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中国确定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融入并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主题,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战略地位。建设小康社会环境保护战略目标的提出,其贯彻实施需要环境法律的保障。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选择什么样的模式,能够更好地、更有效地解决当前环境立法及其实践领域的突出问题,值得思考和研究。文章从分析环境保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性出发,研究建设小康社会对中国环境立法的总体要求和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对中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的挑战,并提出小康社会背景下完善环境立法体系的思路。
关键词:小康社会;环境保护;环境立法体系
一、环境保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性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蓝图,提出的具体目标之一是:“可持续性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规定要“建设生态文明”,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由此,中国共产党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在全面构建小康社会中的重要性,无论是从理论认识还是到具体实践,都上升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而且为新世纪的环境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全面小康目标融入并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题,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战略地位。环境保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
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体现出党和国家要通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来切实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做出的重要战略部署。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对不可持续的生产关系、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变革,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也是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看到,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资源环境的要求难度相当大。今后,随着经济总量不断扩大和人口继续增加,对能源资源的消费需求量将越来越大,各类污染物产生量也将不断增多,生态压力还会进一步加大,环境问题将会更加突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必须更加重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工作,在实现国内生产总值等经济目标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二)环境保护是实现小康社会生态文明目标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这一概念,将其作为构建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生态文明建设包括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生态文明观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创造物质文明的情况相反,良好生态条件的取得需要人类付出的是对自然的干扰的减少,是顺从自然运动的规律,是对我们生存环境的保护。因此,要实现小康社会所确立的生态文明的目标,要求人类用更为文明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大自然,努力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维护生态安全。
(三)环境保护是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基本途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在人类社会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耗损令人担忧的背景下产生的,是对传统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的变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其指导思想,使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因此,加强和搞好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为进一步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扫清障碍、提供资源,也是为促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能够早日实现。
(四)重视并搞好环境保护,是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是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经之路
国内外的经济社会发展经验告诉我们,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与人口、环境、资源统筹考虑,决不能走浪费资源与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以环境保护为长期基本国策,以生态良性循环为基础,这样的发展才是健康的和持续的。无论是从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面临的客观条件来说,还是从建设小康社会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来说,加强环境保护都是当前和今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必然选择和必经之途。
二、建设小康社会对中国环境立法的总体要求
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小康社会目标中的环境指标,国家应当提供强有力的环境立法体系的保障。小康社会背景下高质量的环境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原则
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贯穿整个环境立法工作的一条主线。中国在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给环境带来的灾难性破坏之后,结合中国国情,最终确立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发展道路。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这为做好新时期的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立法指明了方向。在环境立法中贯彻落实“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原则。就要求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在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环境立法的立法目的应确定为自然-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环境立法应全面体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
小康社会背景下,环境立法也应该逐渐从注重消极的污染后的治理转到积极的预防上来。从国外发展趋势看,现代环境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越来越倾向于“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集中体现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相关制度。因此,环境立法不论是立法目的的确定,还是立法原则的确立,甚至是立法内容的设置均应体现“预防优先”的精神,强调和突出建立健全清洁生产、源头削减、环境影响评价等一系列环境预防制度。
(三)污染防治立法和生态保护立法并重的原则
中国环境法范畴通常被界定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两大板块,但是从中国环境法具体的法律法规看。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的自然保护法则处于相对薄弱的地位。其结果是,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完善”的过程事实上是环境污染防治法不断完善和与自然资源法不断分离的过程。小康社会下的环境立法应该采用广义的环境法概念,改变以往仅注重污染防治立法的局面,依照污染防治立法和自然保护立法并重的原则,达到污染防治立法和自然生态保护立法结构上的平衡。
(四)政府职能、市场机制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在小康社会背景下,为了确保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在立法时就要充分发挥平衡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作用。就政府而言,应当在环境立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对环境保护承担主要责任,强化政府管理职能,建设环境服务型
政府。在发挥政府职能的前提下,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单位和排污单位就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合理运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等经济刺激手段促使其主动、积极地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同时,要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从程序上使环境立法受到社会公众切实的参与和监督,保障立法能全面衡量并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并重的原则
中国环境立法的一个怪现象是,一方面环境立法大量膨胀,立法速度之快、数量之多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企及的;另一方面却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状况不断加剧,大量环境立法没有得到有效实施。造成这种环境立法“虚假繁荣”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发展时间较短,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不高,在立法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法的可操作性较差,大多数环境立法没有发挥其预期的立法目的。然而,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条件下,我们需要的是充分反映和表达人民意愿、反映社会进步的高质量的良法。我们不仅要求要有一个门类齐全、布局合理、互相协调,在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的环境立法体系,而且更要努力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这就为中国小康社会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对中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的挑战
(一)中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概述
所谓环境立法体系,通常称为环境法体系,是指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截至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26部,行政法规50多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600多项,批准和签署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51项,中国已在环境立法领域形成了一个范围广阔、内容庞大的环境立法体系,环境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就结构和效力层级而论,中国环境立法体系可分为如下7个层次:第一,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第二,环境保护基本法;第三,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类);第四,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五,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第六,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以及有关经济法律)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第七,国际环境条约。
(二)中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与小康社会要求的差距
完善的立法体系最基本的特点是其系统性和完整性,以及不同层次立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虽然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框架模式已经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结构不协调,每一层次的立法还不完善,与小康社会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1、环境立法理念未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小康社会要求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的基本理念。在中国现行环境立法中,经过修订或新近制定的法律都已经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立法理念,但仍有部分法律未体现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甚至中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仍局限于将经济增长作为衡量标准的传统发展观。这种立法理念的偏差会导致牺牲环境来换取一时之发展的现象,重蹈“先污染后治理”的覆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选择经济发展优先往往比选择环境优先、限制经济更有法律根据。这显然有悖于可持续发展观所维护的代际公平原则和小康社会提出的生态文明的要求,应尽快予以修订。
2、《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定未体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在环境立法体系中,属于最高层级的《宪法》从三个方面对环境保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1)关于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职责和总政策;(2)将自然资源和某些重要的环境要素宣布为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提供保证;(3)强调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以防止因自然资源不合理开发而导致环境破坏。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却未能体现出环境保护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权理念。中国建设小康社会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生态文明目标,也应当在《宪法》中体现。
