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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精选8篇)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第1篇

答 辩 状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

/ 4 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张三

2014年2月21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 4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

/ 4

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4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第2篇

答辩人因杨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答辩,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数额过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则上无异议。

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出具驾驶的豫N-Txxxx出租车的营运证,以及被答辩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如被答辩人未出具,则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免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驾驶的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赔偿。

二、 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需要特别答辩的是按照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营运损失应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

三、 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涉案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答辩人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只是对该出租车的损失具有参考价值的目的,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也有说明。

且对本案中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评估过高,停运时间过长。

也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 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后,应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

被答辩未向人民法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以及修车期间的出入厂记录证明,修车费用发票和修车误工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直接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

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营运天数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进行酌情认定。

答辩人:吴

交 通 事 故 民 事 答 辩 状【2】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xx工业园x第x栋x。

法定代表人:xx华。

被答辩人:袁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答辩人:张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答辩人现就袁xx、张xx、张xx诉蒋xx、xx有限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而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他字25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伤及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首先,本案中死者张xx为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xx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xx市xx镇xx村xx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xx于起便居住在xx地区,但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

因为暂住人口信息是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死者张xx的居住证明应以xx地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

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死者张xx在事故发生时有在xx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

且答辩人根据张xx的身份信息在xx市社会保障局网查询其“个人参保资料查询”显示,死者张xx是从6月开始连续在xx地区缴纳工伤保险,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月数不足10个月,其在xx居住不满一年。

其次,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张xx在xx地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综上,死者张xx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请求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不合理。

1、对交通费用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票据来看,大部分出租车票都是河南的,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7071.5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火车票发现,乘车人黎xx、黄xx等非死者张xx的亲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两人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

2、对住宿费用的异议。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死者张xx于3月12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xx市xx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已被宣布死亡,无须到外地治疗,因此不可能实际产生外地治疗的住宿费。

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的正式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45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该项请求不合理。

综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住宿费用未能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7071.5元、住宿费4500元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

四、答辩人已于204月2日向被答辩人垫付28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在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社保卡不能证明死者张xx事发时在xx地区连续居住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同时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明显不合理;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第3篇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例索引

一审:[2011]金婺民初字第某号。

三、案情

2010年12月7日17时50分至18时03分许, 行人姜某在某市婺城区虹戴公路1KM+400M郑岗山村路段被不明车辆碰撞并被碾压, 后被告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姜某碾压。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虹戴公路自西往东行驶, 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 将倒在虹戴公路南侧慢车道内的姜某碾压, 当时郑某未停车报案, 驾车逃离现场;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姜某无责任, 但对肇事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 郑某支付原告10000元。郑某驾驶的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分别系姜树香的丈夫, 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97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共计620920元, 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答辩称:1.姜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 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是否必要, 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不能证明姜某的死亡是被告行为所致, 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事实中认为姜某是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歧

针对该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姜某的死亡系被告行为直接所致,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郑某碾压姜某时, 其己死亡, 郑某对事故没有责任, 根据无责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元, 故郑某应赔偿三原告11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明车辆碾压姜某在先, 郑某驾车碾压在后, 对姜某的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 郑寿龙应负20%的赔偿责任。因郑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故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郑某承担20%的损失。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关于事故经过, 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证人询问笔录并结合有关物证, 认定的事故事实是, 姜某系被不明机动车辆碰撞并碾压后, 又被郑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 交警部门认定姜树香不负事故责任。郑某辩称其碾压姜某时, 姜某己死亡,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其抗辩理由, 不应采信。2.因不明车辆驾驶人在路经事发地段时, 未能充分注意行车安全, 导致行人姜某受到车辆撞击,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 其未能注意前方动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碾压姜树香的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 均应的投保交强险,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 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 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 未参保交强险的, 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承担20%的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 由郑某承担20%的损失。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范围的重构 第4篇

