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精选7篇)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1篇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我省矿业权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是指有发证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或按有关规定以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新立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和变更勘查、开采矿种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进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矿业权。
第六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资质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探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是否为企事业法人;是否具有组织经营拟取得矿业权的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信誉和业绩;在矿业行业中有无违法行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机关在出让矿业权时,应根据拟出让矿业权具体情况细化上款资质要求。
第七条 矿业权的出让、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
第九条 属省级发证权限的各类矿业权申请资料,均一式三份。矿业权申请事项审批结束后,由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及矿业权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矿业权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 出让矿业权的设立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矿业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设立矿业权,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探矿权出让计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业权出让应执行经备案的出让计划。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查主矿种必须明确,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的毗邻区域重置,但属已设矿业权向其毗邻区域扩大勘查范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采矿权,其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中型以上矿床,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矿床,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矿及其以下矿床勘查应满足开采设计(方案)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所附《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目录》)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当对第三类矿产规划开采区,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地质工作,按照资源储量规模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原则,设置采矿权。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将全部发证资料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再行发证。发证后,及时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出让说明(包括是否符合规划、计划,出让的必要性等)、采矿权范围、有关要求(包括资质条件、矿产品加工、地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开采规模等)、矿业权评估资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矿业权设立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出具备案意见,并在10日内发出备案回执。无特殊情况未按时发出备案回执的,县局视为已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矿业权,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相互告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属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确定是否设置该矿业权。确定设置该矿业权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不设置矿业权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节 出让矿业权的方式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审批等。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和方解石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方解石矿除外),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并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在矿产勘查空白区域;
(二)虽经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
(三)以往采矿活动未显示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的区域。(四)现有技术难以利用的岩石或矿物的产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设置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矿产勘查已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二十条 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矿业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区域的矿业权;
(二)共伴生组份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内所勘查矿产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但应同时注销其探矿权。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时注销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提出书面理由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的探矿权,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矿种的,只限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
2006年1月24日前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申请变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变更;2006年1月25日及以后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仅限金属矿产),且与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矿种为共生、伴生关系的,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应当准予其变更,但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
第三节 出让矿业权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将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纳入合同管理范围。矿业权申请人取得矿业权时,应当与负责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一要求拟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的有效期,普查阶段最长为3年;需要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可各延续1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应当提高一个勘查阶段。
采矿权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最长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小矿最长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无偿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其中出让普查阶段的探矿权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必须编制出让方案。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应报委托机关审核。方案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地质环境保护及开采规模等要求;
(三)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要求;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质细化要求;
(五)出让方式及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并与被委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二要求拟定。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当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勘查或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三十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之日前20日在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依照附件三要求拟定。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出让机关应当根据矿业权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未竞得者,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按照附件四
(一)规定程序进行。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高于或等于招标底价。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三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按照附件四
(二)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时,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标底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按照附件四
(三)规定程序进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第三十九条 申请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取得的矿业权概况;
(三)申请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理由及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申请的矿业权,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资料集体会审。不同意协议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办理签订出让合同等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不同意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和市场价确
定,但不得低于同一矿种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逾期未付清矿业权价款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可采用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矿业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所有地质、矿产资源利用和地质环境防治等资料。矿业权的出租、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矿业权人不得擅自以承包形式将矿业权转给他人勘查、开采(探矿权人委托有资质地勘单位实施勘查任务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可分为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必须向发证机关上报转让申请资料,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批准转让前,受让人不得实际占有该矿业权,否则视为非法转让。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载明附件五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时,应当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说明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开采情况报告;
(五)矿业权人与矿业权出让机关原签订的出让合同及价款缴纳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出租申请、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资质条件证明和租赁合同等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 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变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的采矿权被依法吊销的,由责任方承担后果。
第五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延续出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抵押矿业权的,矿业权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价值中依法受偿。
抵押的矿业权被依法吊销的,由债务人承担后果。
第五十五条 以赠予、继承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管理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矿业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中标或竞得价缴纳矿业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协议价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20%。分期缴纳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方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上款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省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价款,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按矿业权登记权限由负责登记发证机关收取。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填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价款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国土资源厅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采矿权,其价款比照省级规定缴纳。
