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精选14篇)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第1篇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原、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房屋装修、维修

工程地点:XX。

二、工程承包范围

1、屋顶瓦面:检修平整、破损更换、扎脊和屋檐安装,

2、屋顶角梁:角梁检修调平、破损更换维修,

3、室内:四间房屋搓沙、粉刷、贴砖(贴地砖和墙面砖整齐对缝无翘角)、吊顶、更换7道房门及所有房屋电路安装,

4、房屋正立面:外墙搓沙、贴砖(贴砖整齐对缝无翘角),

5、走廊院坝:走廊水泥找平、院坝、道路的花台修建,

6、猪圈:从新砌墙改造成厨房、两间厕所和一个洗澡间,并吊顶和全面贴砖,

7、维修养护:维修过程中及养护和维修建渣日产日清,直至竣工验收合格;

本合同的价格包括维修项目中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管理费、作业工具租赁费、工程保险费和工作人员安全保险费等,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的责任和义务等所有费用。

三、承包工程价格

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含材料费用。计:人民币元,大写: 元整。

四、协议工期

合同工期总工作日为天。开工日期:20xx年10月 6 日,竣工日期:20xx年 月 日。如遇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①因停电、停水、下雨、刮风造成的停工;②不可抗力;

五、付款方式 :工程验收合格后,结至承包价格一次性付清。

六、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七、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施工,若发生工伤事故等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完全自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进场施工作业前对乙方负责人进行现场口头的安全事项说明,其内容是:项目的安全规章制度及对该工程项目有关联的安全注意事项。

1.乙方负责人为安全施工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定具有专业资格的专人进行施工作业。

2.开工前必须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措施交底的安全教育,签订相关安全保险协议,不安排未经安全教育人员进入作业场所。

3.需使用的机械、电器等设备、设施,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4.教育和监管所属人员不得随意进入非该施工作业项目区域外的场所及触摸、启动机械、电器、控制阀等设备,否则因由此而引起的事故,乙方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5.乙方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以及对参与该工程作业全部人员的安全负责。

6.乙方的任何人员均不得在施工区打架斗殴、酗酒赌博。严禁酒后上班。

7.严禁在高空向下抛掷任何物品,高空作业必须拴好安全带;

8.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操作,现场拉好警界线进行封闭式作业,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如因非工作人员强行进入造成人员和物品等安全事故,由非工作人员自行负全责。

9.乙方负责此项目施工的安全责任,如果在施工中由乙方施工不当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

八、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罚;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可生效。本合同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终止。

甲方:乙方:

电话:电话:

在场人: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签定日期: 年月日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第2篇

乙方:XX(以下简称乙方)

就XX户室房屋裂缝维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在保修期内,因甲方施工不当造成房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维修效果不明显,且有面积扩大趋势。给乙方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房屋XX室进行维修。

1、维修时间:XX年XX月XX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甲方保证准时交工。

2、维修地点:XX户。

3、维修质量的监督:房屋卧室内所有墙面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甲方必须定期派人在现场予以质量监督。

4、房屋装饰的复原:由于该房屋的裂缝是在交房时及乙方入住后逐步开始显现的,所以甲方必须负责在裂缝修补完之后对于乙方室内所有装修必须按照原样进行复原工作。若因二次修复原因造成房屋多处色差或其他装修损坏,乙方保留追究甲方由于裂缝给乙方造成损害的权利。

5、现有室内物品的保管和损坏的赔偿:在维修之前,甲方和乙方对于乙方家里的物品以及家具(如窗套、灯,家具、空调等)进行认真清点并签字确认。对于在维修期间因甲方施工原因造成的乙方任何一件物品的损毁或者丢失,甲方必须按照原价进行全额赔偿。

6、维修之后的房屋质量的验收和审核:需要乙方签字确认。

7、房屋保修期的修改:该房屋的保修期原本是按照房屋交接书的确认日期计算,现在要求甲方按照维修完成之后的日期给予重新计算日期,由甲方出据书面承诺,并盖章确认。

8、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都有甲方负责监督施工方予以负担,同时维修会产生灰尘、甲醛等污染导致无法居住,因此产生的费用需甲方负责。

9、如此次后维修没有达到预期的修复效果,又出现裂纹等其他质量问题,则甲方必须承担再次维修赔偿责任,不能因超过房屋保质期而拒绝维修。维修期内按维修天数赔偿乙方相关费用(如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计算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人民币赔偿给乙方并提供住宿。

10、由于本次维修责任完全由甲方造成,且给乙方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不便,故维修结束后要求甲方对乙方住房给以全面保洁,保洁应达到乙方预期效果。

11、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第3篇

随着人们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 物业管理公司的作用愈发突显。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21条的规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 由建设单位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一定时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服务费用通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而这一面积往往与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略有差异, 而实践中, 当事人争议的物业服务费用与房屋面积的认定有密切关系。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分类

