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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方法论文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6-01-051

调解方法论文范文(精选12篇)

调解方法论文 第1篇

一、问题

(一) 认识不足, 重视不够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民事案件收案率呈逐年上升趋势, 民事审判任务重, 法官工作压力大, 这是人所共知的。再者由于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侧重于改革庭审方式, 强化庭审功能, 强调当庭宣判率, 以及把办案数量做为年终考核法官成绩、评选“办案能手”的重要指标等因素的存在, 某些法官为完成办案任务, 争当“办案能手”, 热衷于“一判了事”, 导致调解往往流于形式, 法官对调解采取敷衍的态度, 甚至不再重视调解, 更不要说去深入学习和研究。民事调解需要法官做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及案外协调工作, 费时费力, 到最后也未必能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 远不如判决简单。长此以往, 导致许多案件案结而事未了。

笔者工作于山区基层, 作为人民法院陪审员, 了解到历年来法院所受理民商事案件中, 争议标的额在万元以下的案件占80%以上。但是, 标的额小的案件办理起来却并不一定容易, 其疑难复杂程度往往不亚于大案。如某些当事人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引发纠纷, 争议标的额不足千元, 但调解难度相当大, 双方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 期待诉讼高回报, 不惜重金聘请律师, 导致案件诉讼成本增加, 调解难度加大, 官司打到最后, 造成邻里失和、夫妻反目、两败俱伤、得不偿失。因此, 从思想上提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从制度上保障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有效落实, 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增强干警对调解工作的认识, 提升干警的办案能力, 提高案件调撤率, 具体做法是建立“周学习、月汇报、季评比、年奖罚”制度。“周学习”即每周组织干警学习一次, 通过相互学习交流, 谈经验、谈体会, 达到统一思想认识, 提高干警素质, 重视调解工作重要性的目的。“月汇报”即干警每月必须将个人所办案件的进度向庭里进行汇报, 主要是那些法律关系复杂、疑难、久调不决的案件, 承办人要详细介绍案情, 说明其疑难点, 以便全庭同志共同参与研究、分析, 集思广益, 找出问题症结所在, 最终拟出可行的个案调解思路和方案。“季评比”即每季度评比一次, 将调解、撤诉率作为评定办案质量的主要指标, 对好的经验和作法加以总结和推广, 对调解工作不深入、方法不得当者给予帮助;“年奖惩”即年终对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和鼓励, 反之给予批评甚至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 欠缺调解平台

实践中, 某些法官对调解只是走形式, 在庭审中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辩论终结后只是象征性地征询当事人意见, 并不深入细致地引导调解。有时为了尽快结束庭审, 甚至不希望当事人请求调解, 即使当事人请求调解, 也是让当事人自行协商,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后, 对立情绪较大, 又为了面子谁也不愿先低头, 有可能导致调解搁浅。在庭审结束后, 个别法官图省事又不愿另行安排调解时间, 因此不能给当事人充分提供解决纠纷的平台。为此, 我们的做法是号召干警切实响应“调解年”活动中上级法院有关精神, 实行“七调法”, 即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庭审调、庭后调、上诉调、执行调。既充分提供了调解平台, 又促使调解工作不流于形式, 更加到位。

(三) 调解方法不得当, 缺乏调解艺术

某些案件, 承办法官也重于调解, 虽费时费力, 却收效甚微。当然, 这首先是由于案件本身调解难度较大 (如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履行能力差等) , 但调解不得法、不灵活, 缺乏调解经验和艺术也是“久调不决”的重要原因。能充分掌握和运用多种调解方法, 是体现法官办案能力的重要标志。毋庸置疑, 由于每个人的知识水平、判断能力、社会阅历不同, 我们不能苛求每个法官的调解方法和手段相同。只要能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握手言和, 什么方法都可以考虑;只要能证明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又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 便是合法、成功的调解。

二、专论调节方法

笔者从多年来办案实践中总结出以下“调解十法”, 供大家参考商榷。

(一) 正确引导法

即要求法官在了解案情后,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利益平衡点, 主动提出合理、可行的调解意见和方案, 并以此为目标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既能缩短调解时间, 简化诉讼程序, 又便于当事人尽快进入角色。但要求调解方案必须“合理、合法、公平、公正、有效、可行”。

(二) 避“轻”就“重”法

大多数民事案件,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是一个, 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 又有标的差额方面的争议, 既有大争议, 又有小争议。如笔者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时, 就曾遇到这种情况, 原告祝某被山西一辆大货车轧伤右臂并截肢, 原告要求被告方 (包括车主、司机、挂靠的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 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余万元, 其中, 小标的额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项目虽多, 但总额不足两万元, 大标的额如: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等, 项目虽少, 却占总标的额的90%以上。该案从早上九点开庭, 辩论结束时已临近中午, 双方均请求法庭主持调解。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着重对被告做工作, 终于使被告很快放弃了对小标的额的争议, 在大标的额方面, 法官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掌握了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 提出居中调解意见后, 经双方权衡利弊, 充分协商, 终于在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要求法官在调解时应求同存异, 把主要精力放在主要事实和大标的额的争议上。反之, 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 看似认真, 实则笨拙, 其效果也会适得其反。

(三) 法制教育法

法官的办案过程, 既是解决纠纷、化解个案矛盾的过程, 也是法制宣传的有效平台。众所周知, 大多数案件的发生, 往往是由于当事人法制观念薄弱或根本不懂法造成的, 法官在办案的同时, 对当事人和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以案说法, 指出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晓陈利害, 有利于解决纠纷, 防止矛盾激化, 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四) 借用外力法

某些在法庭内解决不了的争议, 在法庭外却能意外和解。如某些当事人打官司, 目的不在于钱, 主要是为了争“面子”或争“口气”。遇到这类案件, 法官可以邀请村干部、家族长辈以及亲朋邻里等社会上与当事人有某种关系的有关人士出面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对于促成案件调解, 往往有所帮助。

(五) 时空选择法

调解地点和时间的选择也是一门学问。如利用下班前进行调解, 能给当事人造成时间紧迫感, 当事人因害怕失去调解机会, 往往会尽快决断, 作出一定让步;利用案发地进行调解, 可防止当事人说假话, 便于查清事实;到田间地头调解, 从情感上去感化当事人, 使其理性地看待纠纷。这些方法的运用, 可以使调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 冷处理法

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趁热打铁”, 及时调解, 这样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 但是对于那些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 涉及人身关系的婚财、赡养、继承等纠纷来说, 一般不宜“热处理”, 反之“冷处理”效果更佳。因为在当事人一时赌气、头脑发热、情绪冲动的情况下, 调解工作往往难以奏效, 在审限范围内把调解时间适当往后安排一下, 给当事人充分考虑的余地, 以退为进, 虽慢则快。当事人回家后经过冷静的考虑, 认为事情这样一直僵持下去, 对自己也不一定有利, 加上周围人的劝解, 往往会幡然醒悟, 借机下台, 等火候一到, 再做调解工作, 往往会事半功倍。

(七) 换位思考法

法官在做双方当事人工作时应经常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民事纠纷属人民内部矛盾, 每个人站的角度不同, 考虑问题的思路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方式也不相同, 如果当事人都能站在对方的角度看问题、想问题, 将心比心, 那么, 一切矛盾纠纷便会迎刃而解、烟消云散。

(八) 沟通信任法

在办案实践中, 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 有些案件久调不决, 突然换一个法官承办, 便能顺利调解结案。当然, 这不是在指责原来的办案法官, 因为促成调解结案的因素是复杂的。但如果法官善于沟通, 通过沟通取得当事人信任, 争取当事人配合, 讲明有关法律规定, 那么再做调解工作就会容易得多。

