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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71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精选8篇)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或者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2篇

第四条【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用人单位的设置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分公司、分行、分厂、分店、代表处、办事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是否可以作为直接的用工主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子公司外,用人单位的其他各类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都没有法律依据。

实施条例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为标准,分别赋予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同权利义务:(1)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2)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3篇

(一) 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 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 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 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 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 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 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 其他窃电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行为的界定。

本条例规定的窃电行为包括以下九项:

(1) 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擅自接线, 是指未经电力企业许可, 私自在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电力设备上接线用电, 如挂钩用电、私拉乱接等行为。

(2) 绕越计量装置用电。用电计量装置是用于计量用户所用电量的仪器, 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结算电费的依据。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是指电力用户虽然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 但在使用电能时, 直接将用电设施、用电线路搭接用电, 躲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 使所用电能无法在用电计量装置上记录下来的用电行为。

(3) 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为了保证用电计量装置所计电量的客观公正, 国家规定用电计量装置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方能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 要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加封, 作为检定合格的标志。用电计量装置由上述机构加封后即不得擅自开启。

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是指窃电人私自开启封印进行窃电, 窃电后为了避免其窃电行为被发现, 以伪造的封印对用电计量装置重新加封的用电行为。

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是指未经合法准许私自开启或者损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加封的封印的用电行为。

(4) 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是指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毁灭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使其失去计量作用或准确程度的行为。用电计量装置被破坏后, 必然造成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 从而达到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

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是指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但采用了其他方法使用电计量装置失去计量效能或者计量准确程度的行为。如在用电计量装置内外加放异物, 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只要这种手段造成了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 使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得以实现, 且是故意所致, 即为窃电行为。

(5) 使用窃电装置用电。使用窃电装置用电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采用高新技术实现窃电的新窃电方式, 与其他窃电方式相比, 其隐蔽性更强, 危害性更大, 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如使用遥控装置窃电。

(6) 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是指装有充值式电能计量装置 (如磁卡式、IC卡预付费电能表) 的用户, 使用了不属于供电企业充值系统特定的电能信息传输介质 (充值卡) , 私自对电能计量装置充值, 致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电能信息不能准确传送至供电企业并计费的行为。

(7) 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为了达到少交基本电费的目的, 一些用户将变压器铭牌更换或损坏, 将大容量的变压器铭牌更换成小容量的变压器铭牌, 从而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8)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是指用户通过对复费率电能表的计时系统进行调整, 采取增加低电价时间段和减少高电价时间段等手段, 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9) 其他窃电行为。

即采取其他非法手段, 达到少交、不交电费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窃电相关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生产、出售、出租窃电装置者, 虽然不直接实施窃电, 但为窃电提供了条件, 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对这类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和市场秩序。

(2)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胁迫他人窃电, 是指在他人没有窃电意愿甚至拒绝窃电的情况下, 以他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安全相威胁, 强迫他人实施窃电的行为。

指使他人窃电是指行为人以上级或者长者的身份, 命令、要求“他人”窃电的行为, 而不管该“他人”是否愿意。

协助他人窃电, 是指明知他人窃电, 却为之提供条件和帮助的行为, 如提供窃电技术、窃电工具, 为他人窃电踩点、望风等等。

(3) 禁止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是指开设培训班、面授窃电方法、将窃电方法在媒体发布等行为。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无论是否得到利益, 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 (千伏安视同千瓦) 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 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 (对装有限流器的, 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 所指的容量 (千伏安视同千瓦) 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 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 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 在总表上窃电的, 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 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 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 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 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 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量计算方法的规定。

为了对已盗窃的电能进行比较准确的计算, 原国家电力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对窃电时间的认定和窃电量的计算作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2006年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也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条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 对窃电量的确定分窃电时间能够查明和无法查明两种情形, 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电能表额定电流值, 是指电能表能长期正常工作、误差和温升完全满足要求的最大电流值。如5 (40) A电能表, 5A是其标定电流值, 40A是其额定电流值, 实际用电容量为以40A电流计算所得容量。

