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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精选12篇)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1篇

关键词: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诉讼,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

环境问题既严重威胁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使得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剧。在环境民事纠纷频繁出现的背景下,各国不断致力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寻求最佳的解决利益冲突和矛盾的途径。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环境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质上,环境民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型,所以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当然适用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两种,具体包括诉讼、协商、调解和仲裁四种方式。

(一)环境诉讼

司法途径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诉诸司法程序,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我国环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协商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都会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以免双方的冲突和矛盾进一步加剧。谈判和协商因其简便易行、便于接受自然就成为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解决方式。协商是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有关环境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合意,并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谈判和协商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自身达成协议,并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调解

调解与协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不同的是协商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调解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并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在实践中遵循“或裁或审”的原则,仲裁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

从表面上看,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法院处理方式,也存在自行和解方式、非司法非行政仲裁方式和行政处理方式。但在事实上,这一机制仍处于一种低效、层次结构不合理、制度规范严重缺失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缺陷

(一)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 法律规范的缺失

环境民事纠纷主要是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民事纠纷,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所涉及的范围的广泛性是任何传统的民事纠纷所无法比拟的。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已不能适应环境诉讼的要求。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导致很多环境民事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2. 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上存在局限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行为多为企业经济活动,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性、公益性、合法性,如果坚持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的传统理论,则显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极为不利。反之,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环境诉讼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归结于多数情况下诉讼结果非赢即输的模式。

环境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区别明显。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点,甚至涉及高深的科学知识,为常人所难以理解,很多方面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发现。这就更加重了诉讼的难度,具体表现为。(1)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认定难。(2)起诉难、代价高。环境污染不同于普通的经济利益纠纷,环境纠纷的受害方即使胜诉,也不能从纠纷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最多只能是恢复其应有的环境权益或微不足道的损害补偿。

(二)协商、仲裁方式的作用难以发挥

1. 协商过于依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协商因其简便易行、经济,能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促使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从应然角度讲,协商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作用真可谓是微乎其微。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是在利益冲突发生后寻求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平衡,在纠纷双方都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行解决,实在是勉为其难,这不能不说是协商方式最大的缺陷。现实中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一致协议,也因当事人缺乏履行义务的自觉往往导致协议落空。

2. 仲裁方式因缺少前提无法实行

仲裁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既充分考虑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发挥了公力救济的应有作用,在我国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启动仲裁程序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难以达成这样的协议,导致了仲裁方式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调解的地位和法德效力有待明确

如上所述,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法院调解属于司法程序,是环境诉讼的一个环节,没有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协商相似,只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多了作为第三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己。虽然在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方面,较协商有所不同,但从总体方面来讲,仍然是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生活中,几乎未见其在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面有过作用。

行政调解是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行政手段无疑是处理社会问题的高效、快捷的方式。虽然行政手段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中,行政调解同样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立法,完善当前的诉讼制度

1. 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扩大起诉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相对于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谓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从实质上讲,仍然属于公民个人的诉讼,从而仍不能克服环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状态,集团诉讼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

2.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

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虽然都具有公益的性质,但后者却不以此为条件或目的,而且判决的效力亦仅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之人;反之,公益诉讼则以公益促进为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与诉讼的当事人。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公共利益,而后者更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两者互为补充,是环境诉讼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

(二)高效的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1. 行政处理方式确立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诉讼存在诸多不足,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诉讼旷日持久,从而使受害赔偿无法早日实现。有鉴于此,有人提出,既然现代国家的目的在于积极地谋求人民的福利,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保障每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实质的自由平等;那么对于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救济,国家亦应力谋解决。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力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致使受赔偿不济急之难题。

2.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解决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而且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大多数人所持的“民事行为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忽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不能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能动作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使行政处理的高效、快捷的应有作用不能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体现。而且导致行政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定执行力,客观上打消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明确行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规定该专门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及所应当依据的法定程序等,对调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是必要的。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环境民事纠纷制度中引进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相对于行政调解来讲,其法律效力更高,对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当然,环境民事纠纷毕竟属于民事纠纷,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的干预,有违设立环境行政裁决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我国构建一个高效、合理、有所侧重、突出重点的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为“司法程序为中心,行政调解为主、行政裁决为辅,其他调解继续完善,仲裁可暂不予考虑”的高效、合理的纠纷解决制度。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环境法论坛, 2005(1).

[2]黄锡生,邓禾.韩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及其借鉴[J].环境保护,2004 (3).

[3]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齐树洁.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法学论坛,2006(9).

[6]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探索,1997(2).

[7]张式军.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兼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其完善[J].法治论丛,2003(6).

[8]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一)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第2篇

(一)何兵

引子

中国二十余年的改革实践可视之为一个偶像的打碎与重塑过程,法院即是正在被塑造的偶像之一。出于对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一断于法。然而,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官扛,置法官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本文从考察我国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入手,提出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经初呈症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必须全面构建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否则,多数受害者会将沦为“沉默的大多数”。为此,理论和实务界应将有关司法改革之议论升格为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诉讼爆炸的年代

美国。据波斯纳研究,1960年是美国案件负担史上的一个分水岭。1904至1960年期间,诉至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从33,376件增至89,112件,平均年增长率仅为1.8%,其中1934-1960年期间,仅为0.9%。这种较为平缓的案件增长很容易通过简单的措施予以吸收。六十年代后,情势大变。1983年联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是1960年的三倍多,达280,000件,增长率为250%。比之联邦上诉法院,这一增长率又是小巫见大巫。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960年的3765件增至1983年的29580件,增长率为686%。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数量飞升,而且难度加大,需要开庭审决的案件数量增加,开庭时间增长。1960年约有11.4%的案件通过庭审,到1983年这一比例降为5.4%。比例虽在下降,但绝对数在增长。1960年,联邦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10,003件,平均开庭时间为2.2天,1983年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

为21,047件,平均开庭时间3.1天。另一项资料表明,进入90年代,每年被送上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案件近2000万件。

波斯纳分析,案件飙升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从供给面角度,联邦司法服务的供给价格在这一期间内大幅下降。有关1万美元(1958-1983年间一直未变)的联邦管辖案件最低限额要求因为通货膨胀的原因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最高法院不断扩大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加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导致诉讼量增加。

二、从需求面角度,联邦立法和司法创设了大量新的联邦法上的权利,其中对案件负担影响尤重的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此外,通过对权利法案(Bill f Rights)、正当程序条款和联邦宪法第14条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扩大解释,创设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并引发大量诉讼案件。

三、就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而言,上诉率增加是案件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联邦地区法院的刑、民事案件上诉率1960年为10.3%,1983年增至20.9%。其中刑事案件上诉增长最为明显,从1960年的25%增至1983年的94.5%。刑事案件上诉率增长主要起因于196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该法使几乎每一个被定罪的刑事被告可以请求公助律师为其提供上诉服务。

意大利。1987年1月1日的统计表明,意大利共有7355名具有普通审判权的法官,从事第一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92人。其中,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计843名,全年合计受案481915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570余件。地方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1249名,全年受案316010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250余件。1981年,意大利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积案数为96663件,1991年上半年的积案数则达194470件,11年间,积案翻了一番有余。就上诉案件而言,1984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为28467件,1990年增至40504件,7年间净增42.3%。另据90年代初的一项统计,由独任法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约需476天,1989年约需498天。由合议庭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平均约需1199天,1989年平均约需1118天。老牛破车式的诉讼令人心灰意冷,使人们对司法采取一种拒绝的态度。

法国。据法国司法部对1975-1995年间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状况统计,20年来,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增长了122%,积案增长300%。依1995年的预测,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到2000年1月1日,将有200万件积案。案件成堆的直接后果是,一审法院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0个月增加到2000年的12个月。二审法院的诉讼爆炸情况更为严重,受案数增加了208%,积案增加730%,据1995年预计,到2000年1月,积案将达40万件,是1975年的11倍,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7.3个月延长至2000年的24个月。据法国司法部当时预测,如民事司法制度不进行革新,到2000年,整个民事司法制度可能会瘫痪。积案过重、审限过长引发了司法的信任危机。1991年的调查表明,在所有被调查人中,97%的人认为审判期间太长,85%的人认为审判过程太复杂,84%的人认为诉讼费用太高,83%的人认为司法非常不公正。199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对所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的评价中,司法部门叨陪末座。