3、《环境保护法》未能发挥环境基本法的功能
小康社会中环境保护的充分落实,环境基本法的作用需尤为突出,它对各单项环境保护法律起着统领性的基础作用,是其他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依据。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中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自其修订以来的近20年间,随着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环境立法体系的充实与完善,该法已经显露出严重的时代滞后性。
不符合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的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立法目的仍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未能体现生态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立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过时,不能体现小康社会背景下新的时代特征;《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很多制度存在着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缺乏体现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的法律制度;立法的内容上,主要侧重于污染控制方面的制度建设,并且规定了很多具体操作程序,然而在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却缺乏基本的规定,忽视生态保护立法的倾向严重;环境管理机构设置重复、职能交叉,而且仅注重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设,对如何建立一个责任、高效、透明、服务的政府,如何平衡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权益缺乏考虑;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处罚力度软弱无力,不能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
而且,原本为《环境保护法》所规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业已相继制定实施了诸多单项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这些单项法律不仅以其具体化的法律规范架空了《环境保护法》,而且在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这已致使《环境保护法》名存实亡,所以必须尽快抓紧制定或修改,使其真正成为对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法律。
4、环境单行法律还存在立法空白
环境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环境保护对象,即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关系而进行法律调整的专门立法。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目前中国重要的自然环境要素和资源保护立法已基本完备,但仍然存在如下问题亟待改善。
第一,环境单行法的许多条款与基本法重复,而且各单项环境法律之间也存在着冲突、重叠之处,严重影响了环境法的执法效果。
第三,单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确定又不具体;
第四,许多亟需制定的法律尚属空白。污染防治方面如恶臭污染防治、电磁波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等仍是法律空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如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湿地保护、土地沙化与盐碱化、国家公园保护、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保护等也亟需相应立法的尽快出台。
而这些方面的立法都是实现小康社会下的生态文明需要重点完善的领域。
5、环境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进程缓慢
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为执行环境单行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如《森林法实施细则》等;另一方面是对环境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或对尚未制定相应法律的某些重要领域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已经制定出来的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加起来尚不足百部,平均完成率不足70%。而且很多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是在法律实施很长时间以后才姗姗出台,而不是与法律同步实施,这显然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同时,还有很多环境配套立法存在空白,如污染源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需要尽早出台。
6、地方环境立法未能体现区域生态功能特色
地方环境立法是中国环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也是小康社会背景下环境保护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中国的地方环境立法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就现状而言,还远远不能满足地方环保工作的需要。目前,中国区域或地方环境立法最大的问题是缺乏针对区域生态功能的特色性,存在“大一统”照搬国家一般立法内容而实施性差的普遍现象,且各地之间特别是相邻或环境利益相关的区域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地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在环境法的地方立法中体现得也较为明显。
7、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未体现生态文明的要求
在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中,也包含了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也是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存在的问题是:环境基本法与相关立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和矛盾之处;同时,公民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税收、生态损害赔偿、生态环境犯罪等反映生态文明要求的内容未体现在相关的部门法中。
8、履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立法滞后于现实的需求
目前,中国在履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立法方面还有不足。例如,中国1993年就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但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再如,中国加入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现阶段没有具体的减排义务,但以后肯定是要承担的。因此,研究控制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也是下一步要做的一项工作。而且,在臭氧层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等方面的立法也尚属空白,需要进一步加快相应的立法步伐,切实履行中国所承诺的条约义务。
四、小康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立法体系完善的思路
在全面小康目标指引下,中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进一步确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立法理念
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小康社会所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这一价值和目标必须反映在环境立法体系的立法宗旨之中,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统领环境法的制度建设和法规建设。我们要以可持续发展理念来全面审视和评估现行的环境立法,凡是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法律、法规,都要及时进行修订,将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于立法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在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确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较其他环境法律规定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以后的相关立法提供了经验。
(二)通过《宪法》修改,促进《宪法》的生态化
应该通过《宪法》修订,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增加有关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公民环境权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社会与和谐社会等内容。建议将《宪法》序言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宪法》第14条中的“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修改为“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将《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修改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在《宪法》第38条中增加公民环境权的条款,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清洁、舒适、良好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三)全面修改《环境保护法》,使其发挥环境基本法的功能
健全环境立法体系,首先要修改和完善这个体系的核心法律即环境基本法。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环境基本法律的立法经验,紧密结合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将《环境保护法》修改成为体现可持续发展观和小康社会生态文明所要求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第一,在立法层级方面,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法律位阶。由于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和根本性,因此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在修改定位方面,应当明确的是环境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因此,环境基本法要注重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增加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环境基本法的内容。
第三,在立法目的方面,为了体现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的要求,建议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修改为“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必须破除“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分散局面,实行在中央一级的环境保护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自然环境的生态属性,确定区域或流域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跨省区、跨流域的环境管理和执法问题。与此同时,必须废除以往环境执法中的双重领导体制,实行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环境执法工作的垂直领导,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对环境执法的畸形干预,从而进一步协调好集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的关系。
第五,在环境法基本原则方面,应当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修改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体现生态文明和生态优先的要求;将“预防原则”中对确定的损害的预防扩展到不确定的风险的预防,使预防原则更全面、合理、科学和有效;将“污染者付费、利
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概括为环境责任原则,这种提法简练明确,反映了这一原则的实质,也便于公众对该原则的理解。
第六,在环境法基本制度方面,要努力创设一些生态文明和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制度:比如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生态税收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生态标签制度、环境法律援助与救济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第七,在强化政府责任方面,要明确各级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应该进一步明确政府环境责任的考核和追究机制,对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造成跨界环境纠纷、干预环境执法、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明显的环境不作为等行为,应该规定具体可操作的问责条款,使政府对环境质量承担实质性的法律责任,而不仅是形式上的政治责任。
第八,在公众参与监督方面,应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有必要对一些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宣言式条款”进行修改完善或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是对涉及新设行政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社会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立法机关应该拓宽公众参与的范围和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政府还应该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资源状况公报,以使公众了解有关问题,并为公众监督政府实施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依据。
第九,在法律责任方面,要切实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需要把一些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如“区域限批”、“流域限批”、“按违法日计罚”、“按违法次数计罚”等法律责任的创新措施纳入法律规定中,发挥其普遍性的威慑作用。
(四)填补环境单行法的立法空白
