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环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推进规范化建设,尤其要全面推进基层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
一、推进基层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
基层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必须始终贯彻重在建设思想,既要在组织策划上下功夫,更要在工作重心和落脚点摆在建设上,杜绝出现“形式规范化,实践的空洞化”。要让干警通过规范化建设在政治觉悟上得到提高,业务能力得到锻炼,工作潜力得到激发。这就说以推进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为重点。
第一、能极大地维护干警工作积极性。在目标管理科学化上下功夫,通过开展规范化活动,建立任务分解、工作量化、考核科学的目标管理机制,奖勤罚懒,这样就能充分调动广大干警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能极大地提高干警素质。在规范化活动中,必须要始终把规范建设与岗位练兵结合起来,要在实实在在的检察业务活动中开展规范化建设,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特点开展规范化建设,才能抓出成效,才能提高广大干警素质,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能更好地促进规章制度的落实,规范化建设离不开规章制度的构建,结合检察工作特点和形势发展需要,必然会制定符合工作实际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意见,又通过实践加以修改,使之逐步完善,逐步走向规范化,这样贯彻落实起来有操作性,干警也能接受得了,必能促进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推进基层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应采取的几项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面对新形势,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检察工作,最重要的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科学发展观做为检察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同时还强调:“加强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和基层检察院建设,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科学发展观的内涵极为丰富,既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更是重大的实践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并以此为统领,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建设,实现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措施,全面推进基层检察机关的规范建设。
第一、在抓学习上下功夫,夯实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思想基础。
没有知识,是什么事情也干不成的。知识是力量的源泉,学习是立身之本、敬业之源、强检之路。因此,要从进一步学习十七大精神以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自身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引领检察工作思路,实行动态管理,使每个干警养成良好学习风气,让学习的力量转化为巨大的工作动力,以此带动多项工作的开展,努力构建“学习型”检察院。
第二、在抓办案质量上下功夫,筑牢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根基。
一是依法行使好检察权。办案是履行职责的必由之路,而加大办案力度则是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因此,加大办案力度是基层检察院业务建设的重中之重。
二是狠抓办案质量,规范和细化检察业务工作程序。明确业务科室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职责和权力,强化业务流程规范化。日常工作要正规化管理,把握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
三是增强办案效果。健全协调、协作体系,减少和防止业务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和重复劳动等现象的发生。牢固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观念,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构建“业务精良型”检察院。
第三、在抓队伍素质上狠下功夫,为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提供人才保证。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和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观念,实施人才强检的人才战略,“国以才立、政以才治、业以才兴”,检察事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样必须大力培养多方面的人才,要树立“爱才、惜才、育才、用才”的科学的人才观,在人才选拔、管理、培养和使用上,舍得下功夫,花气力,加大人才资金投入,创新育才机制,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培养一支适应新时代要求,综合素质高,特别能战斗、拉得出、打得赢的检察队伍,努力构建“人才型”的基层检察院。
第四、在调查研究上下功夫,为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具有国家刑事法律强制力的司法武装力量,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实践证明只有坚持政治建警,科技强警,从优待警,努力提高法警队伍整体素质和保障能力,才能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司法警察队伍,才能更好地维护检查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和服务检察办案工作。
一、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各项检察工作中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要求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人民检察院各项工作也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进一步加快人民检察院改革步伐,全面推进检察工作改革也势在必行。
1、办案的保障作用新时期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打击各类犯罪活动,具有强烈的对抗性。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有的以死相要挟;有的趁办案人员不备逃跑、自杀、自残;甚至用武力袭击办案人员。为了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这就要求司法警察运用其警务技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办案工作的顺利。
2、法律的震慑作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领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这些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司法警察在一定条件有使用警械、武器的权利,是其他检察人员所不可替代的,体现出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特有的对犯罪分子或不法分子的威慑作用。
3、内部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保障监督的权威性、有效性,必须加强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实行捕、诉分离,办理自侦案件实行侦、捕、诉分离,各部门既分工合作,又相互制约。司法警察受检察官指挥,将检察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检察官违法办案有权提出纠正,这样,既有效地保证办案工作依法进行,又防止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违法事件的发生。
4、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警察在办案中,可以运用其警务技能有针对性地将保护现场、看管、执行传唤、拘传、查找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等工作有序进行,这样能使办案更专业,也能减轻检察官的工作压力,检察官就有更充足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突破口、证据的固定和案件的质量上。检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使办案的效率、质量都得到提高。
二、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目前存在的不足当前,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从总体上来说是好的,能够积极主动有效地参与检查办案工作,在保障和服务检察办案工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不足:
1、有的院只重视检察办案工作,而对司法警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时间少,知道少,检查少。
2、部分院在司法警察人员的配备上名额不足,司法警察老龄化,编制不齐,造成警力严重不足。
3、未能严格实行编队管理,警务技能差,警务装备落后,部分法警分散在各业务科室,不能行使其专业职能,直接影响司法警务工作的开展。
4、对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认识不到位,司法警察的政治地位和职能作用得不到保障。
