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股东利益分析论文范文
创业股东利益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可保利益及保险单存在密切联系且经常发生转让,但不同贸易条件下其转让效力不同,因而买卖双方能否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也不同。本文试图就CFR、FOB和CIF以及运输途中和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对买卖双方的影响及应采取的措施予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国际贸易有所裨益。
一、CFR和CIF条件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CFR条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由买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但在这种贸易条件下,由于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担心不能及时收到卖方发送的装运通知,进而可能导致漏保。为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常常委托卖方在出口国投保,然后再由卖方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甚至有些买方为了争取较低的保险费而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再由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在贸易实务中,保险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运后与其他单据一起转让给买方,但由于货物装运后其风险甚至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卖方或投保人在转让保险单时已不再拥有或已丧失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依据以上论述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单转让无效,进而导致买方无法就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点与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不同。在CIF买卖合同中,尽管卖方也是在货物装运后才转让保险单的,此时卖方也已丧失可保利益甚至货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之间已默示订立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卖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将保险单与其他货运单据同时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
为防止进口货物在国外装运后,因信息传递不及时而发生漏保或来不及办理投保等情况,在CFR条件下,买方对进口货物的保险可以提前与保险公司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通常是一种没有总保险金额限制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将要装运的、属于约定范围内的一切货物自动承保的总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装运前后,须将所装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载货船名、航程起讫地点、开航日期等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对所申报的货物将予以承保。被保险人的申报如有遗漏或差错,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损失,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事后仍可更正,保险人仍按规定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在申报时,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缴纳保险费。预约保险合同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即“始终有效”)。在定期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一般应在合同终止前30天向另一方发出注销通知。在永久性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应按注销条款的规定向对方发出注销的通知。注销条款对注销通知发出日期的规定为:一般险别须在30天前发出;战争险和罢工险须在7天前发出;装往/自美国货物的罢工险须于48小时前发出。在合同注销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对其所装运的货物仍可继续申报。为了适应被保险人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和转让保险单的需要,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装运货物的申报之后,一般都签发一张保险凭证(Certificate of Insurance),其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可以有效转让。中国保险公司通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并分为出口预约保险合同和进口预约保险合同。按照进口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买方对每批进口货物无需逐笔办理投保,也无需填制投保单,而以国外卖方装船通知副本代替投保单。每批货物的保险金额均以CIF进口价为准,不另加成投保。关于投保险别,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海运进口货物保险险别和特约费率表”,按买方经营商品分类列明投保险别。例如,纺织品和轻工产品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金属原料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危险品装于舱面则加保舱面险等。若需加保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特殊险别,则需逐笔通知保险公司并加付保险费。
另外,买方投保时,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距离遥远,如果出现信息传递失误,买方投保的日期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或货交承运人以后,甚至可能出现投保时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情形。按照国际货运保险的惯例,如果投保时货物已发生损失,只要买方的投保是善意的,事先并不知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需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反之,如果进口商在投保时已知道货损事件,则该投保行为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人已知情,则不会接受承保。
二、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连环贸易,即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
