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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精选11篇)

《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 第1篇

前几天天,公司组织观看了安全事故录像。录像中发生的各种工伤,设备事故,交通事故,不外乎是以下内容,某人安全意识淡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某某安全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习惯性违章;某某单位安全管理不严,尤其是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力等等。 安全是一种文明。文明相对于野蛮,不文明的行为也可视为野蛮的行为。“三违”行为就是野蛮的行为。

安全是一种文化。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普遍认同并追求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是生活方式的理性表达。重视安全、尊重生命,是先进文化的体现;忽视安全,轻视生命,是落后文化的表现。一种文化的形成,要靠全社会的努力。生产区内大量的安全警示语、标示牌就是一种文化,全体员工应认真学习安全文化,提高安全意识。 安全是一种幸福,幸福是一种美好状态。当人谈到幸福时,有谁会联想到断肢残臂、血肉模糊?有谁会把没有安全感的生活当作幸福生活?有谁敢说安全不是长久地享受幸福生活的保证?

安全是一种挑战。每一次重大事故都会促使人反省自身行为,总结教训,研究对策,发明新技术,预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也许事故永远不会杜绝,于是挑战永远存在,人的奋斗永远不会停止。事故是对人类能力的考验,人类应当经受得住这种考验。 安全是一笔财富。我们讲安全,就是要提高人的生存价值,就是在积累财富。 安全是权利也是义务。在生活和工作中,享受安全与健康的保障,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生命的基本需求,就像吃饭穿衣一样,甚至有时比吃饭穿衣更重要。每个劳动者不仅拥有这个权利,而且要尊重并行使这个权利,不能因利益诱导或暂时困难而玷污了权利的神圣。“我要安全”是权利的表达,也是义务的表达。无论贫富,无论职业,无论城乡,每一位公民都要尊重他人和自己的生命,都必须维护和保障生产和生活的安全状态,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惩罚。

安全靠什么?安全靠责任心。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在上班的每时、每分里,安全的隐患随时都象凶残的野兽张着血盆大口,盯着我们脆弱的肉体,麻痹的.神经。只有按分守已、循规蹈矩、踏踏实实做人做事,强化安全意识,增强责任心,生产的安全才不受威胁。只有增强责任心,安全才有保障,生命才会美丽。

安全靠人,人必须有一定的安全素质,即道德修养,责任心,业务技能,健康的身体等; 安全靠企业领导,领导高度重视,舍得投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安全靠制度,用科学的制度规范员工的行为; 安全靠机制,建立健全奖惩机制,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实行重奖中罚; 安全靠管理,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重视过程控制,实现规范化管理。 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长抓不懈。

安全生产只有满分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是我们应牢记在心的,企业是时时讲、周周学、月月喊,安全工作规程翻破了一本又一本,安全学习记录是厚厚一大叠,那么我们对一线职工的教育究竟有多少真实效果呢?

这些惨痛的案例,无不折射出我们的安全教育的缺失,表现出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尚存很大的缺陷,我们安全管理的体系还是那么的脆弱! 安全生产只有满分,没有及格。一个工程的十项措施我们做了八项,我们不能说安全工作及格了,往往剩下的两项措施就有可能是我们安全工作的隐患,就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含磷水处理站只是我公司的一个辅助装置,可能大家都未想到会在此发生这种事故,而往往在不经意的地方却发生了。

安全生产百分百,要做到这一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除了要掌握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纪律章程这几件法宝,还要多有几颗心:

一、专心

学一行,专一行,爱一行。“既来之,则战之;既战之,胜之则”,不能“身在曹营心在汗”,工作的时候就应该专心工作,不要想工作以外的事情。

二、细心

不管是长年在干的,还是第一次接触的工作都来不得半点马虎,粗枝大意实在是安全生产的天敌。

三、虚心

“谦虚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现场中相当一部分安全事故就是因为一些冒险家胆子太大,一知半解,不懂装懂,不计后果,想当然,冒险蛮干。不是怕丢面子、羞于请教,就是自以为是、瞧不起人。

