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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婚姻欺诈法律规制(精选3篇)

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第1篇

关键词:欺诈婚姻,离婚,可撤销

一、典型案例及认定争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 社会发展很快, 人们传统的思想意识等变化也很大, 但国人对于离婚这个词还是特别敏感。相对于国外, 在中国, 离婚是个更加万不得已的事情, 离婚很显然是个负面、消极的词汇。在中国, 一听到某某是离过婚的人, 无论这个人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 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他产生抵触情绪。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外来开放思想的影响, 保守的中国人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更倾向于找没有结过婚的人。总之, 离过婚的就会被人感觉不靠谱离婚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伤害。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 只有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视为未婚的效果, 其他情形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也就是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就不会留下离婚的印记, 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该造成的影响, 因此以可撤销婚姻解除婚姻关系是有婚姻欺诈情形的受害者极力追求的最满意的结果。

首先, 何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2001《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 重婚的是指婚姻绝对无效, 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2]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么, 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呢?可撤销婚姻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 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 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3]。并且, 可撤销婚姻的条件仅限于胁迫。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 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难道就仅限于胁迫吗?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结婚纯粹是为了想要小孩的沈伟 (化名) 与一女子交往, 过程中, 发现该女子怀孕了。于是, 沈伟在支付了一笔很大的彩金, 又为此女子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后, 与该女子结婚了。但是婚后, 沈伟无意中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 他立即找到妻子质问缘由, 妻子却说自己就是冲着钱来的, 还说要是离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笔财产。无助的沈伟找到律师帮忙, 认为该婚姻是欺诈婚姻, 是可撤销的, 但是律师解释沈伟的婚姻虽然具有欺诈情节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可撤销婚姻, 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结束这段婚姻。因此沈伟被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在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中, 这对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响。

对于沈伟的案件, 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该婚姻应通过离婚程序结束, 他们认为既然沈伟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 那么他结束该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过离婚。因为如果适用可撤销婚姻, 因欺诈手段复杂, 则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欺诈, 哪些不属于欺诈,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不容易辨别与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通过可撤销婚姻结束。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仅只有胁迫婚姻这一种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反对者认为, 在胁迫之外还存在欺诈婚姻这一情形, 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 同样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 却不能撤销该婚姻关系, 这对于沈伟的婚姻自由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贴上离婚标签的处理方式对于受害的沈伟在解除婚姻后的社会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所以是不是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根据欺诈本身的定义去保护当事人利益呢?针对上述复杂问题, 下文拟作必要探讨。

二、我国现有婚姻欺诈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 现有婚姻欺诈法律保护面太小, 无法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所谓欺诈婚姻, 是指一方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对方, 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缔结的婚姻。[1]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限于胁迫婚这一种情形。在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 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视为未婚。那么其他具有欺诈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视为离婚。既然胁迫就可以撤销, 那么欺诈婚姻却不可以撤销, 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诸如包办婚姻、骗婚 (伪造身份证或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骗婚, 比如一个人为首, 其他妇女参加的, 行骗的人拿到钱财后就会下落不明) 以及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为女方怀孕而结婚, 结婚后却发现女方并没有怀孕或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撤销。在这些情况中, 利益受损的一方可能并没有责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责任。然而他们选择结束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过离婚这一条途径, 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负着离婚的印记, 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议。离婚这个标签或多或少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不好的影响。

(二) 欺诈婚姻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门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 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 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 《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 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精神。《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那么欺诈的情形是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 既然有矛盾, 欺诈婚姻的处理更加值得重视和研究。

三、其它国家 (地区) 婚姻法对欺诈婚姻救济的启示

(一) 国别 (地区) 婚姻法探讨

1. 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及美国各州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 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 均属无效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80—20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4]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婚姻。[5]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且未获得许可的婚姻;重婚;近亲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结婚;虚假婚姻, 但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6]

2. 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婚姻欺诈的法律也比较完善。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 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 或其结婚已逾一年, 或女方已怀孕的, 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但结婚已逾一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

