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范文
环境违法范文(精选8篇)
环境违法 第1篇
关键词:环境,违法行为,违法特征,多样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 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 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违法现象及补救已逐步成为我国治理环境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违法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违法行为, 在我国展开研究尚浅, 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违法的特征有别于传统违法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 对环境违法特征的分析, 就成为研究环境违法的首要任务。对于此点, 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违法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
环境违法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 所谓环境违法的特征, 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 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违法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 拟从环境违法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1 主体特征多样性
违法行为主体一般分为侵害者与受害者, 在环境违法行为中, 侵害者与受害者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 环境违法行为两对主体通常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 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在早期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传统违法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 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 其作为侵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 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 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展, 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加, 造成了多起事故, 而在这些事故当中, 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 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违法行为相比, 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 环境违法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违法有许多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 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违法事件中, 要寻找侵害者即使不是不可能, 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 就更加难以确定。
总之, 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违法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 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2 客体特征多样性
在环境违法中, 侵害者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者, 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 (水、土壤等) 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 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 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 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违法行为而言, 环境违法行为要复杂得多, 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违法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 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 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 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危害权益繁多, 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违法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 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违法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 环境违法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 为了避免因违法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 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 环境违法民事救济制度, 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违法的认定, 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 以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
3 侵害特征多样性
环境违法是一种间接违法行为, 侵害者的侵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者或其财产之上, 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 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 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 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 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 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 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 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 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 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 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 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 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 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4 损害特征多样性