(九) 保护弱者法

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是法律赋予每个当事人的权利, 但在某些案件中, 当事人的诉讼实力 (主要指经济实力) 悬殊较大, 如人身损害赔偿、赡养、抚养以及某些婚姻纠纷案件。针对这类案件应注意保护弱者 (通常为原告方) 的权益, 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 (尤其是身心受到伤害) 时, 往往连立案费、律师费都交不起, 有的甚至面临生活、医疗难题, 如果官司一直打下去, 其结果便是雪上加霜, 越打越穷。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充满正义感, 在调解时应着重做好可能承担责任的一方 (通常为被告方或第三人) 的工作, 尽量适用先行给付的方式, 尽可能减轻受害方的压力。

(十) 便于执行法

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 应当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法院执行。如涉及婚姻财产案件, 子女通常随哪一方生活、财产原由哪一方使用、保管, 应以稳定与和谐为出发点, 尽量维持现状, 若财产分割不均等部分, 可以由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如继承纠纷中不动产的分割应方便居住、使用, 确实不好分割的也可以作价抵偿。对需要返还的特殊动产 (如特定物件或牛、羊等家畜) ,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标的物的各项详细特征。总之, 以便于操作为原则, 否则有可能在履行或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调解书表述不清而再次引起纠纷, 不但给执行工作增加难度, 而且也违背了调解结案的初衷。

三、小结

总之, 在办案过程中, 法官要时刻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 处处为当事人着想。这样一来, 再难办的案件都有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反之, 如果调解工作不到位, 即使公正判决, 也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缠诉、涉访, 社会效果欠佳。任何一个矛盾纠纷都会有多种解决办法, 寻找最好、最简便、最直接、最有效的思路和方法, 是调解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调解不是“和稀泥”, 无原则的调解只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只有从思想上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坚持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学习和积累调解经验, 提高调解艺术, 才能更有效地提高民事案件调撤率, 进而也会相应减少判决案件的上诉率或再审率, 最终达到当事人服判息诉及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 使审判工作为加快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更大的作用。

摘要:当前的民事调解工作既有成绩也有不足。文章指出了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十种提高调解技巧的方法, 以求为和谐社会的创建提供司法保障。

浅谈社区民警调解工作方法 第2篇

调解矛盾纠纷是社区民警的一项基础工作,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纠纷,就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民转刑案件甚至是群体性事件;同时,还有可能导致矛盾转移,引起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不满,造成投诉、上访,破坏警民关系,影响公安形象。因此,社区民警掌握一定的纠纷调解技巧十分必要,这里简要总结了十种纠纷调解方法,供工作中参考。

一、有的放矢法。所谓的“有的放矢法”是指民警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之前,分别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摸底和谈心,从而正确掌握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真实要求,使下步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和有的放矢,为成功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它是解决纠纷案件常用方法之一。

二、邀请名人法。调解工作中的邀请名人法,是指邀请当地“名人”(德高望重的老人、当地在外的商业人士)、当地村委会干部负责人、双方当事人都熟悉的朋友参加调解工作,利用这些“名人”、干部、朋友的影响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规劝、批评,往往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隔离冷静法。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本身就已存在激烈的情感冲突,因此在受到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后,极易使冲突进一步升级或矛盾进一步恶化。此时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隔离,以控制、稳定情绪。多

位民警分工合作,借助人员优势,防止双方继续接触,避免双方当事人受到对方或其他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后,再进行有关法律、公德教育,让当事人理智地分析和面对眼前的问题。

四、避实就虚法。矛盾纠纷发生后,有些当事人不愿理睬对方。这样就缺少了沟通,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因此,在调解工作中,让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谈,将憋在肚子里的怨气发泄出来甚至吵起来也是有必要的。但要注意争吵尺度,民警一定要在场控制大局。待双方不愿再吵了,再进一步作调解工作。

五、反客为主法。有些纠纷发生后,先分别摸底,打听双方调解的意愿,赔偿的差距。如果双方赔偿差距较大,就不要急于调解,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暂时不着手调解。待双方都急于调解,请求民警帮他们主持协商时,再开展调解。这样一来我们就占据了调解工作的主动,工作开展起来就会顺利很多。使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时效问题,不能超出治安调解时效。

六、引导感化法。调解工作中的引导感化法,是指民警运用自己的真情实感,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引导当事人之间情感的相互沟通,从而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在人的心理结构中,情感与认识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当事人之间情绪障碍消除,才能使人恢复理智,才有利于调

解信息的输入。

七、案例震慑法。案例震慑法是利用当事人的趋利避害心理,“明之以害”,唤醒恐惧,使其心理受到震慑,从而使某些当事人履行其角色义务或停止侵害行为。民警通过现实案例讲解或有关法律使用解说,使当事人感到,如果不接受调解人员的劝告,一意孤行,将导致“苦海无边”;而如果接受劝告,则“回头是岸”。通过震慑达到使当事人听从调解人员的劝告,避免震慑后果发生的目的。

八、实事质证法。俗话说:“理不说不明”,通常纠纷当事人在互相对质时,能从不同的角度将事情反映清楚,让调解参与者听清实事真相。同时,通过双方当事人类似于法庭辩论的当场质证,使调解参与人清楚双方矛盾的焦点,就有利于找到调解的最佳结合点。

九、寻主调解法。有些案件发生后,大部分当事人的本意是服从派出所调解工作的,但是有些当事人听从“主人”的误导,比如赔偿方面,狮子大开口。这样一来就阻碍了调解工作,因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尽可能找准当事人的“主人”,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通过他(她)做当事人的工作,使调解工作取得成功。

十、正反暗示法。一是正面暗示。在调解工作中,民警对当事人直接发出语言或行为的暗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使其改变错误认识而接受调解意见。如有的当事人对于

探索调解新途径 作足调解大文章 第3篇

一是推行案前调解。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未正式立案之前,积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实现案件分流。

二是强化立案调解。充分利用立案庭与当事人接触早、了解案情早的优势,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做到尽可能调解。今年共有23起简易纠纷、3起群体性纠纷在立案时即得到化解。

三是探索委托调解。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當事人同意或要求再次调解的,积极委托当地有较高威望的人士或人民调解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对涉及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的案件,必要时邀请技术专家、专业顾问或律师协助进行调解,取得了较好效果。

四是做好再审调解。在再审案件中,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做足做好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抗诉再审案件,邀请检察机关协助调解,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今年有2起疑难复杂案件得到有效解决。

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途径和有效方法 第4篇

(一) 、加强对群众的法律道德的教育, 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

要对群众进行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 使他们了解宪法、掌握宪法、增强宪法观念, 提高群众的法律知识, 培养每一位公民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现代观念, 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

(二) 、加强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调解人员素质的提高。

作为调解组织首先要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规定,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切实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调解人员这支队伍的整体素质, 教育调解人员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大精神, 构建和谐社会。

二、调解纠纷的有效方法

(一) 、收集证据是调解纠纷的第一环节。

收集证据是调解纠纷的关键环节, 调节是否成功取决于证据的收集, 因此, 调节人员要结合实际, 采取一些经济灵活的方法和策略取得可靠的证据, 并要耐心细致, 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力求“准、快、实、全、细、稳”。

一是充分准备, 强调一个“准”字。

知己知彼, 方能百战不殆。调解取证前, 应充分准备, 认真研究纠纷的性质.。查明纠纷事实, 要准确无误。

二是行动迅速, 突出一个“快”字。

受理纠纷贵在速战速决, 收集证据的时间性很强, 随着时间推移, 违法、违反公共道德等行为可能会发生变化, 痕迹会消失, 知情人会产生遗忘或其它情况, 都可能给取证工作造成困难。

三是实事求是, 注重一个“实”字。

收集证据必须尊重客观事实, 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 要对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认真分析。

