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起诉状
合同纠纷起诉状(精选12篇)
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1篇
原告:***,女,19******生,汉,身份证号:4425119******
通讯地址:XX区华穗路263号双城国际东塔14层(李国伟)
电话:13922199227,020-62608000
原告:***,女,1977******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77******
联系方式同上。
原告:***,女,1977******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77******
联系方式同上。
原告:***,男,1982******生,汉,身份证号:4413021982******
联系方式同上。
被告1:******
住所:惠州市南坛******楼
电话:
被告2:******
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电话:0752-***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1向四位原告赔偿返还定金10万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
以上三项合计70.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买卖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室的房屋,总楼价298万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10天内前往银行递交申请借款所需的全部资料,逾期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银行的提前还款及原告的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会。
原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于20XX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办理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函》,催促履行合同。
***于20XX年12月1日明确表示不将物业售予原告,而***于20XX年12月30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将物业售予原告,原告便于20XX年1月1日发出《通知函》确认相关事实。
于20XX年1月7日发出《再次通知函》再次确认相关事实。
***于20XX年1月9日明确表示: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则必须将房价总款从298万元提高到350万元,原告便于20XX年1月11日发出《通知函(第四次)》确认相关事实。
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四封函件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或对上述相关事实提出异议。
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物业售予原告,已严重违反合同。
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除返还定金外,还需按总楼价的20%支付违约金。
以及第13条约定,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案由:财产
保险合同纠纷【3】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救费20XX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合计交纳保费23162元。
年 月 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XX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
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 月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年 月 日
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2篇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路9号。
联系方式:
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市路9号。
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址:市中心13楼D座。
联系方式:。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月日原被告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市小区B栋10层1005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09.64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全部资料给经纪方。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方给予卖方1个工作日宽限期履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0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单方接触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收取买方的房款应当日退回给买方,买方不可再进一步要求卖方做任何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月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年 月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定金人民币40000元,但遭到被告
拒绝,被告表示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18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附:本讼诉状副本一份;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一份;
2、购房定金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3篇
鉴于此, 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诉讼是如何启动的?制度表象蕴含的效力及原理又是什么?这一原理可否助益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遵循, 域外制度概括———原理分析———本土化制度构建的逻辑理路, 梳理立案登记制度。
一、域外制度概括
在民事诉讼中, 根据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 各国法律规定公民都能够自己决定是否启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法院不能主动地开始诉讼, 只能被动地接受。正如古罗马的法谚所言, 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5。审判权的启动必须是被动的, 各国对于当事人诉讼立案都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于94年4月开始实行。按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 法院基于原告之申请签发诉状格式时, 为诉讼提起, 法院完成案件的受理6。提起诉讼的方式统一为诉状格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6.2条是诉状格式的具体要求: (1)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性质; (2) 明确原告诉请求的救济; (3) 如果原告提起给付金钱之诉, 应载明请求额 (4) 载明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其内容涵盖诉讼请求, 救济以及诸如当事人的自然状况, 受诉法院等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起诉, 即起诉状是否符合格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 民事诉讼以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开始7。《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 (1) 简明扼要地向该法院陈述起诉的理由及依据; (2) 简明扼要地说明当事人有权使其请求获得司法救济; (3) 诉辩人所要求获得救济判决的请求。其涵盖了诉讼请求, 事实救济等, 由此可见起诉状只需通知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及相关事项即可。基于当事人进行原则, 原告将诉状提交法院后, 还必须由原告将诉状连同法院的传票一起送达给被告, 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会进行实质审查。
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 即因诉的提起, 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就争议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 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8。一般而言, 原告提起诉讼状时, 即诉讼系属发生之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和起诉的法院, 诉讼请求以及法律依据。德国实行强制律师制度原被告皆要求有律师代理, 法院在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诉状之后, 诉讼在法律上才算正式开始, 即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日本。诉讼以原告进行起诉开始, 并系属于法院9。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原则, 在日本起诉状记载的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欠缺任意记载事项, 起诉状照样适法, 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起诉状不产生起诉效果。其中必要记载事项: (1)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2) 请求的宗旨和原因。经法院受理诉状, 审判长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而完成整个过程。
二、域外制度原理分析