环境违法造成的损害, 尤其是疾病损害, 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 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 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 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 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 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 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 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 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 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 最终损害环境, 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 污染物的积蓄过程, 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 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 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 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 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 环境违法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 如日本20世纪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 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 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 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 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 一直到十几年后, 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 环境违法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 经过环境的作用后, 其危害结果, 无论从深度和广度, 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 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CO2等气体, 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 还可能造成酸沉降, 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 或产生温室效应, 使全球变暖, 海水上涨, 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 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 使臭氧层遭到破坏, 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 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 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 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 使得环境违法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 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 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 维护社会公正。同时, 损害后果的放大性, 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 也决定了环境违法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 第2篇
笔者从会上了解到,今年下半年以来,我省珠江口海域海上违法倾倒垃圾问题多发,性质恶劣。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省政府9月专门召开防治海漂垃圾和打击海上违法倾倒垃圾紧急会议,并对各地、相关部门作出“岸上堵、海上查、集中清、从严罚”的整治部署。
会上通报指出,专项行动以来,全省住建系统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出动执法检查15978人次,处置垃圾违法倾倒254宗,立案122宗,清理处置各类垃圾2223。1吨。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共出动执法船、艇350艘(次),并安排千吨级海警船驻守珠江口和安排执法快艇增加执法巡查频率,共查获涉嫌违法运输和倾倒垃圾船舶8艘,其中涉嫌犯罪的7宗案件已移送公安部门侦办。
此外,今年以来我省各级海监队伍在珠江口海域共查获违法倾废案件37宗。全省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罪立刑事案件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0多名,刑事拘留28人,查获涉案船只11艘,涉及生活垃圾、工业垃圾高达8300吨,
“经过严厉打击,目前海上违法倾倒垃圾高发势头得到初步遏制,珠江口海域已未发现装载生活垃圾的船只航行,监测海域未发现大面积海漂垃圾。”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介绍。
海上倾倒危害大 调查取证耗时长
据省海洋与渔业厅的工作人员介绍,海上垃圾除了对海洋生态造成直接影响之外,也会让渔业蒙受损失。在查获的案例中,倾倒垃圾由各种垃圾所混合,其中各类生产生活塑料制品,在自然条件下降解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降解过程中,塑料垃圾将不断释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周围土壤、地下水和附近海域。
目前已查获的部分涉案垃圾还包含重金属等多种有毒物质,垃圾露天堆置时,受雨水淋溶会产生垃圾渗滤液,部分渗滤液抽样超标达数百到数十倍,若外流将会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
“前期专项整治行动虽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根源性问题。”新闻发布会上通报指出。行动中,相关部门发现,一些地方政府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本地生活垃圾违法外流问题比较突出。
“此外,在查处海上非法倾倒垃圾时,行政处罚力度不足,刑事取证耗时长费用高。”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海上违法倾倒垃圾行为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向海洋倾废行为,仅规定“由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刑事立案,则需进行船载垃圾成分鉴定、海洋生态损害评估、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等取证工作,取证专业性强,过程复杂,耗时较长,往往需要一个多月,这也是当前刑事立案进展较慢的主要原因。另外,费用也较高,每件案件的刑事取证费用平均约30万。
整治海上倾倒垃圾涉及部门众多,包括海洋、海事、渔政、住建、环保、公安等,彼此之间需做好协调配合。
加强立法与追责 建长效管理机制
为了使海上违法倾倒垃圾不再死灰复燃,我省将建立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强化督察追责。
据省环保厅相关负责人介绍,关于预防和打击海上违法倾倒垃圾长效机制的相关文件已经草拟完毕并上报省政府。该文件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压实地方政府主体的责任,地方政府要负责牵头组织地方各部门加大违法倾倒行为的查处,并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此外,按照《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对违法倾倒的垃圾输出地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倒查追责。