台湾。90年代末,台湾司法院在向立法院提交司法预算报告时称:“现阶段司法改革最迫切的问题在于近年来案件大量增加,法官工作负荷过重,适度增加人力为当务之急。”台湾司法院的一份报告称,1994-1997年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6203增加至20310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从89416件增加至94429件;地方法院从1895676件增加至3025710件。其中地方法院案件数变化最为惊人,增加近六成。据另一项统计,1988至1997年10年间,台民事案件受理总数增加几乎二倍,强制执行增加一倍多,刑事案件增加六成。据苏永钦教授分析,台湾地区的案件量“起飞”期,民事(含强制)始于1994年,刑事则始于1991年。案件负担究竟有多沉?可以从法官的办案数得到准确反映。以1993年为例,台湾各地方法院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070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60.4件,而司法院规定的地方法院法官每月办案指标为32件,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几达额定工作量的两倍。同年,高等法院受理案件602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35.7件,而额定的工作量为22件。最高法院的情形是,全年受理刑事案件9600余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26.5件,而额定的办案数为12件。台湾著名律师陈传岳讥讽道:“这是客观上陷法官于不能,„„法官要被训练得向神一样,卷宗看过去,争点要自然跳出来。”

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升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导致更多的上诉,致使上诉法院不堪其苦。

中国。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4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此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这10间法院案件受案出现以下特点:

(一)总收案持续上升。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全面、持续看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保持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数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但在1990-1998年间总体呈持续上升态势。1999年略有下降,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法生效后,许多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手段得以解决。[6]

(二)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据最高法院1997-1999年统计,尤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增长较快。行政上诉案件近三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行政与民事案件的上诉增长率远远高于同期法院受理该类一审案件数的增长率(行政一审案件三年的增长率分别为13.24%、8.61%、8.12%;民事一审案件三年增长率分别为5.93%、2.97%、4.27%)。刑事上诉案绝对数虽在增长,但上诉案件增速基本上与一审刑事案件数的增速持平。[7]

(三)裁判质量低迷。这一点从上诉及再审案件的维持率可见一斑。1994-1999年间,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维持原判的比率分别为52.1%、50.7%、51.5%、50%、50.6%、52.14%,平均上诉维持率约为51%。其余的49%上诉案,除约8%系因当事人撤回上诉而结案外,约40%的裁判被撤销或以其它的形式废弃。据此,可以大致地判断,被上诉的案件中约有40%存在一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一项调查表明,其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维持率约为70%,两相比较我国法院的判决质量可见一斑。[8]就再审而言,1994-1999年6年间,再审平均维持原判率分别为46%、42.3%、38.5%、35.3%、28.1%、26.6%。再审判决维持率绝对数不仅很低,而且近几年来急剧下降,6年间几乎降了一倍。上诉维持率在低水准的基础上保持平衡,再审维持率急剧下降的事实表明,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采取多种司法改革措施,对司法公正并未起明显功效。

(四)积案居高不下。据中新网北京2000年9月28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称:全国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虽取得进展,但仍面临严峻形势,全国法院未结案数量依旧居高不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达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15个百分点。但是,到该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多件。祝铭山警告说,如果不解决积案问题,就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制的形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危机。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所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文章称:“1995年以来,执行收案绝对数和实际执结案件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却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从执行收案绝对数看,1996年收案比1995年增加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增加17.5%。从实际执结率案件数看,1996年比1995年增加19.8%;1997年比1996年增加2.4%,增幅降了很多。从案件执结率看,1996年比1995年下降1.5%;1997年比1996年下降6%;1998年上半年比执结率仅为39.6%,形势更加严峻。从未结执行案件数,1996年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上升40.6%.从未结案件标的额来看,仅1998年第一季度16.8万件未结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即达320多亿元。”

这位法官据此评价道:“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大力清理未结执行案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9]

二、案件负担与司法现代化

一、法院功能转型

常识认为,法院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确实,从我国法院1999年审结600多万起案件这一事实看来,解决纠纷,保一方平安,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

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只要其它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大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0]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制定细则,对法律进行拾遗补缺即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综上,解决纠纷、解释法律、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的三大职能。法院这三项职能远非并驾齐驱,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各有主次轻重。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迟缓,静若止水,国家制定之法律一般足以应对社会纠纷。法律规则对裁判官来说,总体上是具体、明确的。裁判官解释法律的任务以及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任务处于次要地位,解决纠纷是法官的“主业”。由于案件较少,法院内部人员分工的不太明显,案件主要是由法官本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缺失”、“法律冲突”和“法律不明”现象在所难免,解释法律以及通过法律的解释形成政策遂成了法院的重要任务。弗里德曼对美国二战后法院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1]这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再者,依靠为数极少的法官裁判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的案件再无可能,由此产生了对纠纷进行分流以及对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再一次分工需求。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职能逐日上升。

法院功能的这种转变并非一国之专利,变革司法是一股在世界各地涌动的潮流。发韧于二十世纪末的这场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共同特点是:

一、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哺育下,茁壮成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由法院监督下的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美国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成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2]

二、在法院内部,因为案件急速增长,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广为采用。非正式解决主要依赖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律师和法官助理在法官的监督下解决。法官

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小纠纷解决团体的领导人。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的这种功能转型对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伦帕特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简单等同于以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

一、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

二、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

三、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

四、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五、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

六、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分歧;

七、当事人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得以解决。[13]美国著名学者马库·格兰特认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如民间私下解决)、公共的(如裁判所)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成为当事人间交易的柜台。法院不仅裁判案件,而且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定性和成本信息。[14]

二、法院之重组

司法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和合理性应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必须以其决定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说服涉案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是司法权威的最终来源。如果司法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来获得权威,则法院只是一个专政工具。

为保证司法的最终决定不是一个随意、武断、糊涂的决定,除了设置最佳程序规则以外,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裁判者应具备人类最优秀的品格,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据此,法官就其角色定位而言,是一群由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律专家,并对法律问题行使最终裁决权。法官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法律疑难问题而存在的,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在被提交法官给之前即得以解决。法官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疑难或僵持不下的案件,借题发挥,解说法律的真

谛,宣告法律是什么,亦即法官主要是业务在于通过诉讼来生产规则。[15]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院内部一些精英人士也已从实践的砥砺中得出悟觉。

作为一名法官,每次检视自己的形象、行为和内心,常常会感到一些困惑。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官能做什么?法官如何做事才与其身份相符?一般认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部门的目的。社会活动中,各种纠纷不断发生,有各种解决的途径,有行政的,有民间的,也有仲裁的等等。这至少可以说明:第一,法院不是纠纷的唯一解决人;第二,由其他部门和组织解决纠纷并不必然是保护手段不公平;第三,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16]

由于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错误,我国法官被视同政府机关的“办事员”进行管理、调配和增减。按照这一行政性思路,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一个主要手段是增员。据来自最高法院统计处的资料,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享有审判权的人员约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九年间,审判人员增加了41.67%;结案数增加84.28%,人均结案数增加30.28%。值得一提的是,审判人员的月均结案数在年初及年末有大幅度的波动。例如,1998年1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有效工作日)7162件,当月人均结案0.9件,人均每办1件案为24天。同年12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43599件,当月人均结案5.9件,人均每办理1件案为3.9天,两者相差达6倍多。[17]此说明效率不高,除程序、制度上的原因外,还存很大程度的主观因素。

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第3篇

关键词:纠纷解决;刑事和解;赔偿

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通过检察官降低指控或者提出减刑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某类特定案件,若加害人以认罪、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那么国家专门机关将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活动。“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均在看似法定的程序中引进了“协商”的因素,使得契约精神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一定程度上,它们也可以同时归为“恢复性司法”范畴来研究的。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二者虽然相似,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二者在适用范围、协商主体、、利益保护等方面是不同的。通过对我国国情和法治文化的研究显示,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升出来的理论,我们应当在制度的层面对其进行研究,以便能够更好的解决刑事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发展现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专门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其合法的地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专章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制。然而任何制度在发展和运行的过程当中都会遇到问题,我们需要做的是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意见,在制度层面对其进行构建,使之更好的运行,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提高诉讼效率服务。

通过对已有资料的研究和分析,笔者发现,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在积极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且得到了很多肯定的评价,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持悲观态度,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可能导致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产生,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带来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不力”的问题。

2.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近被确认合法地位的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将刑事和解的效用最大化。目前看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几种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对“民间纠纷”没有明确的界定。

第二,专门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施加不当压力的行为。在一些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中,专门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诉讼效率,对案件的事实的清楚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不做太多的考虑。专门机关扮演的是积极促进和解的中间人角色,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种对案件處理结果的担忧。

第三,赔偿数额不确定,增加加害方的经济负担。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没有各个种类案件的参照赔偿标准,这导致同样程度的伤害,加害人方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大小。在和解中,加害人为了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结果,比较愿意付出多一些的赔偿金;而被害人方抓住加害方的这种心理,提高赔偿数额,从而利用刑事和解的机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性赔偿,导致加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可能远远高于法定的赔偿义务。

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改进刑事和解程序:

第一,适当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出于最大限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考量,应当规定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并且被害方与加害方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当允许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成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在于当事人以及专门机关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在现有的案件范围内,刑事和解参与人未遵循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会导致错误的处理结果,使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尴尬局面。

第二,确立专门机关消极的地位。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主体应当是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基于和解的意愿达成协议。而专门机关的参与可能导致一些没有和解意愿的双方基于某种压力达成和解,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的扭曲,从而消解了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我们应当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专门机关不得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和解程序中。