一切制度都是在历史中存在过的, 只是后世再次发现而已。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源自于罗马法,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脱胎于日耳曼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诉讼或裁判包含着“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罗马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推导出事实从而把握诉讼进行即规范出发型诉讼, 这种构造影响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或遭到了损害时, 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实体法上的权利人, 义务人延伸到程序法上成为诉讼的双方, 诉讼采用两当事人对立主义。从德国民事诉讼法, 以及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可以看出起诉除产生一般效果外, 还对法院, 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的确定, 权利保存, 权利扩张, 权利强化的效力产生一定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 对于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程序问题, 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决定。对于实体问题, 则直接排除法院的干预。而立案要件的审查属于程序性问题, 法院会积极性的介入。立案要件即所谓的起诉要件, 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区分, 即起诉要件是法院受理该案件的必然结果, 如德日, 诉状的完整及将诉状送达被告。起诉要件欠缺则不会启动诉讼程序, 但诉讼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成立和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因为其只是案件判决所需要的条件。
日耳曼的裁判和诉讼规则, 首先存在事件, 裁判者从中发现法。从事实出发来把握诉讼即事实出发型诉讼, 这种构造影响了英国乃至美国, 当发生侵害事件后, 公民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通过对事实的探究, 发现应有的权利。诉讼的对象即为事件本身, 只有当事人对事实本身更加清楚, 诉讼只是当事人私人的事务, 由当事人自己主导, 因此将诸如程序问题在内的起诉要件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比如美国由原告将诉状连同法院的传票送达被告, 法院不依职权送达且对于不具备诉讼要件而驳回起诉, 也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 仅由法官作出裁决。
三、本土化制度构建
(一) 本土模式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登记立案……”其中《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 第119条10, 第121条○11, 通过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其目的是试图用民诉第121条起诉状所记明的事项来印证民诉第119条的起诉要件。民诉第119条的起诉要件却含有实体性条件, 而民诉第121条的起诉状记载的事项只是法院需要审查的程序性条件。将实体性条件通过程序性条件来实现, 或者说用程序性要件来印证实体性条件, 这无疑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同, 或者说将实体审判提前了。民诉第119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一、案件中, 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或者说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就应当在审理中才能得到确定, 其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多种新型诉讼,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本就由法律拟制如公益诉讼, 财产代管人参加的诉讼, 当事人并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若对其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则必然不能进入到诉讼当中去。第二款, 有明确的被告。司法解释209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 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 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只要确定有被告即可,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并非在立案阶段审查。在日本, 职业, 年龄, 住址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而当事人作为必要的记载事项须是特定的本人, 不能与他人混同, 写明其姓名, 名称, 商号但不要求像户口薄那样事无巨细。在这一点上《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只规定了住址, 应扩大至职业、年龄等其他非必要记载事项上。第三款,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理由。在日本需要记载请求的宗旨和原因, 所谓请求的宗旨是指原告在诉讼里的请求以及所要请求的内容, 也就是诉之声明, 也就是我国通说所谓的诉讼请求。而所谓的请求的原因, 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在美国并不要求, 对法律基础, 即诉讼原因的陈述, 只要简明扼要地说明当事人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对方能够知道原告向其起诉的是哪件事即可。不能因为不知法而将拒人门外, 法律的适用本就是法院的任务。尤其在我国尚未推行强制律师制度, 对公民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公民要求其在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出准确实体法律作为起诉的依据, 是不现实的。
如果说民诉第121条的前三款可以反映出起诉条件的前三项, 那么民诉第119条第4款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反映出来的, 且其本身又只是实体审查的范围民诉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本法的规定。”第3条以封闭式的立法规定了法院的受案范围,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大量的新型民事纠纷出现, 如公益诉讼等仅仅比照民诉第3条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已经难以判断。只有在立案之后, 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才能明细是否由法院主管。另外, 管辖并非只是程序问题, 但在具体案件判定的时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实体法律关系, 如原告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 而变造或伪造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以达到目的, 此事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是有必要的。法谚: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民诉36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看出将管辖权作为立案登记的条件是毫无意义的, 在日本, 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若法院驳回诉讼, 则会对原告产生另行起诉的费用和其他诸如丧失时效中断等利益的危险。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 在原告向非管辖法院提出诉状后, 可以在该法院产生诉讼系属, 并将事件移送至管辖法院。对于民诉121条第4款规定, 起诉状要记明, 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是用来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证据的提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根据司法解释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阶段之后。那么民诉121条第4款的规定所起的作用与举证期限的作用重复, 或者说提前实现, 然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或法院认为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 以及逾期提供的新证据。在立案阶段如何在起诉状中反映?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二) 本土化建构
立案审查是否合理, 是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的关键, 是当事人诉权能否实现的关键, 是司法改革与完善的关键。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案登记制度以及我国目前立案登记的现状。对民诉法第119条及121条进行统一梳理, 将实体性条件从程序性条件中剥离出去, 将剩下的程序性条件作为立案登记的条件, 即起诉要件。由法院作出程序性审查, 真正告别立案难的问题。
民诉第119条作为起诉要件只需1、有明确的当事人2、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相应的起诉状记明的事项也只需1、原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2、被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同时将职业、年龄、住所等作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司法解释中另行规定。那么只要符合以上条件, 在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之后即可登记立案。
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之后, 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不能因为少数问题的繁琐, 却放弃整个司法改革。因此, 在考虑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时候, 应当认识到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设计时进行考虑的○12。或许正是这种制度的转变, 将会倒逼法院审判方式的革新○13, 发挥审理前准备阶段的案件分流功能, 完善案前证据交换功能等制度。立案登记制度, 还只是刚刚落地, 是理论先行于司法改革实践的产物, 能否生根发芽, 开花结果, 还要在理论上、实践上进行摸索。但可以肯定的是, 立案登记的实行将会是司法独立的一块敲门砖, 也必将推动司法的改革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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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4篇
