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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电价申请书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变更电价申请书(精选6篇)

变更电价申请书 第1篇

变更电价申请书

国网神池县供电公司:

神池县兴达小区经过三年的建设与完善,目前,主体工程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已全部竣工,于2014年9月经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忻州市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圣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神池县住建局质量监督站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组织了工程验收,所有参与验收的人员一直认为该住宅工程为优质合格工程。2014年10月底,我们已将所有住宅落实到户,住户也迫切想尽快入住,为减轻住户经济负担,确保住户顺利入住,恳请贵公司将兴达小区电价由工程建设电价调整为居民用电价格。

特此申请

神池县信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4月1日

变更电价申请书 第2篇

小布镇位于宁都县西北部,距县城63公里,总面积152.57平方公里,辖9个行政村,1个居委会,总人口17112人,镇政府现有干部职工70人。我镇原有干部职工办公生活住房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是全县干部职工办公生活住房条件较差的乡镇。为改善干部职工办公住房条件和营造良好的群众办事环境,我镇于3月份开始动工新建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大楼, 于1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

我镇现有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大楼设计六层,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其中一楼为便民服务大厅,其余五层为干部职工住房。由于我镇距县城较远,且本地干部较多,因此有较多的干部职工家属居住,用电量较大,鉴于我镇是边远山区乡镇,且财力困难,为确保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大楼正常用电,现恳请贵公司调整我镇干部职工住房大楼用电电价。

特此请示!

小布镇人民政府

变更电价申请书 第3篇

(一) 债权的概念

债权, 一般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得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是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 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其请求权, 并在取得执行名义后, 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 债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行为,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是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结点, 债权转让将使债权失去同一性。①在英国普通法中, 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 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萨维尼等人就主张债权不得转让, 理由是如变更债权人将有违于债权的本质, 并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和特定给付的信赖。而英国普通法则采取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在罗马法后期, 人们通过诉讼代理来实现权利转让, 裁判官可以通过改变有关程式中姓名的方式确认委托的指派, 并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做出确认, 一方面诉讼不受指派人撤销指派或者死亡的影响, 另一方面, 受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否认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解除。②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初步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均做出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三) 债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

《合同法》7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个除外条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由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 如赌债。第二债权人要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转让行为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第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对于这一点, 各国民法的立法主张也有不同。德国、美国民法认为债权可以自由转让, 不需通知债务人③,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从目前来看事实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均采用通知债务人的观点, 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则不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是如此规定的。第四部分债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受让人法律地位的现状与思考

(一) 债权受让人的不同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法, 大多数国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变更是认可的, 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出现公民死亡、法人重新登记、债权让与、债务转移情形时, 司法警察执行员必须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权利承受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行为对权利承受人有效。”《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7条也做出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期间债权人改变时, 债务执行事务局应通知债务人, 被执行人须在获悉债权人变更后10天内向执行地的法官书面提出附具理由的异议, 并以表面可信理由列明其对新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债权受让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归根到底是其是否享有执行启动权, 债权受让人虽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但其确是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因为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分歧也较大。有的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在执行程序中制作裁定或通知的方式予以确认。也有的法院却做出规定, 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 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转让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 不予许可。这样的规定显然就否认了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地位。

(二) 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身依然是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 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基本法理, 而且违背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④合法的债权转让肯定是有效的, 那么作为债权受让人既然不享有执行的启动权, 那笔者理解就只能通过再次诉讼确认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然而我们不禁又会疑惑, 这样增加的诉讼成本应该由谁来承担?在确认诉讼期间, 既然原案件已经终结, 那所采取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要随之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将如何确定?一系列的问题就将随之产生。

三、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 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的执行启动权已经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 其作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特殊主体也优先享有了特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第3条明确做出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 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是最高法院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殊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在申请执行问题上的有益尝试, 这一规定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或在进行转让时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 与普通债权转让的对照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仅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特例, 作为普通债权转让行为对照该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 债权转让是有限制的,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合同明确不可转让的债权, 其转让行为是不生效更不可能得到合法执行力的。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是不受这一限制的。第二, 法律对债权担保人的保护是不同的,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债权时, 担保债权同时转让, 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 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而作为普通债权转让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约定债权转让需经担保人同意的条款也必须依法认定。第三, 变更申请执行人要有法定程序保护债务人的权利, 应当告知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申请复议权等合理的程序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

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一) 对变更程序的不同理解

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我们是必须依法保护的, 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也必须给予其恰当的救济途径。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 法院直接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二是告知债权受让人另行确认之诉, 债权受让人根据确认其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书再申请执行。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就是由执行机构还是审判庭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单一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认定上是简单而明确的, 执行机构完全可以行使审查权,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就是行使了其审查权, 而且债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影响债务人的实体权利。

(二) 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具体的程序要求

法律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上必须有严格的规定。首先, 要由债权受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 对于权利人的申请, 执行机构必须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并告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合理期限的异议权,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依法进行听证,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次, 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债权转让引起的社会问题

