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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6-01-071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1篇

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有些方面,我们总是能够知晓但并不理解。许多阴影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光明、投下这些阴影的障碍物也是纷杂多样。消除它们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困扰的特征,否则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拟探讨的那诸多困扰都可谓掷地有声。这些问题往往通过对某些定义的探寻而得以表征:法律是什么?国家是什么?权利是什么?占有是什么?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论题,是因为在我看来,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的领域,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复杂;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离异。而且它还助长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法律学家们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望而生畏的哲学观点的丛林,就别指望去阐明它们。但愿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且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这些方法我们的先辈们也曾偶尔涉及,但只是到了我们这个时代,才对它们有了充分的理解与发展。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原因或其目的或其证成或其起源。但是,为了避免它们与其他问题相混淆,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提出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因为,他们所要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对他们的问题这一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下述事实,即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仅仅给出一些示例,说明哪些可以被确切地称为权利、法律或法人,或者提醒这个提问者说,如果对此他仍然困惑不解,他可以自由地抛弃公共惯例,随心所欲地使用那些词语;这些都不是问题的答案。[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就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已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得到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和其他绝大多数日常用语相比,这些法律词汇以不同的方式呈现出它们的变异性。比如“法律”一词,有时候它的一个变异之处是,它适用的情况千差万别,这就使得起初试图从该词的运用当中抽象出一条规则的做法受到阻碍;然而我们确信,即便在此,差异的表面背后所存在的,也是一条某种形式的规则,而不是一个任意的惯例。因此,尽管要去说明,不同的人都被叫做汤姆这一现象所依从的某条规则明显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同样,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被称做法律而不管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同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的变异所困扰。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这些语词与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绝大多数日常用语则与其对应物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我们在定义日常用语的时候,也会指涉到它们。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在我们用来详细说明各种人(persons)、物(things)、身份(qualities)、事件(events)与程序等(processes)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定义中所提出的表达,从来不是这些法律词汇的精确的等同物,尽管它们通常以某种方式与这些法律词汇联系在一起。在表述那些法人团体概念时,这种表现最为明显。通常人们认为,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但对于其他法律词汇而言,同样也是如此。尽管一个人具有的权利往往指的是某种预期(expectation)或权力(power),但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并不能与类似于“预期”或者“权力”的词汇简单等同即使,我们为它加上“基于法律”或“由法律所保障”的定语。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有义务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但“义务”(duty)一词并不像普通词汇那样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体事物。它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使得通常关于义务的定义形式如“义务指的是”等等看起来都相当不妥。 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它们部分地说明了某个相当显著的方面,也就是,由于这些天真的对法律基本概念之定义的探寻本应产生大量的并且相互冲突的理论,因此,不仅仅所有著作甚至所有学派的法学思想的特征都可能以它们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这类问题所给出的答案的类型来确定。我想,仅此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出了问题。而且,对于那些语词,任一成熟的法律体制都能够老练地处理且无需承担理论梦魇的重负,难道我们倒真的无法阐清它们的涵义吗?应该是什么地方出了问题,这一怀疑也得到一些特定特征的印证。许多诸如此类的理论家具有这些特征。首先,他们常常令人不安地堕入了一种常见的三重态* (triad)[2].因此,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正努力根据朴素的事实给我们一个答案,告诉我们权利是一个术语(term),我们利用它来表述我们对法庭或者官员行为的预测。[3]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学家们在应对了现实主义者理论的抨击可能是致命的(如果这些方面经受了认真评判的话)之后宣称,权利绝非真实的存在,而只是观念的(ideal)或拟制的(fictitious)或想象的(imaginary)力量,[4]然后,就与他们的对手一起去抨击过去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一种无形的实体,它独立于人们的行为而存在。从形式上看,这些理论非常类似于三种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宏大理论,它们中的每一个理论都对其他理论构成致命的打击。在那里,我们同样被依次告知,诸如一个有限公司那样的法人或者一个类似于国家那样的组织的名称,实际上仅仅是一个集合名词,或者是一些与普通人相关的复杂但仍然是明显的事实的简称而已;或者,这样的名词乃是一个拟制之人的名称;抑或相反,它乃是一个真实存在之人的名称,它有意志,有生命,虽然它没有自己的身体。甚至在面对较不重要的观念时,这些理论相似的三重态也已经严重妨碍了法学家。例如,详查奥斯丁关于法律资格(status)[5]的讨论,你会发现,他在以下说法中做出选择:或者说它仅仅是一个关于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与义务的集体名称;或者说它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观念的(ideal)”或者“拟制的(fictitious)”基础;或者说它是存在于一个拥有它的人身上的“超自然属性”,它既可以与权利和义务相区别,又不同于引发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其次,尽管这些理论都是从对那些与法律制度之实践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努力中产生,但它们很少去说明它们。于法律的从业者而言,好像它们都是本末颠倒,至少也是虚无缥缈而难以实现的;也因此,在一个法律体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就各个相互竞争的理论而言都是中立的。因为此种使用“可以与任何一种理论相调和,但对于任何一个理论而言都不具有权威性。” [6] 第三,对许多这样的理论而言,在其诸多的论题之中常常存有一种应予澄清的混淆。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它们是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国家承认之主张的方式。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令人困惑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即“什么是法人?”,因此,将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抑或折中主义者所做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也因此,从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做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的方面而言,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被表述为“法律”或者“权利”的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口齿伶俐了。不论分析法学,还是任何一种法学,都曾因为这种目标混乱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紧随定义为而来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如此被推进的理论,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变异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现实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形式的答案,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告诫,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类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他说,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的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 “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告诫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释义法(phraseoplerosis)”等发明的技术专门术语以及其他发明之后了。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法官公司(Judge&Co.)*工作的一部分,也许不合他的胃口。但事实上,在规则的阐释与应用中所用到的语言,构成了人们沟通中的独特片断,并具有某些独特性。如果稍不留神,这些特性就会造成困扰。在这种类型的沟通中,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例子。有时候,为了找到这些特性,我们需要把目光从法律上移开而投向较为简单的情况。尽管它们之间具有非常大的差异,但那些情况也具有这些特征。经济学家或者科学家常常会使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帮助理解较为复杂的情况,法律自然也可以借鉴此道。因此,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采用一个类似的较为简单的游戏规则,在许多关键的地方这个游戏规则都与法律具有同样令人困惑的逻辑结构。而且,我将描述出四个与众不同的特征,因为我认为它们能够表现什么是我们在阐释法律时所应采取的方法,以及为何通常所采用的定义模式不能成功。

1、首先,让我们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duty)”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它们在这些实例中实实在在地起着作用;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陈述中进行考量。这些陈述可能是“A有权利接受B给付的10英镑”,“A有义务去将他的机器隔开”,“有限公司A与B之间有一个合同”,等等。很明显,对于这些句子的使用本身就蕴涵了一种特殊而复杂的背景,亦即一个具有所有下述内容的法律体制的存在,该法律体制通过一般的服从、该体制的制裁的运作以及该体制将会持续下去的一般可能性,暗示了这些内容。但是,在使用这些关于权利或义务的陈述时预设了这种复杂情况,而这些陈述并没有表明该情况的存在。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在一个板球运动游戏中,“他出局了”就有其适当的语境,在游戏进行时,这意味着,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未来,无论是选手还是官员,都必须遵守该规则。尽管一个人说“他出局了”,但这并没有表明有一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与官员都必须遵守规则。“他出局了”只是一种诉诸规则提出主张或者作出决定的表述。它既不是一个关于规则效果的论断,如它们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履行,亦非任何其他种类的关于规则的论断。把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析当作预测的做法,忽略了这个差别,因而,说“A有权利”就是对法院或官员将会对A采取特定的处理方式的预测,这是错误的,正如说“他出局了”也是这样一个预测一样这个预测是,裁判将会命令板球击球手出场或者命令记分员给他记过。确乎无疑的是,当某人具有一项法律权利时,一个相应的预测通常也会被证立,但这并不能使我们将两个不同形式的论断混为一谈成为正当。

2、如果我们以“A有权利接受B支付10英镑的权利”为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形式的陈述所具有的独特功用。因为,正如将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作为预设性前提一样,对这种陈述的使用也与一个体制特定的规则有着特殊的联系。如果我们去问“为什么A具有这样的权利?”这一点就会明确起来。因为,一个适当的答案只能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一个关于法律的某个规则或某些规则(假定它们是关于契约的)的陈述,据此,如果存在特定的情况,就会随之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二,一个认为这些事实在这里就是如此的陈述。但必须再次强调,重要的是要明白,一个人说“A有权”并不能说明一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则的支持;并且,尽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说“A有权”是正确的,但一个说出了这些事实的人也未必就也表明或描述了那些事实。他的所做所为与以下两种情况中的任一种并不相同:他根据相关但并未被申明的规则作出结论,或根据案件相关的但并未被申明的事实作出结论。因此,“A有权”就如“他出局了”一样,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算计的结尾:它记录了一个结果,也许最好称之为一个法律结论。因此,它不像美国现实主义者所说的那样用来预测未来;而正如他们的对手所宣称的那样,它指涉的是现在。但与一般的陈述不同的是,它并非通过描述现在的或者一直存续(continuing)的事实而达到这一点。这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偶然的如精神错乱者或婴儿等例外的存在使得以诸如期望或者能力(powers)等实际用语下对权利所下的定义归于失败。一个瘫痪的人眼睁睁看着盗贼的手伸向它的金表时,作为抵抗的手段,他声称自己有权保有这块金表是恰当的,尽管根据这些词汇的任何通常含义,他都既无指望亦无能力。之所以可能,正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一项权利”的表述难以描述或者代表任何指望,或能力,或者实际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它只是作为一个陈述的一个部分才具有意义,它整个的作用就是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出法律结论。

3、第三个独特性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所做出的“史密斯(Smith)有权利接受10英镑之付款”的宣告,与在法庭之外所做出的这样的陈述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它可能只是用来表明某种主张,或者一种认可。法官的意见是代表官方的,具有权威性,并且,我们也可以假定它是终局的;而其他情况下的主张却与此不同,尽管存在着诸多差异,这些陈述都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都是法律结论。尽管存在差别,我们仍可将这种相似性与裁判在进行裁决时所说的“他出局了”相比较,也可以将之与一个选手在提出某种主张时所说的“他出局了”相比较。那么,毫无疑问,非官方的认定可能必须根据其后的官方决定而撤回。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预兆,因为很明显,并非所有的错误都是说的预言被误解了。法官决定的终局性并不需要与绝无错误划上等号,也不能诱使我们将法律定义为法院将要进行的行为;尽管的确存在许多法律,法庭如果要适用,就必须先解释它们。我们承认记分员所说的具有终局性;然而我们绝不能将记分员的思想观念定义为记分员的一言一行的可能绝不能将得分的概念定义为记分员的一言一行。并且,我们可以承认裁判者也可能在他的裁判中犯错误;即使他犯了错误,规则并没有为我们提供救济途径,甚至还可能存在一些疑窦丛生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必须作出裁决但他又难以从规则中得到什么帮助。