四、责任心

要树立“企业欣我荣,企业衰我耻”的敬业精神,立足岗位,爱岗敬业,做到不违章违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切实做到“严、细、实”。除了这些,很重要的是平时的功课要做好了,钻研业务,通过平时的实际工作要不断提高自我的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提高实际操作能力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只有这样,在每次工作中,才能做到次次都是一百分。一点小小的故障或许会对我们的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没有及格,只有满分。

安全工作的关键就是要防患于未然,能“见于未萌、避危于无形”。综观许多安全事故,都在发生前就显露出了隐患。如果相关责任人能见微知著,提前排查出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完全能够避免事故发生。

要“避危于无形”,首先要提高员工的责任心。要通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每一个生产环节的安全目标量化到人,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促使他们主动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要“避危于无形”,其次要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技能。对各种生产设备、每一个生产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员工要能及时察觉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排除。这就需要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技能培训,使他们真正掌握安全生产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本领。

在生活生产中我们严格安全规章制度,杜绝“悲剧的重演”!严把质量关、安全关,确实的为大家着想。生产中大家互相监督、互相提醒。针对危险性大的作业做出相应措施后才进行作业。

《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 第2篇

一、我国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态度

(一)我国立法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规定,经历了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到并行的变化,与此相应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单纯保险责任到认可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双重性质的过程。虽然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属性,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不同责任的不重复负担即互相抵免原则;对并行立法思想的体现,最早见于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其后出台的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却未作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

20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延续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摸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我们也能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问题上的倾向性,以及为解决这一立法遗留问题所作的努力。至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将采取双重赔偿责任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

(二)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认识上的理论分歧

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鉴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现状,学者们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是什么。而对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事故的,应允许劳动者分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两种赔偿之间是否需要采用共同项目抵扣的办法进行协调,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双重受益仍有分歧。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顺序以及是否允许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工求偿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的看法。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性质的理论分析

(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属于由社会分担的保障责任

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工伤事故这一现象给出处理方案,更为重要的是要考察哪一种处理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从工伤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为劳动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的追求,一直是该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实行工伤保险,正是由雇主承担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首先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让工伤职工能够“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同时,由社会分担了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责任,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而工伤表现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具有一种较为直接的效应,它可以快速地使受害人渡过难关。舍弃工伤保险赔偿不用,反而首先追究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制度浪费,更是一种低效率的救济选择。

然而,首先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于强调在对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害劳动者不享有对赔偿责任顺序上的选择权。这一点是由工伤保险的强制属性所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的具有类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放弃或让与。

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意味着不排斥其他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其中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补偿功能是次要的,其补偿标准的整齐划一决定了它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可以说,保险“赔偿”掩盖了受害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在保障标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其救济能力的不足则更加突出。禁止可能存在的其他赔偿责任的介入,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

(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

“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所谓“意外”,是指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都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如用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如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任的补偿,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而当同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似有对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存在争议,但从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民法之外发展,在这一意义上,劳动法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而《劳动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尽管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一直在持续,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负的责任,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二者不同的责任制度构成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

虽然在民法体系内部,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某一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案,但就像民法的赔偿要求与刑事犯罪制裁可能并存在一样,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对同一现象的调整并不存在相互吸收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各自不同的存在价值。

其次,国外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仅有参考价值,并不足以构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应当承认,在现有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中,确认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实行双重赔偿非各国通例,甚至可以说是少数做法。但无论是实行工伤保险责任覆盖侵权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或者是侵权责任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都是其特定的法律发展过程及其现实生活要求的反映。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化,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局限性,为侵权行为法在一定范围内对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杨立新教授在分析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时认为,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这两点皆是我国工伤保险的软肋。显然仅仅依靠工伤保险的单一赔偿无法全面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祈祷威慑作用,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也是确定双重责任体系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工伤事故,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可以合理预见而且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要求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这种具有“惩罚”意义的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尽其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侵权责任的存在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对于多数中国企业来说尚未建立起“安全投入是能带来丰厚回报的战略投资”理念,要求其对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某种程度上会迫使其权衡利弊,加大安全投入,从根本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

