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精选12篇)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第1篇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受侵的表现
农村留守儿童的产生源于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多数以农业为主的农村经济发展缓慢, 家庭的贫困使得孩子的父母不得不选择到大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打工。但由于工作环境、户籍制度的约束, 他们无法把孩子带在身边。由于种种原因, 农村留守儿童应当享有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一) 受监护权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只有其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 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现实当中, 留守儿童的监护出现四种类型, 即单亲监护型、隔代监护型、同代监护型和监护缺位型。单亲监护型的儿童属于留守儿童中情况最好的类型, 至少还有一位法定监护人在其身边, 但父亲和母亲毕竟有区别, 单亲监护对于儿童性格的影响比较大。而 (外) 祖父母年龄较大, 本身就是需要受到照顾的人, 监护能力有限, 所以隔代监护通常只能负责他们的一日三餐, 而对于孩子的教育、能力的培养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同代监护型一般是家庭里面兄弟姐妹比较多, 由大的照顾小的, 这种情况下由于大的本身就是未成年人, 所谓的监护形同虚设。监护缺位类型尽管极少见, 但也存在, 通常是年龄稍微大点的, 一般是读初中以上的孩子照顾年纪小的弟妹。针对潮州饶平县的调查显示,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都外出的情况最多见, 在这些家庭的孩子中, 与祖父母一起居住的比例最高, 占48.72%;寄宿或与寄养在亲戚家的人占10.33%, 有18.1%的留守儿童与爸爸 (或妈妈) 单独生活, 与爸爸 (或妈妈) 和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比例占17.05% (见表1) 。
(二) 受教育权
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留守儿童在校读书所占比例不高, 很多孩子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跟随父母外出打工。留守儿童不能完全享受受教育的权利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 地方学校环境、师资条件不足。例如, 潮州万丰林场月光小学, 全校5名老师6个学生, 由于学生数量有限, 为了节省资源, 很多老师身兼数职。第二, 家庭教育的缺失。由于父母不在身边, 孩子的生活学习得不到有效的照顾和监督。事实表明, 留守儿童由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的缺失, 和其他儿童已经不在同一起跑线上。
(三) 人身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留守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们的人身权必须由其父母来保障, 父母没办法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方可委托监护。我国约有1.2亿农民常年在城市务工经商, 产生了近2000万留守儿童, 其中14岁以下儿童占86.5%。近年来, 留守儿童的人身安全频频受到侵害, 如烫伤、摔伤、溺水事故等, 在留守女童中, 被猥亵、被虐待、被诱奸等悲剧频频上演。
(四) 发展权
留守儿童发展权受到侵害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 受教育程度低。据教育部门统计, 农村青少年初中升高中的比例已从1985年的22.3%下降到目前的18.6%。更为严重的是, 每年全国有近2万的农村少年在小学毕业后即流向社会, 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 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必定影响其未来的发展。第二, 性格塑造方面, 儿童时期是个人性格逐渐成型时期, 父母在外打工, 无法了解孩子身心变化及时加以引导, 只靠一根电话线根本无法使孩子在遇到烦恼困难的时候和父母沟通。这些情绪长期压抑, 容易使儿童形成心理障碍, 亲情淡漠。使其无法像其他同龄儿童那样得到父母的关爱, 学习成绩差, 在学校中也得不到老师的重视。一系列连锁反应让很多留守儿童出现了内向、忧郁、不自信, 甚至出现自杀倾向。陕西扶风县杏林镇曾经发生过5名小学六年级的学生相约到一座古庙里喝农药自杀, 5个孩子中4个是农村留守儿童。四川省心理学家游德良对井研县门坎小学近400名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心理调查后发现, 这些孩子中近八成存在心理问题, 其中106人存在焦虑心理, 107人存在抑郁症状, 100%的孩子都羡慕生活在爸爸妈妈身边的小伙伴, 在精神方面被抛弃感强。很多孩子性格容易出现偏差, 加上受到电视、电脑一些暴力场面的影响, 一些孩子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邵文虹指出, 近年来, 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 其中留守儿童犯罪率约占未成年人犯罪的70%, 而且还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留守儿童权益保障面临的困难
(一)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留守儿童权益保障难以全面实现
湖南台的节目《变形记》是一档专门针对城市和农村儿童互换生活学习环境的节目, 到了城市的农村儿童感觉去到了天堂, 所看到的所听到的都是他不曾触及的, 孩子的心灵受到很大的震撼。我们暂且不去评价这样的节目对农村孩子是好还是坏, 让笔者真切感受到的是一丝悲哀。经济社会制度应该是体现公平正义的, 但正是城乡二元制和教育制度活生生地把农村的孩子阻挡在城外, 甚至是造成他们不得不离开父母成为留守儿童的关键原因。
(二) 缺少专门机构统一协调留守儿童保护工作
目前国家没有一个针对留守儿童的专门机构, 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也没有制定协调机制, 导致各行其是, 不利于形成合力。例如, 妇联、团委、关工委, 它们的职能之中都只有一部分涉及留守儿童, 而且这些部门不具有执法权, 单靠它们对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远远不足。
(三) 经费不足是留守儿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关键因素
目前我国出现留守儿童的农村都是经济比较落后地区, 对留守儿童教育权、人身权、发展权等相关权益的保障都需要经费, 经费不足直接导致保障不力, 很多关爱留守儿童的工作无法开展。
(四) 学校对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重视程度不够
由于留守儿童在家缺乏父母的关爱和照顾, 委托监护人对孩子的照顾又不够周到, 使得孩子在学业、性格等方面肯定存在难以管教的情况, 部分学校老师对留守儿童本身就存在抗拒的心理, 担心他们影响到成绩好的孩子或者破坏班级纪律, 所以抱着只要不出安全事故就好的心态。学校的管理不力更让孩子处于自由散漫状态。
三、从法律角度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的建议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保护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经过修订之后规定了对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 但相比起现实当中这些儿童种种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这些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性, 缺乏可操作性, 制度的制定已经滞后于现实的发展。
(一) 修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存在的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等是造成农村留守儿童大量存在的一大因素。人民日报曾报道, 在北京的3万流动人口中, 6~14岁的儿童达1万人, 而其入学率仅为12.5%, 还有87.5%的孩子被高额的教育费用拒于学校的大门之外。所以, 必须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大城市入户政策要向打工一族倾斜, 让在一个地方工作超过一定年限的打工者有资格入户该城市, 这样才能更快地解决留守儿童的问题。
(二) 出台《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法》
一是必须尽快出台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要明确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的监护义务, 在监护人不正确履行义务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美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孩子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自己, 确实能够单独呆在家里的时候, 父母才可以把他们单独留在家里, 否则一旦有人举报, 只有法庭相见。如果两人都上班, 就得雇一个人看孩子或托一个亲人或朋友替你看管孩子, 这也就是很多美国妈妈在有了孩子之后都辞去工作呆在家里的主要原因。二是应当明确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 各地的团委、妇联、村委会、社区、学校应当充分发挥作用, 共同确保留守儿童各方面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对留守儿童实行动态管理, 要落实各个镇对该镇的留守儿童实行网上登记制度, 随时跟进他们的情况变化, 这一工作可以指派当地的派出所和村委会联合进行, 登记情况应当尽可能详细, 要包括儿童的性别、年龄、就读学校, 父母务工的具体城市、联系方式、儿童的委托监护人等。四是确立国家监护制度, 确保留守儿童在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或缺失的情况下有国家作为后盾。可以借鉴外国经验, 设立“代理家长”制度, 由留守儿童数量较多的乡镇政府成立相应机构, “代理家长”可以由退休老师、志愿者构成, 留守儿童的父母缴纳一定的费用, 机构工作人员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
(三) 各地要根据自身情况出台相应的政策
在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方面, 在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 建议临近的村合并办学, 这样既确保了学生数量又能节省教学资源。也可以采取低年级 (一、二、三年级) 在各自村里办学, 中高年级合并办学或到镇里就读, 这种方法既能兼顾年龄较低的儿童离家较近, 又能让年纪稍大的儿童接受更好的教育。
孩子是家庭和祖国的未来。我们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让下一代更好的成长, 是我们的制度和现实让留守儿童承受了他们本不应该承受的生活压力。所以我们不能再对这些儿童漠不关心, 应该从情感上去唤起更多的人对留守儿童的关爱, 从制度上尽最大努力去保障他们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全国妇联.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6000万[EB].新华网, 2013-05-10.