四是全面收集, 立足一个“全”字。

对某一纠纷来说, 证据是客观的, 也是相互联系的, 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纠纷全貌的一切证据, 才能查明实情。

五是深挖细查, 讲究一个“细”字。

无论是查看现场, 还是与人谈话, 都要耐心细致。要注意查明主要事实, 查明引发矛盾纠纷的来龙去脉。

六是稳扎稳打, 落实一个“稳”字。

应当注意的是在收集证据时, 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这是人民调解组织收集证据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 、依靠法律、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

依靠法律调解是对新时期调解工作的基本要求, 只有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正确运用法律, 做到程序合法、形式合法、言语合法、办事合法, 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古人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 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 民调工作更是如此, 只有公平公正, 才能获得成功

(三) 、析错法。

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大都会从各自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出发, 说自己做的如何如何对, 对方作的如何如何的错。针对这种情况调解人员就应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 尽可能把双方的过错说的多一些。因为过错越多, 否定起来就越容易, 一旦过错方的理由被否定, 调节成功的把握就会越大。当然, 分析当事人的过错一定要实事求是, 要有理有据。

(四) 、单独谈话法。

在调解中, 如果遇到个人隐私、或当事人认为不宜或不想让当事人以外的人知道的话题时, 调节人员要及时安排当事人单独谈话。这样, 既是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 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顾虑, 以便自由地阐述真实的事实和理由, 从而达到互相理解。

(五) 、二分法。

辩证法认为, 任何事物都同时包含两个方面:即好的一面和坏的一面。古诗也说“横看成岭侧成峰, 远近高低各不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一个意见, 调解人员可先肯定其意见有合理的因素, 再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 同时说明理由。这样显得公正和客观, 也容易让人接受。

(六) 、冷处理法。

针对那些矛盾容易激化, 当事人被迫起诉或赌气起诉的案件, 调解人员要特别冷静, 不易过急, 用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个理智思考空间, 然后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注意动之以情, 晓之以理。

(七) 、回忆法。

在当事人发生矛盾时, 帮助他们回忆曾经互相给予的好处, 体谅对方的难处, 通过往事的重温和今昔比较, 催化各方产生善良意念, 消除本不该由的积怨, 因势利导, 穿针引线, 弥合互相造成的伤口。

(八) 、舆论监督法。

对于那些违反法律规定, 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社会风俗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 要尽量扩大公开调处的范围, 采取适当形式, 让更多的人了解, 借助一些舆论特有的宣传作用促使当事人知耻知错, 自行更正错误行为、履行义务。

(九) 、解节法。

在调解邻里、家庭关系等纠纷是要全面了解纠纷发生的起因、背景和过程, 善于在摸清纠纷缘由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曲直, 分别做好当事人各方面的工作, 使之求大同, 存小异, 互谅互让, 帮助让事人化解矛盾, 恢复和睦相处的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 要抓住纠纷的各条线索, 顺藤摸瓜, 找到矛盾的主要症结所在, 找到“系铃人”, 由“系铃人”亲自解铃。

摘要: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它是在党的领导下, 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必须依靠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办事, 通过解决群众自己内部产生的矛盾纠纷, 去维护群众和集体的利益。人民调解作为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 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贴近人民群众, 方式灵活多样, 工作方法和风细雨, 符合中国国情和优良传统, 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 纠纷一旦解决, 效果彻底, 副作用小, 使当事人有百利而无一害。特别是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定期的矛盾纠纷排查, 把可能酿成纠纷的事因和苗头, 化解在萌芽状态, 强化了社会稳定, 构建了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调节工作,人民群众,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组织条例》

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写作方法 第5篇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用A4纸张打字或用钢笔或炭素笔书写,不得用油笔书写。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委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详见《申请仲裁须提供的材料》。

申请书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当事人自然情况。须载明劳动者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地址应注明街道名称、小区名称、楼层号码、门牌号码等,收件人住在机关单位内的要注明具体地址,不准使用街道、委组等地址。联系电话不准确不予立案。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二部分为请求事项。即要求被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固定、前后一致。涉及履行义务的,写明起至时间;涉及金钱给付的请求,须写明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具体数额。仲裁请求不完全,会导致对未提出的仲裁请求视为放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受案范围的请求,仲裁委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请求范围;无根据的申请仲裁请求,得不到仲裁委支持。

第三部分为事实与理由。

事实部分可以争议发生的时间为序进行详细阐述,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等;争议的焦点和具体内容。与争议无关的事实不要列入,不要列入道德评判类内容。叙述事实应当“六要六不要”:一要和请求事项一致,不要相互矛盾;二要写得具体清楚,不要抽象空洞;三要实事求是,不要夸大缩小;四要把关键情节交待清楚,不要含糊其词;五要有理有据,不要捕风捉影;六要心平气和地摆事实,不要刻薄挖苦。

理由部分主要论证事实的真实性、仲裁请求的正确性、合法性。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及提出法律根据的理由。应概括地分析争议的性质、危害、结果及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分清是非,明确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如申请人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亦应提及,不能把过错完全推给被申请人。引用法律条文要全面、具体、有针对性,应引到条、款、项,不能只引条。书写理由应做到“三要三不要”:一要讲道理,不要强词夺理;二要提供证据,不要空口无凭;三要有针对性地引用法律条款,不要没有法律根据。

第四部分为有关证据(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举证相关规定详见举证告知书)。

包括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书等。申请人应提交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第五部分为当事人亲笔签名及递交申请书的落款日期。

书写仲裁申请书总体要求:

1、实事求是,分清是非。应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忠于事实真相,不编造、不夸大、不缩小,不得将道听途说、查无实据的材料写进申请书。在实事求是地叙述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还要阐明道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分析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违法,有何过错,根据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应负什么责任,应负多大责任等。

2、有法可依,以理服人。要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坚持以理服人,而不能谩骂攻击,以势压人。特别要注意以法律作为依据,注意准确恰当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论证,阐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以求得仲裁庭的认同。在引用法律上要注意防止牵强附会,乱引错引,更不能断章取义。

3、层次分明,详略得当。应高度重视表述的条理性、层次性以及内容详略的安排。全篇的结构要按照固定的`格式,有次序地展开,不得前后颠倒或者相互混淆。陈述案情事实要线条清晰,或是按争议发生、发展的顺序,按时间先后来写;或是先交代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议标的的情况,再写争议的原因与焦点等等。在内容安排上还要做到突出重点,详略得当。关键性的问题要说清说透,枝节问题、次要问题则可写得概略一些。切忌关键性问题没有说清楚,与案件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内容又说得过多。

如自行起草仲裁申请书有困难,可聘请律师咨询或代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xxx。性别:男。年龄:26。工作单位:x药业集团公司。用工性质:聘任制。住址:北京市xx区xx路。电话: xxxx。邮编:100000

被申请人:xx药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性别:男。年龄:26。职务:总经理。地址:北京市tt区tt路。电话:xxx xxx。邮编:100001

劳动仲裁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962.1元;

2、请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发的工资(5899.83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7374.78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1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272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

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xxx3年1月10日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篮球赛致膝关节严重受伤。xxx3年8月1日至14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xxx3年11月22日由tt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x3年12月29日经tt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为申请人申报工伤,致使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前被迫自费承担了医疗费4962.1元(见医疗保险手册及有关的医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于xxx3年3月扣发了申请人工资564.42元(税后)、xxx3年8至11月份扣发了申请人工资5335.41元,合计5899.83元(见本人的工资存折本)。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申请人迟迟不予补发,拖欠申请人工资至今。根据《xx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907,本人应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977元.由于被申诉人未给申请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申诉人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46元,相差6031元.根据《xx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因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1元.