(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有必然联系

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以预见风险的理由。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赔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不同风险企业和行业之间跨阶层风险分担,本企业或雇主跨时间风险分担”。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当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其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而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为理所应当非额外负担。

上述观点可能会遇到的反对意见是,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浮动可以发挥一定的平衡功能,要求有过错企业额外承担侵权责任必然加重已有的负担。的确,按照现行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与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密切相关,但这样的制度安排的效果未能满足提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要求是不争的事实,其对遏制高工伤事故率的直接作用因缺乏实证研究,无法仅凭想象盲目加以肯定。

应当提及的是,追究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必然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0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只是个别用人单位,实行双重责任不会带来用人单位整体负担的普遍增高。对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期限、方式、地点以及由第三人保证”,不一定非经诉讼手段解决争议,所谓的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不是必然的。

三、实行双重责任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侵权赔偿的范围不应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坚持双重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的侵权赔偿请求范围应如何确定,涉及到劳动者获得双重补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看法和实践,更多地倾向于侵权赔偿应限于精神损害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

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所有法律传统都接受“差别原则”,即必须通过相关利益在侵害发生以前的状态和侵害发生以后的状态的比较计算侵害赔偿。由于这种计算要求所得利益抵消所受损失,因而,双重责任原则似乎与受害人不应该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公认的准则相违背。但我们所讨论问题是在两个人有不同功能的法域内展开的,不同的责任负担承载、实现着不同的价值,在立法上没有将价值取向进行整合之前,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重叠适用,是立法都对调整对象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不应在执法中予以修正,否则可能带来对法制统一的破坏。

仅允许劳动者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在劳动者实际诉讼能力有限,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不高的情况下,除了其宣示意义外,并不具有太高的价值。而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是以自身的生命、健康损害为代价的,对于这些无价之权利,赔偿多少又为之过呢?我们的社会既然允许一个人通过购买彩票中奖而牟取巨额利益,为什么一个无辜受害者就不能因为自己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获取一笔数额并不太惊人的赔偿金呢?在让劳动者获得“意外收益”与让侵权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这间的权衡中,还是应当选择前者。

(二)工伤事故侵权纠纷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工伤事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各种因素权衡的结果,在总体制度设计上的倾向性不应影响具体制度设计遵循一般规则。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事故侵权赔偿的前提,为此,在具体诉讼中,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在工伤保险赔偿先行的情况下,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损害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是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难点,但要求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恶意行为,或者证明用人单位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等,没有超过一般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难度。同时,对此类纠纷,还可以借助法律援助制度缓解劳动者的举证困难,工会帮助作用的加强,也是不可低估的力量。

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可能引起滥诉等现象,加大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出现同类事物的不同处理的后果,有悖公正。毕竟,劳动者享有获得双重补偿的权利与行使该权利并不是同一概念,坚持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的目的,也不是要普遍性地扩张用人单位的义务。

我国工伤事故责任浅析 第3篇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 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突发性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又包括罹患职业病。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工伤制度的发展正印证了这一论断。内战后, 美国进行着如火如荼的工业革命, 人们在新兴的工厂里劳动, 结果却发现机器劳动十分危险。在19世纪的最后25年, 工作场所的伤害成了最常见的伤害。而由于劳工集体生活等不卫生的条件和环境, 也容易导致许多职业性疾病和传染病。商业和工业的发达导致工人伤害事故增多, 19世纪末期, 工伤已成了一个主要的社会问题。各类伤害的存在, 客观上需要得到赔偿, 如得不到赔偿, 工人的生活将无以为继, 由此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工伤事故责任不同于其他的侵权责任, 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

(一) 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 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但是, 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 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 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 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后, 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 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 但除了这些差异外, 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 则是完全一致的。

民法理论界的主张, 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 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 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 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 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特征

1. 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 (包括私人雇工) 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 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 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2. 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 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 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3. 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 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的原因致伤致死的范围, 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 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生命权、身体权很健康权, 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4. 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 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三、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 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一) 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 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 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 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三) 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 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 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我国工伤事故的赔偿模式构建

