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承诺书范文
纠纷承诺书范文(精选14篇)
纠纷承诺书 第1篇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我方承诺:合同编号为NO:ST002合同仅作资料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经济购销合同,不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经济关系。所有与此合同相关的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所有纠纷及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我方自行承担。
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4日
纠纷承诺书 第2篇
我方承诺:新动力5号栋塔吊合同仅作资料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经济购销合同,不与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经济关系。所有与此合同相关的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所有纠纷及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我方自行承担。
武汉辰源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纠纷承诺书 第3篇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其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立法和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当然, 前述两种类型经济纠纷有时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
要说明的是, 对于因为犯罪而涉及到一方或双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引起的求偿诉求不属于本文所讲的经济纠纷的范畴。对于此种情形一般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经济纠纷的类型
经济纠纷从不同角度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按照纠纷涉及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分为两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二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2.1 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债权纠纷;第二种是婚姻、家庭和继承引起的纠纷;第三种是劳务纠纷。
2.1.1 债权纠纷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 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即债权, 该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另一方负有向对方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即债务, 该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债权纠纷因其发生依据不同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1]
2.1.2 婚姻、家庭和继承引起的纠纷
婚姻的破裂一般会发生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经济补偿等情况;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对老人的赡养及对困难家庭成员的帮助能引起家庭经济纠纷;自然人死亡后, 会产生继承等法律问题, 实际上也是对逝者财产的分割, 同样会引起经济纠纷。
2.1.3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 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2]
2.2 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
在当前, 由于政府机构设计中缺乏必要的机构之间的监督, 行政机关在立法和法律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侵犯已成为非个别现象。
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执法, 一定要建立在正义, 符合宪法基础之上。哪怕真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去牺牲较小的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如果失去正义和合乎宪法这样的基础, 也是不能被允许的。[3]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 人民让渡自己一部分权利组合成集体的公权力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在公权力形成发展的历史看, 公权力侵犯个体或其他群体利益的事情也是有发生。在这些表面背后, 实际上是利益之争, 是经济纠纷。
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一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按照行政主体行为指向对象是否具体化, 可以把行政经济纠纷分为因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和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4]
2.2.1 因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
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 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 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 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当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行政行为不规范、不科学, 或为了地方利益而制定地方保护政策时有可能会危及某些个体利益。从行政法发展趋势看, 对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必须的。但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 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内。
这里引用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抽象行政行为和公民之间引起的经济纠纷:2007年X市根据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从现在起到本年度12月15日, 对暂缓清理的养猪场进行核查, 并进行立牌公示, 实行统一管理, 接受社会监督;今年年底前对所有非暂缓清理的养猪场进行彻底清理;2008年底前, 对包括暂缓清理在内的所有养猪场进行全面清理;2009年1月1日起, 全市范围内停止所有生猪养殖活动, 仍进行生猪养殖活动的场所发现一个、清理一个、查处一个。当地农民王某一直以养猪为业, 当他听说本市政府决定后十分不理解。想到自己养了几十年猪, 现在突然不让养了, 自己现在除了养猪干别的不在行, 一气之下针对养猪禁令把X市政府告上法院, 要求政府对自己的损失给予赔偿。
2.2.2 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
具体行政行为, 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监督检查等分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性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一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3 结语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推进, 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维护权益意识不断增强, 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进入政法机关, 人民群众对通过政法机关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越来越高。[5]通过对经济纠纷分类的探析, 我们应该对因行政行为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同公民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重新界定, 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 妥善解决当前行政法规制定和执行中同民众产生的经济纠纷, 建立法治和谐社会。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 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 经济利益冲突和矛盾时有发生。在当前, 由于行政权力对资源的控制和重新配置起决定性作用, 加之法规、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经常变化, 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显得尤为突出。本文通过把一般认为的行政纠纷归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对于规范、限制政府权力滥用, 建立竞争有序市场经济大有裨益。
关键词:经济纠纷类型,不平等主体,平等主体
参考文献
[1]郭明瑞主编.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p357-358页.
[2]王全兴著.劳动法[M].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p424-425.
[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 (revised edition) [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
[4]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1版.p114页.
