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管理范文
调解管理范文(精选12篇)
调解管理 第1篇
收录日期:2012年5月8日
一、社区调解人的界定与分类
(一)社区调解人的界定。
调解制度成长于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背景下,是我国一体多元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可以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具体可分为诉讼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民间调解等方式。民间调解主要包括社区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邻里调解等方式。
社区调解属于现代民间调解的一种类型,是社区调解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依法对社区内相关民间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社区调解人是指在城市街道司法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委会和城市街道调解工作室等社区调解机构中,综合运用情理法,以疏导、说服的方式从事社区调解工作的人员,属于“人民调解员”的范畴。
(二)社区调解人的分类。
城市社区调解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种:城市街道司法所中的调解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委会中的调解人和城市街道调解工作室中的调解人。
1、街道司法所中的调解人。
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街道司法所设有专职的社区调解人,其主要职责有两项:一是指导居民委员会调委会;二是调解居民委员会调委会移送来的疑难纠纷,指导检查社区调解,接受并处理有关调解工作的来信来访工作。这类调解人虽然属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但因为不是公务员编制,所以其主要是从事社区工作的社区调解人。
2、居民委员会调委会中的社区调解人。
居民委员会调委会的社区调解人指的是该机构中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是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具有法律知识和一定政策水平,经过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目前,新疆各城市居委会都设有调委会,但仅少数人专门从事社区调解工作。
3、城市街道调解工作室中的调解人。
2011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合成立的乌鲁木齐市首家人民司法调解工作室正式挂牌。它代表了社区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都经过岗前培训,素质高于一般社区调解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解工作室必然会成为新疆城市社区调解的主力军。
二、新疆城市社区调解人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近年来,为构建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为一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系统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组建各类人民调解组织1.4万个,人民调解员达7.6万名,但真正具有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和高素质的调解员还不多。以前很多矛盾纠纷仅凭有威望的人民调解员的几句话就解决了,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调解工作涉及面越来越广,有些调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行业性,对专业知识要求很高。但现有人民调解员队伍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缺乏各领域的专门人才,甚至有的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比人民调解员还多,调解起来很难让当事人信服。人民调解员的政策法律水平、法律适用能力、调解技术等方面,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长此以往,势必影响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公信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综合素质已经成为紧迫的任务。
(二)人民调解员队伍编制比较混乱。
目前,调解人的编制五花八门。司法所中的调解人是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应当有正式的行政编制,但现实中,司法所调解人也有不是行政编制,而是其他编制,如企业编制、事业单位编制,有的甚至没有任何编制;居民委员会调委会内设有专职调解人,但大多数社区调解人是兼职的,大多没有经过专门的调解培训,加上兼职从事社区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日常工作已经是多而杂,不会有更多的时间、精力来应对社区调解;调解工作室中的调解人是经过培训专事调解,或是与政府签约的调解工作室专职调解员,调解质量、效率比较高。编制混乱可能导致待遇与付出不成比例,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调解效果,这也不利于构建促进社区调解发挥其功能的长效机制。
(三)社区调解人工作的义务性与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失衡。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表彰经费,也只有软性的规定。按现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新疆各城市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很多城市没有将人民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换言之,根本没有资金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难以落实。经费紧缺的现状,决定了人民调解员的劳动基本上都是义务性的。当前,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生活保障的需要,导致越来越多的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不再热心于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这种状况,对城市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是严峻的考验。
三、新疆城市社区调解人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探索建立专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
2009年9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吸收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等有专业特长的专家、学者,成立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以来,已成功调解多起医疗纠纷。2010年10月,经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两级政府审批,抽调律师、民警和法官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构建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新模式。这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索建立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提供了成功范例。
人民调解工作要走一条专业化之路,必须建设一支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比如,从制度上引入人才竞争机制,提高调解人员素质要求,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惩淘汰的管理制度,以满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甚至也可以考虑建立专家型调解机构,实行有偿调解服务,继续完善和推广“首席调解员制度”、培养“金牌”调解员、“调解人员等级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同时,吸收专门工作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整合、利用社区法律人才资源,特别是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资源,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他们退出诉讼领域,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这样既保证了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又能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为突破专业人才“瓶颈”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正在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等行业建立人民调解专业人才储备库,吸纳懂政策、懂法律、有威信的离退休同志进入专业人才储备库,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
(二)设置规范的社区调解人准入和考核机制。
针对目前调解员组成中编制混乱的问题,一定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调解员选拔制度,规范社区调解人的准入机制。例如,采用培训加考试的方法选拔专职调解员;统一调解员编制,提高调解员待遇,解决其后顾之忧。选拔具有丰富的社会与人生经验、具有协调人际关系的工作阅历或工作背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人,通过统一的考试后作为社区调解人,并且发给类似于律师执业证的社区调解人资格证书,使社区调解人的身份规范化。
此外,对上岗调解人定期进行新法律法规、法律文化、社区管理、“双语”、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可以考虑采取类似于律师定期培训检验执业资格的模式,将定期参加学习培训与资格延续挂钩,促使社区调解人不断学习。还可以考虑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社区调解人做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使调解人充分理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与特点,进一步拓展和提高其知识面与法律水平。
(三)以政府投入为主,健全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经费不足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的瓶颈。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要将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培训、业务经费作为城市社区和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机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以及指导和表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上级的综治委、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2007年财政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加大了对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经费的保障力度。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发挥调解机关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开展人民调解个案补贴试点工作,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及难易程度,对调解员实行以奖代补,有效地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共同服务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四)设置定期总结交流社区调解人经验的机制。
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大规模人口流动加剧了社会陌生程度,这也给人民调解带来了较大的难处。虽然人民调解在城市社区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根基,但其调解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力范围的有限性。实践证明,调解在社区适用于一些时间长、争议大的纠纷,如物业纠纷。纠纷解决方法主要分为判断型、教化型、交涉型和治疗型。在现阶段社会纠纷中,随着城市陌生社区的形成,更适合用教化型和治疗型的调解方式。
这就要求社区调解人机制不断变革以适应社会转型时期所呈现的利益多元化的特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一个联动机制。目前较流行的看法是:建立社区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同时规范社区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机制,探索建立社区调解与多种行政调解相衔接工作机制。
对于已经上岗的调解人,不仅要注重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也要加强培养他们的调解工作能力。对此,可以定期评选优秀的社区调解人,让他们定期宣讲自己的调解经验。这既有利于其他调解人工作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鼓励调解人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自己的调解技术。我们要通过树立调解人的权威来推崇调解的制度权威,同时也要重视调解中的人文关怀,使制度能够服从人的需要,这就要求社区调解人要具备适时变通又通情达理的调解能力和技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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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2篇
(讨论稿)
第一条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苏办发
[2009]33号),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司法行政部门聘用和管理,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依法设立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或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工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人民调解的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聘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 1
案。
第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人民调解工作。
2、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3、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具有人民调解员资格。
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第七条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程序:
1、确定聘用人数、条件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报名,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
3、组织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4、确定初选名单,并进行公示;
5、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6、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颁发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证。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具备人民调解员资格。
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考核)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新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聘用;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一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正式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档案,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2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解聘。
第十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二)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四)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社情民意;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助开展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资待遇应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执行,并按照国家规定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按照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转发的《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苏财行[2007]47号)执行,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考核。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的情况。考核结果与工资待遇、评优、续聘解聘相挂钩。
第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
奖励。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立人民调解员职称评聘制度。
婚姻调解师如何调解“危机婚姻” 第3篇
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4月,湖南15个试点的婚调委接受咨询的夫妇数为5592对,其中3375对夫妇自愿接受调解,当场调和1333对,调和率达39.5%。
那么,婚姻调解师究竟是如何成功干预这些“危机婚姻”的呢?
