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行政处罚经典案例
环保行政处罚经典案例(精选8篇)
环保行政处罚经典案例 第1篇
案例研讨:橡胶制品公司不服区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适用
(1)橡胶制品公司租赁仓库、堆放橡胶制品,但未对房屋作任何改建、扩建、装修,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建设项目”?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凡属于一个总体设计中的主体工程和相应的附属配套工程、综合利用工程、环境保护工程、供水供电工程以及水库的干渠配套工程等,都统作为一个建设项目。
在本案中,橡胶制品公司租赁仓库、堆放橡胶制品,将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属于公司总体设计中相应的附属配套工程。其虽未对房屋做任何改建、扩建、装修,但实质上已然建立了一个新的橡胶制品储放仓库。且仓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也以另一种方式肯定了此种情况确属“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橡胶制品公司存放于仓库的橡胶制品散发异味,严重干扰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周边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管辖范围,故可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橡胶制品公司的行为符合以上条款,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依《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
(2)对于建设项目未报环评即开工建设、但尚未建成投入使用,未报环评已建成投入使用,以及报批环评后,环保配套设施未建成即投入使用这三种情况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有无区别?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还是《环境影响评价法》?是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二十八条?
对于建设项目未报环评即开工建设、但尚未建成投入使用,未报环评已建成投入使用,以及报批环评后,环保配套设施未建成即投入使用这三种情况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是有区别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种情况违反法律的程度不同,故应根据其具体行为分别适用法律。如对于建设项目未报环评即开工建设、但尚未建成投入使用的行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故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
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保行政处罚经典案例 第2篇
****环境保护局:
筑观环罚告字[****]***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本公司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编报《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拟对我司执行****元的行政处罚。
首先借此感谢贵局对我司的关心和教育,特别是排污方面,一直以来都给予较大的帮助,促使我司最近的洗车轮胎水更加得以回收利用和节能减排。
针对这次本公司的洗车轮胎水外排事件,我们深感不安。在此,我们深知回收利用和节能减排的重要性,严格执行环保相关条例是我们的经营宗旨,在我们确定的前提下绝对不会允许违例现象的出现。我司车辆进出站必须****,而管理不严和工人的责任心不强,导致****的发生,我司第一时间加强管理、严禁***外排;我司在接受调查中也出示了相关***票据和***排污申请等相关资料,对指出的违法事项,积极的配合整改,次日按要求递交了排污许可证所需材料、整改报告,按照贵局规定在***个工作日内即可领取排污许可证。
在此,我司已实施节能减排、回收利用等环保事项,并按照贵局的指导意见进行了积极整改,恳请你局能鉴于我司一直以来的成绩,给予酌情考虑,从批评教育的角度***或***行政处罚金额,体现贵局在执行处罚的同时更重视帮助与教育的行政责任。
*****公司
一起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第3篇
1 案情摘要
徐汇区2007年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发现, 在肿瘤医院门口附近散发医药小广告现象比较严重, 其中涉及位于东安路239号的某公司东安路分公司。经过排摸后, 8月13日对该公司进行监督执法检查, 检查时该公司在营业中。现场查见3台“X线胶片观察灯”, 墙上贴有“张某副主任医师”等广告宣传牌。张某正在当班, 当场未能提供其“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现场查见黄某等五位医师开具的病情记录单共计32张、回访登记本1本、重复购药登记表2份、“病人初、复购、死亡”明细2份, 当事人提供该公司的发票6张以及出库单4张。该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违法事实
经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2006年10月底至2007年3月份在东安路277号、自2007年5月初至案发日在东安路239号, 擅自聘请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张某等七位医生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他们根据患者提供的病历、检验报告、X线摄片等临床报告, 建议患者服用“某某灵芝宝”并开具治疗方案, 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共约8个月。
3 处罚结果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 项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医疗执业活动, 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案由对其罚款人民币10 000元。
4 案例分析
4.1 违法事实认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医疗执业行为”的定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 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 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根据上述定义, 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三个方面。该三方面是否须全部具备或只须其中之一即可定性为医疗执业行为, 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对此卫生部无明确的解释。但从立法本意和实际操作来看, 应倾向于后者, 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 不然规避法律的行为将比比皆是。从证据上看, 判断诊疗行为比较明确的证据有病历 (含诊断) 、处方、各种医学检查记录、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的治疗记录等。