4、任何一个体制,无论是否为法律体制,它的那些规则可以根据非常适宜的实际理由,而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任何一套不同的事实上。在板球运动中当击球手被球击到、绊倒或者被挡住时,运动的规则可以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他的身上。*同时,“出局”一词也是在根据规则做出裁决或者提出主张以及其他的口头应用时使用的。可以很轻易地看到,在这些被判出局的不同方式中,在这个词的含义上,没有一种方式比其他形式更重要。并且,除了它们处于共同的规则之下外,对于这所有被判出局的方式而言,也无需任何一般的方式尽管,在这两者之间可能存有某些相似或者类似之处。[9]但是,在那些重要的情况中发现这些就不容易了,在那些情况中,规则以一种能够将它们统一的方式应对不同行为的序列(sequence)或者事态。在游戏中,当一个赛队被认为赢得了胜利时,一个规则可能仅仅将一个简单的后果附于一组不同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上。一个更为复杂的规则可能会规定在一系列次序的某个时刻该如何行止,而这有赖于此前做了什么或发生了什么;并且,这对于在此序列中涉及的人们的一致性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他们处于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关于这点的一个例子是,当一个赛队的成员根据竞赛规则而不断变化时,该赛队可以只在第三局才遭到惩罚当其成员已经变化了的时候这是因为它在第一局的行为而受罚。在这所有的情况中,一系列的行为或事态之所以能被统一起来,仅仅是因为它们处于特定的规则之下;它们或许还可以随你的意愿而具有其他的可能。由此,可以认识到那些法律团体的语言的诸多最本质的要素。因为在法律中,[10]十个人可能相互交叠但并不一致的生活也许会处于不同的规则之下,根据这些规则,他们具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他们由此在法律上成为由不同个体所组成的一个集体;但是他们的行为则可能受不同规则的支配。这些规则决定什么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做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可以做的,这取决于此前已经做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情,而其方式也相当复杂。同时,我们由此亦可以被适当地组织起来的方式谈论被如此统一的序列,并且采用与关于公司法的术语相类似的术语;这些法律将表明,我们所适用于事实的,正是这一类的规则。但是,当我们去界定此一术语时,规则的统一(unity)也可能会误导我们。这可能会投下阴影:我们可能在前后序列之中追寻一个持续不变的东西(thing),或者追寻一个个体(person)或某种属性(quality)。我们也可发现它在“团体精神(corporate spirit)”之中。这真的已经够了;但它是一个成功的秘密而不是一个判断一致性的标准。

Ⅲ 为什么诸如“权利”、“义务”以及“法人”等等词汇的定义会因为缺乏与之“对应”的事物而遭受挫败?以及为什么那些已被极富创意地设计的并不明显的对应物未来的情况、综合复杂的情况或内在的心理情况表现出的是我们不能据其术语定义这些词汇的东西,尽管通过复杂的或间接的方式它们已经被联系了起来?对于这两个问题,法律语言的四个一般特征都能给予解释。根本的一点是,这些语汇并不具有代表或描述任何东西的基本功能,而只是一种独特的功用;这就使得关注边沁的警告诫变得至关重要,也即,我们不应像传统下定义的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而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而且,对于这些被剥离的语汇来说,也不应该要求它们的种属与差别(genus and differentia)。

让我们看看对这种传统定义方法的使用的预设是什么,以及其效用的局限有哪些,及为什么它可能会是误导性的。毋庸置疑,最简单的定义方法之所以也是一个特别令人满意的定义方法,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一组词汇,这些词汇总是能够随时被用来替代被定义的词汇在后者被使用的任何时候;对于那些困惑着我们的词汇而言,它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于理解的同义词或转化词。当那些词汇具有能够代表某些种类事物、身份、个体、程序或事件的直接功用时,它更是特别合适,因为在那些情况下,我们并未被我们主要问题的一般特征所迷惑或困扰;相反,我们要求一个定义,仅仅是为了在这些熟悉的基本(general)种类内进行定位或对其某些特殊的从属性的种类或等级进行分类。[11]因而,由于我们未被关于家具或动物的一般概念给弄糊涂,我们就可以采用“椅子”或“猫咪”等词汇为例来界定它们并且给出这些词汇的使用原则。对于此点,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首先,特别指出一个基本的等级以及什么是属于这个等级的;其次,继续去界定那些更为精确的细节差别,从而将它与同一个基本大类中的其他种类区别开来。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假若我们不是迷惑于关于法人团体的基本概念,而只是想了解如何区别一个种类(比如说一个学院)与另一个种类(比方说一个有限公司);我们就可以采用这种对单个词汇进行定义的方式,而且效果也会很好。但是,正因为这种方法只能适于这个层次的探求,它就难以解决我们更为深层的困惑了。因为,如果我们的问题浮现如同法律之基本概念的问题浮现一样,由于困惑我们的是包含了其他细分种类的基本类目以及一些表述的方式是如何联系事实的,而非仅仅限于那种基本类别之内的范围;那么,除非澄清了这些困惑,这种定义方式在启发性方面毫无助益而在导致误导方面却是最为糟糕和复杂的。之所以毫无助益,是因为一种被设定为将一些次级种属限定在某些常见类目中的定义模式,难以解释某些变异性类目的特征;而之所以颇具误导性,则是因为这种定义模式暗示着那些实际上具有变异性质的类目,最终只不过是某些常见的种属。由此,如果通常的定义模式被应用于诸如“权利”、“义务”、“国家”、或者“法人”等词汇的话,那么它将意味着这些词汇像普通的词汇一样,代表或描述某些事物、个人、身份、程序或事件。当发现上述此点的困难变得明显时,不同的人将采用不同的努力来解释或搪塞变异。有人说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法律词汇所代表的事物都是千真万确的而非仅凭主观判断;其他人则说它们都是拟制的实体;也有人认为这些词汇代表了朴素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却有着综合的、未来的或者内在心理的等不同的变种。因此,这个水平的定义模式,导致这些理论出现了我们所熟悉的三重态作为一种解说法律词汇之变异品格的令人困惑的方式而存在。

那么,我们如何去定义这些词汇呢?如果说定义提供一个同义词,而这个同义词不会同样令我们困惑的话,那么这些词汇就难以被定义。但是,对于较为一般性的应用而言,阐释的方法还是有的;如果我们乐意,也可以称之为定义。边沁以及其他一些人曾经这样做过,尽管他们并不鼓吹这一点。但在将它们用于更为复杂的法律讼案之前,我想先通过一个简单的游戏为例对此予以说明。以纸牌游戏中一圈牌(trick)的概念为例。有人问“什么是一圈牌?”,而你会回答“我来解释:当你参加一个游戏并且在它的那些规则中有一个规定:每一个游戏者都出了牌后,若此时有一个游戏者管住了最大的牌,那么他会获得一个分数;在此情况下这个选手就被认为赢了一圈牌’”。这种非常自然的解释并未采取一种直接为单词“trick”下定义的方式:即并没有为它提供一个合适的同义词。相反,我们利用了一个句子,在其中“trick”一词扮演了它的典型角色。而且,对它的解释分为两点,首先是明确具体条件,在此情况下整个句子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其次是指出在具体情况中它是如何被适用于规则并从中推出结论的。现在假定,经过这样的解释之后你的提问者非要钻牛角尖:“很好,这解释的是赢了一圈牌’;而我想明白的是trick’一词本身是什么意思?我想要的是一个trick’一词的定义;我想达到的效果是,存在这么一个词,在任何需要的时候,它都可以随时替代trick’而使用。”如果我们进一步去满足这个要求,寻找为它寻找一个能够定义它的单个词汇,我们也许会回答:“所谓trick’,指的就是4张纸牌放在一起的通称。”但也有人可能会反驳:“trick’并不仅仅是4张纸牌的通称,因为4张纸牌未必总是能够组成一圈牌。因此,它必须是一个实体,并且这4张牌属于这个实体才行。”第三个人也许会说:“不,trick’是一个拟制的实体,游戏参加者们假定它存在,并且通过一个拟制词汇,在游戏中将纸牌归结于它。”可见,在如此一个简单的情况下,我们仍难以容忍这些理论,它们好像充满了神秘,但对于游戏中对此词汇的运用而言却又无任何指引作用:我们宁愿支持最初那具有两重性的解释;因为,当它被用于解释相关条件时根据这些条件,“他赢了一圈牌”才是真的,这肯定能够给予所有我们想知道的东西,并且向我们展示,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如何被用于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

如果回到边沁,我们将会发现,当他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富于启发性时正如它时常所表现的那样,这个解释也是符合此方法的。尽管这只是大致地符合。然而,严格地说,他让我们做的却是另一回事:这是让你使用像“权利”或“义务”或“国家”这样的一个词汇,并把它揉到一个像“你有权”这样的句子中去,在句子中,它可以起到其典型作用;然后,在所谓的实际情况中去发现它的转化(translation)。[12]这种方式被他称为转释(paraphrase)用短语来置换短语,而非用词汇来置换词汇。现在,这种方式已经被适用于许多情况中,并且带来了一些希望;但它也歪曲了许多法律词汇的意蕴,比如“权利”或“义务”,它们的典型作用不是表现在对事实的陈述中,而是在法律结论里。但用事实性的术语对这些词汇进行转释是不可能的。而且,边沁所提供的转释表现出来的也根本不是一回事。

但是,常常更合我们心意的是他并未主张去要求转释:只是,为了阐明这些词汇,他创制了一个不同种类的评论如这样的一些评论:“你有权要求我去做的,是那根据法律我为你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的要求,如果我不这样就会受到惩罚。”[13]或者“要知道如何去阐释一项权利,就需要关注在所涉的情形下构成对这项权利之侵犯的行为;法律通过禁止该行为来创制权利。”[14]尽管还存有缺陷,但它们的路子是正确的。它们并不是转释,但特别指出了,对于“你有权”这种形式的句子的真实性而言非常必要的某些条件。边沁向我们展现了这些条件是如何包含这样的一些将某种义务施加于其他人身上的法律的;更进一步的是,它必须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如果你也或者是其他人为了你的利益而而选择违反这些义务的话,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惩罚就会随之而来。这有相当多的优点。通过拒绝将“权利”一词的含义与任何精神的或物质的事实相等同,它正确地把下述问题搁置了起来。这个问题是,是否在任何给定的条件下,一个拥有某种权利的人都在事实上具有一些预期或权力。因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体系的话,它使得我们能够去从容地面对人们的预期或权力,并将它们作为人们一般会拥有的东西;以及,一般意义上一个权利体系所欲保护的部分。非常明显的事,在边沁努力的基础上,还应该有所改进。与根据惩罚来表征一种权利不同的是,许多人宁愿根据救济来判断。但是,我更乐于做的是,去展示这样一个人的特殊立场,该人不是因为涉及救济而是因为拥有选择才具有权利。拥有这种选择,可以使得权利拥有者决定相应的义务是否应得到履行。依我之见,这是由于,正是根据那些授予权利的法律(不同于那些仅仅施加义务的法律)的特征,法律所规定之履行责任的义务,才有赖于那被认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选择,以及那具有为他的利益而行为的被授权之人的选择。

因此,我将视如下所述为对“一项法律权利”之表述的阐释:(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一个以“X有权”的形式出现的陈述将会为真:

(a)存在一个法律体制。

(b)在已经发生的事件中,根据此一法律体制的规则或一系列规则,另一人Y被迫为或不为某些行为。

(c)此一义务由法律确定,并且这种确定有赖于X的选择或者其他被授权之人为X的利益而做的选择。由此,Y必须去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的某种行为,必须由X的选择(或者某被授权之人的选择)来决定;或者另外一个可能,也即直到X(或者被授权之人)做出别的选择为止。 (2)在具体个案中,并且这个案子由这些规则来调整时,一个如“X有权”形式的陈述,往往是用于推出一个法律结论。[15]