矿业权出让成本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矿业权价款中列支。第六十一条 矿业权价款留成地方部分,省、市、县分成按有关规定执行。矿业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业权管理成本、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或挂牌过程中,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转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擅自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或未按时相互告知,造成矿业权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和储量动态监测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本行业各项制度。凡提供各类勘查成果、储量评审意见和矿业权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单位,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权、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勘单位,评审、评估及储量监测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由负有行业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依照规定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和开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毗邻区域是指已设矿业权范围内查明的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自然延伸区域,或露采地面安全警戒线、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
(一)探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探矿权名称、区块范围、矿种、资源量、探矿期限;
(三)探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勘查设计、施工和投入的有关约定;
(五)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六)贯彻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细化要求;
(七)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采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采矿权名称、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
(三)采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建立完善矿山地测管理机构等要求;
(五)矿山生产规模、产品加工要求;
(六)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七)企业开工建设时间和正式投产时间;
(八)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竞卖合同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机关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标的;
(三)招标拍卖或挂牌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概况(含拐点坐标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五)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三:矿业权出让公告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二)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三)出让方案中明确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方法;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附件四: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基本程序
(一)招标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并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提交密封标书;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1—2个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在定标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向未标人无息退还保证金;
(十一)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二)拍卖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
(七)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与拍卖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三)挂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及增价幅度,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人,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附件五:矿业权转让合同内容
(一)转让双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矿业权名称、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必要的说明。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2篇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包括煤炭资源矿业权新立出让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出让。
第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抵押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我省实行产业规划、政策指导下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控制制度。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编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姐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在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出让信息。未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均需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报请新立煤炭资源矿业权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前,应在矿区所在地发布公告,征求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告、意见及意见答复要一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采矿权,涉及环境保护敏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地质公园等的,应同时附同级环保、水利、林业、住房域乡建设、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条 拟出让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其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査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向其空白毗邻区域扩大煤炭资源勘查范围的,扩大范围的勘查面积不得超过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五条 新立出让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开采规模最小应达到120万吨/年、服务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为勘探。
采矿权可以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仅限于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不具备上款规定的新立出让条件,且能够利用现有采矿权生产系统开采的毗邻区资源。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
公开竞价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以拍卖方式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
(一) 国家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炭开发项目;
(三) 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已有煤炭资源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下层煤炭资源;
(五)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勘查区域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
(六)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七)煤炭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开采自己矿区范围内新发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上层煤或夹层煤的。
第十七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节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
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 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 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 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 重复投标的;
(五) 弄虚作假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主持,遨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査。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身体健康、经验丰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矿业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拍卖公告应在公开拍卖日20日前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有底价的应当特到声明;
(六) 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 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竞买人的资质。
第三十条 拍卖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节挂牌出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杲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桂牌出让,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筒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挂牌的时间、地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3篇
川国土资办发〔2011〕8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文)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现转发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贯彻执行。
一、根据145号文有关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的要求,国土资源部开发了“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要求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扩大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矿业权转让需通过公示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开。按部要求,自2011年4月1日起,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申请,必须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开,统一配号时将自动关联公示系统进行信息核对,未按145号文规定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开,或公示公开内容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配号系统则不予配号。
二、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要尽快组织对本市(州)及所辖县(市、区)2011年4月1日前已受理,且2011年4月1日后未完成审批配号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申请项目进行清理,并于2011年4月8日前将清理后的项目清单电子资料报省厅(电子邮箱:stkgc@163.com),省厅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土资源部。未列入清单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申请项目必须按照19号文要求,在矿业权配号公示系统内进行信息公示公开。
附件:采矿权出让和转让项目清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4篇
2010-04-12 | 作者: | 来源: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告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
(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
(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地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5篇
2005-11-28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
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6篇