第三,专门机关应当对赔偿数额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的情形,导致同样案情下,被害方需求的膨胀,增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压力。因此,如果双方达成的和解赔偿数额与同等条件下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悬殊,以至于明显加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负担时,专门机关应当对经济赔偿数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相当进行审查,若明显高于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调整的意见,或者认定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数额部分无效。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向燕.《论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法学》,2012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董琳(1978.6~ ),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张瑜(1991.1~ ),女,汉族,辽宁省庄河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诉讼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探讨 第4篇

1 概述

环境纠纷是指由于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而引起的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的矛盾和争议。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对于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定义, 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之间的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而有的人认为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是指区域内单位 (个人) 排放污染物或区域内某些环境要素质量下降, 导致区域外环境受污染, 造成人、物或环境标的物污染危害后果, 跨区域当事者或主管部门要求责任者或致污行政区主管部门消除污染或赔损的纠纷。同时, 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 是指环境污染物排放行为与污染结果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纠纷。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是指由环境污染结果导致两个或者多个的行政区域内的受害人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分担以及赔偿问题的争议和矛盾。

1.1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特征

(1) 涉及范围广。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具有跨区域和行政主体多的特征, 这就决定了这一纠纷具有涉及地域和主体之间的广泛。

(2) 受害对象广。跨区域环境污染的结果会涉及到区域广和行政主体多的问题, 那在所涉及的区域内往往会侵害到许多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

(3) 因素的不确定。跨区域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可能除了污染事故产生的之外, 大多数的企业大量排放的污染物 (污水和废气等) 而导致的。并且, 污染可能是一种污染源因素造成的, 也可能是很多污染源混合一起造成的, 这样对污染源的断定就会很容易陷入不确定的状态, 同时也会导致污染原因、方式呈现出不确定的情况。

(4) 纠纷的长期积累性。由于环境污染纠纷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利益, 它处理起来就会比较困难且周期长, 容易形成旧的纠纷还未解决而新的纠纷又层出不穷。这样周而复始的累积着纠纷, 导致区域的纠纷矛盾日益尖锐。

1.2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第26条也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从以上例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处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协商和行政手段) 。

2 我国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对于解决这种纠纷方式有:调解, 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等。尽管运用这些方式在处理上已经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方式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2.1 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法律体系。更多的规定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 而且数量稀少。例如《环境保护法》中仅有第15条做出明确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 上级政府协商调解不成功要如何来解决这一纠纷呢?能不能采取除了这些方法之外的方式来解决呢?当政府在协商过程中如何来监督政府行使权力呢?这些问题在法律规定中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15条可以看出, 该法条措辞不但模糊, 而且规定过于原则性, 可操作性不强, 在实践中运用会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样不利于这种特殊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

2.2 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制度缺陷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尽管该法条新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但就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而言, 还是存在着不少不足。第一, 起诉主体资格窄。根据该条法规规定, 只有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向法院起诉, 那么检察机关能不能参与到此纠纷的解决之中来能, 同时对于那些间接手段损害或者损害潜伏期长目前不明显的单位或个人有没有资格呢?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 起诉周期长。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救济诉讼程序, 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但是, 环境污染的诉讼取证过程很漫长, 其中的很多都需要依托高科技来辅助, 而且它的追踪过程还很复杂, 因此环境污染诉讼的诉讼周期就很长, 环境污染的救济就很滞后。第三, 案件收取受理费规定会阻碍权力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 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环境污染的案件是侵权案件, 受害者即可能人身受到伤害, 也可能财产受到伤害。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原告要先交付受理费。但是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标的都很巨大, 加上环境污染案件取证比较困难, 到最后原告一般都选择撤诉。这对于处于弱势的原告是相对不利, 同时也阻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3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 笔者试图从健全诉讼机制和非诉讼制度等方面来探讨解决这一纠纷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3.1 完善诉讼机制的建议

对于解决这一问题, 从诉讼机制而言。第一, 建立专门的诉讼机构。因为目前环境污染案件越来越严重, 为更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参照我国对于铁路的管理方式, 可以再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庭或者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救济的法院, 从而能够让这一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把受害者们的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第二, 延长环境污染纠纷救济的诉讼时效, 当侵害在短时间内没有凸显出来时, 而保障了受害人诉讼救济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区域的稳定。第三, 要建立合理的案件受理费制度。由于在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中, 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 应当在案件受理的时候根据案件的标的计算出来的受理费用, 可以让污染方先行垫付。若在案件审判结束后, 在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受理费用。

3.2 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解决机制作为一项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 符合现代社会提出和谐的发展理念。非诉讼机制最主要是促进社会的合作与自治, 对于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可以充分利用非诉讼机制, 建立相应的非诉讼机制为这一纠纷解决发挥有效作用。

(1) 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制度, 它具有自愿、高效、灵活、公平和低廉等优点。而逐渐成为人们优先选择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放到仲裁中, 仲裁机关可以利用其检测技术和专业人员, 再加上仲裁周期短等优势能够很好解决这种特殊侵权所引起的纠纷。为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提供方便。并且能够弥补司法制度方面不足和节约司法成本。

(2) 建立跨区环境污染保险制度。

相对于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言, 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是更为重要的, 而且也是解决环境污染的关键。但是, 由于跨区域环境污染就要跨区域性, 涉及的范围很广, 牵扯到利益是多方面的, 并且受害人数一般比较多。从而导致环境污染相应的赔偿负担会很大, 这样就会造成加害人没有能力及时的赔偿而导致受害人在短时间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 可能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另一方面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巨大的赔偿而面临着破产的危机, 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发展。可以尝试通过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的保险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外是运行的比较成熟的, 它的目的是通过企业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 由保险企业来承担企业跨区域污染的风险和责任, 从而减低自己的责任和规避风险。同时也能保证受害人的利益。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 为了促进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 笔者建议借鉴国外这一制度的先进性, 尽快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损害的保险制度。

(3) 建立环境公益基金制度。

跨区域环境污染具有环境后果的潜伏性, 那么对于受害人而言, 即使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可能不能完全的解决这种损害带来的预期结果。为了很好的解决这种侵权带来的后遗症, 可以尝试通过发行环境彩票, 社会捐款等方式来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公益救助基金制度。

摘要:目前我们国家跨区域环境污染现象比较严重, 由其引起的侵权纠纷的解决也很棘手。由于这种纠纷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的行政主体, 从而增加了协调或解决的难度。但同时我国对这种污染引起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进一步导致对于这种纠纷解决不力。基于以上原因, 对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跨区域环境污染,解决机制,诉讼制度,非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俞淑芳.浅谈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2009, 3 (2) :62.

[2]李海明.谈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 2006, (3) :67.

[3]王启寿.跨辖地区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处[J].环境保护, 1990, (1) :4.

[4]解决跨行政区界环境污染纠纷的立法建议[EB/OL].中国网,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87560.htm, 2008-11-2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讲话 第5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上的讲话要点

昨天下午,中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研小组向院党组汇报了前段时间的调研情况,发现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谈了各法院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特色做法。但我感到,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就下步继续深化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要明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质内涵。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领导讲话和文件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一改称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多元”,一是指主体多元,解决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党委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陪审员等等,这些都是解决纠纷的主体。二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多元,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不是单一的,不仅仅是判决,还有调解、仲裁、和解等等。三是解决纠纷的渠道多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不仅在诉讼中可以解决,还可以在诉讼外得以解决。

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2007年中院指导在高密法院进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取得成功,并在全市法院推广。特别是去年3月市委在高密召开了由县市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综治办主任及综治成员单位参加的现场会,9月中院在全市法院组织了现场观摩和点评,各法院、各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认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仅支年各法院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纠纷3万多起。这一做法得到市委 1

肯定和群众的认可。但总体来说,认识程度不尽一致、参差不齐,影响了全市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整体推进。各法院、各部门必须把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院服务大局、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重大部署的重点工作来抓,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一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潍坊法院近年来处结各类案件在10万件左右,法院及其他工作人员1500多人,与其他兄弟法院相比,潍坊法院的案件太多,审判力量太弱,法院工作量大,有些法官每年办理案件达300件。一个法官一年办这么多案件,要做到每起案件都非常细致,都实现服判息诉,是非常困难的。二是从社会形势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现在有些企业开工不足,社会就业岗位减少,大量农民工在家“待岗”,收入减少,这必然导致劳动争议、企业纠纷、银行贷款等纠纷增多,社会治安状况下降,刑事案件也进入高发期。特别应当看到,受金融危机和经济形势影响,有些当事人的情绪不稳定,增了诉讼案件和矛盾纠纷的处理难度,现在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任何细节的不注意都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从这方面讲,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三是从党委要求来看,顺利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依靠党委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关于健全妥善处理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要求,这是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大方向”。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围绕这一要求进行了很多试点,开展了很多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各法院、各部门要把“讲政治”放在首位,强化大局观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和上级的文件,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切实抓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去年以来,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都在强调,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