据说很多人认为,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法学争论已经消亡。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得到的就是一具僵尸以及从对它进行解剖中学习的机会。让我们假设有一位这样的律师,他很有聪明才智,只是生活在法律的阿卡狄亚(Arcadia)*般的世外桃源里。所以,他对公司人格的理论一无所知,因为在阿卡狄亚,权利和义务仅仅被归属于那些一个个的个体,并且所有的法律理论都是被禁止的。然后,他被引介了我们或别人的体制,并且懂得了在实践中权利与义务被归于某些机构的,比如归于牛津大学、归于国家、归于某些偶像、归于尚未继承的遗产(hereditas jacens)等,以及,如何也可归于某一个人避税(tax-dodging)公司的。他将与我们一起领会到,在某些日常经常使用的陈述形式中,将权利归于史密斯有限公司的情况与那些将权利归于史密斯个人的情况,在条件与后果上有一部分地有相似之处也有一部分相异之处。他将会看到,相似性往往是薄弱的,若非在公司法与一般法律所限定的特殊情况下,“史密斯有限公司欠怀特 (White)10英镑”的说法与“史密斯欠了怀特 10英镑”的说法不具有相同的意蕴。他渐渐地会发现,许多本来很一般化的词语在被用于有限公司时,其被使用的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因为他早已明白,即使一个有限公司的职员或者服务人员全部死掉,根据某些条件,有时依然可以说这个公司仍然存在;如果他生活在1936年的英国,他也已经能够理解,说一个外国的有限公司虽已散伙但仍然存在是可以的;同时,如果他留下来直到1944年的话,他也已经能够理解,在特定的情况下,说一个公司是用来行骗也并无不妥。在他回阿卡狄亚时,他将会介绍为那一个个个体们所制定的有关诸法人团体之规则的扩展部分及其随之而来的相似性,还会介绍对那些被用于此一扩展部分的一般词语所做的调整。他必须去做所涉及的全部事项,并且无需涉及虚构、集体名称、简称抑或总括,或者现实主义者理论的集体法人(Gesammtperson)与共同意志(Gesammtwille)。他难道不会认为所有这里谈及的一切都是关于公司的法律人格的吗?那么,在何种场合下它会被认为是一种理论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当有人问及“当说史密斯欠了布莱克 10 英镑是真实情况时,一方面是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方面是作为人的史密斯’;但是当史密斯有限公司欠布莱克 10英镑时,就如作为人的史密斯对应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样,什么才能对应史密斯有限公司?什么是史密斯有限公司?它是什么,谁拥有权利?毫无疑问,它只能作为一个诸个体的集合体或者一个真实的个体或者一个虚拟的个体,”难道不是这样的吗?换言之,仅仅通过诱导他去问“什么是史密斯有限公司?”,我们能够使这位单纯的阿卡迪亚人体会到理论家们的苦恼。并且,我们无需认可法人团体的那些名称如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会在实践中涉及描述,相反,我们应该开始我们的探索,去探究一个名称单独被使用是记述的是什么,他代表的又是什么,它又意味着什么?[16] 以此种方式展现问题于理论的发展而言是非常关键的,并且这一点可以从文献资料的许多著名的吉光片羽中得到证明。让我们试举一例。梅特兰(Maitland)*在其伟大的思想中的确意识到了,选择-如其所表现的那样并不一定存在于各种传统理论之间,而且,最终结果则是某些分析模式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答案。我不理解为何他被视为一个现实主义者[17],或者被认为他已经接受了他所阐释过的基尔克(Gierke)**的学说。因为,尽管他肯定拟制以及集体名称诸理论“改变了事实的性质”,他仍然在此方面遗留一个决定性的问题,而且他知道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但是,请审视该问题所采取的值得注意的形式:他假设了一个主权国,并且虚构(invent)了一个想象中的偏远地区(never-never land)拉丁(Latin),称之为纳斯夸米亚(nusquamia)。关于这一点,他说:

像许多主权国一样,它也负债累累,并且,我假定你也是它的债权人之一

现在,我想提出的问题是:真正欠你钱的人是谁?纳斯夸米亚吗?即使如此,但是你能够把纳斯夸米亚欠你钱的主张转化为这样的一系列主张吗这些主张能够把还债的义务归于某一现实存在着的人身上吗?这可真的是个难题了。很明显,你不会认为每一个纳斯跨米亚人都平均分担欠你的债务。也不会有人那样认为。委内瑞拉(Venezuela)的债务不能够归于Fulano y Zutano*或者其他人。而且,我也不认为我们会从“全体地(collectively)”这一词汇中获得太多的好处,这是英语里最为模糊不清的词语,因为最大的零的“集合”(collection)也仅仅是个零而已。我并不乐意去说我所提出的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而哲学家们一定会赞同,那承担权利与义务的集体(the right-and-duty-bearing group)是一个终极的且不可再解析的道德单元只要那任务可以被履行,我认为为了法理学与道德哲学,它就是非常值得去慎重实现的。[18] 这就是梅特兰的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钱时,是谁欠你这个?这个问题要如何去回答?毫无疑问,不要仅仅去死扣单个的词语“纳斯夸米亚”。强调一下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时,究竟是谁或是什么欠你这些钱?”这种对问题的强调就像绝望地探寻一样:“当你输掉那个游戏时,你究竟输掉的是什么”?对被追问的这个问题唯一能作的回答就是再次申明:“一个游戏”,至于另外一个问题,唯一的答案就是再次申明:“纳斯夸米亚”。毫无疑问地,严格来说这等于什么都没告诉我们,而只能说它不是一种迷惑也不是一个谬误。为了将它阐释清楚,我们必须遵循边沁(Bentham)最初的教导:我们必须将“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这个陈述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且可能要用到如下方式来描述它:

1.这里,在纳斯夸米亚的版图范围内有一套正在起作用的法律体制;根据这个体制的法律的规定,遵循特定条件的特定人,可以为某种目的而被授权去接受一笔款项,以及为其他行为。这类似于那些按照要求在私人个体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人们的行为。

2.当这些人去为这些行为时,特定的后果就会接踵而至,这些后果与那些由私人间类似行为所具有的后果非常相象,它们包括法律规定的人从法律规定的那些资金中偿还所欠款项的责任。

3.“纳斯夸米亚人欠你1000英镑”的表述并不能说明存在这些规则,也不能说明这些存在这些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这些规则存在时,这个表述就是正确的,并且会被用于在特殊个案中根据这些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来。

到底需要给出多少细节,需要根据质疑者困惑的程度而定。如果他所有的迷惑只是不能讲清楚谁或者什么是纳斯夸米亚,以及不能说明这些理论在此问题上解释力的缺陷,那么他将会对上面的做法感到满意。但是,他当然也会为一个完全同样的法律体制的概念所迷惑。这是一个一以贯之的法律体制,它的存在贯穿了许多不同人的生活,因此,才得以提供对“纳斯夸米亚”的阐释。[19]如果真是如此,就轮到对这一点进行阐释了,就如能以同样的方式所作的那样。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此一方法适用于昙花一现的技术性一人公司上,现实主义者认为这是他们理论的难点。[20]为了解释什么是有限公司,我们必须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则,是它决定了那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一个典型的陈述如“史密斯有限公司欠了怀特 10英镑”才具有真实性。那么,我们必须表明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如何作为一个法律结论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此法律不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规则,也适用于一些其他规则比如合同规则,这些规则最初被制定出来是为了规制个体之间的关系。确乎无疑的是,必须强调,根据特定规则所限定的条件,其他规则被适用于个体行为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这些特殊情况之外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某些相似之处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重述我们公司法中熟悉的原则来表达,“一个公司是一个与其员工截然不同的实体”,一如“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被用于一个法律结论之中,此种法律结论在一种特殊的境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它所采用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其他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此种重述将会表明,我们所做的与变异性的或者拟制性的实体并无关系,而是与一种虽然新颖且范围有所扩展但依然十分相似的对法律规则的使用有关,也与其所涉及之表述的使用有关。

如果我们详察那于常识而言极为诱人的理论类型它告诉我们说,那些指涉公司的陈述都是“一些简称”,因此可以被简化或者转化为仅仅指涉个人的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他们的错误所在。他们的错误在于试图去寻求一种转释或者将之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陈述,这些被转化的陈述仅仅指涉的是公司而非去详细地列出某些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这些陈述才具有真实性;这些陈述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而被使用的。但是,在评估这些常识性的理论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规则所使用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努力试图对其进行转释,但它依然是模糊的。如果我们研究一个简单的法律陈述,例如“史密斯与Y签订了一项合同”,我们就必须将这个法律结论的涵义与其他两方面区别开来:(1)与一个保证其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相区别,比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也要与(2)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相区别,比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些事情。乍一看来,这里有存在一些令人迷惑的地方;好像,在事实之间存在着某些媒介性的东西一样,是它们使得法律结论与法律后果具有真实性。但是,当我们去观察游戏这种简单的情况,我们就会明白这是什么。当“他出局了”说的是一个板球击球手时(不管是选手这样说,还是裁判这么说),这既不能证明球击中了三柱门是一个事实性的陈述,也不能说明他肯定要离开球门。这只是一种表达意见的言论,其功用是从特定的规则中推出结论,根据这些规则,在如上述例子的情况下,会发生这类的后果。在试图做出解释时,如果我们说,它仅仅意味着事实,或者仅仅意味着后果,抑或甚至意味着这两者的结合,那么,很明显我们应该去忽略它的含义中的某些重要的方面。一个综合的陈述“球击中了三柱门,他必须离开球门”,并不能得出“他出局了”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它不能再现那么一个独特的方式,最初的陈述以这种方式从一个特定的但并未明言的规则中得出一个结论。根据此规则,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会必然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没有任何转释可以既阐释清楚其起初的情况又能再现此一特征。

我之所以对这一点抓住不放,是因为那些关于集体人格的常识性理论的就是在此败走麦城的。[21]这个理论对关于个体们的诸多权利与义务的陈述来说,指涉公司的陈述都不过是被歪曲了的简称而已往往都是被如此牵强附会地解释的,根本不值得去认真考虑。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关于有限公司权利的陈述与一个该有限公司的员工拥有那些相同权利的陈述,两者并不是一回事。一种从史密斯有限公司向唯一持股人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当然与从史密斯到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同。但也有少数的理论家包括霍菲尔德(Hohfeld)在内,在论述这种类型的理论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的微妙性。霍菲尔德认为,说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与说公司职员与Y之间订立过一个合同,自然不可混为一谈:他认为,去界说一个公司中有关的自然人的能力(capacities)、权利(rights)、权力(powers)、特权(privileges)以及责分(liabilities)受到影响的方式时,需要花特别的心思并且较为复杂。尽管表面上有着强大的姿态,但这一理论仍然失败了。这是因为,尽管它能够告诉我们原初陈述给人们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它不能向我们解释这种陈述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与意蕴。这种所谓的转释还不如“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原初陈述,因为它不能告诉人们,原初陈述过去是如何根据一些与公司有关的特定规则以及那些由个体们而扩展的规则推出一些法律结论的。因此,那些转释尽管十分精巧复杂而且匠心独运,但能为我们提供的东西却十分有限;不过,另一方面它又给了我们太多太多。它拆解了“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简单陈述的统一性,并且代之以一个关于无数个体的无数的法律权利、义务、权力等等的陈述。这些人,我们从未想过或从来就本不应去想他们也参与了原初陈述的制作。[22]由此,当更近距离地认真详查时,正是那些被这种以常识式的分析方式所吸引的人,才感觉上当受骗了。而且,他们的确是被欺骗了,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应该抓住现实主义者或者拟制者的理论当救命稻草。因为他们在这种转化里所遗漏的那些因素,与个人的相似性,原初陈述的统一性及其对事实的直接适用,既不能在这些理论中得到,也不能从对原初陈述的转化中得到;它只能从对某些条件的详尽描述中获得根据这些条件一个此种形式的陈述才是正确的,以及从对某种独特方式的详细描述中得出,在个案中,它正是根据此种方式才从某些特定规则中推出一个结论的。

