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精选6篇)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第1篇
建筑工程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是由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所构建的法律体系,这些构成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着工程建设的不同领域,从横向上涵盖了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纵向上包含了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
包括:建造师相关管理制度;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宪法;民法;物权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消防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档案法;税法;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第2篇
主要掌握:外国期货市场;国内期货市场。
一、国际期货市场
(一)总体运行态势
欧美国家和地区的交易量出现显著下滑,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金砖四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的交易量上升势头显著。
(二)美国期货市场:美国交易品种最多、市场规模最大
1、CBOT:最早的农产品和利率期货交易所,现有农产品、金融、金属的期货、期权
2、CME:主要的畜产品期货交易中心、最早的外汇期货、标普500股指期货和期权所在地
3、NYMEX:能源和黄金期货交易所
4、KCBT:最主要的硬红冬小麦交易所之
一、率先上市股指期货
(三)、英国期货交易市场
1、LME:铜、铝、铅、锌、镍、银的期货期权,LMEX指数期货、期权
2、LIFFE:世界最大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之一,先后与多家交易所合并,2002年与EURONEXT合并,欧元利率期货成交量最大
3、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2001年7月成为ICE的全资子公司,欧洲最大的能源期货市场。
(四)欧元区期货市场
1、欧洲交易所(EUREX):德国DBT与瑞士SOFFEX合并
2、欧洲联合交易所(EURONEXT):
(五)亚洲国家期货市场
1、日本:东京工业品交易所(TPCOM),日本第一大商品交易所;东京谷物交易所
2、韩国:1996年5月韩国股票交易所(KSE)推出KOSPI股指期货,1997年推出相应期权;韩国交易所(KRX)系由KSE、KOFEX和KOSDAQ合并,是全球成交量最大的衍生品交易所。
3、新加坡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SIMEX)国内期货市场
(一)建立期货市场的背景:1988年至1990年的理论准备与研究
(二)起步探索阶段(1990~1993年)1、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立;1991年6月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成立。2、1992年9月,广东万通期货经纪公司成立,同年底,中国国际期货经纪公司成立。1993年底,全国的期货经纪机构已达近千家。
(三)治理整顿阶段(1993~2000年)1、1993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只保留了15家交易所作为试点。
1998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开始第二轮治理、整顿1999年全国期货交易所精简为3家——郑州、大连和上海;期货品种也由35个将至12个。
1999年,期货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法规出台:1999年6月发布《期货交易暂行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规相继发布实施 3、2000年12月,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自律组织诞生,自律机制引入监管体系
(四)稳步发展阶段(2000年至今)
1、三级监管体制:证监会、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 2、2003年至今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发布出台并实施:P24 3、2006年5月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成立;同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并于2010年4月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
截至目前中国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品种 4、2009年中国期货市场成为世界最大的商品期货市场,上海(10)、大连(11)、郑州(14)、台湾(18)、香港(20)。
5、中国期货市场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 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第五条 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救助原则,实行比例补偿。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第九条 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
(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百分之三缴纳;
(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的比例缴纳;
(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应当缴纳的启动资金划入保障基金专户。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季度缴纳后续资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季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达到8亿元人民币;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保障基金的规模、缴纳比例和缴纳方式,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调整确定。
第十二条 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四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保障基金的财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确保财务记录和档案完整、真实。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财务监管。保障基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保障基金业务监管,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通报期货公司总体风险状况。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财务监管报表。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第二十三条 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侵占、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有关失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 42 号,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 42 号,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七)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第3篇