调解要像做菜的大师傅一样讲火候 给丈母娘买的月饼不如送亲妈的,老人竟以跳楼逼女婿离婚;情人节没有收到鲜花,小两口就来闹离婚……长沙市天心区妇联婚调委的专职调解员邹美红,说起她一年多来接待过的奇葩离婚案例,一双手都掰不过来。在邹美红看来,这些都是“冲动型离婚”,还大有挽救的可能。
5月初的一个工作日,天心区离婚登记室里突然闯进来一对怒气冲冲的夫妻,两人到了离婚登记窗口了还在互相抱怨,谁也不让谁。一墙之隔的婚调委办公室里,邹美红早就在观察了。“有爱才有恨,才会有争吵,如果什么都不说了只来办手续,那说明感情已经死了,我们也没有插手的必要了。”
邹美红先把女的请进房间,一打听,原来这对夫妻结婚十六七年了,男方今年离职赋闲在家,女的单位效益不错,眼下成了家里的顶梁柱。时间一久,双方摩擦渐渐加大,加之最近女方炒股一下亏了十几万,引燃了离婚的导火线。
邹美红把双方都请进了调解室,首先说男的,是不是大男子主义在作祟,在家里事事都要自我为尊;接着说女的,工作一忙就忽视了对赋闲在家的丈夫的关注。“他们两人一阵沉默,我就知道我说中了要害,接下来他们就会愿意听我来调解了!”
在来婚调委工作之前,邹美红在社区做了近十年的调解工作,同时又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理论和实践经验都很丰富。她说,做婚姻调解也要像大师傅炒菜一样,要讲火候,看准时机一语中的,让对方心悦诚服。邹美红说,婚姻纠纷能及时处理的话,60%的离婚纠纷能通过调解和平解决,所以婚调委就是婚姻报警时非常好的一个缓冲地带。
离婚,“小毛姐姐”让你“等等吧” 轻柔的音乐,中式的红木桌椅,精致的玻璃小茶杯内盛着棕褐色的普洱,这里是株洲天元区妇联在区政务中心设立的婚调机构“等等吧”。“等等吧”的主人“小毛姐姐”,是婚姻专职调解员。她本名王亚惠,是一名计生退休干部。
“等等吧”成立一年以来,已经接待离婚夫妻500多对,1000多人次,50多对濒临解体的夫妻在“等等吧”重新牵手。秘诀是什么?王亚惠说,两个字——尊重。
一个月前,“等等吧”来了一对要离婚的夫妻,女的年轻漂亮,男的却有慢性疾病,两人有一个5岁多的孩子。女人觉得,因男方疾病的拖累,生活物质条件比不上别人,于是要离婚。王亚惠说,他们一共来了三次,每次她都只当倾听者,并不给任何建议,顶多在最后嘱咐一句,想清楚没有。第三次来的时候,女的说她已经想清楚,做好决定要离婚了。王亚惠这时就抛给她三个问题:“你觉得再婚伴侣会像现在的老公对你这么好吗?他会对你的孩子视如己出吗?将来的公公婆婆会比如今的家庭更好相处吗?”
“我这样一问,女的就犹豫了,我就说你回家再想想清楚吧!”王亚惠说,几天后女人打来电话说,现在回头想想,她的老公除了身体不好外,其他方面都无可挑剔,所以明白离婚对她并不是最好的选择。
“我尊重人性,也尊重每个个体的选择,所以从来不会帮任何要离婚的夫妻做选择,该离婚的我们绝不会盲目劝人不离。我觉‘等等吧’和我们存在的意义,是起一个‘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作用。”
应付“孩子”还是“小三”,他们各有妙招 益阳市赫山区妇联的婚调委叫“微语间”,目前12名调解员都是获得过专业心理咨询师资质、在亲子教育方面有培训工作经验的志愿者。因此,团队负责人欧云霄说,孩子常常是他们调解工作最好的突破口。
有一次,一对夫妻带着孩子来离婚,一开始他们谁都不愿意开口说话。于是,欧云霄把孩子拉过来问,知不知道爸爸妈妈带她过来干什么的。孩子说:“爸爸妈妈是要带我一起去游乐场。”旁边妻子一听,眼泪一下就涌出来了。这时候欧云霄便从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开始分析,介入调解。
“十对闹离婚的夫妻,九对一提到孩子都会冷静下来。但我常说,我们不是为了孩子不离婚,而是为了孩子思考如何自我提升。因为,婚姻也是一门自我提升的课程。”
常德市鼎城区妇联婚调委的秘密武器,是聘请两位年过五旬的“金牌调解员”担当大梁。她们总结出了“换位思考法”、“排异求同法”、“权衡利弊法”、“准绳裁量法”等数十种调解方法。专职调解员胡爱英说,即使面对最难调解的,因出轨导致的离婚问题,她们也有办法。
去年鼎城区一对夫妻小刘和小余来婚调委闹离婚,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这对夫妻身后还来了一帮亲戚。胡爱英细问下才明白,两人结婚十来年,白手起家很不容易,但做生意赚了些钱后,丈夫小刘在长沙找了一个“小三”,要离婚。小余的亲戚气不过,找到了“小三”的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印制了大量传单,一旦小刘签字离婚就要去“小三”单位发传单。
胡爱英知道后,先制止了亲戚们的做法,然后亲自去长沙找到那个女孩,像邻家大妈一样和她拉家常。“我问她知不知道这个男子没有财产支配权,他对现在的妻子背信弃义将来会不会同样对你,让她知道对方的底细,反思自己的处境。”胡爱英说,这招叫“挑拨离间法”。后来,那个女孩清醒过来后,主动离开了男方,而男方也幡然醒悟回归了家庭。
据悉,常德市鼎城区妇联婚调委自成立以来,成功调解了209对夫妻,成功率高达81%。?笪
摘自《今日女报》
论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的相互融合 第4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融合,借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的变化、交通的发达、科技的进步以及电子产品的普及, 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 一直影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地缘关系和邻里关系变得渐渐淡漠, 人与人之间多层了陌生, 少了份熟络。尽管如此, 但长期以来形成的“和”的思想文化意识和风俗习惯对人们的影响还是深远的, 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 如果发生民间纠纷, 他们首选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诉诸法律而是“和”的方式, “因为他们都明白, 保持他们之间长期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 比一场官司的胜负重要得多”①于是, 作为民间纠纷解决形式的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被人们重拾, 伴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 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更是受到专家学者们的青睐。因此, 探讨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互相借鉴、互相融合, 使其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就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一、影响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因素
(一) 民间纠纷的发展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主要因素
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都是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 影响它们发展变化的无非就是民间纠纷, 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 民间纠纷也出现很大的变化, 从上世纪末以来民间纠纷的变化主要有:
1.主体方面:民间纠纷的主体复杂化
民间纠纷的主体不仅涉及到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宗族、邻居等熟人, 而且还涉及到陌生人, 并且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还有上涨的局势;不仅涉及公民, 还涉及个体经营户、土地承包户、法人、经济组织、企业、其他组织、村 (居) 民委会、基层干部、政府及其他管理部门;不仅涉及公民个人、少数人还涉及到群体, 并且涉及到的群体性纠纷还有不断增多可能。
2.内容方面:民间纠纷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广泛
民间纠纷不仅涉及财产、人的生命和健康权还涉及政治权利、个人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权, 并且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 涉及政治权、个人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 并且后一种纠纷的数量还在呈上升局势。
