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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精选6篇)

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 第1篇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06-07-12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

(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 第2篇

(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财务公司运营风险和治理 第3篇

关键词:财务公司,运营风险,控制,治理

任何一个企业在其实现经营管理目标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不确定事件,这些事件具有的不可预知性和不可控性,在一定环境和范围内客观存在,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这些事件被称为风险。风险具有客观性、必然性和不确定性,这也就表示企业在其运营过程中,由于客观存在的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和变动性,以及自身对其环境的自我调节与适应能力的有限性,致运营过程与运营结果和所期望的目标产生偏差,这就是运营风险。

1 财务公司运营风险概要

1.1 财务公司运营风险

财务公司是大型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为本企业集团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融资投资等功能。在财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因整个市场环境的复杂性与变化性,政策的变动以及应对市场变化能力的大小而导致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是指某种风险,而是包含在一系列运营过程中的具体风险,常见的有:货币资金安全风险,货币资金使用风险、投资筹资风险、财务报告风险、财务审计风险等。

1.2 影响财务公司运营的因素

财务公司运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总的来说可分为外部影响因素和内部影响因素。

外部影响因素一方面受政策及市场影响。财务公司一般是隶属于大型集团企业,企业集团所处行业如若受政策鼓励和市场发展趋向影响,则财务公司运营便会有很多机会;如若相反,财务公司在运营中无论筹资投资还是业务运营将会遇到很多的风险。另一方面,财务公司的运营很大程度上与企业集团的经营效益和管理模式有很大联系。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制度越完善,经济效益越好,财务公司的运营越具有主动性和自主性。因为财务公司与各大金融机构相比,其产品无非是集团企业内的存贷款、结算、投资等服务,这些业务范围和很多金融机构的业务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点,缺乏竞争力,而财务公司背后的企业集团是最好的带头羊,增强财务公司的竞争力,同时能够衍生金融产品,减轻财务公司压力,赋予其自主性,提高财务公司活力。

财务公司更多的是受内部影响。运营即运筹经营,其重点在于自身如何经营控制,而影响经营控制的内部因素有:

(1)管理模式是否完善影响运营决策。表现在财务公司决策的自主权上,比如,财务公司会受企业集团的行政干预等方法影响其运营决策,致决策有时不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也表现在财务公司各部门协调沟通是否具有有效性。对于货币资金能够安全及投资筹资之间相互协调,对信息沟通时效性和决策有效性有重大影响。

(2)经营是否单一影响财务公司运营效率。财务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企业集团内部各个单位的长短期存款和委托存款,资金来源少,资金规模也比较小,经营业务范围也相对于固定单一。这些是影响财务公司业务运营的弊端。在合法的情况下,拓宽经营渠道,扩展业务经营范围。例如,增加办理成员单位和社会其他单位的财务融资及财务顾问,咨询业务等,也可以发行企业债券,贷款和融资租赁等。

(3)财务公司人员素质的影响。这里包括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财务公司的人员要求具有职业道德素质,遵守职业规范,同时也要求具有专业素质。

(4)风险预警与控制是否成熟。财务公司是否形成成熟完善的运行风险制度,对运营风险的预测与控制直接影响财务公司的运营成败。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准确定位运营风险,减少财务公司风险,增强财务公司竞争力。

1.3 运营风险内容

了解运营风险,确定运营风险内容,准确制定治理方案,有利于财务公司运营风险控制。运营风险通过一系列包含各种方案策略,运转流程,执行程序的整体框架加以管理控制,同时各业务部门通过该系列框架进行确定,评估,监督和控制,降低运营风险,实现运营目标。其中运营风险管理包括:运营风险自我评估(ORSA),运营风险行动计划(ORAP),关键性运营风险指标(KORIS),运营风险事件与损失分析以及法律风险管理。

运营风险自我评估(ORSA)涉及预测、确定和评估内在风险以及评估控制手段对风险的有效性,包括对控制进行的有效行动程序的评估与监督。

运营风险行动计划(ORAP)包括运营风险控制策略的制定、执行、评估和监督,以及对行动计划的有效性测试。

关键性运营风险指标是指财务公司各业务的持续收集与评估监督过程中的统计数据,并能通过这些统计数据帮助发现潜在的或者已经发生的运营环节中的风险。

运营风险事件与损失分析是指整个财务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风险事件与风险指标,进行数理系统分析,确认风险率和损失率,加大对未来运营过程的风险控制,并帮助进行监督与控制。

法律风险控制是运营风险的一部分。法律风险是指由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意外的合同,有缺陷的记录、客户的授权不足、诉讼与违反适用法律引起的不确定事件。

