1交收日及以后才可以卖出;T日卖出股票所得的资金同样在T+1日进行交收,但在T日就可以进行回转交易再次买入股票。
为便于理解,这里的“T+0”沿用国内惯例,即指“当日买进某股票后,再于当日卖出”的行为。
就海外主要股票市场而言,“T+0”是一项通行制度,主要的海外市场都允许采用“T+0”回转交易,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ASDAQ、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等。仅中国大陆未实行“T+0”交易制度。
境外大多数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所只是要求证券卖出方在交收日持有足额证券可以完成交收,而不对交易日至交收日之间的买入和卖出进行限制,也不检查卖出证券是否为未交收完毕的原买入证券。美国和香港等成熟市场和部分新兴市场还允许证券卖空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仅允许在信用交易账户内进行“T+0”回转交易,而禁止在现金账户进行回转交易,比如美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
美国禁止在现金账户进行回转交易,而允许投资者在信用交易账户进行回转交易,并对“T+0回转交易”的频繁交易者有严格的监管和限制:比如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过4次或4次以上回转交易,且回转交易次数占这5个交易日内总交易次数达6%以上,就被认定为“典型回转交易者”,美国证监会要求“典型回转交易者”账户最低净值为25000美元,若净值不够,将无法使用“回转交易融资购买力”,并对其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T+0”渐行渐近
众所周知,中国A股市场目前实行“T+1”制度,但在上世纪90年代中前期亦曾一度实行过“T+0”制度。1992年5月、1993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实行过“T+0”。其时正处于中国股票市场建立初期,投机氛围浓厚,出于防范风险考虑,1995年1月起,沪深交易所又恢复“T+1”,并沿用至今。
对证券市场而言,“T+0”交易制度更加有利于资金流动和价值发现。而且在股指期货(“T+0”)时代,A股交易制度同样采取“T+0”的方式,能够使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更加配套,更加完善对冲机制。目前僵硬的交易制度严重限制了强调投资灵活性的机构投资者的发育、发展。反过来,缺乏多元化机构投资者的发育发展,又制约着中国证券市场这种僵硬的交易制度的改革,使其缺乏改革的内在动力。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在二级市场低迷等原因的推动下,恢复“T+0”交易制度又被屡次提及。
其实,早在2007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就曾对“T+0”进行过研究,并发布了研究报告,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深交所的建议是借鉴海外市场的通行做法,只允许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保证金账户进行“T+0”交易,“T+0”交易的对象也仅限于可以进行融资融券的股票、限制当日总成交金额相当于保证金净值的倍数,增加投资者过度“T+0”交易的成本。
上交所的报告则建议,对于股票、封闭式基金、ETF等的“T+0”交易宜采取分步走的战略,对于流动性好、稳定性高的品种,如ETF和指数成份股,先实行“T+0”,待机构投资者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投资理念成熟至一定程度,再对流动性差、波动性大的品种实施“T+0”,最终实现全部证券品种的“T+0”交易。
无论是“T+0”也好,还是“T+1”也罢,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只是一种交易制度而已。不论采用哪一种交易制度,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约束,都会成为操纵市场的工具,这与交易制度本身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实行“T+0”未必就一定放大市场风险。
另外,经过过去十年的改革与治理,中国证券市场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机构投资者规模有所壮大,逐渐成为市场的中坚力量;股指期货、融资融券业务也已推出,并逐渐成熟。在此背景下,恢复“T+0”已是大势所趋。
市场影响正面
对于“T+0”而言,市场更为关心的是其对于市场走势的影响。由其他交易制度转变为“T+0”的案例在全球证券市场中并不多。主要包括韩国、台湾(信用交易账户允许资券相抵交易),以及中国A股市场。
我们先来看海外市场。韩国于1997年1月开始实施“T+0”。在转为“T+0”前三个月,韩国综合指数下跌幅度超过20%,一度跌破650点。在实施“T+0”后的最初几个交易日,韩国综合指数仍惯性下跌了40点。但之后迅速企稳回升,在亚洲金融危机前最高攀升至792点,与最低点相比,上涨接近30%。
台湾于1994年1月1日起允许信用交易“T+0”。1993年四季度,台湾股市走出牛市行情,台湾加权指数单季度涨幅接近60%。信用交易放开“T+0”交易后,市场惯性冲高,随后在高位震荡,并于1994年8月突破7000点。
中国A股市场在上世纪90年代中前期曾实行过“T+0”交易制度。1992年5月21日,上交所取消涨跌幅限制,并实行“T+0”交易制度。这对于当时只有十几只A股股票的证券市场来说无疑是“火上浇油”,5月20日,上证指数收于616点,21日即暴涨至1265点,单日涨幅达105.36%。至5月25日,上证综指更是登上1420点的高峰。
疯狂过后必然是暴跌。5月26日、27日,上证综指连续两日暴跌,上证指数从1429点最低探到823点,收盘仅回到1193点。随后,新股接连上市,股指也持续下行。
1995年1月起,上交所恢复“T+1”交易制度,至2月份,上证指数由648点最低下跌至534点,跌幅接近20%。不过在此之后,又展开反弹,回升至年初的点位。
1993年11月22日,深交所也取消“T+1”,实施“T+0”交易制度。经过一年的洗礼,这时股民对于深市实施“T+0”制度反应较为冷静,暴涨暴跌局面并没有出现。