申请人在xxx3年8月6日住院治疗治疗手术后的两个多月的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见邻居肖某的书面证实).其中,从8月6日至9月中旬的一个多月时间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方面均需要护理);从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穿衣、自我移动方面需要护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北京市xxx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45元/12个月=xxx3.75元.因此,被申请人须向申诉人支付护理费1400元.

申请人治疗工伤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272元(见相关车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tt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

家有“调解员” 第6篇

有一天,因为我烹调糖醋排骨时多放了点糖,老妻便从养生保健的角度对我展开批评。一开始,我虚心接受。可当她喋喋不休,我也压不住火了。这时,孙女快步跑到厨房,做起了调解工作。我按照孙女的“指示”,主动走出家门,以回避老妻的“炮火连射”。后来,孙女抓住奶奶心平气和的时机,委婉地结合事实说话,使她心服口服,点头称是。

过了一段时间,老妻的任性还是让孙女感到棘手。孙女决定“对症下药”,摸索有效的调解方法。一次,当我俩为一件小事而发生口角时,孙女将我与老妻“隔离”。她委婉地对我说:“奶奶唠唠叨叨是不对的,但她是刀子嘴、豆腐心。其实,她常在我面前说你脾气好,不抽烟,不喝酒……”听了孙女这一番话,我的怒气很快烟消云散。孙女跑到客厅,将热毛巾递给了奶奶:“您老擦擦汗,消消气。”待老妻稍微平静时,孙女采用我的口吻“哄骗”道:“奶奶,其实爷爷多次在我面前夸你了,说你心直口快,没坏心眼。他还说你是里里外外一把手……”

老妻脸上很快阴转晴,不无感叹道:“丫头,其实你爷爷也不容易……”老妻顿了顿,动情地说,“他知道我们退休工资低,为了贴补家用和帮我看病,还不辞辛苦地写稿,挣点稿费,真是难为他了。”

论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的相互融合 第7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融合,借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的变化、交通的发达、科技的进步以及电子产品的普及, 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 一直影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地缘关系和邻里关系变得渐渐淡漠, 人与人之间多层了陌生, 少了份熟络。尽管如此, 但长期以来形成的“和”的思想文化意识和风俗习惯对人们的影响还是深远的, 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 如果发生民间纠纷, 他们首选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诉诸法律而是“和”的方式, “因为他们都明白, 保持他们之间长期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 比一场官司的胜负重要得多”①于是, 作为民间纠纷解决形式的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被人们重拾, 伴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 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更是受到专家学者们的青睐。因此, 探讨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之间互相借鉴、互相融合, 使其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就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一、影响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因素

(一) 民间纠纷的发展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主要因素

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都是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 影响它们发展变化的无非就是民间纠纷, 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 民间纠纷也出现很大的变化, 从上世纪末以来民间纠纷的变化主要有:

1.主体方面:民间纠纷的主体复杂化

民间纠纷的主体不仅涉及到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宗族、邻居等熟人, 而且还涉及到陌生人, 并且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还有上涨的局势;不仅涉及公民, 还涉及个体经营户、土地承包户、法人、经济组织、企业、其他组织、村 (居) 民委会、基层干部、政府及其他管理部门;不仅涉及公民个人、少数人还涉及到群体, 并且涉及到的群体性纠纷还有不断增多可能。

2.内容方面:民间纠纷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广泛

民间纠纷不仅涉及财产、人的生命和健康权还涉及政治权利、个人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权, 并且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 涉及政治权、个人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 并且后一种纠纷的数量还在呈上升局势。

3.类型方面:民间纠纷的类型也越来越多

第一、财产性的民间纠纷除继承、小额的交易和借贷等类型之外还出现房屋拆迁安置、城市改建补偿、土地征用补偿、修路、移民迁建、宅基地、“三劳”②、房屋租赁、房屋装修、较大数额交易和借贷、侵犯财产、合伙纠纷、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服务性消费、婚姻解除财产分割、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和财产继承、承包土地转让以及厂房设备和生产工具租赁等多种类型。

第二、基于身份的民间纠纷除过夫妻、婆媳、兄弟、姐妹、妯娌、姑嫂、宗族之间等类型外还出现子女成家后老人赡养、空巢老人赡养、留守儿童教育与抚养、婚姻解除未成年孩子的抚养教育以及雇佣关系等类型,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后一种类性民间纠纷还会不断增加。

第三、侵权类的民间纠纷除过人身、财产类纠纷以外而且还出现了涉及环境污染、采光、通风、眺望权等类型。

4.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方面:民间纠纷的发生有相对集中性和时间性

不同类型民间纠纷的发生有较为集中的时间阶段, 城市农民工的群体性劳资类纠纷一般年底居多, 新疆兵团团场的群体性劳动合同纠纷在九、十、十一月份较为集中, 全国旅游服务类纠纷在“五一”、“十一”以及寒暑假相对较多, 餐饮类纠纷在周末相对较多, 农村宅基地、建房类在农闲和春节前后较多, 家庭、赡养和抚养类纠纷随时有可能发生。

(二) 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借鉴与融合的重要因素

根据《宪法》第111条和《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主要设在村 (居) 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然而, 随着我国社会制度的变化和农村土地承包等原因使农村村级组织涣散、人们的集体意识淡薄、人口流动的加剧、部分人诚信缺失和道德沦丧以及人们的社会凝聚力下降, 再加上原有的地域或单位的人民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以及自身能力的限制使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因此, 解决民间纠纷的其他民间组织就随之出现。

(三) 人们的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和思想观念的变化是影响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融合的另一重要因素

一方面随着电视、网略以及相关媒体对法律知识的不断传播、我国普法教育的进一步深入, 人们文化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道德意识的发展变化、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上民间纠纷诱因的复杂多变, 使得人民调解对于解决民间纠纷越来越来越力不从心。

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迅速变迁以及群体性、突发性、牵涉面广等疑难复杂的民事矛盾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人民调解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再加上人口流动的加剧、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等原因使民间纠纷变化无常、民间纠纷调解的难度也不断增加, 而人民调解人力、物力、财力和法律知识却是很有限的, 这就需要借助民间调解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专门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力量来共同解决民间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二、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的相互融合

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相互借鉴与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人民调解借助民间调解的精英, 民间调解也借助人民调解的力量

比如族长、德高望重的长者、大学生村官、新疆兵团的大学生连官、志愿者、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司法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教师及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都有可能成为人民调解主体。人民调解的主任由当地有影响力的民间调解能手担任, 并且相应的政府机关为其配备专门的工作室和相应设施以方便其解决民间纠纷;与此相对应的民间调解主任由在村 (居) 民委员会或社区书记担任。比如浙江省宁海县的“老娘舅”们被配备了专门的人民调解室, 并且该县还为他们开通了调解热线和专门调解室的网上工作室。③再比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八仙岩社区党委书记陈伟以个人名字命名调解室陈伟调解室, 并担任调解室主任。民间调解室设在村 (居) 民委员会或社区党员活动中心以解决该村庄或社区民间纠纷。

(二) 人民调解在坚持依法调解原则的同时, 吸收了民间调解的模糊处理原则;而民间调解在中庸原则的基础上尽量明法析理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 应当坚持原则, 明法析理, 主持公道, 但就实践而言, 适当采取民间调解中的“模糊处理法”, 有时能更好的解决纠纷。对于民间纠纷是否要分清是非、明法析理, 需根据具体的纠纷、当事人的具体诉求而定, “有人考虑经济利益, 有人希望讨个说法, 有人追求修复关系就原则而言, 分清是非’明法析理’没有必要作为调解的原则, 调解的底线是不违法即可’因为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法律本应保护的利益。”