纠纷承诺书 第4篇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刘某死亡后,代位继承人刘小小和继承人刘三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刘二居住的私房实际上是由三人共同所有,在刘二推倒重建的当下,刘小小和刘三对于新建楼房产生的纠纷转化为共同共有纠纷,已经不再属于继承纠纷,自然也不再适用与继承相关的时效规定。因此,法院以非继承纠纷为由驳回刘小小和刘三起诉并无不当。
但是,刘小小和刘三可以重新以正确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共有纠纷之诉,以寻求法律对该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确认,保护其应有的权益。
劳务纠纷承诺书 第5篇
我单位______分包的______项目,位于郑东新区______,我(姓名:______,职务: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以我单位的名义承诺如下:
一、与项目内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书;
二、在郑东新区施工期间,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如项目中出现纠纷,我单位将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四、保证不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突发事件;
如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且自愿接受从重从严处罚。
承诺单位(公章):
承诺人: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没有法律纠纷承诺书 第6篇
致:
我公司作为 工程 施工投标合格申请人,在此郑重承诺:我公司近三年内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从未发生因我公司违约引起的合同纠纷、仲裁、诉讼记录。
申 请 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纠纷承诺书 第7篇
投标人名称(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加盖法人章或法人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附:
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共同维护展会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展会公平、公正、有序的秩序,我公司作为******展会的参展单位,特做如下承诺:
1、认真学习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性文件,遵守相关规定和展会投诉机构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规则。
2、不在展会期间展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品以及发放有关的宣传资料。
3、在展会期间,我公司若展出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品,根据展会主办方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规则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要求,我们将自愿接受有关处理并撤出涉嫌侵权展品以及有关的宣传资料,更换相应的宣传展板等。
4、积极配合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展会期间进行取证、勘验、询问等工作,并配合主办方开展的其他与知识产权的工作。
5、提出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诉重事实和证据,不乱诉、滥诉。
6、赔偿一切因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恶意不投诉而对展会主办方造成损失。
参展单位名称(盖章): 参展单位负责人签字: 日 期:
纠纷承诺书 第8篇
录、经济纠纷情况承诺书
致 :
我石家庄市霓虹广告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近三年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违法、违约记录、经济纠纷情况,特此承诺。
投标人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日
纠纷承诺书 第9篇
[案情]5月,某县房产公司(管理该县公产房的事业单位)对县城新民路81号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后,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产公司将店面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197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刘某继续使用该店面,每月仍支付500元租金给房产公司,但双方未续签合同。期间,刘某对店面进行室内装修,房产公司得知也未提出异议。10月该县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了房产公司,成立了房产管理局。元月16日,房产管理局决定对现有公产房采用招标形式确定新的承租人,刘某参加了81号店面的招标,但该店面被他人中标。次日,房产管理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在元月20日前搬迁,刘某认为自己对店面装修的投资款未得到补偿,拒绝搬迁。元月24日,房产管理局向刘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刘某未进行申辩。2月13日,房产管理局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一、停止违章占用公有房屋;二、从20元月17日起按现房屋租金处五倍的罚款。刘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房产管理局遂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评析]
法院能否受理房产管理局的执行申请,即该类纠纷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房管局提出的行政非诉执行申请。我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明文规定,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应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房产管理局在查明刘某强占公有房屋事实,履行告知义务程序的基础上,适用该行政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刘某在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复议又未采取司法救济措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自觉履行,房产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就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是,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性质,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理由是:
一、房产管理局适用行政规章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房产公司主张刘某搬迁能否支持,刘某的抗辩是否成立,双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加以解决,在双方的纠纷尚未得到裁决前,冒然认定刘某属强占公有房屋,难于令人心悦口服,所以说房产管理局适用行政规章对刘某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二、房产管理局认定刘某强占公有房屋与事实不符。刘某经营房产公司的店面缘由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尽管租赁期限届满,但刘某继续使用租赁物,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刘某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就本案而言,房产管理局未尽通知义务,也未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就以招标形式确定新的承租人显然与法相悖。刘某在租赁物中继续经营是有法可依的,该行为不属于强占公有房屋的范畴,所以房产
纠纷承诺书 第10篇
1、停薪留职人员在约定期满后,未与单位办理延续手续,也未对单位付出实际劳动,而单位未对其支付劳动报酬。
2、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已没有劳动权利义务,单位可行使对“空壳”劳动关系的单方解除权。
3、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劳动纠纷诉讼时效是从劳动纠纷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当劳动者就报酬被拖欠、克扣与雇佣方发生纠纷时,有关方面判断纠纷发生的时间,不能简单地把“发薪日未发薪”视为纠纷发生之日,而应以劳动者追索被拒绝之日算起,以避免不法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
4、企业辞退、解聘或开除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本是正常现象。但由于一些企业开具的处理意见书中使用的是人力资源部门的印章,而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印章,结果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无效。
5、用人单位变动员工工作岗位未进行转岗培训,员工拒绝服从安排,从而引发劳动纠纷,仲裁部门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而认定其决定无效。上述现象在国内许多企业都存在。
6、这就告诉用人单位:企业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应依法进行,否则将会形成无效处理意见,无法及时处理犯错误的员工,还白白浪费了精力和时间。
7、企业在处理劳动纠纷、纠纷过程中容易忽略的法律问题还有:处理证据不充分,缺少有力证明;忽视处理时效性规定和处理书送达手
续不完善等,以上任何一个方面的疏忽都可能导致企业处理意见无效。
8、企业处理劳动纠纷、纠纷留有法律“漏洞”的现象说明,一些企业处理员工存在随意性,没有充分重视员工的辩驳权利,以为劳动纠纷纠纷处理仅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而没有意识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严格执行。
浅谈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 第11篇