三、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主要措施
1、加强文化学习和警务技能训练知识文化和警务技能是司法警察工作的基础,强化学习训练是提高法警业务素质的重要途径,坚持定期化、警察化学习训练是巩固提高技能素质的重要保证。新形势下,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司法警察的警力需求越来越强,要求越来越高,司法警察的职能范围不断扩大,积极参加教育训练,提高各方面的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警察力的工作能力,是检察工作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专业化的集中管理,既受本院检察长的领导,又受上级检察院法警部门的领导。行使协调警务制度,是上级院对下级院司法警察队伍进行领导的有力手段,可以解决执法过程中警力不足问题,并能集中优势警力进行一些大型的执法活动。同时可以体现司法警察大局意识、一切行动听指挥的优良作风。其次要加强警务装备建设和管理,提高保障能力。警务装备是法警执行任务、履行职责的物质基础。只有训练有素的司法警察与精良的装备有机的结合,配上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管理,队伍的整体战斗力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再者要加强业务训练,不断提高法警业务素质。在平时的工作中可以通过网上学习、研讨、组织到公安、监所等单位学习经验,向他们学习警察知识、警务技能,使干警熟练掌握法警职责、检察业务、办案程序等。
2、加强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建设,培养良好作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军事化的武装力量,是保障人民检察院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后盾。这一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这只队伍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和优良的工作作风。因此,要对干警进行警魂教育,引导广大司法警察紧紧围绕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履行工作职能。在保障检查工作中,扎实肯干、任劳任怨;在参与执法工作中,耐心、细致、机智、灵敏;在处理突发事件时,雷厉风行、英勇顽强;生活作风上,要端正人生观和价值观,廉洁自律,艰苦奋斗,积极向上,一身正气,树立良好的司法警察形象。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一、严以修身, 不断增强自身党性修养
古人讲“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修身排在第一位, 检察干警更应先修自身, 才能从根本上领会公正的社会价值意义、文明执法的方式方法、规范执法的法律思维。在检察文化活动过程中, 更要强化理论学习, 用理论知识与先进思想学习作为从检之本, 深入学习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孟建柱书记和曹建明检察长的重要讲话精神, 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工作规范、检察纪律规定, 加强自身党性修养、业务能力。将学习深入到领悟, 转而融会贯通的将精神运用到检察工作之中。
二、严以用权, 加大检察工作内部监督
应按照“五个过硬”要求, 全面提升自身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 确保关键时刻靠得住、信得过、能放心。通过建章立制、设置人民监督员等方式, 将公平、文明、规范执法作为检察干警考核标准, 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检察核心价值观, 从思想意识根本铲除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等消极执法情绪。加强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个人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三、严以律己, 廉洁从检
在公正、文明、规范执法队伍建设的同时, 应引导检察干警增强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敬畏法纪, 守住底线, 不越红线, 形成风清气正、拒腐不沾、洁身自好的良好风气。全面落实党章、《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 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干部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廉政纪律、保密纪律, 从严规范干警司法行为, 从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 从根本上杜绝腐化思想滋生, 以持续性地保证公正、文明、规范性地执法。在检察文化活动中, 认识到警示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以举措并行以将警示教育的成效最大化。
四、谋事要实, 将各项专项活动落实到位
近年来, 为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检察系统应运而生多项整治专项活动, 从思想建设到执法能力全覆盖于检察工作始终, 检察文化建设应把握活动契机, 将活动视为较好地整治作风的载体, 以加大正风肃纪力度, 坚决杜绝走过程、走形式行为, 将专项活动的内容落到实处, 并且在后续工作中时常保持活动效果, 通过着力解决检察队伍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公平、文明、规范执法。
五、创业要实, 真抓实干履职到位
通过提倡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着力解决能力不强、效率低下、协作不力、办事拖拉等检察工作问题, 引导检察干警立足岗位职责, 从完成任务需要出发, 进一步提升司法办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文字综合能力、攻坚克难能力、群众工作能力, 全面提升机关各层次的执行力和工作效能。在检察文化活动过程中, 可以采用更多干警参与的形式, 同时应经常走出单位, 走进社区, 走近群众, 倾听身边的声音, 解疑身边的困惑, 切实做到将检察工作与群众需求相契合。对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认真找准干警素质和能力方面存在的差距和突出问题, 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以解决。结合检察实际, 牢固树立“能力席位”、“责权对等”的意识, 既要爱岗敬业、精益求精, 又要爱护大局、团结协作, 自觉维护个人和集体的荣誉与形象, 加快形成“担当责任、善做善成”的执行文化。
六、做人要实, 坚持走党的群众路线
“做人要实”更是检察文化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点内容, 因为“做人要实”不仅是一种作风要求, 更是一项社会价值标准, 是为人之根本。以坚持忠诚老实, 一切以党和人民的事业为重为价值观建设内容, 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工作与家庭的关系。促进团结和谐, 与人为善、虚怀若谷, 做到正气正派, 看待事情、处理问题出以公心、主持公道, 对错误言行和歪风邪气该抓的决不手软、该管的决不回避才能真正做到公平、文明规范执法。在检察文化价值观建设中, 始终贯穿“三严三实”精神, 坚持落实精神内容, 以务实地建设一支党和人民满意检察队伍。
摘要:检察队伍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 是反腐倡廉队伍的中流砥柱, 更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检察价值观是指引检察队伍良性发展的根本精神作用力, 因此其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应与时俱进的丰富内容, 在“忠诚、为民、公正、廉洁”队伍基本要求基础上,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 又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三严三实”作风建设要求, 以此促进新时期检察事业的长足发展。
关键词:“三严三实”,检察价值观,检察文化
参考文献
[1] 徐汉明.论检察文化与检察工作协调发展规律[J].湖南社会科学, 2013 (02) .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普遍意识到: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虽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范畴,但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任务面前,两者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进行有机衔接,以发挥权力的共同治理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相互衔接,积极构建比较完善的衔接机制,从而形成一套规范有序、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法体系和社会治理结构。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
衔接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1.取决于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理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国家权力分权制衡学说。洛克在《政府论》中集中阐述了他关于权力制约的政治思想,为了最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洛克认为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学说,并给这一学说赋予了完备的结构和形态。他认为,一个自由、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自由只能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而,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2.取决于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从权力渊源上看,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的派生物或延伸;从国家职能配置上看,也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的必要补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于三权分立政体的标志之一。