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 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 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对于此种情形者, 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 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 关于各国 (地区) 婚姻法关于欺诈婚姻规定之小结

从上述国家 (地区) 婚姻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欺诈婚姻在有效期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销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 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在法国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有包括欺诈的成分, 俄罗斯法律中也有“虚假婚姻”这一说法。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误解的婚姻或虚假婚姻”。既然这么多国家 (地区) 对有关于欺诈婚姻的种类有多种涉及, 借鉴这些法律无疑对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欺诈婚姻的处理是有益的。现实中的情形多重多样, 仅仅只用几种列举的方式对婚姻当事人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我们不应当牺牲婚姻中一些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 特别是在婚姻这一块。

四、相关建议

(一) 明确欺诈婚姻的性质, 我认为不论一方欺诈的事由大小, 只要足以影响受欺诈方对婚姻对象的选择, 足以影响受欺诈方真实意思表示, 就可以认定属于受欺诈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 可以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 根据性质、程度, 对欺诈做一个限定, 更好将具有欺诈性质的婚姻合理处理。只是要把握如何认定欺诈婚姻, 如何将这种欺诈婚姻造成的离婚率控制在较小的水平上。另外对于申请可撤销婚姻的有效期做一个合理的选择。

(二) 日常生活当中出现的欺诈婚姻, 欺诈婚姻受害者首先会选择到程序简便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问题。这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不可撤销婚姻。在欺诈婚姻中受伤害最大的毫无疑问是被欺诈一方, 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中一方被欺诈结婚后如果发现结婚是被欺诈的, 被欺诈方若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撤销婚姻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很明显这就给被欺诈离婚方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这对被欺诈方的再婚是极其不利的。

(三) 婚姻被撤销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欺诈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 婚姻被撤销后, 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法没有规定。从民法理论上来讲, 结婚行为可视为主法律行为, 给付财力行为可视为从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无效的原则, 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因此, 附随于结婚行为的给付彩礼行为也归于无效, 收受财力一方无权继续占有彩礼。此时的彩礼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给付方。基于上述分析, 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彩礼返还问题, 结婚时不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彩礼, 结婚时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7]

(四) 建议对《婚姻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 应增加一款:“婚姻当事人骗取或有欺诈情形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参考文献

[1]王克先.受欺诈结婚是否离婚理由之我见[EB/OL].法律论文资料库网, 2015-11-22.

[2]马焕秋.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我见[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8, 26 (4) .

[3]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版) , 2007 (04) .

[4][5][6]杨军.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EB/OL].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 2006-12-29.

广告欺诈的法律规制研究 第2篇

关键词:广告欺诈;立法规制;司法规制;执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36-02

一、广告欺诈的含义及其社会危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全面深入,广告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普遍现象,其以随处可见的形式,出现在网络、电视、地铁、商场中,时时刻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可随之产生的广告欺诈行为越来越多,如某些品牌英语学习机广告广告语中的“用了该品牌学习机,门门高分上名校”等不科学的宣传,“皇城内阁,板式豪宅”、“东山墅,见证奢华”等等糊弄消费者的广告几乎都充斥着我们的视野。为了有效遏止广告欺诈行为,我们应首先明确界定广告欺诈的概念。

(一)广告欺诈的定义

广告欺诈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故意制造商品、服务的假相,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行为。

由其概念总结出,广告欺诈的构成要件涵盖以下内容:广告欺诈的主体。首先就是广告主,因为广告主最了解行业知识和自家产品;再者也可以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皆因两者都熟知广告管理法规,承担着告知和审查任务。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行为主体必须要有欺诈的故意以及过失。笔者认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这两种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广告欺诈行为。侵犯了广告管理秩序。打击广告欺诈行为不仅是保护具体的受害人,而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广告管理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存在广告的发布的行为。只要有广告欺诈行为的成立,不论有没有人上当受骗,广告欺诈的违法行为同样可以成立。

