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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精选8篇)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1篇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三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六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国有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由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调剂方案,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

(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属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本单位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前款中的规定限额和重大资产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资产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与委托单位无利益关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条例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2篇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卫生、医药、商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

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及其它临时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调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罚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验的,责令限期报验。逾期不报验的,处该批产品价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或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非法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分别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上款规定执行分工职责时,应互相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但应填写暂扣、封存通知书,并规定时限,在此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纵容使其不受追诉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以下简称国有资产) , 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 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 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并对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 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国有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 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确定资产配置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 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不得超标准配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 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 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提高资产利用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 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 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 由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调剂方案, 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 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 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 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 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 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 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 规范处置行为,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

(一) 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权属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 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 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

(七)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 由本单位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前款中的规定限额和重大资产的标准, 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 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编制资产清册,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 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 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 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 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 合并、分立、清算;

(五)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 与委托单位无利益关系, 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中介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 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 (一) 项情形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 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 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 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 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 科学设立国有资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 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 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 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 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 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 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 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 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 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依照本条例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条例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4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5篇

(二)行业监督。是指产品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行业监督与国家监督的主要区别是,行业监督的主管部门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社会(群众)监督。应当包括: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2.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7篇

【颁布单位】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颁布日期】 19871224

【实施日期】 19871224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 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 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 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章名】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 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 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计划,检查 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 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 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 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

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 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 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 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 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 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 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 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 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 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 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 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 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 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 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

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 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 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 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 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 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 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 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章名】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 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 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 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 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 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 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 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 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 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 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 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 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 处理。

【章名】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

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 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 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 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8篇

1 面临的形势

1.1 发达国家林木种苗质量要求严格、规范

加拿大、德国等林业发达的国家对林木种苗工作非常重视, 大多实行以政府管理为主体、非政府管理为补充的种苗管理体制, 管理和服务体系健全, 政府投入有保障。林木种苗质量得到充分重视, 造林前或苗木出售前, 都要按照标准检验苗木质量, 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苗木绝对不允许流通和使用[1]。芬兰农林部每年聘请林木种苗专家在春季造林前对苗木进行质量抽查, 不合格苗木不允许用于造林。美国在秋季苗木进入休眠状态时起苗贮藏, 根据苗高、地径、根系分布情况进行分级, 造林前还要检查苗木质量。

1.2 国内对林木种苗质量要求日益提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林业建设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全社会都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 把我国建设成为生态环境良好的国家”。林业生态发展离不开林木种苗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造林绿化进程的推进, 造林已进入攻坚克难阶段, 迫切需要结构合理、品种多样、抗逆性强的良种壮苗。特别是建设现代林业三大体系, 推进六大林业工程, 要求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更好地发挥基础保障作用。同时, 城乡绿化、经济林发展、工业原料林建设等对经济价值高、生态效益好、适应性强的林木种苗保障提出了多样性的需求。建设生态林业、民生林业对林木种苗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体到河北, 按照《河北省造林绿化规划 (2011—2020年) 》, 全省要抓好荒山荒地造林更新、城镇村屯绿化美化、生态廊道网络建设等7个板块的建设任务, 造林全部实现基地供种供苗, 人工造林良种优苗使用率达到80%。到2020年末要实现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35%的任务目标, 每年平均要完成造林面积达28万hm2, 需要各类苗木20亿株以上、各类林木种子逾600 t。保障林业生态建设成效, 在林木种子苗木数量供给充足的前提下, 确保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更为关键。

2 河北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的优势

2.1 资源整合优势

2006年, 经河北省编委室批准, 河北省林业厅系统整合了所属的3个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组建了河北省林果桑花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中心, 优化资源配置, 充实了林木种苗专职检验检测技术人员, 增加配备了人工气候箱、烘箱、电子天平等仪器设备, 改扩建了实验室300 m2, 改善了基础环境设施,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实力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2.2 体系建设优势

