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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12-201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2篇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1]罗世荣,杨逍,张倩.建立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研究[J].中国保险论坛,2007,(2).

[2]诸江.我国实现环境责任社会化的立法构想[J].湘潮,2007,(6).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6).

[5]阚小冬.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中国保险,2005,(4).

[6]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J].求索,2007,(1).

【责任编辑:叶 萍】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的干预,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同时,这种“强制力”应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融合。保险交易无法单纯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强制责任保险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补救侵权责任方面具有强大功能。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当谨慎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其合同条款的制定应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善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建立特定行业准入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公益与私益;契约自由;国家强制;社会功能;保险人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质上看,保险属商事范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愿的商事交易行为。其中,保险人以风险承担为责任,被保险人以此享受风险保障;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保险人是否承保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随着19世纪以来伴随工业革命频发的汽车事故、产品事故、工业灾害等社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风险管理手段,其社会价值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认可。强制的意旨在于特定行业、特定范围内将国家强制力融入到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中,为受害第三人设置快捷、有效的赔偿渠道,从而促进社会效益的整体实现。

如果说一般责任保险基于契约意思自治尊重的是私人意愿,那么强制责任保险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对私人意愿进行干预。表面上看,这种国家干预是对私益的侵犯与否定,实则却是通过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提升社会整体福利。①基于此点认识,可以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这种私益与公益从来就不应该是冲突的。可是如果这种干预超过了合理的“度”,成为了不当的国家强制,恐怕其风险社会管理功能将大打折扣。如何使这种“强制”恰到好处,如何实现公益与私益的交汇与融合,这一切均要取决于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的正确认识以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科学建构。

二、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之证成

(一)契约自由维度的法律限定——公益性考量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契约的形式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受他人干涉。从古典合同理论到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经历了是否应被限制以及如何被限制的争论。在18~19世纪的古典合同法看来,公平正义是依靠不受任何干预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契约交易来实现的。②与此相呼应,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以“政府采取和奉行不干预经济事务”为观点的学说为现代自由资本主义所奉行的放任经济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主张看似正当合理,可是其正当合理性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预设基础之上:理论预设之一——完备竞争市场。在完备竞争市场条件下,不存在垄断,契约当事人完全平等并掌握能够影响其决策的所有交易信息。③理论预设之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亚当·斯密认为,市场中的个人并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他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往往比其出于本意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④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并不具备以上理论预设的条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充斥着市场,法律完全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利益而对个人利益进行必要的分配和限制。

以自愿为基础的一般责任保险,当事人是否参加保险制度以及以何种条件参加保险均以私人利益为参照标准。投保人或考虑到保费的支出,或对风险评估不足,不愿就自己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保险人对高度危险亦不愿承保。就保险技术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契约自由”已被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改变,契约本身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且涉及到市场交易安全与利益相关人。具体到责任保险,其涉及的不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其中牵扯到对潜在受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尤其在高危领域,潜在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延伸为社会公益。

如前所述,公益性考量是责任保险在特定领域被强制的理由。不可偏废的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缔结责任保险合同的“强制力”应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将强制性规则纳入到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上,以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⑤强制责任保险不属于国家政策,其产生的基础是法律,其制度运行的载体仍是保险合同本身,其中,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存在⑥。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依靠当事人的缔结行为,除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等核心条款外,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交由当事人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条款依然具有最高效力。

(二)对市场失灵之国家强制

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市场具有信息传递、激励、竞争以及经济利益调节等功能。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中,交易者自由积极地订立规则以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市场并非总是有效,市场机制本身存在固有的功能缺陷致使“市场失灵”。其中,个体经济活动不仅对单个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影响,也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这就是经济学的“外部效应”理论。一般认为,外部效应存在于市场机制以外,是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行减弱或消除的,它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⑦这种市场机制以外的力量只有国家强制可以有效率地担当。可以说,“市场失灵”的存在为国家强制提供了生存空间。用经济学的语言表述,强制就是以非市场手段取代市场手段。在法治社会,这种非市场手段应表现为在私法领域引入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偏差、调节社会矛盾。此种法律强制性规范与纯粹的公法治理市场经济又完全不同,后者悖离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以社会利益为着眼点,以正确的思维方式和治理路径有效整合市场与政府功能,才是私法领域中实施国家强制的应有之意。