预算法实施条例大修 第4篇

7月23日,《实施条例》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征求意见结束。一年前,新《预算法》时隔20年完成首次大修,修改突出了预算的完整性,政府全部收支要纳入预算管理,强调预算必须接受社会监督,拓展预算审核重点、完善地方债管理等多处修改,传递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改革方向。

此次《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新《预算法》对预算完整性、预算编制、预算公开、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更大的权力去约束各部门的预算管理,在某些方面推动预算行为法治化,在转移支付、政府债务余额管理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然而,由于《实施条例》在许多地方突破了新《预算法》这一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新《预算法》明确的一些事项《实施条例》中存在“部门利益法律化”倾向,遭到学者疑虑。

在国库的问题上,财政部门和央行的职责究竟如何分配,各方观点有明显分歧。今年恰逢央行经营国库30年,而在央行等部门争取下,新《预算法》也规定“央行经理国库”。但《实施条例》中明确表示,央行经理中央国库,“需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国库业务办理也需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国库管理如何分工

中国国库库底资金常年保持3万亿左右的规模。

有学者提出:“新《预算法》明确了央行经理国库的地位,而在《实施条例》中通过虚置条款等方式,多处有违新预算法的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在新《预算法》修订时,央行是“经理”还是“代理”国库,始终是一个重大分歧点,最终明确为“央行经理国库”。

央行国库局局长刘贵生曾表示,央行经理国库可以拒绝办理一些违规的国库业务,与财政部之间形成分工合作和制约的关系。当然,央行经理国库也包含经营管理的涵义,经营管理主要体现在国库现金管理方面。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刘尚希曾撰文表示,条例中保留“央行经理国库”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规定,随着时间推移,央行经理国库的功能不断弱化。央行之所以坚持“经理”,主要希望掌握国库现金管理的主导权。

新《预算法》规定“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但紧接着也表明“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由谁主导的问题,势必会延续到实施条例的争论当中。《实施条例》要求“国库对财政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有学者强调,《实施条例》有弱化央行在国库管理中的“经理”角色之嫌,没有明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充分赋予央行经理国库的具体职能。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央行作为国库的出纳机关,行使对国库的经理权,跟财政部应当是平级地位,央行应主要对人大负责,而不是接受财政部的监督。“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加强了政府部门对国库管理的权限,使得财政部门的职能有所扩张。”

财政部门职权扩张

当前《实施条例》由财政部起草。有意思的是,《实施条例》中,不仅仅在国库管理方面,财政部门的职权都有较大扩张。

例如在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方面,《实施条例》指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现行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是分割的,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行使,容易带来专项资金的透明度、效率、公平性等问题,这次回归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是合理的。“财政部门是负责财政收支的部门,由财政部对此进行把关,是财政部正当的职责范围。”

此外,《实施条例》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杨志勇表示,涉及政府部门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管理等,都是财政的职能,财政部门和专业职能部门分工应明确。原来各个部门能随意制定与预算相关的政策,是对财政功能的肢解,现在是财政部门职能的回归。

各部门出台跟预算相关的政策,一大表现在于重点领域开支与GDP或财政收支挂钩。如教育法、科技法、农业法等部门法规中,为保障上述领域的开支,往往对财政支出有硬性指标要求,容易造成财政支出被割裂、难以实现统筹,也容易造成财政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以后不得有此类挂钩行为。

有学者提出,在财政专户被明令清理整顿的背景下,《实施条例》仍然试图放宽新《预算法》对财政专户开设的严格限制,降低财政专户的开设门槛,改为“财政部负责核准财政专户”,而不见了“报国务院批准”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为各级财政部门保留和新设“财政专户”开了口子。

一位财税系统人士坦言,此次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公开征求意见主要由财政部起草,但也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代表国家意志,大部分内容还是遵循《预算法》的主体原则,对于财政部门职能扩大的说法,征求意见稿虽有涉及,但部门法规的局限性也正在此。

