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精选8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1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实体法: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程序法
《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 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 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2篇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
/ 4 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张三
2014年2月21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 4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
/ 4
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3篇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例索引
一审:[2011]金婺民初字第某号。
三、案情
2010年12月7日17时50分至18时03分许, 行人姜某在某市婺城区虹戴公路1KM+400M郑岗山村路段被不明车辆碰撞并被碾压, 后被告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姜某碾压。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虹戴公路自西往东行驶, 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 将倒在虹戴公路南侧慢车道内的姜某碾压, 当时郑某未停车报案, 驾车逃离现场;郑某驾驶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金公交直[2010]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姜某无责任, 但对肇事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 郑某支付原告10000元。郑某驾驶的浙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分别系姜树香的丈夫, 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97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共计620920元, 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答辩称:1.姜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 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是否必要, 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不能证明姜某的死亡是被告行为所致, 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事实中认为姜某是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歧
针对该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姜某的死亡系被告行为直接所致,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郑某碾压姜某时, 其己死亡, 郑某对事故没有责任, 根据无责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元, 故郑某应赔偿三原告11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明车辆碾压姜某在先, 郑某驾车碾压在后, 对姜某的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 郑寿龙应负20%的赔偿责任。因郑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故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郑某承担20%的损失。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关于事故经过, 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证人询问笔录并结合有关物证, 认定的事故事实是, 姜某系被不明机动车辆碰撞并碾压后, 又被郑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 交警部门认定姜树香不负事故责任。郑某辩称其碾压姜某时, 姜某己死亡,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其抗辩理由, 不应采信。2.因不明车辆驾驶人在路经事发地段时, 未能充分注意行车安全, 导致行人姜某受到车辆撞击,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 其未能注意前方动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碾压姜树香的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 均应的投保交强险,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 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 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 未参保交强险的, 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 超出部分承担20%的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 由郑某承担20%的损失。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4篇
代理词
审判员:
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石富全的委托,指派我为石富全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粟翠云诉他、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后依法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真地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地认识。代理人为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现为被告石富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在评议时予以采信。
一、原告损伤残疾确定之日以前产生的全部应当赔偿费用被告石富已经全部垫付,人民法院在裁判被告石富全承担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减。
从庭审举证和询问我们可以得知,原告从住院开始,医疗费、住院生活、营养费都是被告石富全在开支、护理也是石富全的妻子或雇请的护工在负责。出院后原告外出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都是被告石富全在支付。原告称在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显然不符合情理。原告不承认被告石富全全部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一种极其不诚信的行为,其明显是石富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费用有书证证明,她无法狡辩,她就承认;凡是直接交付现钱部分,因医院记账只记病人本人而不问是谁支付费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被告石富全为其结清账务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收捡了收据,知道被告石富全没有证据,就对石富全交纳现金部分不予承认。对此,石富全方在法庭上已经提请审判员依职权调取医院的相关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其主张。
二、原告的丈夫不应当成为受伤害原告的被抚养人。
按照官方通常的观点: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本人应当是被子女赡养的人。属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人,无所谓再对丈夫承担扶养责任的问题。如果仍然需要承担夫妻扶养责任的话,倒是原告现在受到了伤害需要扶助。如果原告的丈夫年迈六十岁仍然有能力扶养的话,他现在应当对原告承担扶养责任。而不是原告应当对他承担扶养责任。
另外,重庆已经实行养老保险全覆盖,原告的丈夫也有养老保险金这一可靠生活来源,且有三个子女对其承担赡养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且靠事故受伤害人 1
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要求。故原告的丈夫不应当被确定为是依靠原告抚养的人,原告不应为其提供抚养费用。
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事故伤害者劳动能力损害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法律采用的标准是收入标准而不是户籍标准。原告虽然在2010年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但实际上她家土地并没有被征收,她也并没有居住在城市和从事非农业工作取得收入,他仍然居住在麻旺镇箐香村5组农村,证人黄道文及杨成虎证明原告仍然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其户籍只是一般地推定城市户籍在城市从事工贸服务业工作,农村户籍即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因此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城市居民按照城市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有关法院指导意见中关于农村户籍在城市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也表明立法的旨意在从事的行业收入上而不是以户籍性质上算赔偿数额。
另外原告主张了受事故伤害之日起到伤害残疾程度确定日(此时也年满64周岁)之间的误工费,又主张从受事故伤害之日起(即63岁后)17年的残疾赔偿金。显然原告对其受伤害之日到伤害残疾程度确定日之间的劳动收入损失存在重复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是定残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年限应是20年减去超过60岁的4年,即是16年。
同时原告也是年满64岁的老人,按照官方通常的认定已经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劳动,其受到伤害无劳动收入的减少。就是按照一般理念其劳动能力也是严重减弱,其劳动收入比起年轻时也是大打折扣。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下调残疾赔偿金总额。
四、原告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30% 计算10年。其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高于当地通常补助标准。
原告住院期间有十天住在重症监护室,无需另行安排生活护理,其中5月12日到22日是被告石富全请的护工刘昌珍在护理,其余时间是被告石富全的妻子钟联在护理,原告并没有因为需要护理而支出费用或造成其亲人护理误工,因此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她的护理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计算两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2原告不分情况的就护理期间计算为20年(即17+3)是对法律的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很差,且年龄也是64岁,同时还有可能恢复,就是按照国际人口卫生组织公布的女平均年龄74岁,也可公平考虑护理10年而不应当是17年。
原告不按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此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月只应当是50元/天×30天×30%=450元。就是原告不受到伤害按照国家把女年满55岁,男年满60岁作为社会供养对象,家庭也应当如此。原告儿女也应该对原告进行护理啦。因此法院在裁量时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护理负担。