(三) 人民调解依据的顺序从法理情到情理法的转变正是对民间调解的借鉴

人民调解作为司法的辅助手段, 一直以来都是依法, 依理, 依情, 但“法律是僵化’的, 调解不宜简单按照法律调解。”而民间调解作为民间纠纷的自发形式一直以来是“依情, 依理, 依法”。因此, 人民调解的依据顺序的变化正是对民间调解的借鉴。

(四) 人民调解在调解少数民族民间纠纷时, 吸收了少数民族的民间调解主体、民间法、宗教教义和风俗习惯、调解形式和方法

清真寺的阿訇、主持以及寺管人员等宗教界人事也被吸纳为人民调解员或者为义务法制宣传员, 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也被作为人民调解调解伊斯兰教教民民间纠纷的依据之一。

(五) 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人民调解由“半官方”向“纯民间”转化在理论的探讨与实践中的探索是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相互融合又一体现。比如安徽省宿州市首个民间的个人调解工作室成立, 是宿州市首个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该个人调解工作室主要聘请当地有名望、有威信、有调解经验的老干部、老党员作为专职调解参与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对民间调解的吸收, 民间调解对人民调解的借鉴, 使二者相互融合, 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朱景文.法治和关系:是对立还是包容——2002年1月香港举行的第4届亚洲法哲学大会上发表的论文[EB/OL].http://app.m4.cn/print.php?contentid=1166305上传时间:2012-6-13, 访问时间:2012-12-30.

2刘启奎.我市农村民间矛盾纠纷的现状、成因及对策浅析[EB/OL].http://www.ybsf.gov.cn上传时间:2012-5-14, 访问时间:2013-2-3.“三劳”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

调解方法论文 第8篇

一、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及特点

调解是由第三人 (调解机构或调解人) 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 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 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就时下我国调解制度而言, 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形式。

人民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规劝疏导, 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 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属于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 法院调解具体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3]。由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这两种调解制度在调解机构、调解性质、调节权的来源、调解的范围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 所以特点差异非常明显。

对于人民调解来说, 人民调解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 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 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 可以满足“厌诉”和“惧诉”的纠纷当事人的需要, 减轻人民法院的诉累;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但是, 和法院调解相比, 人民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人民调解员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相对偏低, 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体现公平公正的目的;调解结果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力[4]。

相比较而言, 主持法院调解的法官一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认同度高;调解程序规范, 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司法调解能彻底化解纠纷, 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司法调解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更能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司法调解作出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然, 就目前来看法院调解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即现行民诉法规定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的原则, 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个法官兼任调解和裁判, 法官为提高办案效率, 规避诉讼风险, 在调解的时候往往忽视“自愿”原则, 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缺乏时限约束, 部分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 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5]。

二、两种调解制度衔接的必要性和难点分析

近年来, 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使民事案件数量剧增, “诉讼爆炸”现象在许多基层法院越来越普遍,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 如诉讼迟延、法官人数跟不上实践需要、诉讼费用高昂等。于是, 各地纷纷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缓解现有的压力。从本质上看,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作为行之有效的调解制度, 在同一社会功能和目标下具有各自的优势和特色, 理应在实践中互相协调, 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与问题, 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特别是在目前法院的案件受理数持续上升, 审判系统较为疲惫的背景下, 通过建立两者的有效衔接, 一方面提高社会调解解决纠纷的整体能力, 将会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在诉讼之前得到解决, 从而减轻审判工作压力,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在某些方面的经验, 也可以供人民调解借鉴, 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 达到优势互补。

两者的衔接不仅有着学理上的合理性, 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为两种调解制度的现实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 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的工作要求。2004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4]12号) 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

然而,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制度在各自的运行过程中的衔接难点不少、困难重重, 主要体现在调解主体、调解范围、调解制度本身等方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 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实际上, 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一般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专业教育, 难以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调解纠纷;而且指导调解的观念陈旧, 观念上的差距使当事人对调解人员难以信服, 调解效果自然受到影响;另外, 人民调解员一般都是兼职的, 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与当地群众的各种往来 (尤其是经济往来) 中难免会对纠纷调解产生不同程度的个人倾向性。这无形之中使调解的公平性受到影响[6]。因此, 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的高低和调解的程序的规范与否将直接影响着人民调解的质量, 加上人民调解在组织机制、资源利用等方面的不足等原因, 人民调解功能实际不强。因此若大部分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阶段不能解决, 势必增加法院调解阶段案件的数量。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将直接导致两种调解制度衔接中出现调解功能悬殊、不均衡, 更谈不上两者共同发展、优势互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 包括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公民与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矛盾纠纷, 如果双方自愿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相比较而言, 法院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 一般来讲, 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 人民法院均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法院调解原则适用于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但是, 由于两种调解制度在工作范围上的模糊设置, 加上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诉讼权威的盲目迷信, 容易导致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过小, 发挥不了应有的功能, 很多矛盾纠纷最后还是要依靠法院调解, 加重了人民法院负担。因此, 在现阶段拓宽人民调解范围, 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 解决民事纠纷, 势在必行。

调解制度自身的特点也使得两种制度在衔接上出现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程序衔接、效力衔接和救济途径衔接等方面。在程序上, 人民调解的失效后的纠纷案件, 应进入法院调解阶段。但是, 在立案原则、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优先审执等程序方面衔接不好, 对于人民调解后的案件, 很多基层法院没有优先审执行, 导致积案件太多;在效力方面,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 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 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 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在救济途径方面,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对构建和谐社会途径认识偏差等原因, 存在着“重调解、轻诉讼”的现象, 由此导致普遍地对人民调解期望甚高。但是, 现实中出现过许多人民调解不够规范、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给当事人甚至国家、集体的利益带来损失的案例。虽然人民调解协商的内容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但对受害方这方面的救济途径是缺失的, 使两种制度的运行缺少了本应有的衔接点。

三、实现两种调解制度有效衔接的对策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两者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有必要进一步发挥两者的优势, 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 达到两者的有效衔接。如果能够通过设置科学的、合理的相关机制加以有效的衔接, 克服单一制度运行的不足, 那么就会在法律的公正和效益这两种价值取向中找到真正最佳的平衡点, 兼顾效益与公平。

在两种调解制度的运行过程中, 人民调解的功能和权威性相对较弱, 这使得两者的互动往往加重了法院调解的负担。因此, 首先应强化人民调解的功能, 当前需要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 可以实现调解人员的衔接和联动

这主要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专业法律知识上的优势, 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 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同时, 探索组建以退休法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法机关人员为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壮大人民调解的队伍, 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行政机关要主动学习、吸收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经验, 注意工作人员调解能力的培养, 必要时可借助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比较成熟的培训体系。

(二) 要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

人民调解的范围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实践证明, 这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应加以拓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民事纠纷, 诸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赡养、扶养、抚育、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土地、山林、水利、承包、租赁、相邻、农机俱等; (2) 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 这种违法行为轻微, 未违反治安管理, 更未构成犯罪; (3) 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既不违法, 也无权利义务争议;但却有很大危害性, 极易激化和转化; (4) 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 例如, 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7]。这些行为就其性质来说, 当然属于刑事范畴;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 法律也有特别规定, 此类案件如果涉讼, 人民法院也可调解。因此, 如果当事人不自诉或者自诉后又撤诉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对之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 人民调解的例外, 即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是:涉及人身身份关系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案件, 如离婚和收养关系纠纷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调解和好, 不能调解离婚或解除收养关系, 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确认其法律效力[8]。

其次, 可以以基层民调网络为依托, 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衔接和联动。一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的基础上, 加强组织机构间的互动, 以强化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如有违背法律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应重点对调解协议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指导, 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中, 对于部分诉讼标的少、责任比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 可以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以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二是在有关机关探索建立新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 新的组织形态正在形成, 政府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社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人民调解机构, 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 依托社团、社区、行业、协会的各种资源,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形成工作合力, 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

最后, 就两种制度本身而言, 可以加强三个方面的考虑。

1. 建立就近立案制度。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 当事人要求诉讼的, 应就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 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优先审执制度。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 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 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矛盾纠纷经法院作出裁决后, 人民调解组织应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或善后工作, 防止矛盾的反复。

2. 在效力衔接方面, 主要指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的确定性、权威性和执行性。

凡经法院审查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初步的设想是, 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 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 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 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3. 要保障调解制度健康运行, 设立调解救济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将人民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或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达成调解协议谋求非法利益等情况列入法院再审的事由之中, 同时在人民调解中强化法院的指导作用, 引入并加强司法审查机制, 完善人民调解的救济制度[9]。

摘要: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是我国现阶段行之有效的两种调解制度, 实现这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基本概念出发, 分析两种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衔接的难点问题, 并提出了有效对策。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衔接,对策

参考文献

[1]韩良良.关于构建综合调解体系的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 2008 (7) .