当然,我仅仅只是讨论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我早已提出,如果我们能充分地表征出那种独特的方式正是以这种方式,关于法人的表述才能够被用于一个法律体制之中;那么,就不会有以“什么是一个公司?”形式存在的残留问题。如果我们坚持采用一种并不恰当的定义或者阐释方式的话,这种残留问题好像也仅仅只有一个。对关于法人之表述的意蕴而言,那些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够给出一个歪曲的说明;这是因为,尽管它们内部互相敌视,但他们都坚持这样的一个预设,即,这些表述必定都能够代表或者描述什么。而且,他们将它视为一个复杂的,也许是深奥的或者拟制的实体并对它的独特性做出了彼此毫无关联且毫不协调的说明;尽管独特性并不存在于这里,而是寻在于那些表述的独特特征之中这种表述在对规则的阐明或者适用中。但毫无疑问的是,并非是那些有组织的集体的法律人格问题,而毋宁是它们的“道德”人格问题最能导致困扰;这些困扰的存在与法律规则无关(一个关于“非拟制”的模糊的感觉,正印证了这个事实),并且看起来没有任何集体名称或者简称的理论会是充分的。因此,我们不禁会问,“什么是教堂?什么是国家(nation)?什么是学校?”:“什么是协会或者有组织的集体?”但此处,我们应该再用如下的问题来替代这种一直令人沮丧的问题[23]:“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把大量的人或者一系列的人视为许多个人的集合体?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采用那些解释而非硬为撮合?这些解释,是根据与个体们的相似性,通过扩展而得出的。”如果我们这样问,并且去探究那些使用这些典型句子(“国家被蹂躏了五十年,”“大学表达了它的谢意,”“人群愤怒了”)的条件,我们将不会再对集体人格进行讨论(以及实际上的个体人格),就好像它仅具有一个单一的身份或者某些身份的一个组合而已。因为,我们将会发现许多不同种类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条件(心理的或者其他方面的),从此等条件出发,我们采用这些统一的个性化方式进行讨论。对于某些法律或者政治的目的而言,这些条件中的某些部分将显得十分重要,而其它部分则不那么重要。毫无疑问的,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多愁善感的情绪之一端就是,与大街上漫步的众多寻常百姓相比,结合正是作为结合才显得十分重要和值得重视的。尽管结合实际上所具有的多样性比其实际表现出来的要多得多,但仅仅只有结合仍然是不够的。

如果我们将“什么是公司?”这一问题搁置起来,并代之以“根据何种条件,法律才将责任归于公司?”来进行提问的话,就有可能阐明一个法律体制的实际运作。而且,当法官他们被假定不能进行立法将那些本为个人制定的规则进行新的扩展从而使之适用于法人团体时,这也可能会引出那些会产生问题的论题。例如,在犯罪方面,进来将那些涉及知情(knowledge)与故意(intention),或者其他的一些主观(mental)因素的责任扩展至公司 [24],这些责任意味着,如果一个自然人的佣工在其受雇佣期间有犯罪行为(actus reus),并且在做出这些行为时是知情的且是故意的,该自然人将不会负刑事责任。对目前这种有问题的论题,有两种不同的描述方式,一种富于启发性,另一种则颇具误导性:更确切地说,这两种方式就是在“一个有限公司可能犯下涉及知情与故意的罪行吗?”这一问题中,对“可能(can)”一词的阐释方式。富于启发性的方式将会把这种扩展所具有的障碍展示出来,这种障碍存在于下述类型的类推中,在使法人团体适用于我们总体的法律框架时,遵循了这种类推。毫无疑问,占主导地位的是类推个人为其佣人在受雇佣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正是利用这种类推,公司的责任才从合同扩展到一般的侵权行为,然后又扩展至恶意侵权;同时,法律上关于本人及其代理人的一整套词汇已经被改造的能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情况。除了针对所考虑的犯罪类型外,这种类推将会毫无用处,并且,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这是法庭惟一可为法院所利用的类推吗?法律在一问题上是封闭的吗,或者,在将那些原本适用于个人的规则适用于公司时,是否还存在其他标准?事实上,法官们早就不认为他们应该被限于这种方式,而且在英国法中寻找某些典据从而将那些实际操作公司之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归责于公司中是可能的,这一点也已经常地为人所指出。另外一种类推的来源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用或者应得到采用,还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论题,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正是此一法律论题而非什么逻辑论题才是问题的特质所在。那么,这就是一个单词“可能(can)”在“一个公司为其涉及故意欺诈犯罪行为负责任是否可能?”此一问题中的力量。[25]相反,相当令人困扰的表述论题的方式则是引入对什么是对公司的定义,并从这些定义中推论出手头问题的答案。“公司仅仅只是一种抽象,一种拟制,一个形而上学的(metaphysical)的实体。”“公司没有思想(mind),因此不会去故意做什么。”这些观点使得论题更为混乱,因为看起来,它们好像是关于公司本质的真理性看法我们是通过定义来获得对这里的公司的认识的;所以,所以表现出的是,倘若要想让所有关于公司的法律陈述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他们就必须与这些定义相一致。因此,好像在那些在法律体制中所实际使用的类推之上使用这些类推是要将为个人而制定的规则适用于公司还有一些其他什么似的,同时它也构成对这种适用的限制或者控制。而且,确乎无疑的是,一种被认真对待的拟制理论所能够带来的不必要障碍,与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一样多:因为,正如现实主义理论所要告诉我们的那样,公司不能够为这样的协议所束缚,该协议授权另外一个公司直接操作其业务任命其人事班底;因为,这将会把一个具有真实意志的人[26] “降低到工具的地位”。因此,一种拟制理论好像在宣扬说,公司“不可能(cannot)”犯下某些罪过,因为它没有思想。

事实上,在阐明法律的这一分支时,对“拟制”概念使用中的虚伪的暗示(suggestio falsi),对于我们的考量可谓嘉惠良多。它特有的缺陷想要掩饰的是,当通常适用于个人的语汇以及所涉的类推适用于公司时,在现有使用这些表述的模式中包含着根本的差异所以在含义上发生了转变。甚至在最为简单的情况下,当我们说“X是Y公司的一个雇员(servant)”时,证明“X是一位雇员”这一表述之使用的正当性的事实,与支持“史密斯是Brown的仆人(servant)”的事实,并非完全(just)相同。因此,当与公司的名称相联时,任何日常的语汇抑或短语都会具有特殊的法律用法,因为这些语汇现在是与事实有关联的,而且,它们不仅仅与英国的一般规则相联,也与英国法律的规则相联;这非常类似于下列情形,我们通过在一个游戏的几圈牌中使用赢得(take)与输掉(lose)这些词汇而对他们进行扩展时,通过游戏的规则,它们就与事实联系起来了。现在,当我们在这里讨论“拟制”时,当将日常的表述与公司的名称相联时,我们就无法公正的对待这一在对日常表述的使用之中存在的根本差异;我们仅会对它的进行歪曲。这是因为,举例来说,当我们说起一个位于英国的公司时哪怕它的职员或者雇工在昨夜的一场爆炸中全部丧生,这些词汇的意思仍然只有通过检视法律规则才能得以确定;这些法律规则规定的是,在何种条件下这样一个陈述才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我们谈及“拟制”,我们指得是我们是以在那些语汇通常所具有的意蕴上使用它们的,并且装作肯定有某些东西存在,此等词汇就是适用于这些东西的。在小说真正的虚构(fiction)中,我们的确保持住了此等语汇的日常含义,假装真的有这么一批人,并且他们是一种日常意义上的存在。这恰恰就是我们在谈及法律上的公司时所不能够做的。然而我觉得,那一直威胁阻碍法律发展之路的最为古怪的逻辑片断之一的混乱的根源就在于此一由拟制而来的意思转移。[27]一度有人认为,公司没有真实意志而只具有由法律所施加的拟制的意志,并且,由于此一被施加的意志仅能影响合法的后果,我们就不能说如果我们要保持自己的逻辑一致的话,公司可以犯下罪行,或者甚至可以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当然,这种对拟制的使用可以魔法般地召唤起一幅神话般的图景:法律将意志吹入有限公司的鼻孔,虽然这种意志是拟制的,但法律依然象它的创制者上帝的意志一般。*但是这种图景甚至比寓言还要具有误导性,因为它隐匿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我们将“意志”一词用于公司时,它的意思发生了转移:公司具有某种意志的含义并非它想采取某些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而毋宁是指,某些曾用来描述个体们志愿行为的表述,可能会在某些条件下用到它身上;这些条件则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而且,从单纯的事实来看,法律的确在一个非常广阔的领域为这些表述(这是将意志引入公司所可能具有的一切含义)规定了条件;不能推断说,这些条件不包括犯罪或者侵权行为。也因此,与一个实实在在的人的相似性及其意思转移,对法律陈述的模式非常重要这些陈述指涉的都是法人。但这些正表明了它们是什么。类推并不是相同,因此,尽管我们现在可以(像律师们那样)说公司的确有过欺诈的故意,但这依然没有任何理论意义;而且,意思的转移也非拟制。因此,在与本不相关的法律设定(law-created)之纯粹意志的概念保持逻辑一致性的要求上,本增加法官的困难。这些处于判例法的体制下的法官,好像要面临正义的要求的时刻,必须决定,潜藏于法律中的类推(相似性)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他们将本为个人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扩展到公司上。

这种事后诸葛亮似的(post-mortem)补救已经持续了很久。我仅仅补充这样一点。当然,如果认为关于此种定义的法理学的历史就成了失败的记录哪怕是非常富有启发性的失败,那确实是太小心眼儿(provincialism)了。恰恰相反,在关于应该采取何种行为以满足法律语言的诸多特质以及对其独特概念的阐明方面,它堪称提供了大量无价的线索。除了边沁的告诫与实践之外,巅峰时期的奥斯丁(Austin)也有堪称已臻于化境的努力;还有布赖斯(Bryce)具有深远意蕴的观察[28]:基本的法律概念也许根本无法定义而只能够描述;另外很大程度上在波洛克(Pollock)与梅特兰[29]的意见中展示了,权利救济的相互影响是如何引发了那些词汇的特殊用法的。当然,在考克雷克(Kocourek)*与凯尔森(Kelsen)的著作中,也有大量有价值的论述。我所疑惑的是,从《法学汇纂》(the Digest)*的标题《论占有的得失》(De acquirenda vel de amittenda possessione)* 及其对那毫无结果的问题“什么是占有?”的回避中,发现一种对某主要原则的内在肯认,是否有些愚蠢?该原则主要指的是,只有通过对某些条件的考量,法律词汇才能得以阐明,而在这些条件下使陈述在其中具有其典型用法的那些陈述才是正确的。但是,尽管法律定义的主题有着这样的历史,但也只是从哲学关注点向语言学转变这一有益的转向发生以来,人类思想与交流的整体风格的那些基本特征才脱颖而出;这种风格与规则及其对行为的适用有关。直到我的同代人告诉我如何进行观察为止,至少我未在前人的著述中看到多少关于这点的内容。

(译者:支振锋。本文译自哈特自选论文集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第一篇,限于译者能力,虽极尽绵力,错舛之处仍恐多有,请方家不吝赐教!本书中文版法律出版社已出。译者电邮:lordlawyer@sina.com.)

附 文

参看下列批评与评论:

1、L.J.Cohen,《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Theory and Definition in Jurisprudence),Proc.Aristot.Soc.Suppl.xxix(1955),213,以及我随后的答复,同上,238页。

2、P.M.Hacker,《法理学中的定义》(Definition in Jurisprudence),Philosophical Quarterly,xix (1969),343.

3、J.Horwitz,《法律与逻辑》(Law and Logic, Springer Verlag,1972),156.

4、J.Ross,《漫话类推》(Portraying Analogy,Cambridge 1981),202-7.