通过以上韩国、台湾和中国A股市场交易制度转换前后股指变动的分析,可以看到,实施“T+0”短期内对于市场将构成利好,而普通证券账户放开比信用交易账户放开的影响更大。
券商或增收10%
“T+0”对于成交量的影响有多大,我们仍参考韩国、台湾以及中国A股市场的历史经验。
首先,我们仍然来看韩国。自1997年1月开始实施“T+0”交易后,韩国股市成交量迅速放大。“T+0”实施后的六个月,成交量相比之前六个月增加了55%。
虽然台湾仅仅是放开信用交易账户,但在开放资券相抵交易后,成交量增幅还大于韩国。“T+0”实施后的六个月,成交量相比之前六个月增加了97%。
回到A股市场,上世纪90年代A股市场交易制度的变化对于我们的研究也有借鉴意义。
我们对1992年5月和1995年1月,沪市A股的两次交易制度改革后的交易量变化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沪市A股在1992年5月由“T+1”改为“T+0”交易后一个月,日均交易额较上月增加了64.86%,而在1995年1月A股交易由“T+0”改为“T+1”后一个月,日均交易额较上月下降了71.01%。
深圳市场的情况与沪市基本一致。深市A股在1993年11月由“T+1”改为“T+0”交易后一个月,日均交易额较上月增加了16.72%,而在1995年1月A 股交易由“T+0”改为“T+1”后一个月,日均交易额较上月下降了76.39%。
通过对上述国内外市场实施“T+0”交易制度后成交量的变化分析,我们似乎能得出“T+0”将大幅提升市场成交量的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可能仅仅适用于短期。短期内,由于心理上的因素,“T+0”对于成交量的影响被放大了。
从台湾市场的情况可知,信用交易账户实施“T+0”后,“T+0”交易占市场总成交量的比重在10%左右,3年后这一比例提升至15%左右。而过去十几年,这一比例也基本维持在15%左右,只是从1995年至1999年,日内交易占台交所总交易量的比重超过了20%,达到了23.10%。
1997年1月,韩国实行“T+0”后,回转交易占市场总成交量的比重逐渐提升。1998年,占市场总成交量9.4%,2001年占市场总成交量比重增加至22.2%。甚至在2000年底,最高曾达到40%左右。
美国并没有“T+0”交易的权威统计数据。根据ETA在1999年的估计,回转交易量约占NASDAQ每日交易量的比重接近15%;另据美国总审计署估计,虽然所有个人投资者中回转交易者的占比不到千分之一,但其成交份额却占到NASDAQ总交易量的10%-15%。
从美国、韩国、台湾等海外市场看,回转交易占市场总成交量的比重普遍为15%-20%左右。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中,个人投资者高于发达市场,实行“T+0”交易制度后,回转交易占市场总成交量的比重应当会超过20%,即“T+0”将给市场带来20%÷80%=25%以上的增量交易。
按经纪业务占券商总收入40%的比例粗略计算,“T+0”将给券商带来25%×40%=10%的增量收入。
“T+0”是双刃剑
出于活跃市场、与国际接轨、期现匹配等需要,恢复“T+0”交易制度乃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障碍。问题只在于监管层担心行情过于火爆。但是,经过过去二十年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的改革,中国证券市场正在发生显著变化。
首先,监管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市早期横行的关联交易、内幕炒作、老鼠仓、非法私募、代客理财、挪用客户交易保证金等各种损害证券市场正常有序发展的不良现象。
其次,市场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随着股市的发展,中国股市已逐渐为机构投资者主导。公募基金、保险公司、社保、券商、QFII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使得市场的资金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过度投机行为已很难找到市场。
最后,随着投资者教育的进行,投资者的整体素质和风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T+0”可以有,但我们也别小看了它的负面作用。
“8·16”光大乌龙指事件为“T+0”的推出创造了机遇。面对乌龙指事件,那些追高买进股票的投资者,面对随后股价的下跌却不能卖出股票而只能任人宰割,当时投资者的那份逃生的心情是不难理解的。
在经历了乌龙指事件之后,要求推出“T+0”的呼声再一次在股市响起。上交所新闻发言人公开表示,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体现市场公平性的角度,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抓紧研究论证股票“T+0”交易制度。如此一来,市场上要求推出“T+0”的呼声更加强烈。
可以说,在A股市场推出“T+0”应是大概率事件。但对于“T+0”,投资者需要有正确的认识,不要神化“T+0”,把“T+0”当成解决股市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实,“T+0”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于股市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
首先,“T+0”有助长股市投机之功能。中国股市一直都是一个投机市,市场投机炒作之风盛行。有了“T+0”,市场投机炒作如虎添翼,这实际上正是管理层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管理层迟迟没有恢复“T+0”交易的重要原因所在。毕竟多年来管理层一直都是强调价值投资理念,如果恢复“T+0”来助长投机炒作,这无异于宣布管理层多年的努力白费了。
其次,“T+0”进一步加剧股市失血,降低股市的投资价值。在“T+0”的情况下,资金可以不停地重复使用,与此对应的是,每天交易成本的增加,在佣金与印花税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投资者每天交易的次数越多,所要承担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多。这也意味着股市失血在加剧。