2009年6月4日,原告汪雨晶女士(现年50岁)家属黄某陪同汪雨晶在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所见:子宫大小6.3×6.0×4.7cm;前壁近宫底部见一团约3.5×2.8cm等回声团,境界清晰,内部呈环状结构,周边可见环状血流信号,内膜线后移。检查提示为子宫肌瘤。当日,汪雨晶女士家属黄某在被告提供的超声聚焦刀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对汪雨晶女士进行了治疗。后汪雨晶女士称,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3月、4月她先后在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发现瘤体有增大。另2009年8月开始,她月经量逐渐增多,以致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需尽快手术摘除肌瘤。对此,南昌市第二医院认为汪雨晶女士在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3月、4月先后在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均系其自行所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依据知情同意书,被告向汪雨晶女士详细地介绍了治疗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注意事项以及效果满意度;告知了汪雨晶女士不能保证每一位接受治疗的患者所有部位均有满意的效果。
另查明,汪雨晶女士虽称瘤体有增大,经血量增多,以致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但其却未提供任何治疗凭据。且汪雨晶女士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已在其单位报销,而汪雨晶女士亦未要求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超声聚焦刀治疗知情同意书,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现原告认为瘤体有增大,经血量增多,系被告没有完成治疗任务,故要求被告退回治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B超检查的报告单,均系其单方所为,而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也已在其单位报销,另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硕友、雷志强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需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汪雨晶女士称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但却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且不同意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汪雨晶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5篇
借款起诉状范文1:
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元,并约定月息为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借款纠纷起诉状范本二
原告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村。联系电话:
被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联系电话:
诉 讼 请 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暂算至2月12日止)。
事 实 与 理 由
XX年11月12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XX年11月底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XX年6月底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证 据 和 证 据 来 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此致
玉环县人民法院
借款起诉状范文2:
原告:王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电话号码:xxxx身份证号:xxxxx
被告1(借款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电话号码:xxx身份证号:xxxx
被告2(连带保证人):xxxx公司;地址: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
被告3(连带保证人):xxxx;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xx;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利息xxx元(以本金xxx万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xx年x月x日暂计至xx年x月x日,实际以本息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x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
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诉讼请求1---4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
xx年x月x日,被告1因资金流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万元整,原告与被告1、2、3自愿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手续费、违约责任、担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
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xx年x月x日至xxx年x月x日,借款期内,被告需要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手续费。
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1全额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1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2、3也均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装修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6篇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纪超,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7号院1号楼25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元,违约金 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年5月31日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郑州市某某休闲商务会馆改造翻新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2万元;本项目二楼、三楼地下室及一楼后包房完工支付20万元;项目整体完工后三个月至一百天内支付9万元,并约定如在一百天后支付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工程验收12个月后20天内支付剩余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和第二笔价款的一半(即1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款项。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州某某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房屋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7篇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路9号。
联系方式:
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市××路9号。
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址:××市××中心13楼D座。
联系方式:×××××××。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月×日原被告在××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市××小区B栋10层1005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09.64平方米。产权转移手续由经纪方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的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全部资料给经纪方。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方给予卖方1个工作日宽限期履行义务,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如卖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0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单方接触合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收取买方的房款应当日退回给买方,买方不可再进一步要求卖方做任何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经纪方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09年×月×日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2009年 ×月×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定金人民币40000元,但遭到被告
拒绝,被告表示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8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
广东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月×日
附:本讼诉状副本一份;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一份;
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8篇
惠普首席发言人比尔·沃尔说:“甲骨文装聋作哑,我们对此很失望。”甲骨文则在声明中表示,惠普对甲骨文违反合同的指控“不实”,这一诉讼“极其恶毒,而且没有依据”。
本案已经被提交给加州的一家法院,从而进一步凸显出双方的敌对状态。惠普和甲骨文此前已经开展了30年的合作,而且拥有14万共同用户。
在甲骨文收购Sun,并进军硬件市场后,惠普和甲骨文便逐渐由合作转为竞争。惠普前CEO马克·赫德去年因为性骚扰丑闻离职后也被甲骨文招致麾下。惠普随后就此事起诉赫德泄露商业机密,但很快得以和解。
惠普在起诉书中写道:“仅仅8个月的时间,甲骨文就从惠普的亲密合作伙伴变成了充满敌意的对手。”