[2]陈维国.留守儿童失教养心理健康令人忧[EB].华律网, 2014-03-10.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第2篇
李龙
【摘要】 如今,中国已成为世界上人口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也是较早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中国家。老龄化问题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老年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加强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应是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然而,加强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在现实中却有太多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规范 老年人权益保护 家庭与社会 立法缺陷 社保体制
一、概述
目前,我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据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2000年时,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人,占总人口的6.96%;到2005年时,已达到7.7%。在看一组数据:我国现有老年人口已超过1.6亿,并每年以800万的速度增加,有关专家预测,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总人口的三分之一。而国际上对人口老龄化较普遍的看法是:当一个国家的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数的10%或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处于老龄化社会。按此标准,我国在本世纪初就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并急速上升。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快速到来,老年人这一群体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而老年人的权益问题也日益成为当前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体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而加强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还有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这就导致了在老年人权益的实现上有很大的地区差异。尤其,当前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和攻坚期,老年人口多、“未富先老”、老龄化速度快、社会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的基本国情给党和政府解决老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带来了一系列的严峻挑战。
二、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现象
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不仅是家庭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然而,在当今社会上,侵犯老年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居住权等合法性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人歧视老年人、侵犯老年人人身自由的人格尊严、霸占老年人财产、干涉老年人婚姻之事不断出现,其手段之恶劣,实在让人很难理解。先看以下几组案例:
(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房屋居住权是子女说了算?2001年,陈老伯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区的二室一厅住房,与儿子共同居住。2007年7月,陈老伯的儿子和女友准备结婚,但苦于无钱购买婚房。陈老伯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房子迟早是儿子的,于是来到房产交易中心将自己的房屋过户给了儿子。两个月后,结了婚的儿子、儿媳开开心心的和陈老伯住在了一起。
然而,好景不长。一起生活没多久,儿子和儿媳就对陈老伯产生了反感,认为他既老有顽固,什么事都妨碍到小两口的生活。很快,儿子以生活不方便且陈老伯对房屋无所有权为由,要求陈老伯搬到外面租房子住。对此,陈老伯既气愤又无可奈何。因为他以为,既房屋已是儿子的,自己有没有居住权也只能由儿子说了算。
分析: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第二章第十三条,作为赡养义务人的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或私有房屋的产权关系;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务。其他法律规定: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应享有居住权;子女分配新房的,不得再挤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私房经子女翻建后,老年人对新房享有共有权等。
所以,本案中陈老伯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后,仍然有在其中居住的权利,儿子与媳妇将陈老伯赶到外面去住的做法,已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侵害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
好事多磨才能解决?在某村,村边一间破旧的小瓦房边,两位老人老赵和张大娘正商量着去镇上办理结婚手续。两人虽然磨破了嘴皮子,但是子女们就是不同意他们的婚事。老赵觉得一直等毕竟不是办法,便决定和张大娘一起先去乡民政所把结婚证办了。好不容易说服了张大娘,两人高高兴兴地到了民政所,但是,工作人员小王看到他们后,偷偷到隔壁屋打电话,原来老赵的女儿在镇上当镇长,早给民政局打过招呼,如果是自己的父亲来办结婚手续,就先拖一拖。回到办公室小王告诉老赵,公章被领导锁起来了,领导出差暂时回不来,让两位老人先回去。
万般无奈,两位老人只好离开了民政所。回家途中,张大娘告诉老赵,其实自己明白是老赵的女儿不让办结婚证,既然孩子们这么坚决,两人还是算了吧。老赵答应了张大娘,虽然做不成夫妻,但是还希望以后有什么事情,能知会一声有个照料。就在二人说话的时候,张大娘的儿子李二虎拿着铁锹边跑边骂地上前来,不由分说的把张大娘推倒在地,在与老赵的推搡中,他将老赵推倒在地,老赵的头部撞在一块石头上,当场血流不止。医院里,张大娘照顾着老赵,两人面对时都禁不住长叹不止。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老赵的女儿带着民政局的小王给老人带来了一份意外的礼物,两人的结婚证。在给两位老人承认错误的同时,老赵的女儿也深深地祝福两位老人。门外张大娘的儿子李二虎也带着水果满脸歉意地走进了病房。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抚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抚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老赵的女儿和张大娘的儿子李二虎已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对李二虎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害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
喝酒也能遭伤害?日前,73岁刘大爷将所住养老院诉至法院,原因是养老院对其人身伤害。原来,刘大爷喜好喝酒,今年3月的一天,刘大爷酗酒归来,养老院嫌其扰乱环境,强行让其上床睡觉,结果导致手腕及背部软组织挫伤。
分析:
老年人或家属要与养老院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养老院应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不能只达成口头协议。这样,老年人出了意外或受到伤害,双方就有明确责任。
所以养老院应采取妥善方式避免发生意外,应判决养老院承担全部责任。
(四)、侵害老年人的受赡养权。
赡养老人,子女当真可以给钱了事?在某区,70多岁的王奶奶老俩口有一儿三女,均已成家立业。两老人上了年纪后,儿女们一直不定期地给他们赡养费,有时还会带他们到公园里散散心。可是最近几年,王奶奶的几个儿女都推说工作太忙,很少再回家探望老人,就连去年春节、中秋节儿女们也都没有回家。这种变化让王奶奶十分伤心。“要说不孝顺,儿女们并没少给我们赡养费,可他们就是不愿常回家看看。我们这心里空落啊!”王奶奶逢人便说。邻居劝她说,精神赡养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给了钱,他们就尽到了责任,其他的事不能强求。”王奶奶心里也认同邻居的说法,但长期见不到儿女的她,孤独感日益加重。
分析: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律义务。从法律层面上看,满足老人必要的精神需求,进行必要的看望或探视,不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自由等,都是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所以,对拒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老人完全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上只是个例,生活中,子女、社会上以各种方式伤害老人的事件不计其数。更有甚者,会因为一点点小事而将老人杀害,骇人听闻、惨无人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从2008年至6月间,在陕西省,就财产分割、婆媳关系不和等导致老人被他杀的有13人,因赡养纠纷、精神受冷落、婚姻受阻等导致老人自杀的有37人。如此庞大的数字,不仅反映了我国家庭中晚辈敬老爱老意识的淡薄,也说明了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护上立法的不足和现实中执法的不到位。
三、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现实中的问题
老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法律,也是我国为保护特殊群体权益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符合当时的中国国情,也适应了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与实际情况,体现了中国特色。除此之外,在宪法、行政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及一些地方性法律中都有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近十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些法律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问题也日益突显。
(一)、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在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
其一、立法不明确。一方面,该法没有确切规定老年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使其既是公民又是特殊群体的双重身份没有得到很好确认。另一方面,立法内容不科学,该法总体上并没有把老年人口与社会发展相联系,以至于指导性与原则性出现偏差,使其许多内容条款都无法贯彻执行。
其二、没有很好的考虑老年人的基本需求。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必然有一些特殊需求。法律的制定必须要与老年人的需求结构相对等,然该法在内容的制定上并没有更多的规定对老年人需求的保护。
其三、内容还不够全面。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而该法从1996年施行以来,并没有做出及时的修改。所以出现了相关规定明显滞后、可操作性低等问题,使其与现实发生脱节现象。
其四、立法单一。该法颁布以后,没有制定更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使其与其他法律规定有差异,没有很好的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
(二)、法律在现实中实施的缺陷: 其
一、法制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本身认识不足,导致落实难。对于老年人,当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后,执法者必须依法处理。然而,现实中很多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很好的依法处理老年人权益的问题,而是以自己的意愿了事。
其二、法律的宣传力度和深度不够。一方面,有关部门只对法律做了一些形式的宣传,并没有广泛的向应该养老的社会群体进行深入的讲解。另一方面,有关单位只是在一些城市地区进行宣讲,而对于边远地区和广大经济欠发达地区并没有做一些服务的活动,因而群众对法律缺乏了解。
其三、法律的贯彻太浅,使其形式化。在社会基层,很多执法者在处理老年人的问题上,不仅服务态度恶劣,而且就算以法律为章,也只是走走形式,并没有很透彻的、实实在在的为老年人解决问题。
加强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不仅在法律上有很多阻碍,而且在生活中也有很多问题。
(三)、家庭中的问题。近年来,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弱化。相较于城市,农村老年人的问题更为突出。很多家庭在处理老年人的问题,往往显得迟钝,并有很多不可取的地方。
其一、有些子女不仅道德沦丧,而且法律意识淡薄。只知道向老人索取,却不知道报答,并不时的虐待老人。敬爱老人是我国传统美德,但有些晚辈视老人为“包袱”,总想着要甩掉,不善待老人,而使老人饱受委屈。其
二、子女互相攀比,争着侵占老人财产,从而使老人生活无着落。现实中有很多家庭,父母将子女辛辛苦苦养大,其操心不说,而这些儿女们成家立业后,不仅互相推卸赡养责任,还反过来把父母的所有抢占一空,就如家乡一直流传的一句话:“父母的心在子女上,子女的心在石头上。”如此现象,比比皆是。其
三、老年人是社会的弱者,在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时,本身有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比如: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法院上诉;没有收入来源,很难请到律师;文化程度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因而,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当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伤害时,他们往往会忍气吞声、无可奈何。
(四)、社会上的问题。尽管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世界第二位,但在这种大化的财富下,依然是毫无遮掩的贫穷。当前,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呈不断增长趋势,但社会上能够提供的服务明显不足。
其一、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保险体制可分为三类,即现收现付制、完全积累制和部分积累制。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体制实际上是现收现付制,这种体制是政府利用在职职工缴纳的养老费来支付已退休的老年人的养老金,并承诺该时期在职职工年老后的养老金支付。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和加速,缴纳养老金的人数在下降,而受益人数不断上升。因此,会造成严重的财政失衡。其
二、医疗服务不完善。一方面,在医疗体制上,我国现大力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即从年满18岁起到60岁,只要在世,期间必须年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便支付自己年老后的养老金。但现实问题是,人们在60岁后活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因而出现了缴纳时间久,而受益时间短的矛盾;另一方面,医疗服务设施还很落后,城市的社区和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设施还不能很好的满足老年人的需求,农村的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其三、法律服务活动太少。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各种因素,人们是很难及时的了解法律知识的,而“下乡进村”等宣传、普法活动更少之又少,与老年人的诉求有相当大的差距。
立法上的不足、法律在实际中落实的不到位以及家庭和社会等方面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在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进度,而这也使老年人显得被动。
四、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如何进一步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工作,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我们先看一下外国有些国家在这方面的政策,以德国和日本为例:
第一、德国,德国也是世界上人口老龄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老年人权益的保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德国政府相关对策,且效果甚好。比如:改革养老保险制度,从2001年该国就将现收现付制发展成为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制,提供多种养老方式。近年来,德国不仅有“专业护理养老院”这样世界一流的养老院,又兴起了名为“老年之家”、“多代屋”等的互助养老方式,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在 1995年,德国启动了长期护理保险法案,这种护理分为在宅和住院两大类,资金由政府、企业、个人和医疗保险机构四方承担,且政府承担30%以上。可见,能在一定范围之内解决老年人的长期照料问题。
第二、日本,日本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采取了一些积极对策。比如:建立完善的老年人收入保障制度,分为公共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和私有养老金三方面,其中公共养老金居主导地位,这种制度有效的保障了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健全老年人医疗保健体制,这种体制分为医疗和保健两部分,很好的实现了对老年人的治疗护理;提倡居家养老,给予抚养老人的子女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很好的发挥了家庭的养老功能。
对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当前改革的巨大压力,严峻考验着政府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能力。对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好的方法的同时,更要依据我国实际,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着力推动完善老年人保障法律体系。一方面,各级立法机关要适时的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旧的法律,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加强对老年人的受赡养权、社会保障权、婚姻自由权、居住权、自由处分遗产权以及继承权的维权力度;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扩展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各种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如对经济有困难的老人实行司法救助,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缓解、减少、免除老人的诉讼费用;法院可以对比较复杂的案情进行回访审查等。
(二)、提供充实的物质生活和丰富的精神生活。一方面,尽管近年来,我国老年人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他们的财产明显少于中青年人,且消费额占社会总消费额的比例还很小,所以应提高老年人的收入,以便其更高质量的物质消费;另一方面,家庭联系松散、丧偶以后独居的老人感到孤独无助,使各种类型的精神疾病困扰着广大的老年人群,所以应大力弘扬尊老爱老和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传统,鼓励社会和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丰富的、娱乐的精神生活。
(三)、扩大家庭的养老功能。对于家庭而言,子女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我国几千年来都是如此。应大力提倡“百善孝为本”、“百行孝为先”的优良传统。一方面,子女们不仅在生活上要赡养父母,还应对父母有敬爱之情,时时的与父母进行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在家时,要尊重父母,替父母分担家务,不对父母进行任何暴力手段;离家后,要常与父母通电话,有时间多回家看看,使老人精神自由、身心健康,从而安享晚年。另一方面,政府应大力实行一些关于孝、爱的活动,如举办“孝敬父母人物评选及颁奖”等节目,以达到对青壮年的育化作用。
(四)、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制。近年来,我国老年人对医疗保障生活服务的需求明显突出,而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负担随年龄的增加而迅速加重,因此: 其