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可轻易将矛盾纠纷纳入司法渠道。因此,无论是各级的部署,还是潍坊的实际,都迫切要求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项工作做好了,大量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社会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诉讼案件整体减少,信访压力、执行积案下降,有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党委也是满意的。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经过一年来的运行,在化解矛盾纠纷、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认识上有偏差。个别法院停留在联系点的设立、与其他部门联合下文、“制度上墙”等工作上。我们要追求的不仅是形式,而是开展的实际工作和取得的具体成效。各法院要因地制宜,不能追求有几间房子,有几张桌子,关键在于这个机制的运行。二是精力投放不够。少数法院没有具体研究工作如何开展,有些工作浮在面上,贯彻落实的少,个别工作满足于敷衍。三是实际效果还有欠缺。全市90%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也应该在基层法院,我们的各项工作不要停留在设立多少联系点上,当然“建点”是必要的,但是在联系点的工作怎么开展,法院去联系点指导谁、怎么指导,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四是有畏难情绪,对接协调工作开展不起来。有的法院说“与其他部门对接协调不了”,但是潍坊市委为什么对中院的工作这么支持?关键是你们向党委汇报了没有?各法院院长要主动一点,嘴勤一点,腿勤一点,对外一定要联络好,工作中遇到问题就要向党委汇报。只要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我相信党委一定会支持,遇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五是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还不够。对于当事人打算起诉的案件,我们是如何分流的?诉讼案件立了案,我们又是如何调解的?相关工作一定要跟上指导,不要分流出去、委托出去就不管了,没有结果了。对案件立案后我们邀请调解的,一定要负责到底;诉讼内达成协议的,要出具调解文书。六是工作开展得不是很全面。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突出工作亮点,但不是说其他方面就可以不开展了,这项工作不仅要抓亮点,全面的工作也必须要有。中院党组研究决定就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专题向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解维俊同志汇报,依靠党委领导、政法委牵头,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同时要把信访、执行工作都纳入到这个机制中来,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希望各法院、各部门都要抓住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的良好契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能搞花架子,不能在原地转圈,把全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向前推进一步,实现全面的深化和发展。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6篇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非诉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

(1)调解力度。调解在很多时候成为当事人双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可以说,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从纠纷解决制度设计上来看,在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解决结果上也比一般的调解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更具说服力。但是,在现实中,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在行政纠纷解决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优势和作用,一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程序单一,二是在纠纷解决力度上不够深入。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我们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调解程序,撇开以往单纯采独立的程序或机构去调解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把调解的力度深入到具体的部门、案件之中,把调解主体,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形全方位考虑到。

(2)调解范围。拓展调解的范围。目前,按照行政争议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轻微治安案件、劳动争议等。调解的范围与诉讼受案范围息息相关,目前,在行政纠纷中,一些新类型案件、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的案件,还未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内,但随着社会发展,法治的不断前进,这些案件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是很大。与之相对的,在这些案件中,调解也是可以穿插其中的,我们也应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以多种方式、多种程序提供给纠纷主体,让其可选择的去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利于调解主体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些新类型纠纷,也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节约、高效、便民的方式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达到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3)人员配置。吸纳更多的高素质人员配置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来。可以说,纠纷解决人员在调解中占据中心位置,其处理纠纷能力和水平对于行政纠纷能否顺利解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行政调解上,“调解”更多的体现在人性化的部分,如果纠纷解决人员素质不高,处理能力低,不能全面了解纠纷当事人双方的需求,寻求到有效的纠纷解决路径,那么,纠纷就会一直无限期的拖延,最后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调解效果。

(4)机关责任。明确行政机关调解的责任。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置于“阳光”下进行,这种“阳光”下的进行一方面可以杜绝权力腐败,另一方面也可以获取公众的信服力。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其主持达成的协议往往也不受法院的认同,处于一种“或有或无”的尴尬局面,这样不仅浪费了行政机关和政府的资源,也影响司法进程。因此,为了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中的公开透明,我们需明确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在纠纷解决中的工作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处理纠纷的怠慢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之一,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它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及其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在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方式中,为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1.复议范围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了较大拓宽,其第6至8条对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例如,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内部行为、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应松年教授认为,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可取的,行政复议是行政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前的一种有效解决纷争的方式,而且行政复议相比较其他的民间机构调解、协商方式更具公正性、可靠性,扩大复议的范围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便捷的解决行政纠纷。

2.人员配置

提高复议人员的纠纷处理水平。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纠纷处理水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纠纷的效果。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应强化,尤其是在复议人员上,应该选拔一批高素质的具有丰富处理经验、深谐法律规定操作的人员来处理行政纠纷。

3.复议和解、调解

在行政复议中,我们应拓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和解、调解的权利,复议机构应该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调解的程序。充分发挥复议中和解、调解的作用,不仅能够节约复议机关处理纠纷效率,而且可以改善复议决定的质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复议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在复议受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复议和解、调解工作:首先,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复议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强化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调解意识,防止行政复议调解流于形式。其次,各复议机构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和解、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知,促使双方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调解,并有针对性地接受或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和解、调解方案。再次,坚持“能调尽量调、能和尽量和”的原则,以防止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在进行复议和解、调解时有所顾虑。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2]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物》,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资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第7篇

一项制度的设计要有多方面的考虑, 但总要围绕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来设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因此, 笔者从纠纷的产生入手, 试图寻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1 纠纷的产生原因

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借鉴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影响事物变化的原因分为内因和外因, 内因起决定作用。因此, 对于一项纠纷的产生原因也可以分为内因和外因。

纠纷产生的外因依据其产生主体可以分为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和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通常表现为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相互侵害对方权益, 这是最常见的纠纷产生原因。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往往是类比产生的结果, 例如, 在封闭的环境下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 支付了对价, 但是一旦打开此种封闭, 货比三家, 可能就会出现一方或双方对原有对价的不满意, 这就是由于双方以外的因素而产生的纠纷。

纠纷产生的内因是纠纷双方心理的不满意, 这可能是由外因的不平衡而致, 也可能是由于嫉妒、羡慕等心理因素导致。

在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中, 内因是起到决定作用的, 也即任何纠纷最终表现为一种心理的不平衡和不满足。如果只是产生了互相侵害权益得到事实, 但是双方并没有觉得这是一种不可接受的状况, 纠纷就没有产生和成长的土壤。任何纠纷的产生最终表现为一个原因就是内心的不满意。

2 纠纷的解决方法

对于纠纷的解决办法也是针对纠纷产生原因而进行的设计。

由于纠纷可能产生于双方之间利益的侵害, 因此, 一种纠纷解决的方法致力于填补双方的利益损害;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双方以外的因素, 因此, 在确定填补损害的标准时, 应考虑一种社会整体的一般性考量;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最终表现为人内心的不满, 因此, 消除人内心的不满情绪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

但是我们所面临的人心和环境是复杂多变的, 各种因素总是相互叠加作用, 在时间和空间组合上又有多种变化, 特别是人的内心满足感因人而异, 更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当然, 也同样是基于人内心满足的终极目的, 许多纠纷可以以攻心为目标, 考虑简单的解决之道。

一旦纠纷上升为不能通过纠纷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地步, 人们往往借助外力加以解决, 一般情况是寻求双方互相信任的有威望的机构或个人的评判, 这种评判虽然在结果上不一定会达到令双方都满意的程度, 但由于其在社会上的权威地位而具有一种令双方都信服的神奇力量, 在现代社会其表现为司法裁判。这种权威力量应具备以下特征。

(1) 权威性。

(2) 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一种裁判要想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必须具有执行力, 这种执行力要想切实可行就必须具有强制力, 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做保障, 权威力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3) 当事人的可选择性。虽然权威力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 但对于纠纷的解决人的心理满足才是最终目的。因此, 赋予纠纷当事人在权威审理过程中拥有自由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选择权不仅体现在程序的选择上, 也体现在对实体问题的选择上, 让纠纷双方在一种可选择的情景下, 在权威力量的主持下化解矛盾, 是综合考虑纠纷产生的内因和外因, 使纠纷能够较为完满解决的有效办法。

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基于以上考虑, 传统社会对于严重纠纷的解决往往诉诸于族长、家长的裁判。进入现代社会, 民主、自由的思潮深入人心, 宗法制的权威逐渐弱化, 取而代之的是民主法治。司法审判以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并且其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 因而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法中最具公信力的方法。

然而, 随着实践的发展, 司法一元解决机制暴漏出来许多问题。总之, 司法一元的解决机制不能作为万能的钥匙达到解决人的心理满足的终极目标。随之而来的是, 在判决结束后, 许多当事人仍然处于不满和对立的状态, 在这种背景之下,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在于弥补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难以达到当事人心里满足的不足, 因此, 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应本着这个目的而展开。但是, 我们又不得不充分考虑司法审判机制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的优点, 因此,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时, 应当考虑与司法审判机制的对接沟通问题。

