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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介绍登记表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婚姻介绍登记表(精选6篇)

婚姻介绍登记表 第1篇

县婚姻登记处做好婚姻登记经验交流材料

“登记员同志,感谢你们挽救了我们俩老的婚姻,是你们细心工作,苦口婆心的成果!”这是日前,笔者在xx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民政局分中心听到的当事说出的感激之言。

据了解,前来道谢的是一对年逾花甲的六旬银发老人,20xx年2月的一天,xx二位老人来到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柜台前,面红耳赤,神情激动,气势汹汹,强烈要求办理离婚手续。该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凭着多年工作经验,一看便知道二位老人是一时冲动、赌气来要办理离婚手续的.,便连忙将二位老人请进离婚登记调解室,并为他们倒满2杯热茶进行调解。经过细心倾听,认真分析,才得知他们结婚30多年,儿孙满堂,一直都很恩爱,最近一段时间,仅因一些家庭琐事而闹起了矛盾,产生离婚的想法。通过工作人员将近一小时的耐心劝说,专业柔缓的疏导,双方的诉“苦”调解之后,二位老人终于消除了怒气,平静的牵手回家了,挽救了二位老人要劳燕分飞的睹气之行。

近年来,xx县婚姻登记处一直坚持以“创建人民满意服务窗口”为目标,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做好婚姻登记服务工作。一是在时间上,给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予以充分时间保障。该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全年工作多达355天,每年工作时间是从农历正月初8到腊月28,全年只有一次休假期,并且是“白+黑”的全天候工作制。二是开展婚姻登记预约服务。在人们习惯的元旦、五一、十一,农历正月和8月15日等传统佳节,或当事认为具有特殊喻意的日期,如:每年腊月在从外地打工的适龄青年;20xx年的8月8日喻意为发发发;20xx年9月9日喻意为天长地久,20xx月的1月4日喻意为爱你一生一世;20xx年1月3日喻意为爱你一世一生等特殊日期提前预约。对此,婚姻登记在人数聚增时及时启动婚姻登记工作量激增应急预案,十多年来无一起安全事故发生。三是提供更方便更便捷的人性化服务。该县民政局从内部管理入手,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从办公环境、制度管理、登记程序、登记员言行、婚姻服务等多个方面作出了统一规范和严格要求。即:在婚姻登记大厅室内设有婚姻登记条件与程序、婚姻登记服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服务电话、监督电话、电子监控器、婚姻登记员佩戴工作牌、饮水机、桌椅板凳、老花眼镜、笔墨纸印、《办事指南》等。婚姻登记窗口实现了“六个零”即:服务方式上的“零距离”、服务流程上的“零障碍”、服务管理上的“零疏漏”、服务质量上的“零差错”、服务数量上的“零遗留”、服务过程上的“零投诉”。

据婚姻登记处负责人介绍,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20xx年成立以来,一直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登记,以人为本,文明服务”的服务理念,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主管部门和服务对象的好评。曾经多次被国家民政部和省民政厅授予“全省婚姻登记示范单位”、“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等荣誉称号。

婚姻介绍登记表 第2篇

—关于《婚姻法》相关问题与思考

颜领章

同志们:

很高兴今天能够在这里和大家一起学习。在这里,我想谈一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一点心得,与大家共同分享。

这里有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超过二十年的老同志,也有刚刚参加婚姻登记工作的新同志。我相信,对于《婚姻法》,我们每个人都再熟悉不过。因为我们是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时学习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很简单,只有五十一条。而且在这五十一条之中,直接涉及婚姻登记工作的不超过十条。我不知道,大家在学习《婚姻法》时重点关注了哪些条文,学习《婚姻法》都有什么体会。今天,在这里,我先谈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体会,与大家交流。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我的体会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婚姻法》是一部以保障婚姻自主权为宗旨的法律。第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第三,《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保障和贯彻《婚姻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第四,《婚姻法》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根本依据。我的发言将会主要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展开。