一、要尽快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制,可实行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相结合,进一步加大保险的力度。尽管我国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但养老金覆盖面还相当狭窄。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占全国老年人口大部分的老年人依旧没有享受到社会性质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福利,养老金不是领不上就是金额太少,根本无法满足其基本的生活。
其二、要推进社会医疗体制的迅速发展。尽管我国已实行了医保制度,但医疗费报销难、养老卫生设施落后且稀缺的问题依然存在。所以不仅要抓好老年人医疗机构的建设,还应简化看病程序,从而减少老年人看病难的困难。
(五)、老年人本身也要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方面,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诉求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家庭和社会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决不能忍气吞声,一定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曾为我们的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何况我们每个人未来也要步入老年人的行列,所以关爱老年人就是关爱我们自己。如今,老年人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更不利于当前我国全面改革的进行。因此,要大力宣传,让全社会都了解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付诸行动,使敬老爱老成为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我也希望每一位老人都能得到社会的保护,从而安度晚年。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10月1日
2、光明日报 2013期
3、《老年人法律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009年 岛城概况
4、《老年人保护案例》
5、《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制讲座讲稿)
6、《老年人死亡案例》 陕西省老龄办 作者 郭德全
7、《德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相关政策及启示》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第10期 作者 曹莹
8、《日本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 社会福利报2007年第01期 作者 杨天博
9、《老年人的权益如何才能有保障》 作者 赵岭
10、《加强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主体简述
电子商务的主体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消费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接受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从事商务活动的人;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仅限于参与电子商务在线购物活动的人,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承担双重支付义务,他们同时向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商品销售者分别支付服务费和商品对价。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与一般商务经营者的区别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经营目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他们运营网络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以及交易服务,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是参与网络交易的主体,也不直接实施商品的买卖行为,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自己本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用邮件、电话形式打扰消费者;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②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①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②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四、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在传统商务交易模式里,相关经营者要保证所生产、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具有人身及财产安全危险方面的重大缺陷。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安全权应有更广泛的内涵,对网络经营者要有更具体和针对性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安全保障的要求。
(2)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消费者通过电子数据与经营者网上联系,选择和判断时要以经营者所给的信息为限,为此,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非常有必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扩展和延伸。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进行商品公平交易的条件但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消费者只能依据网上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判断,这些信息是由经营者单方提供的,因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易导致公平交易权受损。故要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明确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的义务
对于网上零售店、企业电子商务网站等经营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并明确其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有助于充分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也能为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
(三)健全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第4篇
2004年9月,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们的建设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 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由此可见,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当前, 我国的劳动关系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 严重制约了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因此对有关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问题进行探讨, 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及衡量指标
(一) 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2004年9月,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 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把建设“和谐社会”放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同等突出的位置。2005年,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7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先进文化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和思路, 从而把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正式写入党章。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需要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一种和谐融洽的良好状态。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 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由此可见,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二) 和谐劳动关系的衡量指标
关于劳动关系怎样才算和谐, 如何衡量, 这个问题很难用几句话来解释。2006年9月12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张秋俭在全国总工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的八个衡量标准。从中我们可以进行归纳、分析, 为和谐劳动关系衡量指标的确立提供参考, 笔者认为和谐劳动关系的衡量指标为:
1、减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
盾, 二者地位平等, 可以平等交流与协商, 即劳资双方的和谐, 这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
2、保障劳动权益, 加强劳动安全, 减少工伤事故, 预防职业病。
由于在劳资双方中, 劳动者相对处于弱者地位, 如要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实现一种实质平等, 就有必要对劳动者加以特别保护, 尤其是保障其劳动权益。
3、加大弱势群体劳动权的保护力度, 消除歧视。
所谓歧视也就是不平等、不公正对待, 持有偏见。当前在劳动关系中歧视较多的就是歧视弱势群体, 如妇女、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等。
4、社会保障机制健全, 使劳动者可以共同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
社会的发展, 依靠的是人民群众, 所以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 也要做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除了对利益分配时要以效益为依据外, 也必须注意公平的实现。
5、增加工资收入, 降低劳动者流动成本。
这是要实现一种利益的和谐, 即收入分配的合理化。只有照顾到劳动者的利益, 才能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 从而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
二、当前劳动关系不和谐的体现
经过三十几年的改革, 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但在劳动关系总体保持和谐稳定的同时, 也存在不少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 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 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 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 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 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 或缺少必备条款, 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劳动标准。2008年, 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实施, 此现象有一定改善, 可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二)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 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 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 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 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 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 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 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这些现象是导致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不和谐的因素之一。
(三)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过程中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现象
部分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和改制中操作程序不规范, 甚至搞暗箱操作, 职工安置方案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严重侵犯了职工知情权、参与权。一些企业在关闭破产和改制中不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政策, 忽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随意裁减人员, 不依法支付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没有妥善处理社保欠费、拖欠职工工资及各种债务。这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引发了不稳定因素, 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保护劳动者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
从以上这些劳动关系不和谐现象我们可以看出, 虽然现象各种各样, 千姿百态, 但是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根本保障。关于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问题, 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很多的建议和措施, 笔者针对当前的劳动关系现状, 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 健全、完善劳动立法
首先, 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化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其次,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用法律手段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从而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使劳动合同制度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这还远远不够, 建议尽快制定发布《农民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欠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 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 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 加大劳动执法力度
劳动执法部门应认真贯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一方面, 应重点对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 既要解决旧的拖欠, 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 也要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在监察队伍建设上, 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 同时抓好专项培训, 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 完善劳动争议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发生劳动争议, 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即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 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实际上这一前置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向了劳动仲裁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 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的发挥。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来限制当事人合法的诉权。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是当事人的自由, 应该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所以应该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 扭转歧视劳动者错误观念
政府管理部门, 首先应从自身做起, 消除歧视观念, 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 做到对劳动者平等对待。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管理, 诚信待人, 扭转对劳动者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实行两种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的旧观念, 把善待劳动者的理念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 贯彻到各项管理工作的实处, 为减少和消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辛勤劳动, 树立劳动者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 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 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环境。
(五) 劳动者应利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维权
劳动者自身应学习劳动法律法规, 特别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了解其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应履行的劳动义务, 增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遇到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 要敢于、擅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既能考虑法律成本, 又能选择正确且适当的程序来维权。而提高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也有待于政府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对劳动者, 特别是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法制培训。
总之, 和谐社会的构建, 首先是要有和谐的劳动关系。而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首先体现在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权利能得以维护。这是劳动者的生存权, 也是发展权。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也需要劳动者自身的觉醒和能力与素质的提升。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贫富差距加大, 弱势群体人数增多, 加深了社会的矛盾冲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文章首先分析了和谐劳动关系的评价指标和现在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种种表现, 发现劳动关系不和谐最主要的还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 进而从总体上提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措施。
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者保护调查问卷 第5篇
1.您的职业是?