各单行环境法律规定应增强可操作性,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交叉,应特别注意各单行法之间的协调和互补;修订《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应当尽快制定《恶臭污染防治法》、《电磁波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救济法》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法》、《湿地保护法》、《土地沙化与盐碱化治理法》、《国家公园保护法》、《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保护法》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以填补这些方面的法律空白。
(五)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补充完善
亟需制定一批反映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包括:《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包装容器和材料收集和循环利用条例》、《家用电器收集和循环利用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不断增强环境法律的可操作性。
(六)努力提高地方性环境立法的质量
各地应在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树立大环境法观念,完善地方环境法体系。同时还应注重立法质量,要有针对性、超前性和可操作性,但又不能完全照搬国家法律、法规条文。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地方立法应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与本地的实际灵活结合。
(七)将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纳入到其他相关立法之中
应大力推动将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环境公平、生态安全、生态效益、生态补偿、生态税收、环境经济政策、生态损害赔偿、环境犯罪和环境公益诉讼等纳入到有关刑事法律、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促进相关法律的生态化。还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制建设,使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公害事故和环境纠纷处理、行政管理和处罚等制度化、程序化。
(八)建立健全履行国际环境条约的国内法律、法规
为履行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臭氧层保护、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跨界河流的利用和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使中国的环境立法体系充分反映出国际环境立法趋势的要求。
(责任编辑 胡志平)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由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环境加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的规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实质上是直接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人。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的方法有很多,但标准只有一个,即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加害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属于反证,而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则是本证。开展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讨论,对建立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理论体系以及实务操作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证明责任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对于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的损害、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以及促进环境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学界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讨论,相关概念混淆特别是对因果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概念及其关系纠缠不清,这对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理论体系以及指导实务操作无疑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在对相关基本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试图厘清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框架,并对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进行初步探讨。
1 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理由
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若其不能举证使法官确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要承担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在20世纪中期以前,与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需要承担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但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其一,原因即环境加害行为往往极为复杂。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相当复杂,甚至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也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1]。
其二,结果即环境损害往往极为严重。“环境损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和现象,由于人为原因引起环境污染与破坏,既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从而导致“环境公益”损害,大部分时候也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造成人身财产等“环境私益”损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现实的危害性[2]。环境损害还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反复性、广泛性等特点,往往会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
其三,相关取证极为困难。由于环境加害行为蕴含着复杂的专业知识,在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进行取证时需要相关的科技知识和仪器设备,这往往是受害人所不具备的。而且很多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即使是用当代最新的科学技术手段也难以形成确定性的判断。环境损害长期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点,无疑会造成取证上的困难。另外,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加害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他们手里往往掌握了造成环境损害的第一手资料,而加害人却通常会以企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向外界提供与污染和破坏有关的资料,这进一步加剧了对因果关系取证上的困难。
以上特点决定了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极端困难性。按照普通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欲证明环境加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中存在因果关系,一般须证明以下因果链条的存在:被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物质→被告将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该有毒物质通过空气、水、土壤等扩散→该有毒物质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财产→原告发生损害。而且原告还要证明该有毒物质使人、养殖物、种植物等致病或致死的机理。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说,一般是难以做到的。若要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和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由于受害人往往不能证明这一责任构成要件,则绝大多数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赔偿,从而也使无过失责任原则形同虚设。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对于受害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由于加害人掌握了造成环境损害的直接资料,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则可能面临被告拒绝提供的情形,而且还可能使诉讼陷入科学争论的泥潭,这无疑会拖延诉讼。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和提高诉讼效率,法律规定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宋宗宇等: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8年 第5期2 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内涵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学者们有着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在损害发生后,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意指依据一定的事实,推定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认为加害行为就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4]。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推定,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5]。
上述看法都有相当道理,但是都没有全面阐明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第一种看法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在数人侵权时,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一是在因果关系难以明确时。其实,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也就是因果关系难以明确,所以,这两种情形其实可以合并成一种。同时,这种观点并没有表明,因果关系推定必须基于一定事实的特征。因为没有一定基础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推定便无从进行。另外,这种看法还忽视了推定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提出否定性证据予以推翻。第二种看法揭示了推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但是与第一种看法一样忽视了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因而也是不全面的。第三种看法认为行为人对推定事實的反驳是反证,但是,在法律推定中,由于法律直接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加害人,故行为人对法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的反驳并不是反证,而是本证。另外,这种看法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中引入了“表见事实”的概念,易使人认为因果关系推定就是表见证明。而学界一般认为,表见证明仅是事实推定的一种特殊类型,故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中引入“表见事实”这一概念欠妥。
关于推定的概念,各国学者的理解大致相同。一般认为,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推定之基本要义可以概括如下:其一,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说是一种证明手段;其二,推定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其三,推定的前提是已知的基础事实;其四,推定的结果是确定未知的推定事实的真假;其五,推定的结果并不必然正确,应当允许反驳,但若无重要证据予以否定的,推定事实将被视为真实。根据对推定的上述理解,我们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环境加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的规则。此定义揭示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要对其实行推定必须有特殊的理由,并由法律加以规定。若无法律规定,而法官直接适用推定的话,无异于法官造法,这将使实体法上的许多规定失去意义,这在大陆法系是不允许的。在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必须基于一定的前提,这个前提就是必须存在基础事实。根据法律推定的要求,在作为法律要件事实的乙事实(如因果关系)需要证明时,只要甲事实替代乙事实被证明,就认为该要件事实即乙事实获得证明。理论上将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而乙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法律推定的实质在于通过证明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的存在使推定事实也获得证明。那么,怎样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呢?国外的一些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例如,若证明某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理论,须证明五项事实!①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特定物质的产生;②将其向外部排放;③通过媒体的扩散;④到达原告的身体、财产;⑤损害的发生。根据间接反证说,若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排放有毒物质的事实②,而原告因该物质受害⑤,或者能够证明该物质曾经到达原告的身体或财产④,即证明②+⑤或②+④,则认为其他事实均已获得证明,也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这里,原告对②+⑤或②+④的证明就是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不能确定基础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凭空要求法院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当然,如何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基础事实,恐怕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采用不同的方法,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是确认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推定的概念之中存在着两个事实,一个是基础事实,一个是推定事实。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已如上述,而推定事实就是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院判断基础事实存在之后,若无重要的否定性证据,法院将直接确认推定事实存在,即确认因果关系存在。