并且,由于股票的投资价值是有限的,在投资者支付的交易成本大幅增加的情况下,股票市场整体的投资价值呈现下降趋势。一旦投资者的交易成本甚至超过了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整体处于亏损状态。而从投资者个体来说,虽然“T+0”给投资者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但也提供了更多犯错的机会。
因此,尽管在经历了“8·16”事件后,很多投资者对推出“T+0”充满了期待,而且推出“T+0”也有其必要性,但作为投资者来说,对于“T+0”的负面影响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8-04-18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中国证券市场非常重要的一个税种,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利用印花税调节证券市场的作用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实际上,许多学者对于印花税于中国证券市场的作用和问题已经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阐述清楚。本文拟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问题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为今后的一些政策调整提供参考。
一、国外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的分析
(一)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财政收入的关系Stiglitz(1989)认为,提高交易税税率将导致税收收入的增加。Jackson和O’Donnell(1985)研究了英国1964~1984年间印花税变动的影响效应,其研究结果表明,1%的税收削减短期内将使交易量增加0.4%到0.6%,而调整后的长期影响则是1.63%。Umlauf(1993)的研究发现,瑞典在1986年交易税由1%增加到2%后,11只交易最活跃的瑞典股票60%的成交量转移到了伦敦,这些转移的成交量相当于在瑞典股票市场所有交易量的30%,到1990年,该份额增加到大约50%左右。但更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由于税收收入是税率、加权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成交量三个参数的乘积,税率上升将增加交易成本,从而导致成交量和价格水平可能急剧下降,结果很可能与提高税率的初衷相去甚远。这些学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有其必然的原因,因为印花税率的提高增加了交易成本,会极大地影响交易者的利润,交易者为减少纳税造成的“损失”可能采取的对策是:减少股票交易,这将直接导致股票市场成交量的减少,并因此可能引起股票价格下跌;或者从短期持有证券转移到长期持有证券上;或者可能将交易由国内市场转移到海外市场。诸如此类的行为,都将导致国内市场由于成交量减少从而日渐萎缩,最终国家的税收收入可能不会上升而是下降。
(二)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的关系Summers & Summers(19891认为,交易费用提高能够抑制短线交易,减少股票市场的波动性,进而提高股票市场有效性。更多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Roll(1989)研究了1987-1989年23个国家的股票收益波动情况,发现没有证据证明股票的波动性与交易税有明显的相关性。Umlauf(1993)研究了1980-1987年间瑞典在对经纪服务提供商开征交易税前和开征交易税后的股票收益情况,其研究结果表明,股价的波动性并没有因为交易税的开征而有所下降,而是在交易税开征以后这段时间股价波动性最大。
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性并没有直接联系,许多学者还从投资者可以分为噪音交易者和信息交易者的角度进行了研究。Hakkio(1994)认为,增加证券交易税对每一个投资者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增加印花税不仅影响噪音交易者,而且也会影响在减少股票市场波动性方面发挥着更大作用的信息交易者,只有当交易税对噪音交易者的作用大于对信息交易者影响时,交易税才能在减少波动性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反之,如果交易税对理性投资者的影响更为严重,交易税可能反而会增加市场的波动性。Kupiec(1995)的研究表明,随着税率的提高,风险资产的噪音收益的波动性也随之提高;Hu(1998)的研究发现。税率的变动仅影响小组合的噪音收益的波动性,而对大组合收益的波动性几乎没有影响。
(三)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公平负担问题从理论上看,提高印花税税率可有着增加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成本。可将税收负担更多地加在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的身上,增加这些人的交易成本。但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很难达到上述目的。美国学者G威康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二、国内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的分析