为了解各国职业危害研究情况、职业卫生法规体系建设及可借鉴的经验, 记者采访了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职业危害研究所所长刘宝龙。他从职业卫生法规体系建设出发, 结合美国、日本等国的实际, 介绍了世界职业病防治工作经历的阶段、在不同阶段各国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我国可借鉴的成熟的职业卫生经验。
发展阶段
“从国际、国内的职业卫生法规建设角度看, 可以说世界职业病防治工作经历了3个阶段, 分别是职业卫生法规初期建设阶段、专项职业卫生法规建设阶段和不断健全完善阶段。”刘宝龙说。
职业卫生法规初期建设阶段
在这个阶段,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 安全生产事故灾害以及尘肺、中毒等传统职业病危害严重, 各国政府、企业及劳动者开始重视职业安全与健康的预防工作。在有关法律当中包含了职业卫生相关内容, 但其法规要求的内容与水平还远不能满足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需要, 政府对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体制也是初具规模。
刘宝龙举了美国和日本的例子, “如美国在1970年以前,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规大多是由州政府制定, 而且全国各地的法规要求与水平也各有不同, 职业卫生监督也是由各地自行承担。”
日本作为最初的劳动保护立法是于1911年制定的《工厂法》, 并于1923年在内务省设立了社会局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随着1932年召开的日本第一次全国产业安全大会等民间安全卫生活动的逐步开展以及社会对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不断关注, 1947年制定颁布了《劳动基准法》, 该法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是第五章共计15条;同年, 日本设立了劳动省, 并在其内部设立劳动基准局, 各都道府县设立了劳动基准局和劳动基准监督署。随后, 针对矿山尘肺病多发的危害现状, 日本于1959年单独制定了《尘肺法》, 并为了借助各类劳动灾害防止团体来推动企业自主安全卫生活动的开展, 制定了关于劳动灾害防止团体等的法律。
专项职业卫生法规建设阶段
随着各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其产业结构、生产方法等也不断发生变化, 因此, 原有的初步安全卫生法规体系已不能适应安全卫生工作的需要。刘宝龙说:“从20世纪70年代左右开始, 发达国家率先开始制定专项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 并强化监管队伍建设。”
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矿业安全卫生法》, 1970年制定了《职业安全与卫生法》, 并为配合法律的实施分别成立了矿业安全健康管理局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局, 并设立国家办事处、区域办事处和地区办事处, 分别负责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标准的制定及其监督。日本于1972年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 并为了强化政府监管体制, 在劳动省劳动基准局内专门设立了安全卫生部, 在地方劳动基准监督署内设立了安全卫生监督科。
职业卫生法规不断健全与完善阶段
由于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危害构成的不断变化, 以及面临产业结构变化、新技术新工艺等生产技术不断发展、社会老龄化等新的形势, 发达国家率先开始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体系。
如日本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作业环境的评价与改善, 于1975年制定了《作业环境测定法》;为了强化化学品对劳动者健康损害的预防, 提出了义务交付化学品安全技术使用说明书 (MSDS) 的要求;针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不断出现, 提出企业努力开展风险评估的要求, 要求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 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 并鼓励其建立和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等。
面临问题
由于不同阶段各国职业病发病的构成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 发达国家目前所面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与发展中国家不同。
刘宝龙告诉记者:“从法规建设的完善情况来看, 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处于上述的第三阶段, 我国可以说是处于第二阶段。”
“对于大多数发达国家而言, 随着其产业结构从制造业向服务业, 以及作业方式从劳动密集型向智力密集型的转变, 传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尘肺、中毒等已退居次要地位, 而更多是关注预防与工作相关的一些疾病, 从而提高劳动者的生命质量。”他说。
日本在2008年共发生职业病8 684人, 其中负伤所引起的疾病 (以急性腰背痛为主) 为6 252人, 占总发病人数的72.0%;尘肺及尘肺合并症为640人, 占7.4%;物理因素所引起的疾病为552人, 占6.4%;作业方式所引起的疾病为518人, 占6.0%;化学物质所引起中毒为267人, 占3.1%;其他疾病为455人, 占5.2%。我国通过改革开放以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 总体职业卫生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 但是, 落后的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和管理模式所固有的传统职业卫生问题依然严峻。目前, 每年统计报告约2.5万例职业病, 其中98%是尘肺和中毒。因此, 我国职业卫生所面临的是经济转轨时期新旧问题并存的双重挑战。
发达国家经验
“基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 发达国家均十分强调政府、企业主以及劳动者三方共同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刘宝龙说,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我国目前实行的也是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机制。但是, 从工作效果以及有关各方切实有效落实自身责任从而形成良性互动的机制方面, 我国还需要借鉴许多发达国家的经验。”
他总结了几点可借鉴的发达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
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体系建设