[2]陈桂明, 宋英辉.诉讼法与律师制度[M].法律出版社, 2001.

[3]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4][5]鲁振纲.试论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J].辽宁法治研究, 2008 (4) .

[6]李亚峰.论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太原大学学报, 2007 (3) .

[7][8]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效力衔接问题的理论探讨.[EB/OL]http://www.dx.gansu.gov.cn/sfyy/1djh/webinfo/2008/05/1211446059664273.htm.

调解方法论文 第9篇

一、委托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功能的定位

(一) 委托调解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 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至本院的民事纠纷, 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 委托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的制度。其特征有三:1.委托调解的对象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2.委托调解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3.受委托的对象可以是组织, 也可以是个人。

(二) 委托调解的功能定位

1. 有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年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一线办案法官长期高负荷、高强度、高效率地处理纠纷, 但仍难以抑制这个趋势。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明显, 司法资源浪费在重审中, 降低了司法效率, 而那些确实需要法院解决的问题却得不到足够的司法解决, 导致人民法官不懈努力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效应。建立委托调解制度, 既能达到纠纷化解的目的, 又能实现分流案件, 减轻法院工作压力的效果, 又使法官能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用于处理一些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2. 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指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组织和个人, 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退休法官等, 还包括与调解案件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像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专家等, 他们凭借具有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知识以及调解经验获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信任, 进而接受受诉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 (1) 正是由于调解人员生活背景、知识结构等各不相同, 借助社会力量, 使纠纷的解决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更符合行业习惯、地方习惯、民间习惯, 促进法治与本土特色更好地结合,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3. 有助于降低化解纠纷的成本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委托调解不仅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 又能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 相比于诉讼, 调解不存在严格的程序要求, 纠纷当事人自主性较强, 纠纷的迅速解决, 有利于当事人及早从纠纷中摆脱, 防止诉讼延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柔性的调解更能淡化当事人之间矛盾, 促进诉讼和谐。此外, 利用委托调解达到纠纷化解效果, 可使部分当事人享受免费的纠纷解决服务, 如对立案后经委托调解结案的, 对当事人免收诉讼费用。

4. 有利于缓解调解的供需矛盾

近年来, 受过法律正规训练的高校毕业生大批进入法院, 给法院带来了现代化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 但另一方面, 与从家门———校门———法院门的“三门”法官的年轻化相伴而生的社会生活经验的匮乏, 使得很多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的信任感缺乏, 容易导致这种充斥着大量的法律专业名词而欠缺人情味与说服力的调解成功率不高。而委托调解中调解人员和组织的多样选择性, 使调解更具人情味、可接受性, 由“刚性”转变为“柔性”解决, 有利于缓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需求与因审判人员构成变化导致的调解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 (2)

二、委托调解程序

(一) 委托调解工作程序

1. 委托调解的程序框架

从实践中看, 委托调解的程序主要为:一是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调解:当事人享有诉权, 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 符合立案要求时, 法院应当受理。因此, 是否接受委托调解, 当事人有决定权。二是组织调解:若当事人同意调解, 则案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相对灵活, 由调解员根据具体纠纷类型, 进行灵活安排和组织。三是调解协议的确认:对于当事人在委托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 若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时, 法院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第一, 调解协议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二, 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2. 委托调解是否以立案为前提

委托调解在实践中简单地分为诉前委托调解和审前委托调解两种不同的形式。在委托调解中, 是否需要以法院先立案为前提, 值得探讨。

依据《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调解的界定, 其应当是对已由法院受理的案件, 再委托于其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委托调解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法院调解。除私力救济外, 国家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在当事人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后,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但是法院可在立案前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 促使当事人能重新考虑救济途径。在立案之前, 当事人若暂时放弃诉讼这一最终救济途径, 而选择先调解, 这里的调解笔者认为不能被称为“委托调解”。因为该调解与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寻找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情形类似, 并无实质区别。委托调解应发生于立案后, 是诉调对接机制的延伸。

三、对构建委托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明确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 且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委托调解。若不明确委托调解案件类型, 允许对所有案件进行委托调解, 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反而损及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委托调解案件类型范围的限定, 也体现法院在委托调解上的慎重态度。

首先, 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必须属于可调解案件的范围, 对于可调解或应当调解的案件类型, 我国的司法解释已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其次, 结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 明确委托调解的案件类型, 具体如下: (1) 当事人双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 (2) 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 (3)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4) 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 (5) 其他通过委托调解解决效果更佳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其他小标的的商事案件等。

(二) 受托调解人的选择

委托调解中, 受托调解人是委托调解制度的核心, 他们不但要有高度的责任心, 也要具备过人的调解能力, 并且委托调解其实是一项与调解者个人经验、能力、知识乃至人格魅力紧密相关的实践活动。法院作为委托人, 如何寻找适当的受托调解人员, 是委托调解制度具体操作中的难题。

从委托调解做得比较成功的一些法院的情况看, 除委托组织外, 法院聘请的调解员大体上由以下三种类型的人员组成:一是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 二是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调解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 三是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有处理纠纷和代理诉讼经验的律师和其他人员。笔者认为, 调解人员宜以较早退居二线的法官和聘请的人民陪审员为主, 退休法官时间充裕, 他们参与委托调解, 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法官多年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 使所调解的民事案件处于一个较高的质量水平。同时大量退休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言传身教, 也起到对其他调解员的示范作用。此外也可适当吸收热心于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作为补充。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法院内部可设立专门的“委托调解办公室”, 这样既便于法院对该组织的指导, 又便于当事人利用委托调解, 同时也可以方便快捷地移送案件材料, 节约案件材料在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转移所需的时间, 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 又为当事人所欢迎, 更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建立调解员名册, 扩充调解人员和组织的选择范围, 并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 扩大当事人在委托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 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 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以委托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 细化委托调解程序

建章立制, 促进委托调解程序的规范化, 提高调解效率。概括而言, 可以将委托调解分为庭前委托调解和庭后委托调解两种形式, 具体的委托调解流程如下:

庭前委托调解:法院在送达受理、应诉材料的同时, 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调解, 如同意, 则由立案法官联系适当的受托调解人对该案件进行委托调解, 由调解员行使调解职责, 委托调解时间宜以15天到20天为妥, 因考虑实践操作,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以简易程序审理,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天。当事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到开庭审理之间一般会有20至30天左右的间歇期, 而这段时间正好给了委托调解制度以足够的时间。并且15天左右的委托调解时间及一般1至3次的委托调解次数对于一个能够调解的案件而言已经足够, 过长的委托调解时间可能会使当事人讼累, 不能做到及时化解纠纷。

庭后委托调解:在案件开庭审理后, 如承办法官认为委托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纠纷, 息诉宁人, 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调解, 调解时间以10天为限, 且调解时间不应计入审限。