一、《婚姻法》是一部保障婚姻自主权的法律

1、《婚姻法》是一部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

大家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1950年4月30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1950年4月,新中国成立刚刚半年,百废待兴,百业待举,国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人民生活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有许多重要的事情需要去多,有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完善。但是,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也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也不是行政法,而是《婚姻法》。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颁布的。比第一部《婚姻法》晚了四年。国家为什么首先颁布《婚姻法》?因为《婚姻法》规范社会的基础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就无法集中精力搞建设。由此可见《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2、《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今天,我们一起学习《婚姻法》,必须要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的核心理念。《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什么,就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为什么说《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第一,婚姻自主权是公民一切婚姻权利的基础。婚姻自主权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有关婚姻制度的核心理念,公民所有的婚姻权利都建立在婚姻自主权的基础上。没有婚姻自主权,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男女平等,没有现代婚姻制度。大家想,如果你连人身自由都没有,还能够要求平等的待遇吗?在诸多的 社会价值中,自由永远是第一位的。我们所有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捍卫我们的自由。在各个方面的自由。平等也是为了保障大家的自由,为了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婚姻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法律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首先要捍卫的就是婚姻自由的权利。所以我们说,婚姻自由、婚姻自主式是婚姻法的核心理念。

第二,婚姻自由是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经验和成果。要了解现代婚姻制度,需要先了解封建的婚姻制度。大家知道,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是什么,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换一句话说就是由不得自己)为什么说封建婚姻制度是落后的,是摧残人性、没有爱情的。就是因为这个婚姻从一开始就是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选择。《孔雀东兰飞》中的焦仲卿和刘兰芝,南宋的大诗人陆游和他的表妹唐婉,恩爱的夫妻为什么被拆散,就是因为他们的婚姻由不得自己。父母可以让他们结婚,也可以让他们离婚。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夫妻双方都在父母的权威之下,婚姻只是传宗接代的形式。哪里还有什么男女平等可言,哪里还有什么一夫一妻?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哪里有什么幸福可言?

今天,我们讲婚姻法,讲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什么。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是在打破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基础上建立的。那么,它的核心理念必然是与封建的婚姻制度针锋相对的。封建婚姻要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就要求“婚姻自主”“反对包办买卖婚 姻”、“反对干涉婚姻自由”。只有建立了自由的婚姻制度,才会有真正的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

第三,婚姻自主权是我国法律重点保障的婚姻权利。从我国法律体系看,涉及婚姻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此外,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些法律保障的婚姻权利,集中体现为对婚姻自主权利的保障。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社会主义和谐婚姻家庭建设的终极目标。建设和谐婚姻家庭首先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和谐婚姻家庭的特征是什么?是自由、平等、有序。自由平等有序的第一前提就是婚姻自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和谐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来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姻问题的关注和保障主要体现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从《婚姻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婚姻自主权的尊重和保障。当然,除了婚姻自由原则之外,其他的四项原则也是《婚姻法》的重要理念。

3、《婚姻法》的终极目标是建设和谐婚姻家庭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理念。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将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婚姻家庭建设领域的立法理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保障婚姻自主权的目的,保障婚姻自主权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提。大家知道,今年4月28日,在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暨纪念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大会上,时任民政部部长的李学举提出:要以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为中心,加强婚姻管理服务工作。我们为什么要进行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源于从国家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来讲,是源于和谐社会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也是源于《婚姻法》,源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婚姻法》早就确立了建立和谐婚姻家庭的最高目标。从这两个方面来讲,和谐婚姻家庭建设都是当前婚姻工作的中心任务。

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有人说,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工作。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来看,我们主要的任务就是每天办理婚姻登记。但是从更高的角度来审视。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婚姻登记的,但婚姻登记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呢,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实施而设立的,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保障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不但要从办理婚姻登记的微观角度来认识,更要从贯彻《婚姻法》的宏观角度来理解。婚姻登记机关包括婚姻登记在内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维护《婚姻法》而展开。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贯彻《婚姻法》。我们将贯彻《婚姻法》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想告诉大家,不只是婚姻登记是我们的工作,用婚姻法去审视,所有婚姻法有关的工作都是我们的工作,从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宣传婚姻法律和文明婚俗,都是我们的工作职责。、用婚姻法来审视,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理解我们的工作,而不是重视登记、轻视其它工作。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我们要提高自己的认识,将婚姻登记工作上升到贯彻 《婚姻法》的高度来看待,才能真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条例》是贯彻《婚姻法》的配套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把握《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关系,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思想,需要从这一条款来解读,我把这一条款概括为《婚姻登记条例》的四个特征:

1、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条例》是关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条例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提出要求,条例主要体现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二是体现了对当事人的要求,规定了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总的来说,《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2、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目的,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实施。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规范,本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制度的保障法规,而不是一部管理法规。

3、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条例》不但要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且强调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必须贯彻两个保障的意识,才能真正地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理念。

4、根据《婚姻法》制定本条例。这一特点表明,《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和依据是《婚姻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所有规定和条文都是围绕贯彻《婚姻法》而制定。二者在法律原则上是一致的,在条文上,《婚姻登记条例》是对《婚姻法》的细化,是对《婚姻法》的补充和完善,是落实《婚姻法》的程序性规定。

我们在这里学习条例,不仅仅是想告诉大家条例有什么特点,我想,最根本的,是要表达这个一个意思,认识婚姻登记条例,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必须时刻注意把条例和婚姻法结合在一起来认识,我们贯彻条例,并不是为了贯彻条例,是为了贯彻婚姻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如果我们都能够从条例的学习中领悟到了婚姻法,那么我们的认识就到了一个高度,我们的工作就会达到一个更高的高度。

四、《婚姻法》与婚姻登记

1、《婚姻法》是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确立了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采取婚姻登记制度,而不是仪式制度。没有《婚姻法》,就没有《婚姻登记条例》,也就没有婚姻登记工作。同时,《婚姻法》是国家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正如《婚姻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表述所说:本法是 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我们常说,婚姻登记要依法行政,依的是哪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因此,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就是要以《婚姻法》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

2、婚姻登记是贯彻《婚姻法》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这个用词可能不太准确。我们已经知道,婚姻登记制度是为了贯彻婚姻法而制定的,国家摒弃旧的仪式制婚姻制度,选择婚姻登记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婚姻法的落实,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登记就是一种手段,一种方式,婚姻登记和婚姻法就是方式和目的的关系。我们不是为了登记而登记,我们是为了保障婚姻制度的落实而登记。这样以来,把婚姻登记降格到实现婚姻法的方式的层面,我想,这无损于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相反,是加强了婚姻登记工作的地位。为什么呢?过去和现在,一直有不少人认为,婚姻登记就是办证的工作,没什么重要性,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认识,就是因为这样认识的人割裂了婚姻登记和婚姻法的关系,就仅仅登记本身而言,确实就是办个证。但是,和婚姻法联系起来,结婚证体现了公民的婚姻自由,体现了公民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体现了婚姻法赋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体现了不可估量的物质和经济价值。离开了婚姻法,婚姻登记就没有什么地位,只有和把婚姻登记做为婚姻法的落实措施,婚姻登记才能彰显其真正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其实,从婚姻登记工作的发展中无不体现了婚姻法的作用。今天,我们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数量增加,那是因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婚姻自由原则不断得到落实,不断摆脱现实的物质等因素束缚的结果。补领结婚证的数量猛增,那是因为群众要实现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带给他们的利益。

从婚姻登记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目的,可以说婚姻登记工作始于婚姻法,归于婚姻法。如果说婚姻登记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那正是坚决贯彻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精神的结果。割裂了婚姻登记预婚姻法的关系,婚姻登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3、《婚姻法》是婚姻登记工作的审查标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贯彻《婚姻法》,不但体现在宏观的层面。在法律的具体条文方面,也是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首先,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请注意,《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表述,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审查标准是《婚姻法》关于结婚的条件。如果查明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点名让婚姻登记员回答)。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结婚年龄,男不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早于二十周岁。三是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四是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五是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因此,结婚登记的审查应当围绕这些条件展开。我们审查户口簿和身份证、声明书,应当把以上条件作为审查的核心。

举个例子,一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当事人声明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都认为不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为什么大家认为不能办理?因为结婚登记需要当事人无配偶,尽管当事人声明离婚,但是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在关于本人婚姻状况的口头陈述和证件信息相矛盾,在证据学上讲,证据之间的效力是没有高下之分,所以我们不能用户口簿的有配偶来否认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我们也不能用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来否认户口簿上的有配偶记载。这时,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上就处于无法确认的状态,所以不能办理婚姻登记。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为什么使用虚假的证件无法办理婚姻登记?