(二)广告欺诈存在的危害

广告欺诈的现象对于社会生活的危害,可以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告是一种有效的传播工具,其目的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的相关信息,说服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或使用其服务。因此,作为广告针对的对象——消费者,是最直接的受害者。现如今,不少消费者被虚假、欺骗性的广告所误导之后,不仅造成了自身财产的损失,甚至连人身安全也遭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可以这么说,此类有欺诈性的广告已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如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合法权利。

2.侵犯了同行业其他守法经营者的利益

由于出现广告欺诈的现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其商品、服务,这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及其服务产生了不靠谱或者错误的追求,诱使消费者购买了其所推介的商品或服务而造成损失,极大地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使得真正信得过的商品和服务无人问津,严重损害到了同行业其他合法经营者商品、服务的销售,使其守法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会导致整个行业的公信力不断地下降,甚至会造成这一行业的衰落。

3.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所作的欺诈宣传,相应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肯定会受到损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数据统计,2009年全国消协共受理带有欺骗性质广告投诉13 076件,2010年受理达13 214件,相对2009年数据有所上升,而2011年、2012年此类数据较之以前也是有上升趋势。有欺骗性质广告的泛滥成灾在部分地区已经是普遍现象,长此以往,将使整个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越发混乱。

4.违背社会道德准则,造成不合理的资源配置

在实际生活中,虚假广告和欺诈广告的存在,使得不少劣质商品或服务流入市场,这样以来,许多优质的商品或服务受到了排挤和打压,有的甚至被排斥在市场之外,这不但影响了合法生产者的正常生产活动,也势必导致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浪费社会资源,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防治广告欺诈行为的建议

(一)立法规制

1.增加广告代言人责任主体与扩大调整范围

现实生活中,明星、名人或一些某领域的权威专家等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号召力代言某产品或服务,已经非常普遍了。但正因为名人的广大社会影响力,使得一旦他们而作出的广告有欺诈宣传的成分,这对广大的消费者甚至社会带来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但与此同时,我国现有的《广告法》广告欺诈的法律责任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但是广告代言人却不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这已经不符合现有广告管理的需要了。笔者建议,应将广告欺诈的法律责任主体扩展开来,将广告代言人也纳入责任的框架。完全可以借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那样,在广告欺诈代言中,代言人也应承担起连带责任。同时,我国的《广告法》仅仅调整商业广告,但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除了传统的媒体广告,广告业也出现新兴事物——网络广告,传统的调整范围已然不能反映当今广告业的内涵和外延,无法满足对广告进行管理。笔者建议,扩大广告欺诈的调整范围,调整范围不仅仅商业广告,还要把商业目的欺诈性的公益广告、征婚广告、网络广告等非商业性欺诈广告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即包含一切与广告活动相关的主体行为,如此,才能更好地打击广告欺诈。

2.引入广告欺诈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广告欺诈行为,所涉及的利益群体分为三类:同行业其他合法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群体利益。那么针对不同的广告欺诈行为,建议根据上述三个不同利益群体的特点,将广告欺诈的原告主体可以分为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提起公诉,当然也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对于此类诉讼,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只需要提出广告内容对自己、对公共利益方面违法的初步证据即可,而被告方承担对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违法程度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负举证责任。

3.实施保证金制度

在对广告进行审查时,由广告主体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企业的经济状况而定,以金钱做保障,能有效地减少其发布的广告不进行广告欺诈等违法行为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引入保证金制度,首先,考虑进行广告违法行为的经济代价,这迫使广告主体对发布广告的重视,更好地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次,保证金的建立,还可以对诚信广告的主体进行奖励,赏罚分明,鼓励其与广告欺诈等违法广告行为作斗争;最后,保证金的建立,更有利于打击广告欺诈,维护合法的权益。

(二)司法规制

《广告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是下位法,依据相关法理的原理,在《广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上位法进行调整。也就是可以利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等的调整范围,来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及公共群体利益的权利。从违约的角度看,明星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已经构成共同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而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各自返还财产,欺诈行为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对于欺诈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我们常说的欺诈消费者双倍赔偿。从侵权的角度看,如果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还可以追究明星的共同侵权责任。不管其是否知道他所做的广告是虚假的,就是说不论其主观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法律责任。”