如调解成功, 则以原告撤诉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承办法官要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后才能出具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 则受托调解人在委托调解期届满后将案件交还法院, 由法院尽快审理判决。

委托调解制度作为新生事物, 是法院调解工作方式的创新, 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延伸, 对于化解基层矛盾, 推进和谐司法, 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 法院在建章立制的同时要加强宣传工作, 营造委托调解的良好社会氛围, 消除当事人对委托调解制度的疑虑, 增强信任度, 让当事人信赖委托调解这一新的解决纠纷途径, 进而促其能主动选择委托调解, 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润时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第46页—第47页。

调解方法论文 第10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机制,诉前调解,必要性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时期, 各类型矛盾纠纷不断上演, 并呈现多样复杂及高频繁性, 为有效解决社会发展中所面临各种矛盾纠纷, 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建立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要求, 而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的机制, 让各调解主体形成有效互动, 实现调解合力, 有效解决各类纠纷矛盾。

一、人民与诉前调解

我国调解制度包含法院、行政与人民调解三部分, 其中, 行政调解所指的是有纠纷调解职能行政机关, 依据国家法律与政策, 在自愿原则下, 明辨是非, 分清责任, 经说服教育, 让双方相互谅解, 达成协议, 以解决矛盾纠纷;法院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与司法调解, 指法院审理各种案件的时候,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 平等协商之后, 达成协议, 以解决纠纷;而人民调解也可称为诉讼调解, 在调解委员会下, 按照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等, 对民间当事人实施规劝疏导与说服教育, 让双方平等协商, 相互谅解, 消除矛盾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自我教育、管理与服务的行为。行政调解为国家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 所形成调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性, 无强制法律效力, 性质为合同;法院调解为人民法院职权行为, 是种审理活动, 其调解存在强制性。诉前调解所指的是调解程序先于诉讼发生之前, 因此, 诉前调解不属于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范围, 实质为人民调解的一种。诉前调解结束, 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为调解失败, 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步入诉讼程序;第二种是调解成功, 纠纷双方达成一定调解协议。前者不必细述, 而后者会有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诉前调解具有开放性、自愿性、保密性与合法性等原则, 其适用范围重要包含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小标的额纠纷与相邻关系等矛盾, 这些案件调解关系相对简单, 权益明确, 其争议性相对较小。

二、人民与诉前调解的相关性

(一) 人民与诉前调解具有理念的一致性

人民与诉前调解均是以矛盾纠纷化解质量与效率提高为前提, 加强社会和谐, 运用疏导与说服等方法, 让当事人双方平等调解, 自愿达成协议, 以实现矛盾化解, 纠纷解决, 加强社会和谐, 人民与诉前调解存在一致性。

(二) 人民与诉前调解具有特点的契合性

在矛盾纠纷调解上, 解决程序有便捷性, 人民、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具有很大不同性, 诉讼程序是以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的, 人民与诉前调解立足于纠纷快捷高效解决, 对于繁琐程序进行了大量节省, 对当事人诉讼成本也给予了节省, 以体现纠纷解决的快捷性。矛盾解决方式有一定灵活性, 人民及诉前调解并不拘泥于形式, 以事实为依据, 通过说服教育, 通过政策、案例与法律等, 影响当事人, 让双方认识自身错误, 达成双方和解, 实现纠纷化解。矛盾解决过程, 存在一定高效及互利性, 在解决过程当中, 双方心平气和坐下, 将自身苦衷与牢骚发发, 并照顾对方处境与感受, 在平和气氛下, 照顾双方利益, 增强矛盾纠纷的解决效率。调解与审判不同, 无严格角色划分, 所扮演角色为和事佬, 和当事人间存在平等性, 以便双方沟通, 化解矛盾纠纷。

(三) 人民与诉前调解途径的互补性

调解途径主要包含纠纷受理、有关信息获得与解决方式等, 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 诉前调解具有被动性, 因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 可极早发现缓解矛盾, 诉前调解具有被动性, 有益于纠纷扩宽, 并让矛盾处在可控之下, 通过人民与诉前调解结合, 可更好发挥两者间的调节作用。有关纠纷信息调解更具有充足性与多样性, 诉前调解主要是法院工作人员, 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与其纠纷背景, 而人民调解与群众紧密结合, 对于相关调解背景与知识了解更为全面, 人民与诉前调解在相关信息解决上, 更具有全面性, 为纠纷调解提供相关参考依据。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 对诉讼调解具有无缝衔接性, 有效增强了纠纷矛盾化解的质量与效率, 通过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 可为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一手资料, 有效增强了纠纷解决的诉讼效率。

三、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一)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性

我国现代社会经济正处在转型阶段, 快速经济发展带来了各种纠纷形式, 使得纠纷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性, 实施有效矛盾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在2012年的政府报告当中, 对于人民调解、信访与行政调解等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 我国建立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机制, 主要是我国目前的矛盾纠纷来决定的, 目前纠纷性质呈现复杂化特点, 需要更为专业及完善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化解, 而矛盾纠纷的多样性与高频繁性, 也需要更为完善的解决方法与解决途径来解决, 吧诉前与人民调解相结合, 对于矛盾纠纷解决与途径扩宽具有重要影响作用, 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基本保障, 并增强了纠纷化解质量与数量, 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二) 完善了调解制度, 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色的传统文化法律制度, 属于我国非诉讼矛盾的独创化解方法, 而诉前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查之后, 认为案件争议不大, 且案情简单, 可先实施调解制度, 可防止大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造成诉讼的高压力, 建立人民与诉前调解, 不仅传承了我国悠久的传统文化, 还能让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深化, 降低法院的诉讼压力, 尤其是在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下, 法院工作压力不断加大, 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可知, 2008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 我国各法院所受理的案件达5515.3万件多, 受理案件比前5年上升了27.3%, 审执结为5357.6万件, 比前5年上升了25.8%, 侧面反映了我国法院诉讼压力不断上升, 对法院工作效率与质量产生了很大影响, 人民与诉前调解机制建立, 为法院诉讼压力降低, 工作效率提高, 工作质量保障, 提供了良好解决途径, 人民与诉前调解机制建立, 降低法院压力, 提高工作质量同时, 有力的化解了社会纠纷, 加强了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对社会纠纷资源进行了整合, 增加了矛盾纠纷的解决途径, 让纠纷数量得以分流, 让法院拥有更多物力、时间及人力等投入更为复杂多样的纠纷处理当中, 降低诉讼压力, 有效提高法院处理质量与工作效率。

(三) 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在国际社会上, 素有东方之花的美誉, 是积聚了我国民主思想与民族特色的调解机制, 将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 可有效发挥制度调解优势, 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提供保障。目前我国社会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 并相当长时间内处于改革阶段, 社会所面临问题与矛盾会更为突出复杂, 为实现小康社会目标, 紧抓战略机遇, 响应十八大精神内容, 在科学的发展观之下, 妥善安排协调各利益方的关系, 恰当处理社会的各种矛盾,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 建立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机制成为必然需求, 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不仅能解决纠纷人员及数量问题, 还能重新合理分配社会资源, 与社会法律资源相结合, 将专家学者、退休法官、人民调解员、律师与社区干部等人吸收到人民调解当中, 有效解决矛盾纠纷多, 而人员少问题, 建立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机制, 可有效增加纠纷化解途径, 通常社会群众遇到纠纷矛盾, 所想到的常是法院, 这使得大量纠纷进入人民法院, 增加了人民法院压力, 人民与诉讼机制结合, 不仅让纠纷矛盾得到分流, 还能让无审判必要矛盾得到及时化解, 避免了法院审判, 降低了法院压力, 让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并减少了当事人纠纷化解成本。人民与诉前调解机制应加强纠纷化解方式的创新, 增加纠纷解决途径, 真正实现以人为本, 让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发现与化解。

四、结束语

诉前调解为法院调解与行政调解之外的调解方式, 可归入人民调解当中, 人民调解起源于我国古代, 体现了我国民主思想与民族特色, 是我国特有的调解机制, 具有东方之花的美誉, 人民与诉前调解具有理念的一致性、特点的契合性与调解途径的互补性, 将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起来, 建立两者的结合机制, 可有效化解所面临的各类矛盾纠纷, 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 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工作效率及质量, 完善调解制度, 促进社会持续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孙陶.论人民调解与诉前调解结合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 2011 (11) .

