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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精选4篇)

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第1篇

农村自建房屋发包时应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难辞其咎,需承担相应责任。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建房施工过程中,雇工受伤要求承包方及房主赔偿的民事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7980.85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费用中的30%计款5339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4月,张某与杨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承建张某位于本村的两层楼房,张某负责水、电、路三通及建房材料,杨某按张某要求施工,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某负责。杨某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卢某经他人介绍到杨某承建的施工工地打工。2012年6月1日下午,卢某在施工房屋的二楼顶部操作杨某提供的切割机时,因切割机漏电,造成卢某因触电从二层顶的楼板摔到一层顶的楼板上受伤。卢某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7149.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

1、重度颅脑损伤;

2、右肩胛骨骨折;

3、电击伤;

4、右足部外伤。医生建议:三月后修补缺损颅骨。经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卢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

1、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2、二次手术费用为26000元。卢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27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承建张某的房屋,杨某负责施工,由张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某经人介绍在杨某的施工工地工作,其与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某的切割机漏电造成人身伤害,杨某做为雇主及切割机所有权人,未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卢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在发包时将其农村自建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应就其过错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内部责任分配而言,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云律师观点:

在大部分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户多仅从用工价格考虑选择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乡村小包工队承建,且多数未签订施工合同,而乡村小包工队工具简单,设备简陋,没有经过正规的技能培训,无疑会提高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概率,也使房屋质量存在巨大隐患。

本案杨某承建张某的房屋,杨某负责施工,由张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某经人介绍在杨某的施工工地工作,其与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某的切割机漏电造成人身伤害,杨某做为雇主及切割机所有权人,未注意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卢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建房户张某是否可依其与杨某约定的“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某负责”免除责任的问题,律师认为,以上约定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而无效,而且建房户张某未审查杨某的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建房人张某应就其过错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凸显的农村自建房承建施工方无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欠缺等现象可谓建筑领域发包乱象之冰山一角。未避免发包方卷入连带赔偿的漩涡,律师建议发包方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施工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无年检、是否与承接的任务等级要求相符,同时要求分包单位提供施工人员名单。

第二,在当地建委处查询施工方的备案信息,审查以往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合同履行的情况,有无不良经营行为,有无违法行为,有无资质变更等情况。

第三,自行投保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一切险;审查施工方有无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建议,由监理人员做定期的工程书面报告。

第五,可与施工方约定分包权限,对分包方资质进行审核,杜绝分包人为个人的情况,避免转包和非法分包等情形。

第六,可与施工方约定由施工方提供质保金、安全保证金条款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安全,也可要求由施工方的母公司进行保证或银行出具保函等,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七,可与施工方约定由施工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等保险义务,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

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第2篇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左少荣交纳的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57号

三、基本案情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签订《“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人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东兴新村”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欧志华、郭建雄,由欧志华、郭建雄继续履行原刘文慈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东兴新村”项目交由欧志华、郭建雄开发建设。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是事实,现因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启动,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欧志华、郭建雄承包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法履行,现左少荣要求返还建房质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左少荣当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建房质保金利息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二、驳回左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左少荣按照《施工承诺书》约定交付建房质保金后,又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东兴新村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将东兴新村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东兴新村项目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规划、土地等报建和拆迁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但两份合同都明确注明乙方“东兴新村项目部”是甲方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才“决定成立”的,两份合同的乙方签字分别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由此可见, “东兴新村项目部”并非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方便刘文慈、郭建雄、欧志华承包东兴新村项目后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设立的,项目部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先后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刘文慈承包东兴新村开发项目后,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东兴新村项目中的一栋房屋交给左少荣承建,左少荣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左少荣与刘文慈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左少荣请求返还其因《施工承诺书》而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房屋尚未兴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文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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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第3篇

因酒店运营需要,被申请人某餐饮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洗衣房,并将洗衣房承包给了无法人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餐饮公司出场地、设备,王某负责水、电、人工等运营费用。洗衣房工作所需人员由王某负责聘用,并支付工资。申请人赵某于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3月17日在王某承包的洗衣房工作,节假日及公休假日都没有休息。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公休假日共67个,节假日共7个。赵某在洗衣房工作期间,没有与任何单位订立过劳动合同书,没有任何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王某不再承包洗衣房,人也不知去向。餐饮公司遂将洗衣房交第三人托管,并将赵某解雇。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餐饮公司依法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餐饮公司支付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支付部分扣除),公休假日加班200%的工资和节假日加班300%的工资,以及一个月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餐饮公司应为赵某缴纳在单位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餐饮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应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

[案例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餐饮公司应为本案的被申请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法律责任。

[启示与思考:]

此案中,劳动者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表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办案,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了这起劳动纠纷,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案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发包单位将经营权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并不意味着可以连同法律责任也一并“承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在发生劳动纠纷,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发包单位也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第4篇

2004年4月,青年农民王某建房,找当地史某负责的一施工队施工。后经了解发现,史某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但碍于情面,王某仍同意让其施工。施工过程中,雇工陈某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脊椎骨析,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陈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史某连带赔偿他的损失。请问,王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雇工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吗?

读者 程寒梅

程寒梅读者: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这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关系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施工方雇用施工人员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由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由施工方(承包方)和建筑方(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史某的施工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雇用该施工队,由此造成雇工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给无资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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