最后,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允许反驳。推定事实显然并不是必然符合客观实际的,为追求事实真相,应当允许加害人进行反驳。此推定事实显然是不利于加害人的,为维护公平,应允许进行反驳,同时加害人为避免不利推定,亦不得不进行反驳。
3 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在人们欲通过诉讼证明这个客观事实存在时,却不得不对因果关系打上主观的烙印。由于人的主观认识不可能和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甚至可能相反,而诉讼却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终结,判决必须依据法官已掌握的事实作出,法律为此规定了各种证据规则,以保证判决的相对公平和提高诉讼效率。于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便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联系在一起。因果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实是整个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关键所在。
英美法理论上一般把推论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定。对于事实推定均允许反驳,而对于法律推定则有不同的立法例,如日本允许对所有的法律推定进行反驳,而法国则仅允许对部分法律推定进行反驳。我们认为,推定既然是一种对事物间的常态联系而得出的结论,这个结论有可能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凡是推定都应当允许反驳。不可反驳的推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在用语上是一种矛盾”。[6]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除了推定的依据不同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即在法律推定中,主张推定事實的一方对推定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在事实推定中则相反。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的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证明的规定,而是关于没有证明的规定,在诉讼开始或诉讼进行中,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后果的责任规范都不会发生适用的问题,因为事实是否真伪不明并不清楚,只有在审理完结之时,证明责任才表现出来[7]。可见,证明责任只有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会表现出来,在案件事实已经真伪分明的时候,并没有证明责任适用的余地。证明责任是不可转换的,在诉讼过程中转换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讲,适用证明责任做出判决是法官在案件构成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无可奈何的选择。推定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弥补这种“无奈选择”的不足。因为在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出现结构性的举证困难时,如相对一方显然处于强势地位或者持有直接证据或者举证要求较高的专业知识,就会出现由他承担证明责任而有失公平或者违背社会观念的现象。于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出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而规定适用推定。
根据法律推定的要求,在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后,在无重要的否定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必须适用法律推定,将推定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8]所以法官不得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推定。可见,法律推定的实质在于直接将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受不利推定的一方。法律推定规范具有证明责任规范的性质,在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意义上,将产生证明责任倒置的效果。可见,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实行法律推定的合乎逻辑的结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3]。我们深以为然。该法条的逻辑可以展示为:在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为真时,法官应当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要避免法官的不利推定,就必须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法官应当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法律推定。
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从而认为以上关于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是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9]。我们认为,这些观点并没有正确认识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在一般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因果关系的证明极端困难或者对方处于强势地位等,法律则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环境侵权诉讼就是这种特殊情况。证明责任倒置就是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10]可见,证明责任倒置是基于法律推定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形式。
除了前述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第三种定义认为加害人对推定事实反驳是反证外,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以加害结果为依据,以及时赔偿为目的,以举证责任的转换为特点,原告不必作严格的证明,只需作表面性证明,倘若被告不能做出推翻的反证,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11]还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最后环节是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反证责任,须指出的是,举证责任之转换意味着加害人之反证并非仅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加害人必须就推定事实提供充分的反面证明[9]。我们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不是反证,而是本证。本证与反证的根本不同在于,对某待证事实提出反驳的当事人是否对该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负有证明责任的,该反驳即为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即为反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负有证明责任,故加害人对推定事实即因果关系存在的反驳不是反证而是本证。但是,加害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却是反证,因为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的存在,而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受害人来承担。
4 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以上分析,几乎能够明确认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条件和程序,鉴于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再进行详述。
4.1 适用的条件
第一,须存在基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这是适用推定的前提。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基础事实的存在只能由受害人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仅免除了受害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丝毫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受害人既对基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自然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以使法官获得心证,否则法官将不能确认基础事实的存在,从而也不能适用推定。
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采取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12]。还有学者认为,当发生环境污染时,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法确定时,就应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实现被害人救济的法律价值[13]。这些观点事实上并没有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区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而是笼统地论述因果关系推定。其内在的逻辑是: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显然没有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但为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却又不得不认为因果关系存在,于是只有要求降低证明度。这无疑是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形同虚设。
我们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必须明确区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推定法则仅免除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没有免除他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14]。不管是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还是加害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都必须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是一物的两面,证明责任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要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应提交多少证据加以证明。既然当事人对某特定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明就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否则,该案件事实即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当事人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若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法官无法对基础事实存在获得心证,法官不能对基础事实的存在获得心证,则推定不能适用。另外,从法律价值方面考量,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直接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加诸于加害人。这种分配的实质在于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而加重加害人的证明责任。若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还要降低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度,这对加害人来说有失公平,对很多生产企业来说无疑意味着讼灾。
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虽然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但是法律已经根据其特殊性作出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安排,已经是对受害人的特殊照顾,没有必要再降低证明度,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一样要达到民事诉讼法所主张的证明标准。我国传统之民事诉讼法理念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目前多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亦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受害人如何证明基础事实呢?国外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如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姑且推定说等,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这些理论事实上是关于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明方法。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如何使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一定的标准,以使法官获得心证。但是这些证明方法并不等于证明标准。换句话说,我们认为,标准只有一个,方法却可以有很多。
第二,該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或然性即可能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即表明由于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事实有可能也是存在的。例如,受害人证明了以下事实:A加害人将某有毒物质排入某条河流,B受害人引该河流中的水灌入其鱼塘,C其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受害人的鱼很有可能是因为加害人排放的有毒物质而死亡的,即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因为鱼塘中的鱼的死亡的原因还可能是由于有人下毒;或者不是该加害人排放的物质所致,而是另一工厂排放的有毒物质所致;或者是该加害人排放的物质与另一加害人排放的物质相结合所致等等。当然这些可能的情形都是有待于加害人去证明的。如果受害人不仅证明了上述三个事实,而且还无争议地证明了其鱼塘中的鱼是如何因为该加害人排放的有毒物质而死亡的,即受害人已经证明了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此时没有推定适用的余地。如果受害人仅证明了A事实和C事实,而受害人引入鱼塘中的水不是该河流中的水;或者受害人仅证明B事实和C事实,但是没有证明加害人排放了有毒物质,显然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因为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没有或然性。