审判实践中,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较难区分,这类案件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受理,往往意见不一。何为土地权属纠纷及权益分配纠纷,笔者认为,前者主要指因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不服而引发的纠纷;后者则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权益分配争议而产生的纷争。在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案例分析研究来谈谈自己对正确区分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的一些浅见,更希望以此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介
1987年11月1日,某市土地垦复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准征用该市郊某村(经济社)的186.14亩土地,征地补偿费641260元。征地合同约定:留成地45亩,占征地面积的24%,经三通一平统一规划成宅基地180块作安置村民住宅用地,每块106平方米,价款1000元至1200元,从拨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扣抵。征地后,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留成宅基地的分配原则为:1988年1月23日以前出生的人口平均每人一块。村民吴某当时的家庭人口为14人,应分得留成基地14块。自1988年以来,村民吴某家的建房用地的面积没有具体丈量。7月,市国土局派员同村民小组长跟村民吴某的家人对吴某家实际使用宅基地的面积进行丈量,吴家于大通路建房用地952.16平方米,文化路南一巷建房用地636平方米,文化路南九巷建房用地318平方米,大明街建房用地212平方米。7月,村民小组以该村民于大通路建房用地1175.01平方米,比安排方案多占地539.01平方米,另外,于文化路建房8间,大明路建房2间比安排方案多占地212平方米等为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多占用的留成宅基地,不能返还留成宅基地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失。被告村民吴某以大明街的2间宅基地是其女儿同高村买来的为理由进行抗辩,反诉要求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再分配(欠分配)给他家五块留成宅基地。
二、分析研究
本案就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和权益分配纠纷的问题,法院是否应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村民小组同被告村民吴某是宅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纠纷。被告吴某系原告的村民,在被告使用原告分配给他的宅基地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双方纠纷发生后,虽然原告村民小组向政府申请,并经原、被告会同该市国土局的人员于207月对被告实际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但政府至今并没有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原告对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留成宅基地权属纠纷而是留成宅基地的权益分配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留成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全体村民共有。国家依法征用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从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用单位作为安置村民居住所必须的宅基地。从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中我们不难看出,经政府批准征用该村的186.14亩土地(其中耕地28亩,其余的是坡地)出让给市土地垦复开发公司,经垦复公司三通一平统一规划成180块(面积45亩,占征地面积24%),每块106平方米,并以每块1000元至1200元的价款回售(转让)给被征地村民小组作安置村民居住用地。其土地性质属该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的国有建房用地。留成宅基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被征地村的村民集体共有是明确的。笔者认为,村民集体成员共有不是一个抽象的空洞的概念,而应是在全体村民推举的村委会召集下,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并作出民主决策,由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村民代表大会是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的最高权利机构和行使全体村民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的代表。本案村民小组行使全体村民集体成员享有的所有
[1] [2]
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辨析 第12篇
问题的提出
杨某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在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07年3月19日,杨某驾驶公交车轧死一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邵阳市交警支队作出杨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近亲属将杨某和巴士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巴士有限公司赔偿92478.87元,巴士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后,巴士有限公司起诉杨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杨某追偿。故,根据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驾驶员个人承担赔偿款的4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于2008年4月22日以雇佣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偿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杨某与巴士公司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种关系的处理结果差别很大:
若为雇佣关系,即只能适用民法来调整,排斥了劳动法的调整,更不能用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只有在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雇主才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本追偿案的前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巴士有限公司被判决赔偿死者家属10多万元,而杨某并没有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巴士有限公司无权向杨某追偿。再者,即使追偿权存在,据民法原理,追偿额也不能依据涉案当事人的内部规章确定为1万元,只能在雇主雇员内部确定责任份额,然后再据此确定赔偿额。
本案若为劳动争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若不与劳动法相抵触,可直接适用。本案中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代表通过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驾驶员个人承担赔偿款的4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这样,既解决了追偿权的问题,也很好地解决了追偿额问题。
问题是:在类似案件中,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即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目前,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 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属给付劳务合同,两者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均是双务有偿合同,均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然,除了以上的共同点以外,笔者以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的不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主要指:(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的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主体资格的不同是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
2.主体地位的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两者之间为强弱主体,这也是其与雇佣合同最大区别之所在。在雇佣合同中,雇佣合同的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佣合同的主体为平等主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
3.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
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由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确定。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集体合同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如果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高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在集体合同生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标准的标准。在集体合同失效后,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已经修改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集体合同的失效只对将来发生效力。另外,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其稳定性较差,雇主也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4.国家干预的力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的过程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国家基本不做干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亦有较大的自由。劳动合同的建立虽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强调国家意志的主体地位。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作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5.法律渊源不同