对于财政部门权限的加大,有地方财政官员向媒体表示:“财政部门只是政府的执行机构,审批权能提反对意见,但反对意见有些时候起不到多大作用,这跟政府部门的决策机制有关。财政是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表象,矛盾问题体现在财政上,但根子不在财政部门,有些改革只靠财政部门也推不动。”

人大的预算监督职责

财政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财政部门权力的扩张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难题。市场普遍预期,财政部门职责提升固然是好事,但要真正发挥作用,在现实中仍会经受考驗,只有通过立法形式,以法来约束,才能最终提高改革成效。

如何实现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实施条例》并没有太多规定。刘剑文指出,《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主要用来规范政府行为,不能规定人大怎么做。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人大对预算有监督职责,《实施条例》需要承接相关规定,如明确各级政府应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怎么配合人大来做监督的工作等。

有学者建议明确预算公开和预算监督的方式与内容,如何花纳税人的钱,一分一厘都应该让纳税人及人大代表知晓。修改《实施条例》的第一条,说明立法宗旨、立法精神,落实新《预算法》的立法精神。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5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第八条【职工名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6篇

[条文注释]

为了防止一些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特别是规避其中的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明确“连续工作满10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用工时间。之所以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用工时间,是考虑到连续工作满10年的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的内容,而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继承过来的规定。

为了说明如何计算连续工作满10年,可以举一个具体事例。比如:某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又干了5年,期间该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应当是,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7篇

第十一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四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劳动者说了算: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在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种情形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同意用人单位提出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时,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指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首先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合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8篇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五) 项至第 (十三) 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这四项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文中已经规定了具体处罚, 为了使条文简洁, 故只原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 而不再作重复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264条等规定, 由司法机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五) 项至第 (十三) 项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罚方式为:1、责令改正。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使之恢复原有状态。2、罚款。罚款是通过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

三、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进行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使之恢复原有状态。依法拆除或者清除。拒不改正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进行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拆除或者清除增加高度的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的物体, 或者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物。

四、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 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损害电力设施或者他人权益, 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目的是在经济上补偿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前提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违法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后果, 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外, 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 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窃电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电力法》规定了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窃电行为不仅会给电力企业带来损失, 还会危及电网安全, 给电力设施和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失,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窃电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电力法》规定了禁止窃电, 并对窃电行为进行了列举。其违法行为为: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使用窃电装置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其他窃电行为。

行使处罚的主体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方式为:1.责令改正。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窃电行为。2.追缴电费。窃电所逃逸的电费, 根据电力法和民事法律规定, 应当进行追缴, 退还给电力企业。3.罚款。数额为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4.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生产窃电装置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 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出租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帮助他人窃电, 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处罚方式为:1.责令停止生产,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生产窃电装置的违法行为。2.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窃电装置, 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没收,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3.罚款。数额为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窃电装置货值包括已经售出的和尚未售出的窃电装置的产品总值。只要违法行为人从事了窃电装置的生产, 就应当处以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处罚方式为:1.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令取消或禁止从事销售或者出租窃电装置的行为。2.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违法销售或者出租的窃电装置, 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没收,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其违法所得,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收归国有。3.罚款。一般的销售、出租窃电装置行为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如果有数量众多、行为恶劣、抗拒执法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需要说明的是,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由于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一般情况都构成共同窃电行为, 由电力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对窃电的法律责任规定和具体情节即可进行处罚;“他人”实施了窃电行为, 且非法占用电能的主体资格及窃电金额符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的, 行为人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了共同盗窃犯罪, 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的分工不同, 将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未对该类行为单独规定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不按时恢复供电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是特定的, 为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有两种:一是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二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行为。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不按时恢复供电的, 按本条规定将承担以下三种法律后果:1.责令改正。这里的责令改正包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及时送电、取消并退还违规收费、及时有效办理投诉咨询等含义。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指分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般指具体完成该项工作的人员。3.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其违法行为给用户造成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进行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 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 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违法行政、失职渎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特定的, 指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而言, 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成立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后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通常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违法状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通常表现为一种消极的违法状态。为了保证依法行政,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相关的罪名有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生效时间的规定。

保密法实施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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