第三,须无否定性证据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与证明相比,推定的一个突出的弱点是结论不够精确,有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15]。因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仅具有或然性,故其结论并不必然正确。另外,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高度盖然性即高度可能性,即基础事实并不必然为真。所以须无否定性证据推翻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因果关系推定方能适用。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在反驳因果关系推定时,有两种证据攻击方法:一是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一是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对基础事实的反驳是反证,只需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反证即获成功,法官将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对推定事实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反驳却是本证,加害人之证明须使法官达到符合证明标准的心证程度,本证才能获得成功。综上,在言词辩论终结时,如果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认为基础事实为假,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亦即认为推定事实亦为假;如果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认为推定事实为真,即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2 适用的程序
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可以分为三步:初步证明→推定→加害人反证[9]。我们认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程序如图1所示
推定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最后一步。在受害人对基础事实证明之后,法院虽 然可能确认推定事实,但并没有最终确定推定事实,是否确定推定事实处于待定状态。由于法院有最终确认推定事实的可能,加害人为避免不利推定,须对基础事实和拟推定的事实进行反驳。若反驳成功,法院将不能适用推定;若反驳失败,则法院将适用推定。但是,加害人之反驳是成功还是失败,须在言辞辩论终结之后才能确定。也只有在确定是否有否定性证据推翻拟推定的事实之后,法院才能决定是否确认推定事实。[KG)]
(编辑:徐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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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3篇
一、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大众存在的现实问题
1. 基础金融知识匮乏
保险作为金融业三驾马车之一的典型代表,具有保障性、普遍性、互助性的典型特征。随着移动网络、移动终端以及相关应用服务的迅速普及,移动互联网保险为传统保险业提供了新思路。据调查,近六成的受调查者表示曾购买过移动互联网保险,在其他人群中,不了解保险信息导致不敢购买成为了其从未购买过相关保险的首要原因。我国金融产业较国际水平而言起步较晚,对相关信息的普及渠道较少,导致绝大多数用户缺乏基础金融知识,对不同市场状况缺乏判断力,进而对相关行业产生抵触心理。
2. 交易环节信息不对称
由于各平台相关管理制度、经营策略以及目标群体存在差异,不同平台、不同险种的移动互联网保险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相同平台、相同险种的条款细节也存在较大区别。而保险条款繁多冗杂,消费者自主选择比较时易忽略重要细节。同时,以移动互联网作为沟通渠道使沟通不具有直面性,沟通更容易产生阻碍,不利于专业人员充分获取消费者信息并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另外,由于多数消费者缺乏保险基础知识,而专业从业人员更加熟悉保险条款,容易为获取自身利益进而对关键性问题进行故意歪曲或隐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
3. 投资目的大于保障本质
保险行业的初衷是为用户的风险事故提供经济补偿,冲减意外情况所带来的损失,应当作为移动互联网保险的主营业务加以发展。随着移动互联网保险的兴起,将保险作为理财产品的用户群体不断扩大,保险理财作为一种投资行为,是平衡保险公司与用户在二级市场投资风险的重要手段,主要负责辅助移动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达到风险可控。近几年来,大多消费者更愿意将保险看作投资手段,淡化原有保障功能,忽略移动互联网保险的保障特质,偏离了保险行业的初衷,没有做到物尽其用,难以实现保险业功能效益最大化。
4. 对创新产品缺乏信心
据艾瑞咨询统计,英国早在2010年车险和家财险的网络销售保费比例就达到了47%和32%。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所涉及的用户群体较小,发展潜力较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保险行业的发展应推进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各平台在为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的同时,部分消费者由于对传统保险服务的依赖性较强,对移动互联网中缺少市场反馈的新产品存在排斥心理。除此之外,金融诈骗案件的频发是致使消费者对新产品持谨慎态度的又一主要因素,无形中阻碍了移动互联网保险创新型服务的发展。
(二)政府监管存在的现实问题
1. 难以明确完备法规
目前,我国暂行的移动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细节方面还存在空白,不同企业内部规章条例不尽相同,为相关部门监管及明确责任主体带来了困难。在现行法律制度中,2011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其规定了保险代理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操作流程;2013年《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进一步向大众进行了风险提示;2014年12月颁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保险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在由此可见,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法律法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完成,但目前我国所应用的相关法律大多为征求意见稿或暂行办法,缺少正式文件的确立更新;移动互联网的日新月异使得相关新型保险行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市场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而现行法律大多来源于移动互联网保险的起步阶段,对一些灰色地带没有进行及时正式修正,部分判例不适合新型经济社会的市场需求。
2. 缺少专项督察监管部门
互联网金融领域规模庞大,种类繁杂,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目前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由银监会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由央行直接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需统筹管理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等行业互联网相关业务建设,涉及范围广、行业跨度大。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分支,其风险具有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例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金融风险等,对于上述非系统性风险处理缺少专项督察监管部门明确任务归属,部分职责界限较为模糊,在实际应用中缺乏一致性。
3. 行业准入门槛较低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行业经营主体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更新换代,除上述机构外,第三方平台成为消费者选购保险服务的新型重要渠道,但现行规章暂未对第三方平台资质实行一套完整的评测标准;整个行业缺少严格统一的高质量准入门槛,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大多实行公司内部员工统一管理制度,各公司基层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部分业务员专业水平有待提高,对问题处理不当易损害行业及公司声誉,为行业创新发展带来阻碍。
二、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对策建议
大众方面,保险的保障功能与各个年龄阶段、不同社会地位的群体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市场经济活动处处存在风险,为自身所持有的资产做出一份保障不仅是必要的。提升自身认知学习保险基础知识的积极性,知悉相关现行法律法规,积极储备相关保险知识,并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是大众的首要任务;其次,消费者进行移动互联网保险购买之前,应认真阅读相关条款,运用事先所了解到的保险知识进行判断,对不清楚的部分进行专业咨询,做好与保险销售人员的沟通,确保双方信息获取对等,在最终签订合约前反复确认保险产品关键信息,必要时保留交涉证据,以此获得自身效益最大化。大众应克服对于传统保险产品的偏见、不信任心理,充分认识到移动互联网保险与债券、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的本质区别,让其发挥出应有的最大化作用,配置合理比例保障个人所持有的货币资金等资产,规避风险。
政府监管部门方面,法律条例的制定需要做到公平公正并以一定事实基础为依据,以一定市场反馈为引导,根据市场变化不断更新法律法规,制定统一严格标准,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并设立专项督察部门。从运营平台管理、市场恶意竞争约束、市场进入与退出机制以及系统性风险的防范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控。此外,市场中充满未知性与不确定性,金融创新必然存在一定难以把握的风险,相关部门应运用大数据等新型信息工具提升监管强度,不断发现并解决监管漏洞,加强对于保险企业的网络安全环境监督、支付渠道监督,切实保障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对因购买金融创新产品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分担,承担起推动金融创新顺利实施的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适当增加补偿机制,制定完备规章,对保险相关企业加大扶持力度,进而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稳步发展。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移动手机用户的快速崛起,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迎来了发展新机遇,但是该模式仍处于起步阶段,还面临着大众抵触心理较强、政府监管不足等一系列社会环境问题,为我国移动互联网保险个人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制造了障碍,本文针对这一模式现阶段存在的社会环境问题做出详细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保险,社会环境,政府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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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近些年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各级医院之中广泛开展,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在缓解医患矛盾、降低医疗风险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来说,其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运行过程之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与弊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推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要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难以从单一的角度进行切入,须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患者及其家属多个方面进行探析思考。
(一)医疗结构与医务人员
首先从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要谈到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问题。随着我国医疗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但其中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例并不多,而经由法院裁决的事故更是少之又少,大多数医疗纠纷均是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大多数保险公司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对医疗纠纷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当发生大额赔偿问题时,仍需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额以外的部分,这就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其次,医疗结构无法彻底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在医疗责任保险普及之后,医疗结构希望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非与医疗机构进行纠缠,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但从实际情况上来说,只有少部分患者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识,大多数患者仍会选择向医院讨要说法。
(二)保险公司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当下所掌握的数据内容难以支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精算的基本需求,故而保险公司在开发此类产品的同时,往往只能凭借经验或是国外数据,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适应性,无法有效反应区域内的医疗风险情况,阻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展开。
其次,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技术含量较高,故而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法律以及风险控制等综合知识。然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缺乏此类人才,难以满足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也无法为医患双方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第一点问题就是医疗责任保险难以完全满足其需求。
出于对医疗特征的考虑,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方对于解决纠纷的赔偿需求不尽相同,而医疗责任保险仅仅能满足患方在经济赔偿上的需求,这也使得患方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偏见。
其次,则是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有着严格的限制,多数情况下,赔偿额相较于患者所提出的要求根本就是杯水车薪,无法切实保证患方的基本权益。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成因分析