国内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功能分析,有许多是国外理论在中国市场的检验,但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性,这种研究也有一些明显不同的地方,并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一)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财政收入的关系史永东等人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他们采用税率乘以成交量的方法来估计印花税税收收入。成交量的指标选取上海30指数和深圳成份A指的成交量。样本期间为税率调整前后60个交易日。其研究结果表明:税率调高后税收收入增加,税率下调后税收收入下降,即税收收入的税率弹性都为XE;税率调高时税收为低弹性,而当税率调低时税收为高弹性,税率调高时的税收弹性小于税率调低时的税收弹性。他们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虽然税率调整可能影响股票价格变化。但对综合了价格和成交股数的成交金额影响不大,税率调高减少了成交量,但幅度不如税率上调的幅度大,并且税率下调对成交量几乎没有影响。
(二)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的关系 刘红忠、郁阳秋(2007)采用1991年lO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间上证综合指数的日交易数据,对6次印花税调整与市场波动性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发现:当印花税水平处于中等水平(3‰)时,监管层态度不明朗,因此噪音交易者和理性交易者对于未来预期不一致,可能造成证券市场的波动性增大;印花税对波动性呈现的影响是不对称的,既包括不同印花税税率水平对波动性产生的不对称影响,也包括印花税调整对波动性产生的不对称影响;上调印花税税率比下调引起的波动性更为显著。史永东等人的研究,也证明了沪、深两市对印花税调整有很敏感的反应,具体反应模式为:当印花税税率下调时,股票价格指数上升,价格指数的收益率为正,而当印花税税率上调时,股票价格指数下降,价格指数的收益率为负;当调整幅度较大时,相应的股票价格指数变化较大,当调整幅度较小时,股票价格指数变动也较小。因此,印花税税率的调整,并不能达到稳定证券市场运行的目标。
(三)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公平负担问题在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也未能起到公平税赋的作用,
而很可能是相反。这个问题从新股申购方面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中国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时必须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而在申购新股时,按照有关规定是不用缴纳印花税的。这种不公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购新股在中国证券市场几乎是一种无风险的投资,即新股上市的第一天的交易价格很少有低于发行价格的。二是新股申购者以机构资金为主。新股申购制度虽然经历了多次改革,但总体来看,其利于大资金操作的特点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按照现行规定,机构资金不仅在网上申购的数量没有限制,而且还可以享受到网下申购的特权。这样做的结果是,新股几乎被机构投资者所垄断,导致新股上市当天价格大大高于其发行价格。显然,向二级市场投资者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而不对一级市场申购新股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征收印花税,是有失税收调节的公平性的。
三、国内外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异同及其原因分析
在印花税调节与市场稳定性方面,国内外的研究都表明,二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在印花税的调整与财政收入方面,国外研究证明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国内研究却表明,印花税的提高与财政收入的增加密切相关;在印花税调节与公平赋税方面,国内外研究都表明印花税并不能达到公平的效果。
分析国内外印花税功能的异同,最值得研究的是,在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明显差异。为什么在这个方面,国内外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呢?一是在印花税提高的情况下,国外证券市场一部分交易量转移到了其他国家,而在中国这样的封闭性市场上,不论印花税如何调整,交易量都不可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二是在印花税提高的情况下,国外交易量呈现非常明显的下降趋势,且下降幅度高于印花税提高的幅度(Jackson、O’Donnell,1985),而中国证券市场上,交易量虽然也会呈现一定的下降幅度,但下降幅度低于印花税提高的幅度。因此,增加财政收入无疑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的最重要功能。实际上,200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上缴达到2005亿元,比2006年增长10.2倍,充分显示出利用印花税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而且,财政部在2008年的预算中,已经为印花税安排了1725.34亿元的收入,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高度重视。
国外对印花税的研究表明,提高税率并不能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稳定市场、公平税赋等目的,因而利用印花税调节证券市场的作用极其有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趋向于减少或废除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德国早在1991年就废除了股票周转税及中短期债券交易税,新加坡于2001年6月30日开始取消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瑞典证券交易税也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过程。孙静(2004)对美国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进行了分析,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对交易税进行改革。