(三)执法规制

首先,借鉴国外先进有成效的做法,需要建立管理商业广告的专门政府机构,成立各级防治虚假广告委员会,专门从事防治虚假广告工作。对此专门机构配备一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的防治队伍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培训。其次,改革相关管理机构的体制。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一个经济监督执法部门,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的系统化、综合化,集审批、查验、监督权于一身。争取做到事前做足工作,对审核不严的务必要追究相关的部门和人员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最后,提高广告执法队伍建设,对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培训并对其在工作中的能力考核,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无疑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很好的规制,如果工作中存在严重的工作过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把好对广告审查第一关,从源头上堵漏,切实为消费者、为经营者、为整个行业负起执法的责任。

(四)监管规制

首先,整合与强化监管部门。信用的法律机制的制约包括市场广告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包括市场监管机构对市场广告主体的制约。在前一种制约,是广告主体间竞争所致;而在后一种制约,通常通过市场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减少或者防止市场广告主体不守信用情况的发生。其次,发挥广告协会的自律作用。相比较行政机构,广告协会能充分利用其特点,通过自律处罚、业务研讨、质量评价、专业指引等手段,更能做到全面的监管,更能及时识别广告行业风险。最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健全以新闻监督、公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并且强化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舆论监督,加大对欺诈广告的披露和查处曝光力度,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促进全民信用意识的提高,一旦将对广告欺诈的诉权普遍赋予社会公众,暴露在阳光之下,才能使得社会监督的作用就得到根本体现。

参考文献:

[1]梁冬梅.论广告欺诈的法律防治[J].吉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

[2]丁军富.广告欺诈及其防范对策[J].中国工商报,2005,(10).

[3]刘智辉.完善对广告欺诈的法律规制若干思考[J].北方经贸,2013,(8).

[4]王俊梅.广告欺诈及其对策[J].兰州学刊,2004,(5)

[5]王梓臣.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J].人民司法应用,2008,(23).

[6]陈正云.产品欺诈及其防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王泽鉴.民法通则解释及例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防范合同欺诈的法律规制 第3篇

所谓合同欺诈, 根据其性质的不同, 可分为合同民事欺诈和合同刑事欺诈 (即合同欺诈犯罪) 两种。

(一) 合同民事欺诈的含义及其特征。从合同欺诈的手段上来说,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或者制造假象, 诱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 从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1]合同的民事欺诈是比较常见且数量较多的一种欺诈行为。特征如下:

1.必须以签订合同为手段。欺诈方必须以合同为手段, 通过制造假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使对方陷于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

2.在过程上, 从合同行为阶段就已开始实施。欺诈方在邀约阶段, 对邀约内容做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意思表示, 与之签订合同。

3.在目的上, 使民事欺诈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民事欺诈合同只有发生法律效力, 欺诈方才能通过履行合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 欺诈方利用合同欺诈的目的在于使欺诈性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在方法上, 对关键性内容或主要条款做虚假陈述或者对真相进行隐瞒。欺诈一方通过这种方法, 使被欺诈方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意思表示, 与之签订合同。

5.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因为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同时不得履行性也是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即在合同义务发面, 没有履行的, 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 应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按无效合同的制度, 处理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后果。

(二) 合同刑事欺诈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刑法规定, 合同的刑事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在订立、履行合同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 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的刑事欺诈由于不同于合同的民事欺诈和一般的诈骗犯罪, 因此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在手段上, 必然以合同为手段。欺骗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诚意, 签订合同只是欺诈方为达到欺诈的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2.在客观方面,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诈方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让被欺诈方陷入错误的认识, 从而使被欺诈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 与之签订不符自己真实意思的合同。欺诈方通过此合同达到占有对方的大量财产的非法目的。

3.在主观方面, 欺诈方必须有欺诈的直接故意。即欺诈人隐瞒真相或采用虚构的事实, 诱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诈取对方的信任, 骗取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 而不是以履行合同来获取利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利用所签订的欺诈性合同来完成的, 合同只是其实现欺诈利益的手段。