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男方所持户口簿所盖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与一般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不符。例如我们常见的青岛市公安机关颁发的集体户口卡上所盖的印章,与公安部规范 的印章式样不符。但是,我们能够因此不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吗?不能。为什么?如果我们不予登记,我们的理由是什么,我们说你的印章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不予登记吗,这似乎不是不予登记的理由,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里找不到这样的理由。而且,我们都知道这个户口卡是真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当事人符合不符合结婚条件呢,我们来看,他们提供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是可以确定和信任的,根据当事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的信息,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那么,我们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以此类推,实际上会产生一个结论。不影响证件真实性的证件瑕疵,例如户口簿形状、印章形状,与结婚登记的决定无关。

此外,最近我们经常发现一种情况。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经常以此为由不予登记。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按照身份证法的规定,身份证是依据户口簿颁发的,后发的身份证应当与户口簿地址一致。市局婚姻管理处曾经在会议上提出,对于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的不予登记。这首先是对于公安机关工作的信任,我们认为,按照正常的工作情况,不会出现因公安机关填写错误而导致的不一致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这种证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以采取了不予登记的方式,一般要求当事人更正。但是,大家要明白,要求地址一致并不是为了地址一致,而且确保证件的真实性。经过这几年的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做法也需要与时俱进。什么新问题呢。那就是在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时,不一致的往往都是街区、甚至楼号的名称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动工作,不一致的原因是非常清楚,当事人的证件是真实的,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再去要求当事人变更地址呢?我认为,没有必要。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证件只是因为区划变更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请注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标准是,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在工作中,我们常常可以接到一些投诉,当事人子女不满一周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理由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 提出离婚。我说,大家之所以这么办理,是对《婚姻法》的理解除了偏差。因此,《婚姻法》第三十条后边还有一句。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此,这一条款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照搬照抄,再说了,后边还有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再往前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再说双方已经有适当的处理了。因此,希望大家系统地理解《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离婚登记的理由。

再看,离婚协议书,为什么有四项内容,正式婚姻法的要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大家对法院把当事人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很有意见。大家都很辛苦,可以理解。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换个角度来思考。第一,这个离婚登记我们该不该办,是不是我们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看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法律规定应当由我们办,我们就不要再推。第二,请想一想,如果我们和法院之间推来推去,最终受伤的什么人,是当事人,还有我们,因为我们最终是没有道理不办理的。我们是否受理离婚登记,不是因为看这个离婚是不是法院推来的,而是要看这个离婚符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我们应当受理的条件。其实,从婚姻法来看,法院就是受理一方提出离婚等,既然双方自愿离婚,就应当我们办理。如果我们再把当事人退回去,最终吃亏的,还是我们和当事人。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问题,我想还是出发点的原因,之所以推,我们还是从本位出发,想少办一件是一件,但是这不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也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最终只能损害政府和群众的关系,损害我们的形象。我希望大家都能从群众的角度去想,从履行婚姻法职责的角度去想,这样我们的工作才能做得更好。

婚姻介绍登记表 第3篇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发布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是公告。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经当事人同意,登记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公告由登记机构进行,不会增加当事人负担,但可以减少登记错误。

搞笑的婚姻登记 第4篇

宋玉说:“我们登记。”男的没抬头,问:“你们登多少钱的记?”宋玉和孟倩倩疑惑不解。男的指指窗口玻璃上贴的一张纸,纸上写着: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免费、奖励一百元。金额后写着:一年、三年、五年、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孟倩倩问:“这是什么意思?”窗口里那个女的抹一把脸上的汗说:“你们也看到了,来我们这里的人非常多。现在的人好像都喜欢结了婚就离婚,离了婚又结婚,不瞒你说,我们是拼着命在从事这项工作的。经常有同志累得在岗位上吐血。所以,为了尽可能维护我们的健康,新出台了这项规定,如果结婚时间短的收费就高些;如果二十年不离婚,那就免费;如果三十年不离婚,我们还会额外奖励一百元。你们俩准备几年后离婚?”