3.类型方面:民间纠纷的类型也越来越多
第一、财产性的民间纠纷除继承、小额的交易和借贷等类型之外还出现房屋拆迁安置、城市改建补偿、土地征用补偿、修路、移民迁建、宅基地、“三劳”②、房屋租赁、房屋装修、较大数额交易和借贷、侵犯财产、合伙纠纷、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服务性消费、婚姻解除财产分割、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和财产继承、承包土地转让以及厂房设备和生产工具租赁等多种类型。
第二、基于身份的民间纠纷除过夫妻、婆媳、兄弟、姐妹、妯娌、姑嫂、宗族之间等类型外还出现子女成家后老人赡养、空巢老人赡养、留守儿童教育与抚养、婚姻解除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以及雇佣关系等类型,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后一种类性民间纠纷还会不断增加。
第三、侵权类的民间纠纷除过人身、财产类纠纷以外而且还出现了涉及环境污染、采光、通风、眺望权等类型。
4.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方面:民间纠纷的发生有相对集中性和时间性
不同类型民间纠纷的发生有较为集中的时间阶段, 城市农民工的群体性劳资类纠纷一般年底居多, 新疆兵团团场的群体性劳动合同纠纷在九、十、十一月份较为集中, 全国旅游服务类纠纷在“五一”、“十一”以及寒暑假相对较多, 餐饮类纠纷在周末相对较多, 农村宅基地、建房类在农闲和春节前后较多, 家庭、赡养和抚养类纠纷随时有可能发生。
(二) 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借鉴与融合的重要因素
根据《宪法》第111条和《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主要设在村 (居) 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然而, 随着我国社会制度的变化和农村土地承包等原因使农村村级组织涣散、人们的集体意识淡薄、人口流动的加剧、部分人诚信缺失和道德沦丧以及人们的社会凝聚力下降, 再加上原有的地域或单位的人民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以及自身能力的限制使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因此, 解决民间纠纷的其他民间组织就随之出现。
(三) 人们的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和思想观念的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另一重要因素
一方面随着电视、网略以及相关媒体对法律知识的不断传播、我国普法教育的进一步深入, 人们文化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道德意识的发展变化、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上民间纠纷诱因的复杂多变, 使得人民调解对于解决民间纠纷越来越来越力不从心。
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迅速变迁以及群体性、突发性、牵涉面广等疑难复杂的民事矛盾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人民调解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再加上人口流动的加剧、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等原因使民间纠纷变化无常、民间纠纷调解的难度也不断增加, 而人民调解人力、物力、财力和法律知识却是很有限的, 这就需要借助民间调解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专门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力量来共同解决民间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二、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的相互融合
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相互借鉴与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人民调解借助民间调解的精英, 民间调解也借助人民调解的力量
比如族长、德高望重的长者、大学生村官、新疆兵团的大学生连官、志愿者、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司法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教师及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都有可能成为人民调解主体。人民调解的主任由当地有影响力的民间调解能手担任, 并且相应的政府机关为其配备专门的工作室和相应设施以方便其解决民间纠纷;与此相对应的民间调解主任由在村 (居) 民委员会或社区书记担任。比如浙江省宁海县的“老娘舅”们被配备了专门的人民调解室, 并且该县还为他们开通了调解热线和专门调解室的网上工作室。③再比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八仙岩社区党委书记陈伟以个人名字命名调解室陈伟调解室, 并担任调解室主任。民间调解室设在村 (居) 民委员会或社区党员活动中心以解决该村庄或社区民间纠纷。
(二) 人民调解在坚持依法调解原则的同时, 吸收了民间调解的模糊处理原则;而民间调解在中庸原则的基础上尽量明法析理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 应当坚持原则, 明法析理, 主持公道, 但就实践而言, 适当采取民间调解中的“模糊处理法”, 有时能更好的解决纠纷。对于民间纠纷是否要分清是非、明法析理, 需根据具体的纠纷、当事人的具体诉求而定, “有人考虑经济利益, 有人希望讨个说法, 有人追求修复关系就原则而言, 分清是非’明法析理’没有必要作为调解的原则, 调解的底线是不违法即可’因为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法律本应保护的利益。”
(三) 人民调解依据的顺序从法理情到情理法的转变正是对民间调解的借鉴
人民调解作为司法的辅助手段, 一直以来都是依法, 依理, 依情, 但“法律是僵化’的, 调解不宜简单按照法律调解。”而民间调解作为民间纠纷的自发形式一直以来是“依情, 依理, 依法”。因此, 人民调解的依据顺序的变化正是对民间调解的借鉴。
(四) 人民调解在调解少数民族民间纠纷时, 吸收了少数民族的民间调解主体、民间法、宗教教义和风俗习惯、调解形式和方法
清真寺的阿訇、主持以及寺管人员等宗教界人事也被吸纳为人民调解员或者为义务法制宣传员, 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也被作为人民调解调解伊斯兰教教民民间纠纷的依据之一。
(五) 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人民调解由“半官方”向“纯民间”转化在理论的探讨与实践中的探索是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融合又一体现。比如安徽省宿州市首个民间的个人调解工作室成立, 是宿州市首个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该个人调解工作室主要聘请当地有名望、有威信、有调解经验的老干部、老党员作为专职调解参与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对民间调解的吸收, 民间调解对人民调解的借鉴, 使二者相互融合, 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朱景文.法治和关系:是对立还是包容——2002年1月香港举行的第4届亚洲法哲学大会上发表的论文[EB/OL].http://app.m4.cn/print.php?contentid=1166305上传时间:2012-6-13, 访问时间:2012-12-30.