A.学生 B.公务员 C.企事业单位人员 D.农民 E.个体工商户 F.离退休人员 G.失业人员 H.其他
2.您的年龄是?
A.18岁以下 B.18-30岁 C.30-50岁 D.50-70岁 E.70岁以上
59.86%60%50%40%30%20%10%0%5.00%18岁以下18-30岁20.75%10.34%4.05%30-50岁50-70岁70岁以上30-50岁50-70岁70岁以上18岁以下18-30岁
3.目前,您对银行服务业的整体满意度为?
A.很满意 B.满意 C.一般 D.不满意 E.很不满意
4.您一般经常使用下列那种业务?(可以多选)
A.存贷款业务 B.电话银行 C.网上银行 D.手机银行 E.结算信托业务 F.投资业务 G.其他
结算信托业务0%投资业务1%其他3%电话银行29%手机银行16%网上银行51%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结算信托业务投资业务其他
5.您不选择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者自助设备办理业务的原因是?(可以多选)A.不了解这些服务 B.不放心使用这些服务 C.不会使用这些服务 D.其他原因
6.以下事项您是否重视过?(可以多选)
A.查看自助设备插卡口、出钞口及其他部位是否加装或粘贴异物;
B.访问银行网站要直接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不通过链接登录网上银行,以免被假网站或钓鱼网站欺骗
C.不在公用电话、他人电话或手机上使用电话银行,通过本人手机或电话使用后应注意 清除拨打记录,使用时不要使用电话的免提方式,避免被他人掌握您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 D.不使用他人手机登录手机银行
E.商场刷卡后收银员交回签购单及卡片后,应认真核对签购单上的卡号,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金额等信息是否正确,卡片是否为本人的卡片,不要在非本人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 F.不听信陌生电话和短信以银行名义发布的各类通知和信息,防止受骗
78%80/10070/10060/10050/10040/10030/10020/10010/1000AA47%BC14%19%21%8.3%DEFBCDEF
7.下列哪些情况您有遇到过?(可以多选)A.不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
B.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等结算和票据业务不清楚的客户,金融单位没有主动提供信息咨询
C.最低还款额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忽略,以至于出现一个“利息陷阱” D.由于不明金融机构收费定价的财务依据,而承受其任意向消费者转嫁成本的问题 E.个别金融机构在推销过程中片面夸大产品收益性,甚至不向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产品结构、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不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
60%50%40%30%20%10%0%1%ABCD20.15%15.21%40.30%52.40%ABCDEE
8.您认为银行有哪些行为侵害到了您的权益(可以多选)? A.没有告知相应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B.存取款、跨行查询等收费不合理
C.储户存款被冒领,信用卡密码信息被泄露,贷款被挪用,股票被低价卖出等 D.金融产品宣传与实际不符
E.银行机构和信用社网点以一些理拒绝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 F.开存折时强制要求客户开卡
G.强制消费者承担不合理合同费用等的霸王条款
H.请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对其错误或过失行为负责的要求一般都得不到对方有效、积极的回应 90.00%80.00%70.00%52.41%60.00%50.00%40.00%30.00%20.00%10.00%0.00%A 80.03%ABCDEFGHH10.20%12.34%0.80%BCDE19.07%0.93%FG9.您从哪些渠道得知银行相关方面的规章或者法律知识?(可以多选)
A.银行 B.相关金融机构 C.监管机构 D.自己主动获知 E.其他
70.00%60.00%50.00%40.00%30.00%20.00%10.00%0.00%62.71%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自己主动其他30.45%18.23%21.03%25.89%银行监管机构其他
10.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1+1”的双倍赔偿。你觉得是否合理? A.合理
B.不合理 100%80%60%40%20%0%89%合理不合理11%合理不合理
11.您遇到银行交易或者服务发生问题时,会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多选)A.自认倒霉,忍气吞声 B.与银行协商 C.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D.中国银联
E.向新闻媒体披露自己权益受到侵害 F.向行政部门申诉 G.向法院起诉 H.提请仲裁 I.其他
12.您认为目前的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还有哪些需要再进一步进行完善?(可以多选)
A.银监会发改委应大力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 第6篇
本文试图从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侵权的表现形式开始,通过分析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其影响,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影响
(一)现状与形势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日趋增多。由于保险业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质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它不仅依赖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还体现在保险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上。所以,保险公司在宣传、展业、承保、理赔的过程中能否做到“诚实守信”就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营销中固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技术性强以及合同履行期限长等基本特征,使得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屡屡发生。从保监局的数据来看,车险理赔类投诉占产险消费类投诉的比例由2006年的77%逐年上升到2010年的89%;寿险销售误导投诉占违法违纪投诉的比例近三年均在30%以上。此外,其他诸如产品条款不公平、推销扰民和服务水平低等问题的投诉数量也在逐年升高。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侵蚀了保险业发展的诚信基础,严重损害了保险的行业形象。
(二)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影响
1.存在的问题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资料表明,消费者权益侵害主要表现在“霸王条款”、宣传误导和理赔纠纷等方面。如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费率而不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避重就轻、措辞模糊、手续繁琐,待赔付时又以“霸王条款”的多种细节理由拒绝赔付。再比如营销过程中,保险营销员不如实告知甚至销售误导来吸引消费者,从而造成理赔难。还有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个别公司和个人为了业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营销,从而导致差错多、理赔慢、脱保、漏保的现象不断,致使“被误导”、“被欺诈”、“理赔难”就成为保险投诉的“重灾区”。
(1)宣传误导
虚假宣传、片面介绍、混淆概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组织印发或营销员擅自印发的资料内容失实、夸大宣传;利用网络、媒体发布失实产品,向消费者片面强调、承诺和夸大新型产品分红收益;混淆产品性质(储蓄、理财与保险)和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与银行)、与风险和免责条款缺少明确提示,甚至予以回避;同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引诱客户退保等。
通过销售误导提升了业绩、做大了规模但忽视了消费者真实需求,将投连险、万能险等计算复杂、风险不确定的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缺乏金融保险知识的农民等低收入人群,被误导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与保险公司发生退保投诉纠纷。
(2)营销欺诈
狭义的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方面的欺诈行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手段,致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广义的保险欺诈,除了投保人还包括保险人方面的欺诈行为。表现在虚假赔款,违规操作,不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随意调整车险费率优惠因子,团险个做。
保险欺诈骗取了消费者缴纳的保费,损害的是所有共担风险的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为了应对欺诈风险不得不通过调高保费以弥补其带来的损失。比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已经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调了10%左右,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了实际侵害。
(3)理赔难
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理赔管理的不配套、不同步,客户投保在没有看清条款的保障范围和内容的情况下签约等原因,都为后期理赔埋下隐患,导致消费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影响及危害
消费者权益若不能得到保护,不仅会影响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管理功能的发挥,甚至还能影响我国诚信社会构建的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谐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社会的诚信,保险当事人如不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不但保险业得不到健康发展、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的风气也会受到影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步伐。
二、原因分析
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底,保监会去年处理与权益直接相关的来信投诉达到9374件。反映出保险市场主体的有规不依和行为失范,导致市场体系不完善、约束不到位,使得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事层出不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内因和外因。
(一)外部原因。
1.我国保险消费水平低且发展不平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服务行业保持着快速增长。但从总体来看,保险消费水平却一直很低。从保险普及程度来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的保险密度为121.2美元,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595.1美元,位列全球64位;从世界保费收入份额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保费收入位列全球第7位,仅占世界份额的4.01%;从保费收入与城乡居民储蓄额比例来看,2009年原保费收入仅占城乡居民储蓄额的4.27%;从保费支出所占居民消费支出的比重来看,也明显低于储蓄和住房支出,2009年家庭储蓄所占比例为53.76%,居住类支出占10.02%,而保费支出仅占1.71%。
2.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法律定位不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力量对比极为悬殊,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要求国家运用公共权力的介入,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现实中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体现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性质不明。
3.教育导向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教育导向包括保险公司在其系统内的引导和消费者的“被教育”。目前,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从上到下灌输粗放化经营理念来追求短期利益,并在公司内形成激励导向。主要表现在产品创新不足、产品同质化严重导致需求错位,进而影响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由于受到“被教育”的学习机会少,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内容缺乏,导致消费者受教育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重要权力能以得到保障。