相对于发展中国家, 发达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体系建设相对完善, 它不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化而不断进行修订和改进, 而且, 整个法规组成的结构系统性强, 内容也具有极强的操作性, 便于企业、政府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法规的了解、落实和执行。刘宝龙以日本的法规体系建设以及职业卫生工作内容之一的作业环境测定为例进行了说明 (见表1) 。
日本的职业卫生法规体系主要由《劳动安全卫生法》 (法律) 、劳动安全卫生法施行令 (政令) 、厚生劳动省省令 (省令) 以及厚生劳动省告示构成。
劳动安全卫生法作为安全卫生的基本法由国会制定, 主要规定了有关各方的责任与义务、防止劳动灾害的基准以及促进企业自主活动的措施等。如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害作业的厂房内以及其他作业场所应实施必要的作业环境测定, 并保存测定结果的纪录。
劳动安全卫生法施行令依照法律要求由政府内阁制定, 主要对法律中规定的对象进行定义或范围界定。如针对法律要求的作业环境测定, 该施行令明确界定了需要实施作业环境测定的共10大类作业场所。
厚生劳动省省令由厚生劳动省制定, 主要针对法律要求规定了的具体措施, 包括粉尘危害防止规则、石棉危害防止规则、有机溶剂中毒防止规则、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防止规则等。如粉尘危害防止规则, 针对作业环境测定的法律要求以及施行令界定的需要实施测定的粉尘作业场所, 规定每半年进行1次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的测定, 对于矿山采掘等特定粉尘作业, 还应进行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 并将测定结果保存7年。同时, 规定依据测定结果应进行作业环境管理分级, 并根据分级结果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厚生劳动省告示由厚生劳动省制定, 主要对省令中需要明确具体技术要求的内容进行规定, 包括防尘口罩规格、卫生管理人员规程、石棉作业主任技能培训规程、作业环境测定基准等。如作业环境测定基准针对作业环境测定中涉及的单位作业场所、测定点、检测时间等要求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高水平、高效率的政府行政监管
首先, 发达国家的职业卫生行政机关机构, 非常重视监管人员的选拔与培训, 从而具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监管队伍, 从组织上保证了监管工作的高水平与高效。如日本全国共有3 752名监督官, 其中厚生劳动省40名, 都道府县劳动局819名, 地方劳动基准监督署有2 893名。所有监督官都按照统一的选拔条件, 并利用全国统一的文科和理科2种考试录取。录取后的监督官首先需要在厚生劳动省总部培训1个月, 然后分配到地方监督署实习1年, 再经所在监督署现场培训监督指导业务1年半后, 方可开始承担具体的监督指导工作。而且, 如果分配到职业卫生部门时还要接受职业卫生专门官的培训。
此外, 发达国家各级职业卫生行政监管机构的职责划分明确, 且重点关注的是对企业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日本的行政监管机构分为3级, 厚生劳动省负责全国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统计分析、职业安全卫生法规体系的制修订以及制定防止劳动灾害五年规划和对重点工作内容的指导与释疑等;都道府县劳动局负责收集与分析所辖区域的安全卫生信息、有关企业申报等的审查和许可、制定适用于本区域实际状况的防止劳动灾害推进计划以及对地方劳动基准监督署进行指导与检查;地方劳动基准监督署重点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守法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长期、多方位地推动企业自主活动
刘宝龙说:“如何推动企业自主开展职业安全卫生活动, 从而使其有效履行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 是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也是发达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成功的重要经验之一。”生产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而生产与职业卫生则常常是矛盾的, 因为降低各类职业病危害不仅需要一定的技术和知识, 而且所需费用可能很高, 安全卫生管理的效益却很难在数年内体现出来, 也很难用经济尺度加以衡量。为不断提高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意识和能力, 发达国家重点采取的措施有:
相关团体指导与支持多数发达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 来依法设立相关劳动灾害防止的团体组织, 由其以公益性的方式对企业开展经常性、专业性的培训和指导, 从而不断提高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意识和能力。
政府约束与引导法规明确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责任与义务, 并规定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机构与人员, 从法律上约束和企业管理体制上强调企业自主开展职业卫生活动的意识与能力;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引导企业构建良好的安全文化, 推动企业形成尊重每一位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安全卫生工作优先于其他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全员参与安全卫生活动的企业氛围与风格。
工会组织参与许多发达国家一定规模的工会组织都设有职业安全卫生专员, 负责培训其会员并为其提供相关资料, 帮助会员与企业在合同中达成安全卫生协议, 并组织工人敦促政府建立更为完善的法规体系, 要求企业努力改善工作环境以确保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多方参与、行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为了有效地落实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 切实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依靠政府、企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来一体化地共同努力, 并且综合性地、有计划地推进相关措施的实施至关重要。“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依据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以及劳动灾害的实际情况, 制定和实施安全卫生工作规划。”刘宝龙告诉记者。
国际劳工组织于2006年提出了《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框架公约》, 要求各成员国由政府与企业和劳动者代表协商, 共同制定关于安全卫生的工作规划, 并予以实施、评价和定期修订。
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初探 第4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 案例引入 案例讨论 案例评价总结
建设工程法规是建筑施工专业一门重要课程,学习掌握相关建设工程法规知识,对于建筑业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恰当履行应尽义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法》《招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等法律规章知识,应用案例教学法将抽象、枯燥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条款知识、融入生動典型的建设活动实际案例中,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从而有助于培养学生应用建设工程法规知识解决建设活动中实际问题的工作能力。