五、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认定事故各方损失承担的依据。
(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而不是直接裁判民事责任的证据。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证据需要当事方质证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
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摒弃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就应该确认其强于其他证据证明力的观点。还是要坚持实事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形成程序合法才确认其优越证明力的观点。
(二)、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不合法。该事故认定书是在陈波申请对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01号事故认定书”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规定: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原办案单未经任何重新调查,只在120天后将原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石富全负主要责任改为全部责任,陈波负次要责任改为不负责任后就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行文版式都未作任何改动。
(三)、该“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作为交通事故,他是一系列人、车、路、环境要素在时间空间上的冲突结合状态。因此就本案交通事故而言,还有被告陈波车辆安全年检状况、有无更改外形、是否使用刹车、是否开启左转湾灯,是否戴安全帽,是电动
3车还是内燃动力机动车,以及双方是否酒驾、车辆的行驶速度、被告石富全车辆的制动距离等诸多事实都没有查清楚。
就连已经查清楚的陈波是驾驶无号牌车,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都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予以表述。
(四)、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富全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和认定陈波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是错误的。
渝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501-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石富全所在道路中间有单虚线,石富全应在虚线右侧道行驶,而石富全的车在出事时在左侧道行驶,故其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我们单从这一孤立静止事实来看,交警的判断似乎没有错。但是交警却忽视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除本法第四十三条外的情形允许超车的规定和《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18.2、a:双向两车道路面中心线为黄色虚线,用于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一般设在车行道中线上,但不限于一定设在道路的几何中心线上。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的规定。在石富全接近十字路口时,自己所在道路视线良好,他也看清楚了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在自己行车道路前端十字路口的右侧停靠一辆机动车,自己相对方向并无来车,其左侧路口未见车辆运行。可见石富全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他判断此时借道躲避右侧道路障碍是安全的;其借用左道是合法的。
如果是权力部门非要机械地认为这也是占道违法的话,那么陈波的车也是占道,也是违法。因为十字路段并没有划出转湾道,陈波从西方的农贸市场街转入北方的麻旺新街公路右边道,要占用麻旺新街公路左边道。事故就发生在麻旺新街公路左边道。大家都在左边道,凭什么交警认为石富全占左道违法,陈波占左道就不违法。
另外交警部门还认为石富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违法,但代理人既没有看见相关材料中交警指出了石富全的哪个操作动作违反了哪个规范,也猜不到石富全哪个操作不文明。
陈波驾驶的是无号牌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有本案受害人粟翠云,陈波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帽,粟翠云乘坐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帽,陈波的摩托车汽油在事故现场撒一地。这些事实都有事故现场的勘查照片可以证实。陈波的上述交通行为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陈波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明显错误。重庆市交通管理局在“渝公交法监[2013]第0318号执法监督意见书中也向酉阳交警部门指出了陈波的前述违法行为。只是酉阳交警部门置若罔闻。
另外对陈波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等违法事实也没有予以认定。特别是未
4依法让行和无证驾驶这两个严重违法行为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风险增大和出险时处置能力差;机动车安全技术差也会影响到对事故发生的控制程度。我方无法理解为什么被告陈波有这么多交通违法行为而酉阳交警部门不予认定。
六、被告陈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石富全承担30%的责任、原告粟翠云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事故是“交叉路口转弯、让行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坐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湾、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湾灯。《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18.2双向两车道路面中心线a、双向两车道路面中心线为黄色虚线,用于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一般设在车行道中线上,但不限于一定设在道路的几何中心线上。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
交通警察调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石富全在公路上行驶;出事地段石富全行车方向视线良好;石富全右边道路交叉口处停有车辆;石富全的通行道路在陈波通行道路的右边;石富全正越过中心黄虚线借道超车;当行至接近路口中心位置时,被告陈波驾驶轻便摩托车由集镇巷道(或称为次干道上)进入交叉路口进行左转湾;临近接触点时陈波没有刹车或减速避让的意思;石富全立即向右转方向并刹车避让陈波。由于双方车距离太近,石富全向右转方向和刹车都没有能躲过陈波驾驶的摩托车,最后石富全车的前左侧面门轴位置与陈波车的后右侧相撞,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外陈波没有开启左转向灯,没有停车瞭望,也无驾驶证,也没有戴安全帽,乘车人粟翠云没有戴安全帽。
陈波存在没有驾驶证的隐蔽形违法行为、存在抢道转弯的突发形侵占形违法行为,存在没有开启左转湾灯、不戴安全帽的显性违法行为,存在没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查的违法行为,存在没有停车瞭望确认安全、不采取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
如果说我们非要找到石富全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的话,恐怕唯有石富全对陈波引起的危险避让不力这个理由。
引起险情是主动因素是主要矛盾,避让险情是被动因素是次要矛盾。主动因素、主要矛盾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动因素、次要矛盾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以上分析的双方过错行为,可以认定是陈波的行为引起险情,其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石富全的行为是避险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就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和过错程度而言被告陈波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更大,对交通秩序的破坏更严重,对事故的造成具有更大过错;被告石富全无交通违法行为,但有避让不力的一般过失行为;故被告陈波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富全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粟翠云有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帽的静止、稳定、显性形交通违法行为,但对交通事故发生不起作用应无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
但粟翠云的交通违法行为加重了自身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严重程度,应对自己交通事故损害加重,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以上即为代理人对本案的全部代理意见,当否请审判员予以审查。
此致
代理人:李玖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5篇
典型案例研究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处理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总额12.2万元,无责限额总额11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试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1、分项责任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请求权人的诉请,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如何理赔:
1、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由车上人员险赔偿(附加险)。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强险不赔偿本车的损失,包括人损和物损。
2、有第三者损失(人损和物损)
单方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人损物损均赔)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事故:互相赔偿。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对方三者险赔偿
多车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各肇事车辆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
三、特殊情况:
1、对方没有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本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如果没有三者险或脱保,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撞后找不到肇事车辆:本车的车辆损失(物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免赔,超过部分可以主张本车的车损险赔偿。但由于
3、多车连环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宋智勇案例,拒赔案件 拒赔理由:
1、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公安部123号令)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其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属A2车型。