本案是一起公司以免费医疗咨询形式推销保健品, 涉及擅自开展医疗执业行为的案件。对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办案人员、合议人员存在一定的分歧。一方认为当事人只是简单的咨询和推销作为一种保健食品的“某某灵芝宝”, 认定为医疗执业行为尚存在一定的难度。另一方认为当事人为患者做医疗咨询, 根据患者提供的病历、检验报告、X线摄片 (现场X线胶片观察灯用于读X光片) 等临床报告, 在病情记录单中提出治疗方案, 提出的治疗方案有:内分泌治疗、放疗、化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症支持治疗、抽胸水闭合胸腔治疗、复查胃镜及上腹部CT等等。建议患者服用“某某灵芝宝”只是该公司的商业目的, 其过程中根据临床报告做出分析判断、书写病历 (病情记录单) 、提出治疗方案, 并聘用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 俨然就是一种医疗执业行为。最后经过合议并请示市卫生局相关监督部门后, 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 只是证据链上存在不足。
本案案发地位于东安路239号, 经过调查询问及书证的取证, 查实当事人自2006年10月底至2007年3月份在东安路277号开展同样的违法行为, 两处案发并罚, 且违法时间长, 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 故本案在裁量中从重处罚。
4.2 擅自执业法律适用
在处理非法行医擅自执业案件中一直存在争议, 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以下为《执业医师法》) 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以下为《条例》) 的问题。从法律的等级效力来看, 《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为《细则》) 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执业医师法》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适用本法。”《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等医疗机构。”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由此可以推论, 对擅自执业行为进行监管时, 《执业医师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是个人, 《条例》和《细则》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是单位和个人, 因此《条例》和《细则》规范和调整的对象范围广于《执业医师法》;而在处罚力度上《执业医师法》强于《条例》和《细则》。[1]
认定开展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单位时, 由于只有《条例》和《细则》对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显然应适用《条例》和《细则》。本案的违法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 所以在法律上应该适用《条例》和《细则》。
4.3 义诊和非法行医
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提出其公司以医疗咨询为主, 其医疗行为不收取任何费用, 收取的只是销售保健品的费用, 其公司的医疗咨询只是一种义诊而已。何为“义诊”, 卫生部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确的定义:“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 参加义诊的机构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同时明确规定:“义诊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开展义诊。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 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二) 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 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根据上述定义和要求, 对当事人的说法予以驳斥, 否认其行为属义诊范畴。
4.4 处罚程序中的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 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 是否必须有听证程序的关键在于确定其行为属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及处罚金额的数目大小。就本案而言, 被处罚人为合法注册的公司, 在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不论其是否收费均应视为经营行为。现场查见的发票及出库单为被处罚人出售保健品“某某灵芝宝”的收费凭证, 虽然聘请医生开展的医疗执业活动不直接向患者收取费用, 但医疗执业活动费用包含在售出保健品的利润中, 无法剥离计算, 本案应认定为经营活动。本案处罚金额未超过3万元, 按照上述规定无需听证程序。
4.5 打击非法行医中的取缔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 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 以限制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 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 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 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 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行医组织。因此, 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2、3]
本案中因当事人的医疗执业行为不直接收取费用, 也无任何书面凭证。当事人提供该公司的发票为销售保健食品的发票, 不能作为医疗执业行为直接收取的费用, 若以此作为非法所得收入在认定上存在争议。虽然可以推断出其医疗执业行为收取的费用涵盖在销售保健食品的费用中, 但难以从中剥离出来, 故本案在最后的处罚中未没收非法所得。另外本案中3台“X线胶片观察灯”应作为物证处理, 作为医疗器械予以没收, 而最后的处罚中未予以没收是本案的一个缺陷。
4.6 遏制非法行医市场, 卫生部门任重道远
黑诊所、江湖游医利用低廉的收费吸引患者前来就医, 存在一定的市场, 造就了非法行医有生存之路。与此同时另一种形式的非法行医在悄然滋生, 这就是公司借用免费医疗咨询、免费体检等形式推销保健品, 其推销的对象往往是上年纪的老人。利用人们贪图便宜的心理, 开展所谓的免费医疗咨询、免费体检, 借以达到推销的目的。这种形式的非法行医往往在感觉上当受骗的老人举报时, 或者因为其公司散发的非法医药小广告、免费体检通知被举报时才被发现。反映了群众自我防护意识、法律意识不强, 让非法行医有了生存空间, 这就要求我们在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中加大巡查力度, 重视每一起举报线索, 从源头上堵截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 涉及人民群众医疗安全, 单靠卫生部门打击难以解决这一顽疾。这需要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 各司其职, 齐抓共管, 建立打击非法行医的长效机制, 形成“打非”工作整体联动的态势。目前卫生法律法规滞后, 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发展。应加快卫生体制建设, 完善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等。同时应加强宣传, 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刻不容缓, 卫生行政部门应大力宣传医学科普知识和卫生法律法规, 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 充分发挥举报投诉渠道作用, 让非法行医无处藏身。