一、案例教学简介
案例教学法又称“个案法”,它缘于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通常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分析,引导学生从个别到一般,进一步理解掌握教材中相关知识、原理。案例教学法是以案例作为主要教学素材,将学生引入到实际的案例背景中,通过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交流等形式,培养学生在面对实际工作情景的分析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作为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思想,目前在中等职业学校许多课程教学中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采用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突出的优点:(一)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枯燥的知识具体化,使之处于形象生动的情景中,通过联系实际工作,缩短教学与实际工作的差距,让学生可以更清楚、更深刻地理解掌握相关知识原理。(二)案例教学可促使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发展。在教学中教师鼓励学生自主探索,大胆质疑,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同时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成功与不足,进而针对不足之处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法。(三)案例教学法可以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性、学生参与的主动性。案例教学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单纯由教师讲学生听的状况,把知识的传授和能力的培养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理论知识讲授变得生动活泼,从而有助于学生掌握抽象的知识原理,并能达到灵活应用举一反三的教学成效。
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首先,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自身特点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建设工程法规课程主要内容包括《建筑法》《招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等法律规章知识,这些法律规章知识本身显得抽象,也比较枯燥乏味,采用传统课堂教学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而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法律规章知识具体化,通过建设活动工作中实际案例情景,拉近教学与实际工作之间的距离,从而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极大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
其次,教学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目标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的必要性。学习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目的在于应用,学生将来毕业后在建设活动工作中,能够应用所学的法律规章知识,做到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恰当履行应尽义务。这就要求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在确定教学目标时应结合建设活动实际工作情景,解决实际问题,突出实践应用性。采用案例教学法是一条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
最后,学生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决定了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目前,国家在各行各业广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建设行业也不例外,学生将来毕业后参加各级各类建设执业资格考试时,建设工程法规是必考科目之一。从考试试卷考核的内容来看,主要通过一些实际工作情景或案例的形式来检测考生对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的掌握情况。因此,从学生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来看很有必要采用案例教学法。
三、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的实施
(一)案例引入
在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要根据相关建设活动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来确定相应教学目标,然后根据教学目标的需要选择案例背景资料进行分析研究,以帮助学生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所以案例的选择是案例教学的核心,离开案例,案例教学也就无从谈起。选择适当的案例对教学目标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建设工程法规教学案例通常应满足以下原则:一是实践性,指建设工程法规教学案例应符合建设活动的实际,不能随意主观臆造脱离相关建设活动;二是相关性,指教学案例必须与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紧密相关,能有效地实现相应教学目标;三是代表性,指教学案例能反映建设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情况,对学生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四是全面性,指教学案例背景资料应尽可能涵盖建设工程法规的主要内容。例如,在学习《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时,在实际建设招投标活动中,由于施工单位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方式,可能导致投标文件被拒绝,或者成为废标,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给施工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上述案例选择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案例选择时,则应尽量涵盖什么样的投标文件会被拒绝,或者成为废标,甚至被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况方面的建设工程法规知识。教学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背景资料】