雇佣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民法和合同法等一般法调整,自罗马法就已存在,沿袭至今;劳动合同则是由劳动法这个特别法调整,是独立的合同种类,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6.形式不同
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7.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即劳动合同纠纷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亦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接受其管理,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相关问题的处理
在前述案件中,还有一个相关问题是:既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宜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案中巴士公司对杨某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处理。
纠纷承诺书 第13篇
面积是房屋使用价值和房屋交易价格的基础。因商品房买卖面积误差问题而发生的纠纷逐年递增,商品房买卖纠纷中面积误差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正确认定面积误差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前提,明确其法律责任有利于公正判决,切实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对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探讨。
一、商品房买卖双方因面积误差产生纠纷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证的面积常有误差。其主要原因有: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设计变更造成的房屋面积误差;2.因产权登记时露台?楼顶平台?不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而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独立或不独立使用的露台?楼顶平台?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造成的面积误差;3.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面积误差。上述原因造成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一般在3%以上,买卖双方往往因此产生纠纷。另外,由于施工、测绘规则允许的误差而造成的面积误差在所难免,因误差比值较小,双方一般能协商解决。
二、商品房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1.商品房开发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的房屋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根据目前房地产面积的测量体制,商品房的实测面积是已竣工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了卖方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所做的测量成果(面积)。卖方委托测绘单位测量的面积未经土地房管部门审核确认,则不能作为商品房的实测面积。因此,土地房管部门审核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值或比值,是认定设计变更是否造成房屋面积误差及误差数量的依据。买卖双方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实测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首先,法院应先审查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房屋价款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暂测建筑面积的误差不超过一定幅度,如果在此幅度内,买方按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超过约定的幅度时,自卖方向买方出示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面积数据)起一定期间内,买方可以选择解除预售合同,要求卖方退还房款、利息或违约金等,也可以选择按房屋单价据实结算。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解释》第14条第(1)、(2)项的规定处理。
2.露台?楼顶平台?面积计入房屋买卖合同面积造成误差的`处理
依据建设部1995年制定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中有关“建筑面积”的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不含露台面积,因此在产权登记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卖方委托测绘单位测量的成果时,露台面积是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但在商品房销售中,买卖双方已将有使用功能的露台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由此产生了面积误差。买方以商品房销售面积不含露台面积,其不享有露台所有权等为由,要求卖方退还房款。这类面积误差不能认定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民法理论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这类面积误差的纠纷。土地房管部门审核实测面积时,虽不确认露台为房屋建筑面积,但对于卖方单独计价出售独立使用的露台,由于露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功能),具有排他性,可归买方所有。根据意思自治和有偿使用原则,双方已约定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买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是公平合理的,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对独立使用的露台面积不单独计价,采取适当提高商品房面积售价,或者按“套”、“单元”计价一并出售的,同样应予以保护,买方要求退还露台面积房款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独立使用的露台,因不具有排他性,属整幢楼房业主共用,买方使用时往往会与他人产生纠纷,买卖双方计入房屋面积进行交易,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买方要求卖方退还露台房款的,应予以支持。
3.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由于商品房预售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一般都是卖方依据商品房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自行测算或委托测绘单位测算的预测面积。预测和实测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有时不同(或测量规则标准的变更),主要是公摊面积的计算方法不一样,有的开发商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中不属于公摊或没有规定作为公摊的面积计算为公摊面积,如将外墙、骑楼、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高层建筑的结构转换层等面积计入公摊面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实测面积时,没有把该公摊面积予以确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故造成面积误差。对于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面积误差,法院应根据原预测面积的测量规则标准审查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认定是否存在误差,对于适用预测的测量规则标准作为公摊的,而实测面积适用的测量规则标准又不作为公摊的面积误差,由于是测量规则标准不同造成的,并非买卖双方的原因,因此不予认定实际面积误差。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一方以此面积误差要求补交或退还房款的,不予支持。对于已适用同一测量规则标准测绘后的实测误差,应认定为实际面积误差,依合同约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纠纷承诺书 第14篇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合同,目前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时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但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它对合同的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试图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我们可以将雇用合同定义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联系及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三、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的区别
1、主体资格的不同
纠纷承诺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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