2刘启奎.我市农村民间矛盾纠纷的现状、成因及对策浅析[EB/OL].http://www.ybsf.gov.cn上传时间:2012-5-14, 访问时间:2013-2-3.“三劳”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
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调解常识 第5篇
1、事故当事人如何要求交通警察主持调解?当事人必须共同请求调解,交通警察当场对财产损失的确定、当事人过错及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等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拒绝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签名的以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当场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有哪些情形交通警察不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四)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是多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4、调解的开始期限如何确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5、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怎么办?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6、哪些人可以参加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最多应为几人?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7、调解应由几名警察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
8、调解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事故的时间应当提前公布。
9、调解是否允许旁听?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10、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1、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哪些程序?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3)分析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对其进行教育;(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5)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划分各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当事人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6)确定赔偿方式。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12、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怎么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浅析调解制度 第6篇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更加复杂多变,相互之间的摩擦也会增加,导致利益冲突也会比以往更加频繁,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缓和相互之间的矛盾,完善有关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很有必要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但是诉讼具有成本高、程序复杂的缺点,所以调解起到了弥补诉讼缺陷的作用,本文章简要的讲述了调解的性质、程序以及我国的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性质;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调解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负责纠纷解决的过程,进而帮助争议双方在争议问题是指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目的是努力“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调解的性质
调解的制度化是在20世纪的最后几年,调解人在社会很常见,他们是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促进者,他不同于私力救济中某一方当事人的支持者,也区别于司法救济中对纠纷解决有决定作用的权威仲裁者。
调解是没有地位、权威、专业限制的纠纷解决的中立方,任何都可以进行调解,大到有身份地位的专家,小到亲朋好友邻里人,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双方是当事人沟通的桥梁,方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提高当事人的交流的质量——作为双方当事人信心交流的中介,促进双方当事人的交涉。第二种专家咨询,有专门的学者作为中立人,对专业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方便双方当事人对信息的理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方便纠纷的解决。
起初调解主要是指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解决纠纷,作出决定的行为,调解人的出现,使得调解不再是简单的双方行为。调解不再属于协商,从协商行为分化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人对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对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有一定的影响。一直到20世纪后期,人们将调解制度化,认识到了调解的真正目的是修复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在纠纷导致的混乱的双方关系中,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解决纠纷,达到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正常化,甚至起着更大的作用。首先,作为纠纷解决中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作为中立者的调解人协助甚至主导纠纷解决的潜力正在慢慢被发掘。这种形式的干预现在已经延伸到了持续监控复杂事件,监控着眼于尽量防止纠纷的产生,而一旦纠纷发生,则须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防止耽搁纠纷的解决。
二、调解的过程
1、交流平台
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就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需要互换信息,当事人双方因为存在利益的冲突,所以双当事人的交流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调解人发挥应有的作用,充当双当事人交流的中间人,更有利于交流平台的建立和双方当事人理性、客观地交流。
调解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制定一些当事人应该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同时为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把解决纠纷的权利交给双方当事人,让他们在一定的框架内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案,也可以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公双方当事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换句话来讲,就是当事人不依靠国家强制力,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利用现有的资源去解决纠纷。
2、双方当事人遇到争议点
当事人进入交涉后,确保双方当事人看到双方的争议点,将争议点准确表达并未对方所接受是最重要的任务。这些争议点的实质就是双方利益的冲突点,如果没有这一阶段,調解程序将无法进行,这一程序是调解的主体部分,调解人在中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调解人作为中立方,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更清楚的看到对方的争议点,更高效率地解决纠纷。
3、形成议程
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讨论,整理出双方的争议点,将争议点整合进入纠纷解决议程,调解者可以在这个选择、分类与优先化程序中,起到核心的作用。
4、方案的制定
经过整理争议点以及调解议程的执行完毕,接下来就由调解人制定纠纷解决的方案,方案应该让双方当事人认同,同时能够执行,方案的执行是才是纠纷解决的实际操作过程,一个纠纷能够处理好,主要是看方案是否制定合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执行是否到位。
三、我们国家的调解
我们国家初步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也称为民间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①。属于诉讼外调解。当前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人民调解的最大特点是其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其它调解制度的调解主体不同,不具有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强制性,与一般的私力救济不同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正式性和法定性,还有一定的程序性,显得更为制度化。
人民调解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当时共产党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解决农民之间的纠纷,建立有关专门解决农民纠纷的组织,根据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来调解农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农民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双方都遵守有关协议。
改革开放以后,人民调解制度朝着制度化、组织化方向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截止1980年,全国调解组织发展到81万多个。经历了二十多年,才将人民调解制度纳入宪法和法律中。
2、法院调解
法院作为调解中立方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其调解的对象主要有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诉讼内的调解。离婚案件法院调解是必经程序,其他案件是否进行法院调解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调解后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后根据双方的意志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有关公序良俗。
3、行政调解
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其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依托国家公权力和公共资源对纠纷进行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表现形式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工商管理部门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以及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居委会对邻里纠纷的调解。
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把行政权力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的特点与解决纠纷的协商性、平衡性及专门性的特点相结合。从而使得行政性纠纷解决具有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同时具有更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4、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作为调解人对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当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中的调解在仲裁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使用,不管是仲裁前还是仲裁中只要当事人愿意,随时可以使用调解制度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慰星:《民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2]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构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注解:
调解管理 第7篇
这一现象表明:在过去的几年中, 尽管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在连年攀升, 但矛盾纠纷解决的效果实际上并没有明显地改善。调解虽然在形式上暂时解决了矛盾纠纷, 但权利人的权利却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 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期待的“定纷止争”的效果, 基于此, 文章试图从调解制度本身分析案件调解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
一、调解泛滥、强制调解现象日益严重
调解历来是中国特别钟情的纠纷解决方式, 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 就已经盛行, 出现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但是, 改革开放以来的高调解率曾一度受到人们的普遍质疑, 致使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下降, 就全国法院来看, 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20世纪90年代的71.7%下降到2002年30.3%。但进入新世纪前后, 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再次受到追捧。全国各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开始摆脱下降趋势, 从2002年开始上扬, 特别是到2006年上半年, 一些地方法院的一些法官甚至出现了“零判决”现象, 据有关媒体报道, 今年河南某县一名基层法官审理的314起案件, 全是调解撤诉结案, 真正是“零判决”法官, 受到了河南高院的高度赞扬。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这股“调解热风”正在蔓延整个民商事诉讼领域。其实, 调解本身具有明显的内在的缺陷。
(一) 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
有些国家将调解归之于非规范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国调解的实践来看, 它也具有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 我们的调解优势, 其实就是建立在其非规范性与非程序性上的。它没有一定的程式, 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为标准。调解内容的正当性也不是来自于法律规则, 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这就必然造成调解结果对法律规则的偏离。调解的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本身对于纠纷的公平解决就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 调解也存在执行问题
随着调解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 特别是强制性调解以及调解滥用的发展, 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已经日益显露出来, 伴随的其他的社会问题亦将日益显性化。调解执行问题其实是以牺牲公平和公正为代价的, 案件当时是调解结案了, 但是, 一旦当事人知道在调解中知道自己上了对方的圈套或者失去了法律所给予他们的权利, 则势必反悔, 就目前情况来看, 在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是不准许当事人反悔的, 生效的调解书是和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正是由于不准反悔制度的确立, 该类案件纠纷就势必会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同时,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较在程序上的劣势, 调解出错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这也埋下了大量调解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的隐患。