(1) 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机制相分离的理念。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种生活化的协商过程, 司法审判则具有权威性和威慑力, 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区别于司法审判。这里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机制相分离”既应包括人员、机构上的分离, 也应含有范围、期限上的相互独立, 而不应该是在当下实践中由法官主持调解程序, 这种制度上的合一设计是矛盾的。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应当是以人的心理满足为对象和目的, 可以采用直接弥补损害的的方法或者其他有效的方法或手段, 调停人应走情感路线, 注重当事人感情和心理需求。

(2) 注意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程序的衔接。

首先, 虽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生活化的协商过程, 但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尺应当是现行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代表了一种社会公认的基本道德规范, 如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味追求心理感情的满足而忽视法律法规的基本理念, 则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便成了法外自治, 典型的反面例子就是黑社会的秩序建立方式。

其次, 在法律效力上应对于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协议加以充分的考虑, 这些协议的形成是纠纷各方相对满意的结果, 对于这些协议因协议的性质不同其强制力上表现各部相同, 但在法律效力上都应当禁止当事人任意反悔, 否则, 这种协议就失去了执行力, 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有效的约束,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失去的现实的意义。

摘要:一项纠纷的解决最终的目标是达到当事人心里的满足, 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完全达到这一目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考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时, 既要考虑纠纷产生的原因, 又要注意与司法审判程序的衔接。

关键词:纠纷的解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梁平.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基于当事人心理需求角度的审视[J].河北法学, 2009, (10) .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卷) [J].林荣远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3]王亚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文化探源[J].伦理与现代化, 2006, (6) .

清代民事诉讼纠纷的调处解决机制 第8篇

所谓“民事纠纷”,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包括两类:一类是财产关系的纠纷, 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纠纷, 包括人格权关系的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纠纷。

清代诸多档案以及州县官员的办案手则中“调处”一词均随处可见, 如:刑科题本中有“又托李助前往调处”;“央托亲邻刘盘新等向陈元调处”;“庄邻陆成贤、杨睿撞见调处”。徐士林的《徐公谳词》有“族祖程又振、族兄张彦典, 出为调处”。

民间调处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主持纠纷调处的是民间组织或个人, 例如:保甲长、中人、族长、地邻等。这些人与国家政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几乎完全是社会普通成员 (当然, 其中有些人也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某种间接性联系, 如:举人、秀才、致仕官员等) 。

二、清代民事纠纷调解的类型

共分为四种, (1) 家族的族长、族老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2) 保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3) 会首、行会主持的民间调处; (4) 中人主持的民间调处。

家族、宗族作为清代社会的组成单位, 在清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 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 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 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在这其中, 族内族长、尊长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代家族、宗族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法族规用以实现族内秩序的维持以及对族人行为的指引, 这些家法族规也赋予了家族、宗族族长等族内特定人员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角小忿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 不得径往府县, 诳告滋蔓。各支如有田土、钱债细故争执, 不得遽行兴讼, 先应禀达族长支长。

(一) 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初基层组织在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设立里甲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赋的征收而按一定标准将民众组织起来, “凡各处人民, 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 甲首一十名, 轮年应役, 催办钱粮, 勾摄公事”;“甲凡十人, 岁役里长一人, 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 近城曰厢, 乡里曰里。”此外, 清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治安的保甲制度, “凡州县乡城, 十户立一牌头, 十牌立一甲头, 十甲立一保长。”

1.乡保调处

乡保作为清代州县以下的半公职人员,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收税、维持地方安全。此外, 按照《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 如田亩之界址沟洫, 亲属之远近亲疏, 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 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因此, 乡保也具有稽查民事案件事实的职责。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到各地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 往往会采取“着乡保传谕安分”的方式。

2.甲长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基层组织中, 甲是处于保之下的一级, 甲长一般是由乡保举荐充任的, 当然也有由甲内住户轮流充当的情况。甲长的职责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不过, 同乡保一样, 甲长也常常充当乡村民事纠纷调处人的角色乡保调处。

3.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统治者在乡村管理中, 除了通过建立比较严密的保甲制以达到维持社会治安的目的外, 同时又积极倡导儒家学说以实现对村民进行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目的, 而倡办乡约制度就是其重要的表现之一。清初陆世仪“尝作治乡三约, 先按地势, 分邑为数乡, 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 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 一皆缘此而起, 颇得治邑贯通之道。”黄六鸿说:“讲乡约, 必择年高有德为众所服者为之约讲。约讲有正副, 谓之讲正、讲副。”不过, 乡约的职责随着时间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 由最初肩负道德教化到后来成为“料理地方之乡约”, 最终使其与保甲长的职责合一。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来看, 清代地方乡约多为村里普通百姓担任, 而且一甲之中设有多名乡约。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充任的, 乡约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 所以, 我们可以看到在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

(二) 中人调处纠纷

从现存清代民间契约与官方档案来看, 可以说在涉及民事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几乎均有中人的参与和介入。一般来说, 中人在民事交易中起着介绍、证明、担保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中人还担负着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就得进行调处解决的责任。因此, 中人自然成为责无旁贷的纠纷调处者, 许多契约都写明若因与一方陈述不符而发生争执“尽在中人一面承管”的内容。

(三) 官府调处

这是由州县官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 这种调停多以礼德教化, 敦厚风俗的方式进行, 标榜“亲民官”政绩。比如一部分民事纠纷发生后, 当事人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调处的要求而是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 官府批令将此纠纷交由族长、中人等第三人进行调处, 在此情况下, 调处人被迫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在此类民间调处中调处人进行调处既不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的, 也不是调处人自己积极介入的, 而是在官府批示后被动地进行纠纷的调处。

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纠纷未到州县, 便已在乡里“私休”了。有的以乡保为主, 有的以乡绅、族长为主, 这些人在乡间垄断民间词讼, 许多重大的财产权利纠纷都可以在这里消弭。即使断出是非, 也以训斥、罚款、罚办酒席、赔礼等方式了解。

摘要:清代民事诉讼的调处解决机制是一种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处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由州县官员主持的调处, 又称为诉讼内调处;一类是由亲邻、族长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又称为诉讼外调处。本文的研究对象即是指后者——民间调处。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调处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 (乾隆卷) [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1991, 12, 181.

[2]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M].长沙:岳麓书社, 2003:175

浅析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第9篇

(一) 医疗纠纷的概念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学界和学术界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大多数学者认为, 医疗纠纷就是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方式并不科学, 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所以, 医疗纠纷应该是: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 基于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其原因或医疗行为的相关因素而导致双方的争议。

(二)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1、医方原因

医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2) 过于重视经济效益而轻视服务水平和质量; (3) 部分医生行医作风不端正; (4) 医疗纠纷处理不当, 推卸责任。

2、患方原因

作为引起医疗纠纷的另一方主体患方, 则存在以下几点原因: (1) 公民法律意识维权观念增强; (2) 对专业医学知识缺乏了解; (3) 对治疗效果存在过高期望。

3、社会原因

除了医方与患方的原因外, 还存在一些社会原因: (1) 新闻媒体的负面报告的日益增多,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 社会上不法分子, 利用患方, 引发医闹事件, 达成自己非法目的。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当前, 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行政处理, 法院诉讼三种方式, 它们都存在一定的优缺点。

(一) 医患双方协商和解

和解是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达成一定的协议, 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 通过协商可以增加医患双方了解、沟通, 而且和解成本低, 避免矛盾激化;第二, 和解在解决纠纷时无须第三方介入, 能够消除双方在名誉及隐私方面的顾虑。但在实际协商中和解也暴露出许多缺陷:第一, 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 导致患方处于不利地位, 举证不足或是不能举证, 这样对患方是很不公平的。第二, 和解虽能保护医患双方隐私, 但是也给医护人员规避法律, 逃避惩罚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 行政处理

我国具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三种解决机制, 其中,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是我国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最常用的一种诉讼外调解手段。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具有以下优越性:第一,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医学的专业知识, 有助于调解活动的开展;第二,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及时处理。但是, 也正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身份, 很多患者质疑其公正性, 且于其制作的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 法院诉讼

患者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主张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 具有强制性、终局性、公平公正性等优点。但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也具有一定缺点:第一, 诉讼成本比较高;第二, 诉讼解决争议的周期长。可见, 诉讼会给医患双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时间、名誉上的压力, 更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 借鉴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借鉴他国经验, 采用ADR制度来解决医疗纠纷, 将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结合起来。在处理医疗纠纷中, 对于损害较轻, 责任明确的, 建议介入第三方进行协商解决, 相互沟通, 节约解决成本和时间,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 建议双方进行司法鉴定, 可以将时间定为一个月, 然后再次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在鉴定之后, 医疗纠纷仍然不能得到解决的, 应当进入诉讼程序, 公平公正处理纠纷。

(二) 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体系

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当前, 零散的法律法规, 无法有效指导纠纷的解决, 更无法满足患方的需求, 因此,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该制定一部高效的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医疗纠纷处理法》应当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 制定统一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并且在程序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进一步规范医疗纠纷的解决。

(三) 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医疗纠纷的鉴定制度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 造成我国医疗纠纷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二元模式, 给司法实践也带来阻碍。笔者认为应当规范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 统一鉴定模式和标准, 对原有的鉴定制度进行详细的责任、人员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增加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保证医疗鉴定意见的科学和正确, 从而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

四、结语

医疗活动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 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才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目前, 医疗纠纷已日益增多, 医患矛盾也在急剧升温, 如何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 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 已经迫在眉睫。

摘要:当前, 随着人们健康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患者对于治疗效果的期望不断增加, 导致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 甚至会引发激烈的医患冲突, 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 如何公平公正高效的解决医疗纠纷, 已经成为公民广泛关注的问题。本文在简要分析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现状的基础上, 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以期为解决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纠纷,现状分析,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7-8.