某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2011年3月15日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最后时间,2011年3月16日上午9:00为投标截止时间。A、B、C三家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A公司由于路上塞车赶到投标现场时已是9:01,但此时开标工作尚未开始,B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8:30递交了投标文件,由于时间仓促投标文件密封签上忘了加盖单位公章,决定在开标时予以澄清说明,C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上午8:45递交了投标文件,为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伪造了一项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问题】
招标人是否应接收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说明理由。
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应作废标处理?说明理由。
招标人对C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可做怎样的处理?说明理由。
(二)案例讨论
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目的在于配合课堂教学进度,通过教师教授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条款知识,然后进行案例引入,组织案例讨论。例如在讲授完建设工程招投标法知识后,引入上述案例背景资料,并提出相关问题,引导和督促学生应用招投标法知识,经过调查研究、独立思考、独立决策、小组讨论、集中交流,最终解决案例中提出的问题,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具体来说应遵循以下步骤:
学生熟悉案情,拟写发言提纲。案例背景资料及问题一般提前一周左右印发给学生,学生课前预习熟悉案例,然后查阅资料,调查研究,解答问题,拟写发言提纲。比如在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教学时,我将上述背景资料及问题提前分发给学生,有的学生非常认真,上网搜索招投标法相关资料,有的走访招标代理公司、施工企业,请教有关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做好案例讨论的各项工作。另一方面教师要做好学生课前准备的检查督导工作,并将学生拟写的发言提纲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一部分,以激励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分组进行讨论,推荐小组代表。为了便于案例讨论顺利开展,采用4-6人一个小组的形式进行。由于学生个体素质的差异性,在对班级学生进行分组时,一般遵循“异质分组”的原则,即各小组成员由不同层次学生组成,推选组织能力较强的学生担任小组长。各小组长负责召集本组内学生进行组内案例交流,这一阶段工作可安排在自习课或课余时间进行,小组讨论后综合各人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完善讲话稿,推荐口头表达能力强的优秀学生作为小组代表,准备参加全班的案例讨论。
全班案例讨论,各组代表发言。全班案例讨论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各组代表逐个上台发言,为保证公平性,发言顺序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在各小组代表发言时,要求其他各组成员保持安静,并做好记录;第二阶段各小组观点相互辩论,目的是相互启发、相互补充,最终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例如,在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法案例教学时,在案例讨论阶段,根据前述案例背景资料对问题1,有的小组认为招标人可接受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理由是路上塞车属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意愿,同时迟到仅1分钟时间且开标工作尚未开始,不会影响到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有小组认为招标人应拒绝接收A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理由是A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时为9:01,而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是9:00,依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应拒绝接受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递交的投标文件。对问题2,有的小组认为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标,原因是投标文件密封签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显然属于一般性工作失误,不影响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经过澄清说明之后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但也有小组认为,B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因为投标文件密封签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可能会影响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失去法律效力的投标文件应作为废标处理。对问题3也引起了各组间的激烈讨论,大家各执己见针锋相对,可以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此阶段,教师的主要工作是加以引导,为大家创造一个有序、自由的讨论氛围,不必参与讨论和发表个人意见。
(三)案例评价总结
在学生对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案例讨论结束后,首先,教师应对各小组的情况给予恰如其分的评价,依据各小组表现情况评选出优秀、良好、一般三类等级,并记入平时考核成绩,作为学生学期综合成绩评定的一部分,以此激励学生学习积极性。其次,教师要根据案例背景资料及问题,并结合学生小组发言情况,进行归纳总结,阐明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分析的要点,指出各小组发言讨论中的优点和不足之处。例如,在前述招投标法案例教学时,根据背景资料对问题1的分析应主要围绕“投标截止时间”这一要点进行,并结合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展开论述,而不是从“情理”上去推论,情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面谈到的各小组对问题1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孰是孰非也就不言而喻了。最后,在教师评价总结结束后,要求学生进一步独立撰写案例分析的心得体会报告,由教师逐份批阅,评定作业成绩,以此锻炼学生运用建设工程法规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对有关建设工程法规条款知识的理解。
实践表明,建设工程法规课程采用案例教学法,将抽象、枯燥的法律法规条款知识融入生动形象的典型案例中,通过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引入、案例讨论及案例评价总结教学环节的实施,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能力,加深了学生对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的理解掌握,从而最终有助于培养学生运用建设法规知识解决建设活动过程中实际问题的工作能力。
【参考文献】
[1]孙军业.案例教学[M].天津教育出版社,2004.