“在个别地方,海上违法倾倒垃圾已呈现组织化趋势,除及时打击涉案船舶、人员外,必须对涉嫌有组织犯罪的,要组织力量深挖幕后组织者、雇佣者,切断垃圾违法收运、倾倒黑色利益链。”通报会上指出,相关执法部门将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通过加强“两法衔接”,形成全链条打击态势,冰积极开展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追索民事赔偿责任,加大违法成本。
环境违法 第3篇
在去年全省环保局长会议上,省环境保护厅将2015年定为“环境法治年”,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和“环境保护综合督查”等活动,严格落实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曝光环境违法案件、利用高端智能执法取证、力推“两法”衔接工作……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为广东省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查处建设项目占全国三分之一
数据显示,去年全省共出动环境执法人员70.9万人次,检查排污企业32.2万家次,除此之外,全省实施查封扣押案件623宗、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121宗、限产停产案件262宗、查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11433宗。
“全省环境执法力度不断加强,案件数量较去年同期有明显增长。”省环境监察局负责人介绍,去年初,省环境保护厅印发了《2015年广东省环境保护厅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方案》,在全省开展“环境法治年”、“环境保护大检查”和“环境保护综合督查”等活动,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挂牌督办一批重点环境问题”、“推进一批建设项目和企业整改”、“取缔淘汰一批落后产能企业”,作为去年环保工作的重点。
“新《环保法》和新修订《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配合全省环保部门严格执法,让悬在企业头上的利剑能够真正斩污。”省检察院负责人如是评价。
“按日计罚”的实施,一直备受社会关注。笔者从省环境保护厅获悉,目前个案罚款最高金额达232.5万元。此外,全省去年环境违法罚没金额总计达4.71亿元,较2014年同期的2.82亿元,上涨67%。
“但罚款不是环境执法的最终目的,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督促企业整改才是最终归宿。”省环境监察局负责人举例说,欧文斯(肇庆)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因废气超标排放,被环保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44万元,“为确保废气能够达标排放,该公司随即成立环保管委会,并加紧完善烟气治理设施”。
“事件更引起欧文斯全球总裁的重视,亚太区总裁亲往肇庆了解情况,并要求追加超千万元的环保投入”,企业负责人提到。
实施网格化管理建动态数据库
深夜、暴风雨天气偷排偷倒污染物,不少环境违法企业与环保部门“捉迷藏”、“打游击”,想法设法躲避环保部门监管。今年,广东省环保厅创新执法方式和手段,有效避免了类似问题。
根据省环境报保护厅要求,全省各地要进一步实施完善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健全环境监察信息档案,建立“一源一档”的监管对象动态数据库。
佛山就是受益者之一。佛山市环保局负责人表示:“以镇(街道)为基本单元,通过细化监管范围,构建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环境监管网络,污染企业再也无法‘躲猫猫’。”
在加强日常监管外,省环境保护厅还要求,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特殊案件,环境违法行为高发的行业企业等,要采取“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和“直奔现场、直接督查、直接曝光”的方式开展专案督查督办。
“私设暗管偷排电镀废水,企业违法行为当场被捉现行。”去年初,省环境执法人员赴清远市黄埔电镀实业有限公司暗访,出其不意抓住了企业犯罪行为。随后,省环境保护厅责成清远市环保部门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此案作为2015年第一季度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监察局负责人说:“执法人员随时可能登门造访,让有‘非分之想’的企业主永远提心吊胆。”
值得一提的是,全省环境执法还不断创新手段,积极运用高新科技实施监督和调查取证。去年8月,省环境保护厅组织无人机飞行执法,航拍发现佛山市兆越纺织有限公司涉嫌环境违法,随即组织现场检查,确认该公司私设暗管、偷排废水。
执法人员感慨:“智能手段的运用,让环境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
为了加快形成环境执法合力,今年省环境保护厅牵头,组织相关地市开展练江、榕江、北江、东江、广佛跨界等重点流域跨区域专项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
“通过联合挂牌督办、重点案件执法后督察、重点信访案件督办、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等多种形式,让督查执法、督办执法成为常态。”省环境保护厅有关负责人介绍,去年省厅共对7个地市开展综合督查、环境监察稽查和行政执法检查。此外,还联合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韶关市、揭阳市开展了综合督查。“进一步规范了地方环保执法行为,有效促进地方污染治理进程。”
“与此同时,积极推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全省环境执法工作的重要抓手之一。”省环境保护厅相关负责人介绍,去年省环境保护厅联合省检察院、食药监、公安等部门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依法查办、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侦查一批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笔者了解到,1~11月,全省共批捕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679件1012人,起诉972件1416人。
环境违法 第4篇
1 现阶段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特点
1.1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量逐年上升
2001年到2006年,徐州市环境污染举报量逐年上升,从2001年的1 076件到2006年的2 492件,平均每年增加20%。究其原因:(1)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促使其更加关注身边的生存环境。(2)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小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使越来越多的居民小区建在老企业周围,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由于部分老企业对生态环境污染较重,加之环保整改不到位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环保要求不落实,引发了大量的举报和重复举报。(3)随着政府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部分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趁机从苏南转移到苏北农村,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农村群众环境意识的增强,使他们对时下污染的转移表现出了强烈不满,进而导致举报不断。(4)部分国有企业改制成民营时,出资人疯狂的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了环境保护和环保投入,由此造成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发周围群众的举报。
1.2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构成