3.取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屙性。在性质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定位就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这是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通过其程序性的权力行使,为立法、行政、审判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未限制法律监督权的作用范围,但宪法之下的法律却对这一作用范围大大压缩,因此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
4.取决于行政权力内部要素的控制机理。从构成行政权力的各要素人手,可以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内部控制,而实现这种内部要素的控制,则必须依赖于外在的权力因子。第一,针对权力的来源要素,即在权力的授予环节,对权力实施配置上的控制。第二,针对权力的主体要素,应强化对权力运用者的控制。第三,针对权力的运行要素,最主要是要建构程序制约机制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制。第四,针对权力的对象要素,即权力运用结果的承受人,充分发挥其对权力节制的反作用。第五,针对权力的保障要素,即保障权力发生效果的物质条件,实施严格的控制以在有效性上调整权力和制约权力的滥用。
(二)建立衔接机制的可行性
1.从固有的法律及制度资源配置来看。第一是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依据。第二是法律的规定。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具备刑事法律上的可行性。第三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四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有相应条款界定了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问题。
2.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已经联合出台了一些文件,但这些文件没能从根本上改变监督缺乏操作程序以及监督手段不力的现状。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衔接机制的建立在实践中已有了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运作,法律也赋予了必要的前置性监督权,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在实际操作规范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是完全可行的。
3.从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和现状来看。由于能否实行行政法治是关乎法治国家成败的最关键环节,又由于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能动性和管理性等特点,能够主动、深入和迅速介入私人生活和社会事务,从而很容易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因此,如何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4.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来看。在行政刑法之中,其犯罪的规定与行政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如在行政法中规定有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行政刑法也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专利犯罪、商标权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行政犯罪类型。这说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
二、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
机制的基本架构及完善对策
(一)衔接机制的基本架构
1.信息共享机制。第一是数据平台共享。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第二是案件备案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依照规定相互进行备案。第三是技术资源共享。专业技术资源共享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
2.案件移送机制。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公安机关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如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进行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3.联席会议机制。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定期通报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批捕、公诉情况。二是司法与执法中遇到问题的研讨。要抓住各自业务结合点,研究各项业务工作的内在联系,善于用整体合力保证工作质量。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实现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4.协同工作机制。一是互设联络员。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有关案件查处的信息资料,调查了解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问题等。二是开
展学习交流。通过举办业务座谈、知识培训,相互学习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三是执法合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一定的案件协作制度。
(二)衔接机制的完善思考
1.立法规制。第一,赋予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等等,这类任意性规定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有必要明确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第二,增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刚性和力度,明确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权、违法纠正权、移送通知权、调卷审查权等相应权限。第三,规范并整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行文对整个衔接机制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予以设置。
2.法律适用。第一,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要式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依照行政管理规章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违法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但确因不可抗力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二,正确处理行政处罚后的追诉以及行政处罚和刑罚竞合的关系。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具备刑事处罚性,其追诉时效不能适用行政法,而应该适用刑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判处有罪的被告人,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并已执行的除罚款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其他不可折抵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的可作撤销处理,未执行的停止执行。
3.机制本身。第一,在信息共享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畅通信息的传递,特别是以信息共享平台为载体建立执法信息网络的一体化。第二,在案件移送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和程序。第三,在联席会议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联席会议的运作。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加的制度性、长效性联席会议,明确规定联席会议的召开形式。第四,在协同工作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提前介入和联合执法的手段。可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波及范围较广、造成影响较大而未移送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的案件。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废除了刑事赔偿确认程序,提高了刑事赔偿的效率,为赔偿申请人减轻了压力。但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还存在不足,我们应实事求是,积极改善。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中去掉了“违法”二字。使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也有所改变,它是指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方法和步骤。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地位