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如B)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如B)承担。……”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转移的情况。最常见的情况是,中间商以FOB条件购买了已装船运输的原油、天然气、粮食、矿产等散装货物,当载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作为卖方的中间商又以CIF条件将这些货物再出售给下家买方。但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的某一时刻,包括在卖方与买方达成交易之前,货物都有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害。由于此时FOB的卖方承担风险,因而他拥有可保利益。依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转移,即可保利益转让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换言之,可保利益也从订立合同时起由卖方转让给买方。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诸如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包括可保利益转让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为此,公约又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处的“情况”通常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惟一拥有可保利益并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
根据上述一般原则,如果风险在订立合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因为保险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此时卖方(A)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在CIF条件下,卖方(A)失去可保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因此,虽然卖方(A)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卖方在失去可保利益当时,与买方(B)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则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换言之,若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害,买方可凭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依据上述例外情况,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也就是货物风险在装运港交付承运人时转移。此种情况下,保险单的转让则可能不同。此时,当货物处于运输途中而订立CIF买卖合同时,卖方(A)所承担的风险已溯及至货物在装运港时已转移给CIF的买方(B),即卖方(A)不再承担货物的风险了。因此,原FOB买方(A)的可保利益也溯及至在装运港时已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卖方(原FOB买方)还没有与CIF买方(B)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为此时,CIF买卖合同还没订立。因此,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卖方在丧失可保利益后,且在此之前没有明示或默示转让保险单,则此后转让保险单无效。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害,持有保险单的CIF买方因保险单转让无效而可能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变化。由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订立当时也无法预见几十年后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由此造成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由于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可保利益转让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例外情况是否也会导致保险单的转让无效则无法判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险单之前最好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险单转让的效力,或者买方另行自己投保。另外,处于保护下家买方利益的考虑,拟出售运输途中货物的卖方或中间商在与前手卖方或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争取以CIF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再以CIF条件转卖运输途中的货物,这样保险单则可以顺利转让,使最终买方成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一旦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进而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买方拒收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由于贸易和非贸易的原因而可能导致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并将相关的货运单据(包括保险单)退还给卖方。此种情况下,保险单能否有效地由买方转让给卖方也存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应视贸易术语和投保责任的不同情况而定。
在FOB或CFR条件的交易中,买方对海上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此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转移到卖方,甚至货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为卖方享有,因而买方丧失可保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并未就保险单的转让事宜有过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是无效的。换言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害,则卖方不会因受让了买方转让的保险单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确保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FOB或CFR条件下,卖方有可能需要另行投保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和分摊损失。当然,对于卖方而言,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以CIF条件订立买卖合同。