[2]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薄广炽.浅谈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J].当代医学, 2010, 11.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第10篇

关键词: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水法,完善

由于水资源的重要性以及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状态, 水事纠纷在我国层出不穷。水事纠纷的复杂性, 使如何及时、妥当的解决水事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分析。

一、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水事纠纷, 是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与水事相关的纠纷。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就是在处理、解决因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过程中产生的与水事相关的纠纷时, 所采取的一定的方式。目前解决水事纠纷的机制主要有:协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处理以及诉讼。[1]

(一) 对《水法》相关规定之释义及不足探讨

《水法》规定了“两种”水事纠纷的不同的解决机制: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 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上述法条的理解,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讲话中的解释, “地区间的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 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代表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 而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性质, 应当按照一般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进行调处”。

仔细推敲法工委讲话中的解释及条文, 存在如下疑惑:

1.忽略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这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水事行政纠纷, 在实践中肯定存在, 但是, 依法工委的解释, 《水法》所规定的两种水事纠纷并不包括这一形式, 使这样一种纠纷失去了救济渠道,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人为的将不同行政区域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 有失偏颇。同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只是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 就适用不同的解决机制, 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 造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

3.行政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形式, 并没有被采用为一种解决机制。第五十六条将人民政府的裁决规定为“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而没有规定进一步进行救济的途径;第五十七条则明确指出, 当事人可以提出的只是“民事诉讼”。这其实是立法者对于行政机关的一种变相的保护, 使行政机关在立法上就不可能成为水事纠纷的被告一方。

(二) 对其他水法规相关规定之释义及不足探讨

除《水法》以外, 我国还有多部水法规对于相关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规定。这些法规都受《水法》影响, 在立法时将相关纠纷依行政区域是否相同, 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且通常将跨行政区域的纠纷处理置于“环境监督管理”章节, 其他纠纷置于“法律责任”章节。[2]所以, 本文也以此为基础, 分别分析相关条文。

1.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防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 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2.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的条文, 也可以发现, 各条文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且有些用词较笼统、含糊, 并不明确。

首先, 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机关规定的也不一致, 特别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关不一致, 这给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也带来一定的问题。尽管各水法规规定的都是特定的一类水事纠纷, 但是这些水事纠纷的性质还是一致的, 并不因为其争议的内容不同而不同。所以, 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定, 其实也是种不公平的现象。

其次, 《水土保持法》、《防汛条例》中都用到了“处理”一词, 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为, 这样笼统的说法使得实际运用中会有差别, 而且这种差别对于后续的救济方式都有影响。对于行政调解, 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力, 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适用行政调解, 其实并不能保障水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行政裁决, 具有一定强制力, 且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对行政裁决不服, 仍有后续的救济途径。

(三)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不足之探讨

目前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按照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以分为三大类, 包括诉讼方式、行政解决方式以及其他协调解决机制。这三种方式共同构成了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但在实践中三者之间并不协调。

1.诉讼方式

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途径, 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 其实没有发挥太大的作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所规定的水事纠纷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 仅适用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另一方面, 水事纠纷的复杂性使得诉讼这一机制本身在解决水事纠纷时, 效率低下, 周期漫长, 不能及时解决纠纷。

2.行政解决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 水事纠纷的外延在不断地扩展, 各种新类型的水事纠纷不断出现, 使得水事纠纷更趋复杂。这就使得水事纠纷的解决不再过分的依赖民间机制, 而是更多地寻求行政机关处理。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采取的五种方式中, 其中行政机关主导的就占了三种, 分别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处理, 因此, 行政机关在现行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 水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行政处理”这一方式的规定, 使得处理机关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既可以选择行政调解, 也可以选择行政裁决。但是, 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 在选择上往往避重就轻, 为了使自己不成为被告一方, 不承担相关责任, 多会选用行政调解这一方式, 而回避行政裁决的方式。这也使得行政裁决这一方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其他协调解决机制

除了行政解决以及诉讼方式, 还有协商、民间调解等协调解决机制。虽然民间解决机制在历史上曾经是水事纠纷的解决的主要方式, 但是就现行的解决机制来看, 一方面, 在立法中仅提到协商, 而没有民间调解;另一方面, 人们已经更多的采用行政解决方式, 协商、民间调解等协调解决方式已不再得到重视, 没能充分发挥作用。

另外, 除了以上问题之外, 在实践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主要是水事纠纷解决效率不高, 解决机制较为单一, 且各解决机制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

行政解决机制的发达与诉讼方式的相对乏力、民间解决机制的不足, 都使得水事纠纷在解决时过多的依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水事纠纷解决中, 担负了过多的任务, 这不仅使水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得不到保障, 也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上避重就轻, 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政调解, 而回避采用行政裁决方式, 导致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单一。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构想

鉴于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这些不足进行改进, 从而完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 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为了使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 首先要在立法上体现其公正性、确定性以及程序性。

1.《水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上文已分析, 《水法》中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于水事纠纷的划分并不科学, 所以在《水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上, 要对这两条进行修改。

第一, 可以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按照争议标的是公益还是私益, 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公益性水事纠纷, 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私益性水事纠纷。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公益水事纠纷的解决适用《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私益性水事纠纷作为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状态适用《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3]

第二, 对于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时, 应增加行政裁决这一方式, 使行政机关在调解不成时可以进行裁决。这样, 就可以提高水行政主管机关在解决水事纠纷中的作用, 发挥其优势, 也使行政机关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 切实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第三, 应增加一条或一款, 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水事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 对于这样的水事纠纷, 相对人一方如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进行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其他水法规的完善

虽然各个水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 但是本着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平等, 笔者认为, 有必要以《水法》中有关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为基础, 对其他水法规进行一定的修改。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按照《水法》第五十六条, 分别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防汛条例》第十九条, 对于其各自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的解决, 都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按照《水法》第五十七条, 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 对于其各自规定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的解决, 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各自的主管行政机关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 可以申请各自的主管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裁决,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完善程序立法

合理的法律程序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实体法律规定的现实实现, 而且, 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获得环境正义的同时, 也使实体正义能够最大限度的达到。[4]所以, 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 特别是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调处, 应该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 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二) 建立有机解决机制体系

为进一步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要使解决主体具备专业性, 解决机制具备高效性与公正性、多样性与确定性。所以, 要建立一个有机的体系, 充分、协调的发挥现有的各种解决机制的作用, 做到有效地解决水事纠纷。

1.充分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与其他方式相比, 诉讼的法律效力很高, 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如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于水事纠纷的高效解决是有重要意义的。所以, 一方面要扩大诉讼这一方式的受案范围, 使得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能通过诉讼解决;另一方面, 要提高诉讼效率、诉讼质量, 使其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发挥更大作用。

2.完善行政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本身的专业性, 使其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上拥有一定的优势, 所以还是要以行政解决方式作为较主要的解决方式。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 为了充分发挥其优势, 一方面要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 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 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 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 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5]另一方面要扩大行政裁决的适用, 按上文所述, 进一步完善立法, 明确适用行政裁决的具体条件及类型。

3.充分发挥民间解决机制的作用

民间解决机制解决水事纠纷, 历来有之。现在的民间解决机制主要是指民间调解, 包括人民群众自行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但运用并不多。事实上, 调动民间力量来解决水事纠纷, 不仅有利于节省公共资源, 而且有利于提高调解效率和更好的妥善解决矛盾。[6]所以, 还是应该对这一机制给予重视, 充分发挥其作用, 特别是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水事纠纷。对此, 不仅要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专门的调解机构的作用, 还可以充分发挥用水者协会、灌溉协会等民间水利组织调解水事纠纷的作用, [7]创建一个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体系。

三、结语

水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 在水资源匮乏的今天, 不仅仅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也牵涉到各种利益。所以, 水事纠纷能否妥当、及时的解决, 对于各方的利益需求能否得到满足, 是否会发生其余的附带的纠纷及冲突都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不管是在立法上更加完善, 还是建立有机的解决机制体系, 都是为了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的救济权利得到保障, 并能给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可供选择的解决机制, 同时提高水事纠纷解决效率及质量, 使得水事纠纷能得到公平的、切实的解决。

参考文献

[1]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研究.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2]张一粟.水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之探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 (年会) 论文集, 2008, 10.

