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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精选8篇)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1篇

§

6、《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暂

行)》

(琼国资[200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 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二)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四)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企业;(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和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国资机构)。省国资委主管和指导全省各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并按全国统一格式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三)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管理、监督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省各级国资机构技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及其所属产权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省国资委负责下列企业产权登记工作:(一)省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国资委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省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国资机构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一)市县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市县国资机构授权投资机构);

(二)市县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勒、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市县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市县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市县级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第十一条 省政府管辖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托管公司、授权运营机构和省国资委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所属各类企业一并进行产权登记,汇总后报省国资委,所属各类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到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 务报表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 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国资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资机构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除政府特别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后30日内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或者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 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 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国资机构合规性审核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交财 政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文件;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批准的转让国有资产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批准之日 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国资机构合规性审核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 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六)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七)经出资人批准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淮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间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 副本。

第六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四)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固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全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监督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九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9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替代产权登记。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登记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七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产权登记机关不子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需暂缓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白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成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六条 末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八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第四十条 企业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2篇

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财管字[2000]ll6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央各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的实际情况,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确定、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重新修订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制订的产权登记表证式样及填报说明另行下发。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己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则。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相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i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汇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申,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末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迸帐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人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工本相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人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况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企业产权登记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末补办产权登记的,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末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况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末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末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相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企业末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月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3篇

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2013年度金融类企业产权登记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2014年5月31日前,将2013年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年度汇总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其中,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对集团(或控股公司)本级和所属各级子公司2013年度发生的产权变动及其办理情况等进行清查。

财政科学研究所国有经济研究室副主任陈少强指出,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整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础。无论是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文化国有资产以及资源性国有资产,还是现在所说的金融性国有资产,都应加强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此次发布通知要求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既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需要,为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改革,促进未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运行奠定基础。”

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信息部研究员徐洪才表示,此次财政部发通知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虽然每年都要进行这种产权登记,但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对国有资产分类监管的背景下有新含义,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分红的问题, 要提高国有股权分红比例。二是要适当划拨国有资产,补充社保基金。三是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这里面对金融企业,国有金融资产也是适用的,金融机构也要发展员工持股,民营资本要介入,这些都是新的课题。他强调,国有金融企业包括资产垄断的、公益类的、竞争性的,如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公司,还有政策性金融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等,这里面问题非常复杂,任务非常繁重,所以未来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管体系现在要提上议事日程。并坦言:现在看来,财政部下属金融公司管理国有资产恐怕难以胜任,根据国有资产分类监管以及未来国营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否成立金融国资委恐怕要提上议事日程了。从技术层面上来看,还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解决。大家面对新的形势,已经到了理清思路,形成共识的时候。

浅谈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 第4篇

关键词: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新旧对比;特点;建议

一、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的产生和完善

为了规范并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摸清家底、确定权责,1990年7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要求各省区各直属部委把国有资产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

我国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在自我改革和自我完善当中,从最初的只是简单地要求摸清家底,到现今的要求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依据的法律制度文件多次修订、更新、替换,从最初的1990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资综字[1990]第66号文),到2012年《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令),所涉制度文件数量繁多,单是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已经累计出台了5个国资委令,35个规范性文件和4个工作指引。这也说明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的多样性和实效性,产权登记工作人员和管理者在实际工作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地形成新的制度规范,使之更加完善更新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二、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的意义

首先,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是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代表国家实施产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完整的现代产权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产权界定制度,第二是产权配置制度,第三是产权运营制度,第四是产权保护制度。只有将产权界定即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基础性工作做好,才能实现后面三项工作的运转和完成。其次,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能为国家进行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调整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提供有力的决策依据。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以出资人管理为职能定位,目的是全面和详尽地了解和掌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对外投资企业产权的情况和数据,全面和详尽地了解和掌握国有资本在不同级次、不同的组织形式、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分布情况,对国有产权流向、企业产权变动原因、产权配置效率等信息做一个完整的动态记载和深层次分析。再次,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是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提高企业经营效益的前提条件。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是国家以《产权登记证/表》(注:只向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母公司以下只核发《产权登记表》)这种法律法律凭证的发放,作为其对企业拥有股权的法律标志,同时也可视为国家将该部分的国有资产依法授予企业经营,这样才有利于资本运作和产权流动。

三、现行产权登记办法的新特点

(1)产权登记对象扩大化。29号令实施之前的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主要是指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下同)规定:产权登记对象的范围是国有企业和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9号令(以下简称新办法)则将产权登记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企业:一是国有独资企业,二是国有控股企业(包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三是上述两类企业的参股企业,四是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2)产权登记规则统一化。旧办法对境外企业没有规定,新办法则将产权登记规则统一化,境内外应登企业遵循同一登记规则,且在登记材料等方面,对境外应登企业更加严格,除了应按境内应登企业提交相应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公司申请报告、上级监管企业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资料、以个人名义注资的,提交授权委托法律文件等。(3)产权登记内容多样化。旧办法只要求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产权状况信息等资料,而新办法则要求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产权状况信息、企业产权登记经济行为过程信息等资料。(4)产权登记形式信息化。旧办法规定的产权登记形式是采用人工报送、纸质资料报送,不仅程序繁琐,浪费人力物力,还存在着资料缺失的危险,且导致办事效率不高。

四、现行产权登记工作的实践内容

(1)占有登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1)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2)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3)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4)企业组织形式;5)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6)企业主营业务范围;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2)变动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2)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3)企业名称改变的;4)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5)企业注册地改变的;6)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3)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3)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五、后续工作的建议