(二)内部原因
保险消费者的盲目性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影响和损害。我国保险消费者保险意识和保险消费理念滞后、保险消费水平低、消费结构畸形等因素,导致了保险消费的盲目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能准确了解自身的保障和权益,从而引起来后期赔付、给付时的纠纷问题。
三、对策及建议
就保险利益一致性而言,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如果保险公司破产,保险消费者就难以拿到应得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坑害消费者的利益,买保险人越来越少,保险公司经营就会陷入困境。因此,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定要抓住要害,只有这样,保险行业才能健康发展,消费者才能最终受益。
通过上述分析,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制度
1.引导机制。通过对全行业持续有效的政策引导,来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的重视,从而树立企业内生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经营意识。
2.考核机制。严格指导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提高对违规行为、客户投诉、服务水平等指标在整体考核中的权重,提高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违规成本。
3.责任追究机制。指导保险公司实施内部投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涉案人的惩处标准,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处罚标准偏低予以适度调整。
(二)建立平台
通过制定一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运作程序和保险监管机构自律管理程序,从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投诉开始,建立一套全国联网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电子信息跟踪系统和电子档案系统,全程跟踪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全过程,直到处理完毕,并建立投诉处理信息库。被投诉核实后的保险机构将其纳入不良行记录,以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识别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畅通渠道
1.畅通维权渠道
(1)畅通保险公司投诉渠道。通过出台保险公司投诉内控指引性文件,引导公司发挥自身防范和纠错能力,提高投诉纠纷调解效率,促使投诉、纠纷快速、有效解决,更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畅通消协和协会联络渠道。加强消协与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合作,建立消费者投诉调解联络机制,开办保险消费者培训班,提高消费者素质,畅通维权渠道
(3)畅通曝光渠道。强化行业自律,增强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加大违反公约行为的曝光力度,在行业内通报,向社会公开。通过提高公布频度,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提供依据。
(4)畅通处理公开渠道。通过探索完善投诉处理公开制度,协会、消协、保险公司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公司案件处理总体情况,增强对个案办理进度、消费者意见反馈的信息公开力度。
2.畅通信息渠道
畅通“电、访、信、网”四位一体的投诉渠道,通过保监会的网站、公开媒体,向消费者普及保险知识,提示风险,咨询业务,在开通维权专线、专版、专网、专室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外部社会监督机制。
(四)教育引导
通过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加大权益保护和宣传教育力度,重点普及宣传对欺诈误导行为识别、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车险理赔程序介绍以及投诉方法,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倡导理性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素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逐步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长远的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来。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浅析 第7篇
1. 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主权。
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 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 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主权。
2. 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 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
金融消费较为专业, 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 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 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 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 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 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 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 金融消费质量不高。
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 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 如ATM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 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在中国, 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处于开始阶段, 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 立法中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 并且已有的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争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 在银行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 其适用性不强。《商业银行法》也只是非常原则地提出储蓄原则和当商业银行破产时要优先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利益。 (2) 对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引导不足。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措施来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教育, 提供更多的则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 (3) 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保护金融消费权利方面, 美国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
1. 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
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 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 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 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 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 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2. 增强银行的透明度。
西方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消费者是理性经济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建立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 这要求充分的信息批露。与中国相比, 美国银行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 银行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很方便地了解银行的产品、服务方式、价格、年报、银行组织结构等与消费者直接相关的信息。增强银行的透明度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能发挥市场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消费者通过充分了解不同银行的状况而做出理性选择, 实现银行间的优胜劣汰, 从而促使银行努力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这是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二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三是减少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如果消费者由于信息不透明而错误地选择一家银行或不适合自己的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则容易与提供该产品和服务的银行发生争执。
3. 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
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 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 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 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 严禁误导性宣传;
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 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 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 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 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 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
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 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 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 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3. 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 树立金融机构“卖者有责”的理念。
金融机构应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 规范银行产品营销, 明确揭示产品风险, 特别是要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不能以广告代替宣传。
4. 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 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 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参考文献
[1]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 2004, (12) .
[2]封文丽.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新方案的剖析与启示[J].海南金融, 2009, (10) .
