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精选6篇)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1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2篇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上学、放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交通事故信息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第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的建设、生产会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中小学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五)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的;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不得在教育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八)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

(三)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七)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八)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九)建立校内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一)印发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并要求如实填写血型、疾病史以及过敏食物、药物等情况;

(二)寒暑假前,印发安全告知单,明确寒暑假起止时间及假期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四)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七)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学、放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在岗值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

(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六)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习环境;

(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或者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的能力;

(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出现重伤、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学生死亡的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对死亡原因、死亡性质作出结论。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人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稳定其情绪,并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协商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行政调解。

学校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调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险、医疗、心理等专业技能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学校家长委员会代表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抚养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学校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态扩大。

第四十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接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工作。

学生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要求其参与处理纠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有关人员赶赴纠纷现场,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给予损害赔偿。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有关法律和国家、本省相关的规定。

第五十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禁止向学生摊派。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开除、解聘。

第五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3篇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种类

(一)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学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此处所指的学校, 显然应该包括高等院校。

因此, 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为界定为: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这种在高校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 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

1.课堂上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课堂上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一般是指因上课而在课堂上发生的事故。此类事故大多发生在一些较特殊、有一定危险性的课堂上, 如实验课尤其化学实验课时, 由于化学实验品的危险特征, 易产生学生灼伤、烧伤、有害气体中毒等事故。如在体育课堂上发生的伤害事故, 特别是器械使用过程中由于教师讲解不到位或器械摆放不到位导致学生因使用不当而导致的伤害, 或者由于运动量过大等原因导致的学生身体不适而产生的伤害事故。

2.课堂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课堂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指学生因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而发生的事故。大学生在上学期间, 不但要接受正常的课堂教育, 还要参与课外活动, 进行社会实践, 锻炼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如运动会、课间操、升旗、郊游、实习等, 学生在参与这些学校组织的校内校外活动时, 因组织不周而发生拥挤、踩踏, 或因疲劳而引发疾病等产生的身体伤害事故。

3.校属物件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校属物件主要指学校所有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校内各种设施、器械等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如学校的建筑物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倒塌, 或者学校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或者学校的设施因陈旧、老化或质量不合格, 未给予及时修复或拆除而导致学生的伤害事故。

4.自然人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自然人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是指由于自然人的侵权行为使学生遭遇人身伤害的事故。可包括学校工作人员的侵害事故、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事故。其中, 学校工作人员的侵害事故一般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实施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学生间的人身伤害一般指学生之间互相打闹或斗殴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主要指由于学校安全保卫不到位致使校外人员进入校内实施侵害学生的行为, 或校外车辆任意进入校内伤害学生的侵害事故。

5.其他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除以上四种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外, 学生伤害事故还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如食物中毒、火灾、水灾、地震、雷击等灾害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高校到底应该负什么责任, 在什么情况下负责任, 这是一个亟待正确认识和解决的问题。如果对这个问题认识不正确, 解决不好, 大学生的正当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高校的教育工作也会受到影响。明确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属有利于正确处理予盾, 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创建和谐校园肯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 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60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 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学校应主要承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 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 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 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 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 公平责任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 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 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那么学生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 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 这一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因此, 为了避免其滥用, 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 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和前提, 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 则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2) 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即前面说到的广义的校园范围内, 包括广义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 (3) 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由于公平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 该原则应谨慎适用, 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 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

三、几种特殊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 学校组织的活动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学校组织的活动, 既包括课堂的教学活动, 也包括课外活动。对于学生在课堂上因上课而在课堂上发生的事故, 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或者由于教师指导、操作不当或者教学管理人员在教学管理中的侵权行为等不可归责于学生的原因导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 其损害结果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于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除不可抗力外, 如果学校因组织不当造成损害的, 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因学生的特异体质 (如隐瞒心脏病史) 或其他学生自身的原因, 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如果学校组织的活动是从中获得利益的活动 (如学校大扫除、组织军乐团、舞蹈团进行商业演出等) , 如果学生在活动中受到伤害, 即使学校无过错, 也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二) 高校教学、生活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学生活设施包括楼房、墙体、道路、场地、林木、体育器械、实验器材、电力、消防设施等, 高校提供的这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如果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 器材、器械、设备、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达标而存在安全隐患, 未及时修理或更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而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 但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 学校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 第三人侵权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的处理