[2]杨磊, 曹焱.定西法院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调研报告[J].司法改革论评, 2010 (00) .

[3]包蕾, 张嫣.“诉调对接”的新路径——解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J].中国审判, 2009 (10) .

[4]李晓勤.化解社会矛盾出新招人民调解发展新契机[J].法制与社会, 2011 (23) .

我班的“金牌调解” 第11篇

老师,xxx课下撞到我了。

老师,xxx把我橡皮弄断了。

……

总是能听到这样向我诉说、告状的声音,让我颇为头疼。二年级的孩子处于好动的阶段,只要在一起就会发生矛盾。一一去处理吧,既费时又费力;不予理睬吧,可“班级无小事,事事皆教育”,再者说,老师不去处理,孩子还挺委屈的。想个什么办法来解决呢?

反复思索中,一个想法让我兴奋起来:让学生去尝试解决他们之间的事情吧,选出我班的金牌调解员,让有矛盾的同学去找他(她)进行调解。班会课上,我把这一想法告诉了同学们,他们叽叽喳喳地议论起来,表现得颇为兴奋。在同学们的议论声中选出了我班的金牌调解员——学习优秀、活泼热情、聪明伶俐的涵。我给她找了一个记事本,用来简单记录自己的工作,并告诉同学们,当对调解员的调解感到不满意时可以找我。至此,我班的金牌调解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金牌调解的第一天:我感到清净了很多,课下再没有孩子跟在我后面告状了,却时常能看见涵拿着本子在教室或走廊里转。下午放学时,我特意找到涵了解情况,她很兴奋地告诉我她处理了好几件事情。例如:“xxx同学骂同桌是‘吸血鬼,她批评了那位同学,告他不能随便骂人,要讲文明,并监督着他去向同桌道了歉。”这个金牌调解员做得还真不错,颇有条理性。

金牌调解的第二天:我询问了经调解员调解的同学,他们均表示满意。为此,我肯定了涵的工作,并给她戴上了“金牌调解员”的胸牌。她在同学们的掌声中更加热情地投入了调解工作。

金牌调解第三天:鉴于金牌调解的效果显著,而一个人工作又有些忙碌,于是增加了三位副金牌调解员。我们采取自愿报名、同学们选举的方式选出了妮、菲和聪三位同学。我向他们建议:当不知道怎么调解时,可以四个人一起商量,共同去解决。对于三个人也解决不了的或同学们感觉不满意的,可以找我解决。

一周,两周,三周过去了,我班的金牌调解工作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转着,虽然他们也因有一些问题调解不了来找过我,但总的来说,孩子们秩序井然,打闹、骂人的现象大幅度减少,而且找他们调解的同学也越来越少了。此外,经过这段时间的调解,三位金牌调解员处理事情越来越得心应手,判断能力和应变能力都得到提高。真可谓是一举数得啊!我们集体商定:月末时将对金牌调解员进行奖励,以及换届选举,学期末将评选出我班“最佳金牌调解员”。

“金牌调解”让同学关系越来越和谐,怎能不使我们的班集体越来越优秀呢!

反思:班级管理中,“懒老师”往往能培养出勤快的孩子,但这个“懒老师”应是“智慧的懒老师”,他能够充分调动起孩子的积极性,培养孩子的参与意识和管理能力。只要我们多去思考,多去实践,相信我们都能成为“智慧的懒老师”。

调解方法论文 第12篇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实践

依据《意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 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工作, 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加强与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审判程序的有机衔接, 及时有效化解劳动争议。各地纷纷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意见》规定, 在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任务繁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总体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途径匮乏, 基本上是在专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工作机构, 其他途径较少。各地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上主要集中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和区域性及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如北京市加快推进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 在市、区、街、乡建立调解组织, 在产业园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用人单位集中区域, 加快建立区域性的调解组织。济南全市建立乡镇 (街道) 调解组织132个, 82%的成立工会的企业设置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58个, 且132个乡镇80%以上的设立了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组织相比,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作用的发挥似乎难有作为。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和任务的考察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是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承担民间纠纷调解职能的群众性组织, 因此它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属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特定范围内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它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基层性。群众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 (村民) 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 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 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自治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 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 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基层性表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 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而是依靠组织成员的自觉履行。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调解民间纠纷,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 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民间纠纷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婚姻家庭类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财产性纠纷和侵权性纠纷。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 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手段之一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兴起一股调解热潮。人民调解历经二十多年得到长足的发展。人民调解范围不断拓宽, 从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伤害赔偿等传统民间纠纷, 拓展到调解村务管理、土地承包流转、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医疗医患、交通肇事等社会矛盾纠纷。依据《意见》, 劳动争议又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由此可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十分广泛, 调解纠纷类型繁杂, 调解事务众多。劳动争议调解仅是其调解内容之一。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可行性的分析

虽然劳动争议纳入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中,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能发挥出其优势, 能否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能否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则不无疑问。

劳动争议调解原则之一就是调解的专业化。专业化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员的专业化;一是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调解员具备对劳动争议处理提供援助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等。如美国的联邦调停和调解局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被任命的新调解员需要有工会活动或人事管理的背景, 并经过专门培训。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 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 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 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 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 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 以日本为代表, 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 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 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无论是哪一类, 都各有专司。反观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 其承担着大量的繁复的民间纠纷的同时还承担着繁重的政治任务, 让这一类不具有丰富的劳动法律知识, 不具备丰富的劳动关系管理经验的组织去参与需很强专业化操作的劳动争议调解, 恐为其能力所不殆。

其次, 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不像其他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的关系。这种纠纷是存在内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独立的调解者要介入该关系, 应被双方认可或是对该内部关系存在一定影响力且双方都接受, 即独立的调解者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介入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者就现实来看, 有劳动管理部门和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工会。其他组织则缺乏这种能力, 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足够的政治权威, 其能否很好地协调劳动争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存有疑问。

再次, 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介入劳动争议调解则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在受案范围、调解职能和作用上发生重叠。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警大队、医疗行政主管单位和信访办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立人民调解工作窗口, 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协助法院、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医患纠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和信访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所以能和上述部门很好的衔接, 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互补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就劳动争议调解设置了独立的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其作用是强化基层调解, 就近就地化解劳动争议。依据《意见》要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大力推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落实工作经费, 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没有明确调解职能的劳动保障服务所 (站) 要尽快加载调解职能, 通过各种方式充实调解员, 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类调解组织势必成为今后劳动争议调解的主力军。这类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得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贴近群众的优势荡然无存,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附属于这类基层调解组织, 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形同虚设。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而且造成纠纷当事人的困惑, 我应该向哪个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呢?

综上所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存在诸多问题, 不仅是其本身性质和作用所限, 而且在职能和作用方面和其他基层专门调解组织发生冲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置应该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却与这一原则相悖。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应由专门的调解组织调解。

摘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 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其不适于劳动争议调解。它在调解的范围和职能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其他基层调解组织产生冲突, 其调解效果令人怀疑。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探析

参考文献

[1]赵信会.论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 2009, (11) .

[2]王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08,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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