造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上述状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大多数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难以有效摆脱医疗纠纷的问题;其次,高额保费但过低赔偿额的问题,使得医疗机构对于投保存在着一定的疑虑与抵触情绪,影响其投保的信心以及热情;再者,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之中,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性内容太少,难以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最后则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致使其无法在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发挥自身的优势与作用。
三、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上文所述的问题,为提高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就必须从法律的途径入手,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借助法律推进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之中尚存的几点问题。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特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对医疗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公司约束性太弱的问题予以法律角度的纠正。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应当能站在医患双方的角度,同时顾及双方的利益,在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同时,确保患方的基本 要求能够得到有效满足。
(二)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系统
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主要保险模式,能够有效缓解医患关系,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这个模式上进行考虑,我们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视作基础,同时添置商业保险作为保障,以谋求建立一个和谐的医患关系,全方位保障患者的利益。
(三)建立多样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医疗机构可划分为盈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两者均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其主旨在于为人民提供医疗服务。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在保险率与理赔标准上对上述两者进行区分,同时建立集综合型与互助型并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医患双方的利益,有效缓和两者矛盾,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虽仍处于发展阶段,且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问题,然后我们也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缓和护患关系以及保护患者基本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对当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其必将在我国的医疗事业之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有效推动我国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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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5篇
近年来我国在环境治理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积极解决空气和水污染、垃圾堆积、荒漠化等环境问题,很多城市的空气质量有明显好转。由于一些企业片面最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导致如今环境治理任务艰巨。为了促进绿色发展,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我国推行环境审计势在必行,让政府、企业、个人成为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积极参与者,建立健全我国环境审计体系,本文主要总结国内外企业内部环境审计文献并进行综评。
国内研究综述
自保护环境提上日程,绿色发展等理念兴起,人们不断地深化思考环境问题、生态问题,各界学者专家不断探寻绿色发展的模式和路径,由此环境审计应运而生。
杜爱文是国内较早研究环境审计的学者,他认为环境审计的概念通俗来讲,就是一种审计活动。审计主体为国家审计机关、企业审计部门、第三方审计组织;审计客体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审计内容为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审计方法为监督、评价和鉴证;审计目的是为了使被审计者的行为符合绿色发展的目标。
由于目前我国主要是由政府审计部门实施环境审计,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第三方审计机构无法针对所有对象进行环境审计。同时企业的环境审计部门和民间环境审计组织的出现、壮大,也促进我国对环境审计的不断研究和发展,坚持走绿色发展道路。
我国企业出现环境问题时,企业管理层是知道这些问题的,但未能设置环境审计部门严格执行其监督部门的职能,企业未能真正注重环境保护。例如,我国大部分的重工业企业和化学工业企业都没有安装完备的净化设施,甚至很多情况下是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气,对于地区的空气、水资源和土壤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污染,而这些自然资源的污染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庞大的资金才能恢复。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国外环境审计的发展比我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已经颁布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文,如美国的国家标准就已经对环境审计的定义、审计内容、审计方法、法律制度等有所明确,使得美国企业内部环境审计有法可依,有据可审。现如今美国的企业内部环境审计蓬勃发展,如由财务审计逐渐向合规性审计和绩效审计变化,更加注重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环境资金的合理性,注重设备、技术投入的经济性及效率性。同时,美国还高度重视环境审计人员的培养和管理,比如美国的自然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司所聘请的专家具有法律、工商管理、统计、计算机、工程学等知识背景,这可以促使政府的环境审计一直在与时俱进。
加拿大构建了系统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公众的监督与问责,环境保护项目中需要注重公民的参与,若公民发现加拿大企业在生态环境方面的不保护行为或破坏行为,每位公民均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即对企业进行生态问责,政府将会进行严厉的处罚。加拿大的企业因为有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的制约和严格的政府、公众监督,自身的内部环境审计责任规定清晰且落实到位,而且加拿大提高公民的生态问责意识与权力,拓宽社会公众参与问责的途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监督问责功能,促进了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的发展。
国内外研究述评
结合国内外对于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研究程度和侧重点的比较,总结出以下差异:
环境审计相关理念不统一。回顾国内外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的主体、内容、客体、方法等仍然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统一。由于我国企业面对的环境问题种类繁多,且尚未出现有效的解决措施,专家研究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的目的和研究方法等方面仍存在不同,导致直至目前我国学者对很多企业环境审计的表现出的问题及成因难以形成共识,这必定会阻碍环境审计实务的发展。此外我国大多数学者只将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理论作为一个整体,未注重环境审计的各个组成要素的独立性,也未注重各个要素之间的关联性,这样就可能造成各个理论要素之间的不协调,甚至产生矛盾。
不能照搬国外的经验。企业环境审计产生的问题纷繁复杂,各国对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的开展程度和研究水平是存在差异的,且影响企业内部环境审计发展的内外部因素也各不相同。因此,研究时必须联系我国实际环境和情况,完全通用的解决企业内部环境审计问题的措施是不存在的。因为目前国内的部分学者在进行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研究时,总是习惯先寻找国外是否有相同情况或类似问题的研究报告,最终提出的建议直接照搬国外成熟经验的比较多,很少将企业内部环境审计真正聯系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和政策背景,不能直接拿国外成熟的制度和规范在国内运用,因为国外的不一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理论和实践未能结合。国内环境审计研究仍偏重于基本理论的研究,未能让理论和实务相结合。我国学者往往忽视企业审计部门的主观能动作用,仅仅是研究外部法律依据、会计制度等,未能直接对企业内部环境审计面临的问题提出直接有效的对策,这样形成的理论不具备实用性、可行性和可操性。
我国要学习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快我国企业内部环境审计发展的步伐,总结出以下对策:
我国要加快建立、完善环境审计相关法规、制度。作者建议,政府首先要将环境审计归入绿色发展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建议政府通过立法明确环境审计制度规范,明确环境审计范围、目标和内容。其次政府的审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导并监督企业环境审计部门,要求企业严格遵守环境审计标准,这样有利于提高环境审计效率。
加大环境审计力度。一方面企业虽设立了企业环境审计部门,但并未执行其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企业也没有重视环境审计部门得出的结论,不对自身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改正。所以应重视环境审计的结果,政府要运用监督执法能力,严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者建议,企业要强化环境审计部门的职能,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各环节的监督,提高企业对环境保护法的遵守能力。
培育环境审计人才。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企业环境审计的经验,不仅学校要在多种专业中开设具有针对性的环境审计课程,而且企业在招录环境审计部门职员时,不应局限于审计和环境的专业人才,还应考虑计算机、法律、工程等涉及各个专业的人才。作者建议,我国企业要吸收多种专业职员,广纳人才,为环境审计提供充足的智力与能力的支持和保障,拓宽环境审计运用范围,坚持绿色发展。
拓宽监督者范围。我国可以学习加拿大,发展生态问责制,注重公众对违法者的监督与问责,构建系统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政府制定完善的环境保护法,企业是否遵守、遵守程度的高低,这些都需要监督。作者建议,让大众参与到监督中,拓宽反映渠道,让民众对企业进行监督,企业内部环境审计部门获得政府和大众的反馈,可以及时地让企业改正其错误和不足。
(长春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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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行政主导模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运行实践中各种问题不断凸现,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滞后是最为重要的原因。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亟需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构建应该遵循法定原则、公益性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在这三个立法原则的指导下,还应该关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二是医疗责任保险应该包括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和医师责任保险。
关键词: 医疗损害;医疗责任保险;立法主导模式
为了解决医疗行为不确定性带来的诸多风险,多数发达国家建立了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制度,较完善的立法制度为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的医患纠纷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骤增,医患关系趋于紧张,伤医事件频频发生。为了缓解医患矛盾,我国从1989年开始在一些地方试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推广,行政主导模式的医疗责任保险经过三十余年的实践和探索,取得了一些成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矛盾。随着医疗责任保险的深入发展,阻碍和制约其发展的问题不断凸显,行政主导模式解决这些问题的效果却不断衰减。急需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来保障和促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实现医患和谐。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投保人积极性不高,投保数量相当低。我国各地医疗责任保险在运行初期采用的是自愿投保,投保人是否投保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在这种投保方式下,投保人积极性普遍不高,投保数量很低,效果甚微。为了增加投保数量,各地先后将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由自愿投保改为强制投保。即便实施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机构参保意愿仍不强烈,参保率处于较低水平,如湖北省2015年参保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253家,占64.38%;2014年海南省各类医疗机构的参保率为33%。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较高的保费和较低的赔付率使投保机构认为投保还不如自己赔付,因此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投保率一直较低[1]。
2.保险公司盈利难,分散风险困难。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中很难盈利,甚至亏损经营。以南京市为例,“从赔付率数据看,南京市2008-2010年保单年度的已决赔付率均在100%左右,精算赔付率则更高。共保体每年实际赔付率均超过100%”[2],导致连续亏损经营,如果再加上保险公司的综合运营成本,情况会更加糟糕。保险公司承保的规模越大,能够通过再保险分散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模式是省内各个地市的集中投保,承保的规模较小,保险公司很难通过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支持来分散风险。保险公司盈利难、分散风险困难导致一些保险公司退出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没有退出市场的保险公司也只能通过抬高保险费用来维持经营。