2 运营风险的治理

财务公司加强对运营风险的识别与分析,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首先要符合整个经济环境,融合环境制定以运营风险为导向的内部控制体系。

2.1 外部环境分析

财务公司的运营发展离不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运营,不断改善这些外部环境,有利于运营的顺利开展,提供服务与便利,降低运营风险。这些环境包括政策环境、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市场环境、人才环境、技术环境等。

了解熟悉国家政策与法律环境,进一步完善企业运营环境。随时掌握国家出台的政策法律法规条例,确保企业运营过程中合理合法。积极接轨先进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使企业运营融入先进市场。这样有利于了解国内外市场信息,把握运营方向,有利于公司筹资投资,也有利于企业的国际化发展。

关注国内外先进运营技术发展,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为财务公司注入新鲜血液和活力,促进运营目标的更好地实现。积极采用先进运营管理技术,完善运营风险控制体系,推动财务公司的整体运营控制,减少风险,降低损失。

2.2 内部控制体系

结合以上的环境,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建设,逐步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管理体系。

构建内部控制体系的最终目的是要控制运营风险。避免财务公司在运营中遭受损失,应建立以运营风险为导向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应渗透于财务公司的各个层次组织管理制度中。构建内部控制体系应先确定财务公司的总体目标,总体规划和总体方针,据以设计内部控制体系,并进行测试、实施、监督,使之有效运行。

建立内部控制体系主要是做好计划、调研、分析和设计的工作。

计划阶段:计划是行动的指南,是保证运营正常有效的依据,所以做好内部控制的计划决定着财务公司运营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内部控制体系的计划主要包括确定目标,资源配置,时间规划和人员的培训。

确定目标。财务公司在建立内部控制体系时,首先确定内部控制的目标,该目标取决于内部控制自身所具有的功能和公司在设计和执行时所要达到的目标。

资源配置。即怎样安排配置人员来构建和执行内部控制体系。

时间规划。时间规划是指通常用明确的时间表控制构建内部控制的进度,保证按时提供阶段性信息与成果。

人员培训。人员培训包括对不同管理层和部门的员工进行的内部控制知识的培训和实践的引用的培训。

调研阶段:财务公司通过调研记录内部控制的现状,确定内部控制设计的目标。对运营风险的评估目的是要找到风险控制点,通过风险评估工具的运用和风险的识别进行控制。

分析和设计阶段:把握内部控制设计的基本原则,根据对运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进行内部控制的设计。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系统性、合法性、权力分离及相互制约、有效性和激励性。

对于设计内部控制体系,包括整个财务公司由上到下、由始至终的控制。由于针对不同层次的管理者,要有各层次分析运营风险的能力,从而制定执行和控制。例如,董事层对整个财务公司的运营目标进行管理,建设内部控制,控制业务运营,公司团队运营,公司技术运营等;经理层对本部门业务的整体规划与操作目标进行控制,控制该业务部门的业务运营风险的防范以及运营目标的实现。

针对每一项运营目标来说,建设从运营目标到运营风险分析,风险控制,评估风险有效性等一系列流程的内部控制,保证该运营过程有效进行。

再好的内部控制体系,也需要有效的实施和执行。所以建立内部控制体系,必须选用合适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并进行定期考核与激励沟通,建立相互监督系统并且管理层要起到带头作用,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王晓玲.基于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建设[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

[2]卡桑,特维施,任建标.运营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袁金凤.企业财务危机管理的研究[J].中国市场,2010(40).

养老保险和养老风险 第4篇

有趣的数据

钟教授的预测是以25年后可能的通货膨胀为前题的,那只是一种向前看25年的经济数据预测,天知道。且让我们先回头看看25年前的事实。根据《上海经济社会统计》资料,1983年上海的月平均工资是74.70元;1984年是92元/月,但是从这一年起,上海的月平均工资统计加入了“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新的统计因素。不可否认,外来的较高工资水平,把我们上海人的平均工资水平抬高了。1985年上海月平均工资118元,突破百元大关;1984年后的25年2009年上海的月平均工资是3566元。如果当年有个专家在我每个月拿70、80元工资的时候告诉我,若干年后,我每个月可以挣到200元工资,我会很高兴,因为那是我的梦想;如果说我会挣到1000元工资,那我肯定觉得是是痴心妄想;如果说25年后,我将会每个月挣到3000或4000元,我一定认为要么专家在恶意嘲弄我们,要么是专家信口雌黄发神经病了。可叹,当我们站在2010年,回头一看只会惊得目瞪口呆,现在每个月挣4000、5000元真的是很平常的事。也许历史不能简单的比照类推,但是至少会给我们一个参照物,在我们摸索过河的时候,“向前看”滔滔洪水是没有意义的,更需要“向后看”走过的路。可见1000万元养老说法,并非一味哗众取宠耸人听闻。