[2]徐艷霞.引入案例教学 提高教学效率[J]. 职业技术教育研究, 2006(11).
卫生法律法规笔记 第5篇
健康----卫生法规基本原则
在我国宪法最大。超范围行医—刑法.民法.行政法
2年。
1、考试条件:
1)执业医师(都是6年才可以考):本1专2中
5(1)本科,试用期满1年。
(2)助理医师,高等学历(大专),工作满二年
(3)助理医师,中等学历(中专),工作满五年
(4)七年制或八年制---毕业当年
(5)中医类学徒满三年或多年,考核合格可以报考
2)助理医师:(1)大专或中专,工作满一年
(2)中医类学徒满三年或多年,考核合格可以报考
2、注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考试通过--医师资格证(2年之内注册)→执业医师证
3、准予注册: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
4、不予注册: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1)刑罚不满二年(2)吊销不满二年
5、注销注册:(1)死亡或者宣告失踪,(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不合格(5)中止执业满二年。
6、被注销有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7、不予注册有异议-----15日内上诉
二、执业规则
1、医师权利:是被动的,是应得的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2、医师义务:主动的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技)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医德)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3、患者的权利 :1)生命权—便利,获得条件,接受条件,质量2)身体权3)知情同意权
4)自主决定权5)隐私权6)名誉权7)赔偿权
4、医师执业规则:1)不得索贿受贿2)服从调遣3)按规定报告
5、执业助理医师----乡以下的可以自己做主
6、不属于超范围行医:紧急情况
三、考核和培训
考核(卫生局委托医学会或者医院组织)不过关:
1.责令暂停执业3~6个月,培训后再考核;
2.再次考核不合格:注销注册,收回证书;
四、法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法规部分考
核的重点)严重违反制度和规范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后提钱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疗责任事故;记忆: 6个月—
1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非法药械;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泄密;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不服从;
12)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概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床位不满100张--每年校验1次大于100张---每三年校验1次
2、医疗机构职业要求:
1)取得: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诊疗科目,3.诊疗时间4.收费标准----挂于明显处(开
饭店一样)
2)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核准登记的3)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4)加强医德教育
5)佩戴标牌上岗---姓名,职务/职称
执业规则:1.对危重患者立即抢救,2.尊重患者的权力
(患者知情同意,患者自己不能签字的,找家属,没有家属的,找领导)
第十二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核心:必须在医院发生;违规在前,出事在后;只要没有违规绝对不形成医疗事故
一、概述2002年9月1日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凡是没有经过卫生局批准的都是非法行医:无执业许可证、有证但超范围执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1、医疗事故分级和依据: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甲)、重度残疾的(植物人);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记忆:1死2中3轻4伤
2、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因抢救未及时书写病历补记时间6h;
科室里医疗有争议---向科主任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尸检时间: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在停尸房最长不超过2周)。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提出尸检:(医学会受理)5天内---准备材料,上交材料---10天,45天—出据鉴定书;鉴定部门:医学委员会;审核部门:卫生局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1/2)。当事人不服,重新鉴定要在15日内提出
卫生行政部门—10内作出是否受理,若受理5日内通知交材料。
医患双方协商的7日内上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紧急情况,不可抗拒力):1)抢救垂危患者生命2)患者体质特殊 3)无过错输血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复议
5、医疗事故赔偿:
1)残疾生活补助费:30年;60周岁以上---15年,70周岁以上—5年
记忆:最高75岁,最长3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不超过6年。残疾---不超过3年。不超过2人。
4)误工费有工作的按3个人工资算,没工作的1个人工资算。
5)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其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季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6、处罚(医院):给予警告,限期整顿; 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许可证。
7、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第十三节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实行
医疗结构从事母婴保健的-----国标
医务人员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标)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流产---县标
1、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爱麻梅林—禁止结婚(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