徐州市2001年到2006年的5年间,噪声污染投诉约占47%,废气污染投诉约占39%,废水污染投诉约占14%。其中废气、噪声污染投诉的80%集中于市区范围内,废水污染投诉的85%集中在农村地区,其原因在于:(1)环境监察管理部门长期将工作重心放在生产性企事业单位的废水、废气污染防治和现场查处工作上,忽视了部分第三产业的噪声和饭店油烟、洗浴用锅炉的废气污染问题,尤其在城市,大量的加工服务业集中于居民小区附近,且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小,管理及污染治理的难度大,噪声、粉尘、异味扰民投诉不断。而相比之下,市区内对于废水污染的投诉量很小,每年仅仅有几十件,这归因于自来水和污水排放管网的普及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成使用。(2)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出现两个“转移”:城市向农村转移,发达地区向落后地区转移。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和城市水资源的相对短缺,使废水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逐渐从市区向农村偏远地方转移,而环境执法部门由于人员、车辆、经费等原因无法保证对农村污染企业的现场监察频次和监察力度,致使企业排污“风险”相对较小,最终农村成为废水污染的重灾区引发较多的环境污染投诉。
另外污染举报的重复投诉率近几年始终保持在30%~40%的高度。分析其原因:一是环境监察执法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执法手段有限,行为处罚和制裁力度不够,一些非法企业在采取依法取缔、限期关闭、限期治理等措施时还必须由当地政府批准,而当地政府从经济发展、劳动就业等各方角度考虑,往往不愿下达此类文件,由此造成企业继续生产,重复举报不断。二是与群众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第三产业噪声、饭店油烟、小锅炉烟尘污染等证据难以采集,现场环境监察、处罚力度不够,无法彻底解决此类污染扰民问题。三是环境污染防治技术不成熟,像部分油烟净化器在解决油烟污染的同时会带来噪声污染,引发群众的重复举报。
2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解决途径
2.1 宏观政策方面
2.1.1 增加执法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上,许多政协委员提出,《环境保护法》“超期服役”、环境保护执法乏力,致使环境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整治。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另外,国家应赋予环保部门以必要的行政执法权,如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限产、限期治理和限量排污、禁止排污、拆除违法企业、扣押、冻结等权利。最后,应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种不正常现象,完善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对在污染事故中受损群众的赔偿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有效的解决污染举报中涉及的污染纠纷问题。
2.1.2 建立三元执法监督工作机制
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应急中心副主任陈善荣建议,建立“政府执法部门企业公众”三元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提高企业自主守法水平和能力,形成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氛围。逐步健全公众激励机制,调动群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积极性;实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加大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宣传力度;试行守法企业激励机制,明确特殊行业设立企业环保监督员,对于守法企业减少执法次数、降低排污费,对于违法企业在经济、行政处罚的同时,罚减其排污总量。
2.1.3 完善环境绩效考核,更新考核指标
坚持并完善各级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完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将环境质量改善幅度、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干部离任核查机制,对因决策失误造成环境重大事故和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活动的领导干部追究责任,避免急功近利,克服短期行为和地方保护主义。环境执法指标应该包括:群众污染问题投诉、政府环境执法投入、污染事故发生情况、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等。
2.1.4 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体现了我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的两项法律制度,对防止经济建设中新污染源的产生发挥了巨大作用。应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增加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等环保前置审批条件考核的份量,确实落实“环保第一审批权”。对未能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未能认真按照产业政策和生产布局整体要求的、对项目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环境风险没有进行慎重分析导致环评结论错误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取消评价证书、证书暂停使用落实整改等处分。在项目施工期间,制定环境监察计划,加强对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同时建立环保部门项目监察核准制度,不定期深入企业现场检查项目内容的真实程度,及时查处漏报、谎报的建设项目。对于对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时要实行公众听证,在环境影响评价书、表中要有公众意见,在环保设施验收时要有群众代表参加。
2.2 微观查处方面
2.2.1 存在各类环境违法问题的企业
对于存在偷排、漏排、治污设施不正常使用、闲置排污设备、无牌无证、有能力解决污染问题而不愿解决的企业,“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要联合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等相关单位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通过现场摸底和稽查,一经查实,环保部门要坚决予以重罚并将给予曝光,还将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2.2.2 存在历史原因的老企业
对于因历史原因存在噪声、粉尘等问题的老企业,无法关闭和搬迁又无力彻底解决扰民问题,要在责令其继续整改的基础上,通过开厂方、群众、环保三方协调会的方式解决。
2.2.3 与居民生活相关问题
对于大量的饭店油烟、锅炉烟尘和建筑工地噪声扰民问题,在查处个案的同时,要通过专项行动和争取政府立法加以解决。例如对于饭店油烟污染问题,在责令老饭店安装油烟净化器的同时,可以报当地人大立法规定新建饭店的选址必须独立于居民楼,从而逐步解决此类污染扰民问题。
2.2.4 加强环保宣传,从自身做起
对于普遍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问题的举报,像白色污染、废旧电池污染等,在做好向举报人解释的同时,要加大环保宣传力度,让群众知道这类污染的严重性而自觉减少使用量,政府亦应制定技术、经济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淘汰此类物质,并积极鼓励建立此类物质的收集体系和资金扶持机制。
此外,加大畅通举报渠道,做好环保“12369”举报热线工作,对实名举报的案件,除为举报者保密外,并与举报者定期联系,做到及时反馈,及时处理。
3 结束语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我国实行后,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事业,本文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上升较快的原因和构成模式进行探究,并从宏观政策和微观查处上对处理此类举报作了归纳,以便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更好推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完善。