“80”后的焦虑

25年后也就是2035年,据测算中国劳动力短缺和人口老龄化达到峰值,两条曲线将相交,每1.6个劳动力要负担一个老人,养老将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那么谁25年后退休养老?“80”后!这是一个在我们国家有太多的特殊意义的人群。他们出生后,中国刚结束一场大浩劫,传统的道德理论和受到不断质疑的新的观念在反覆碰撞,他们是第一批被流放到“代沟”那一面的“假想敌”,计划经济的旧时代和改革开放的新时代都没有他们的定位,他们是我国执行了严格的“独生子女”政策产物,他们没有兄弟姐妹,他们在社会上只好单打独斗,他们成人后家庭结构呈“4-2-1”式,上要赡养照应4个老人,下要抚养一个孩子,这种家庭结构还具有社会的象征意义,他们除了要养自己的老人,他们还需要养社会上的“数字化的老人”,我们的养老金在靠“寅吃卯粮”运行,他们缴纳的养老金,是目前社会养老保险重要的资金来源。

“80后”,再过25年后当你们老了,谁来养你们?假如你们的养老保险资金已经被透支,当你们面对一个养老保险金万亿的巨大缺口黑洞时,1000万元财富才能安度晚年的警告,也许并非完全杞人忧天。当现在的劳动者顾虑到预缴养老金不能保证晚年生活时,会选择少缴或不缴养老金,尽可能自己储蓄“1000万”,企业也会有积极性从技术上配合,整个社会统筹到的养老金额会陷入恶性循环,养老保险制度将陷入难以为继的危险。

养老制度两个先天缺陷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有两个明显缺陷。第一,多重标准,显失公平。第二,不顾风险,空账运行。

上海在养老金制度筹划构建阶段,大家都曾认可一个“淡化身份”的原则。经理、厂长、干部、工人,贡献有大小,但是这一差别他们在职劳动时的收入已经体现,退休后,大家都是个安享晚年的老人,不应再强调身份的差别,特别是不应该在计发养老金时再凸显这种差别。所以在设计缴纳养老金计算基数时,有个最低不低于上海月平均工资60%和最高不高于300%的限定,即使如此,最低的个人账户存入和最高的已经出现了5倍的差距。更何况,在运作时,最高的标准和最低的并没有受到有效控制。近期暴露出有个保险公司的退休老总每月的养老金有97000多元,是不是合法,也不见有关部门出来哼一声。有些地方的百姓养老金只有几百元,甚至不足百元,挣扎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我们的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对国家司局级以上干部、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员工、企业单位员工、小城镇一般百姓都是不一样的,出现“一国五制”情况,这是非常荒诞的事。更使人不解的是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执行有将近20年了,还有相当多国民特别是农民被排除在制度覆盖之外。这个国家一面在批判百姓“养儿防老”的“封建思想残余”,一面却两手一摊说“我不能管你养老”!使人老了后陷入了生活无着境地,谁之过与?

自1992年开始运作的养老金制度,对于在1992年前已经就业并在1992年以后退休的人,是这么表述的:凡是1991年底以前的工龄一律视同缴费年限。也就是说,假设你在1952年参加工作,1992年到龄退休,你的养老帐户里有一份国家承认的交了40年的养老保险金。现在问题来了,这群在职人员40年的缴费,(或者39年、38年……)这些钱在哪里?因为解放之后中国基本没有私有经济体,所以只要是在职人员所缴的钱,全部留在了国营企业“大锅”里。

改革开放之初,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是为了把大量下岗人员从企业剥离出来,变企业养老为社会养老,好让国营企业轻装上阵重获新生。但是国有企业把大批冗员剥离出来了,他们的过去积累的养老钱并没有移交出来。这好比大户人家分家,把人分出来了,空身出户钱一分没有。在社会保障帐上一直有一项以工龄折算的养老金,但是实际上谁也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只好用年轻人现在缴费金额先来支付老人的养老金,拆东墙补西墙。排除贪污、挪用、贬值因素,社保资金账户不可避免出现了亏空或叫缺口,这是制度性的亏空,谁也不着急因为谁都没有责任。据全国人大常委、中国社科院经济学部主任陈佳贵的介绍,社保空账运转的账户总额高达1.7万亿元。而截至2009年底,我国养老金总规模为2.25万亿元人民币,资金缺口达总额75%以上,这是骇人听闻的,无论对已老的将老的和未老的都是一种潜在的危险。