受害人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英国法规定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机动车驾驶人不列入受害人范围,其依据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关于受害人范围的规定,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的比较完善,将一定条件下的驾驶者也纳入到受害人范围中来。日本将 "他人性"作为判定受害人的标准,即"他人性"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特别是关于驾驶者的"他人"性问题,日本规定的较为详细,将驾驶者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机动车却因该车辆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前者不具有“他人”性,而后者具有他人性,应为受害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至于机动车上的乘客,以及不具有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因具有"他人性",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

各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在朝着扩大受害人范围的方向发展,意图使更多的受害人纳入到这一保障体系中来,相较之下,日本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较为全面,以"他人性"为标准,并且区分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使真正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责任强制保险的救济。

我国法律有关"受害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阐明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该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是否属于受害人,主要看是否是机动车之间肇事,且本车驾驶员的伤亡是由他机动车的过失造成的。如果是本车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则本车的驾驶员应为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另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他的身份为乘客、驾驶员,还是车外行人,如果因数机动车肇事而受到伤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但此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他们可以请求其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侵权法进行赔偿。除上述情况外,机动车一方事故中本车上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是受害人?对此,该法未作任何规定,实为疏漏。其后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弥补了这一规定,遗憾的是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

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的,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车上人员(乘客)、未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这些人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及财产损失),均得不到赔偿。

受害人范围的重构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将很多需要救助的受害者排除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之外。有人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建议将乘客、驾驶员和行人都纳入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不分情况,将所有的驾驶员都列入受害人范围十分不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驾驶员就是机动车所

有人或管理人时,应将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而当驾驶员是所有人或管理人雇佣的人员时可以把他列入受害人范围。关于乘客是否属于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乘客(有偿乘坐和好意搭乘)应属于受害人范围,但当家庭成员是车辆的共有人时,应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条例》中受害人范围的规定,应采取枚举法规定受害人的范围,尽量考虑到复杂的现实情况,受害人包括:(1)不具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驾驶者;(2)乘客(有偿乘坐、无偿搭乘、不具有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3)车外行人或其他机动车上的人;(4)法律所认可的受害者。关于最后的兜底条款建议《条例》参照日本的做法建立"他人性"标准,即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人,只要其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就应列入受害人范围。

(作者单位:杭州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交通事故纠纷答辩状律师撰写 第5篇

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思民初字X号判决书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2012)思民初字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2791.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上诉人直接承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判决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请求贵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并依据该判后的金额重新计算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1、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治疗牙齿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6条规定,认为只有答辩人构成残疾的情况下才应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没有构成残疾,所以不应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

这实际上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是指肢体、器具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也就是说,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

所以不能将残疾片面理解为必须要达到某种伤残等级。

答辩人因为原审被告陈某、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四颗门牙缺失的严重伤害,这一严重的伤情已经构成了残疾。

对一般人来而言,一生中最多经历2次换牙,褪乳牙长新牙一次,二十多岁长智齿一次。

在成年后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这和截肢造成的肢体伤害虽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质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更换牙齿的费用为11987.32元是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更换两次牙齿的费用的依据不足,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答辩人在上面已经清楚的.阐述了原审法院认定义齿更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符合法律规定。

而医嘱中对义齿使用期限进行了建议,原审法院采纳了答辩人还需要更换两次牙齿,每次更换牙齿的费用为11987.32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961.96元是合情合理的,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由于该义齿的更换期限为15-,要求答辩人待20年后另行主张也是不切实际的。

3、上诉人以答辩人仅遭受轻微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不合理。

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并不是以构成伤残为必要条件。

虽然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伤残登记,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脸部受伤和牙齿缺失的严重伤害,答辩人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治疗数十次,因为是牙齿缺失,在治疗期间答辩人无法正常进食,经历了两个多月痛苦的治疗才得以恢复,并且医嘱上嘱明后续还需要进行定期的牙齿更换还在遭受两次痛苦。

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门牙受伤及性别和年龄等因素作出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是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刘某

代理律师: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康志杰律师

6月14日

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涂xx,男,汉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现住xx市xx区xx坳xx路x号xx居x栋xxx房。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陈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xx市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答辩人工资为每月10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根据我国司法惯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至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庭审中存在口误(说错单位名称),以及答辩人工资表中显示扣除了所得税与社保费而答辩人认为没有缴纳所得税和社保费,这些只是答辩人表述的瑕疵,并不能推翻答辩人书面证据的效率。

