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精选8篇)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1篇
根据县林业局《关于印发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要求,我镇于10月5日至11月10日对全镇集体林权流转开展了全面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镇辖19个村,130个村民小组,全镇共有林业用地面积84000余亩,其中公益林面积30717亩,商品林5万余亩。
二、高度重视,强化责任
镇党委、政府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林业的领导为副组长,林业、财政、党政办及各包村干部为成员的`集体林权流转自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林业站,具体负责集体林权流转工作的宣传、纠纷调解和确保实现集体林权管理严格、流转规范等。
三、自查具体情况
全镇集体林权流转涉及到4个村9个社24宗林地,流转面积4207.5亩。其中村5个社15宗林地、流转面积2344亩;村2个社4宗林地,流转面积800亩;村1个社1宗林地,流转面积899亩,村2个社3宗林地,流转面积164.5亩。以上林权流转、出租的都办了林权证。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步工作措施
一是认识不够,宣传不到位。二是对流转、出租等林权法律、政策不明确。三是流转、出租资料不全、不规范。下一步我们将严格按照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政策、程序来整改和规范已经流转、出租的集体林权存在问题的整改到位。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权流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强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结合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范围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国有林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集体林权权利人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合作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给他人的行为。出让人是指拥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职责。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3篇
为了实现森林资源的盘活、农民收入的增长、生态环境的优化, 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集体林权改革的制度和政策。改革意见指出林地改革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落实林地的承包权问题, 二是要释放林地的经营权, 林地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作为重要的资源, 林权的流转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由于目前林地流转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造成资源的流失和浪费, 因此, 如何规范林权流转成为当前集体林权改革的重点问题。到目前为止, 规范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法规还未颁布, 因此, 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流转问题的做出研究探讨, 对于促进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权流转的规范化进程, 提供了理论依据。
2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2.1 林权流转的政策法规存在滞后性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与林权流转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没有行之有效的外部拉动政策, 林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存有严重的滞后性, 阻碍了现代经济活动快速发展的需要, 造成很多地方林地流转无法可依, 无章可循, 其最终结果致使林地流转随意性大、流转行为不规范、操作有失公平性、合同不合乎法律依据等现象。
当前很多地区林地的价格都是由村委会自行目测估算进行确定的, 加之政府的行政干预, 致使公众利益受到极大损失。多数地区没有建立林地流转评估机构和中介机构, 缺乏信息发布平台, 林地流转消息无法得到正常流通, 造成现有林地无法进行公开竞拍。
2.2 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不规范
很多地方的干部和农民群众对于林地的流转尚且认识不足, 加之没有健全的林地流转制度, 使得林地流转行为相当不规范。不规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对承包政策不十分了解, 对经营制度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 片面的强调林地流转的作用, 夸大强调林地集体所有权的好处, 利用权力强力推行。把林地承包权的短期内不变更同林地流转进行对立。为谋取政绩和利益, 将林地流转片面的定性为是壮大本村经济, 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 把流转得来的收益私自留归本村。对于私自进行林地转包的行为, 不加干预, 不予制止, 致使集体的林地被不合法侵犯, 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2.3 林地使用权流转程序混乱
林地进行流转没有相关的正规程序, 流转手续不够齐全, 给后期的管理带来隐患。很多地区林地的流转只是口头协议, 没有合同文本, 即便有合同文本, 其中的条款也不规范, 权利义务划分不清, 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承包者认为在其所承包的年限里, 对于林地可以任意为之, 私自将林地再转租给第三方;个别地区利用林地流转的名义, 对林地的用途私自更改, 用于修建一些固定设施、建立一些工程项目等。
2.4 林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不成熟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只关注林地一级流转市场的培育, 即林地根据使用途径依法将使用权分户到林农, 但是我国林地流转的二级市场还不成熟, 致使林地的二次流转受限。部分地区已建立的林地的流转中介机构, 但是尚且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从某种程度上, 阻碍了林地流转市场的发展。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林地流转评估服务、林地流转管理和经济仲裁等机构, 林地流转的登记备案和变更登记相对滞后。很多地区在进行林地使用权转让时没有专业的评估机构, 对树木的存活条件、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缺乏调查, 不能够通过科学的方式对价格作出合理的评估, 致使近似的林地地块价格悬殊很大。同时, 林地的流转价格在估测时没有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问题, 致使对集体的资产造成大量流失。很过林地由于没有评估机构给予专业的评估, 致使林地因没有资质得不到认可, 给其流转带来困难。
2.5 林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倒卖现象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明确要求集体林权要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开拍卖, 使本村所有的农民都可以有机会进行参与。但是在实际进行公开拍卖时, 由于普通农民的资金有限, 没有足够的实力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非本村的投机者等外部人士进行竞争, 因此后者通过提高筹码获得了大片的林地使用权, 之后再用高价转手进行倒卖, 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有部分人借助职权和雄厚的资金实力, 假借促进林权流转的名义对林地进行兼并, 扰乱了正常的流转秩序, 加大了林业的风险投资。有些人通过林地的频繁流转, 迅速的发家致富, 造成林业资源的部分流失, 使林业资产成为个人的私人财产, 各地出现很多非法的林业大户, 他们的倒卖行为破坏了林地的有序流转, 埋下了林业投资的风险隐患。
3 对策与建议
3.1 建立健全流转制度, 对林权流转实行规范管理