当SAP前CEO李艾科执掌惠普帅印后,这两家公司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升级。在李艾科担任CEO期间,SAP就与甲骨文产生了版权纠纷。在他加盟惠普后,甲骨文CEO拉里·埃里森(Larry Ellison)甚至公开对李艾科进行指责。惠普则表示,埃里森此举是为了令李艾科难堪,并干扰他在惠普的工作。
如今,英特尔安腾处理器又成为了惠普和甲骨文的斗争核心。
甲骨文今年3月决定停止对安腾处理器的支持。该公司表示,英特尔明确透露,这款芯片已经接近终结,并将把重点放在x86处理器上。
惠普将甲骨文的这一举动称为“反用户”行为。惠普称,该公司是代表已经对安腾芯片投入大量资源的用户向甲骨文提出要求的。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9篇
住址: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30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686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所产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起电子商品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商品等货物。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共计127608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仅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但不知何故仍有大部分的货物无法提供给原告。
2011年8月5日,被告因无法向原告提供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申明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7686元整。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10篇
被 告: 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938587.50元的违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4.45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20xx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
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xx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50000小时相差悬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故此我们认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8587.5元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
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xx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吴xx 律师
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第11篇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电话: 。
法定代表人: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xx年5月19日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为人民币63709元。计算方式:编号NO.01合同的违约金=43000元3%49天=63210元;编号NO.02合同的逾期利息=44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54天=499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因承接甲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订购变压器,双方于20xx年1月11日、20xx年3月16日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O.01、NO.0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全款到提货以及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3月26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总货款人民币87000元,而被告却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仍拒绝交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订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xx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12篇
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与陆某某相撞,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陆某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经庭审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王某某发现被告陆某某年事已高、生活贫困无法及时支付赔偿款项。另外,王某某发现陆某某所运营的车辆属于甲公司所有,于是王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其剩余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在6个月的再审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再审。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再次起诉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审查。对此,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后诉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并不相同,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受理。虽然王某某前后两诉的被告不相同,但其后诉的提出是为了改变前诉判决,因此基于判决既判力的作用,前后两诉应认定为同一案,王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以上两种分歧意见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其对法律的适用过于教条,没有深入地理解法律条文的涵义;而第二种意见,虽然解释了法律规范的内涵,灵活地适用了法律,但其理论依据明显不足,说理不够充分。
综合两种分歧意见,司法人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熟识各项法律规定,更要求其要深入研究重复起诉的识别问题,才能正确判断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进而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三、评析意见
很显然,重复起诉的语词含义就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后诉)与在此之前的某一诉讼(前诉)发生重合,是对一类诉讼异常状态的描述。这一概念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当中,是司法实务界经常用到的词汇。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也明确了重复起诉的概念,并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弥补了禁止重复起诉规定的缺失,为我们判断重复起诉提供了大体的框架,但该解释所确定的条件较为概括,缺少细致的规定,因此仍然有一些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本文旨在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以判决既判力理论为基础,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判决生效后重复起诉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主体的同一
诉讼主体是否相同是最容易判断的问题,只要后诉的原、被告均是前诉的原、被告即可以认定前后诉的主体是同一的。当然前、后诉的原被告可以相反,前诉的被告成为后诉的原告提起诉讼丝毫不会影响其对主体同一性的判断。但很多情况下问题的难点在于后诉的主体不都是前诉的主体,若单纯地认定前后诉不一致,往往会改变判决而损害判决的既判力,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使得无辜的当事人陷入无尽的诉讼中。例如,本案前诉已经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的判决,如果后诉不认定为重复诉讼,后诉判决必然会与前诉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能单纯以主体不同就认定前、后诉不是重复诉讼。因此,在确定主体同一性这方面,要适当扩大生效裁判主文所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以下特殊情况中,即使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并不同一,但也要视为当事人是同一的:
第一,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的。这里主要包含三种情况:其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其二,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三,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1]。这几种情况中,判决主文所判定的责任自然及于以上当事人承担,其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对判决有异议的可以上诉、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
第二,当事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当事人[2]、法人组织分立合并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法人被撤销后清算组织无偿占有或接收其财产的等当事人发生变更的。虽然当事人因特别情况发生改变,但变更前、后当事人实质是同一主体,应继受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3]
第三,享有权利的一方转移债权或标的物给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改变并不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也不会改变判决所确定的主要义务及履行方式,债务人仍需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继受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对债权人受让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债权人提出,仍可以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种情形既不会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也没有必要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保护继受人的利益。