3.对受害患者保护的覆盖面较小,患者权利保障受限。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三级、二级医院数量相对有限,至2020年,全国共有三级医院2548家,二级医院9017家。因为经济、地域、时间等方面的原因,不少患者会选择公立基层医疗机构或者非公立医疗机构就诊。2018年我国各类医院诊疗人次数为35.77亿,民营医院为5.26亿人次(14.71%);基层医疗机构诊疗人次为44.06亿人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人次为7.99亿人次(18.13%),村衛生室诊疗人次为16.72亿人次(37.95%)[3]。由于我国行政干预下的医疗责任保险针对的主体主要是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比例整体低下,在这些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权利能否实现只能依靠医疗机构自身的财力。而这些医疗机构特别是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自身财力十分薄弱,在这些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权利保障受限。
(二)原因分析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存在上述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认知缺失、立法滞后和医疗责任保险费率大数据缺乏是三个重要的原因。
1.投保人和患者对医疗责任保险认知缺失。我国民众保险方面的文化先天缺失。由于我国古代重农抑商,导致当时的商品经济极不发达,虽然出现了一些带有保险性质的组织,但这和西方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有本质不同。现代意义的保险在19世纪初传入我国,当时英国商人为了防范战争、海盗等风险,在广州成立了谏当保安行。从19世纪开始,保险业在我国逐渐得到了发展,但我国民众有关保险方面的文化仍十分缺失[4]。相较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民众对医疗责任保险更为陌生。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对医疗责任保险文化的认知直接决定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率。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没有统一的立法,医务人员获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信息的主要途径是医疗机构下发的文件和保险公司的宣传,获取途径十分有限。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主要取决于其工作的科室、工龄等,不同科室、不同工龄的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差异较大。儿科、妇产科的医疗事故多于内科、外科,儿科、妇产科的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更深刻,需求也更高;工龄较长的医务人员由于在工作中经历的突发情况较多,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可度也更高。但总体而言,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作为投保人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有限,再加上自古以来风险自担的文化传统是他们不愿意投保的主观原因。
患者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缺失。只有很少一部分患者对医疗责任保险有较为清楚的认识;有些患者知道医疗责任保险,但认为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事情,和自己没有太大关系;更有些患者甚至没有听说过医疗责任保险,也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有什么作用。由于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知缺失导致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习惯于直接找医疗机构,甚至通过医闹等极端方式解决医疗损害,只有极少数患者会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来解决。
2.医疗责任保险的立法相对滞后。虽然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三十余年,但至今没有关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只能依据通知、指导意见或者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由于依据的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投保人投保只能靠行政强制,参保数量和各地行政强制的力度直接相关,行政强制力度较大时,参保数量上升,行政强制稍有不足,参保数量就下降;由于地方性法规只能规范本地区的医疗责任保险,保险人经营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模式是在一定区域内投保,保险人承保规模过小,不能充分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导致保险人经营困难。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
3.医疗责任保险费率的大数据缺乏。医疗责任保险费率直接决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缺乏保险费率的大数据,保险公司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数量、注册床位数、门诊和住院人数来确定保险费率,这种确定保险费率的方法不能准确地反映医疗行为的风险。以湖北省中山医院为例,其在2013年缴纳的保险费用是保险公司依据医院等级、病床数和利用率、门诊和住院人数以及医务人员数量等确定保险费率后核算出来的。实践证明湖北省中山医院的保险费用过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于医护人员进行计算时,没有依据医疗行为的风险性进行区分,看似保障了全部医务人员,实质上掩盖了医疗行为的真实风险系数。因为科室不同,医疗风险、发生医疗损害的概率和赔偿的金额也不相同。湖北省中山医院的情况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费率的一个缩影。由于缺乏保险费率的大数据导致保险费过高,扼杀了投保人的积极性,致使投保率较低。
二、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必要性
(一)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法律的客观要求
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的重要任务。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是填补责任保险法律空白的重要举措,也是强化责任保险法律保障受害患者权益的关键措施。
1.完善责任保险立法。良好的经济发展水平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责任保险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5]。20世纪末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配套的责任保险法律很不完善。现行的责任保险法律立法层次较低,以规范法或管理法居多,远远不能满足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实践中的强制责任保险有外部性十分明显的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多种险,在我国通常采取一般立法和特别立法配合模式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一般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分别对各自领域中的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6]。医疗责任保险作为职业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医疗行为产生的风险负外部性突出,需要立法强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作为责任保险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完善责任保险立法,为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强化医疗责任保险受害患者的权益保障。医生在早期的医患关系模式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患者处在被动地位,几乎没有任何权利,19世纪以前的法国社会一直存在“法律不入医界”的理念。这种医患关系模式在二战后随着对患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发生了改变,法律开始渗透到医疗界,医疗过失、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责任保险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中。而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规范文件、规章侧重于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管理,保障受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寥寥无几,对受害患者的权益保护只能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早期的保险法中没有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进行了明文规定,2015年保险法修订时保留了此条。按照此条的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只能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但法律对“怠于请求”的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列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另外此条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施。由于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各有侧重,任意责任保险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需要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公益性和对受害人的强制保护,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7]。医疗活动的潜在受害人是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社会公益性,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具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从而能够强化医疗责任保险受害患者的权益保障。
(二)医疗责任保险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我国没有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医疗责任保险是由各地分别制定文件指导实施的。大部分省市为了改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率低的状态,先后出台了相关条例强制公立医疗机构投保,由于各地关于医疗责任保险需要强制的表述不统一,造成的结果就是各级政府强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且行政强制的程度也不相同。依法行政的基础是有法可依,只有制定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应当借鉴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经验,立法明文规定所有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具体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的立法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责任的范围等内容。只有制定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各级政府才能依据立法制定行政法规强制所有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从而让各级政府在对医疗责任保险的监管中有法可依,并且强制程度和强制效果一致。
(三)医疗责任保险健康运行的客观要求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萌芽阶段,时间从1989年到2002年。这一时期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实施任意性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医疗事故较少,无论投保还是赔付数量、金额都很少。第二阶段是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初步发展阶段,时间从2002年至今。这个阶段的特点是随着医疗诊疗量的大幅增长,医疗损害纠纷量也在增加,如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案件2014年为19944件,2016年为21480件[8],各地开始对二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在行政强制下的投保数量有所增加,赔付数量和金额也大幅增加,但由于行政强制的不稳定性,投保率仍不稳定。医疗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规范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是国务院的政策性文件、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政策等,法律效力層级较低,导致法律调节与市场调节不协调、法律环境与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要求不符。医疗责任保险健康运行迫切需要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在健全的法治下让医疗责任保险走市场化的道路。把适合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模式和具体内容通过立法方式固定下来,才能更稳定、更长久地为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运行发挥作用。
三、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可行性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与立法探索取得诸多成绩
2007年卫生、保险主管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一通知是指导我国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文件。2014 年国家卫生、财政等五个主管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而我国地方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与立法一直在不断探索和改进中,2013年广东、2014年天津、2014年江西等省份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对医疗责任保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省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理赔义务。这些具体条款为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江苏省2017年通过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医疗风险分担,其中第49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风险互助金制度。这一条在审议时争议较大,有的委员建议规定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的委员建议删除风险互助金制度,最后条例仍规定了这两个制度,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不能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地方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与立法探索中的有益经验都可以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所用。