第三人侵权是指由于除受害人和学校以外的第三人过错, 而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一般包括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 这种情况下, 由于学校没有过错, 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 由加害方承担责任。此外, 还包括校外第三人过错致使校内学生受的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杀害学生以及学生之间斗殴引起人身伤害的, 根据侵权责任归责的过错原则, 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事件发生后, 学校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对受伤害学生进行及时救治的义务。

(四) 大学生自杀事件的处理

对于大学生自杀事件, 应根据自杀的诱因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大学生自杀如果是学生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即学生自身原因导致的, 后果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果是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侮辱学生、擅自处分学生、处罚明显不当等造成学生自杀身亡的, 根据过错程度高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 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合法或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 高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一) 加强立法, 使伤害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有法可依

由于高校受教育者大都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与中小学校的未成年人学生有着本质的区别, 所以其监管难度更大。高校学生的特殊身份, 造成了难以准确地界定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目前我国的高校管理相关法规尚不十分健全, 教育领域的权益侵害到牵扯到宪政领域、行政法领域, 无不透露出教育领域法律问题的多样性。针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件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处理的情况, 给高校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 因此, 应尽快加强专门立法, 使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2]。

(二) 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学校的安全监督

完善高校安全工作的监督制度, 督促高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这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高校安全管理监督制度, 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消除隐患, 保障教育教学等各种设施的安全, 是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措施。高校要从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人手, 注重在建章立制和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下功夫, 见成效。要把学校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轨道上来,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按章管理, 突出重点, 标本兼治, 加大力度严格各项安全管理, 从而杜绝、遏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3]。

(三) 加强法制教育, 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目前尽管各高校都在开设法律课程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但是却很少受到大学生的重视, 效果也不佳。高校应把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 采用因材施教的方法, 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 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积极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安全知识和法律常识, 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提高防范能力。

参考文献

[1]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 2003, (4) .

[2]陈朱琳.略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预防[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 (6)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4篇

《条例》共设6章60条,在内容设置上,坚持了事故的预防与事故的处理两者并重的原则,既明确规定了各方的预防职责,又合理界定了事故责任的区分,规定了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内容,突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立法目的。《条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强调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覆盖面广且主体突出。《条例》将事故的预防放在重要位置,总则第二条就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适用本条例。事故预防的时空设置得非常广,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条例》强调了事故的预防是社会各方的共同责任,既详细规定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学生及学生监护人或抚养人等责任主体的责任,也兼顾了保险机构、新闻媒体以及为学校、学生提供设备、场地、服务等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内容设置尽可能做到全覆盖。《条例》尤其突出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比如,学校作为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重要一环,《条例》花了大量篇幅,对学校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并针对各级各类学校的不同特点,分别对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上的职责作了特别规定。《条例》同时还针对我省留守儿童较多、中小学生溺亡事故易发等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是规范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工作,范围明确且程序清晰。为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得到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条例》界定了处理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明确了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医疗机构、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各方面应该采取的行动或措施;规定了事故纠纷可以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行政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元解决途径。《条例》设计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的第三方调解制度,对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人民调解员的聘任、事故纠纷调解的方式方法、经费保障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并对6种行为的依法处置进行了规定,对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三是界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合法且有利预防。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学生家长和学校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也是防止产生和妥善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各方的责任越清晰具体,越有利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解和处理,也越有利于事故的预防。《条例》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能够倒逼学校落实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条例》对学校免除责任5种情形的设置,既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考虑到了一些学校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尽量少上体育课、不开运动会、不组织社会实践活动等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条例》同时还对学生及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5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设6章60条,《条例》将事故的预防放在了重要位置,尤其突出了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清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界定处理的适用范围,并设计了处理的第三方调解制度,还明确规定危害公共利益的6种禁止行为;《条例》规定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11种情形,能够倒逼学校落实安全教育等相关的职责和义务;完善事故的赔偿责任制度,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