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8篇
预付式消费指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在约定的期限内分若干次提供商品或服务, 消费者享有一定优惠的一种消费方式。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 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 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由人民银行监管, 截止2011年9月2号, 获得全国性多用途预付卡企业一共只有16家;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 只在本企业或统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由商务部监管。因此, 相对而言单用途信用卡存在的问题较多, 如发卡资质、商家信用及服务态度等等问题。本文主要是对单用途预付卡的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随着预付卡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消费者投诉问题也日益增加。2010年9月, 南京某健身俱乐部的八条巷总店被法院封门, 11月3号南京四家健身会馆及其所属三家某瑜伽馆均已全部停业, 主要负责人均不知所踪, 无法联系, 涉及会员10000余名, 会员充值卡损失金额近3000万元, 而会员欲维权而不得。类似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这些案件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预付式消费领域机制尚不成熟, 消费者保护制度也不完善, 法律、法规不健全, 缺乏统一管理的主管机构。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缺陷及原因
(一) 预付费发卡行为监管难
目前, 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涉及面广, 发放预付式消费卡的商家也是实力参差不齐, 信用良莠并存。大型超市、商场百货, 网络购物、便利店、餐饮娱乐场所、酒店、旅行以及健身机构等是预付卡消费的主要场所。而目前我国对于发卡机构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因此, 发卡单位的发卡行为任意性强, 经营者盲目发卡, 客户数量激增而企业自身软硬件条件无法承受, 导致消费纠纷不断出现。另外, 还有一些经济实力差的企业为了笼络资金, 在大肆虚假宣传骗取资金后, 经营主体“人间蒸发”情况大量也存在。预付费消费卡监管难主要原因有:第一, 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预付式消费”的概念, 仅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合理费用。”这些只是原则性规定, 针对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并没用实际作用。第二, 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在实际中只能依靠工商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 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发布警示信息, 最多只能治标不治本。第三, 近年来, 我国预付卡行业发展迅速, 发卡单位数量庞大, 各家企业实力也良莠不齐, 难以实现全面监控。
(二) 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 个人信息安全容易泄露
在消费者办理预付式消费卡时, 一般均要登记详细的个人信息, 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在实际生活中, 部分经营者不经消费者允许, 以盈利为目的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另外, 一些经营者在获取消费者私人信息后, 不断发骚扰信息, 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 部分经营者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企业以追逐最大利润为目的, 出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以获取自己利润最大化。第二, 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 往往被经营者的宣传所吸引, 对经营者资质、规模和状况等不做深入了解, 忽视了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随意将自己个人信息进行登记, 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三) 消费者的维权难
在预付卡消费中, 交易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文本, 消费者一手交钱一手获得卡, 因此一旦发生纠纷, 消费者很难举证, 凭“空卡”很难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也很难找到经营者。而且缺乏书面记载和明确责任, 且内容多为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归为商家, 规避商家责任, 限制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更难维权。另外, 消费者申诉和维权的成本高, 耗时长, 再加上结果不可预期性, 使消费者往往望而却步。消费者维权困难主要原因包括:第一, 公安机关立案难。立案需要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消费者作为原告需要举证, 而在预付式消费中, 仅以预付卡为凭, 没有其他的书面协议, 因此, 消费者难以提供相关证据, 导致公安机关立案难。第二, 消费者若选择诉讼方式维权, 花费高, 耗时长, 还可能不能如数获得赔偿, 因此消费者维权之路步履艰难。
三、我国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一) 完善相关立法, 对发卡主体设立市场门槛, 制定标准化合同
首先,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卡机构资格、经济状况、期限、金额进行合理规范, 同时, 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处理等也纳入法律, 使得相关机构有法可依, 消费者有法可寻。其次, 对发卡人的主体资质、资金要求、发卡总额及使用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由商务部作为主管部门, 对发卡单位的资质行使统一的审查权, 提高准入门槛, 对企业的信誉程度、资金规模、信用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 从源头上遏制预付式消费行为的风险。最后,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纠纷解决方式。预付式消费卡的签订亦属于合同的签订, 因此, 应将合同中应当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范围引入预付式消费中。这样不仅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也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建立警示机制, 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能力
首先,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信用制度, 信用信息是公开透明和可交换共享的。一旦经营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 将该企业拉入“黑名单”, 一来可以提醒消费者该企业的诚信度, 二来企业诚信成本增加, 不敢轻易损害消费者权益。其次, 消费者应树立维权意识, 提高自身维权能力。在办理消费卡时应当先了解清楚经营者的经营状况, 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避免一次性投入过高, 承担过大风险, 保留相关数据资料。
(三) 地位继承制度
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 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时, 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等, 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地位继承制度针对的经营者“人间蒸发”、卷款而逃等不守诚信的情况, 其设立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 建立资金保管制度
江苏省对预付卡管理实行“支付宝”模式, 经营者在未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 尚未彻底取得资金所有权, 此时资金归第三方所保管。一旦出现问题, 消费者可向第三方取出资金。这样可以确保消费者放心地使用预付费式消费卡。同时, “支付宝”模式还可以解决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的问题。当前, 经营者一般都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使用期限, 一旦过了使用期限, 卡中的余额将归经营者所有。而“支付宝”模式中, 资金只有在交易完成后才转为经营者所有, 不再有相关期限, 这样更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摘要:近年来, 我国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据国际知名研究机构麦卡托的研究报告统计, 2010年中国的商业预付卡市场规模至少突破14000亿元, 预付卡消费规模突破10000亿元大关。在超市、百货、网络购物、餐饮娱乐场所、酒店以及健身等行业都大量存在预付式消费卡。与此同时, 消费者投诉率也不断在增长, 投诉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泄露、商家卷款而逃、消费卡购买力贬值以及消费者维权较难等问题。本文主要对预付卡的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 试图在预付式消费卡领域为消费者找到一条有效的维权之路。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卡,市场门槛,监管,资金保管制度
参考文献
[1]王蜀黔.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2]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3]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4]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5]陈秀新.预付购物卡监管问题的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9.
[6]黄萍.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会纵横 (新理论版) , 2008.
[7]熊武敏.预付式消费方式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J].商品与质量, 2010.
浅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第9篇
关键词:农村,消费权益,保护
1 农村消费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种种假冒伪劣产品最猖獗的地方, 是农村;假冒伪劣产品集散地, 在城乡结合部;受假冒伪劣商品伤害最深的, 是农民。目前, 我国农村消费环境以及广大农民的消费维权意识令人堪忧, 给农村的消费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农民正在由消费者成为消“废”者。令人忧虑的是, 一些执法部门对此还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
1.1 经济能力滞后
对于农村消费来说, 农民收入相对较低, 在消费中对价格因素过分看重。觉得只要能用就行, 没必要买多好的, 很少去计较产品质量, 更不要说去辨别真假, 索要票据。也正是这一点, 这就为成本低、价格低的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市场提供了温床。而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价格高, 假冒伪劣产品成本低、价格低, 因此购买廉价的商品就成了农村消费者的必然选择。
1.2 相关知识缺乏
第一、由于大部分农村地区受地域限制, 农民对一些科学知识、商品知识掌握有限, 对产品质量好坏和真假辨别能力较弱, 品牌意识更是薄弱。第二、农民维权意识淡漠, 即使买了假货, 也很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方面因为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缺乏相关法律知识, 缺少相关证据。另一方面, 维权成本较高, 而且受“以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 所以到最后常常是自认倒霉, 放弃维权。
1.3 市场情况混乱
目前, 农村市场体系、销售网络不健全不完善, 缺少一些规模大、信誉好、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的商业企业或零售部门。在农村, 人们买东西主要还是去各村、各乡镇的零售部门, 如小卖部, 供销社, 服务站等;而部分生产者经营者缺乏诚信经营, 制假售价。假冒伪劣产品都是生产于一些不正规的小厂家和小作坊等, 而这些生产者正是以广大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为根据地, 并且可以在当地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现有的农村市场体系对于各个经销地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来说, 没有一套有效地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农村市场分散, 打假力度不足。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难以到位, 如一个工商所可能管几个乡镇, 而执法人员就十多个人甚至更少。十几个人监管上百平方公里、分布在不同村组的销售网点, 很难及时发现问题、监督到位。更何况基层工商所不仅监管商品质量, 还要履行工商部门的其他职能。
2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2.1 提高农民消费素质、净化农村消费环境
2.1.1 在农村市场的商业网络建设方面, 要让大城市一些好的商业企业经营网点向农村延伸。
老百姓如果能够到这些大的、信誉好的商业企业的连锁店、分支店去购买商品的话, 假冒伪劣商品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它的市场, 但前提是符合当地老百姓消费水平, 例如, 在广大农村开办农民超市, 首先从商品供应上给这些经销商以便利, 使商品从出厂到零售之间的中间环节在集团内部完成, 直接配送到农村的零售网点, 以节省中间环节的流通费用, 从而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农村消费者, 这样有利于节省农村居民的开支, 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商品价格。当地有关部门应从多方面联系进货渠道, 很多正规厂家的商品质量上有保证, 但价格并不一定很高。
2.1.2 打假与扶优相结合, 在打假的同时, 应使农民朋友认识到更多的优质商品。
例如, 对于农资产品, 可以将根据有关政策、法规, 积极扶持和宣传经认可的优质农资产品介绍给老百姓, 通过发放, 办产品直销店等方式, 将假冒伪劣农资挤出农业生产应用领域。
2.1.3 要不断提高农民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
加大宣传力度, 当地质检工商等部门应开展多项“维权知识下乡”活动, 请专业人员给农民讲解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知识, 或举办消费者权益讲座, 在进行消费信息的咨询服务时, 要考虑农村消费者的思维习惯、交通成本与接受程度。接受农民投诉和进行消费教育时, 要适合农民的特点, 运用通俗易懂的信息传递方式。如在农忙时节, 请专家讲解种子、农药等的选择、识别、使用方法;在村民小组设立宣传栏, 张贴宣传单, 发放单页印刷品;在村办小学集中农民消费者开办消费指导学校, 针对流行的产品介绍其安全性能以及购买时的挑选方法、使用方法等, 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识别假货的能力。
2.2 完善消费权益保障制度
2.2.1 赋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执法部门, 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 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专业水平。各级农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消费者、经营者的联系最密切, 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 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 能在第一时间内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 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 对及时制止和打击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有很大的作用。
2.2.2 建立一套农村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专门用于解决农民消费者权益纠纷。
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 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专门受理并解决农民朋友们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 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 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 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农村消费者提起诉讼, 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如简化起诉方式, 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 为广大农民提起诉讼、解决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 让农民们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 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使其能参与到诉讼中来, 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
2.2.3 实施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充分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
当发生消费纠纷时, 农村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 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 而不需必须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但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 则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 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 应由经营者承担。
2.2.4 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建立适合于解
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并通过立法赋予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立法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 可以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节约公共司法资源。避免因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 而造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当事人的财力、人力的浪费巨大浪费。同时还能有效减少因同类案件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 既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又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3 加强监督工作
2.3.1 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农民对诸如食品、药品、农资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 而一旦鉴定错误, 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 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2.3.2 加强新闻监督。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渠道, 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 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同时, 加大新型媒介在农村的发展, 使农民走在信息前沿。
3 小结
归根结底,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保护农村消费者问题, 还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 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让农民真正富裕起来, 真正摆脱假冒伪劣产品的阴影。中央多次强调, 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防止坑农事件发生。因此, 城市的打假力度不能减, 农村的打假力度更要加强。有关部门应该转变观念, 从切实保护农民切身利益出发, 从源头遏制假冒伪劣商品在农村蔓延, 决不能让农村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倾销地。
参考文献
[1]柳思维, 李陈华“.特别关注农村消费环境和农民消费者权益问题”, 消费经济, (长沙) 2006年02期.