就商业责任保险市场而言,市场失灵的特定领域需要政府强制相关责任主体购买责任保险。依照经济学理论,具有“外部效应”特征的经济活动无法单纯通过市场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险交易即属于此类。一方面,传统的商业保险假设投保人是厌恶风险的,从理论上他愿意支出比期望损失小的成本以转移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因此投保人基于保险需求愿意购买保险。而在责任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体现为对风险评估不足)、事故损失的不易确定性、个人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赔偿机制问题,机会主义行为容易致使投保人降低购买欲望而放弃保费支出。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地排斥对保险的购买。⑧另一方面,基于传统的商业保险对保险人风险中性的假设,保险人愿意出售保险。可是当涉及公众安全的巨灾责任保险、群体性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以及与高度危险行为相关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巨大,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如果不是出于国家法律的“强迫”,保险人恐怕不会显现出对其的特有偏好。

面对责任保险的市场失灵,政府予以强制介入。相对于其他行政监管方式而言,政府以强制力约束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选择。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可以转移政府承担的风险,而且可以充分发挥保险人对风险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能力,建立风险预警、信息披露、抢险救援、风险防范与防御研发全方位的风险综合治理体系。

三、强制责任保险之社会功能评价

(一)危险责任领域中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任何制度无法替代的社会功能,其首要功能是对受害第三人设置保障而给予有效救济,此功能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实现。

1. 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令责任人具有赔偿能力是受害第三人得以有效救济的前提。以机动车事故场合为例,受害第三人被机动车撞伤、致残或致死后,如果责任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即使侵权责任确定无疑,法院判决也无法执行,对于受害第三人而言也只能是张空头支票,根本得不到现实的赔付。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致力于改变这些状况,从保险技术上讲,交通事故的潜在责任人被“强制”地以事先缴纳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能力。众多潜在责任人被强制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危险共同基金,用以支付个别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使交通事故这一风险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分散,由此达到在减轻责任人沉重经济压力的同时,使受害第三人的巨额赔偿得以保障的效果。当然,不同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限额、免赔额等条款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也有所不同。

2. 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一般责任保险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损失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突出对危险责任领域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世界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有的立法规定明确,如德国于2008年修订的《保险合同法》第115条中详尽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投保人已经根据强制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义务,或关于投保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由于投保人未达到破产状态或已经委派临时破产管理者而导致上述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投保人已经下落不明的,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輥?輯?訛有的立法将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扩展至受害第三人的近亲属。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的遗属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輥?輰?訛有的立法虽没有规定直接求偿权,但是以其他途径实现了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例如,日本保险法规定受害第三人的先取特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直接求偿权的作用。?輥?輱?訛

从本质上看,直接求偿权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直接建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遭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事项的争议不决或不予配合,受害第三人不再单纯等待,而是积极主动出击以获得最快捷的赔偿。不仅如此,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将直接延伸为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的诉权。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受害第三人的直接求偿权源于第三方承责理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第三方承责方式更为有效。相比而言,保险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效果往往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更好,这种方式能够简化债权实现的路径,降低受害第三人求偿的风险与成本,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輥?輲?訛