一.责任

1.学校责任

8种情况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要担责。《条例》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免除责任的情形,同时明确了学生、监护人以及第三方的责任划分,使各方责任明确清晰,利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解和处理。

《条 例》中指出,8种情况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要担责(详见列表)。此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的,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因学生自身过错或者身体

疾病造成的;(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四)依法 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

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2.监护人责任

家长疏于管理造成伤害事故也要担责。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

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尽到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学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4.教师责任

因学校教职工实施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教职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5.第三人责任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处理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可通过5种途径解决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出现非正常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1.自行协商;

2.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学校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由第三人引发,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十个案例

案例一

跳起接球跌伤引起的事故

这是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第二天 , 他

仍到校上课 , 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 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 , 后又转至脑科医院 , 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 , 一面抢救 , 一面通知家长 , 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法律评析】

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可见,前一日王某

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案例二

花朵永远静止在假日的时空里

岁的婷婷(化名)8 月 8 日 永远地离开了,这个假期她从老家来到深圳,和在龙华工作的父母团聚。这天,调皮的女孩子一定要开空调,为此她把自己反锁在房间里,可是谁也没有想到厄运悄悄降临在她的头上,锁上门,她就去开空调,随后去关窗户,可是窗户开得太大了,女孩就把身子向外探出。“嘭”的一声巨响,她从十楼摔了下来,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房间里的父母是接到保安的通知,才看到楼下女儿的尸体。

【法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在《教育法》和《教师法》中规定学校和教师具有管理、教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并未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学校和教师就可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和职责。

所以,在法律上,假期中学生发生事故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合理。我们需要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的出台。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案例三 王某是市郊某中学的一位女学生,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老师表示谢意。这天下午,教师又将其与另外五位同学留下来补课。由于回家晚了半小时左右,在小学读三年级的弟弟因等不着姐姐来接,就自己一人回家了,王某回家后,没等解释,就因为儿子是自己回家的,家长就大声训斥王某,说了许多不好听的伤人的话,王某觉得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遭到家长训斥,一气之下,服下农药,经医院全力抢救,昏迷四天后苏醒,后又在市医院继续治疗了较长时间,用去医药费近万元,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双脚不能站立,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面对巨大的医药费,家长多次到学校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家长认为,自己虽有责任,即不该训斥子女,但学校未按时放学也是造成王某没有接其弟回家的因素,故学校也应负责任。另外该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

[律师点评]第一、学校对王某的自杀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们认为家长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有二:一方面是由于学校未按时放学,留该同学补课。无疑,一般来讲,学校都应按时放学,即使因特殊意外,调整了时间,也要将此告知学生家长。但是,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学校的多次留学,而家长也未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对学生晚放学一这事实的认可。另一方面是老师的留学与学生的自杀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学生之所以自杀,关键在于其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的女儿。因此,学校的留

学行为已得到了家长认可,这一补课行为并无不当,且与该生的自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四 某小学位于市郊,许多学生爱打弹弓,为防误伤,学校已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来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但总有个别学生不听劝告,依然我行我素。3月7日,四年级学生王某又带了一把皮弹弓。上午第二节下课铃响后,他和同学3人在教室边无人处偷偷地拿出皮弹弓,以石子为丸,弹打树上的麻雀。因用力过猛,其中一颗石子掉下来又弹在墙上,反弹之后射进了旁边的露天简易便池。这时三年级学生沈某正在这里小便,一颗从外面飞进来的小石子正好弹在他左眼上,顿时血流如涌。学校当即组织人员送沈某进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转送市区医院治疗。经过2个多月医治后,终因瞳孔破裂,左眼失明,造成终身残疾。

[律师点评]就这起事故中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第一、学校对这起伤害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为保证学生安全,三令五申不准带弹弓到校,甚至还没收了几把弹弓,并在全校进行了通报批评,应该说,校方尽到了其份内的职责义务。因此,对于这起学生伤害事故,不应认定为学校责任事故。第二、学生王某违反校规,私自带弹弓并在教室边使用弹弓打麻雀结果导致学生沈某左眼失明,终身残疾。对王某行为的损害结果,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教师注意并阻止的情