(三) 调解作用被人为夸大
恰恰相反, 调解泛滥或者强迫调解可能还会产生更多的矛盾纠纷。诚如罗马格言所谓“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 只有在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真正和谐的关系。许多调解协议, 特别是强制性调解协议缺乏公平公正这个和谐的基本前提, 它只是将纠纷暂时掩盖起来, 因而很有可能酝酿出一场更大的纠纷。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特别严重, 很多婚姻家庭案件, 反复调解, 反复进入法院, 在我们审理的基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 有的甚至三次起诉、四次起诉, 矛盾都不曾得到圆满解决, 甚至出现一些极端事件, 就是很好的例证。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两年前林某某因不堪忍受张某某的殴打与辱骂, 把张某某告上法庭, 后来经法庭调解, 原告林某某勉强给了张某某一次机会, 没想到, 半年后, 林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后经法庭法官苦口婆心的劝说, 林某某又心软了, 为了孩子, 又和张某某一块回家过日子, 最近, 林某某不得不又将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因是张某某仍然喝酒、赌博、回家打人, 在法官再次劝说林某某的时候, 林某某拿着汽油走进了法庭。在世界上, 最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美国已经将此类案件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 而中国却恰恰强调此类案件必须先行调解。
二、调审不分、审执分离制度让一些法官有机可乘, 投机取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 调解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法官既是民事诉讼调解活动的主持者, 也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主持者, 就调解和审判两种结案方式而言, 法官往往更青睐于用调解方式结案, 甚至以自己手中的审判权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结案。法官之所以喜欢调解方式结案, 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 调解结案速度快、效率高、周期短, 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
与调解结案速度快、效率高、周期短, 还可以避免当事人上诉问题截然不同的就是判决不仅速度慢、效率低、周期长, 而且还有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从而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或者向有关部门信访, 当事人上诉后, 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或者信访。部门进行通报, 这不仅影响一审法官的工作质量, 在法官绩效考核中要扣分, 而且还可能影响该法官的晋级升迁;调解结案就不存在这些问题, 调解书不存在上诉问题,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极少发生, 相对判决而言, 调解无疑是一种既高效又保险的方式。
(二) 调解也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大部分当事人都能接受调解, 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接受调解, 主要原因如下。
1. 有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很大, 而双方又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有的案件法律法规、政策界限不甚明确, 有的案件双方当
事人均有一定过错, 当事人对这种案件能否胜诉心里没底, 因而宁愿放弃部分主张, 达成一项折中的调解协议。
3. 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还是相当大的, 这不仅是
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比较信赖和敬重法官, 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官是大权在握的裁判者, 在法官的反复劝说下, 有的原告就会相信调解确实最符合自己的切身利益, 有的则担心得罪了法官会导致后面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有的则感到拒绝调解有点太不讲情面。
4. 执行难是当前审判实务中很多法律人都普遍关注的一个
问题, 很多当事人担心将来判决书难以执行, 尽管法律强化了执行力度, 但现实中仍相当数量的判决书未能得到及时执行, 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既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原告至少可以期待被告能够自动履行调解书而不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这是非常辩证的。法官办理调解案件非常顺手, 调解结案数量多, 在质量上难免会有一些不足和缺陷, 法官往往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早日达成调解协议, 对调解协议条款的约定就会不严谨、不完善, 缺乏担保、违约惩罚条款, 这样就会导致, 履行当中出现争议甚至漏洞, 最终导致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因此, 我们说, 调审不分制度, 也是导致大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 审判和执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 审判阶段并不需要对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情况负责, 致使在审判阶段进行调解的法官并不十分关心调解结案后的执行情况, 这就给那些出于各种主观目的而急于调解结案或者片面追求高调解率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便利条件, 一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 虽然也能坚持自愿合法、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 但为了早点结案, 对调解案件的履行约束方面往往都很少涉及, 这样可以降低调解的难度, 及时让当事人双方就纠纷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而被告一方则往往利用调解赚取原告让步的利益, 却又不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甚至把调解当成逃避、拖延履行义务的“缓兵之计”。而调解书生效后, 原告所做出的让步又无法收回, 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 审判人员在结案后又没有督促被告履行调解书的法定义务, 原告最终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 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一般而言, 无论是从基本常识上说还是从法学法理来看, 调解都是一种相对有效的矛盾解决方式, 调解协议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 当事人就应当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地依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章从调解制度分析了案件调节后申请执行的原因。
调解管理 第8篇
一、委托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功能的定位
(一) 委托调解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 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至本院的民事纠纷, 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 委托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的制度。其特征有三:1.委托调解的对象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2.委托调解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3.受委托的对象可以是组织, 也可以是个人。
(二) 委托调解的功能定位
1. 有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年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一线办案法官长期高负荷、高强度、高效率地处理纠纷, 但仍难以抑制这个趋势。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明显, 司法资源浪费在重审中, 降低了司法效率, 而那些确实需要法院解决的问题却得不到足够的司法解决, 导致人民法官不懈努力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效应。建立委托调解制度, 既能达到纠纷化解的目的, 又能实现分流案件, 减轻法院工作压力的效果, 又使法官能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用于处理一些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2. 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指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组织和个人, 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退休法官等, 还包括与调解案件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像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专家等, 他们凭借具有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知识以及调解经验获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信任, 进而接受受诉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 (1) 正是由于调解人员生活背景、知识结构等各不相同, 借助社会力量, 使纠纷的解决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更符合行业习惯、地方习惯、民间习惯, 促进法治与本土特色更好地结合,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3. 有助于降低化解纠纷的成本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委托调解不仅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 又能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 相比于诉讼, 调解不存在严格的程序要求, 纠纷当事人自主性较强, 纠纷的迅速解决, 有利于当事人及早从纠纷中摆脱, 防止诉讼延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柔性的调解更能淡化当事人之间矛盾, 促进诉讼和谐。此外, 利用委托调解达到纠纷化解效果, 可使部分当事人享受免费的纠纷解决服务, 如对立案后经委托调解结案的, 对当事人免收诉讼费用。
4. 有利于缓解调解的供需矛盾
近年来, 受过法律正规训练的高校毕业生大批进入法院, 给法院带来了现代化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 但另一方面, 与从家门———校门———法院门的“三门”法官的年轻化相伴而生的社会生活经验的匮乏, 使得很多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的信任感缺乏, 容易导致这种充斥着大量的法律专业名词而欠缺人情味与说服力的调解成功率不高。而委托调解中调解人员和组织的多样选择性, 使调解更具人情味、可接受性, 由“刚性”转变为“柔性”解决, 有利于缓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需求与因审判人员构成变化导致的调解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 (2)
二、委托调解程序
(一) 委托调解工作程序
1. 委托调解的程序框架
从实践中看, 委托调解的程序主要为:一是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调解:当事人享有诉权, 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 符合立案要求时, 法院应当受理。因此, 是否接受委托调解, 当事人有决定权。二是组织调解:若当事人同意调解, 则案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相对灵活, 由调解员根据具体纠纷类型, 进行灵活安排和组织。三是调解协议的确认:对于当事人在委托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 若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时, 法院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第一, 调解协议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二, 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2. 委托调解是否以立案为前提
委托调解在实践中简单地分为诉前委托调解和审前委托调解两种不同的形式。在委托调解中, 是否需要以法院先立案为前提, 值得探讨。
依据《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调解的界定, 其应当是对已由法院受理的案件, 再委托于其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委托调解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法院调解。除私力救济外, 国家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在当事人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后,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但是法院可在立案前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 促使当事人能重新考虑救济途径。在立案之前, 当事人若暂时放弃诉讼这一最终救济途径, 而选择先调解, 这里的调解笔者认为不能被称为“委托调解”。因为该调解与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寻找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情形类似, 并无实质区别。委托调解应发生于立案后, 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延伸。
三、对构建委托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明确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 且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委托调解。若不明确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允许对所有案件进行委托调解, 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反而损及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委托调解案件类型范围的限定, 也体现法院在委托调解上的慎重态度。
首先, 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必须属于可调解案件的范围, 对于可调解或应当调解的案件类型, 我国的司法解释已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其次, 结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 明确委托调解的案件类型, 具体如下: (1) 当事人双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 (2) 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 (3)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4) 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 (5) 其他通过委托调解解决效果更佳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其他小标的的商事案件等。
(二) 受托调解人的选择