1.保证实体法实施
“将刑法现实化的刑罚权的实施,是以刑事程序的实践为前提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即无实体。”这一法的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充分。[1]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证刑事赔偿实体法的实施。首先,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刑事赔偿的复议机关和赔偿机关等,给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以组织上的保障。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职责,给刑事赔偿法的适用提供基本的构架,与此同时,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还可以为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序性的保障。最后,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障刑事赔偿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赔偿程序不仅保证赔偿程序相互联系,各个阶段先后有序,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与其他程序相互衔接,既在整体上保证了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了处理案件的效率。
2.制约违法司法权力实行
刑事赔偿程序的制约功能表现在它可以促进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一段时间内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水平的高低,还映射出当地的刑事司法管理制度和刑事司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以根据各机关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以及赔偿总额评价其工作的好坏,甚至可以将刑事执法活动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人考核挂钩,这样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严格遵守法律行使职权,制约了违法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
3.预防犯罪实施
刑事赔偿程序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很大的局限,实践中时常出现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分割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象,[1]如果补救措施采取不及时,很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其他过激的行为。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不断完善,使得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者有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明确的责任机关要求赔偿,从而缓解受害人对刑事权力机关或者司法公职人员侵权行为的不满,将引发犯罪的诱因用正当的途径释放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改善及不足
基于上述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但还存在不足。
(一)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进步
现行《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从理论上讲,由侵权行为机关确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必然会使部分侵权行为机关为了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且存在确认主体不明确、是否是一个独立程序不明确、确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确认的期限不明确,对确认程序缺乏有效地控制和监督等缺陷。[1]
(二)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
1.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小
现行《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规定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国家赔偿法》实质性的进步。在修正案通过前,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需要嫌疑人要拿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如果拿不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要进行赔偿。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像“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来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实在太大了。[1]举证倒置虽然是明显一个进步,但这一步跨得还不够大,因为它只有在致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适用,而轻伤等情况被排除在外。为进一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应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2.赔偿委员会设置有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首先,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同样违反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也很难作出处理。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 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 于审判机关,因此,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即使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摄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也很难实现。
与此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裁判的基本程序仍沿袭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诉讼的方式。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既非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而是类似于复议机构,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且该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这种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未能得到修改或约束,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三、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增加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实行一决终局,立即交付执行,这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要求,同时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赔偿。但对不予赔偿或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存有异议,也应该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申诉,以提供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由于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由处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可以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从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诉后, 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二)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在组成上,赔偿委员会可以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法院、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代表组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与修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缺陷使司法实践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损害其权利的司法权力敢于并可以寻求救济,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董茂云.宪政视野中的司法公正[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1.