摘要:通过对徐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特点的分析,归纳出现阶段此类举报上升和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构成的模式及原因。从宏观政策和微观个案的查处上指出现阶段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解决途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党九十岁了,在感慨之际,我想起这样一句歌词:让我们把蓝图再一次描绘,让时代检阅,让时光体会,我们是否问心无愧。
九十年前,在江南的风雨中,在南湖的湖面上,在飘荡的小船中,在炽热的的灯光下,那一群群仁人志士,热血青年,讨论着一个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名运,那面由锤子和镰刀构成的旗帜再次被高高举起,对全国乃至全世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助学金是以学生现阶段经济困难程度为主要评定依据,目的在于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下一阶段的学业。
环境违法 第6篇
一、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早是由日本明确提出来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 其他国家环境刑法在实践中也逐渐确立了该原则, 该原则中若由于个人或工厂、企业等活动排放的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导致群众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或伤害, 并认为是由于排放的物质而给公众身体带来严重危害, 此时, 就可推定该危害纯系排放物质所致, 进而追寻到排放物质的人或企业。
二、环境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一) 环境污染涉及范围广、污染种类多
环境污染影响面比较宽, 一旦出现严重的污染, 不仅危害当代人, 还会影响下一代, 不仅污染本区域, 还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不良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 工业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繁多, 排入环境中去, 会在物理、化学等作用下, 改变原物质的浓度, 造成更大的危害, 给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
(二) 污染产生的危害具有较长的潜伏期
污染环境不是一日促成的, 而是需要很长的周期才能形成, 污染结果的出现不具有即时性, 该结果的出现不是依赖于污染行为实施的速度, 而是取决于环境自身的自净能力, 一旦环境自身无法承担污染的荷载时, 才会产生严重的污染, 进而造成极大的危害, 这也使得污染行为本身和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到长期性的影响, 而使判定变得不具备确定性,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存在阻碍。
(三) 科学未定性
环境问题往往会涉及到高科技, 绝大多数环境上的危害行为都需要经过长期的积累才能得以发现, 对环境危害进行判定时, 会涉及科学的极限, 目前的科学技术还不能立即给予肯定的答案, 之前人们总是将DDT作为无公害的农药使用, 将DDT大量用于森林里, 最后反而破坏了森林的生态系统, 污染河流, 而现在人们已知道, 即使微量的DDT积蓄在食物里, 进入人体就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
(四) 技术性
环境刑法一般具有技术性特征, 像环境保护标准的认定就具有技术性, 违反环境保护的标准, 就是构成环境违法的重要因素, 因此, 环境刑法的立法、执法等都要和科学技术、相关标准等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因此, 要对环境污染物排放等作出统一的标准和要求。
环境违法者大多是厂矿企业, 平常以保密为由, 不让外人进入, 公安、环保人员也不知道这些厂矿是否在制造污染物, 也不能进入企业调查, 更不能进行采样、化验分析。
因果关系是追究污染行为实施者的重要条件之一, 但由于环境违法行为本身这些特殊性, 使得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实施者的某些污染行为产生的副作用, 无法用科学解释, 这样一来, 就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排除之外, 无法有效打击犯罪。
三、运用推定原则确定环境违法案件的因果关系
推定原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说, 违背于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 是在无法直接查明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而采取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推论, 但由于因果关系的错综复杂, 使得这种推论结果有可能存在偏差, 因此, 要引起我们的深思。
纵观国内外, 不难发现日本等国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实施非常有效, 使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 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因此, 我们要借鉴日本等国家的经验, 在推定原则使用的过程中, 要进行严格的限制, 下文进行简单阐述。
(一) 把握适用范围
在运用推定原则时, 要明白该原则并不是对所有环境犯罪案件都适用, 该原则只有在认定有关环境污染案件时候才可以被使用, 而对于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案件则不适用, 应该严格按照因果关系判定。
(二) 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并尽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在因果关系中, 可能存在第三方的介入, 像第三人的自主行为、物品缺陷、自然因素等, 只有将这些因素统统排除, 判定该损害事实没有其他原因所致时, 才可以判定损害事实的原因, 例如:对于企业排出的污染物, 在客观上无法直接取得证据, 就不能判定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就不能查实, 若现在没有排放标准、科学技术无法查明等。
(三) 应允许污染行为实施者举证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
在一定程度上, 因果关系的推定的确减轻了受害者的举债责任, 让他们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 环境污染实施者若能拿出完整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损害事实无关, 只要通过提供的证据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就能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举证不足者, 就判定因果关系成立, 责任不能免除, 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可知, 适用推定原则, 可以有效简化诉讼手段, 避免加害人逍遥法外, 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助, 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法院受理环境违法案件的积极性, 依法促治。在环境司法中, 要根据实际情况, 灵活运用推定原则, 以满足其适用性, 进而发挥应有的效能。
结语
保护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主题,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致力于保护环境方面的法律研究, 对于不能采用直接证据而证明加害人实施污染行为的案件采用推定原则, 本文对推定原则作了简单的介绍, 并结合环境污染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 提出了几点推定原则适用的方法, 希望可以为环境立法、司法提供一些借鉴经验, 以促进加害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害人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霞.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探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8 (04) .