注释:

[1] 在其一篇极富教益的《国际法及其有关法律一词的论辩》“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Controversy concerning the word law”(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45,148)的文章中,Glanville Williams教授在回答那些问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的人时,就采用了这一捷径。但是这个方式也太简捷了;因为,疑惑并不总是或仅仅是由关于词汇或者本质的迷信而生,亦非由他所攻击的实际问题上之“口头表述”上的困扰而生。此处的困扰从三个方面产生:(i)坚定的(well-founded)信心,认为当用于国内或者国际法时,“法律”一词并不仅仅是一个同音异义字;(ii)一个错误的认识(不仅仅是关于复杂的法律与政治表述,如“法律law”、“国家state”、“国族nation”等方面的谬误,而且也有关于次等的如“一个游戏”上的谬误),认为,如果一个词汇并非仅仅是同音异义字,那么它所适用的一切场合都必须要么拥有一个单独的品性(quality),要么共有一些品性。(iii)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差别的一种夸张性表述,归咎于这样的一个错误。这个错误认为一个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普通特征的某一特殊形式,此一特征是某一法律体制逻辑上的必然物。也即是,一个体制下的规则何以得到识辨的检验与标准。当然,对这三个方面适当的关注仅仅只能表明(通过揭示论题的复杂性以及暴露某些偏见),那些国际法尽管与国内法存有许多相异之处,称之为“法”并不是武断的-就好像称单人纸牌戏(patience)为一项“游戏”并不武断一样,尽管,也可以说它不同于马球或者水球游戏。但是无论哪一情况下,于那些对此等差别留有深刻印象的人而言,都不存在一个决定性的答案。

* 指得是三种思想的组合、混合在一起。译者注。

[2] 这种周期性三重态的一般形式,可以粗略地归纳如下。第一种类型的理论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种熟识情形(familiar)的意料之外的变化一种综合复杂的情况(fact),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些东西是划一而简单的;一个未来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种东西是现在的;一个内在的心理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些东西是外在的;第二种类型的理论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种意义上的拟制(fiction);第三种类型的理论(现在已经不流行了)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物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仅仅在于我们不能触摸(touch)它,倾听(hear)它,观察(see)它,感受(feel)它。

[3] W.W.Cook,《法律冲突中的逻辑与法律基础》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i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Cambridge Mass,1949),第三十页:“权利’与义务(duty)’-并非切实的物体(objects)或实体(entities),它们可以脱离官员行为而具有独立存在;相反,它们是一系列专有名词,通过它们我们可以相互表述某些事件可能发生的特定后果-官员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经常地抵制倾向去使抽象的权利具体化。”

[4] Karl Olivecrona,《作为事实的法律》Law as Fact (London ,1939),第九十页:“当我们将权利定义为某些种类的权力时,可谓一语中的。但是,这种权力在现实的世界中并不存在它与其拥有者的实际控制也并不一致也与其拥有者利用(set)运转中的法律机构(legal machinery)的实际能力并不一致。”亦参见A.H?gerstr?m,《法律本质与道德的深度检视》(Inquiries into the Nature of Law and Morals,Broad, Stockholm编,1953),第四页:“在寻找与我们关于权利的观念相对应的事实时,我们面临着一个无法克服的困难。这就迫使我们假定不存在这些事实,并且我们会关注到那些与现实无关的理念。”在第六页:“因此,它表明了我们所质疑的那些观念不能被简化为任何现实中存在的东西。理由就是,它们植根于传统的那些关于神秘力量或凝合的理念之中。” [5] 《法理学演讲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th edn, London,1881),ii.609-700. [6] P.W.Duff,《罗马私法中的人格》(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Cambridge,1938),p.215.

[7] 参见Olivecrona,前引书,上文注释4,第88-89页。 “想发现与权利的观念相对应的任何事实都几乎是不可能的。权利避开了每一个试图对它进行详细说明的努力,并且将之置于社会生活的事实之中。尽管与事实相连权利在本质上仍是与任何事实都不相同的东西。”

[8] 参见《政府片论》(A Fragment on Government),ch.V,notes to section vi: §(5)“为了祥释诸如义务(duty)、权利(right)、资格(title)等词汇,以及其他同种类型的、充斥了伦理学与法理学的术语,或者我被蒙蔽,或者这种通过它任何指令都能传送的唯一方法,就是在此已经给出例证了的。§(6)不仅当一个词汇自身被转化为另一个词汇时,可说这个词汇被释义阐释了。当一些由此一词汇作为组成部分的句子被转化为其他句子时,也可以说这个词汇被释义阐释了。§(7)通常的下定义方法-正如逻辑学家所称之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在很多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目的。”亦可与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相比较,ch.XVI,para 25;《法学总论》(Of Law in General),附录C,para 17; Chrestomathia in Works,vii.126n.(Bowring edn.,1838-43);Essay on Logic in Works,viii.246-81.

* 板球最早出现在18世纪的英国乡间,当时是乡下绅士们最喜爱的体育运动。板球看起来打法十分简单,每方11人轮流上场打分,得分高者即为胜家。队员使用的球拍是一块木板, 打的是红皮小球,和美国的垒球十分相似,都要求投球手投掷的速度越快越好,对方击球越远越好。但板球比赛规则能写上十余页纸,细节更是多得数不清,上场又有一些附加的条条框框。正是这数百年积累下来的繁文缛节的规矩,才使板球特别富于英国绅士味。而且,板球不欢迎女性,甚为保守。此次笔者翻译,由于板球规则过于复杂,笔者又不懂板球规则,并且无可请教之人,所以一些游戏术语的翻译未必准确,区区下情,尚祈读者批评。译者注。

[9] 然而,正是对规则语言的这些特征的忽略,已经使对占有概念的解释变得复杂起来。理所当然,在这里(i)被附于特定事实的特定法律后果与(ii)那些事实之间的词汇是模糊的。但是,当我们能够在这些使用方法中用第二种来定义该词时,我们往往倾向于认为会有一些什么客观的东西存在。它真正的或本质上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不倚赖于任何法律体制。而且,如果不将对它“占有”一词的使用限于这一点的话,那么在此法律体制的的术语中,也一定会有某些不合逻辑的东西出现(参见Paton,Jurisprudence,2nd edn.,461)。但是,独立于一个法律体制的规则之“占有”的唯一含义,在一般非法律的使用中的含义是模糊的。并且,无视这一点,也并非什么逻辑上的缺陷。或者再一次的,也许我们可以认准了一定会有某些孤立的因素,并且这些孤立的因素对于不同的案件而言都是很正常的。而且,这些案件尽管各不相同,但规则对它们一视同仁。正如经典理论所作的那样,这将使得我们要么选择一个较有影响的案件作为范例,同时将其他案例降到“例外”的层次;要么利用说明性的工具模糊那些事实真正的差别(“实际的”或“拟制的”占有)。成见以及对某些一般特征的探求,易于在任一案件中牵制我们的重要探察,这些探察是(1)在一个特定的法律体制中,占有权获得或者丧失的条件是什么?(2)一个特定体制有哪些一般特征,以及在这些观照中,使得不同的案件被一视同仁地对待的实际理由是什么? 比较 Koourek,Jural Relations(Indianapolis,1927),ch.XX各处,见持续性占有(continuing posseion)’以及“合法占有(legal possession)”。

[10] 诸如“他有权”这样的表述以及其他我在此讨论的表述,法律从业者们最好能够理解它们的独特功用。这种理解的方式可以是把它们与关于让与(conveyance)的有效的词汇相比较,从而与列举性的叙述性词汇相区别。关键的相似之处是,“他有权”就像“X特此让与财产”一样,是用来对应(operative with)法律规则而不是去表述或描述事实的。的确,这里面也存有巨大的差异:一个说“他有权”的人通过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方式来对应规则,而一个在让与中使用有效的词汇的人则有着一些行为,规则从而将某种法律后果附于其上。

[11] 边沁反对法律语言通常的定义方法的理由是,“在这些抽象的术语中,我们可以很快达致没有更为高级种属的境地。一种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的下定义方法,当被用于这些时,很明显它难以带来任何进步。简而言之,它还不如以这个方式去定义前置词或者连接词。a通过aa由于a如此这般地对它们进行定义。”《政府片论》,第四章,注释6,§§7-8.

[12] 实际上,他提出了一个更为严格的要求,也即,那些转化形式在协商中应该被估算进来,以提出对“宗旨”或“意图”的设想。这与边沁的经验主义形式是相一致的,但是这种转释(这与现代“正流行的定义”是相一致的)方式的效用却与此要求无关。

[13] 《政府片论》,ubi sup.

[14]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ch.XVI,para.25.

[15] 这种仅仅对第一种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关的)进行处理的方法,通过霍菲尔德(Hohfeld)的区辩已经较为突出。但是,对于“自由”、“权力”以及“豁免”等情况而言,同样形式的阐释也可以采用。并且,我想这表明了那些通常未被给予解释的情况,也即,为何这四种簇类(varieties) 尽管各不相同但却都被指涉为权利。正在变得一体化的要素好像是这个:在所有四种情况中,法律都特别地认可一个个体的选择,这种认可的形式或者是通过消极地不予阻止或阻挠(自由或者豁免),或者采取积极的姿态去为它赋予法律后果(主张或权力)。在消极的情况下,无论该个体选择为某种行为还是避免某种行为(自由),抑或是保持其自身的法律地位不变(豁免),都不会有法律对他的干预;在积极的情况下,法律为该个体的选择赋予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某个其他的人应该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也可能是该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应予变更。当然,当我们说无论这四种可能的哪一种情况下某人都具有权利时,我们所指的并非他所实际做出的任何选择,而毋宁说指得是这样的一种情况:要么,相关的法律规则是这样的,如果他做出了选择,特定后果的就会随后发生;要么是,如果他做出了某种选择,法律将不会阻止他。如果有某些不能被放弃的法律权利存在的话,它们将需要特别的对待。

* 阿卡狄亚,古希腊的一山地牧区,以境内居民生活淳朴与宁静著称,就像我国传说中的世外桃源。译者注。

[16] “说他们(早期罗马法学家)曾问及或者被问及这个问题,完全是不可能的。”Duff,前引书,supra,134.但是,关于它所主张之回答的形式却是错误的,并且,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

* 梅特兰(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 )英国法律史学的拓荒者,奠基性人物,是他真正从历史的角度开始系统地关注普通法。而他和另一位普通法大师波洛克爵士合著的《英国法律史爱德华一世以前》》(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则是该时期(维多利亚时代)英国法律史研究中的经典著作。-译者注。

[17] 比较前引Duff著作第209页与216页注3.留意,梅特兰与基尔克之《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的精确的歧异之处的讨论。J.A.Mack,《集体人格:对梅特兰的脚注》(Group Personality: Footnote to Maitland),《哲学季刊》(Philosophical Quarterly) ii,1952,249.

* 基尔克(Otto von Gierke, 18411921年),德国法学大师,其代表作为《自然法与社会理论:1500-1800》(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1800,Trans. by Ernest Barker),以及《历史视域中的团体》(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 selected and edited by Antony Black )。其团体理论曾为纳粹利用。译者注。

* 应该是委内瑞拉或阿根廷等人使用的南美洲语言,英文意思与“some guy and some other guy”同。译者注。

[18] 《道德人格与法律人格》(Moral Personality and Legal Personality),Collected Papers (Cambridge,1911),iii.318-9.

[19] 也即是说,我们要阐释“同样的法律体制”这个表述,就必须表明那些能充分满足关于此一论题之陈述的真实性的条件。“现在,在英国,正在起作用法律体制,与1900年的法律体制没有什么两样。”在这里,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对“同样的规则”之表述的阐释。

[20] 参见Wolff,《论法律人的本质》(On the Nature of Legal Person),54 Law Quarterly Review,494 at 504;Duff,前引书,n.6 supra,218.