(二)公益性之维护

在现代社会,传统的认识误区已被打破,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可以是多元的,即公共利益的分配和维护不仅仅是政府机构的职责,其他社会主体同样可以担当。危险事故发生,责任者无力赔偿或推诿责任,不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护,社会秩序也将受到不当损失。于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高效发挥其对社会公益分配、维护的补充功能。其一,提升社会整体福利,鼓励高风险行业经营。现代保险实践证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对潜在受害人的救济,深层次的目的却是为避免危险活动、危险领域而对社会造成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环境污染事故中的普通公众、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消费者、医疗事故中的患者、高危行业生产经营风险中的受害者(包括雇员与第三人),诸如此类,其个体赔偿问题不再局限于个案之中的个体利益得失,而是关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强制责任保险以其“强制”与“互助”的优势在全社会范围内转移风险,以及时高效地补偿化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与此同时,高危行业或者事故发生几率高,或者损害程度大,或者受害人数众多,仅仅依靠潜在责任人的个人或企业财产来承担赔偿恐难以承受,强制责任保险对损失的社会分担机制免除了责任人对面临高额索赔时破产的担忧,鼓励潜在责任人从事对社会有益但具有高风险行业的经营。其二,缓解政府经济压力。面临重大事故责任者缺位的情形,政府被当然地认为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政府固然承担着对全社会的管理职能,可在当今政府机构精简、行政高效的背景下,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不仅要依赖行政的力量,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高危行业的“政府强制”与商业化保险经营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使政府脱离于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困扰而转向其自身职能的完善。其三,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輥?輳?訛出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强制责任保险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合同主体自由予以限制,国家的强制力不应被用于经济主体获取经济利益。

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对公益的维护与私益保护的价值目标一致。就保险合同内部而言,“强制”保险主体在特定领域必须签订保险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实则是追求包括个体利益在内的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环境污染事故风险为例,现代生产企业所致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数往往众多,影响范围广泛,某些事故难以避免,危害结果难以减损,单凭企业自身承担或负担沉重或根本无力承担,强制责任保险以牺牲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签约自由来换取潜在风险责任的社会分担,是对私益维护的升华。就保险合同外部而言,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异曲同工。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輥?輴?訛可以说,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社会公益就是若干受害第三人的个体利益总和,其保护路径就是通过对受害第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公益的整体维护,从而形成公益与私益的融合。

(三)侵权责任之补充

自19世纪末以来,现代工业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高危事故急剧增加,传统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对因无过失受到的损害鞭长莫及,受害者很难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责任保险应运而生,自此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地承担起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功能。

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原则。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然而由于现代风险的复杂多样,即使行为人履行了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的勤谨注意义务,其责任风险依然存在,行为人并不能依照侵权法的规则得到完全的保护。?輥?輵?訛并且,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由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居于复杂多样风险之下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对于那些行为人自身无法化解的风险,责任保险将是最优选择。虽然为解决此类问题,侵权法对过失责任进行了修正——将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到特殊侵权领域之中,以扩大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责任。而这一变化使得人们愈发认可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恰恰为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在公共政策层面,强制责任保险较之于侵权责任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主要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前之状态,属于事后调整。受害人是否能够恢复原状还受制于除法律之外的诸多因素,例如,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侵权者的强势地位、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有时难以保障公平实现。强制责任保险以政府在特定领域的干预方式,将危害行为标准化、责任主体特定化,以保障有效及时的补偿。此外,国家还可以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目标对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调整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輥?輶?訛在司法诉讼层面,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弥补侵权责任领域个人诉讼不足之功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常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即使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依旧得不到有效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化的制度安排,在高危行业、特殊领域“强制”保险人直接赔付,不仅摆脱“责任无力承担”及“推诿责任”等法律责任落空的困境,而且使潜在责任人免于陷入倾家荡产和破产之境地。

四、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建构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选择

如前所述,保险制度归根到底应贯彻意思自治精神,对于契约自由的国家强制应当有所边界,过度的国家强制只会产生新的经济活动“负外部性”。这种强制应该是必要的,即只有当普通商业责任保险的救济功能受阻时,方适用强制性补偿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例外情形,不能占据主流。世界各国对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均采取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目前在一些法律?輥?輷?訛、行政法规?輦?輮?訛、地方性法规?輦?輯?訛、部门规章?輦?輰?訛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輦?輱?訛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