委托调解中, 受托调解人是委托调解制度的核心, 他们不但要有高度的责任心, 也要具备过人的调解能力, 并且委托调解其实是一项与调解者个人经验、能力、知识乃至人格魅力紧密相关的实践活动。法院作为委托人, 如何寻找适当的受托调解人员, 是委托调解制度具体操作中的难题。
从委托调解做得比较成功的一些法院的情况看, 除委托组织外, 法院聘请的调解员大体上由以下三种类型的人员组成:一是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 二是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调解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 三是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有处理纠纷和代理诉讼经验的律师和其他人员。笔者认为, 调解人员宜以较早退居二线的法官和聘请的人民陪审员为主, 退休法官时间充裕, 他们参与委托调解, 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法官多年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 使所调解的民事案件处于一个较高的质量水平。同时大量退休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言传身教, 也起到对其他调解员的示范作用。此外也可适当吸收热心于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作为补充。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法院内部可设立专门的“委托调解办公室”, 这样既便于法院对该组织的指导, 又便于当事人利用委托调解, 同时也可以方便快捷地移送案件材料, 节约案件材料在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转移所需的时间, 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 又为当事人所欢迎, 更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建立调解员名册, 扩充调解人员和组织的选择范围, 并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 扩大当事人在委托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 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 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以委托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 细化委托调解程序
建章立制, 促进委托调解程序的规范化, 提高调解效率。概括而言, 可以将委托调解分为庭前委托调解和庭后委托调解两种形式, 具体的委托调解流程如下:
庭前委托调解:法院在送达受理、应诉材料的同时, 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调解, 如同意, 则由立案法官联系适当的受托调解人对该案件进行委托调解, 由调解员行使调解职责, 委托调解时间宜以15天到20天为妥, 因考虑实践操作,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以简易程序审理,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天。当事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到开庭审理之间一般会有20至30天左右的间歇期, 而这段时间正好给了委托调解制度以足够的时间。并且15天左右的委托调解时间及一般1至3次的委托调解次数对于一个能够调解的案件而言已经足够, 过长的委托调解时间可能会使当事人讼累, 不能做到及时化解纠纷。
庭后委托调解:在案件开庭审理后, 如承办法官认为委托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纠纷, 息诉宁人, 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调解, 调解时间以10天为限, 且调解时间不应计入审限。
如调解成功, 则以原告撤诉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承办法官要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后才能出具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 则受托调解人在委托调解期届满后将案件交还法院, 由法院尽快审理判决。
委托调解制度作为新生事物, 是法院调解工作方式的创新, 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延伸, 对于化解基层矛盾, 推进和谐司法, 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 法院在建章立制的同时要加强宣传工作, 营造委托调解的良好社会氛围, 消除当事人对委托调解制度的疑虑, 增强信任度, 让当事人信赖委托调解这一新的解决纠纷途径, 进而促其能主动选择委托调解, 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润时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第46页—第47页。
调解管理 第9篇
本刊讯2009年11月3日, 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与四川省互联网协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 就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机制, 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营造和谐网络秩序, 签署了《共建联合调解机制合作协议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民事调解领域开展合作, 建立快速、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通道, 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会员的纠纷。
建立联合调解机制, 其中最先启动的是信息通报机制, 将互联网重点保护作品、行业重大事件及时通报各省互联网企业, 定期向会员单位发送《风向标》, 包括:全国典型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的动态和阶段的案件分析等内容, 地方网络纠纷案件通报信息, 解决本地互联网纠纷的协调和沟通工作。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将逐步与其他省份签订协议, 最终形成覆盖全国范围的互联网知识产权调解网络。
调解管理 第10篇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实践
依据《意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 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 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加强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 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各地纷纷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意见》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任务繁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总体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匮乏, 基本上是在专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工作机构, 其他途径较少。各地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上主要集中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和区域性及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如北京市加快推进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 在市、区、街、乡建立调解组织, 在产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用人单位集中区域, 加快建立区域性的调解组织。济南全市建立乡镇 (街道) 调解组织132个, 82%的成立工会的企业设置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58个, 且132个乡镇80%以上的设立了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相比,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作用的发挥似乎难有作为。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和任务的考察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是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承担民间纠纷调解职能的群众性组织, 因此它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属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它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基层性。群众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 (村民) 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 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 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自治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 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 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基层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 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而是依靠组织成员的自觉履行。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调解民间纠纷,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 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民间纠纷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婚姻家庭类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和侵权性纠纷。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手段之一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兴起一股调解热潮。人民调解历经二十多年得到长足的发展。人民调解范围不断拓宽, 从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伤害赔偿等传统民间纠纷, 拓展到调解村务管理、土地承包流转、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医疗医患、交通肇事等社会矛盾纠纷。依据《意见》, 劳动争议又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由此可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十分广泛, 调解纠纷类型繁杂, 调解事务众多。劳动争议调解仅是其调解内容之一。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可行性的分析
虽然劳动争议纳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能发挥出其优势, 能否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能否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则不无疑问。
劳动争议调解原则之一就是调解的专业化。专业化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员的专业化;一是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调解员具备对劳动争议处理提供援助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等。如美国的联邦调停和调解局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被任命的新调解员需要有工会活动或人事管理的背景, 并经过专门培训。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 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 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 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 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 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 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 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无论是哪一类, 都各有专司。反观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 其承担着大量的繁复的民间纠纷的同时还承担着繁重的政治任务, 让这一类不具有丰富的劳动法律知识, 不具备丰富的劳动关系管理经验的组织去参与需很强专业化操作的劳动争议调解, 恐为其能力所不殆。
其次, 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不像其他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关系。这种纠纷是存在内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独立的调解者要介入该关系, 应被双方认可或是对该内部关系存在一定影响力且双方都接受, 即独立的调解者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介入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者就现实来看, 有劳动管理部门和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工会。其他组织则缺乏这种能力, 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足够的政治权威, 其能否很好地协调劳动争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存有疑问。
再次, 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介入劳动争议调解则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受案范围、调解职能和作用上发生重叠。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警大队、医疗行政主管单位和信访办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协助法院、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医患纠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和信访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所以能和上述部门很好的衔接, 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互补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就劳动争议调解设置了独立的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其作用是强化基层调解, 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依据《意见》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落实工作经费, 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 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 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类调解组织势必成为今后劳动争议调解的主力军。这类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荡然无存,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附属于这类基层调解组织,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形同虚设。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而且造成纠纷当事人的困惑, 我应该向哪个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呢?