3)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2、终止妊娠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技术鉴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省、市、县三级
第十四节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发布了《处理管理办法》
1、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空白化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2、开具处方要求:当日有效,不超过3天
不超过7日量,急诊---不超过3日量
3、处方保存:保存期限(普通-白色)---1年;第二类精神药(白色-精二)—2年;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红色--麻、精一)---3年。
处方颜色:麻醉药品处方----淡红色。急诊处方----淡黄色。儿科处方---淡绿色。普通处方--白色
助理医师处方权--乡级卫生医院以下:要尽量写中文,阿拉伯数字;麻醉精神药品必须培训考试合格才能开
第十五节献血法
1998年10月1日实行
血站成立—国家或省级卫生部批准成立
1、献血:年龄18—55岁,自愿献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量:200ml--400 ml,两次间隔不少于6个月。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核查
3、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否则罚款1万以下。
4、择期手术(自身储血)
5、血站: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6、医疗机构法律责任:10万以下罚款
医务人员: 责令改正-吊销执照
7、血站法律责任: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出售血液-罚10万;
问题血液罚1万,只要卖血罚10万,轻责改正,重责赔钱坐牢
第十六节临床用血管理
1、输血治疗同意书—签字(主治医生)
2、交叉配血(3天之内)
3、保存:2-6℃冰箱,至少7天;
输血前至少要2名医务人员核对,输血记录单贴在病例里面,把输血袋送到血液科保留一天;
第十七节乡村医生3个月申请再注册乡村医师证----有效期5年
第十九节人体器官移植
1、移植器官:心、肺、肝、肾
2、未满18周岁公民—不能捐
3、违反规定----医疗机构:3年内停业
医务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停业
第二十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1行政审批:45个工作日
2办理登记:每2年校验1次
3不得进行性别选择
4.22-45周岁健康男性----供精者
5精子冷冻6个月后----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二节传染病防治法
1.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传染病报告2小时
2.丙类传染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新加的;
记忆:丙类:一黑(黑热病)一红(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两风(麻风,风疹)两虫(包虫病,丝虫病),三流行(流感,流行性腮腺炎,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红两风两虫三流行
乙类(甲型H1N1流感、非典、肺炭疽…..)传染病,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
甲类:一窝老鼠(霍乱、鼠疫),甲类报告时间2小时,要隔离
尸体(甲类及炭疽要焚烧)
3.疫情报告遵循原则:属地管理
预情报告—两类人:义务报告人和责任报告人
4.传染病---疑似,尸检:不需签字;
医疗废物露天存放不得超过2天;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方均没有过错,由人民政府赔补偿费;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 5第二十四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地方---2小时内报省—1小时国务院
2、不得露天放置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超过2天
3、消毒产品----有效期4年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4)年。
4、麻醉药品处方----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2年
5、血浆每次采集:不超过580ml,两次间隔不少于14天
6、医院自己生产药----外面没有卖,不能往外卖。---省级批准
7、不正当竞争(回扣)---罚款20万----工商局(管药厂),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监局(药厂)
行政处分----卫生局(医师)
假药:没文号超范围禁止用
“三农”政策法规学习笔记 第6篇
一、涉农法律法规
(一)、“三农”法律法规定义: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涉及“三农”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以上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是广义上的解释。
(二)、具体分类
A、综合类
B、农业类
C、农村类
D、农民类
(三)、和农村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大类:
1、农村土地类: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2)关于农村家庭承包,主要把握好两个方面:
一是开展农地承包确权;
二是妥善处理好弃耕农民重新要求承包土地的纠纷。
(3)关于农村集体资源发包,要把握好四个主要环节
一是规范程序;
二是公开发包;
三是合理确定承包金;
四是适当控制承包期。
2、“三资”管理类
(1)关于农村财务
一是村账镇管;
二是严控支出;
三是规范支出审批程序;
四是定期民主理财和审计;
五是及时村务公开。
(2)关于农村集体“三资”
一是规范“三资”运行行为;
二是提升“三资”管理手段;
三是确保“三资”决策民主。
3、农民负担类
(1)增强农民负担的“红线”意识;
(2)明确允许向农民收取费用的项目;
(3)按照项目化管理的要求,使用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4)对违反减负政策行为实行问责。
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
(一)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政策层面赋予“三农”工作新的内涵,通过全面深化农村改革,体现“三个亮点”,实现“中国要强,农业必须强;中国要美,农村必须美;中国要富,农民必须富”目标。
亮点一:鼓励农户流转土地经营权
亮点二: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亮点三:农户家庭经营是基本面
(二)今年我县实施的强农惠农富农相关政策:
1、农村必须美的政策――对村级集体组织的扶贫和扶持
2、农业必须强的政策――扶持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建设工程法规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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