[21] 它还是对在“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的第三者(tertium quid)的觉察所作的解释,正是它导致了对许多法律概念进行分析的困难,比如法律上的身份、地位(status)。一个奴隶的身份并非(以奥斯丁为先导pace Austin)仅仅是对其权利与义务的通称:这里面有一种意蕴,意味着他的身份地位所具有的一些“后果”;也正是这种意蕴告诉我们,离开球门的义务就是被迫“出局”的后果。* 关于这几个术语的翻译,这里采用了业师夏勇先生的经典译法。译者注。

[22] 参见Hohfeld,《基本的法律概念》(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New Heaven,1923),第198-200,220页以下。尽管Hohfeld时不时的论述显得好像他关于权利、义务、能力等的论断与最初的关于公司的论断意思相同[“我们的意思只不过是说,通过对能力等等的描述可以解释什么关于自然人而言”],我依然认为,他认识到了有关公司的论断不能被“简单化”为关于诸个体的论断,而是如他说言的“自成一格”(第198页),并且,这也说明为何拟制主义者(fictionist)、现实主义者以及集体名称理论会曲解法人团体的概念。他所没有认识到的是,在使用这些特殊的形式进行表述时,我们并未“描述(原文作者在此括号里面注明”斜体字为我所加“,译成汉语时,译者将之改为仿宋体-译者注。)公司职员生产成本与利润的独特过程”(第199页),而是根据某些特殊的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这里有一点区别被忽视了(参见上文27页),这是在一个关于某一法律规则的论断与通过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推出一个结论的论断之间的区别。无视这一点,对分析法人团体概念所造成的困扰将会与对分析权利概念所造成的困扰一样大。

[23] 沮丧即是指,只要我们为一些基本的东西所迷惑,而不是说我们仅仅关注某些特殊类型的有组织集体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区别。参见上述31-32页(此编码为原书页码,请参阅本书边码译者注)。

[24] DPP v.Kent and Sussex Contractors ltd.[1944] K.B.146:(“故意的欺骗行为援用了一个文献(document)而它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并且,“做了一个他们认为在实际情况下是错误的的论断。”)Moore v.Bresler,Ltd[1944] K.B.551:(“故意的欺骗行为援用了一个实际情况下有问题的文献。”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25] 自然,也正是以这种方式,那个依然莫衷一是的问题“公司为一种超越权限(ultra vires)的越权行为负责是否可能?”才应予考量。

[26] 参见Wolff前引书n.20 supra,54 Law Quarterly Review at 501,他在这里援引了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决。

[27] 在对于此一混淆惯常的可能性做一说明时,在对法律的这个分支所作的阐明中,我将不再使用“拟制”一词;尽管Wolff博士(前引书,505页)依然打算将其“作为一个公式”来保持。

* 这里哈特可能使用了一个典故。《圣经?旧约?创世记》的第二章说,上帝在前六天创造了光、气、水、鸟兽虫鱼、山川百物之后,在第七天创造了人。这一段说“神用地上的土地造人,将生气吹在他的鼻孔里,他就成了有灵的活人,名叫亚当。”哈特说法律将意志吹进公司的鼻孔,是用来形容公司的意志是拟制的、被赋予的,而不是公司自己本来所拥有的。译者注。

[28] 《历史与法理学研究》(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Oxford,1901),ii.181.“他(Austin)既没有意识到法律理论中所存在的某些困难有多深,也未注意到有一些法律概念,对它们进行描述比直接下定义更保险。”但是,比较Austin,《法理学演讲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5th edn ) ii.1076:“事实上,这些术语(terms)的某些部分并不允许以一种正式或者规范的方式去下定义而且,至于其他部分,以那种方式定义最终也将是毫无助益的。”

[29] 《英国法律的历史》(History of English Law,Cambridge,1985),ii.31页以下。 * 考克雷克(Albert Kocourek,)美国分析法学家代表人物之一,密执根大学的法学硕士。1907年在西北大学法学院任职,自1914年,担任法律教授。他把法律规则体系划分为三个方面的要素,即潜在的法律规则体系、事实情况和司法关系。译者注。

* 公元6世纪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命令汇编的罗马法典,共五十卷。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2篇

轿车

Mpv

SUV

Cadillac(凯迪拉克)

轿车

SUV

跑车

概念车

Chevrolet(雪佛兰)

轿车

SUV

跑车

皮卡

概念车

Chrysler(克莱斯勒)

轿车

MPV

跑车

DMC(通用集团旗下的MPV部门)

使节(Envoy)、峡谷(Canyon)、西拉(Sierra)育空河(Yukon)、旅行(Safari)、Savana等一系列车型

Dodge(道奇)

轿车

SUV

皮卡 Eagle Ford(福特)

卡车

轿车

MPV

SUV

跑车

皮卡

客车

FreightLiner(福莱纳(重型和中型货车、军车);美国兰番斯(消防车和救护设备);托马斯比尔特(校车、客车);西星(重型长途运输专用货车和军用车);斯特林(特种专用车和军车);尤尼莫克(商用车))

Geo(吉优) GMC

MPV

SUV

皮卡

Hummer(悍马) 悍马H

1、悍马H

2、悍马H

3、小型悍马

Jeep

SUV Lincoln(林肯)

轿车

MPV

SUV

Mercury(水星) (水星SABLE_LS、Mountaineer概念车、水星掠夺者、新型水星My5门5座概念车)

Oldsmobile(奥兹莫比尔) 已退出市场

Oakland(奥克兰) Plymouth(顺风) Pontiac(庞蒂克) 太阳火(sunfire)、格兰丹姆(grand am)、格兰瑞斯(grand prix)、博纳威(bonnevi 11e)

Saleen 2006 Saleen Ford Mustang S281 Speedster

2006 Saleen Ford Mustang S281 Scenic Roof

2006 Saleen Ford Mustang 302 Parnelli Jones

2006 Saleen Ford F-150 S331 Sport Truck

2005 Saleen S7 Twin Turbo

2005 Saleen Ford Mustang S281 Supercharged

2005 Saleen Ford Mustang S281 Extreme

2005 Saleen Ford Mustang S281 3 Valve

2005 Saleen Ford Focus S121 N2O

2002 Saleen Saturn(土星) 2001年,土星第一台基于通用全球造型设计的紧凑型跨界SUV Vue推出。2003年,土星推出了Ion车型用以替代S系列。此后,土星陆续推出了minivan车型Relay、Sky roadster、Aura中型轿车、中大型的CUV Outlook等等。2008年北美国际车展期间,土星发布了Flextreme概念车

Sterling Think Vector韦格特

(已退出市场)

Western Star Trucks

英国

Ascari(阿斯卡利) Aston Martin(阿斯顿马丁)

轿车

跑车

Austin(奥斯汀)

Bentley(宾利/本特利)

轿车

SUV

跑车

Caterham(卡特汉姆) (Super 7,R300和R500)

Dennis Ginetta Jaguar(美洲虎) Jensen Land Rover(路虎)

SUV Lotus(莲花汽车)

轿车

MG(名爵)

轿车

SUV

Mini(迷你)

轿车

SUV

跑车

概念车

Morgan(摩根) Nobel Parradine Ralliant Rolls-Royce(劳斯莱斯)

轿车

跑车

Rover(路华/罗孚) Strathcarron TVR(特威尔) Vauxhall(沃克斯豪尔)

日本 Acura(阿库拉) Autozam Daihatsu(大发) Efini Eunos Fuso

Hino(日野) Honda(本田)

轿车

MPV

SUV

Infiniti(无限) Isuzu(五十铃)

跑车

SUV

皮卡

Lexus(凌志) Mazda(马自达)

轿车

MPV

SUV

跑车

Mitsubishi(三菱)

轿车

MPV

SUV Mitsuoka(光冈) Nissan(日产)

卡车

轿车

MPV

SUV

跑车

皮卡 Scion塞恩

Subaru(斯巴鲁/富士)

概念车

客车

轿车

Suzuki(铃木)

SUV

跑车

轿车

SUV TommyKaira(富田) Toyota(丰田)

面包车

轿车

SUV

跑车

皮卡

概念车

客车

UD Nissan Diesel(日产柴油) Yamaha(雅马哈/山叶)

德国

Alpina(阿尔宾娜) Audi(奥迪)

轿车

SUV

跑车

概念车 AMG 改装

BMW(宝马)

轿车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3篇

MPV

MPV的全称是Multi-Purpose Vehicle,即多用途汽车。它集轿车、旅行车和厢式货车的功能于一身,车内每个座椅都可调整,并有多种组合的方式,例如可将中排座椅靠背翻下即可变为桌台,前排座椅可作180度旋转等。

近年来,MPV趋向于小型化,并出现了所谓的S-MPV,S是小(Small)的意思。S-MPV车长一般在(4.2-4.3)m之间,车身紧凑,一般为(57)座。

SUV

SUV的全称是SportUtility Vehicle,中文意思是运动型多用途汽车。现在主要是指那些设计前卫、煨托掠钡乃穆智揭俺怠UV一般前悬架是轿车型的独立悬架,后悬架是非独立悬架,离地间隙较大,在一定程度上既有轿车的舒适性又有越野车的越野性能。由于带有MPV式的座椅多组合功能,使车辆既可载人又可载货,适用范围广。

RV

RV的全称是Recreati&a Vehicle,.即休闲车,是一种适用于娱乐、休闲、旅行的汽车,首先提出RV汽车概念的国家是日本。RV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没有严格的范畴。从广义上讲,除了轿车和跑车外的轻型乘用车,都可归属于RV。MPV及SUV也同属RV。

皮卡

皮卡(PICK-UP)又名轿卡。顾名思义,亦轿亦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还强。最常见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这种车型是目前保有量最大,也是人们在市场上见得最多的皮卡。

CKD汽车

CKD是英文Completely Knocked Down的缩写,意思是“完全拆散”。换句话说,CKD汽车就是进口或引进汽车时,汽车以完全拆散的状态进入,之后再把汽车的全部零、部件组装成整车。我国在引进国外汽车先进技术时,一开始往往采取CKD组装方式,将国外先进车型的所有零部件买进来,在同内汽车厂组装成整车。

SKD汽车

SKD是英文Semi-Knocked Down的缩写,意思是“半散装”。换句话说,SKD汽车就是指从国外进口汽车总成(如发动机、驾驶室、底盘等),然后在国内汽车厂装配而成的汽车。 SKD相当于人家将汽车做成“半成品”,进口后简单组装就成整车。

零公里汽车

零公里汽车是一个销售术语,指行驶里程为零(或里程较低,如不高于10kin)的汽车,它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客户对所购车辆“绝对全新”的要求。零公里表示汽车从生产线上下来后,还未有任何入驾驶过。为了保证里程表的读数为零,从生产厂到各销售点,均采用大型专用汽车运输,以保证车辆全新。

概念车

概念车由英文Conception Car意译而来。概念车不是Ep将投产的车型,它仅仅是向人们展示设计人员新颖、独特、超前的构思而已。概念车还处在创意、试验阶段,很可能永远不投产。因为不是大批量生产的商品车,每一辆概念车都可以更多地摆脱生产制造水平方面的束缚,尽情地甚至夸张地层示自己的独特魅力。

概念车是时代的最新汽车科技成果,代表着未来汽车的发展方向,因此它展示的作用和意义很大,能够给人以启发并促进相互借鉴学习。因为概念车有超前的构思,体现了独特的创意,并应用了最新科技成果,所以它的鉴赏价值极高。

世界各大汽车公司都不惜巨资研制概念车,并在国际汽车展上亮相,一方面了解稍费者对概念车的反映,从而继续改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向公众显示本公司的技术进步,从而提高自身形象。