我认为我国工伤赔偿应采取以下的模式, 对我国工伤进行折中, 即要保护雇主的利益, 同时保护好被雇佣人的各项权利。

(一) 非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

非因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 因劳动者操作不当、粗心大意、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所引发的工伤事故, 或因用人单位的过失导致的事故。此种情形下适用取代模式, 即受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首先, 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 只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就要无条件的给予救济, 这保证了受伤职工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得到充分的救治, 而且工伤保险基金的获得是由社会统筹, 往往有国家财力的支撑,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有很强的保障性, 没有支付不足的后顾之忧。

其次, 节省了时间和成本。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付, 不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动者只需要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可, 无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繁杂的诉讼程序, 这不仅节约了劳动者的时间, 更为劳动者节省了成本。

再次, 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发生工伤事故时,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可见, 非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 不仅于法有据, 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 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

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包括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工伤事故和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因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现实中最难以解决的部分, 因此如何更好的选择此情形下的工伤赔偿模式对于工伤事故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

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采取了一般工伤的取代模式和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兼得模式并存的局面。该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工伤的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是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兼得模式。”

我认为以上解释不够全面, 没有将用人单位行为区别看待, 而是将其全部归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这样会放纵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将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分解为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工伤时的模式和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的模式两类情形分别进行分析会更加合理和全面。

第一, 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工伤时适用先工伤赔偿后侵权赔偿的补充模式。工伤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 这种无过错并不是将用人单位的所有过错不加区别的全部只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当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工伤事故时, 再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等于变相鼓励侵权行为, 所以此时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分散用工风险, 减少自身的责任, 所以用人单位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工伤事故时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全额承担。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工伤赔偿选择补充模式, 即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保险费用不足以弥补职工损失的, 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 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是集社会的力量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是一种社会保险方式。企业之所以参加工伤保险就是为了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自身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责任, 以集中有限的资金在生产建设上, 因此, 当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工伤时理所当然先由工伤保险来赔偿职工的损失。

其次, 符合侵权责任应由最终责任人承担的理念。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此时用人单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再次, 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选择工伤赔偿模式时遵循的第一原则, 补充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 不仅使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而且充分保障了职工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 符合保护受伤职工人身权利的要求。

第二, 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所谓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包括用人单位的职工故意时的情形和其他人员。笔者认为当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时, 应当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所谓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是指非财产上的兼得, 纯财产的损失不兼得的模式。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属于非财产性损失, 无法用金钱衡量, 受伤职工要承担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压抑, 其实际损失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计算, 因此, 非金钱上的损失要采取双份赔偿模式。

首先, 由工伤事故的双重属性决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时, 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 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此时侵权人与受伤职工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与被侵权的职工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免去其责任。

其次, 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不仅有效保障了受伤职工的人身权, 而且对侵权行为也起到显著地制裁和预防作用。受伤职工获得有条件的双份赔偿能更好的接受治疗, 对职工人身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综上, 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时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此模式既很好的保护了职工, 又使用人单位避免了风险, 还制裁了侵权行为, 是目前解决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最佳模式。

摘要:本文从工伤的相关概念入手, 阐述我国工伤事故责任的立法现状, 分析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和特征, 工伤保险待遇等, 进而对工伤事故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以期对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立法和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工伤,工伤事故,工伤待遇,赔偿模式

参考文献

[1]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 2003 (03) .

《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注销;工伤待遇;股东赔偿

如本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郑某自2012年2月起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捡料及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亦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14时许,郑某在工厂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因金属制品公司拒绝支付郑某相应的赔偿费用,郑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金属制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与金属制品公司从2012年2月到该公司注销之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郑某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2012年8月20日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系自然人,他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是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赔偿。

一、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

有人认为,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律师认为: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确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成为一个死案。因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在“有些时候用人单位已消失”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可以成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将刘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解决了刘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即郑某的工伤待遇到底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金属制品公司注销后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郑某依然无法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既然刘某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郑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本律师通过查询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其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金属制品公司在注销时既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所以,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某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该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刘某,在明知郑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考虑到郑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他仍然在未支付郑某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给郑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终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其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刘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当依法承担对郑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蒋文虎(1987.6~),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硕士研究生。