[2]陶红茹, 赵胜利, 王璐“.农村消费者的特点及其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04期.
[3]邓伟艳“.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 法制与社会, 2009年03期.
[4]消协会编, 《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选编》, 中国工商出版社, 1998年3月版.
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10篇
(一) 网络消费者的概念
网络消费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电子商务市场中进行消费活动的消费群体。[1]网络消费者即属于普通消费者的一种类型, 其异同之处只是交易方式的改变, 本文所讨论的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小额交易模式。
(二)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商品与信息的不对称性
传统消费方式中, 消费者实地挑选和检验商品。而在网络消费中, 消费者通过虚拟的方式挑选货物, 通过电子广告或电话咨询获取其关商品信息, 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 利用电子商务进行货币交易, 然后由物流公司送货上门。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不能直观的感受商品, 从而导致其弱势地位愈加明显。
2.商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
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家的本性, 也是对网络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原动力。在利益最大化的本性驱使下, 商家为了谋求最大的利润极易出现仿真货, 以次充好, 等虚假产品, 极大地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从而获取不法利益。
3.救济体制不完善
网络交易中大部分商品必须依靠物流送达消费者手中, 若消费者在一定时间内发现了质量问题, 可以通过与商家沟通解决, 一旦钱支付给商家, 才发现质量问题, 不仅维修过程艰难, 退还钱款更是无从谈起。而网络交易中诉讼救济体制的不完善使得消费者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目前, 我国对网络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近年也出台《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电子签名法》等, 但都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 并且大部分只是建议性的劝导, 对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威慑力, 远不足保护网络消费群体。
(二) 监管体系不完善
网络监管不是一个部门的事, 而是各个部门之间互相协助, 分工合作的问题。而现在的监管部门相互独立, 且分工不明, 责任不清, 因此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 导致工作出现纰漏或重复完成工作, 极大地造成了资源浪费。网络监管的真空地带也由此产生。
(三) 救济体系不完善
传统的救济体制:一是与经营者和解。对于网络消费者一般都是异地消费, 且数额不大, 一旦出现质量问题, 只能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通讯。若协商不拢, 消费者可能因为来回周折费时耗力, 放弃其合法权益, 自认倒霉。二是请求与消费者协会调解。对于网络交易, 消费者协会也只能针对一方进行远距离协商, 一旦发生分歧, 消费者协会也无法保证工作的继续进行。三是向有关部门申诉。由于网络交易大部分为异地交易, 这就涉及管辖权的问题, 而且针对这部分交易, 执法成本远高于消费金额, 极大地浪费执法资源, 造成怕管理, 不管理的局面。四是仲裁机构的仲裁和法院提起诉讼。取证难的问题在网络消费中更是普遍存在, 既费时费力, 又得不偿失。[2]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 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1.建立制度
建立网络商家的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认证制度, 建立严格的审查验证制度、安全保障体系和正规的物流渠道及售后服务, 规范网络商家的经营, 维护消费者权益。[3]
2.明确规定责任承担的形式
一是审查责任。当网站没有履行特定义务对该网站的商家进行审查时, 一旦出现纠纷, 网站要承担相应责任。二是监管责任。网站对商家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过错相当的责任。三是特殊责任。一旦出现纠纷, 消费者找不到商家, 网站经营者要承担特殊责任。
(二) 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监督体系
1.行业自律
一是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由行业自律组织对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管理。建立道德评价体系及行业规范, 约束其组织成员。二是进行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详细了解经营者的历史交易情况, 以此为基准作出对经营者信用度的判断。
2.行政监管
通过行政手段确保对行业自律的约束。一是严把准入制度, 规范网络交易, 从源头上减少争议的发生。二是设立专门机构, 完善投诉建议举报机制, 切实保证网络消费者争议得到满意的解决。
3.舆论监督
通过新闻媒介加大对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行为的揭露和批判, 从而使监管部门更加有效的保护网络消费者。
(三) 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制度
1.非诉讼救济制度
增加网上投诉、调解和仲裁等救济制度。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3.15网上投诉中心”, 但该投诉制度信息反馈慢, 解决问题不够及时。如果能加强网站的投诉管理中心, 协助消费者进行调解、取证, 通过这些非诉讼的救济制度, 不仅大大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而且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
2.诉讼救济制度
在网络交易中, 对于远距离交易, 小额交易, 网络消费者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所在地进行诉讼时, 往往会加大网络消费者的司法救济难度, 因此, 有学者建议说, 按照保护弱者原则, 应该及早确立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则, 同时充分尊重网络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管辖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
摘要:在传统的交易中, 消费者实地看货、检验商品, 而在网络消费中, 由于通过电子商务等虚拟方式交易, 从而使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本文试图从网络消费者的概念、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以此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网络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1]网络消费者[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3093925.htm, 2012-04-10.
[2]胡静.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 2010.
论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11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团购
一、引言
团购是指消费者以团体的形式集体向销售者进行购买,以订单数量优势换取较多商品或服务的优惠价格的消费形式。网络团购是指依托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突破时间、地域的局限,以更大规模团体的形式集体向销售者进行购买,以订单数量优势换取较多商品或服务的优惠价格的消费形式。网络团购突破了传统购物过程中的消费者和销售者界限,还有从事电子商务的团购网站的参与。①
二、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当前的良莠不齐网络交易行为进行约束。网上消费争议一般应适用《消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处理。但有别于传统的消费方式。以上这些法律法规都比较粗范,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要求。
(二)保护现状
1.消费者的安全权方面
传统的消费模式中,安全权指的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网络团购这种的新的消费环境中,不仅包括在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完成后使用过程中的保障,还包括消费者信息安全和支付安全的保障问题。
2.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
团购网站在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为了获取更多的销量和关注度,在网站进行产品宣传时在图片上运用PS技术,在语言上上夸大了产品用途,使得消费者误认误买。网络的虚拟化覆盖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实为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的重要弊病。
3.消费者的违约救济方法
(1)訴讼管辖的问题。在网络团购消费者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时,消费者大多选择与团购网站或商家协商,虽然大多消费者难以满意团购网站和商家的处理结果,但是却很少会有消费者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权益保护。究其原因在于诉讼维权成本太高。以诉讼管辖为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理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虚拟的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难以知悉对方的具体住所地,即便能够查知,由于网络交易跨地域性的特点,消费者要到被告住所地去进行诉讼,代价极大。②同时“合同履行地”也是我国确认管辖的基本依据,同样网络交易带来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复杂性,因为网络团购的合同通常采用线上订约、线下履行的方式,有时传统的确定合同义务履行地的方法无法适用,如在甲地点购买了消费券到乙地消费的情况。
(2)诉讼主体的问题。网络团购突破了传统实体店交易中的销售者和消费者两类主体,特别是在第三类中,增加了团购网站的参与,再加上网络平台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金融机构等等。各主体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消费者维权十分困难。
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方面
网络团购中,消费者下单时订单上会有一个发货期限,或者双方共同约定一个发货时间。但实际上由于网络团购的销售量大、库存变化快,销售者的实际销售量可能大于预期销售量,将出现库存缺货的情况这就会出现延迟交货的情况,消费者甚至在交易期限过后都没有收到货物,如果不能在交易期限届满前及时向销售者提出延迟交货,货款就会自动转至销售者账户上,妨碍了交易公平的实现。
三、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宏观方面
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已经初步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系。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都体现了立法层面对消费者网络消费权益的立法保护。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中关于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信息保护等问题,对于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更有指向作用。笔者认为,目前的情况下,无须再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解决网络团购问题,应当致力于在不改变现有模式的前提下,将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尽量纳入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当中。
2.微观方面
在具体的立法制度方面,首先,应当确立有利于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③只有这样,才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保护其诉权实现。其次,应当通过设定连带责任的方式,如果团购网站和销售者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就要共同为消费者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仅可以让团购网站和经营者遵守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
(二)加强监管
目前我国并没有网络监管的具体部门,参与网络监管涉及十个部门之多,管理部门过多,管理权限分散,使得重复监管、不当监管和空白监管的情况较为常见。这不仅降低了监管的效率,也使得管理成本的加大,需要整合。因此加强行政监管的关键在于建立专门的消费争议监管机构,并且对处理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争议规定相应的监管程序。一是要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进入网络销售的商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和相应的准入条件,才可授予网络经营许可。二是设立专门监督网络市场交易机构,同时这些机构要与各地相关部门紧密联系,必要时可授权该机构接受网络消费者投诉,并和当地工商部门联动。
四、结语
在我国,网购这一新型的交易模式发展迅速,包括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上银行、旅行预订在内的电子商务类应用近几年获得了飞速的发展。随着网络科技水平的日益提高,消费者在网络消费时对于交易环境的安全、迅速、全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网络消费者侵权相关案例俯拾皆是。希望本文能对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有所裨益。
注释:
①李昌麒.卢代富.经济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15
②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M].河北法学,2005(7):45
③张静.陈毅清.Croupon式网络团购法律问题研究[M].三峡大学学报,2012(6):142