在制度设计上,责任保险应当在法定事项和法定行为范围内强制实施。具体而言:(1)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各国实践均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之问题的必然路径。(2)公众利益面临高危风险的领域。公众利益关乎国计民生,是现代法治政府强制力保护的优先价值选择。公众利益面临的高度风险一旦发生,其波及面广泛、危害后果严重,受害公众利益亟待补偿。2014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中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重点,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3)执行特殊国家政策的特定社会领域。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弱势群体利益不同。为维持特定领域的社会秩序,立法者要对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进行考量。依据社会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政府治理社会的理念,以此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例如,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学生食物中毒、校园伤害等校园安全事件,地方各级政府推行中小学校方责任强制保险;针对矿工这一弱势群体,2009年《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輦?輲?訛(4)公共安全领域。公众场所的公共安全被各国政府及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比如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存在群体性意外风险的公众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踩踏事故等,为有效补偿受害人、缓解政府压力,应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5)特殊职业责任保险。对于医师、律师、会计师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行业,存在受害人索赔难的瓶颈,可尝试以职业强制责任保险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合同条款

强制责任保险虽以强制为手段,但它不同于国家政策,因而,该制度中的国家强制只是通过私法来执行的国家强制?輦?輳?訛。或者说,强制责任保险依旧保留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仍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的条款内容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有的条款则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两者不可偏废。例如,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领域内不得拒绝承保强制责任保险,但针对投保人的不同风险,可以考虑赋予其在基本费率基础上的浮动保险费率的自主权,上浮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险人的盈利,而是使其在高风险情境下不至于亏损;下浮则是为了约束被保险人的风险行为,减少低风险时投保人的额外付出,减少高风险时投保人所享受的额外好处。再如,保险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种权利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应受到比一般保险合同更严格的限制,否则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会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中“强制”的效力。在特别法领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规定得较为完善,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輦?輴?訛

(三)保险人之抗辩

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的侵权或合同关系;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基于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无论受害第三人损害赔偿目的之实现路径如何,最终均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保障,于此,首先要解决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代责任保险的功能不仅在于保险金的赔付,更重要的在于责任形成机制中为被保险人提供防御和辩护。当被保险人被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常陷入担忧、焦虑、烦躁等非正常状态,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第三人诉讼上或者诉讼外损害赔偿之抗辩服务,以对抗其责任形成。?輦?輵?訛并且,在特定场合保险人是否赔付将对被保险人后期风险费率的估计产生影响。同时,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强制责任保险所保障的保险事故同样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故意。当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合谋欺诈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时,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是维护其利益的最有效途径。

(四)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

强制责任保险的关键点在于特定领域的“强制”实施,就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样,未购买此保险者不得上路行驶,其他种类的强制责任保险业应在特别法中确定特定行业的准入机制,以确保在国家需要强制的领域发挥责任保险的功能,实现保险的社会治理功能。

注释:

①实践证明,我国自2006年开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来,虽有诸多不足,仍为受害第三人以及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损害保障,为平衡各方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②参见【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③参见【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

④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⑤⑧?輥?輳?訛参见郭峰、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第43页、44页、46页。

⑥法国学者弗鲁尔和沃倍尔指出,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或变更只是表现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意思自治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⑦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高鸿钧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6页。

⑨政府在某些领域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费用成本较低,预交保证金、违规惩戒由于执行成本高不具有操作性。详见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07.