环境违法 第7篇
会议肯定了2008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2008年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160余万人次, 检查企业70多万家次, 立案查处1.5万家环境违法企业, 挂牌督办3500余件, 追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政责任人100余名。
一是各地针对往年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行为, 关停的造纸行业落后产能开展后督察, 环境保护后督察工作成效显著。2005年以来, 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2.8万件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97%的环境违法问题得到全面整改;集中检查的4661个饮用水源保护区, 97%基本落实了环保整改措施;特别是被取缔关闭的2633家造纸企业, 基本落实了停产要求, 大部分设备被拆除, 企业生产规模已由2007年初的1.25万吨/家提升至2.65万吨/家, 累计实现减排COD80余万吨, 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是环境基础设施专项检查取得实际成效。1530家投入运营城镇污水处理, 82.4%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85.5%的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安装了在线监控装置, 污水处理厂平均运行负荷率由71.8%提高到76.9%。去年第一次将垃圾填埋场渗滤液问题作为重点, 对935座垃圾填埋场进行了全面检查, 责令100余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填埋场限期整改。
三是重点流域水环境集中整治成效显现。各地不断加大重点流域环境执法力度, 专项整治污染企业, 推动重点流域水质总体有所改善。河北省加大海河流域整治力度, 在子牙河水系主要河流实行跨市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并试行扣缴生态补偿金政策, 子牙河流域相关市县加大整治力度, 29个监测断面水质有效改善;安徽省对巢湖、淮河流域重点排污企业严查严办, 巢湖、淮河干、支流总体水质均进一步好转;云南省昆明市政府制定了滇池流域36条河道河 (段) 长责任制, 将滇池流域所有单位、所有入滇池河流纳入环境管理, 全面整治污染企业, 滇池水质开始改善。
会议指出, 今年是我国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 是各类社会矛盾相对集中的一年。国内经济增速持续下滑, 一些行业产能过剩, 部分企业经营困难, 客观上存在停运治污设施、偷排漏排动机, 环境执法的难度和压力明显加大。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发环境事件仍呈高发态势。2008年环境保护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高达135起, 其中威胁群众饮用水源安全的事件46起, 尤其是去年相继发生了贵州独山县、湖南辰溪县、广西河池、云南阳宗海、河南大沙河5起砷污染事件, 2009年1月份在鲁、苏交界处的邳苍分洪道又发生一起砷污染事件, 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环境违法 第8篇
一、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概念及认定
1、违法发包的概念及认定
违法发包规范的主体是建设单位。那么,什么是违法发包?《建筑法》没有明确,仅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主要体现在《建筑法》的第22条、第2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与《建筑法》的规定一致,如第7条的规定。《办法》认为的违法发包,实际上是将《建筑法》和《条例》的上述规定加以整合吸收作出的,即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办法》出台前,违法发包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上述法律法规中的两种情形,此次《办法》的颁布实施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把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或者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等八种情形认定为违法发包,给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了清晰的认定标准。
2、转包的概念及认定
转包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日本《建设业法》规定:“建设业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一揽子承包来自建设业者,并由该建设业经营者,不得一揽子为自建设业者,并由该建设者承包的建设工程。”韩国《建设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样,转包行为在我国也被法律所禁止。我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也作出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转包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承包人将全部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一个人;二是承包人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多人。本文认为,这两种表现形式只有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首先,什么是转包,《条例》第78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办法》第6条关于转包概念的规定实际上与《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将转包的对象扩大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其次,转包都有哪些具体的认定条件,原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建建[1999]53号文件)的附件较早地明确了转包的认定条件。上述《通知》对转包的认定条件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办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种转包情形外,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等七种情形均明确规定为转包行为。
3、违法分包的概念及认定
《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条例》第25条第3款也有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可以进行分包,但不能违法分包。那么哪些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条例》第78条第1款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是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是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办法》借鉴以往对违法分包情形的界定标准,指出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违法分包是相对合法分包而言的。合法的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经合同中约定或招标人认可,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合法的工程分包作为一种科学的工程组织方式,是企业实现资源的最佳组合、技术力量的最佳搭配、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合法分包一般包括:总包合同合法;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对外分包工程须在总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办法》规定,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办法》第9条对违法分包的八种情形予以明确,给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和查处违法发包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了依据。
4、挂靠的概念及界定
挂靠的含义,《建筑法》、《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提及“挂靠”一词,更没有明确“挂靠”的概念。《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款与《建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这些规定,所谓挂靠通常是与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相关,即指没有建筑资质的民事主体以有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定期向该建筑企业上交一定的费用。
挂靠现象存在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态各异,如何做出准确的认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原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建【1999】53号)》对挂靠的认定提出了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说比较深入的揭示了挂靠的一些本质的特征,其规定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其判定条件是: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
《办法》第11条对挂靠的8种情形以列举的方式给予明确认定,特别是第11条第(五)项“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第(七)项“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等实践中比较难以辨明的情形明确认定为挂靠。