老爷车

老爷车也叫古典车,一般指20年前或更老的汽车。老爷车是一种怀旧的产物,是人们过去曾经使用的,现在仍可以工作的汽车。

老爷车这一概念始于20世纪70年代,最早出现在英国的一本杂志上,这种说法很快得到老爷车爱好者的认同。不到10年功夫,关注老爷车的人就越来越多,致使老爷车的身价戏剧性地增长起采。例如,一辆1933年款式的美国求盛伯格汽车在拍卖行卖到100万美元,一辆布加迪老爷车卖到650万美元。

零排放汽车

零排放汽车是指不排出任何有害污染物的汽车,比如太阳能汽车、纯电动汽车、氢气汽车等。有时人们也把零排放汽车称为绿色汽车、环保汽车、生态汽车、清洁汽车等。 电动汽车

目前人们所说的电动汽车多是指纯电动汽车,即是一种采用单一蓄电池作为储能动力源的汽车。它利用蓄电池作为储能动力源,通过电池向电机提供电能,驱动电动机运转,从而推动汽车前进。从外形上看,电动汽车与日常见到的汽车并没有什么区别,区别主要在于动力源及其驱动系统。

混合动力汽车

混合动力汽车就是在纯电动汽车上加装一套内燃机,其目的是减少汽车的污染,提高纯电动汽车的行驶里程。混合动力汽车有串联式和并联式两种结构形式。

燃气汽车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4篇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GB/T15089与国际标准的相关

性对比

我们单位的产品主体是移动电站,作为国家级的内燃发电机组检验中心承接的任务中包括自主研发生产的产品和外单位送来做检测的产品,其中一些发电机组是直接固定安装在整车上的;一些是安装在拖车或挂车上,留有一定的内部操作空间,也能实现外部操作;还有一些是与方舱相连接作为整体,可以固定发电也可以装载后移动发电,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可移动发电设备。这些产品在实现可移动功能的过程中,都离不开作为移动载体的机动车辆。

在保障发电机组电气性能达到相关指标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一些细节问题,比如:1.它与相连接的机动车辆车体结构是否匹配(如:方舱的大小与挂车尺寸是不是匹配、装载车辆上是否有合适的位置和空间固定机组等);2.车辆性能是否会与发电机组相互制约(整车的行驶速度、行驶稳定性以及制动性能等会不会对相应的发电机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3.车辆行驶过程以及机组运行过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多方面因素)。

移动电站和相关车辆的各种性能指标在技术的设计研发、检验中心的检验试验、生产以及组装工作中都有所牵扯,我们对于移动电站的技术指标、实验数据都有一定的认识,也都经过相关的培训,今天我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车辆的相关基本知识,学习一下机动车辆的基本分类,希望对我们日后工作有一定的帮助。 中国有关汽车分类的标准有三个:

第一个标准是《中国汽车分类标准》GB9417-89 该标准把汽车分成8类:

1、载货汽车:微型货车;轻型货车;中型货车;重型货车。

2、越野汽车:轻型越野汽车;中型越野汽车;重型越野汽车;超重型越野汽车t。

3、自卸汽车:轻型自卸汽车;中型自卸汽车;重型自卸汽车;矿用自卸汽车(相关小知识1:自卸车是指通过液压或机械举升而自行卸载货物的车辆。又称翻斗车。由汽车底盘、液压举升机构、货厢和取力装置等部件组成。)

4、牵引车:半挂牵引汽车;全挂牵引汽车

5、专用汽车:箱式汽车;罐式汽车;起重举升汽车;仓栅式汽车;特种结构汽车;专用自卸汽车

6、客车:微型客车;轻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特大型客车。

7、轿车:微型轿车;普通级轿车;中级轿车;中高级轿车;高级轿车。

8、半挂车:轻型半挂车;中型半挂车;重型半挂车;超重型半挂车。 此标准的89年版是最后的版本,已经作废,但是这是国内第一个汽车分类标准对我国汽车分类框架形成具有深远意义。

第二个标准是《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此标准GB/T3730.1-1988,现在修改成 GB/T3730.1-2001,这个文件号和年号变了,内容也发生了变化。现在修改了一些过去的内容,和国际接轨了。修改采用了《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ISO/WD 3833:1999,但与这个标准有些差别的是,国际上把摩托车和汽车合在一起,该标准则把它们分开。所以现在的GB/T3730.1-2001标准不包括摩托车。(相关小知识2:国际标准组织(ISO)标准的制订过程分为五个步骤:经过工作小组草案WD、委员会草案CD、国际标准草案DIS、最终国际标准版草案FDIS ,与正式发行的国际标准版IS )(相关小知识3: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前身是国家标准化协会、国际联合会和联合国标准协调委员会。1946年10月,25个国家标准化机构的代表在伦敦召开大会,决定成立新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定名为ISO。ISO是一个国际标准化组织,其成员由来自世界上100多个国家的国家标准化团体组成,截止2013年5月,ISO共有163个成员国。代表中国参加ISO的国家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

第三个标准是《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GB/T15089-2001 原标准GB/T15089-1988,现今有效版本为GB/T15089-2001,它等效采用1997年11月发布的ECE R.E.3修订本1的附件7《机动车辆及挂车的分类》及其修订本1的修正案2。(相关小知识4:ECE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汽车法规的简称,目前ECE包括欧洲28个国家,除欧盟成员国外,还包括东欧、南欧等非欧盟国家。成员国可以套用ECE法规,也可以延用本国法规。50年代,欧洲就出现了统一的ECE法规,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制定全球统一技术法规的重要性,从80年代由美、欧、日三方共同提出,到90年代在国际论坛上正式提出要制定全球统一的技术法规,将欧洲1958年的协定书修改成为全球通用的法规。ECE法规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发布,推荐给成员国采纳,不具强制力。一旦某成员国采纳了某项法规,在该国范围内就具有强制力了。2000年10月10日,中国签署采用全球机动车技术法规UN/ECE协定书。成为该协定书的第9个签字方。2000年12月9日,签字正式生效,标志着中国正式成为关于制定全球机动车技术法规协定书的签字国。)

汽车分类指标国际和国内的依据不同,使用场合也不一样。国际标准适用于出口产品、引进产品以及同国际先进技术的同步化和对比性;而我国国标对于汽车的分类就是国内所有汽车类国家标准的基础和基本依据。了解其中的区别对于我们掌握国内市场和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国际标准和国标中对车辆分类的相关性介绍。 1.国际标准(ISO)规定的汽车分类

ISO/WD 3833:1999《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

在国际标准中,将我们通常所说的汽车之类的车辆称为机动车辆。 根据国际标准的定义,凡由动力驱动并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都可称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常用于:

①载运人员和(或)货物;

②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 ③特殊用途。 机动车辆也包括:

①和电线连接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②整车自身质量超过400kg的三轮车。 国际标准将机动车辆分为下列几类:

一、轿车Passenger car

是一种主要为了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或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机动车辆,包括驾驶席在内最多有9个座位。它也可拖带一辆挂车。

⒈中级轿车Saloon[səlu:n],Sedan [sɪ’dan] 中级轿车具有如下特征:

①封闭式车身,侧窗中柱可有可无;

②固定式刚性车顶,有的顶盖还可以部分开启; ③至少有二排座席,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座位; ④有二个或四个侧门,也可有一个后开门; ⑤有四个侧窗。

⒉活顶轿车Convertible [kənvɜ:təbəl]可变的 saloon 活顶轿车具有下列特征: ①具有可启式车身;

②具有固定式侧围框架,具有可收缩式车顶; ③至少有二排座席,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座位; ④有二个或四个侧门; ⑤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侧窗。

⒊高级轿车Pullman D.J.[pʊlmən] saloon,Pullman sedanlimousine [lɪməziːn, ’lɪməziːn]

高级轿车具有下列特征:

①具有封闭式、前后排座席之间可能没有隔板的车身;

, ②具有固定式刚性车顶,有的顶盖还可以部分开启;

③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座位,至少有二排座席,座椅的一排或多排可拆除,或装有想前翻倒的靠背,以提供装载平台;

④有二个或四个以上侧门,并有一后开门; ⑤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侧窗。

4.旅行货车Truck station wagon.[wæɡən]

这是一种由火车派生出来的轿车,其特征是: ①具有封闭式的车身;

②具有固定式刚性车顶,有的顶盖可部分开启或架起;

③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座位,至少有两排座席;后排座席可以拆除或装有折叠式靠背以提供装载平台;

④具有二个、三个或四个侧门,并有一个后开门; ⑤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侧窗;

⑥汽车空载时自驾驶员席上的座位参考点距支撑车辆的平面至少750mm。

⒌小型轿车Coupe 小型轿车具有下列特征:

①具有封闭式车身,通常后部空间较小;

②具有固定式刚性车顶,有的顶盖的一部分可以开启; ③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座位,至少有一排座席; ④有两个侧门,也可以有一个后开门; ⑤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侧窗。 ⒍敞篷车Convertible,Open tourer,Roadster, 敞篷车具有下列特征: ①可启式车身;

②车顶可以是软的,也可以是刚性的,车顶至少有二个位置;在第一个位置上,遮蓬车身;在第二个位置上,车顶折叠于后部,车身敞露;

③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座位,至少有一排座席; ④有二个或四个侧门; ⑤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侧窗。

⒎多种用途轿车 Multipurpose passenger car 这种轿车是为了便于临时运输货物而设计的,具有封闭式、开启式或可开启式车身,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座位。

⒏短头轿车 Forward control passenger car 这是一种转向盘的中心位于汽车总长(包括保险杠和突出部位)的前1/4部分内的轿车。

⒐特种轿车 Special passenger car 这是一种其特征不属于任何上述类型的轿车。

二、客车 Bus 这是一种为了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而设计和装备的机动车辆,包括驾驶员座席在内有9个以上的座位,客车有单层的或双层的,也可拖带一挂车。

⒈小型客车 Minibus 这是一种座位总数不超过17座(包括驾驶员座席)的单层客车。 ⒉城市客车 Urban bus 是一种为城市和城郊使用而设计装备的客车,这类车辆没有座位及战立乘客的位置,并有足够的空间供频繁停止时乘客上下车使用。

⒊城间客车 Interurban coach 这是一种为城市之间交通而设计装备的客车,这种客车无专供乘客战立的位置,但是通道内可载运短途战立乘客。

⒋长途客车 Long distance coach 这是一种为长途旅行而设计装备的客车,这种车辆特别关注乘坐旅客的舒适性,不载运战立乘客。

⒌铰接式客车 Articulated bus 这是一直能够由两节刚体车厢铰接组成的客车,在这类汽车上,两节车厢是相通的,乘客可通过铰接部分在两节车厢之间自由流动。

⒍无轨电车 Trolley bus 这是一种经架空线由电力驱动的客车,这种车辆可指定用作各种用途,并按城市客车和城间客车所述规定进行装备。

⒎特种客车 Special bus 这是一种其特征不属于任何上述类型客车的客车。

三、商用车辆 Commercial vehicle 是一种主要为运输货物而设计装备的机动车辆,这种车辆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为9座。也可以拖挂车辆;比如皮卡、微卡、轻卡、自缷车、载货车等。

特种商用车Special commercial vehicle这是用于专业领域,或特殊环境的一种特征不属于任何上述类型商用车的商业用汽车。

四、特种车 Special vehicle 这是一种由于其设计和装备只适用于:须经特殊安排后才能载运人员和(或)物质,只能执行某种运输任务的机动车辆(例如:组合车、轿车、运输车、消防车、救护车、救险车、垃圾车、两用车、机动旅居车等等);特种车也可拖带挂车。

五、全挂牵引车(牵杆式牵引车) Trailer to wing vehicle,Drawbar(挂钩) tractor 这是一种专门或主要用以牵引挂车而设计的机动车辆。 这种车可在辅助货台上载货。