(一) 债权转让与司法腐败的联系

笔者认为, 执行中的债权转让所引起的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是许多法院否认债权受让人执行启动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一些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 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 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行下将债权低价转让给与法院执行人员关系密切的“债权受让人”, “债权受让人”再和执行人员搞权钱交易, 导致司法腐败。这是一个事实存在, 也不容回避的问题, 但是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则更是不妥。笔者认为, 法院虽然不认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地位, 但“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迂回, 其一, 委托代理制度是罗马法的首创, “债权受让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中出现, 照样可以代收执行款物;其二, 再行诉讼确认的方式也不是很复杂,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其三, “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其与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与债务人搞权钱交易。因此通过限制执行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显然是达不到防止司法腐败的目的。

(二) 防止债权转让引起司法腐败进行的一些建议

债权转让不是导致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必然因素, 真正的原因还在执行队伍规范化建设没有落到实处。第一, 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变更程序限制因债权转让导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权的滥用, 审查变更的合议庭制度、听证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二, 执行期限规定和执行公开制度应该得到有效落实。通过严格要求执行期限的规定, 防止案件久执不结, 结而不了的现象。第三, 从队伍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 纪检部门可以对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执行主体的案件重点检查, 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能又好又快地实现权利的话, 一般是不会转让其债权的。

六、几点立法建议

(一) 平等的法律地位

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和普通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而且充分反应了市场经济本质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也不应享有特权, 甚至突破有些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强制执行法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明确所有的债权受让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原债权人利益兼顾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 我们往往会注意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债权人。虽然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 但执行机构还需审查其真实性, 是否有胁迫、欺诈等情形,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 转让债权的同一性

债权转让时应当是包括其从属权利的所有权利, 原债权人一般不得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多个受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公共权利确认的结果, 其具有完整性和强制性, 在转让这类性质债权时必须明确这一点。

注释

1论著: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709页.

2论著: (英)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出版, 211页.

3论文:参见罗华.“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1期.

变更电价申请书 第4篇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该房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判决房屋归属,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据此, B某理当是该房扩建部分的共有人。而当A某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在未对该房现所有权状况审核的情况下为A某单独颁证,造成了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而认为登记机构登记有误,理当严格审查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表中含“婚姻关系证明”,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表中没有这项要求。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接受A某提出的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后,审核了A某的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和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并在A某提交申请时就有关该房权利状况是否单独所有对A某进行了询问。A某填写的询问笔录为:“该房为其单独所有。”故登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无误。再因登记机构无权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查,故而,在涉及对权利是否存在的审核时,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实际的权利状态,而仅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加以审查即可。总之,登记机构无权对申请人进行物权的确认。本案中,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原权利状态为A某单独所有,且建房执照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登记机构在为A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义务审核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如果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时刻意隐瞒权利状况改变事实,如本案中,A某隐瞒了法院对该房扩建部分判决的事实,登记机构无法查证申请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照相关法规,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涉及实质权利的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因为这些做法违背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依据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只要审核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查阅登记簿、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就履行了登记机构审核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A某递交的材料与登记簿中记载的主体、客体一致,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的材料即登记簿中曾记载的建房执照资料和测绘部门重新勘察出具的测绘报告,符合登记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登记机构无需在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对其进行申请主体变化状况的审核。而针对B某提出的异议,建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并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申请调整电价请示 第5篇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1〕1666号)和《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6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拟对我县电力销售电价进行调整。

根据国家、省、州物价主管部门文件要求,此次我县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按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四大用电类别设置。应将商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鉴于需合并的各类用电电价差较大,不宜一次性合并,五年内逐步将商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执行统一电价。

1、居民生活用电:居民生活用电电价不作调整,执行电价0.45元/千瓦时。其中,单列农村台区居民生活用电,执行电价0.42元/千瓦时。

2、大工业用电: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电度电价由原来的0.405元/千瓦时(不浮动),调整为0.415元/千瓦时(基准电价0.395元/千瓦时执行丰枯、峰谷浮动)。基本电价不作调整,执行变压器容量基本电价8元/千伏安·月,最大需量基本电价12元/千瓦·月。其中,单列高耗能用电,电价由原来的0.26元/千瓦时调整为0.27元/千瓦时(高耗能用电仅限丰水期6、7、8、9、10月用电)。

3、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电价不作调整。其中:单列商业用电,电价不作调整,执行电价0.705元/千瓦时;非居民照明用电,电价不作调整,执行电价0.505元/千瓦时;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电价不作调整,执行电价0.555元/千瓦时。

4、农业生产用电:农业生产用电,执行电价0.555元/千瓦时。其中,单列农业排灌用电,电价不作调整,执行电价0.19元/千瓦时。

以上销售电价除农业排灌用电外,均含农网还贷基金0.02元/千瓦时。

妥否,请批示。

宁南县发展和改革局

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 第6篇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2006年及以后核准(备案),2015年2月底前并网;

(二)尚未纳入《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财建〔2012〕34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财建〔2012〕808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财建〔2012〕1067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四批)的通知》(财建〔2013〕64号)、《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建〔2014〕489号);

(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通知》有关要求一并申报,并注明自然人分布式光伏项目和非自然人分布式光伏项目;

(四)已纳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请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知》等要求申请变更,按程序一并申报。

二、申报材料

填写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见《办法》附1),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上网电价审批文件;

(三)生物质能发电项目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流程和时间

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分布式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于2月29日前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其他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于2月29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未能在2月29日前上报的项目将纳入下一批审核。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16年1月25日

变更电价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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