二、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与违法分包、挂靠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违法发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65条、《条例》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是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民事责任。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发包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67条、《条例》第62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施工单位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4条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该法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为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挂靠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挂靠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诸如《合作协议》、《分包协议》等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3)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一是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三是劳动、工伤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果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欠薪等用工主体责任。分述如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给农民工交纳社会保险,如发生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施工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巨额费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施工单位有承担欠薪连带责任的风险。
除上述行政处罚或民事风险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依据《办法》的规定对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如将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等。
4、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虽然未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做出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如果实际施工人存在偷工减料、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只要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后果特别严重,还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防范与对策
为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责任和风险,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1、转包、违法分包风险的防范与对策
(1)强化分包合同管理,明确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条款,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工程项目合同进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合同索赔等全过程动态监督。
(2)采用总公司与分公司或项目部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种内部承包方式,不具有非法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属性,不属于《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从法律上讲不存在违法问题,这种做法只是公司内部工作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3)采用材料采购+劳务分包+项目管理三结合的方式。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非法转包、分包合同分为如下两个合同:一是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全部委托给转包、分包的承包人采购;二是将建筑劳务合法地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企业完成。两个合同标的加起来就是该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由于将施工任务分解为材料和劳务两部分,分别签订合同,比较隐蔽,但这种方式仍存在风险,如同时发现两个合同存在,还是能定性出来非法转包或分包。
(4)发包人有权约定,如果承包人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解决合同,并由承包人按违约金的标准赔偿损失。
(5)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进行信用评级和担保金制度等等。
2、挂靠风险的防范与对策
(1)被挂靠单位切实履行从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及材料采购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特别是项目部重点加强对公章、财务、用工及社保的监督。
(2)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增强实际施工人的履约担保,避免实际施工人怠于履行合同或出现无力赔偿的情形。
(3)工程结束后,被挂靠单位分别向材料采购供应商出具一份工程项目结算完毕的风险告知书,尽到法律提示的义务,以防挂靠人利用同一项目多次欺骗材料供应商。另外,项目部盖有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时均表明“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专用”或“禁止签订合同使用”的字样,明示给供应商。如果由于供应商自己主观上的过错,明知不可以签约而供货,导致货款无法清偿,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人即挂靠人主张债权。
(4)挂靠人借款的风险,主要是区分工程款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借款关系要清楚,借款人为挂靠个人,而非项目部。不要将借款与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等混同,并且要有归还的时间,否则一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被挂靠人可以借款关系另行起诉挂靠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被挂靠企业派遣工程管理人员,挂靠人与其招聘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多项劳动保险。
(6)慎重选择挂靠合作对象,建立黑名单机制,避免与自然人合作。
(7)劳务分包尽量与独立法人且信誉好的劳务公司合作,减少直接处理涉及民工欠薪的劳动问题。
四、结语
建筑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伴随着改革开放持续快速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迅猛的发展也容易导致市场的混乱、无序,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便是当前市场混乱的典型表现,它们带来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因此杜绝并彻底消除这些现象,对于我国建筑业的发展来说非常重要。本文认为,除了严厉打击和集中治理外,让各方当事人知法懂法也显得更为重要。如果各方当事人都知法懂法了,那么整个建筑市场整顿起来也就容易许多。
摘要:随着我国政府对建设领域一系列重要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建筑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已经到了非下狠手治理不可的地步。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文拟从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概念及如何界定,存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如何预防及对策等方面加以浅述,指出建筑工程承发包主体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可能面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并提出了自己的拙见,以求化解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问题。
关键词: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法律风险,对策
参考文献
[1]《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
[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
[3]张儒爱、栗英伟: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的预防和对策[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2(3).
[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25条。
[5]《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
环境违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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