六、半挂牵引车(鞍式牵引车) Semi(半独立的)-trailer-towing(修边) vehicle,Fifth wheel tractor 这是一种专用于牵引半挂车的机动车辆。

(相关小知识5:挂车半挂车概念:前面有驱动能力的车头叫牵引车,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挂车是被牵引车拖着走的。牵引车和挂车的连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这就是半挂;第二种是挂车的前端连在牵引车的后端,牵引车只提供向前的拉力,拖着挂车走,但不承受挂车的向下的重量,这就是全挂车。)

根据ISO3833修订本,未来的国际标准将会把汽车仅分为两大类:乘用车和商用车。

2.我国对于机动车辆划分得标准。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GB/T15089-2001 机动车辆和挂车分为L类、M类、N类、O类、G类。

L类,两轮或三轮机动车辆。我们使用或接触的比较少,这里不细说。 M类,至少有四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 M1类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 M2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九个,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 M3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九个,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载客车辆。

N类,至少有四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N1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N2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车辆。 N3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车辆。

O类,挂车(包括半挂车)。分为O

1、O

2、O

3、O4四类。

O1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750kg的挂车。 O2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750kg,但不超过3500kg的挂车。 O3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0000kg的挂车。 O4类 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0000kg的挂车。在这里只按重量进行区分,并不考量连接方式。

G类,G类可概括为越野车,包括在M类N类之中。是指M、N类车中通过性能、越野性能等技术指标满足一定条件的车辆。

详细指标见GB/T15089-2001中3.5的相关介绍。

以上是国际和国内对于机动车辆分类的相关性对比以及介绍,此外在通常在汽车销量统计中,会用到一种分类方法(狭义汽车,指轿车、SUV、MPV等):大致和以上第2种的轿车分类有些类似,分为微型汽车(又叫A00级车)、小型汽车(又叫A0级车)、紧凑型汽车(又叫A级车)、中高级汽车(又叫B级车)、SUV、MPV等。

(相关小知识6:SUV的全称是Sport Utility Vehicle,中文意思是运动型多用途汽车。是一种同时拥有旅行车般的舒适性和空间机能加上货卡车的牵引力和越野能力的车型。按照SUV的功能性,通常分为城市型SUV与越野车,两者主要是承载式车身与非承载式车身的区别。现在的SUV一般是指那些以轿车平台为基础生产、在一定程度上既具有轿车的舒适性,又有越野车的通过性的车型。由于带有MPV式的座椅多组合功能,使车辆的空间利用率更高,既可载人又可载货,适用范围广。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SUV受到越来越多的人青睐,在路上的常见度仅次于轿车。如日产逍客、起亚智跑、大众途观、本田CR-V、现代途胜、雷诺科雷傲等。

MPV是指多用途汽车(multi-Purpose Vehicles),从源头上讲,MPV是从旅行轿车逐渐演变而来的,它集旅行车宽大乘员空间、轿车的舒适性、和厢式货车的功能于一身,一般为两厢式结构,即多用途车。通俗地说,就是可以坐7-8人的小客车。从严格意义上说,MPV是主要针对家庭用户的车型,那些从商用厢型车改制成的、针对团体顾客的乘用车还不能算做真正的MPV。MPV的空间要比同排量的轿车相对大些,也存在着尺寸规格之分,但不像轿车那么细。如日产帅客和风行菱智,还有类似阁瑞斯那样的多人座MPV)

引申讨论话题: 一.我们平时经常说到方舱电站、拖车电站、挂车电站。以下我们分别进行认识和区分。

1.方舱是用各种坚固材料有机的组合在一起, 形成的方便,可移动的整体。本词来自于美军的军事术语,中国发展于90年代初.说的直接就是一个里面有一定的指挥系统的可以活动的"房子"。而方舱电站就是将发电机组套嵌于方舱内部形成的整体,可以安置于合适的环境也可整体装卸移动。

拖车电站一般指的是发电机组以及方舱整体以全挂车为载体的移动发电设备。一般四轮或以上。

挂车电站一般指的是发电机组以及方舱整体以半挂车为载体的移动发电设备。可以是两轮的。

二.机动车辆定义

1、机动车

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无轨道电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2、非机动车

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 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另根据国家标准:《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有轨电车是机动车否?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5篇

国产葡萄酒:因为是国产葡萄酒用的食用葡萄酿造,所以糖度低,需要人工加入糖或酒精,这样就会在酒里留下杂醇,喝完以后容易上头。

法国进口葡萄酒:把进口葡萄酒滴一滴到餐巾纸上,酒散开的痕迹是非常均称的,说明酒中没有添加任何其他东西(水,酒精等)。

国产葡萄酒:把国产葡萄酒滴一滴在餐巾纸上,会看到中间一点红,到外面颜色逐渐变浅,最外一层可以看到水印。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6篇

【教学准备】教师准备活动角;为每个学生准备量角器、活动角和学习单。 【教学过程】

一、激活认识,引入新课

1.激活已有认识。

出示锐角、直角和钝角的三个图形。

提问:这三个角各是什么角?你能用什么办法知道这个角(指直角)是不是直角?(教师演示用三角尺比一比,确认直角,并标注直角符号)

你知道区分锐角和钝角的标准是什么吗?(和直角比较) 2.引入新课。

谈话:我们在二年级已经认识过锐角、直角和钝角,以直角的大小为标准,(指角)这个角是直角,这个小于直角的是锐角,这个大于直角的是钝角。那么到底有哪几种角呢?这就要学习角的分类。(板书:角的分类)除此之外,我们这节课还要利用量角的经验,学习画已知度数的角,学会画法。(板书:画法)

二、操作比较,认识新知

1.学习角的分类。 (1)认识直角。

引导(指直角)刚才我们验证了这个角是直角。你知道直角是多少度吗?请你用量角器量一量练习纸上的那个直角,看看等于多少度。

交流:直角是多少度?(根据回答演示量直角,观察直角是90°,并板书:直角是90°,让学生读一读)

(2)认识平角。

让学生用活动角做成直角(教师同时用活动角演示出直角)。

引导:请大家把这个直角像老师这样,(师生同时操作)转动其中一条边把角一点一点变大,旋转到两条边在一条直线上为止。这样也组成一个角,这是角的顶点,这是角的两条边,(指顶点和边)。这两条边在同一条直线上。

请同学们互相指一指这个角的顶点和两条边。(学生互相指、互相说) 画图:这个角可以这样画出来:先画一个点,再沿直尺向一边画一条射线,向另一边画另一条射线,这就是一个角(标注弧线),同学们,我们刚刚是沿逆时针方向旋转角的一条边的,所以这个角的标记可以这样标(在弧线上加一个箭头)

追问:那这个角有什么特点呢?(两边在一条直线上)

说明:这样的角叫作平角。(板书:平角)请在练习纸上找到平角,互相指一指它的顶点和两条边。

引导:同学们,平角相当于几个直角那么大,应该是多少度呢?请你量一量练习纸上的平角,并和同桌说一说。

交流:平角是多少度?(板书“平角等于180°”让学生读一读)你知道直角和平角的大小有什么关系吗?(板书:1平角=2直角)

(3)认识锐角和钝角。

引导:你觉得把锐角、钝角和直角、平角比较又有什么关系呢?我们还是来看活动角。

师生同时操作,旋转一条边从小到大做几个锐角;(旋转到直角的位置时提问:现在还是锐角吗?为什么?)继续旋转,做几个钝角。(旋转到平角位置时提问:现在还是钝角吗?为什么?)

追问:那比直角大的都是钝角吗?(平角不是钝角)

提问:根据活动角的操作,知道锐角和钝角的大小与直角、平角有怎样的关系了吗?说说你的认识。

指出:大家通过活动角的变化,知道了锐角比直角小,就是小于90°的角;钝角比直角大、比平角小,就是大于90°、小于180°的角。

现在再用量角器量一量练习纸上第1题的锐角,和我们的结论一样吗? 交流:这些锐角各是多少度?锐角度数的大小应该是多少? 指出:锐角是小于90°的角。(板书:锐角小于90°)

引导:量一量练习纸第2题钝角的度数,再和同桌互说说你的结论是什么。 交流:钝角的大小怎样?

指出:钝角是大于90°、小于180°的角。(板书:钝角比90°大,比180°小)

让学生读一读锐角、钝角的板书,教师进一步强调锐角就是比直角小的角,钝角是比直角大、比平角小的角。

(4)认识周角。

引导:刚才活动角已经转动成平角,我们继续转动这条边把角变大,让两条边重合为止。(师生同时操作活动角)现在这个角的两条边重合在一起,我们请一位同学来指一指、说一说这个角顶点和边。(指名学生边指边说明)

画图:这个角可以这样画出来:先画一个点,再画两条重合的边。(画出角)这样两边重合的也是角。(同样我们根据这条边旋转的方向这样标注弧线符号)

提问:这样的角是怎样形成的,有什么特点?

说明:把一边旋转一周,两边重合所得的角,叫作周角。(板书:周角) 提问:那周角包含了几个平角,大小是多少度?(板书:周角等于360°) 直角、平角和周角的大小有什么关系?请同学们和同桌的小朋友说一说(板书:1周角=2平角=4直角)

(5)整合结果,形成认识。 ①做“练一练”第1题。

同学们,请你们看一下下面各是什么角?你能把它们从小到大排一排吗?为什么这么排呢?(指出:我们认识了锐角、直角、钝角和平角、周角,90°、180°和360°的角分别是直角、平角和周角;比直角小的是锐角,比直角大但比平角小的角是钝角)

②做“练一练”第2题。

让学生观察折扇、团扇中的角,说说各是什么角?

提问:你还能找出生活里的这种角吗?(学生举例,如钟面上的时针、分针组成的平角和周角,单杠回环动作形成的平角和周角,扳动扳手时可能形成的平角和周角等)

2.学习角的画法。

让学生拿出量角器,说说如果要在量角器上画一个50°的角,可以怎样画,同桌互相用笔尖指一指、说一说。

画角:想一想,你能不能在练习纸上画一个50°的角?在练习纸上尝试画一画。(学生画角,教师巡视指导)

交流:你是怎样画出50°的角的?(结合交流,教师演示画角,明确先画一条射线,再确定50°角的另一条边的位置并画出来)

要求学生按照画法再画一个50°的角,同桌互相说说画法。

交流:你能说说用量角器画角的方法吗?(课件展示一遍)

指出:按照要求的度数画角,可以先画一条射线,再把量角器中心和射线端点、0°刻度线和射线重合,然后从0°起找到要画的度数画点,画出另一条边。(板书:画一条边

摆量角器(两个重合) 找点画另一条边)

(1)做“练一练”。

让学生画出指定度数的三个角。

提问:你是怎样画的?(交流用量角器的画法)还可以用什么画这三个角?(交流用三角尺的画法)

说明:画指定度数的角,可以用量角器按步骤画角;如果要画的角是特殊的、三角尺上有的角,也可以直接用三角尺上的角画。所以记住三角尺上每个角的度数,有时可以方便我们的学习。

(2)拓展提升。

同学们,三角尺除了可以画出这些角,还可以画出哪些角呢?请你们拿出一副三角尺来拼一拼。

三、全课总结,体验收获

提问:通过这节课的学习,能把你认识的内容与同学们分享吗? 回顾一下认识各类角和学习画角的过程,还有哪些体会可以和大家交流?

板书:

角的分类和画角

直角

90°

平角

180°

角的分类:锐角

小于90°

钝角

大于90°,小于180°。

周角

360°

画一条边

画角:

摆量角器(两重合)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

汽车的定义与分类范文第1篇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有些方面,我们总是能够知晓但并不理解。许多阴影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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