4.在过程上, 从合同的行为阶段就开始实施欺诈。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按合同规定交付欺诈方一定数额的定金、或者保证金预付款给欺诈人。这样一个欺诈过程是从合同行为阶段就开始实施的, 直到欺诈结束, 欺诈人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为止。而对合同本身, 欺诈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能力。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意思是说:如果合同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 那么确定其无效;如果合同欺诈损害了私人的利益, 那么可以撤销。合同法的此款条文, “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2]

欺诈合同签订后, 此合同是不是必然无效, 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呢?其实并不然, 前面提到, 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 无效。但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 欺诈合同签订后, 被欺诈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这样一来, 欺诈行为就只能成为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 也就是说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在一定条件下也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 “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3]

欺诈行为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违反, 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而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 往往由于权利人因“损害较少”或继续履行欺诈合同的利大于弊而不诉, 使得这一违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不相符合。而且在这种法律保护成为可能性的情况下, 会刺激这种违法行为的泛滥。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而且给市场经济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

综上所述, 结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的规定, 笔者认为把合同欺诈行为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三、合同欺诈行为法律的认定

合同欺诈违反了法律规定, 欺诈方就合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的行政责任和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

(一) 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 客观上:有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合同欺诈行为不管客观上还是主观上, 都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 欺诈人应承担民事侵权所构成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 合同欺诈的行政责任。合同欺诈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损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加上我国《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会弱化合同欺诈行为违法性, 就可能导致合同欺诈行为人“做法律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使市场经济行为规范逐渐沦丧, 使市场交易缺乏安全和信用支持。因此, 合同欺诈行为必须受到政府的关注、惩罚和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严重违法的要罚出市场经济活动, 吊销营业执照。

(三) 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犯罪, 在我国《刑法》第224条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刑事欺诈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罚。主要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由此不难看出, 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经济性和人身性的制裁性[4]。

四、防范合同欺诈的法律手段

合同欺诈的法律防范, 是指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前或者履行过程中, 采取各种防止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措施。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各种各样, 方式及行为主观目的不同, 会导致不同的后果, 因此难以具体界定和规制。所以, 有效的防范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法律的角度讲, 主要是完善立法、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5]

(一) 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立法。要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此来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立法, 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民事立法, 主要要求明确合同欺诈的非罪性质和民事侵权性质, 并确定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来讲, 就是哪些情况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如何救济等方面并加以完善。二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 主要是指对加强有关合同欺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使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更加完善, 明确界定欺诈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所享有的处罚措施及对被欺诈人的行政救济措施。另外还要明确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督执法责任, 加大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监督力度。三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刑事立法, 即确定合同欺诈的犯罪性。要对合同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以此来发挥刑法对合同欺诈的防范和惩戒作用。

(二) 加强合同欺诈的行政执法、司法力度。加强合同欺诈的行政执法、司法力度, 主要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执法、司法等手段, 有效地防范和控制合同欺诈,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职责和作用, 主动干预和打击合同欺诈的执法行为, 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二是合同欺诈与企业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有很大的关系, 是合同欺诈形成的原因之一。因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其监督职能, 督促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 建立一套对合同签订到履行的企业管理制度, 堵塞合同欺诈渠道。三是公、检、法、司在发挥各自执法功能, 打击犯罪的基础上, 积极配合、相互协作, 充分发挥执法部门的协作能力, 强化执法环境, 才能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合同欺诈, 减少合同欺诈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四是在加强防范和打击合同欺诈的同时, 进行普法宣传, 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防骗意识, 以此防止合同欺诈行为。

摘要: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它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破坏, 扰乱了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因此, 研究运用法律手段防止合同欺诈, 对有效遏制合同欺诈行为, 减少经济损失, 保证市场安全有序, 促进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欺诈,法律效力,侵权行为,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徐德敏.合同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9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91

[3]伍声富.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欺骗犯罪[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4]苏辉.试论合同欺诈[J].宿州师专学报, 200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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