2011年印发了《河北省林果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规划 (2011—2015) 》, 大力推进省、市、县3级林果 (包括林木种苗) 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截至目前, 建成省级综合监督检验中心1个, 11个区市和24个县 (市、区) 成立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没有成立机构的县 (市、区) 也都有专人负责,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初具雏形。

2.3 资质能力优势

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省级中心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持续有效运行并不断改进。2009年, 取得了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 成为目前河北省唯一通过省级计量认证的林木种苗检测实验室。

2.4 成立国家中心优势

2011年, 国家林业局批准成立了“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石家庄) ”, 成为6个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之一。

2.5 人员技术优势

国家级中心现有人员12名, 其中:正高级职称3人, 副高级职称4人, 占总人数的58.3%。近年来, 按照国家林业局的部署, 独立或配合南检、北检中心完成了黑龙江、甘肃、福建等省 (区、市) 全国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省、市、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全部经过省级林木种苗检验专业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 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1 有关法律法规未得到较好落实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河北省苗木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重点林业工程所用苗木必须经省级检验站检验”, 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 对确保造林成效存在很大的隐患。

3.2 设备配置依然滞后

省级中心检验设备大多已购置多年, 老化现象严重。市、县机构设备配置不全, 部分检验项目无法开展。同时, 随着林木种苗检验检测技术和设备制造技术的发展, 部分现有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性能已无法满足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 亟需更新升级。

3.3 缺乏固定经费来源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经费没有纳入政府预算, 基本建设和业务工作经费没有固定来源, 需要逐年争取。

3.4 检验能力依然不足

部分林木种苗生产大县 (市) 仍然没有建立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现有省、市、县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法满足检验需求[2]。

4 对策

4.1 提高全社会对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的认识

林业生态建设最大的风险之一是播下的种子没有生产能力、栽植的苗木不能成活。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就是要在事前把好林木种子、苗木质量关, 保证林业生态建设用种、用苗质量, 极大地保障和推进林业生态建设进程, 是林业生态建设中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但由于检验工作通常在幕后完成, 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要求, 因而容易被人们忽视、忽略。因此, 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 让全社会像了解和关注林业生态建设一样了解和关注林木种苗监督检验工作。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 加大工作力度, 把林木种苗监督检验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3,4]。

4.2 强力落实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法律法规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的意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河北省苗木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力推进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用种、用苗质量法定检验工作, 做到未经过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苗木一律不准用于工程造林, 凡使用不合格林木种子、苗木的一律不予验收, 不予拨付造林资金。

4.3 加大林木质量监督检验经费投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提出, “加强质量监管, 及时发布种苗质量检验信息”“健全种苗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督体系”。河北是一个缺林少绿、生态脆弱的省份, 省委、省政府正在启动实施“绿色河北攻坚工程”, 要求把植树造林作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战略任务和河北绿色崛起的基础性工程来抓, 对林木种苗、工程造林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是一项纯公益性、基础公共服务事业, 属于政府应当重点扶持的范畴, 应进一步理顺经费投入渠道, 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扎实推进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事业发展。

4.4 提升监督检验能力

一方面, 加快推进省、市、县3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增加检验能力基数。另一方面, 加强仪器设备配置和人员培养, 提升整体检验能力水平。

4.5 谋划做好林木种苗质量标准的制定

针对现行标准难以满足城市绿化、国土绿化对苗木多样性需求的实际情况, 谋划做好林木种苗国家林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完善林木种苗质量标准体系, 为监督检验工作提供标准依据。

参考文献

[1]张瑞甲, 刘从霞, 张玉青.河北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现状及发展对策[J].河北林果研究, 2012, 27 (3) :287-290.

[2]刘峰, 王秀芬.河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现状与发展对策[J].河北林业科技, 2013 (1) :61-62.

[3]刘红.我国林木种苗发展对策思考[J].林业科技管理, 2002 (4) :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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