政府要在尊重林权自由交易的基础上, 做好政策引导, 帮助林农对于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做出合理的选择, 避免林农因盲目选择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于林地使用权流转要做好规范登记, 制定规范管理的法律条例, 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规范林地流转合同制度, 以此提供法律保障, 防止出现违约现象, 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完善林地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维护林地所有者的经济权益, 保障林地的保值增值效益, 规范林地的流转行为;制定科学的评估制度, 建立林地评估机构, 对评估人员进行统一的专业培训, 以此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操作能力, 在此基础之上, 确保林地流转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为确保林地流转交易的信息发布的通畅, 建立林地交易网络中心, 为林农提供咨询业和服务, 办理相关的林地产权交易手续, 确保林地产权交易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公开性;规范林地的流转的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3.2 建立林权流转服务信息平台
建立林地流转办公室, 指导农民的林权流转, 使其具有规范化的管理, 调解因林地使用权流转所引起的纠纷。大力培养林地流转中介机构, 加快完善林业服务体系, 建立有序、公开、公正、规范化的交易平台, 搭建林权流转交易的信息网。对外发布通过各种渠道搜集的林地流转的供求、价格信息, 使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取和掌握真实的流转信息, 为林地流转的有效达成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强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管理, 通过林业部门的合法登记, 予以承认, 给发证书, 当权属身份发生变化时, 要依法给予证书更换, 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的保护, 加强林地的保护, 杜绝乱砍乱伐现象。
3.3 推进林权流转制度的辅助性功能
(1) 加快林业农民劳动力的再就业。建立有偿的林地流转政策, 对于下山移民和需转移就业的农民给予适当的补助, 有助于引导和鼓励农民进行林地流转。建立林地有偿使用权的市场, 将生态性弱的分散性经营的林地 (例如:闲置的高山林地、产能低下失管的林地) , 流转到懂技术、会管理、有资金、能经营的专业林户手中, 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的林业经营, 促进现代林业技术的推广, 推动农村产业化的进程和经济结构的改良。
(2) 政府需通过实行各种优惠政策培养符合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经营主体, 壮大各种林业协会和林业合作组织, 鼓励社会各界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的林业投资, 确保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推进建立失地失林农民的生活保障机制, 保护农户的流转利益, 健全农户的救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 有效地确保农户在林权流转之后没有后顾之忧, 以基金的方式作为农民林权流转后的生活保障。
(4) 制定林权流转的法律制度, 确保流转行为有法可依。尽快建立林业承包和流转的法律制度, 规范林业的生产技术、投资行为, 防止缺乏能力和对林地从事不正当经营的人对林地资源造成浪费或谋取暴利, 对于林地的承包、流转、转让、出租规定最低面积标准。
摘要:指出了我国为加快林业的发展先后制定了的有关集体林权改革的制度和政策, 探讨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林权流转出现的问题, 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集体林权制度,林权流转,规范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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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 第4篇
一、严格界定流转林权范围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集体林权可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等情况下的林权不得流转。
二、准确把握林权流转原则
林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三、切实规范林权流转秩序
对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要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林权再次流转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并告知发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方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委托流转的,应当有林权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四、严格林权流入方资格条件
林权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的通知》明确要求: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要进行资格审查,未获得资质条件的,不得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鼓励各地依照该精神,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林地准入制度,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可采取市场主体资质、经营面积上限、林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诚信记录和违规处罚等管理措施,对投资租赁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工商资本,但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努力完善林权流转服务
各地要完善县级林业服务平台功能,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为林业经营主体提供林权流转、惠林政策实施、生产信息技术、林权投融资等指导、服务。加强林权流转信息公开,重点公开流转面积、流向、用途、流转价格等信息,引导林权有序流转。可采取减免费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农户和其他林业经营主体拥有的林权到林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开市场上流转交易。鼓励各地探索政府购买林业公益性服务,大力发展社会化林业专业服务组织,开展流转信息沟通、居间、委托、评估等林权流转中介服务。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不良行为,指导和监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协会工作。
六、强化流转合同管理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剩余期。各地要加强林权流转合同管理,探索建立合同网签和面签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供可编辑的合同示范文本网络下载服务,大力推广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603)》。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流转公示无异议后,可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林权流转关系和相关权益的证明,并推动与不动产登记、工商、银行业金融等机构实时共享互认,协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好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工作。
七、加强林权流转用途监督
各地要加强对林权流转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林权流转具体操作规程,切实履行好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职责。要加强林权流转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实行最严格的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林用。切实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防范抵押风险。采取措施保证流转林地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探索建立奖惩机制,对符合要求的林业经营主体可给予林业生产经营扶持政策支持,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依法禁止限制其承担涉林项目。鼓励和支持林业经营主体主动公示“林业生产经营改善计划”,以及林地、林木开发利用和流转合同履约等情况年度报告,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八、推进林权流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以县(市、区)为单位,逐步建立林权流转市场主体守合同、重信用信息采集归档工作,依法将其涉林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各地要探索建立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评级制度和信用评价成果运用机制,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或授予荣誉性称号时,将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好的。