问题: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滞所有准驾不符情形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商业险将该“准驾车型不符”列为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 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车险合同,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往往设置了很多免赔、拒赔的条款,或者将一些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转围之外,而这些免责、免赔、拒赔的条款都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会以保险条款中规定为免赔事由,而拒绝承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纠其原因,就是其很难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实践中,对提示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问题。
(2)“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家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公众对法律禁止行为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将该禁止行为列免责条款即尽到相义的提示义 务,而无需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对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免责也是顺应了立法的精神,如果对于该种违法行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行为人身身承担,如果保险仍然进行赔偿的话,无形中放任违法行了,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和管理,也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3、受害人为车上乘客,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险在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怕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问题:车上人员何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我国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此类案件确不在少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对此类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认定便是通过对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判断和考量。司法实践中,是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车上”为判断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6篇
(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用)
()呼 人调字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方式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年 月 日,驾驶
牌号车,载
,与 驾驶的
牌号车途经 时,发生,造交通事故。经
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 责任,负事故的 责任。车向 投 保 险种,保险单号。受伤或死亡。因,引起纠纷,申
请
人
要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机动车事故纠纷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 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赔偿给申请人 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于 付清。
2、被申请人 赔偿给申请人 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于 付清。
成
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
3、被申请人 赔偿给申请人 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于 付清。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签名)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员(签名)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年 月 日
(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1、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较为复杂。(1)申请人:如果是受伤的,应把受伤人本人,及其伤前抚养、赡养的人均列为申请人。如果事故发生死亡,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生前抚养的人,均应列为申请人。(2)被申请人。为肇事一方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肇事者,保险公司、部分车主、肇事者的雇佣单位等。
2、关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事实。(1)写明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牌号、当事人。可以这样表述:“×年×月×日×时,申请人骑着新G55555摩托车,途经×公路行时,发生与被申请人驾驶的新G66666发生碰撞。”(2)写明受伤或死亡的人员。除了写明受伤或死亡的姓名外,如果是重伤的,还要写明伤残等级,因为这涉及到伤残补偿费的标准。可表述为:“造成××受伤(五级伤残)、××死亡的交通事故”。(3)写明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很重要,涉及到赔偿的分担问题。可表述为:“经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了交通规则,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写明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投保是向保险公司索赔,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的依据。可以这样表述:“新G3456号车向呼图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额××元等险种。”(5)写明受伤或死亡所花医疗费或经济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 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把上述赔偿项目依法律规定计算清楚并把赔偿的金额逐项列出来。(6)写明纠纷的起因和申请人的要求。可以这样表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引起纠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3、关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应包括:(1)损害赔偿项目、数额;(2)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3)协议履行方式、期限;(4)违约责任承担等。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用)
(2015)呼大人调字1号
申请人姓名 顾少芬 性别 女 出生年月日 1952年8月19日出生 民族 汉族 职业 工人 住址 某区西四路324号52号101室
身份证号码 ***827 联系方式 ***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常学志 性别男 出生年月日 1979年5月29 日出生民族汉族 职业工人 住址 小区27号楼3单元201室
身份证号码 ***222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名称 太阳保险公司 住所地 呼图壁县大丰镇 西门路5号
法定代表人 陈清 职务 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6788766666 联系方式 ***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2008 年 7 月 14 日,被申请人常学志驾驶新G11106号车,与申请人顾少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水东村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申请人顾少芬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2012)第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顾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学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新G11106号车向太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种,保险单号险433993号。受伤或死亡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9465.2、护理费10834元、财产损失费310元、停车费和清障费166元、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5870.2元。因被申请人迟迟不赔偿,引起纠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太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9000元,剩余16870.2元由被申请人常学志按90%责任赔偿15183.18元。
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申请 大丰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 张坚 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太阳保险公司 赔偿给申请人顾少芬第三人责任险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被申请人 常学志 赔偿给申请人顾少芬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和清障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870.2元-9000元=16870.2元× 70%=11809.14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4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名)石艳华等三人 被申请人(签名)黄绍泉
2012 年 2 月 1 日 2012 年 2 月 1 日
调解员(签名)张坚 记录人(签名)陈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7篇
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这项理赔项目的出处可以在这找到依据。据此, 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 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虽然属于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依然有义务赔偿
1、停运损失, 即车辆停运损失费, 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 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 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 或日停运损失, 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定义, 停运损失是由于车辆被损坏, 车辆的性能遭到破坏而使其营运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车辆在修复期间因不能正常进行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收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其产生的过程:
通过图表, 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2、我们这里指的保险公司一般是指办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上的强制性而且体现在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强制性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事项应该积极承保, 不得消极不承保或拖延时间承保。除此之外,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条中的“财产损失”并未规定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所以, 只要是财产损失, 而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无论是直接财产或是间接财产, 保险公司都应该理赔。在司法实务中, 保险公司一般拒保的依据是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第十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三)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 间接损失;根据此条款, 停运损失属于第三款当中的因为停驶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对于这种辩论, 根据法理学常识就可知, 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保监会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 其指定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而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依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章。以上法的正式渊源呈金字塔状, 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的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省级法规) 。
根据法理学, 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上位法。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 所以两者冲突的时候, 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所以, 停运损失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三、依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就侵权责任而言, 依全面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也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同时还可能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就人身损害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17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第18条就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此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 即凡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包括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 、精神损害, 机动车一方均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商业责任保险还是强制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 只要是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这种赔偿责任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抑或精神损害, 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根据全面赔偿原则, 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摘要:停运损失该不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这是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法理学等为依据, 深入阐述停运损失在我国有关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寻找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最终得出结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理应理赔。
关键词:交通事故纠纷,停运损失,保险公司,理赔
参考文献
[1]冉飞.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200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第8篇
提交时间:2014-06-05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筠连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正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洪,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举与被告陈勇、杨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陈勇,被告杨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67134.18元。
被告陈勇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3、被告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罗仕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元、请人抬罗仕华检查的费用8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3000元;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930元,该修理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杨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付;
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56分,原告张正举驾驶川QAT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仕华)由筠连县团林乡方向驶往大雪山镇方向,行至顺团段(顺景山-团林)1KM+600M,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洪所驾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罗仕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转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
2、左桡骨头骨折;
3、左尺骨茎突骨折;
4、左腕舟状骨骨折;
5、左尺神经损伤;
6、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
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两周;
2、定期摄片复查;
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11597.18元。2013年8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负次要责任,罗仕华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
1、张正举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柯氏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桡骨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2、张正举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仕华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营养费270元予以放弃,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变更为114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
另查明:
1、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勇,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2、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采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内容:打沙。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方式结算,并提交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保险单;
3、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洪的驾驶证复印件;
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7、原告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
8、本院询问受害人罗仕华的询问笔录;
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洪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洪系被告陈勇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陈勇对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27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天数110天及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从事采石、打沙工作已1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维新镇大石埂采石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均有下降,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97.18元、后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1350元(50×2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795.18元。
上述损失,结合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478元;余下133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5.15元。因原告赔偿被告陈勇川QH2525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勇,最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4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勇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张正举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543.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陈勇9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张正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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