⑩并且,现代社会的贫富之分使得受害第三人在遭受不同财力的侵权人侵害时的受偿程度不同。如果被富人撞伤要比被穷人撞伤得到更多的赔偿,则更容易引发诸如“碰瓷”之类的不法行为与道德风险,并且加大由于贫富差距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从调查数据入手,针对当前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金融抑制问题,着重从消费性金融抑制方面分析了目前农村居民的金融行为,并从数量经济学角度分析了农村消费与金融供给的关系,最后对如何解决农户的金融抑制问题提出了一些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农户消费 金融抑制 金融需求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使我国的外需出现了萎缩,要维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必须启动我国农村消费市场,拉动农村消费。但是,从我国农村的发展历程看,由于预期收入的不稳定,农村居民存在非常强烈的预防性储蓄动机,单纯通过政府转移支付等方式未必能促进农村消费。还必须从增加农村居民收入,完善消费环境,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着手解决农村地区存在的严重的金融抑制问题。本文从衡阳地区四县(市)420户调查数据入手,在分析农户消费金融的基础上,对如何缓解农村地区金融抑制问题提出了初步的建议。

一、农村消费性金融现状

(一)农户消费金融需求存在“硬缺口”

农户的消费性金融需求一般会通过自身储蓄和对外借贷来满足。储蓄是农户家庭用于子女教育、医疗、盖房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源性融资”来源,它构成了农户家庭应对支出风险以及平滑消费和投资波动的第一道防线。当这一自我积累不足以平滑消费支出时,则只能依靠于“外源性的融资”渠道,即通过向金融机构、亲戚朋友以及高利贷融入资金来度过生活难关或寻求经营发展。

在向农户提供信贷资金的正规金融机构中,由于小额信贷组织自身规模的限制和国有商业银行基层网点的撤并,农村信用社顺理成章地担当起信贷支农的 “主力军”。就调查总体而言,57.79%的农户选择向农信社贷款,4.46%的农户选择向商业银行贷款,35.22%的农户选择向亲戚朋友借钱,另外还有1.14%的农户选择向小额信贷组织借款,有1.38%的农户表示由于不能从正规金融获得贷款而借高利贷。一方面,从不同收入层次农户的借贷渠道来看,高收入农户更倾向于从农村信用社获得信贷资金(其占比为73.91%),而贫困农户则更多地从亲戚朋友那里获得友情或亲情借贷(占比为48.85%)。

另一方面,作为市场自身适应性演变的结果,以亲朋间友情借贷方式(往往无利率)和以谋利为目的的高利贷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融资成为了正规金融的补充形式,“吸纳”那些不能被正规金融机构所满足而“溢出”的金融需求。但从调查农户总体资金需求情况及满足程度来看,仍然存在着融资硬缺口(见表1)。

(二)供给型金融抑制弱化了农户金融需求的意愿

Kochar(1997)运用计量模型估计印度农户从信贷市场上获得贷款的可能性。然而,最直接获得这一数据的方法是直接问农户,如果他们需要的话能否获得正规贷款。我们调查的420个农户样本中,75.25%的农户回答调查时已经获得正式贷款,当然贷款额度受到限制。不能获得贷款的农户中超过一半不想贷款,几乎所有农户(超过90%)都能借到非正式借款。但是能够获得正式借款并不意味着有限的贷款数额对农户不是一个重要的约束。有信贷需求农户申请后未获得贷款在总体样本中占25%左右,而有信贷需求农户不愿意到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农户则占13.75%,其中手续烦琐是最重要的原因。意料中的是农户从正规信贷和非正规信贷借到的钱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收入最多的农户回答从正式信贷和非正式信贷最多能借到的钱平均分别为2774和5338元,收入最少的农户为876和1652元,从非正式信贷借到的钱几乎是从正式信贷借到的两倍。农户能够通过正式和非正式信贷渠道获得的借款总额平均为4633元,大致相当于农户家庭一年的纯收入。

以上结果表明即使农户可以得到正式信贷,但是贷款额度受到了限制。它也表明非正式信贷的重要性,需要更好地了解非正式信贷市场的运作。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因为正规金融供给受到约束,弱化了农户对正规金融的意愿需求,这是非正规金融在广大农村地区得到发展的温床。