宋玉说:“我说几年就几年吗?这事情谁也说不清楚。”男的说:“是这样,我们实行多退少补、违约加罚的原则。如果你登记五年的婚姻,结果三年就来离婚,那么我们不仅要加收差额,而且加倍。现在你明白了吗?”宋玉和孟倩倩同时说:“明白了。”窗口里的两个工作人员也同时说:“好,你们商量一下,别急着做决定。”

宋玉和孟倩倩商量了一下,最后决定登记五年的婚姻。窗口里的那个男的冲着旁边的一个门指指说:“好,你们去那个屋,宣一下誓。”

宋玉和孟倩倩离开窗口,推开宣誓室的门,屋里端坐着一个老太太,气氛很庄严。老太太说:“我们也知道宣誓这东西没什么用,但还是搞一下好。调查表明,搞过宣誓的夫妻比没搞宣誓的夫妻婚姻解体的时间大约可以延迟五至六个月。”

老太太问:“你们的姓名?”宋玉和孟倩倩说了。

老太太说:“首先,请你们俩如实回答下面的问题:你们是自愿结婚的吗?”宋玉和孟倩倩刚要回答,老太太摆摆手:“有三个答案供你们选择:A自愿;B不自愿;C说不清楚。”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你们能做到吗?A能做到;B做不到;C看情况而定。”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照顾的义务,你们能做到吗?A,能做到;B,做不到;C,到时候再说。”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你们能自始至终地善待双方的老人吗?A能;B不能;C给钱就能,不给钱不能。”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你们能忠于对方,保证不出轨吗?A能;B不能;C不知道。”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你們准备在什么时候出轨?A一年;B三年;C随时。”宋玉和孟倩倩同时选择了C。

老太太问:“你们信仰上帝吗?”宋玉和孟倩倩点点头。

婚姻介绍登记表 第5篇

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咨询电话”的工作人员。日前,我接到一位当事人打来的电话咨询,主要内容是:当事人与前妻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隐私,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如果需要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时他不愿出示这份判决书,遂到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证书,但是被拒绝。当事人打电话就是想要知道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常识理解认为有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可以当“离婚证”来使用,但要说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时也不是十分有把握。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后我把涉及到婚姻程序的相关法律、条例、办法都仔细翻阅了。未果后又电话咨询了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工作人员又咨询了民政部,得到的也是否定的答案。

这位当事人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输赢不在此分析。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学习,我主要是想给婚姻登记部门提一个建议。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但笔者还是认为存在缺失,就此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本人不是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可能会说一些外行话,甚至在理解上有偏颇、谬误之处,欢迎指正。

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有责任、有义务作好这项工作,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应尽早的改正。

目前,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婚姻登记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协议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比如笔者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是1998年最后变更的,虽然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到目前为止户口簿上的婚姻状态仍然是“未婚”。各种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述三部门信息沟通不畅,而且三部门的信息状态有时是矛盾的。从宏观看:法院、公安局、婚姻登记机关每一部门的信息都不是完整的.从个体上查询:公民个人的登记信息有可能不连续、不全面,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一个公民一生结过三次婚,最终都以法院判决而离婚,那么在婚姻登记部门就有三次结婚的纪录(有可能跨区县有可能跨省市,目前全国还没有实现省市间婚姻登记信息共享),而没有一次离婚纪录(诉讼离婚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婚姻状况的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制度来规范,只是靠公民自觉行为。某位公民一生到底结两次还是三次婚我们不关心,关键是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纪录来看他(她)第二次登记就可能是“重婚”,“重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马虎不得,而实质上这三次婚姻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有三次结婚记录、法院有三次离婚判决,户口簿上是未婚状态”,这样的信息即便保存了100年它也不具备有效的参考价值。婚姻是绝大部分公民一生中都会涉及而且有可能不止一次涉及的法律行为,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一个至少要保存100年的档案应该是真实的、完整的,连贯的。婚姻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相对法院、公安部门来说,在管理婚姻登记信息方面是最全面、最专业、最低成本的。但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上个人认为存在一个小小漏洞。《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九条等几处涉及离婚登记管理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对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构应该如何登记、管理。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特别是诉讼离婚的数量在快速增长,婚姻登记机构对于这部分信息绝不能忽略不计,如果把这部分信息一点不差的传到婚姻登记部门,那么婚姻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就完整了,也降低了重婚的可能性。要达到这个目的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有小的调整,在实际操作上也很简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像对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那样,人民法院将离婚判决书副本直接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二是要求当事人在拿到法院的离婚判决后自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管是哪一方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机关都应发给离婚证书以做行政确认。法院司法裁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不矛盾、不冲突,而且更便于公民生活需要。考虑到当前人们在离婚登记方面的法律意识远远低于结婚登记,更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还是由法院将离婚判决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为妥。虽然这样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与婚姻登记工作这样的“百年大计”相比,付出这些劳动是十分必要的,他换回来的将是十分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应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信息、婚姻状况唯一合法的确认机关,通过法律确定婚姻登记机关地位的权威性。关于公民的婚姻资讯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即便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也不能作为法定证明文书。