4.7 不足之处
本案应从病情记录单中记录的患者联系方式入手, 对患者进行相关调查, 制作询问笔录, 与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形成“证据链”, 增加证据的说服力。但工作量大, 联系方式可靠性低, 可操作性差。
参考文献
[1]范稷.擅自执业案件法律适用分析[J].上海卫生监督, 2006, 1 (3) :129-131.
[2]胡建淼.行政法学[M].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1998:322-330.
惠州:环保处罚“一口价” 第4篇
同一情节和性质的违法行为将只有一个处罚结果;企业规模越大违法成本也随着增大……近日,惠州市出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环保行政处罚实行“一口价”,把自由裁量权关进制度笼子,避免“同案不同罚”、“人情案”等情况出现。
同一情节一个处罚结果
惠州市新雄基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当地的老牌电镀企业。前段时间,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标0.4倍,被环保部门罚款1万元。据了解,该公司成立十多年来,几度因超标排放吃过“环保罚单”。不过,对于这一次的罚款,公司显得十分“淡定”。公司负责人李伟康说:“以前,环保部门没有细化处罚标准,监管也不像现在这么严,做出的处罚有时令人难以信服。如今,实行‘一口价’之后,再也不用担心被过度重罚重处了。”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相差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环保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曾经饱受诟病。为解决这一问题,惠州市多次修订环保执法自由裁量标准,日前,惠州环保局发布最新修订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按照《标准》规定,对同一情节和性质的违法行为实施“一口价”,即同一处罚标准,不存在浮动空间。对于违反了相应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事业主来说,对照该《标准》自己便可以知道须接受何种程度的处罚。
翻开《标准》可以看到,企业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后果被细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档次,每个档次都有相应的处罚标准。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环评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到二十万,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比较大,但是分成五个档次之后,每个档次之间金额差距缩小,自由裁量空间就小了。“实行‘一口价’,相当于把罚款的上线下线拉近了,可操作范围几乎没有了。”惠州市环保局政策法规科科长雷战雄介绍。
“以前对处罚金额的认定也有一系列较规范的流程,但再谨慎、小心,也难免有钻空子的时候。”惠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说,“现在,每种违法行为罚多少钱,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对我们来说,这不仅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我们按照规定处罚,就会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雷战雄还提到,《标准》把平时常见的52种环境违法行为细分为232种不同情形,每种情形都有相应的罚款标准,执法人员只要按章办事就行。而法规人员审核案件时,只要把《标准》拿出来一查,也就知道案件处理是否规范,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插值法+定额法,处罚更科学
同样的违法行为,企业规模越大带来的后果会更加严重。为了使“一口价”处罚更加科学合理,《标准》对违法情节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如投资额、超标倍数、排污量等),按照违法程度档次分别采用插值法计算处罚金额;对违法情节难以量化的行政处罚,则按照违法程度的档次实行定额处罚。
其中,插值法计算处罚金额,即按照“处罚金额=本档次处罚裁量幅度下限值+(违法情节实际值-本档次违法情节幅度下限值)×插值系数”。以“未报批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但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违法行为为例,如果投资达2000万元的,按旧版《标准》,规定100万元至3000万元投资额的企业,违法后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而根据新版《标准》,处罚金额为“50000+(2000-100)×10.3=69570元”。
“10.3就是这个违法行为档次的插值系数,是根据该档次的违法情节3000万至100万中的差值,除以该档次处罚裁量幅度8万元至5万元的差值,即得出每增长1万元投资额就增加10.3元的处罚金额。”雷战雄介绍,按照这种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实上已根本“无自由”。
此外,对于一些无法量化的违法行为,新版《标准》也直接给定了处罚金额。譬如“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旧版《标准》中“对于较重违法程度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而新版《标准》中,则明确为“处以3万元罚款”。
主动消除危害将从轻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在《标准》当中,自由裁量标准采取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时,以上的违法情节都将被纳入考虑的范畴。