如果当年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未能交出这笔钱是国家的权宜之计的话,那么在18年后的今天,国有企业财大气粗,屡屡展示他的利润业绩时,政府是否还记得他是个欠债未还的“老赖”?按现在国有企业的财力,他们把债还上,把社保资金账缺口补上并非难事,何况全额的养老金仅占当年GDP的6.62%,与发达国家养老保险金占GDP的五成上下比,国家完全有能力且应该弥补这个缺口,那要比空口承诺会“托底”,让人放心得多。

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养老制度建立运行已有近20年了,期间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养老标准明显巨大不公,有相当人群被摒弃在制度之外,监管体制不健全,上海最大的贪官就因“社保基金案”事发。但是对社保制度进行批评审视时,底层民众缺少表达意见主张自身权利平台,而有发言权的又往往偏重在标准、公平等问题上。这是一种“挤公共汽车现象”,挤上车的只关心获得更舒服空间,对没有挤上车的采取漠视甚至排挤态度,全然不记得自己刚刚为挤上“末班车”的困境与焦虑。

养老保险问题有很多,但是解决国民养老全覆盖必须排在第一位!对于还没有“挤上车的”,一定要优先解决“上车”。中国向有一句老话:不患贫,患不均。养老恰恰相反,如果当年“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设想还有其合理的地方的话,养老绝不能“让一部分人先养起来”,养老金不均问题尚可慢慢解决,老了生活没有着落,刻不容缓。更何况养老保险制度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带有国家福利性质,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让人信服,国家的福利,同为一国公民,有人可以超额享用,有人可以无条件被排斥在外。全民享受养老保险,对于我们这个连续十年保持经济高速增长,强调执政为民的执政60多年政府,是个不能回避而要保证做到的国家。

假如解决了全民覆盖的养老保险,还附带需要解决最低的养老保险水平如何确立。千万不要以为让没有养老保险的参加保险,是种恩赐,所以打发个三两小钱就完事大吉。以上海为例,养老院的一个床位最低在400到500元,加上伙食费500元,如果生活不能自理,还要加护理费600元左右,所以在上海养老最低水平要有1500元/月。各个地方生活水平有所不同,但是养老金必须足够支付床位、伙食、护理费用是在制度设计时应最优先参考的。

公司现状和管理 第5篇

(2)长期工作使我认识到工作需要专业化,工作越多,发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和一些新的设备或技能的出现,影响到工作的认识,需要加强提高专业的水准。在努力的工作中,我的各项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尤其是传输,让我对它有了新的认识,当然与专业水准的人还是存在很大的距离,这就要求我更加的努力学习,在工作中来磨练自己。(3)其实,工作光专业还不行,一个人在工作中需要具备一些良好的职业思想道德:诚实、正直、守信、公平、关心尊重他人、要勇于承担责任,这不仅关系到自己的发展,也在与人竞争中在表面上能给领导看到一个良好的工作态度,我的职业生涯也没起步多久,也必须要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

一年来,我做了一定的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离领导和同事们的要求还有不少的差距,主要对政治理论学习的深度不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扬成绩,克服不足,以对工作、对通信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脚踏实地,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辜负领导和同事们对我的期望。

俗话说创业难守业更难,如果一个企业有想永远的发展下去必须要有好的管理方法,我来说说我个人的一些建议和看法。

现在我部门的人数多,也有刚踏入社会的,童心未泯,我也是过来人,需要加强思想的教育,在工作上要慢慢的施加压力,使其独立完成工作。

沟通是影响员工关系最重要的因素,这点我想我们做的还好,一些涉及公司发展规划及员工切身利益的政策都有很好的沟通,多方位沟通关怀员工,缓解员工多方面的压力。在日常工作中,也需要多沟通才能加快对工作的认识以及快速的完成手上的工作。现在工作的压力很大,要减少工作上的花拳绣腿,花拳绣腿过多使员工工作量大幅度增加,员工思想有波动,要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工作,使其轻松上阵。

放大员工的精神激励,还要在平时工作中,领导对员工工作多给予肯定和表扬,少批评,少扣罚,多鼓励,多指点。

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 第6篇

保监会网站 2011-05-22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因意外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第十六条 团体保险应当在产品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第十七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险种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都确定的保险。

分红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保险。

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为被保险人设立一个投资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

万能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设立保底收益账户的保险。

第十九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产品说明书文稿。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规定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六)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包括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应当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应当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应当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于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送材料发生变更,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情况的管理,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义进行宣传炒作及销售误导。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五)具有八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三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四)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四)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者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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