九、搭建集体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各地要建立林权数据动态管理制度,实行林权权源表管理模式,将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权流转合同、林权登记、林业经营主体、流转交易、抵押担保、森林保险以及森林资源等涉及林权信息有序衔接集成,实现关联业务协同管理。加快推进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设,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网络监管体系,实现相关数据的互联互通和纵横信息共享。加快建立林权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逐步实现林权管理的自动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推广“林权IC卡”和手机APP服务做法,为林农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实时更新、查询信息服务。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第五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评估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按其规定执行。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林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武政发〔2014〕131号)、《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武政办发〔2014〕135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农村集体林权,是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
(二)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凭林权证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五条 农村集体林权经流转交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六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需遵循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履行民主议事决策程序,签订规范的书面交易合同,接受区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下列农村集体林权可以依法交易: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转让的集体林权。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集体林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林权不得交易:
(一)特种用途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林地;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地或林木;
(四)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集体林权。第十条 农村集体林权的交易应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后,方可
进行交易。农村集体林权的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评估结果是确定林权竞价转让的保留价和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竞价转让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确需低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按“申请交易—审查受理—信息发布—受理报名—组织交易—成交确认—组织签约—交易鉴证—成交公告—登记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提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权的转出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农村资源类)。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集体(村委会、社区),需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如为农地股份合作社或公司,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股东决议。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其中之一或若干权属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初次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利证明、股权证明等)。
(五)内部决策文件、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决议、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产权所有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和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材料。
涉及产权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产权所有权拥有者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有无担保、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七)委托经纪人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定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出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分别在区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网上村委会等媒
体和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林权转出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出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设定条件及相关需发布的信息(区位、面积、经营情况、交通状况、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期限、交易底价、保证金缴纳等);
(二)转出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挂牌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八条
凡对转出标的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信息发布申请表》。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承诺。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为集体(村委会),提供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如为集体(村委会)应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如为专业合作社,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如为公司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七)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定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让方受让通知书,积极引导各方进行洽谈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商、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招标、竞价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确定受让方后,应签订成交确认书。在规定的