(二)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可资借鉴
大多数发达国家为了解决医疗行为带来的风险都通过立法方式规定了医疗责任保险。这些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有许多方面,尤其是组织模式和实施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医疗责任保险的组织模式主要有商业保险模式、互助保险模式和社会保险模式三种,这三种组织模式各有利弊。美国在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早期主要采用商业保险模式,商业保险人顺应市场需求,提供了几十种多样化的保险产品。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危机和完善过程中,互助保险模式开始出现并不断壮大。英国医疗责任保险主要以医生维权联合会、医生保护协会和医疗诉讼委员会提供的互助责任保险为主,商业责任保险为补充。澳大利亚与英国的组织模式相似,主要以医疗辩护组织(MDOs)提供互助保险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补充。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主要采用商业保险模式。日本以互助保险模式为主,以商业保险为辅。在日本提供互助保险业务的是非商业化的日本医师会,保险费来自会员的会费。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医疗责任保险组织模式总的趋势是以一种保险模式为主,另一种保险模式为辅。考虑到我国在实践中一直是商业保险模式,在立法中应该加入互助保险模式,从而实现商业保险模式和互助保险模式相结合。而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模式主要有自愿保险模式和强制保险模式。美国大部分州的医疗责任保险都被赋予了强制保险的性质。英国最初采用的是自愿保险模式,后来医学委员会和牙医委员会在执业守则里对投保作出了强制保险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在德国执业的医师必须参与医疗事故保险和医师责任保险[9]。日本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医师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但实际上大多数医生都参加了日本医师协会的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生也购买了商业医疗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大都通过立法或者行业协会的方式规定了强制保险。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应该基于医疗责任保险需要强制的特性,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四、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构建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关键和核心,直接决定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导向。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原则应该包括法定原则、公益性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
1.法定原则。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制度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政策建立。作为法治国家,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进行规定。法定原则指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以法律或行政法规方式进行规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否则就是对有关主体权利的限制。我国现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推行依据多为通知、指导意见、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在医疗机构投保率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方式投保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在缺乏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性推广措施由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实施效果较差。尤其是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行政方式下的鼓励投保模式收效甚微。立法先行是域外发达国家发展医疗责任保险的主流做法。我国也应当以立法方式确立医疗责任保险,行政法规的名称可以称为《医疗责任保险条例》,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投保和承保、保险赔偿、保险监管和法律责任等。
2.公益性原则。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工作对象特殊,医疗行为的目的都是确保和促进人们的生命健康,救死扶伤。医疗行为相比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益性[10]。医疗责任保险的性质是由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在我国是公益性事业,医疗责任保险也因此具有公益性。因此,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医疗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体现在这一保险能够保障受害患者赔偿金的来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公益性原则决定医疗责任保险的经营原则应该是保本微利。
3.强制保险原则。无论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的立法经验,还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实践,均表明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立法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模式。关于强制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强的公立医疗机构不需要强制投保;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对弱的乡村医疗、个体诊所等规模小的机构应是强制保险的重点对象。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对特殊的病种和特殊的病人设立强制责任保险[11],但如何确定特殊的病种和特殊的病人是个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保险应该是全部强制而非部分强制,即无论是资金雄厚的大医疗机构还是民营医疗机构、基层医疗机构都应该强制投保。强制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制投保、强制承保和保險费率范围法定。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医疗责任保险应该采用强制保险模式,强制保险区别于任意保险的一个重要立法目标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具有直接请求权[1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两种实现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对2015年保险法第65条进行修改,对于任意性责任保险,细化“怠于请求”的具体情况;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建议规定受害人直接享有请求权。第二种方式是在医疗责任保险立法中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方式。首先,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概念及范围。医疗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遭受被保险人的医疗损害、依法享有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三类,即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和间接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专属权利,受害患者的其他债权人不属于直接请求人的范畴[13]。其次在保险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同时对保险人抗辩权进行适当限制。最后,设立第三人保险金赔偿优先权,全方位保障直接请求权实现。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无力偿债或者破产时,其他债权人都请求实现债权,第三人请求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第三人对保险金赔偿的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日本保险法》《法国民法典》等都对第三人保险金赔偿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基层医疗机构可能出现无力偿债的情况;私立医疗机构存在无力偿债或者破产的可能性,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有必要设置保险金赔偿优先权[14]。
(三)医疗责任保险包括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和医师责任保险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包括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争议;但对于医疗责任保险是否包括医师责任保险一直都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医疗责任保险应该包括医师责任保险;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自愿购买医师责任保险,多点执业、个人诊所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强制购买医师责任保险。
1.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自愿购买医师责任保险。我国的医师以是否需要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分为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和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依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师造成医疗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是替代责任,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医师进行追偿[15]。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可以通过自愿购买医师责任保险来解决追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2.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强制购买医师责任保险。 医师责任保险相比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最大的优势在于无论医师外地执业还是工作变动,醫师责任保险都依然有效,有利于医疗人才流动和实现医疗资源再分配。中国医师协会会长张雁灵指出医师多点执业的全面推进以及鼓励社会资源办医都需要配套相应的医师风险保障措施。在个体诊所及多点执业等情况下,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师需要强制购买医师责任保险。
我国医疗机构按照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可以分为法人、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三种类型。我国广大农村和城镇的医疗机构的性质要比城市复杂得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医师开办的个体诊所大量存在,这些个体诊所在基层医疗服务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个体诊所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按照民事主体法律性质划分只能归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对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体诊所,在诊疗行为中发生了医疗损害,如果是医师个人经营的由医师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如果是家庭共同经营的,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性质的个体诊所,在诊疗行为中发生了医疗损害,由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个体诊所内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应该分两种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个体诊所的执业医师在执业时发生了医疗损害,应该由执业医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个体诊所中雇佣医师在执业时发生了医疗损害,参照法人性质的医疗机构,由个人诊所的执业医师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性质的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应该购买医师责任保险[16]。
医师多点执业能够打破我国大城市医疗资源集中、小城镇医疗资源匮乏、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现状,解决长久以来存在的看病难问题。2009年我国开始鼓励医师多点执业,2011年我国将多点执业的试点地区扩展至全国所有省份,同时将申请资格进一步放宽,由副高级以上放宽为中级以上[17]。自2014年多部委共同下发了有关医师多点执业的意见后,一些省份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开始了医师多点执业的大胆尝试。例如深圳市制定了更为宽松的政策,采用全面放开的模式,在医师的级别上取消限制,即使执业助理医师也可以进行多点执业。但从医师多点执业的实践看结果并不理想,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医师异地执业发生医疗损害是由医师自己承担责任还是执业地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师多点执业需要医师责任保险作为保障措施,只有医师自己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师多点执业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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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铁 青)
Key words:medical injury;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legislation-led 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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