工伤事故处理 第5篇

2、申请工伤需要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认定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并在10内将认定结果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6、告知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7、劳动能力鉴定。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8、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9、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工伤事故处理协议 第6篇

甲方:武威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古浪夏润新村项目部

木工承包人:刘利勤

乙方:李永德(身份证号码:)

2011年9月29日李永德在武威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古浪夏润新村项目部支拆模板时,被支模板用的钢管砸伤,造成李永德脾脏破裂。事发后伤者李永德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康复出院,甲方支付了乙方在医院的所有费用。出院后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意见如下:

1、甲方承担乙方在医院的费用,并一次性付给乙方伤害补贴壹拾 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伤

害补贴后,乙方保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同样的事项向甲方提出新的赔偿要求。

2、在甲方支付给乙方伤害补贴之后,此事处理既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以

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签字

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时。

4、本协议甲乙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协议的内容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

此均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的目的,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5、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已支付伤害补贴金双倍的违约

金和以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

6、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乙方关于身体健康等一切问题与武威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古浪夏润新村项

目部和木工班组长刘利勤没有任何关系。

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木工程包班组长各持一份

甲方:武威永鑫建筑安装公司古浪夏润新村项目部

代表签字:签字与:2011年12月3日

木工程包班组长签字:签字与:2011年12月日

乙方:(伤害着)签字:身份证号码:

工伤事故处理制度 第7篇

为了提高所有员工的安全意识,严格执行施工中的操作规程,保证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划清工伤的界线,特作如下规定:

(1)工伤的界定

a、为了公司及项目部的利益,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在保护公司及项目财产的过程中与坏人斗争并被坏人打伤的,应为工伤事故。

b、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因由于领导指挥不当或因机械发生意想不到的故障而致使工人或操作人受伤的(操作人员必须是按操作规程使用机械),应为工伤事故。

c、因公外出办事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应为工伤事故。

d、驾驶员因公在外开车,因对方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事故致伤的,应为工伤事故。

e、因履行职责而遭他人报复致残、致死的,应为工伤事故。

(2)非工伤界定

a、严禁酒后上班。因酒后上班所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不但不能作为工伤事故处理,而且还要对分管领导给予一定的处罚。

b、施工所用的机械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如非专业人员操作机械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

c、不服从领导安排,不按公司的有关安全规定办事而发生的事故,属于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事故。

d、不管什么时间(尤其是上班时间)做私事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

e、不管是什么时间在任何地点,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亡事故,不属于工

伤事故。

f、对公司隐瞒病情,后因暴病伤亡,不属于工伤事故。

g、驾驶员酒后开车,属于故意违章行为。如发生任何事故都应由本人负责,公司不报销任何费用,更不作为工伤处理。

h、在工作中蓄意违章并因有自杀动机而造成的任何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

i、公司发给职工的安全防护品在施工时应穿戴好,因不穿戴安全防护品所造成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

(3)工伤事故的赔偿

a、不论发生任何事故,首先应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将受伤人员立即送往医院医治,然后再根据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b、工伤事故者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项目部报销,并发给全额工资,但应出具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医院或公司指定的医院开出的发票和病历。

3、工伤需要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非公司职工)看护的,其看护人员的工资由项目部发给,工资数额参照当地的小工工资。

4、因工伤不能上班需要休息者,应出具县级以上(含县级)或公司指定的医院开出的证明。项目部根据医院的证明发给受伤者工资。(根据公司有关规定)

5、因工伤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出具县级以上或公司指定的医院开出的证明。公司根据医院的证明,一次性发给受工伤者生活费及补助费。数额由公司按受伤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本人的家庭情况而定。

6、因工伤而死亡的,项目部根据死亡者的年龄及家庭情况一次性付给人

民币壹万至伍万元整。

工伤事故处理制度 第8篇

1、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2、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项目负责人。