例如,“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轻微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对于这些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反过来,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刑事犯罪等事项的,按上限或最高限实施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后果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一律按最高限实施处罚。对需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的重污染项目,按违法程度上调一个档次最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在12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对比旧版《标准》,新版《标准》还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调整相应调整了处罚裁量。譬如最新实施的《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取消了工地噪声排污许可证,《标准》相应取消了“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工业类)”,并根据类似的违法行为,增加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及裁量标准。这些相应的调整,充显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与时俱进与准确性。
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联系电话: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第6篇
一、基本精神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的规定精神,可将基本精神概括如下: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公证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 该项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2、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3、必须严格依照环境法规定的形式与幅度给予环境行政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
也称罪过相当原则。是指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轻重的程度。
(三)公证、公开原则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者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决定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达到公平和透明。
二、修改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和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还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归纳论述
(一)罚款 1.分条介绍
①新: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旧:未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②新: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旧: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类似条款)
评述:突出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的作用,充分发挥其执行行政处罚的作用。注重事前审查,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效地保障环境污染问题在源头上得到解决。
③新: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旧:为对信息公开作出相关规定。
评述:重视信息,体现监督和参与体现环境民主的原则。本次修改在法律责任之前专门设立了一章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门让老百姓去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工作。而在法律责任之章中又对未信息公开的行为作出处罚,有效保障其实施。
④新: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旧:未对此类机构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加大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保障环境服务活动有序合法开展。
2.总结论述
本次新环境法修改,对于罚款的对象扩大,新增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罚款的内容扩大,对于未信息公开和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对罚款的力度加大了,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提高违法的成本。
(二)责令停产停业 新:第六十条
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评述:修改前,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修改后更加严格,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加深,对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惩罚力度加大。修改前,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修改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前只处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后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修改前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三)行政拘留
旧法: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新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新法论述:新法新增加了行政拘留这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轻的的处罚,可以对生产经营中违反环境法较轻的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保障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三)行政处罚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1989《环境保护法》中仅第38条涉及双罚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第68条实行双罚制。
对于修订前后的《环境保护法》,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比研究:
1、修订后法条的表述更科学完备。