关于这一点打个通俗的比喻就是公民甲和乙因为诉争一套房屋产权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甲享有该套房屋产权,公民甲是不能拿着生效判决作为产权证向第三人证明的,依据《物权法》只有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的产权证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在学习婚姻登记制度时,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张先生和陈小姐出于种种目的购买了一张假结婚证,为了证明他们已经结婚随后又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信息变更,婚姻状况由未婚变为“已婚”。(目前北京地区的派出所都没有和民政部门联网,也无法识别出结婚证的真伪)。达到他们想要的目的之后“结婚证”就像废纸一样给扔了。几年后当他们分别想要真正结婚的时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由于户口簿上显示是已婚状态,他们要想办理结婚证要么持法院离婚生效判决、要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需要按照“离异后再结婚”程序办理结婚证书。可是法院离婚、协议离婚都因为没有真正的结婚证无法实现,哪里还谈得上“再结婚”呢?没有有效证明要去派出所更改户籍信息更是难于上青天。是“从此陷入这个怪圈不能自拔”? 还是“再办个假离婚证到派出所让警察再练练眼力”?在两个人“苦恼”之余也暴露出目前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使用缺乏严肃性,多部门交叉登记缺乏权威性,没有可靠的技术手段作保障,很难保证真实性。就在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法制日报还刊登了河南省一男子利用假身份证骗取了婚姻登记(6月9日“身份真伪无法鉴别 一方持假证结婚受害方遭遇“离婚难””)。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公安、计生、司法、公证等多个部门,现行的认证手段缺乏科学依据和科技含量,目前登记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配备身份证阅读器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民政系统内部对婚姻登记信息尚不能全国共享,与公安、法院两部门信息不能沟通。在具体实践中,工作人员无法凭借肉眼准确审查出申请人所持证件的真实合法性,仅凭借申请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并且感觉没有问题,就算“审查合格”,这样就无法杜绝重婚、骗婚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制止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表面审查”的要求有些过时了,通过制度设计、科技手段保障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比如通过立法确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状况的唯一合法确认机关,其他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计算机对婚姻登记信息合法、合理使用,这样就可以达到公民和行政机关双赢的效果,不仅提高了办理行政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同时也更加方便当事人。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取长补短。比如邻国日本,婚姻登记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同属一个部门。婚姻登记工作由市政府户籍课负责,婚姻登记是与户籍登记同时进行,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记的同时就进行户籍变更登记,即在双方的户籍底册中注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关情况。日本的这种婚姻与户籍登记合一的体制,使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在户籍底册的记录中非常详细,加上先进的电子政务,不仅带来便捷的婚姻登记服务,更使得日本公民的婚姻状况非常清楚,不会出现重复婚姻登记。他们很自信地说:近二十年日本没有重婚的现象发生。

如果个体的重婚、骗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次的发生,就不再是个体的问题,必定是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个别的受害者,他所挑战的是政府的权威,践踏的是公众对社会生活的信任。如果我们把婚姻登记放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婚姻登记已不仅仅局限于依法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婚姻不仅是关系到个人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社会管理行为。

“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来,城里的人想出去”。法律赋予了进城、出城的自由,如果有个好用的“出入证”,那么城里、城外人的生活都会更和谐。

婚姻介绍登记表 第6篇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婚姻状况证明。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婚姻介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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