综上所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存在诸多问题, 不仅是其本身性质和作用所限, 而且在职能和作用方面和其他基层专门调解组织发生冲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置应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却与这一原则相悖。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应由专门的调解组织调解。
摘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 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其不适于劳动争议调解。它在调解的范围和职能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其他基层调解组织产生冲突, 其调解效果令人怀疑。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探析
参考文献
[1]赵信会.论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 2009, (11) .
[2]王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08, (02) .
“金牌调解”杨慧芝 第11篇
今年57岁的杨慧芝从事调解工作18年,先后调解处理了上千起矛盾纠纷,辖区矛盾纠纷调解成功率达99%以上,其中不乏老大难纠纷、“民转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哪里有矛盾纠纷,哪里就是她的阵地:哪里需要用法律维权,哪里就有她的身影。她胸怀满腔热情和一片爱心,以女性特有的耐心和细心,成功地化解了一起起矛盾纠纷,收获了一方百姓的口碑,维护了一方水土的长久安宁。2003年,全省首个以调解员名字命名的基层调解室——“杨慧芝工作室”在新圩镇成立。
18年间,她先后获得“市优秀人民调解员”“全国三八红旗手”“省优秀人民调解员”“全省十大法治人物”“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等近百项荣誉,2013年当选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两会”期间,她的事迹被多家媒体关注,引起强烈反响。
“老爹,老娘”
“杨慧芝工作室”位于青原区新圩步行街中央,一间约50平方米的房间,一张办公桌、两排木制沙发、一个电风扇、一叠法制宣传单,就是工作室的全部,墙上贴的“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的标语显得格外醒目。
“老爹、老娘啊,天太热了,当圩要带把伞啊,”身材高大的杨慧芝正和两位老人有说有笑。今年77岁的梁森老人和老伴阮彩凤膝下无儿无女,生活贫困,是杨慧芝四处奔走帮老人办了低保,老人从此生活有了着落。老人视她为女儿,凡事都来工作室找她。老两口逢人就说:“要不是慧芝帮忙,我们俩恐怕早就要饭去了。”
杨慧芝天生就有一副热心肠,对镇上的老人尤其是孤寡老人极富同情心。当79岁的彭清顺老两口跑来哭诉被邻居欺负,她立即上门要求对方道歉:看到年逾七旬的刘火香和老伴易宇坦无任何经济收入,她来回奔波为二老办理低保。老共产党员杨领域去世前,最大的心愿就是见杨慧芝最后一面,他称赞杨慧芝是当代党员的楷模。杨慧芝见到老人都会亲热地叫上一句“老爹、老娘”。在她的倡导引领下,如今在新圩,年轻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已蔚然成风。
“乡下锣鼓乡下打”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杨慧芝根据多年经验总结出一套独特的“杨氏调解秘笈”:
简单纠纷“快刀斩乱麻”。2005年7月,新圩镇村民刘某被梁某家的狗咬伤,双方为160元狂犬疫苗赍发生争执。好说歹说,梁某只同意赔100元钱,而刘某非要梁某赔160元,杨慧芝就悄悄垫上60元钱平息了这场纠纷。“在乡下,很多都是鸡毛蒜皮的小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理更长,如果任其发展,将越闹越僵,甚至拧成死结。这时,唯一要做的就是快刀斩乱麻。”杨慧芝解释道。
复杂矛盾“软藤缠死树”。新圩镇供电所某职工因举报张某计划外生育一男孩,致使张某被开除。张某得知被举报后,情绪激动,双方叫来几十个哥们,一起群体性械斗一触即发。派出所请来杨慧芝劝阻,杨慧芝连续5晚到双方家里及村里,苦口婆心地劝说,有时调解到下半夜才回家。双方当事人都被她这种软磨硬泡、不达目的不罢休的精神感动了,最终言和。“软藤缠死树,硬棍撑不破天。”杨慧芝说,人心都是肉长的,只要付出真诚和热情,没有打动不了的人。
基层矛盾“乡下锣鼓乡下打”。“女人一枝花,不要两边哇(说),有事两边遮”“吃饭吃米,哇事哇理”“井水不打不满沿,大人不养无闲钱”……杨慧芝藏着一肚子民谚俗语。2003年,新圩中学的胡某与妻子况某闹离婚,把家具搬到学校操场。杨慧芝知道后找到胡家,她先不理睬胡某,而是故意先对况某说:“你看他,高不像个冬瓜,矮不像个南瓜。全世界只有他一个男的?你也不要再嫁给他。”然后,杨慧芝又走到胡某身边说:“你老婆哪点配不上你?还天天忍受你的恶气。那是你老婆太爱你了,才会忍到今天,她是为了这个家庭。今晚好好想一想,想好了再离。”几天后,杨慧芝又主动找到他们聊天,为双方消气找台阶,最后夫妻俩重归于好。“‘乡下锣鼓乡下打’,就是看什么人说什么话,在什么山头唱什么歌,这种‘土’办法,解决矛盾纠纷很奏效,”杨慧芝说。
善用“四心”法,即热心、爱心、耐心、专心。杨慧芝是镇上诸多失足青年眼中的“杨妈妈”。她帮助镇上刑满释放人员小阮、小廖等多人担保了创业贷款。如今小阮在广东办了一间鞋厂,每年赢利几十万元。每次回乡,他第一个拜访的,就是敬爱的“杨妈妈”。
居民们说。为平息纠纷矛盾,杨慧芝每年都要自掏腰包垫上几千元。居民梁某的丈夫6年前借给刘某5000元钱。后梁某的丈夫在一起车祸中丧生,梁某一家陷入困境,于是梁某想到要刘某还钱,但多次协商未果。一年除夕之夜。梁某来到刘某家闹事。经杨慧芝调解,刘某同意还钱,可家里确实困难,只拿得出3000元。杨慧芝见状立刻回家取了准备过年用的2000元钱给刘某,让他还给梁某。刘某至今仍未归还这笔钱,但杨慧芝不后悔,她觉得当时不这样做,万一出了人命,那是花再多的钱都救不回来的。
“我就是当‘和事佬’”
2013年6月22日14时许,居民卫某哭着跑来工作室,指着红肿的左脸跟杨慧芝哭诉,说隔壁邻居刘某打了她,请杨慧芝为其主持公道,
听完卫某的哭诉后,杨慧芝顾不得近40℃的酷暑立即前往现场。原来,邻居刘某家房屋装修,由于四周房屋密集,只能将化粪池建在靠近卫某家的位置。卫某以化粪池离自家水井不足两米,今后肯定会产生污染为由坚决反对,杨慧芝耐心地听完双方的诉说后,拉着刘某离开现场,在房屋四周转了一圈,发现的确已无处可修建化粪池:又细心询问了泥水师傅,得知化粪池只要防水质量好,造成水井污染的概率很小。接着杨慧芝又电话联系承包装修工程的老板,询问防水成本。随后她给出合理化建议:刘某首先为打人一事道歉:其次,出资做好化粪池防水,防水质量需通过卫某及杨慧芝在场检查过才行:第三,在化粪池四周用水泥砖加宽4寸。两家对杨慧芝的调解方案均表示同意,原本大动干戈的场面被化解了。
杨慧芝调解此类邻里纠纷数以千计,早已轻车熟路了。“调解要调心,做事凭良心。在农村。95%的纠纷矛盾,只要有人从中说和,双方都希望调解。他们相互犟着无非就是赌一口气,争一个面子。我就是当‘和事佬’,给双方一个公道合理‘台阶’下,双方气顺了,矛盾自然化解了。”杨慧芝说,“但‘和事佬’是得罪人的活,挨骂、挨打、受委屈是常有的事。”杨慧芝笑着说,她过去常被当事人扯辫子,被推推搡搡很平常,挨骂受的委屈更是数不胜数。“现在情况好很多,镇上人都很敬重我,”一番质朴的话道出了杨慧芝多年从事调解工作的艰辛历程。
“杨慧芝工作室”现在已闻名全市。2012年,吉安市委、市政府授予“杨慧芝工作室”吉安市“为民服务十佳品牌”荣誉称号,“金牌调解”杨慧芝已成为新圩镇的一张名片。
责编/晓辉
调解管理 第12篇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医院的社会公益性与政府财政投入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卫生制度下医院运行的市场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服务的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医疗纠纷也随之而来。
当前“医闹”成了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影响医疗工作顺序开展;患者家属欧打医生、软禁院长、停尸闹丧等事件屡见不鲜,出现了“职业医闹”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得法定途径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行政处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认为在医院发生纠纷,医院应当负责不起诉、不鉴定,就找医院;目前这3种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其优点和特殊价值,受到我国许多医院青睐。
笔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十堰市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工作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实践、归纳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调解处理。
1 十堰市医疗机构情况概况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汉江中上游,是鄂、豫、陕、渝毗邻地区唯一的区域性中心城市。辖五县、一市、两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总人口350万。笔者对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进行调查显示,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在解决医疗纠纷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只有市区两家三级甲等医院(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三级优秀妇幼保健院)在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
2.1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性质