[3]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研究.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4]姚建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377-378.

[5]毛涛.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4) .

[6]王权典, 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的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华北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2) .

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11篇

【关键词】西方;社区警务;纠纷解决机制

一、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英美国家发动了旨在建立社区警务模式的第四次警务革命。社区警务革命起源于对以控制现代化犯罪为特征的第三次警务革命的反思与否定。尽管英美国家通过第三次警务革命增强了打击犯罪的能力,但犯罪比例并未因此下降,反而成倍上升。政府开始将犯罪控制的视角从警察转向社会,犯罪社会学理论因此对刑事政策的选择和警察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总统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只是依靠警察控制住犯罪是不可能的。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控制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警察只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而刑事司法系统又是政府的一部分,政府不过是社会的一部分。”①社区警务确定以预防犯罪为终极目标,把社区做为控制犯罪的基地。在社区警务范式下,改善警民关系、取得社区居民对警务工作的认同和支持是实现警务目标的关键。因此,社区警务以警察提供服务为重要载体,为社区居民之间的纠纷解决提供帮助是其主要内容。

社区警务发轫于美国。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初,警察应当扩大其社会职能的观念就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城市警察职责规范》列举出警察职责包括11个方面,其中一项就是调解纠纷。尽管这一准则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由于得到警界的高度认可,因而转化为规范警察职能的政策依据。②美国社区警务的职责主体是城市巡警。城市巡警不仅要负责巡逻任务和侦破巡逻过程中发现的各种刑事案件,还要对巡逻过程中遇到的家庭纠纷或者通过报警电话求助的家庭纠纷调解说和。社区警务中,处理家庭纠纷占有突出的位置。在美国,家庭纠纷是一个广义概念,泛指与家庭生活或居住有关的一切纠纷,并不限于家庭内部,也可发生在邻里之间。有人进行过典型调查,在317起家庭纠纷中,女方受到男方威胁或伤害的占19%,财产纠纷占14%,打架占1l%,要求某人迁出住宅的占13%,邻里抱怨吵鬧的占30%。家庭纠纷案件占警方接到居民电话报案总数的9%,但实际问题之重大和麻烦,以及占用的警察精力,远不是上述数字所能衡量的。在20世纪70年代,对于纠纷的解决,美国警察广泛采用调解方法,曾受到广泛赞扬。20世纪90年代以后,警察解决纠纷的方式趋于多元化。由库珀等人于1997年进行的一项实证调查显示,警察解决纠纷的策略方法主要包括隔离双方、以逮捕相威胁、直接劝告,以及指导争端各方到有关机构寻求解决。③

社区警务虽发端于美国,却在英国得以光大。英国警察在社区警务中承担了多个重要角色,其中之一便是婚姻家庭调解员。英国社区警务的经典范式是爱克塞斯市的社区警务。针对社区警务的实施情况,英国警察专家马端斯。傍池于1972年5月在爱克塞斯(Essex)的三个小镇(新城、老城和农村小城)进行了为期两周的调查。两周内共记录了981起报案电话。所有电话基本为两种类型:执法与服务。在服务类型中,又分别区分了多种情况:家庭纠纷、健康问题、人员问题、动物问题、交通事故和财产问题等。调查结果显示60%的电话与服务性工作有关,而在服务性电话中,家庭纠纷占28.8%,位居第一。其中,农村小城的服务性电话占73%,新城的服务性电话占49.3%,老城的服务性电话占61.10%。上述数据表明,以解决家庭纠纷为主的警察服务性工作已占据社区警务的主体,而在农村社区与城镇社区之问,前者对警察服务性工作的需要又强于后者。在发生家庭纠纷时,为什么公众会首先想到警察呢?马端斯调查了30个报案人。其结果是:5人说警察是遇到问题时的第一选择,另12个人说,他们知道有其他机构可以解决纠纷,但一时找不到电话与地址。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社会其他部门有两个局限:第一,时间局限性。家庭纠纷大部分集中在晚上5点到9点,以及星期六和星期天,而这段时问绝大多数社会服务部门是不上班的。第二,业务单纯性。法院受理家庭纠纷,却不管情况发展的来龙去脉,处理问题比较简单。较之社会服务性部门的工作,警察为解决纠纷提供的服务是全天候的,且重在思想疏导和关系重塑,采取调解方式。总之,在遇到困难时,找警察是最有效、最经济的方法。④

二、西方国家社区警务与我国派出所纠纷解决机制之比较

我国派出所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相比,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别。

在纠纷解决职能设定目的方面,二者是一致的。西方国家社区警务思想重在通过提供纠纷解决服务、改善警民关系,使警察的治安和刑事工作取得社区居民的广泛支持;同时,亦可通过解决纠纷调和各种不平衡因素和社会矛盾,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犯罪。⑤上述观点与我国警察制度中“为人民服务”、“四有”的思想不谋而合。在我国,通过解决纠纷控制犯罪的思想虽然没有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话语,但无论在警务专家的理论研究中、还是纠纷解决的实际运作中,派出所的纠纷解决职能都显现出纠纷解决向犯罪控制拓展的趋势。可见,无论是现代国外的警察机关还是我国派出所,都没有把解决纠纷的目的仅仅限于纠纷本身的消除,而是使之与警务工作的目的相联系起来。如果仅仅为解决纠纷,那么,法院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机构足以胜任,而没有必要浪费本已紧张的警务资源。

在纠纷解决路径方面,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在纠纷解决的范围上,英美国家主要是家庭纠纷,而在我国既包括治安纠纷,也包括一切民间纠纷,家庭纠纷只占纠纷解决的小部分。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既与英美国家普通公民的好讼心理有关,也与其成熟的公共服务体制有关。在我国派出所调解中,劳动合同纠纷、市场买卖纠纷、城市拆迁纠纷、动物伤人纠纷等占据较大比例,而在英美成熟的公共服务体制下,上述纠纷不容易产生,即使产生也能通过快速的管理反应机制而予消除,能够进人警务服务范围的只有极少数。相比我国,英美国家的家庭、家族的团结功能和对于纠纷的自我解决机能较弱,求助警察几乎是消解纠纷的唯一出口。其次,纠纷来源与解决主体存在差异。在我国,社区民警与巡警是不同的警种,各有其明确的工作范围。派出所(社区民警)除直接受理的纠纷之外,巡警在巡逻过程中遇到的纠纷、接受110指示后出警的纠纷,大都会转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解决。英、美、日等国则没有区分巡警与和社区警察,在美国一些州甚至还与交警职能混合,巡警通过各种途径受理的纠纷都会直接处理。近年来,我国进行的警务改革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交、巡和社区民警职能的一体化,随着改革进行,我国与西方国家警察机关纠纷解决的来源与主体的差异将会逐渐减小。再次,在纠纷解决方式上,英、美采取的是调解、劝说等合意性解决手段,从而与我国双轨制解决体制存在明显差异。合意性解决是社区警务目标的必然要求,而强制性解决在一方面满足了被害者的利益,却损害了侵害方的意思自治权利,其产生的效果是解决了纠纷却无法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甚至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问、社区内部的关系紧张,与通过服务社区控制犯罪的思想根本对立。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强制性解决在派出所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已趋于势弱。最后,在纠纷解决的地点上,西方国家警察是在纠纷发生地就地解决,而我国派出所调解基本是所内解决。表面上看仅仅是纠纷解决的场所的不同,隐藏在背后的则是“主动式纠纷解决”与“被动式纠纷解决”的差异。上门解决体现的是彻底的为民服务精神,将纠纷解决视为警察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产品,警察的地位类似于消防员、销货员。所内解决则强调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权威性、消极性,解决纠纷仅仅是警察在日常警务之外的附属工作。由于这种差异,公众对警察的感受会存在很大的区别。在主动式纠纷解决模式下,警察“降低”了身份却更容易得到公众的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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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西方国家社区警务理论借鉴

警察调解纠纷的可操作性在于,当事人与警察都明确了各自的法律地位以语言的直接沟通和交流为基础,纠纷的当事人与警察三方之间形成和谐一致的态势。这种态势的形成是当事人避免了纠纷的激化、升级,使日常生活恢复正常秩序;同时又能使警察在对权威的尊重之外又赢得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的理解与肯定,通过纠纷的化解消除了社区治安秩序的隐患,初步实现了社区警务治理的目的。因此,只要社会结构不发生本质性的转变,在一定时期内,警察调解纠纷的可操作性将会继续存在。