(三)不同消费层次下农户融资动机的存在差异性

在391名有“贷款需求的”农村居民中,资金用于满足生产性消费需求的共208人,占53.20%;资金用于满足生活性消费需求的共173人,占46.80%(表4)。农村居民消费性借贷具有规模小、次数频繁的特点。由于目前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的种类比较单一,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借款相对于生产消费借款来说更难以获得。调查显示,随着收入增长,高收入的农村居民消费需求已能基本满足,生产过程中不断增长的资金需求则需要通过外部融资获得。中低收入人群消费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则难以通过正规渠道满足,但他们有比较强烈的潜在的信贷需求。从借款用途看,其主要的几项用途依次为生产经营、建房、生活消费(子女教育、医疗)。同时,通过对不同消费层次农户的贷款需求分析,发现,高收入、高消费的农村居民申请贷款的主要目的,往往用于满足生产性资金需求,中低收入、中低消费的农村居民贷款往往用于满足生活性消费资金需求。调查显示,平均每个家庭,建房支出4029.70元,子女教育支出2177.06元,而70%-80%左右的家庭每年都有一些看病医疗开支,每户平均843.89元。虽然教育支出与医疗支出在农户家庭年消费支出的比例不是最高,农村居民一旦大病住院或者子女考上大学时,其支出比例就相当高了,有时自有资金往往难以应付,只有通过借贷维持。

二、农户消费行为与信贷资源可获得性实证分析

(一)模型选择及相关说明

我们通过调查获得了表示农户家庭目前资源禀赋水平的收入来源变量和从事经济活动类型(如纯农业、部分从事农业和非农业)、年家庭消费支出(生活和生产消费)和2008年家中是否发生重大事件等(见表2),其中,2008年家中是否发生重大事件中的重大事件是指生病、上学等需要支付较大金额的大事。一般而言,除了与农户预期收益率或预期边际效用相关的变量之外,农户是否需要贷款还与农户信用记录、借款方式有关。

需要指出的是,为进一步揭示农户家庭经济活动的变化对农户生产或生活需求的影响,我们引入工资收入、农业生产收入和非农经营收入三个变量。调查表明,随着外出务工人数的逐渐增多,工资收入已逐渐成为被调查地区农户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从而对贷款需求起到一定的替代作用。而在保持其他情况不变的情形下,农业生产和非农经营收入的大小对贷款需求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因为一方面,农业生产和非农经营收入越高的农户投资规模越大,从而增强了对贷款的需求;另一方面,农业生产和非农经营收入越高的农户也可能拥有更多的流动性资金,从而减弱了对贷款的需求。我们的目的是要揭示农户生活性消费是否受到金融约束,以及收入和消费在农户获得贷款中的作用如何。

(二)结论

农户正规信贷市场参与程度低既有供给方面的原因,如农信社倾向于贷款给非农经营收入较高的农户;也有需求方面的原因,如工资收入较高的家庭对正规贷款的需求更小,原因是这些农户大多外出务工,为生产经营活动融资的可能性较小,同时打工得到的收入可弥补家庭支出的缺口,从而对非生产性贷款的需求也较小。而从事纯农业的农户,可能因为借款获取的难度大,而主观上缺乏信贷需求的动力。

分析结果还表明,农户的融资能力仍然受到某种程度的约束。农户获得信贷的能力对投入品的购买和消费支出有重要的正面影响,但是由于农户生活性消费受到正规信贷的约束,没有发挥其应有支撑经济增长的作用。因此,改善信贷服务和提供信贷支持仍然能帮助部分农户,特别是贫困的农户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难题的重要途径。信贷服务的改善将有助于这部分农户通过农业生产来增加收入,同时提高农户的消费支出。