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38条仅规定:“„„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而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的表述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修订后的法条规定更为细致全面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63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3条及68条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38条并未规定。63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68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环保处罚典型案例 第7篇
新《环境保护法》已实施两个月,近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12起新《环境保护法》执行典型案件。
案例一:
临沂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山东省临沂市环保局发现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今年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华龙热电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今年1月19日,临沂市环保局进行复查,经检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临沂市环保局对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时间为今年1月10日~19日,基数10万元,持续违法10天,每日罚款数额为1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总计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案例二:
重庆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2014年12月23日,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停运,且未向环保部门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12月25日向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月5日,复查发现,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废水处理设施仍未正常运行,多处渗漏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其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案例三:
广州市环保局查封两家企业案
今年1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环境执法部门突击检查了两家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检查发现,一家无牌无证废矿物油加工厂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收集、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环境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查封了企业生产设备。
一家无牌无证手表表面加工作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违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查封其电镀生产线及生产电箱。
案例四:
张家港市环保局查封企业暗管排污设备案
今年1月2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江苏中鼎化学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存在私设暗管偷排废水。
查明相关情况后,张家港市环保局决定从今年1月27日~2月15日,对公司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分别查封了车间配电柜、加热炉的炉门、管道的阀门。
除了实施查封扣押外,环保部门还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五:
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移送3名责任人行政拘留案
今年1月1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湘潭德园食品有限公司、先锋乡金塘村两家废旧塑料加工厂违法排污行为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今年1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3家企业未执行停止排污的决定。对此,环境执法人员取证后,3家企业负责人均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案例六:
杭州市环保与公安联动,行政拘留26名责任人案
今年1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区两级环保、公安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出动警力10
5人(次),查处12家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印染小作坊,对12名小作坊负责人分别处以12天行政拘留,14名现场操作人员分别处以10天行政拘留。
案例七:
深圳打“组合拳”严惩偷排企业
今年1月27日凌晨,广东省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夜间暗查发现,深圳市恒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偷排直排超标废水。深圳市环保局责令其停产整治,处以20万元罚款,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同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
案例八:
东营打“组合拳”严惩暗管排污
今年1月15日,山东省环保厅检查发现,山东仙河药业有限公司利用暗管违法排污。
东营市环保局对仙河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对生产设施进行查封。同时对两名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案例九:
绍兴市汇德隆化工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
2014年,浙江省绍兴市所辖的上虞区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件,非法倾倒母液在几万吨以上,上虞区人民法院全程直播审判过程。最终判处主要涉案人员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处个人罚金100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分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相应罚金处理。
判处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2000余万元罚金,补缴排污费2000余万元。
案例十:
天津宋某等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3年3月起,宋某、李某、轧某、赵某、杨某、轧某6人多次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输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污染,污染修复费用预计为600万元以上。