在CIF条件下的买卖中,买方拒收货物时保险单的转让情况则可能不同。此种情况下,卖方对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责投保,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合法地转让给买方。当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货物的风险甚至货物的所有权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此时买方则丧失了可保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是以CIF条件成交的,卖方负责投保,当买方对合同货物行使拒收权时,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他应将包括保险单、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35条也规定了这一默示义务:The buyer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the goods,… when the good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him and he does any act in relation to them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ownership of the seller.(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及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的货权不符的行为时,则视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换言之,买方行使拒收权时,若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视为他已接受了货物。杨良宜在其论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对此解释道:“原先的提单背书作为一种‘有条件的转移货权’(conditional?transfer),而当稍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货权会‘归还’(reversion),而买方是不应去作出与卖方这‘归还利益’(reversion?any?interest)的货权有不符的行动”。由此可见,在CIF条件下,当买方拒收货物时,买卖双方也同时达成了一项归还或转让可保利益和保险单的默示协议,即可保利益和保险单又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但是,尽管保险单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卖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凭此保险单就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拥有可保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可保利益。”因此,在货物装船后,买方拒收货物之前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通常拒绝向卖方赔偿。因为在买方拒收货物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卖方在货物损失的当时不拥有可保利益,尽管后来保险单又转让给了它,但他也不能通过这种行为而获得可保利益。但是,在买方拒收货物后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此时卖方已经取得了可保利益,卖方当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为了避免承担买方拒收货物前发生的货物损失的风险,在CIF条件下卖方同样最好在货物装船前,投保一定的责任险,确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单能否有效地转让取决于三个方面:第一,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拥有可保利益,而可保利益通常又取决于风险或所有权的转移;第二,取决于不同贸易术语下对货物的投保责任的承担者;第三,取决于法律规范和保险的习惯做法。这三者共同影响着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从而最终决定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买方能否就承保风险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国际贸易活动具有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其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责任,从而有可能使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为此,笔者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或买方对上述问题应有所了解,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要有深入的研究,尽可能选择合适的贸易条件规避风险。
创业股东利益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中小投资者是活力之源,他们的信心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兴旺和发展。从目前中国股市的情况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是最多的,有几千万人;从历史和现实的贡献来看,中小投资者的贡献又是最大的,中国股市自成立以来,至今已融资9 000亿元,主要是中小投资者的血汗钱。由此可见中小投资者的重要性。然而,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本文将从博弈的角度对大小股东、经营者、中介机构、多个利益相关者参与下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原因进行分析。
[关键词] 中小投资者;博弈;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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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利益保护是资本市场上一个古老的话题。在企业改革的早期阶段,我国主要强调的是向企业放权和减少行政干预,关于股东利益、董事会的治理等考虑并不成熟,直到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框架才开始引入我国。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尚未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等现象为违规行为洞开了方便之门,从而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主力军,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迫切需要保护。
由于中小投资者具有双重角色:一个是公司的股东,另一个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在设计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评价体系时就要考虑两个因素: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图1是资本市场参与各方的逻辑关系图。
一、股东之间“搭便车”现象的信息博弈
因为小股东因监督而获得收益不能弥补他付出的监督成本,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小股东便宁愿“搭便车”而不会实施监督活动。所以,均衡结果依赖监督成本C的高低。
当C >20% R时,监督的大股东收益能够比不监督的小股东的收益大;可是,当20% R≤C< R时,监督成本比较高,小股东不监督而大股东监督,这就会出现多劳者不多得,甚至少得的现象;如果监督成本足够大,当C > R时,超过企业缺乏监督条件下的亏损值时,大小股东都失去监督的积极性,均衡结果为:(不监督,不监督)。当C= R时,此博弈没有均衡解。
这意味着股权的适当集中有利于监督服务的提供。大股东由于其所占股份大,面临的风险也相应更大,监督结果对大股东的资本收入的影响远远大于小股东,所以大股东对监督有更高的要求。而“搭便车”的动机使得这些小股东缺乏对经营者监督的激励,想要少付或者不付监督成本的动机导致其对经营者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二、不完全信息条件下大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博弈