期限内,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集体林权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并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在鉴证机构方盖章,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二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的转让期限不超过林地承包期限的剩余年限。受让方通过林权交易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原林权证确定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对林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征得原转让方同意,其期限不得超过原交易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权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进行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易合同的要求,履行造林和森林资源培育、管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矿、采石、取土、修建坟墓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后的集体林权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本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农业局或区委农工办(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试行)由区委农工办(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农业局负责解释。
林权流转合同 第7篇
甲方:
乙方:
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出让给乙方。
二、所出让林地的四至界线为:
东:为界。
南:
西:
北:。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上述地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装让期限为年,自
四、流转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上述两宗林地总地价为元(元整)。采用分批现金支付的方式,其中合同签订之日付款元(,待甲方办理完《林权证》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
五、甲方确保流转森林资产四至界线清楚,无林权纠纷与争议。
六、乙方必须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林业生产与经营活动,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七、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需补充的,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八、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果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第8篇
1 林权流转问题分析
1.1 流传行为方面
流转行为的不规范主要在于对相关制度的解读存在偏差方面, 加上制度并不健全, 造成林权流转中存在一些难以管理的隐性行为。这种不规范主要在于承包政策及经营政策上, 政府单纯强调流转作用及集体管理的优势, 在权力下强制推行来提升本村经济。在这种个别行为下, 集体林地可能被侵犯, 林地私自转包情况在不被政府干预与制止下难以消除,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集体经济利益。
1.2 政策法规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制定一套完善的林权流转法律法规, 直接导致部分流转行为无法可依。在流转存在随意性背景下, 无章可循的流转只会造成林地价格、所有人的混乱。在林地价格方面, 目前尚存在部分地区采用目测估算方式, 公众利益受损情况较严重。且多数地区在中介机构以及评估机构的设置上并不完善, 信息发布平台无法确保每位村民或林地所有者了解信息, 造成信息传播通道的闭塞, 林地流转消息缺乏正常流通通道, 自然无法实现公开程度的竞拍。
1.3 流转程序相对复杂
虽然理论上流转程序为提出申请、相关机构受理并审核、异议期公告、签订合同及发证登记, 但在实际操作上涉及部门盖章签字较多, 对农民而言是一项复杂事务。以提出申请为例, 林权转让申请对象为林权所有者或发包方, 所有者包含村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小组等组织机构, 审核通过才可流转;若流转属于非转让方式, 也应向其报告并有效备案;集体流转时需提前召开村民大会, 大会决策通过后才可签订流转合同。林权流转本是一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有力举措, 但若由于规章制度的复杂性阻碍了村民办理流转手续的积极性, 这些规范的设立将毫无用处。对于林权而言, 流转是增加其财富值的关键, 其效率与资产增值程度息息相关。因此优化流转通道、减少不良阻碍是完善林权流转相关制度的必然趋势。
2 林权流转制度规范化措施
2.1 加强地区间沟通, 保障交流有效性
我国土地辽阔, 各地区之间对林权的管理方式必然存在较大不同点。在相关制度的规范化方面, 虽然地域及管理方式存在差异性, 但所表现出的典型问题多为相似, 即林权流转与规范。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 首先应加强地区间交流, 将处理方式一致化, 相互之间取长补短的解决问题。就目前林权流转与制度设定而言, 就已经有部分地区之间开始了交流合作, 在对待规范问题及流转问题上可达成基本共识。另外, 在这种群策群力思考下, 问题的收集与解决可参照头脑风暴模式, 在沟通交流下有效将问题解决, 对于林权所有者与国家而言有益无害。
2.2 提升管理规范性, 健全林权流转制度
在林权流转制度的管理方面, 政府首先应做好引导工作, 在尊重交易自由基础上合理选择流转方式, 减少盲目性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在使用权转让方面, 登记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政府应设定具体政策管理流转登记环节, 在严谨的政策环境下避免违约现象出现。同时, 政府需加强监察力度, 保障林权所有者利益不受侵害, 可通过增设投诉渠道来实现。另外, 对于林权流转及政策制定涉及到的人员须做好培训工作, 利用专业化培训增强其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化理论水平, 以此来保证林权流转科学性与规范性。
2.3 优化处理模式, 建立网络管理平台
在流转信息 (各方面信息, 例如流转政策变化、交易信息等) 发布方面, 可建立网络发布平台, 让林农足不出户便可了解相关政策及现状, 同时通过网络即可享受到咨询服务。在条件允许情况下, 可在网站中增设业务办理二级页面, 让林农能够方便办理交易手续, 减少复杂手续造成的积极性下降问题。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能够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起到强有力支撑作用, 还能够让林地产权交易更为公开与公正, 有利于管理的规范化。
3 结语
林权流转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 也是创造林业价值的有效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流转制度及健康有序的流转规范需要相关研究者不断加大研究力度, 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完善。在流转与规范问题方面, 政府还可从优惠政策以及保障机制两方面着手, 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效性。
摘要:林业在我国发展潜力较大, 但由于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 我国林业发展长期处于不兴旺状态。在我国近年来大力加强集体林权政策改革背景下, 流转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浮现。基于此, 简单阐述林权流转规范化的意义, 分析现如今流转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应对策略。旨在规范化林权流转制度, 提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效性。
关键词:集体林权,林权转让,制度,规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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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家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存在问题与探讨[J].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 (06) :97.
[3]孔凡斌, 廖文梅, 郑云青.集体林权流转理论和政策研究述评与展望[J].农业经济问题, 2011 (11) :78.
集体林权流转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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