况下,学生又继续实施不当危险行为,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家长应当责任自负。

案例

五、2004年上半年的下午放学后,某中学初三一男学生在校外受到其它三名同学围攻,他为了取得学校保护,跑回到学校,在男厕所里又被打,值日教师发现后,立即给予制止,并通知其家长来校解决。当时,该生没发生不良反应,过了半个月后,出现不良症状,经医院检查确定为脑积水,生命垂危,立即动手术,医药费用了3万多元,经派出所协调,由另外三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本学期,受害家长提出向学校索赔,并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学校免于责任

案例

六、某校是半封闭初级中学,学校规定,上课时间非经校领导的放行条,学生不得离开学校,并有门卫把守。一天,门卫发现学生某甲正准备翻越围墙,便大喊“给我回来,不准爬墙”。某甲见自己的被发现,非但不听门卫劝阻,反而迅速爬墙,在慌乱中,某甲不慎从围墙上摔倒下来,造成左脚骨折。经法庭调解,学校免于责任

案例

七、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

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

八、李某和王某都是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都是十二岁,一天下课后,几个男生一起玩“跳山羊”,李某主动要求当山羊,当王某从李某身上跳过时,由于冲力较大,李某未能站稳,向前冲一步后,面部向下磕在地面上,结果,李某的嘴、面部多处划伤,并有两颗门牙脱落。事后,李某和家长把王某及其家长、学校告上法院,要求王某的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查,该校许多男生都要玩过这种游戏,每年都有学生受伤,不过伤势都比较轻,因此,学校也一再强调禁止学生玩“跳山羊”的游戏,但李某和王某等同学还是在老师不在的时候玩这种游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受伤,李某和王某都有过错,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九、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甲,因未完成作业,被班主任罚站并补做作业。放学时,班主任将甲的情况向其母亲做了说明。在回家吃饭时某甲受到母亲的批评,某甲独自哭了一阵后,在自己的房间里自缢身亡。某甲的监护人认为,班主任对某甲有长期的体罚行为,那天的体罚更是导致某甲自杀的原因,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是在家中自缢的,不是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原告不能提供教师的职务行为与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学校的自杀行为是因老师严重体罚、辱

骂所所致,则学校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案例十 上高某农村中学,一学生在校园乱扔玻璃,导致玻璃擦入一女生头部,造成该女生成为植物人。经法院判决,学生家长赔偿50000元。

上高某农村中学,一男生用木棍打人,造成另一名学生头部受伤做手术,经协商,打人学生家长赔偿手术费18000元。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6篇

一、活动主题

学习《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二、活动时间

2018年6月10日晚

三、活动地点

2016级学前教育(2)班教室

四、活动对象

2016级学前教育(2)班全班同学

五、活动形式

班主任讲解为主,同学互动为辅

六、活动目的

1、学习《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了解有关知识;明确危害安全的行为。通过学习,时刻提高警惕,自觉做好防范工作。掌握自救方法,提高自护能力。

2、树立起正确的安全防卫心理,加强安全防卫意识教育,培养正确的安全防卫心理。认识安全的必要性,树立安全意识;增强安全的责任感。

七、活动内容

(一)为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 秩序,组织学习《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二)组织学生对条例进行讨论。

(三)加强对学生的安全防卫意识教育,帮助学生树立起正确的安全防卫心理。

1、当前,在中职生中,有一部分学生缺乏正确的安全防卫心理,他们中有人被敲诈,有 人被欺负,甚至有人被杀害,此类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上升的趋势。因此,对我们中职学生 加强安全防卫意识教育,培养正确的安全防卫心理非常重要。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

2、举例说明“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

3、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一、要学法、守法、懂法、用法。第二、要有及时报告的意识。特别是个子矮小,体力单薄的学生遇欺时,要及时报告家长、老师,请求其出面解决。第三、要有机警的报警意识,即遇危急时临危不惧,寻找脱身之遇,求助于警方帮助。第四、要谨慎交友。

(四)大家自由发言,提出自己遇到的问题或者好的方法和建议。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精选6篇)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1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