参考文献:
[1]2010中国网络团购报告[R].杭州: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0
[2]王雪.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0(12)
[3]张镝.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2010(206)
[4]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EB/OL].国务院办公厅网站,http://www.gov.cn/zwgk/2005-06/06/content-4424.htm.2005-06-06
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第12篇
一、网购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一) 消费者知情权
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 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是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网上与实体店面消费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有了很多的特殊性, 具体体现在传统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是通过直观的、面对面的交流完成的, 但是在网购中几乎都通过网络虚拟化操作来实现的。商家把自己的商品信息挂在相关网站、网页上, 并且又没有相应制度保证实际审核, 信息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真假, 以致出现以次从好、夸大显现的情况时而发生, 由此可知, 网络的虚拟化覆盖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这实为网购消费者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的重要弊病之一。
(二) 消费者个人隐私权
消费者网上购物通常必须在网站注册, 大部分需要消费者提供自己邮箱、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甚至身份证号码等私人资料, 只有提供了要求的资料才能予以注册登录, 在这样的要求下网购消费者是没有选择的, 以上私人信息的收集传播乃至利用将会成为对消费者人身隐私权侵犯的最大风险, 随之而来的将是受到各种短信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的骚扰, 消费者个人隐私问题将是网上电子发展亟需注意及解决的。
(三) 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索赔权
首先, 在网购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将交易资金直接付给商家, 或是运用网络上流行的支付宝、网银等进行支付, 由于网购的交易是凭着系统的记录信息作为依据进行的, 如果当网络瘫痪或是网站黑客等系统性风险出现时, 网上交易的信息易被遗失, 导致交易的安全性出现新的问题;其次, 在有些网店的售后服务方面, 网上购得货物的退换是不容易的, 网上经营者会通过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货和换货, 或是通过增加邮费让消费者打消退货的念头, 或是直接在格式条款中限制退货范围内的商品, 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 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然而现下网上购物消费交易安全问题, 依照现有模式难予以保障, 导致网购消费者索赔权难以实现的。
(四) 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在平等基础上取得公正对待结果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体现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时,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此权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在生活消费领域的贯彻, 也是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基础。然而是在网购交易中, 经营者经营通过事先制定有利于自己格式条款, 利用信息的不对称, 对合同上责任承担做出不合理的说明, 加重消费者责任, 减轻经营者己方责任。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使消费者很难看出破绽, 另外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又使得网购弊端成倍放大, 很难实现公平交易。[1]
二、网购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
网上交易引发的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关注, 但我国现阶段仍未制定出系统专门性法律规范, 基于现状, 网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只能拘囿于传统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管制, 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规定通常只是比较抽象的原则, 而起主要作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适当说明义务和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 现有法律必须置身于网络新环境中, 做出一些适应性的调整, 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做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从而发挥应有的矫正失衡状态的作用。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当前的良莠不齐网络交易行为进行约束。现行消法未涉及网络交易方面的内容, 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也未直接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 因此相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滞后就会给企业和消费者在从事网上交易活动时带来一定的风险。对于网上消费争议一般应适用《消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处理。但有别于传统的消费方式。以上这些法律法规都比较粗范, 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
然而, 较之我国, 美国是全球因特网的策源地之一, 其研究、开发与应用计算机风格技术的历史已有30年之久。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 美国的大多数州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为交易手段而进行的商务活动, 美国国会也正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辩论。[2]因此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经验与教训, 无疑对我国在电子交易方面的立法、司法, 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展望
我们的生活进入一个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 网络交易的消费模式逐步被大众所接受及应用。怎样建立一个安全、便捷的网络交易环境已经成为当下人们愈发关注的焦点。我们应当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预防及解决网络消费导致的纠纷, 从而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一) 完善相关立法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 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2]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 不仅名称多样化, 而且其内容差别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内容比较详细, 涉及到电子商务的各个方面, 而认证机构的建立是一大特点。其中我国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 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经营者提出申请, 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及具备登记条件的,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该规定明确了网络经营主体, 据此对于确认了网络购物中的侵权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具体操作、实行将会面临很大问题。[5]本文认为, 依据当下状况, 网络消费者符合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因而没有任何必要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 只要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对性质较为特殊的网络消费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
1.网络经营商的义务
第一, 经营者必须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这就是在立法层面上要求经营者应该制定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第二, 提供真实信息义务, 这就要求网购交易中网络经营者担负信息不实的相应责任。[3]
2.网络服务提供商义务
由于网络经济的发展的特殊性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 网络服务商确是这个基础的执行者。网络服务商应具有保障秩序井然、健康发展的网络交易环境的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在一定时间内审核网络交易中发布的信息, 若是发现存有违法及虚假的信息, 就应该停止此类信息的发布, 并要求发布者做出相应解释。在收有虚假信息的举报后, 网络服务商应立刻验证此类信息的真实性, 在一定的时间内修改或终止发布此类信息。如若确有证据表明此类信息违反了法律法规,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及时删除该类信息。网络交易中核心的就是网络经营者, 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营造的安全网络交易环境是是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
3.网购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本文认为, 必须设立消费者撤销权, 网络消费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弱化导致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
仅有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显然力度是不够的, 因为这一义务虽然对经营者是直接的, 对于消费者只是间接地转化成权利, 消费者还是处于被动地位。所以, 很有必要赋予消费者直接的主动撤销权。
(二) 提高市场准入和强化监管
网络经济交易不同于传统的经济交易, 其特殊要求体现在身份认证及付款机制和交货售后服务方面, 而我国现有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相关的注册登记的标准, 第一, 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建立严格的网络市场准入制度, 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和相应的准入条件, 严格审查经营者的准入资格, 以此授予网络经营许可;第二, 设立专门监督网络市场交易机构, 同时这些机构要与各地相关部门紧密联系, 必要时可授权该机构接受网络消费者不满意投诉, 并且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投诉情况, 实现消费者的权益的救济, 确保网络交易的事前安全可信和事后的处理机制健全。
(三) 加强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 这就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善网络银行交易运行机制
网络市场的日新月异的发展, 引导了网络购物中电子支付机制的完善, 网购消费者往往是通过第三方 (比如商业银行) 网络支付交易平台进行在线支付, 消费者可在收到并确认商家的商品后通过第三方在线付款给网络经营, 可以肯定的是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确保消费者交易安全。通过上述可知解决交易安全必须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制定正确的电子银行技术风险管理策略是。
(四) 建立信用评价机制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首先需要明确是诚信, 随着网络的发展在某些方面新型的网络交易模式逐步代替传统的交易模式, 这就更需要一套完整、安全的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去引领网络交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而信用评价机制相对于法律规制而言, 成本更低, 作用更广泛。文化精神高低的核心在于信用程度, 同时企业的诚信度外观体现在外界的信用评价, 因此建立完备的信用评价机制确是有效监督我国网络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
四、结语
较之传统的商业运营模式, 网络购物是新颖的, 但网络购物带来的便捷、高效等特点逐步赢得消费者的青睐, 并且成为一股不可阻却的新鲜潮流, 同时向企业提供更多的商业机遇。但是由于目前存在着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求偿权权益维护的艰难以及交易安全漏洞等诸多问题。本文观点为适应我国当下的网络经济的发展, 应该完善相关法律, 顺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网购经济, 同时有必要实行严格的登记准入制度, 使的消费者各项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促使我国网络经济的持久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 卢代富.经济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115.
[2] (美) 格林伍德.堪贝尔.电子商务立法[J].商业律师, 1997 (1) .
[3]张雨林.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研究[J].电子商务, 2007 (4) .
[4]陈慧.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科技质讯, 2005 (35) .
保护消费者权益议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