国外特别是许多发达国家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或征收较低税率的印花税,除了该税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外,还因为这些国家在证券市场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税收体系。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股票交易利得税(龚辉文,2008)。显然,中国征收较高税率的印花税,是因为国家的证券税收体系不完善,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起着代替其他税种的作用(谢魁星等,2001)。
中国倚重印花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通过印花税的变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对市场运行的态度和判断。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设立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来的历次上调和下调印花税税率的历史来看,调整基本遵循如下的规律:当管理层认为市场低迷特别是证券市场融资功能受到较大限制时,就降低印花税以提升投资者信心;当管理层认为市场过度火暴投机盛行时,就提高印花税税率以抑制指数的迅猛上涨。但是,从长期来看,印花税的调整并不能压缩股市泡沫,难以有效控制股票交易规模,调控股票投资的结构、抑制股市的非理性投资行为效果不明显,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目的较难实现(陈华等,2007)。
四、印花税改革的探讨
上面的分析显示,印花税调整并不能很好地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印花税对于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因为其他税种的缺位所造成的。因此,就印花税本身来看,其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作用被过度高估了。为此,需要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大胆进行改革,为印花税找到真实的定位,并在相关的配套政策方面进行重大的调整。主要的改革意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恢复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的本来面目,更名为更加规范的证券交易税 在我国,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但是,在国家1988年颁布并适用至今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明确列出的13个税目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内容。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中国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因此,刘杰(2003)认为,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降低了公众的可接受性。申建新、黄韬(2007)也认为,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借用了印花税之名,而无印花税之实,实际上类似于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税,其原因是我国没有专门的证券交易税立法。为改变目前印花税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策行为的现状,增强印花税调整的法律依据,应该尽可能通过立法,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
(二)在更名为证券交易税的基础上,建立既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的税制体系,以发挥其鼓励长期投资、维持证券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作用首先,循序渐进降低证券交易税。第一步的改革可以是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为突出鼓励长期投资的政策意图,建议只对卖方征收交易税,而对买方免征交易税。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市场情况,适时降低交易税税率。为鼓励采用新的交易技术,还可以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如对网上交易征收较低的税率。其次,在税率有所降低的情况下,为使税收收入不至于发生较大幅度的下降,要注重“拓展税基”。证券交易税种不应再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再次,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鼓励长期投资的政策意图,可以考虑对买卖时间长短不同征收差别税率,如对10个交易日内完成一个买卖周期的征收较高税率的印花交易,对20个交易日内完成一个买卖周期的征收较低税率的印花交易,依次类推下去。