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这种所谓质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特殊情况下才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完全无视《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是一种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上诉人质疑护理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既然护理人陆xx有正常收入,那么答辩人的护理费就应该按照陆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由于答辩人住院实际住院37天,当然要计算37天的护理费。

至于上诉人提出所谓护理人 7月3日到8月2日没有收入损失,仅凭护理人207月21日、7月29日两笔薪金收入合计12962.06元超过单位证明的平均工资7641.78元就认为护理人没有收入损失,完全是对我国薪金制度的曲解。

护理人作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广东xx银行xx分行信用卡部营销中心业务主任),其薪金收入当然包括工资收入和各种补贴、津贴甚至加班费,实际收入远远高于名义工资属于行业惯例。

因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只应计算7天而不是实际护理的37天,是一种错误理解,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其直接财产损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释》规定和《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实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停车费11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对于有私家车的当事人而言,停车费毫无疑问是因为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可能要求答辩人有车不开而必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车。

至于交通强制险的赔付分为医疗限额与死亡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只适用于投保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须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

无论是交通强制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转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够后起到风险转移作用。

可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项后,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是快速理赔从而赢得潜在客户的信赖,而是滥用诉权和上诉权制造理赔的障碍,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和商业利益。

一个轻易挑起诉讼的公司,是一个缺乏社会责任和商业道德的利益集团,频繁陷入诉讼所导致的是“损人不利己”的恶果。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OXX八月十八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

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是在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

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

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曾XX

民事纠纷交通事故答辩状 第6篇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答辩人现就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间-11-20到-11-20,2013-11-16到2014-11-16。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答辩人仅在驾驶证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

其次,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

第一,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账。

第三,根据保险不能额外受益原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

我司不予再次赔偿。

赔偿清单

第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

第二,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为准,如不能提供实际损失应以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第三,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

第四,交通费是看病所需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赔偿。

第五,营养费应根据伤情20元一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7*18=486元。

第七,伤残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第八,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 第7篇

文书类型:民事调解书审结日期:2012-06-28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人员:龙建军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崔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被告邓某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9月3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粤b-s718n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全休4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4元。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邓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是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给予原告赔偿。

审理查某,209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粤b-s718n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发生致原告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300元,此款全由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崔某因未得到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3000元,合计16300元;

二、被告彭某、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某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0元,原告崔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000元,被告邓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第8篇

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这项理赔项目的出处可以在这找到依据。据此, 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 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虽然属于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依然有义务赔偿

1、停运损失, 即车辆停运损失费, 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 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 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 或日停运损失, 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定义, 停运损失是由于车辆被损坏, 车辆的性能遭到破坏而使其营运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车辆在修复期间因不能正常进行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收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其产生的过程:

通过图表, 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2、我们这里指的保险公司一般是指办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上的强制性而且体现在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强制性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事项应该积极承保, 不得消极不承保或拖延时间承保。除此之外,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中的“财产损失”并未规定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所以, 只要是财产损失, 而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无论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保险公司都应该理赔。在司法实务中, 保险公司一般拒保的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第十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三)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 间接损失;根据此条款, 停运损失属于第三款当中的因为停驶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对于这种辩论, 根据法理学常识就可知, 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保监会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 其指定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而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依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章。以上法的正式渊源呈金字塔状, 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的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省级法规) 。

根据法理学, 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上位法。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 所以两者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所以, 停运损失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三、依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就侵权责任而言, 依全面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也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同时还可能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就人身损害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17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第18条就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此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 即凡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包括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 、精神损害, 机动车一方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商业责任保险还是强制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 只要是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这种赔偿责任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抑或精神损害, 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根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摘要:停运损失该不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这是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法理学等为依据, 深入阐述停运损失在我国有关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寻找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最终得出结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理应理赔。

关键词:交通事故纠纷,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理赔

参考文献

[1]冉飞.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2006.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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