基于上述发现,我们认为,在不改变现有正规贷款产品、服务的情况下,单纯通过增加信贷供给来追求贷款覆盖面的做法是低效的。因为覆盖面的扩大需要以信贷市场参与程度的提高为前提,而市场参与又以农户对正规信贷存在需求为必要条件。但是,农户对目前农信社所提供的贷款产品的需求较低或农户的信贷需求存在着较强的约束,若农信社能够针对农户信贷需求的现实特点,积极改进原有(或开发新的)贷款产品和服务方式,则有可能释放农户对正规信贷的潜在的和隐藏的需求。长远地看,重视、培育和积极挖掘农户的信贷需求才是促进农村正规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出路。

三、发展和扩大农村消费金融体系的建议

(一)推进农村金融体系改革,丰富农村消费信贷产品供给主体

农村消费信贷只有保持长期稳定繁荣,才能有效发挥农村消费升级的主要推动力作用,因此,丰富农村消费信贷产品供给主体既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也是长期的重要任务。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建立多元化的农村消费融资供给市场主体。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服务功能,巩固和发展其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的地位;鼓励农业银行积极支持农村小城镇建设和农村消费市场建设,开展对农村居民的个人消费信贷;放宽对中小金融机构准入的限制,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与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支持农业发展和农村消费;可选择一些地区,特别是特困地区、偏远山区,试点组建小额信贷组织,通过多种途径筹募资金,推动这些地区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发展;邮政储汇局应加快小额存单质押贷款试点,扩大辐射面,争取将农村网点吸取的资金返还于农村居民。

(二)创新农村消费信贷产品,配合拉动内需的宏观经济政策

金融机构要及时转变观念,把开展农村消费信贷业务当作整个信贷业务新的增长点来对待。一是要加大消费信贷宣传力度,探索建立新的沟通平台与沟通形式,如农村金融政策流动宣传车等。二是把握农村消费脉搏,切实改善金融服务。针对农村居民消费升级的实际需求,推出中高档耐用消费品、教育、医疗、现代农业机械、建房及住房装修等特色的适销对路的消费信贷新品种,满足不同层次农户的消费需求。同时根据农村居民消费特点,为其提供灵活多样的期限和额度设置、还款方式和利率定价方式。鼓励金融机构研究开发满足农民不同特点、不同层次需求的消费信贷产品。可以针对农村消费的需求,积极进行消费信贷产品创新,推出新的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如信用卡业务、“一卡通”和IC智能卡业务等,满足农民的多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支持农民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电脑等中高档耐用消费品,积极发放农村建(购)房贷款。

(三)完善农业保险体系,分散农村消费信贷市场风险

目前,农业保险还处于刚刚起步的初级阶段,对农业和农民的保障作用发挥极其有限。加强农村保险体系建设,彻底改变农民靠天吃饭的处境,保证农民能够旱涝保收,使农民可以放心消费,金融机构能够放心放贷。构建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导的农业保险体系,成立隶属于政府的全国性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允许商业性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与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开展合作和竞争;组建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机制分散风险,对农业保险经营者的亏损给予补贴;建立专项农业保险金,由税务、财政、专业农业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分别负责征缴、管理和统筹使用。通过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分散农业风险,增强农村居民消费的理性预期,达到促进消费的目的。

(四)加强财政扶持,成立信用担保机构

农村消费水平如何,不仅关系到宏观经济发展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也关系到地方经济的长期繁荣,因此,地方政府部门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农村消费信贷体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入财政扶持和担保机制,对特定类型的消费信贷给予财政援助。例如一些具有公共性质的消费信贷,医疗、养老、助学等消费信贷品种,解决农村消费信贷产品抵押难问题。

(五)积极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一是推行“信贷+订单”贷款。积极推动和发展“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农户”等促进油茶林等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模式,金融机构根据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的长短期相结合的特点,建立和完善以农业生产加工龙头企业订单为基础或以其为承贷对象的贷款管理制度。二是推行“信贷+担保或保险”贷款。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在由信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政府财政部门提供再担保,或财政和农业生产利益共同体共同出资入保的条件下,以担保或保险合同为基础,开发“信贷+担保或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三是推行农户林权抵押贷款。在林权权属明晰,价值评估明确和林权交易市场要素健全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应探索发展以林权抵押为核心的金融创新业务。