将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并在此基础上降低税率、拓展税基、实行差别税率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所遭遇的一些困惑。但由于印花税实际上在中国目前扮演了部分资本利得税的角色,这种角色的错位势必在今后还将导致各种矛盾和冲突。因此,要最终完成证券交易印花税基本功能的回归,必须构建更加完善的证券税收,特别是要适时开征资本利得税。考虑到对于资本利得税存在各种误解,特别是一些人担忧资本利得税将对目前脆弱的市场造成难以承受的冲击,在资本利得税推出之前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投资者形成正确的预期,同时该税种的开征要选择在市场承受能力较强的时期,并且开征初期要尽可能采取较低的税率。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幕交易证券市场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金融行业不断的发展,在新的经济环境下,证券交易所在市场经济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证券交易所的核心功能与基本属性,就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由于我国经济环境不断的变化与发展,证券交易所出现了新的动态,与此同时产生了新的问题。证券交易所的趋势呈现出证券交易所管理结构的公司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发展的国际化与市场监管的专业化的趋势。在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对证券交易所新趋势下的自律监管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促进证券交易所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新趋势;自律监管;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日益繁荣,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主体,在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中,其规模与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我国证券交易所呈现出了管理结构公司化、交易方式电子化、市场发展的国际化与市场监管的专业化。在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工作逐渐出现了一些弊端,影响了证券交易所正常功能的发挥,所以要对不同趋势下的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行之有效的自律监管措施,保障证券交易所能够平稳、健康的运行。
一、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组织结构公司化自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证券交易所也会紧跟着时代的发展进行公司制的改革,所以证券交易所不仅要履行市场中的资本角色,而且还要履行证券交易所本身的公共职能,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但是受到市场经济的弊端性影响,证券交易所的趋利性更加的民新概念,自律监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法理要重新进行思考。目前证券交易所在运营过程中,积极扩展业务进行盈利性行业,所以证券交易所可能与自己监管的对象与证券经纪上成为竞争对手,进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出现滥用监管权力的想象。
(二)证券交易方式电子化趋势下存在的问题
由于信息技术不断发展,证券交易方式逐渐变为电子化的交易方式。电子交易方式主要以电子网络为基础,投资者能够在网上进行交易,虽然方便了投资者的投资,但是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不法分子借助网络实现更多种类犯罪,一方面是内幕交易的范围逐渐扩大,提高了隐蔽性与复杂性,另一方面是证券市场交易的行为逐渐的短线化,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多点布局,为证券交易的电子化带来了困难。不法分子冒用金融行业中知名人士,散步虚假信息,将不实信息链接到具有公信力的信息来源处,导致投资人落入不法分子的陷阱中。网络的虚拟性与不安全性,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工作带来困难,容易使证券交易所的信誉度下降,增加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工作量。
(三)市场国际化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存在问题
由于经济全球化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数量逐渐增加,上交所逐渐开拓国际市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存在相应的问题。证券交易所在开拓市场中证券交易所的运行,不仅要受到国内市场环境的制约,还受到了国际市场环境的制约。证券交易所要开拓国际市场,就需要在境外注册公司,证券交易所的适用的法律、公司的监管等都与国内市场存在着一定差异,为证券的自律监管带来了自律减缓的问题。在相应规定执行的过程中,要进行跨境执法行为,执法的程序较为复杂。国内与外国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存在差异,降低了跨境监管的效率。
(四)市场监管专业化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由于上市公司的多元化,证券交易所要为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个性化的监管服务。但目前证券交易所很少为上市公司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因为不同的公司有着不同的市场运行规律,监管力度要根据公司实际的运行过程中。随着投资方式以及金融产品的逐渐增多、金融工具的增加,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条件。因为我国证券市场仍初步发展阶段,企业中的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以及风险识别能力,要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在市场建设中的作用。