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质勘查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价款处置的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可以先依法申办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1.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二、严格执行协议出让批准权限及程序
(四)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五)《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七)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协议出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勘查开采项目及项目出资人名称、协议出让申请理由等基本情况,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方予批准。
(九)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批准后,矿业权申请人持协议出让批准文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办矿业权登记。
三、严格规范协议出让申请
(十)下列两种情形,由项目出资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由项目出资人或者采矿权人持有关
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采矿权人凭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者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提出申请。
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采矿权人还应提交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依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出让的依据,不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理由,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项目出资人、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等。
(十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采矿许可证原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由采矿权人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其他情况由采矿权人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
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四、其他规定
(十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管理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7篇
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国土资文〔2003〕5号
(2003年1月29日)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月 17日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培育矿业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在指定场所挂牌公示,接受竞价出让申请,并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属于其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委托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做好矿区规划,实施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储备,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 1
应,适应需求。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工作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或矿种的探矿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一)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已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表且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三)石灰岩、大理岩、硅线石、高岭土、叶腊石、萤石、陶瓷矿、长石矿、白云岩、硅灰石、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各类雕刻用工艺石(含寿山石)等非金属矿种;
(四)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公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区块单元;
第九条 新设置采矿权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建筑用石料、饰面石材、砖瓦土、砂岩不设置探矿权,直接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审批机关收取采矿权价款。其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需延续开采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可以直接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延续出让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四)矿产地的矿产储量按规定的权限评审认定;
(五)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拟订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制订的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委托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探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区块单元的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出让勘查的矿种;
(二)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工作成果;
(三)出让方式及底价或保留价设定;
(四)支付出让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五)其它有关事项。
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地质矿产概况;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四)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_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六)与土地、山林、道路等相关权利人的协商方案;
(七)招标、拍卖或挂牌底价或保留价;
(八)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和上储表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款以外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2人以上矿业权评估师评估,作为确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参加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和招标、拍卖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探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招标、拍卖文号;
(二)招标、拍卖勘查项目名称,区块单元的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出让勘查矿种;
(三)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主要成果;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五)投标地点、截止日期或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评标标准、方法,拍卖或挂牌规则;
(七)竞投保证金、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山林、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要求;
(八)开标、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问;
(九)其他有关事项。
采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矿种、矿区范围、出让方式、出让年
限;
(二)招标、拍卖或挂牌矿区范围的矿产储量;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四)竞投保证金、土地复垦与生态恢复保证金的数额、采矿权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土地复垦与矿区地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控制性要求;
(六)对土地、山林、道路、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的有关要求;
(七)评标标准、方法,拍卖或挂牌规则;
(八)开标、拍卖或挂牌的地点、时间;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探矿权招标出让,根据矿产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投标人资信、探矿权价款、勘查资金投入、勘查方案(设计)、环保措施、临时用地补偿及当地村民关系协调结果等因素,设置综合标底。
第十七条 定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的20日前,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三)投标人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支付竞投保证金;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
(六)投标人编制并提交投标书;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
(八)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十一)中标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第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拍卖文件;
(二)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人应当于公开拍卖日 20日前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竞买申请资料;
(四)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支付竞买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踏勘矿区现场;
(六)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拍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九)竞得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交纳的竞投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对未中标人、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或拍卖活动终止后的3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的,招标、拍卖活动停止。
第二十一条 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于挂牌日前20日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挂牌交易日应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其报价高于或等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人规定的挂牌期限截止时点前1小时,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挂牌人可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交易的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公开挂牌交易期限届满当日,由挂牌人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及前款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确定后,挂牌人应在2日内通知竞得人。竞得人应在接到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勘查或采矿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探矿权的区块范围、矿种、探矿期限;
(三)支付探矿权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四)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期限;
(三)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四)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六)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八)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参照合同范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范本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制订。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一次性缴清探矿权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价款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6年内交清;
(二)采矿许可证期限低于6年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内缴清;
(三)第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30%,第二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40%。但100万元以下的采矿权价款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交清。
第二十六条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专户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出让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予以合理、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11有权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本应纳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以协议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纠正。对违法出让矿业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竞买资格或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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