假设经营者侵害股东利益的概率为P,大股东监督的概率为Q,监督的成本为C,在不存在经营者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股东的利润为R1,经营者的收益为r1;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股东的利润为R2,经营者的收益为r2。若经营者的侵害行为被发现,将勒令其停止侵害,股东的利润恢复为不存在侵害行为时的水平R1,经营者的收入为0,并对经营者处以罚金H,其中R1>R2且r1 < r2,则博弈的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由上述因素,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可以发现两个突出问题:(1)由于处罚力度H太小,要求大股东大大提高实施监督的概率。然而,由于国有股大股东所有者缺位,实际监督的概率很小,二者的反差是使经营者存在侥幸心理。(2)监督成本C太大,这主要因为我国很多企业的运作还不规范,企业财务的透明度不高,收集资料困难,导致监督成本过大,因而,侵害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大上升。
三、上市公司之间在信息披露中的博弈分析
设有局中人甲、乙两个企业,每个企业面对调查时有两种策略选择:即做真账或做假账。当两个企业都做假账时获益为a,都做真账时获益为b,很明显a > b。当一个企业做真账而另一个企业做假账时,做真账的企业可获利益a-m,做假账的企业则获利a + m。这种假设的现实依据是:被调查者(企业)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做真账或做假账依其利益最大化原则而定;企业做假账当然有一定的风险,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做假账被发现的概率低,特别是企业作假成本(包括作假风险和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小于其作假所获得的收益,比如可以得到企业投资人的奖励,可以偷逃国家的税款,可以获得更多的银行信贷支持,可以获得上市资格以及其股票发行定价更高,可以从股市上筹集到更多的资金等。当做假账成为企业的普遍选择时,可获利益随之迅速扩散也就减少了。表3是上述模型的收益矩阵。
甲企业在进行策略选择时,若乙企业做真账,则甲企业做假账可以比做真账多获利a+m-b(因为a > b,所以a+m-b>m>0);若乙企业做假账,则甲企业做假账可以比做真账多获利m。这样,无论乙企业怎么选择,甲企业选择做假账总是最优选择。乙企业在进行策略选择时也是一样。因此,大家都倾向于做假账。
只有当做假账被查处的概率加大,并且惩罚成本有相当程度的提高,作假的净收益越来越小乃至成为负数的时候,企业都乐于做假账这种均衡结果才会改观。
四、上市公司在上市过程中与监管机构的博弈
在这个博弈中,监管机构可以选择监管和不监管两种策略,而上市公司的相关群体可以采取以绩优企业上市和绩差企业上市作为应对策略;但绩差企业上市必须经过包装。设定绩差企业包装费用即上市成本为C1,如果遇到监管未能上市将损失C1。政府在采取监管行为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C2,如果通过监管行为能发现绩差企业的造假行为,则能获得一定的效用V2。因为绩优企业应该上市,所以这里假设监管机构在绩优企业上市中所获监管效用为0,而绩差企业申请上市由于不监管可获额外效用V1,而对监管机构来讲则因为其上市遭受损失V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V和C是整个上市相关群体的得益和损失,而且V1、C1、V2、C2是同量纲的。这样博弈双方的收益函数可以确定。
假设博弈双方对彼此的特征、收益函数和战略空间有完全的了解,而且它们是一次性的同时行动,即双方进行的是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博弈的收益矩阵见表4。
从博弈矩阵可看到,如果V2>C2,则监管机构最优选择是监管,而如果监管机构一定会选择监管,则绩差企业一定不会选择上市,此时的博弈均衡解应该是(绩优企业上市,监管),支付向量为(0,- C2)。
反之,如果V2 可见,必须保证V2>C2,才能在上市公司选择中作出正确的抉择。可是,在我国由于政府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者、公共事务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多重身份,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政府把股市作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的一种重要手段;而证券的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的政策执行者,在对绩差的国有企业上市评价上和绩优的企业没有多大的区别,因此有可能出现V2=0或很小的情形。绩差企业为了取得发行股票的资格或高发行价格必须进行包装,这就使其上市的相关群体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他们会要求比绩优企业上市更多的报酬,所以C1> 0且V1-C1> 0。因此,由于监督成本较高而监督所获收益相对较少,监管机构选择了不监督的策略,这就给绩差企业上市进行业绩包装提供了可能。这样就造成了绩差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驱逐绩优企业,虚假信息披露也就产生了。 五、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博弈 表5中,C是严格审计成本,R是上市公司正常收入,A是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而审计方未能查处的风险损失,R1是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信息获得的额外收入,F是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被查出后将受到的罚款。 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后,所有者为了监督经营者财务状况,往往委托处于利益独立地位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由于现代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为基础的风险导向型的抽样审计,而非逐笔进行的详细审计,注册会计师只能以一定的把握程度,由审计的样本特征推断总体特征,不可能找出所有的错弊(即财务信息的虚假陈述)。笔者将审计工作是否做得充分分为严格审计和一般审计。笔者考虑到一般审计最极端的情况,就是其审计成本接近于0。 以a表示审计方提供严格审计的概率,以b表示上市公司选择提供真实会计信息的概率,则(1-a)表示审计方提供一般审计的概率,(1-b)表示上市公司选择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概率。Va和Vc分别表示审计方和上市公司的期望效用函数,则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信息概率越大,Va的值就越大;审计方实施严格审计的概率越大,上市公司作假的收益就越小。应当降低严格审计的成本C,提高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而审计方未能查出的风险损失A;另外,应该降低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信息获得的额外收入R1和上市公司被查出后的收入R2,增加上市公司的正常收入R和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被查处后将受到的惩罚的值。然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从琼民源到银广夏,大量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中介机构不但不严格审计,反而与上市公司合谋,帮助公司伪造信息,取得收益,这就必然大大提高了上市公司选择提供虚假信息的概率。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维迎. 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 赵雪芹. 中国证券市场结构优化与制度创新[M].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 [3] 张艳. 中国证券市场的信息博弈与监管研究[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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