3、项目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4、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项目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5、工伤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上级、公司有关工伤事故报告处理的制度执行。处理应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职工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未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处罚不放过。

6、对工地的安全情况每月进行一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工地施工情况,本月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等,为上级和领导对下月的工作提出可靠的依据。

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路项目部 2016年 3月 1 日

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事故。

第三条:伤亡事故的报告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报告公司生产安全部。

第五条:生产安全部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董事长,并请示上报市、区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六条:发生死亡、重大伤亡事故时,安全科会同总经理应立即赶赴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七条:公司生产安全部及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必须协同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公司生产安全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计、报告伤亡事故。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路项目部 2016年3 月1日

伤亡事故处理相应制度

1、工伤事故四不放过。工伤事故出现后,为教育员工提高安全意识、自我防范能力,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当事人未受到处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员工没有受教育不放过;事故现场未采取预防措施不放过。

2、工伤事故按规定报告,即: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后立即报告领导,对受伤员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产并及时上报。

3、建立工伤事故月报表存档,检查时凡有记录齐全,年终给予填报人一定奖励。

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路项目部 2016年3 月1日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力市场项目部 关于 同志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参加人员:

甲方: 乙方: 事故经过:

先后在 医院和 医院共住院 天,现已康复出院,经本人要求做一次性处理。月 日 时,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并按社会劳动保障规定处理协议如下:

1、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

2、医疗终结前工资: 元/月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 元/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 元/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元

6、病休工资: 元/月

7、后期双腿、颈椎拆除钢板费用: 元

8、在家病休医药费用: 元/天

此协议共计八项费用,其中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项目部进行承担,后七项费用由项目部一次性与乙方进行结算,共计。

以上协议双方同意,一次性处理后,项目部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今后,乙方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该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

甲方(签章):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9工伤事故处理 第9篇

事故分类

轻伤事故: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工作日的失能伤害。死亡事故:死亡。重大事故:

一级重大事故: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级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级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级重大事故:死亡二人以下,或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事故报告

轻伤、重伤、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通知公司施工部或办公室,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拨打110、120或119电话,防止事故扩大。施工部负责人接到重伤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法定代表人),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法定代表人)负责将事故情况通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24小时内将伤亡报告表报送至相关单位。

重大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②事故发生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③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④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⑤事故报告单位。事故处理 对重大事故处理

发生四级重大事故,事故工地停产3天整顿,同时对全部在施工地进行检查、整顿,并对

全体职工进行教育。

在本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事故工地停产3天整顿,同时全部在施工地停产1天检查整顿,对全体职工进行教育,并根据企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本发生三起四级重大事故,工地停产整顿1周,同时全部在施工地停产3天检查整顿,对全体职工进行教育。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处理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不准新开工程。

发生三级重大事故,全部在施工地停产1周整顿,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

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全部在建施工程均立即停产,进行全面整顿,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整顿结果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发生重大事故,应按有关规定查清事实,并按《成都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对造成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重大事故后,隐瞒不报、漏报、拖延报告期限、破坏现场、提供伪证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有其它严重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经查实后,立即全面停产整顿,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并停止6个月承包工程的资格。其主要责任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事故调查

轻、重伤事故的调查: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成立由主管生产副经理陈艳斌为组长、公司安全管理科、事故发生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公司工会成员为组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受伤人数、经济损失、事故责任人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发生死亡、重大伤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展开调查。

为了及时反映企业安全生产状态,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拟定改进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我公司

特制定以下制度:

1、发生事故后,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事故的人应立即报告领导,对受伤人员歇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必须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并应及时上报。

2、发生重伤和重大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伤亡人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迅速地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及工会。

3、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蔓延扩大,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4、清理事故现场应在调查组确认无可取证并充分记录后方可进行,不得借口恢复生产,擅自清理现场造成掩盖真相。

工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10篇

为保障员工在遭受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善后,并明确事故部门应承担的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再次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职责:

1、生产副总对车间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要贯彻落实好公司安全生产制度,抓好队伍建设,督促车间主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降低车间工伤事故的发生。