第四,在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况下,侵权方与违约方应视为同一主体。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依《侵权责任法》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依《合同法》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而一旦选择即表示被告确定,原告则不能再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第五,负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存在多人,且彼此之间因同一诉讼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视为同一主体。原告只起诉部分当事人,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机动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并不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应与陆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当中,法官通过审查判断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甲公司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可以起诉陆某某、甲公司为被告,但其未起诉甲公司应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利,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由陆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所有损失,若允许王某某再次起诉,法院再次作出的判决必然会推翻先前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先诉时应本着负责的态度,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告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只起诉部分被告;如果法官没有告知,则法官的审判工作存在瑕疵,如确存在影响判决公平、公正的,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二)诉讼标的的同一
《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诉讼标的相同作为认定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但对诉讼标的本身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必须明确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才能使得该判断条件具有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内涵的讨论分为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认为应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进一步解释为当事人因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与具体的诉讼请求相区别,但在面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则会导致认定重复起诉失败,因此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主张应从诉讼法本身考量诉讼标的,或者是以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的结合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或者是以诉的声明单独作为识别标准,但其因识别的条件均为形式上的条件,没有把握诉讼标的的实质,无法准确判断诉讼标的而受到批判。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判断诉讼标的,但与旧实体法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原因事实”决定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认为请求权竞合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4]新实体法说的主张即抓住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又解释了请求权竞合的含义,弥补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的缺陷,可以有效的识别诉讼标的。因此,依据新实体法理论,识别诉讼标的应当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考察前、后诉请求权的提出是否是基于同一个原因事实;第二步,考察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是否有同一实体法上的依据;第三,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前诉与后诉提出的请求权均是因同一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均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的情形,所以本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判断条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针对判决生效后,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所设置的特别条件。通俗的讲,就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相冲突。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诉裁判结果的涵义和界限在哪?与前诉裁判结果的冲突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算作是“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那就是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如何。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主文所作的判断,对判决理由所作的判断通常不产生既判力。[5]依照该理论,前诉的裁判结果即判决主文,后诉的诉讼请求只要与判决主文相悖,即可认为符合此项条件。但随着案件复杂化,少数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提起后诉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先前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等钻法律空子的情况日益增多,单独将其定义为判决主文会引发诸多问题,因此对判决既判力予以适度扩张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认为,应赋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与裁判主文以既判力,裁判主文应有既判力自不必说,主要在于赋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以既判力的原因为何。首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法官经过质证、辩论、调查等各种诉讼程序而得到并认可的,其意味着是经过权威认证的,是判决主文作出的基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就是说,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有拘束效力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受其约束。其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错误时,案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了五类证据存在问题进而导致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出现这些情况,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再审纠正错误的解决方式也从侧面证明了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随意推翻,其与判决主文一样具有既判力。综上,即使后诉的诉讼请求是为了否认前诉确认的基本事实,也应视为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是为了改变原判决的判决内容,由陆某某与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构成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所以本案前诉与后诉无论是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还是从诉讼请求都应认定为一案,王某某不能再次起诉。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15天;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天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可知,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在分支机构无财产执行时,可被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继续承担判决责任。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即视为同一主体。
[2]如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当事人为判决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其也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详细地列举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变更的范围,在特定情况发生后,由变更后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行使变更前债权人的权利、履行变更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变更前后的当事人可以视为同一主体。
[4]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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