二、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面临对策与解决措施
(一)证券交易自律监管模式
在交易所進行公司制改革后,仍然要保持原有的法律以及法律框架,证券交易所进行营利的同时要履行自身的全部职责。市场的经营者是自律组织的本身,无需对监管框架与法律进行修正与变更。证券交易所应该成立一个单独的法人机构,法人机构实行监管职能,将商业经营与交易进行分离,环节利益冲突,无需改变监管机构的框架,内部分离模式又被称为NASDR模式,是利益冲突解决方式中一种温和的解决方式。可以使用外部转移模式,证券交易所将监管职责的部分权力或者是全部权力交给外部第三方,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监管。第三方监管过程中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更加中立也更加的温和。独立第三方履行监管职责,在监管时要对交易所的监管职责进行调查了解。
(二)交易电子化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
证券交易所要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证券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保障技术系统的安全性,对核心的交易运行系统进行重点的强化,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增加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在这一过程中要对技术系统进行规划,提高技术系统的安全性。加强技术基础设施的保障建设工作,在系统中增加灾难备份。同时加强内部的制度建设,为减少人员操作时的交易风险,对交易的流程与操作进行规范,减少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问题。加强交易过程的监管,保障监管力度。
证券交易所要建立完善的证券交易控制报告制度,要求证券商建立异常交易行为的风险预防系统,明确相关部门之间的业务衔接。异常交易风险预警系统中,要对报告流程与报告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划,掌握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的情况,对其进行监管工作。
加大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在证券交易中必然存在着一袭违法行为,所以证券交易所要对异常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与发现,证券交易所要加大对数据的分析能力,根据订单的功能与相关指标,判断账户是否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交易所的管理人员要熟悉违法违规案件的手法,对交易异常的账户进行严格的监管,保障交易能够正常进行。
(三)市场国际化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
因为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内部的公司有着不同的制度与交易流程,证券交易市场开拓国际化市场其自律监管制度与本国内的自律监管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进行定期跨国监管合作会议的召开,进行合理有效的沟通。例如,《备忘录》中相关规定:中国监证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与香港监证会和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会议制度。每三个月,各交易所之间召开监管合作会议,对各自的证券市场中可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所发展的因素通知给对方,并进行意见的交换,讨论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各交易所之间的自律监管。
(四)市场监管专业化趋势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
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管理所的内部管理机制,在监管过程中树立科学的监管制度,监管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建立激励制度,调动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然后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工作人员的数据分析能力以及信息的规划能力,深化廉政制度,加强制度的执行,对交易重点环节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三、总结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金融市场出现的新的趋势,在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针对新趋势下证券交易所出现的问题提出不同的解决方式,能够保障证券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有助于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开展,提高自律监管的质量,进而保障证券交易所在新趋势下平稳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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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越,菏泽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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