就我国公安机关而言,派出所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不是转移,也不是压制,而是如何从被动式纠纷化解走向主动式纠纷化解,从双轨制纠纷化解彻底转向合意性纠纷化解,从管制性化解彻底过渡到服务性化解。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代西方国家警察机关解决纠纷机制虽然稍晚于我国,但其现行模式值得我们引鉴。

(一)深化对社区警务工作的思想认识

社区警务作为一种符合时代要求的警务发展战略,已经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认可和推广。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理论成果和总结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警务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如社区警务应当立足于社区实际,与社区建立长期合作互助关系,这与我国早在20世纪5o年代提出的派出所民警立足于管段,依靠居委会,治保会,全面熟悉辖区的人口的做法是一致的。社区警务倡导警察形象柔性化,警民关系伙伴化,这与我们坚持深入密切联系群众,强调警民一家、鱼水情深的做法也是不谋而合的。社区警务要求警务工作社会化,强调公众参与。长期以来,我国警务工作的路线就是走群众路线。社区警务把防范放在首位,要求治安对策前置化,强调治本,通过实施多种防范措施来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这也与我国长期坚持的“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要在坚持己被实践证明自己理论正确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

(二)依靠社会力量来整合社区资源,推动社区警务发展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社区居民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方面具有警察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教育、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待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社区居民过去单位的福利保障功能逐步由单位转移至社区。基于此,居民對社区越来越具有依赖性。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保障改革的深入发展,社区有义务给市民提供安全感和归属感。由此可见,社区民警要把工作的出发点放在开发、整合社区资源上,充分发挥社会自身机制的作用,依靠社会力量来整合社区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从而推动社区警务的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警务法律法规

法律是建立和健全社区警务的基石,没有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法规,社区警务就无法具体操作和实施。和国外相比,我们尚未有专门的社区警务法律的颁布和出台,立法滞后是显而易见。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不同地区,各个部门在实施中存在有各行其是的现象。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加快社区警务立法,使社区警务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特别是对社区警务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尽快使社区警务走上有法可依,依法运作的轨道。

(四)结合国情,探索社区警务制度创新

鉴于国情和地区情况的差异,推行社区警务只能从实际出发,积极创新,而不能照抄照搬国外单一模式。应当立足本国国情,鼓励各个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在社区警务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理论探索研究和制度创新实践高。要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警务的绩效考评体系,将责任区民警的个人收入与其岗位责任工作实绩挂钩,建立按劳分配与按绩分配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探索不断完善社区警务的管理机制,健全严密有效的管理制度,促进社区警务的规范发展。

【注释】

①⑤宋万年等.外国警察百科全书\[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328;331.

②④王大伟.英美警察科学\[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74.

③尤小文译.(美)罗伯特·兰沃西,(美)劳伦斯·特拉维斯.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338.

【参考文献】

\[1\]李姝音.略论新社区警务战略\[J\]. 公安教育,2006,(12).

\[2\]魏培良,付银华.浅谈当前社区警务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公安教育,2006,(12).

\[3\]高晖.公共管理视角下的警务社会化思辨\[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01).

\[4\]梅建明.正确认识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模式的意义及其影响\[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04).

\[5\]温州市公安局办公室调研科.浅论小城镇社区警务模式\[J\].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4).

【作者简介】

权小虎,供职于杨凌示范区政策研究室。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第12篇

(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涵义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观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 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 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 如诉讼, 并将其绝对化, 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 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 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

(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人民法院中的重构进程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 我国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 国家很自然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 把司法向基层社会的全面推进作为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秩序和信念的重要途径。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就人民调解的发展形成共识, 并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认可了调解协议。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建立了委托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0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对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各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 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 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 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至此, 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在司法政策层面基本完成了重构。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人民法院中的实践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实践是检验直理的唯一标准。当前,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下, 人民法院正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 努力追求案件的和谐解决, 实现定纷止争息诉、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笔者结合自己的社会实践, 总结出当前法院现阶段主要是以诉讼作为阶段分界, 将现有职能向诉前、诉后延伸, 构建“事前引导、事中控制、事后规范”的多元纠纷化解网络。

(一) 诉前阶段

在诉讼纠纷形成之前, 通过法院的适当介入和引导, 及时将矛盾化解, 具体措施如下:

1. 立案分流。

在审查立案时, 认为纠纷更适宜行政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或依法应当仲裁的, 向当事人建议选择先向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选择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方式解决。如果当事人同意的, 则暂缓立案。

2. 诉前调解。

在法院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场所,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 在立案前直接建议当事人选择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成功的再经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3. 立案调解。对符合立案调解的案件, 由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 经立案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案件, 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4. 联合调处。

通过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搭建的平台, 主动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 减少纠纷进入诉讼, 如参加“人民群众诉求调处中心”和“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等的调解。

(二) 诉讼阶段

对已经形成的诉讼纠纷, 人民法院主动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积极搭建诉调对接平台, 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 加强协调与稳控, 共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该阶段具体包括:

1. 鼓励非诉调解。

在诉讼阶段, 有针对性地选择有调解可能的案件, 积极邀请其他纠纷调解组织参与矛盾调处, 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团体组织调解、企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主持的调解, 最终促成案件调解或撤诉。

2. 加强法官主持的诉讼调解。

提出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要求, 对每一案件都要经过调解程序, 同时设立案件调解率的考核指标, 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数量。

3. 开展委托调解。

法官会通过一些调解网络, 依靠社会力量促成案件调解。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官会委托街道、社区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宅基地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委托土地部门进行调解;拆迁安置补偿、劳动争议案件、农民工工资纠纷等委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等等。

(三) 判后阶段

在诉讼结束后, 人民法院通过判后释法促成和解, 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对执行案件则促进执行和解, 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具体包括:

1. 积极化解案外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掌握案外矛

盾纠纷的苗头后, 主动联络当事双方或通过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疏通、调解, 帮助双方寻找问题根源和解决路径, 规范双方在今后问题上的处理方法, 确保在解决纠纷的同时, 避免以后此类问题的发生。

2. 发送司法建议。

法官通过案件审理发现存在的隐患后, 及时向相关组织、个人发送司法建议, 从问题、根源、危害及建议四个方面进行说明和指导, 促使相关组织、个人及时堵塞漏洞。

3. 加强法律辅导。

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自身的审判资源, 增强工作主动性, 开展法官进社区、进村屯、进企业、进学校, 进行法制宣传, 对法律问题解疑释惑;组织法官对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法律培训, 传授调解经验, 提高基层调解员的调解能力等等。

通过对上述实践的总结, 不难发现当前人民法院和谐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 “多元化”也仅仅是调解方式方法的多元, 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不相适应的, 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并且, 对纠纷形成诉讼前的化解和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性还不强, 现在的实践还是集中于被动的模式。

三、人民法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可为法院减负, 使得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 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如何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 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作用, 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按照这一要求, 人民法院必须站在服务大局的高度, 正确处理好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关系, 人民法官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 走向群众, 了解群众, 服务群众;必须坚持开门办案, 走下法台, 放下法槌, 带着案卷, 面对百姓, 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 公式化地断案。法官要把自己当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匠”。要通过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司法所等组织密切配合, 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网络的对接, 积极推动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二) 实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 必须做好二者的衔接。

首先,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对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达成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 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司法审查确认。同时, 对经确认后又不履行协议导致进入执行程序的, 应加快执行力度, 依法保障非诉讼机制处理结果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其次, 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人民法院负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职责, 除了平时加强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的指导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 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 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便于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第三,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对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纠纷等特定领域内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 应当充分尊重有关机构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标准、交易惯例和行政规范, 应尽量避免轻率作出撤销有关机构处理意见的决定。

第四, 加强诉讼与仲裁、公证的有效衔接。对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 更新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政策制度的重构外, 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理念的重构, 必须重新认识, 更新理念。

1. 更新单纯考核调解率的理念

要通过建立、健全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奖惩机制, 实现单一解决纠纷局面的转变。要将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工作、诉前纠纷调解工作、民调协议确认执行工作等等, 作为法官的明确职责, 实行量化考核, 与法官的奖惩挂钩, 促成人民法院积极主导、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中, 实现整体联动, 功能互补。

2. 树立多元化理念

多元化理念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深刻的指导思想, 当下必须塑造诚信、自治、和谐、善治等理念, 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植于深厚的文化土壤中。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提高共识, 使大家充分了解、认同、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引导群众形成科学理性的多元纠纷解决意识, 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3. 追求和谐理念

重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必须要融入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定纷止争, 实现和谐的人际关系。因此, 应该坚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 树立追求和谐的理念, 紧紧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大局来开展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要把工作目标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 只要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疏导群众情绪、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 就可以充分运用, 使法院工作始终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同心、同力、合拍、同步。

摘要: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央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任务, 人民法院如何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补、有机整合, 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这正是重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回答的问题。笔者结合假期在法院工作的心得, 探讨重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以期为完善纠纷解决这一机制有所助益。

关键词:诉讼,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重构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 2005, (2) .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6) .

[3]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4]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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