(1)提高认识,宣传强调产权登记的基础性作用。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是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代表国家实施产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但在工作实践中,产权登记工作往往被忽视被弱化,有些企事业单位并没有建立和形成专责产权登记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如何加大产权登记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对产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性认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要组织各企业的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和财务人员认真学习29号令等产权登记文件,领会精神实质,明确法律责任。同时,也要制定办法,对于产权登记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分,以推动产权登记工作的积极落地。(2)规范管理,合法有效行使国有股权管理职能。对于应登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要按照相关规定和具体授权,合法有效地行使国有股权管理职能,规范国有股权的转让和处置行为,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法人审计、报批权限和程序、公开转让和处置程序等严格把关。企业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等登记工作,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人专办、逐级审批持的原则,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做好基础性工作。(3)积极应用,注重发挥产权登记的基础性作用。企事业单位按照新的产权登记规则,登记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权信息库。在这个信息库里,可以通过各种元素的分析,知道本国资委、本集团在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组织形式的分布情况,也可以知道主辅业的比例情况。注重发挥产权登记的基础性作用,做好动态分析,能为产权结构的优化提供基础数据支撑。如果“只登记,不分析”,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Z].2012-4-20.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5篇

苏财规〔2010〕38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各省级文化企业: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及时反映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情况,维护国有权益,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省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产权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二)掌握和监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变动状况;

(三)检查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监督单位所属企业的出资行为;

(五)对单位所属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事项进行备案;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向同级政府呈送产权登记分析报告。

第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及资信证明文件,是单位所属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改组改制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所属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指定或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国有产(股)权证明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检查等事项。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所属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文件;

(六)出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变动的文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

(八)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二)、(三)、(五)、(六)款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

(一)、(二)、(三)、(四)、(五)、(六)款所列材料;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第十五条

(七)款所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需提交第十五条

(八)款所列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注销登记:

(一)企业依法解散;

(二)企业不再设置国有产(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或法院的裁决书;

(四)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或撤销股权登记证明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或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单位所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并注销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五章 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上一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资产产权报告书;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四)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变动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年检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本地区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与汇总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的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三十条 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必须经行政事业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及时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检查等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单位所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所属企业在产权登记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报告书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文化企业集团负责申请办理集团本级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产权占有、变更、注销登记及检查相关表格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6篇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

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

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

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检查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7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6月10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机构)和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者部分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省国资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办法依照《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下列方式提出:

(一)企业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后,向国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改制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国资机构组织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通知企业执行。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意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向企业提出,并依照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也可以向国资机构提出,并依照本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或者决定后,由国资机构通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非股份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国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以按市场通行方法测算的价值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参考依据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向国资机构报告,经国资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国资机构对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聘请相关的专业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提出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及财务顾问报告。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由省国资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评估核准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二)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10,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三)省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还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资机构根据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受让一方在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方面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当及时向企业职工通报。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双方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未经国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相关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时剥离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由国资机构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者委托受让的一方代管,也可以留在企业由受让的一方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因改制重组和经营发展需要而进行的资产无偿划转、非整体性资产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折价入股)、提供担保、委托运营、租赁等资产处置行为,参照本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前款所列资产处置行为,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审批:

(一)账面原值不超过50万元的非整体性单项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处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二)同一授权经营的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的内部资产划转,账面价值不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由被授权企业自行审批,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三)评估核准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资产出售、置换、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折价入股或者债务重组等,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为本企业债务提供资产担保,担保额超过10,000万元的,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除上列(一)至(五)项情形以外,由省国资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其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8篇

关键词: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 国有资产产权不清晰。从该县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来看, 部分事业单位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由于各单位领导班子几年一换, 若知情者调离、退休或记忆不准确, 一旦发生产权纠纷, 一时难以界定, 国有资产随时都有被侵占的可能。

(2) 固定资产的账实不相符。由于部分单位在账务处理上没有做到资产管理和账务管理同步, 致使单位资产存量不实、账实不符, 管账与管物相互脱节。如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 没有及时办理完工决算结转固定资产, 出售、拆除、租赁后的资产处置等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下账和注销等处理, 致使单位账面上固定资产原值反映不实。而且有些职工把单位配置的公用资产, 如电脑、照相机等随身带走, “物随人走”现象时有发生。

(3) 固定资产管理不严。有些单位“重购置轻管理”的现象没有杜绝, 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没有认真抓, 账实长期不核对,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许多单位管理者对“资产”的定位不明确, 在资金的使用管理上紧盯不放, 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闻不问, 造成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不落实, 即使制定了管理制度, 但有些单位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 形同虚设, 造成单位家底不清、核算不实、随意处置、产权不清、权责不明。

(4) 经营性资产运营管理不健全。部分部门和单位为盘活国有资产、缓解财政压力, 利用现有资产进行经营,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资产运营管理不规范, 造成资产经营质量不高, 使用效益不明显, 尤其是部分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评估和审批, 经营资产没有进行公开招标, 暗箱操作,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加强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对策

(1) 迅速明确国有资产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进行清理, 对未办理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国有资产及时办理所有产权证, 防止发生产权纠纷和国有资产被侵占的现象发生。

(2)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加强会计监督。建立资产台账, 定期清查资产使用情况, 做到帐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利用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及时录入资产卡片, 及时准确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结存、分布情况, 实行一物一卡、物动卡动、卡随物走的动态管理机制。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人, 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固定资产, 工作人员变动时, 及时收回或移交公用资产, 否则不予办理调离手续。

(3) 定期宣传培训, 提高管理水平。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人员对固定资产管理责任意识是做好资产管理的保证。要杜绝“重资金轻资产”的现象, 在购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流程中, 从各个环节中抓管理, 使岗位职责更明确, 处置流程更完善, 处置行为更规范, 做到账实相符, 实物管理与责任人相一致。

(4) 严格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事业单位在“非转经”活动中, 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到财政部门办理“非转经”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转入经营。对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效益进行不定期检查, 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管。

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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