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6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处6年~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元~5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十一:
南通最大废酸倾倒犯罪案
2014年4月下旬,南通市公安局接到了一封举报信。举报人在信中揭发海门市汇泉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利用卧式储罐,预设地下、水下暗管,将废酸偷排至南通经济开发区的新江海河。
根据这封来信举报附有的照片,南通市公安机关认真比对后发现,实际排放地点是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街道江东村。
2014年5月9日,公安和环保部门联合执法,对江东村废酸存储窝点突击检查。环境执法人员根据下水道内暗管的走向、举报信中所描述的偷排点位置,找到了位于盐酸仓库西边的偷排点。
“空气中弥漫着很浓的酸味,在现场查看时发现,一共有3个卧罐、5个竖罐放置在盐酸储存仓库,许多管道连接到用一块板盖住的下水道内。”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民警郁耀坤说。
在枯黄的芦苇区边上,环境执法人员又发现一块板,把板取掉后,有一根暗管直接连到新江海河。环境执法人员马上用pH试纸对河水进行了测量,pH试纸呈现红色,办案人员确定河水具有相当强的酸性。
环境执法人员发现,8个用于存储的大型立罐、卧罐,罐体下私设的暗管如一张“蜘蛛
网”,密密麻麻地直接伸向新江海河,导致偷排点至入江口(长江)近3千米范围的水域受到严重污染。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可入刑。
在掌握了确凿证据后,治安支队联合海门市公安局,将汇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及守门人张某一举抓获。
据犯罪嫌疑人韩某交代,收购回来的盐酸销售了一部分,另一部分销售不掉,因仓库小无法储存,所以就全部排进了新江海河。
庭审期间,3名犯罪嫌疑人(一名主犯、两名从犯)均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从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案发,犯罪嫌疑人韩某在其经营海门市汇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南通市经济开发区竹行街道江东村十二组新河储存运场盐酸储存仓库私设暗管,直接从竖罐的出酸总口通过下水道通往新江海河。
韩某在自己偷排的同时,还分别雇佣顾某某和张某某夜间偷排废酸,顾某某于2014年3月~4月期间排放盐酸20余次,张某某于2014年4月下旬~5月上旬期间,排放盐酸6次,总计4117吨。
为计算犯罪嫌疑人向新江海河偷排废酸的总量,办案民警和环境执法人员相继奔赴浙江、上海以及江苏省的连云港、苏州、无锡等地,行程一万多公里,查清了韩某所在公司和相关公司在废酸交易中,一共购进废酸2.7万吨,销售2.3万吨,偷排进新江海河4000吨。
经检测,这些直接排进新江海河的盐酸pH值均小于1,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保守评估本次污染修复费用为937万余元。
据了解,这起案件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南通市首例公开审理的环境违法案件。
案例十二:
四川侦破一起严重污染环境案
2014年,经四川省委、省政府批准,在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成立了负责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侦查机构,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药品和污染环境等民生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2015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已经开始实施,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满怀期待,全省公安机关将按照“依法治省”的理念,依法坚决打击各类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双流县航空港辖区九龙湖社区某仓储中心旁的断头路处发现大量丢弃的疑似装满危险化学废料的铁桶。
经公安机关初步统计,现场遗弃的铁桶约270个,每个铁桶内装约200公斤化学废液,通过鉴定发现,化学废液内含有苯、甲苯和二甲苯等有害物质。
双流县公安局通过对辖区内的类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2014年10月以来,在双流境内先后发生4起犯罪嫌疑人倾倒危废液体的案件,总量达800余桶、160余吨。其中一起案件将装有危废液体的铁桶堆放在居民小区附近,造成严重环境安全隐患,另一起案件将危废液体直接进行倾倒,导致永安河被染成粉色,引起网上舆论热议。
鉴于案情重大,双流县公安局将情况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主要领导对此案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处理,要求不论对方是谁,涉及层次多高,也要一查到底,并责成治安管理总队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开展立案侦查。
专案组通过对案发视频监控查看发现,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一辆叉车、两辆大货车相继出现在现场,两辆货车上都装有疑似铁桶的货物。随后经过大量的走访工作,找到叉车司机邹某某,通过邹某某的交代,确定在双流县境内倾倒危废液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6人。
2014年11月15日,专案组开展统一行动,成功抓获其中5名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
嫌疑人陈某某也迫于压力投案自首。
经突击审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恶意倾倒危险化学废料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出该团伙倾倒的危废液体,来源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而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再生资源利用和环境服务的科技环保企业。
专案组随即向省环保厅通报了相关情况,并在省环保厅的配合下,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财务记录、进出货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现已查明,2014年9月底,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收到大量一汽大众公司送来的没有回收再利用价值的水性涂料废液,而公司焚烧炉烟囱出现故障,需到12月才能修好,暂时无法处理这批危废液体。因此,公司提出“对外处理”的方案,即通过陈某某将该批危废液体运出厂区倾倒。
经公司管理层酝酿决定,公司每吨给陈某某500元处理费;10月中下旬,陈某某组织人员、车辆分4次将该批危废液体约800桶、160余吨倾倒在双流县境内:其中370桶倾倒在永安河中,其余的丢弃在双流县境内多地。
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 第8篇