人民调解是一种由人民调节组织主持的,通过调解和劝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来消除纠纷,它是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与处理医疗纠纷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性最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隶属于其中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一种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
2.2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依据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由司法部发布的,它具体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与人民调解相关的法规条例,则由中央办共厅、国务院办共厅进行了先后的转发。
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而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的。
2.3 调解的规范性
人民调解对调解的申请及受理、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程序、调解文书记录、调解协议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过程已经具备一定的规范性,这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调解人员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群众选举或者招聘的形式来选择人民调解员。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众影响力,对人民调解工作有热情,并且具备一定发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5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关与涉及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使得患方无法信任行政调解,常常认为该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处理结论缺乏公正性,达不到他们所期望的利益标准。相对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为群众性自主组织,代表第三方调解机制,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够理解和接收,不具备以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次,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优点
3.1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进行调解活动的基础是平等、自愿,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另外,人民调解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行政、医、患”之外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2 人民调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调解是处理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常见有效方法。根据调查,美国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
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很多种,也颇具争议,据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后,用调解方式来解决问题才是医患双方最普遍的选择,而并非诉讼的方式。例如,笔者所在的湖北省十堰市,大量的医疗纠纷的最终都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及人民调解来解决,极有少数的不到纠纷总量3%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的案情和涉及多学科的性质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且不完善,而法官并未经过医学知识训练,因此在处理纠纷时会有一定困惑,做司法鉴定需要动用大量的资源,耗时长,而人民调解在经济性和便捷性上的特点比较显著。
在笔者所在的十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进行无偿调解,并不收取费用。相比较而言,司法诉讼过程更为繁琐,当事人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之后,所获得的审判结果往往并不理想,甚至是靠数倍代价换来的,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适当[2]。通过调查后即可进行调解,调解的便捷性由此可见一斑,基于医患双方都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心理,人民调解制度就有了更高的实践效率,客观而言节约了社会资源。
在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外调解的方式。
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的实践体会
2010年2月,我市三家医疗机构陆续在市区率先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方式的运用为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创建和谐医患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
4.1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搭建公正有效的协商沟通平台
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提供了协商场所,把矛盾有院内引到院外解决,保证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3]。同时也避免了医院与患方正面冲突,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表达各自的观点;发生纠纷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咨询缺乏足够的信任,选择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咨询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事宜,这样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
4.2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公正、透明的优势
在实践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由司法部门专家、律师、医学专家、综治委和辖区街办负责人、社区干部等组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在医院设立了接待室,公示工作内容、办事流程和调解人员,街办每天派调解员到医院沟通情况,配合医院接待患者,体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要求,又提高了医患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在发生医疗纠纷能够及时迅速介入调解,体现了参与处理的调解力量更加广泛、透明度更高,公正性强的特点,使医患双方更易接受。
4.3 人民调解社会满意、信誉度高
我市三家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医疗纠纷37起,月平均1.7起;目前在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政调解纠纷明显减少;在37起案件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率100%,达成协议成功率较医患协商、行政调解高;其中涉及部分案例曾医患多次调解,经人民调解后医患双方达成协议;从患方反馈意见看,满意度达95%以上,协议签订后无一例持有异议或再申请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的模式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调解是今后调解工作的重点,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工作尽管日益成熟,但人民调解制度只有在法治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才会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如何使人民调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是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应当关注的问题。通过实践证明,医疗机构应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调节机制,可有力推动医疗纠纷解决,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定,推广在我市医疗机构运用。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J].学海,2003(1):17.
[2]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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