参考文献:

[1]黄祖辉、刘西川、程恩江,《中国农户的信贷需求:生产性抑或消费性——方法比较与实证分析》,《管理世界》,2007年第3期:73-80。

[2]韩俊、罗丹、程郁,《信贷约束下农户借贷行为的实证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2期:44-52。

[3]曹力群:“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与农户借贷行为研究”,课题报告,2000年。

[4]高帆,我国农村中的需求型金融抑制及其解除,《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12期:68-72。

[5]朱喜、李子奈,《我国农村正式金融机构对农户的信贷配给——个联立离散选择模型的实证分析》,《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2006年第3期:37-49。

[6]Stiglitz, Joseph, Andrew Weiss. 1981 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s with Imperfect Competi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71(3): 393-410.

[7]Watson, Andrew. 1998. Conflicts of Interest: Reform of the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in China, MOCT-MOST: Economic Policy in Transitional Economies 8(3): 23-40.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民法上的合同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其中的债权合同。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种,是危险共同体(保险人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和其成员(投保人)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①保险合同的复效作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文章将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全面的介绍,同时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复效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复效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②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③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④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⑤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⑥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二)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⑦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

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⑨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⑩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11}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注释]

①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②同①,第158页。

③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④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⑤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第6期。

⑥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147页。

⑦同⑥,第150页。

⑧意大利民法典第1924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在保单预订允许的期间内支付后续的保险费,或者在保单没有预定期限的情况下,自期限届满20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契约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转述自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⑨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⑩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作者1996年自版,第241页。转述自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11}张祥:《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之研究——<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理解和适用》,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30页。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M].北京:科技出版社,2009.

[2]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案例、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汤冬,男,江苏常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保险合同专业性复杂性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医疗费用保险性质的分析,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兼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关键词】    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医疗费用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personal insurance; property insurance; medical expens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一、損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该原则的宗旨,在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两类。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特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可以以金钱进行衡量。因此在学术界和保险实务中,均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观点。

二、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

在保险实务中,医疗费用保险一般附于短期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下,关于其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精算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上与财产保险相同,这种保险兼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点,虽然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保险金计算依据是以被保险人患病或受到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其属于介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我国有些学者和保险公司人员称其为“中间骑墙性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仅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在第九十五条中,同样将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并不存在所谓“第三类保险”。而且,医疗费用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而不是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不应当仅因为其在精算方法上和财产保险存在相似之处,就将其排除出人身保险的范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取此观点,如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870号、(2013)张商初字第0443号案件中,法院均将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认定为人身保险,从而排除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笔者认为,从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或意外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被保险人治疗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虽然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但该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其理赔方式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虽然《保险法》第二条只规定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保险合同,但《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结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兼具财产保险的一些特点。因此,对于附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下的医疗费用保险,如果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人身保险,则无法准确体现该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对于保险合同的分类,将医疗费用保险从人身保险中区分出来,赋予其双重属性,是较为适宜的方法。

三、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上述分析,医疗费用保险不属于单纯的人身保险。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将医疗费用保险从人身保险中分离出来列为第三类保险,因此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对于此种保险直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原则上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确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为充分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设计相关医疗费用保险产品时,因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不同具体情况设计不同保险责任的保险产品,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并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据此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

参  考  文  献

[1]医疗费用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 刘蔚文.  河北法学. 2011(12)

[2]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J]. 樊启荣.  中国法学. 2005(01)

[3]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及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J]. 隋超杰.  法制与社会. 2013(28)

[4]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之研究[J]. 康雷闪.  云南社会科学. 2015(05)

[5]《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M].中国法制出版社,贾林青主编,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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