1.1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指的是拥有着行政处罚权利的行政机关部门或者是在法律法规授权之下的相关组织, 结合法定程序及权限, 针对破坏或者是违反行政法律秩序、和行政法律规范, 然而并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必须依据法律规范针对处罚的法人、公民或者是相应组织采取一定的法律制裁措施。而行政处罚的程序, 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制度。
1.2 行政处罚程序的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是调整行政处罚活动的法律程序, 是行政管理法治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如今, 现代化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可谓是我国公安机关及部门根据法律开展各项工作事宜的关键保障, 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针对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而言, 行政处罚程序可起到较为良好的规范作用;公安行政处罚程序的优化应用可实现行政效率及效益的合理提高;目前的行政处罚程序能够充分彰显以人为本的先进理念, 给予人权更多尊重及保障。
2. 行政处罚程序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 我国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时更多的注意到了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规范与完善。1996我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 不仅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也使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 从实际操作过程来看, 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2.1 听证程序欠缺完善
听证中实现良好的职能分离可谓是行政处罚程序实施最为基本的要求, 若智能不分则会违反回避制度, 导致听证实效性难以实现, 我国现有程序即使规定听证是通过非本案调查者进行主持的, 然而力度仍然较弱, 未能给予听证职能分离更多重视;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中, 未能使听证程序有效适用;未针对听证笔录进行排他性原则的合理设置。
2.2 程序性限权欠缺完善
就程序效力而言, 我国行政立法中针对程序效力所进行的规定不是非常彻底, 与此同时, 未对执法过程中警察程序违法法律责任进行相对较为详尽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失去现实意义,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于警察权力的规范大打折扣, 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实体权利逐步丧失, 存在有法律正当性下降的风险。
2.3 由于行政处罚程序不具备较高的准司法化程度, 导致其难以拥有较强的控权及维权功能
律师代理及律师协助欠缺实际的法律规范;针对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被侵害人而言, 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制度设计欠缺完善。
3. 相关建议
3.1 逐步扩大实际听证范围, 实现听证笔录排他性原则的合理设置
基于我国实际国情及对对应的司法承受能力出发来看, 需适当扩大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然而, 全部相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较大数额及行政拘留等均需纳入至听证范围中;听证中中涉及的全部定案证据必须向当事人出示, 历经质证之后记录在案, 否则不可作为是定案证据, 同时公安部门需结合听证笔录情况认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并将听证笔录当作唯一证据, 有效设置合理的排他性原则。
3.2 重新制定相关规定, 严格强化程序效力
我国现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针对程序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行政处罚, 该规定导致行政处罚程序效率遭受较为严重的规避, 为起到良好严格程序效力作用, 有必要进行重新制定。明确区分立法, 可补正程序瑕疵, 即公安部门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 若程序违法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丧失有效性, 则公安部门不可再追求本案中违法行为, 同时, 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 必须针对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强制性地强化执法者程序观念意识。
3.3 强化提升准司法化程度, 健全完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设计
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积极推广应用非正式听证程序, 即简式听证, 并在行政处罚中积极引入相应的职业法律服务体系, 针对律师向行政违法嫌疑人进行法律服务的全程提供实施鼓励, 完善确立相应的律师代理协助制度, 加强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度;结合实际现状, 基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 针对行政处罚程序实施人性化制度设计, 彰显保护弱者的相关理念, 完成行政案件社会救助基金的合理设立, 并交由公安部门管理, 若加害人或者是受害人没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 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发生逃逸的, 均可由救助基金进行部分或者是全部医疗费用的垫付, 而后公安部门在完成垫付之后并依法向加害人追偿。通常而言, 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相对较低, 为此该项工作的实践操作性较强, 较为容易实现。
结语
综上可以知道, 在公安机关行政指法过程中, 行政处罚程序应用成效甚为明显, 其可强化提升工作效率, 为实现依法执政提供强有力后盾, 为此需针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所存在有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并积极给出针对性较强的有效措施, 力求努力完善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晓.行政处罚与刑罚优先性问题探究——以税务行政处罚案为例[J].今日湖北 (下旬刊) , 2013 (06) .
[2]李蓓.论案卷排他性制度——兼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4 (19) .
环保行政处罚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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