2、车间负责人或轮值负责人对所管辖车间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要在生产副总领导下,根据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要求,检查各岗位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指导与教育工作,减少车间工伤事故的发生。

3、安环办为工伤事故后续处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的宣传教育,做好工伤事故的协调及处理工作,负责每月、每季工伤事故奖罚的实际操作,各车间(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发生事故后的处理程序:

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部门)应立即进行现场抢救或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同时保护事发现场,防止次生事故发生,根据现场条件有计划地恢复生产。

2、事发车间负责人要利用现有资源配合医院实施医疗和护理,事发1小时内必须上报生产副总及安环办,由安环办酌情上报公司领导;延期上报、影响救治或案件处理的,车间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3、事故所在部门领导应组织车间管理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三)工伤事故待遇规定

1、员工休假:员工治疗期间由部门负责人代为办理休假手续、出院后休息,经生产副总审核,报行政副总批准后方可休假。

2、医疗费用:员工工伤医疗住院费用由公司安环办派人支付,急救期内的零星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先行垫付,待医疗终结后,凭医院发票向公司及医保部门报销。

3、员工在治疗期间,根据个人受伤情况,享受工伤误工补贴、护理费及餐费补贴:

⑴误工补贴:伤者治疗期间每天误工补贴60元。

⑵餐费补贴:伤者住院治疗期间餐费补贴每天30元计算,公司安排的护理人员餐费补贴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家属护理的家属本人无误工补贴,餐费补贴每天80元。

⑶护理费:伤者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专人照顾的,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公司安排的护理人员视为正常出勤。

4、其他事故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或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四)医疗期间的注意事项

1、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拍片资料、医院休假证明等资料,工伤职工必须认真保管,医疗终结后,以上资料应全部上交公司安环办。资料如有遗失,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工伤费用。

2、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应与公司安环办保持联系,定期向安

环办报告伤情的治疗及康复情况。

3、工伤职工应到公司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擅自转院医治,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工伤程度界定及事故的奖罚规定

1、工伤程度的界定:

⑴ 轻度工伤事故为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

⑵ 中度工伤事故为医疗费用在1000元---5000元,但未达到十级伤残等级标准的事故;

⑶ 重大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5000元以上或受伤职工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标准;

⑷ 以上费用仅指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不包括公司支付的误工费、餐费和护理费。

2、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⑴安环办接到工伤报告后应第一时间勘查事发现场,通过勘查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形成书面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四不放过”的要求落实专人现场整改。对责任事故责任人和现场整改逾期未完成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⑵安环办负责做好工伤事故上报,引导伤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和理赔,对重大工伤事故要做好伤者家属的心理疏导和劝解。

⑶安环办牵头落实护理人员和医疗费用,同时有针对性的提醒公司领导前往医院探望。

3、发生工伤事故的处罚:

⑴当月发生轻度工伤事故一次,对车间主任罚款100元/次。主管副总50元/次。

⑵当月发生中度工伤事故一次,对车间主任罚款200元/次,主管副总100元/次。

⑶当月发生重大工伤事故一次,对车间主任罚款400元/次,主管副总200元/次。

工伤事故的处理 第11篇

工伤事故不仅仅与生产性企业有关,所有的公司都可能遭遇到工伤事故,例如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外出办事发生意外等,因此了解工伤事故的范围、处理程序以及工伤待遇等内容,对于任何一个企业而言,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工伤事故的范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员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注意: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本项仅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认定要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2、醉酒或者吸毒的;

【认定要点】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砸、呼气洒精含量i词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这一标准规定:驾驶人员血被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自践”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伤害自己的身体,井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实务中比较难做得到的是怎么证明自残或者自杀?

(二)工伤事故处理流程 为了使创业者更为清晰地了解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处理流程,我们将作如下解答:

1、事故申报: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救治;立即报告公司相关领导;重大伤亡事故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报并备案。

2、工伤认定:公司应当在发生事故三十日内提交工伤申请;公司未按前款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或员工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

3、工伤鉴定:公司或工伤职工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等依法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从而鉴定出工伤登记、停工留薪期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延长三十日。

《工伤事故处理》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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