[2]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张雪林.刑事赔偿的原理与执法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朱海丽.论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学理论,2011,(1).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资格并确定了“有限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多元化原则”,但通过两年以来的实践,发现在现实操作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通过分析立法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活动的障碍,进一步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扩大化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讼诉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边明慧(1992-),女,朝鲜族,天津人,中国农业大学法学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充当起诉主体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并根据比较法的经验,“机关”一词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两类。[1]但在实践中,因为基本法授权其他法律对“机关”一词进行具体规定,所以上述两类机关想要获得起诉主体资格,还需要单行法的进一步支持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力保障。
因此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人民检察机关明确列为起诉主体,但同时限定了条件。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在相关机关和组织不履行义务或不提起讼诉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但与此同时,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和资源保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当然性的起诉权,而是在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时,检察机关才能以环境诉讼的补充性起诉主体,履行一种督促和代负责提起诉讼。[2]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现实障碍和模式选择
作为可以充当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另一个重要“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布了相关报告,以落实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改革要求。文件中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试点案件、诉讼参与人、诉前程序、诉讼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截至至2017年6月的两年间,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覆盖所有授权领域,涵盖所有案件类型。最终在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虽然目前从法律角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检察长任总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适用指导丛书中指出,检察院不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3]这也是有充分的道理的。
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虽然检察机关在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拥有诸多优势,但从笔者看来,检察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对比国外经验,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及性质上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所以基于民事检察制度所开展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适宜在我国移植。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我国的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就将面临角色冲突的尴尬,同时也可能因为监督者的这个特殊身份而影响法院最终的审判是否公正。第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事后监督,而非直接起诉。这一职能显然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更适合作为保障措施使用,一旦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严重干涉当事人的纪律处分权,造成公权干预私权的不利影响。第三,检察机关虽然设有专门的民行部门,诉讼经验丰富,但并不具备环境保护的专业性能力。并且从运行情况看,在没有确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案件的直接起诉人资格之前,几乎检察机关内部的各类机构就已经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很难再承担新的诉讼职能。第四,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制度的配合。但从目前来看,在这方面的障碍比行政机关更甚,如果另一方遭受损失或反诉,检察院会面临非常棘手的问题。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创新工作模式。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弱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职能,可以借鉴法国“从当事人”的模式,积极行使其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力。通过监督起诉或支持起诉,从而达到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目的,继续发挥公益代表人的作用。把检察院的起诉只能作为最终救济手段,并加以限制,积极运用诉前救济手段,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
首先,检察机关督促起诉讼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手段。基础模式是:“在检察机关行使其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有关机关能够履行义务,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5]根据以上介绍,检察机关督促的过程其实包含了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督促起诉两个部分。事实上,检察机关以督促起诉方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想要得到大范围推广,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督促起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负有维护环境公益职责,并通过民事诉讼法和一部分单行法规定从而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民间公益组织因不负有公法义务而不被纳入这一范围。第二,在起诉之前,所有行政救济都必须用尽,即上述行政机关完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但采取消极态度怠于起诉,且这种行为将给环境资源造成重大或进一步损失。第三是督促起诉应当明确行为宗旨,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工作的重心,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就不应再以联合办案等理由影响行政机关行使诉讼当事人权利或干扰法院做出独立裁判。
其次,因督促起诉的对象被限定在公力主体范围内。因此,检察院还需要通过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参与更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另外,因为支持起诉行为属于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权利,所以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限定在诉前阶段,且强调检察机关只能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不能成为当事人的直接代理人。
三、总结
筆者综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各组织的发展状况,建议以“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体,后期加入环保组织,公民积极适度参与\"的中国特色多元起诉主体间的序位安排。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讼诉参与人监督环境职能部门履行职能,把检察机关主要诉讼主体的职能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同时,要明确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的时间、范围、方式和限度,从而一方面保证参与的行为有法可依,能够被法院和起诉主体接受;另一方面使其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不会对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在环保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除了依靠环保组织的主动介入,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作用也要发挥应有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赖于法律的细化,以实现国家机关依法行事。
[ 参 考 文 献 ]
[1]联合课题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J].天津法学,2013(2):81.
[2]圣野,贺江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89.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9:113.
[4]联合课题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J].天津法学,2013(2):83.
[5]行政机关负有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在其不履行职责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督促其履行职责;但是有关组织可以选择不行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强制有关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王社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调研报告[J].中国环境法治,2012(上).87.
检察机关网络建设探讨论文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