从我国立法和实践的角度考虑, 可以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致分为三类 (1) 。

第一类是《条例》第21条规定的,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签订的前期合同。结合《条例》第25条规定,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作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在接受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 也须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第二类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前期合同。这类物业合同在实践中并不常见, 在《条例》中也没有体现。

第三类是开发商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签订的前期合同。这类前期合同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类纠纷在实践中最为常见, 通常是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争议。

三、我国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制

《条例》对于物业管理方式仅推行了“市场型专业化管理模式” (2) , 即单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各省、市、自治区大都以《条例》为基础, 根据实际状况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行政性文件。因此在现有的物业服务管理模式下, 关于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合同混合了委托、雇佣、保管等法律关系, 虽然《条例》中21次提及“物业服务合同”, 但并没有对合同的订立、效力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 从适用性的角度出发, 只能将条例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扩大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视为业主委托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一) 承担主体

就主体而言, 各省、市、自治区大致都以某时间节点为限, 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建设单位转移给业主。例如《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以竣工后出售或交付物业买受人为时间节点, 《威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则规定以业主入住为时间节点。

(二) 计算标准

《条例》对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规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标准。在单价一定的情况下, 物业服务费用的高低与房屋面积的多少成正比, 因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对于物业服务费用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 故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一致。然而当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时, 物业服务合同又该如何履行?此时的物业服务费用怎样计算才公平合理?

四、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房屋建筑面积关系到物业公司的服务成本, 即业主需要支付的对价。假设某建设单位与甲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计算。乙 (自然人) 购房后与甲物业公司签订承诺书, 同意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因乙对甲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 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甲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提起诉讼。在此期间, 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 其载明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多于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笔者认为, 要合理的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 就要对以下方面有一定的认识。

(一) 认定面积的标准

1. 促进效率

标的的数量和质量是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要素。甲物业管理公司与乙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但此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 业主和物业公司无法准确测量并确定房屋实际面积。若待产权证办理完毕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不仅会影响物业公司盈利, 还会影响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权, 故合同标的面积只能以乙购房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为准, 使双方得以及时履行合同, 既符合各方利益, 又使合同更有效率。

2. 考虑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我国《合同法》规定, 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3) 。约定的基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 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业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为所购房屋提供物业服务, 且定期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显然, 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成本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基础, 业主也希望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涵盖其所购房屋实际面积的每一平米。上例中, 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 在这种情况下, 物业公司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相反, 若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 业主作为弱势一方, 利益更加容易受到损害。因此, 应当认为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基础。

(二) 变更标的房屋面积的时间节点

对时间节点的认定关系到双方争议的金额。在此, 笔者提出以下四种认定标准加以比较。

1. 以房屋产权证载明时间为准

这种认定标准相对比较权威和准确。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时间精确到日, 并且有公信力, 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认可。然而, 房屋产权证为业主所有, 若业主为少缴物业费用故意隐瞒物业公司, 则物业服务合同标的的面积无法变更。

2. 以业主收到或应当收到房屋产权证时间为准

这种认定标准考虑到房屋产权证送达业主的时间相对于办理完毕时间往往会有延迟。业主知晓房屋实际面积变更后再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的业主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业主收到或应当收到房屋产权证, 例如邮寄凭单等。且不能排除因不可抗力致使业主没有收到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这时对事实的认定就更加困难。

3. 以业主告知物业公司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实际面积的时间为准

这种认定标准考虑了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的知情权, 对双方都相对公平。然而, 这种标准使业主负担了告知义务, 而告知的主动权在业主方, 故需要在合同中明文规定, 否则该标准无可行性。

4. 以双方变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时间为准

这种认定标准充分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 将时间节点体现在合同中使得该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标准可行的前提是业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五、完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困难的问题普遍存在, 却因为物业管理费用的单价较低容易被忽略。鉴于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权相对持久, 如不能合理认定房屋面积, 会给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带来隐形的损失。

不同情况下对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标准可能不同, 因此, 类似的差额是不可避免的, 但如果能够完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势变化, 就能有效规避由此引发的纠纷。

建议购房者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增加条文, 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依据以政府部门文件载明的面积或面积衡量标准为准”。同时,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业主在房屋面积实际面积变更后的及时告知义务, 具体的变更时间节点可由双方自行商定, 可以依据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时间, 也可以依据双方变更服务协议的时间, 但应当适当倾斜于业主作为弱势方的利益。如此, 合同各方就可以在标的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 公平诚信的继续履行合同, 有效的避免因变更合同或启动诉讼程序带来的低效交易。

参考文献

[1]陈鑫.物业服务收费制度的法律调整[J].法律适用, 2006 (11) .

[2]张柳青, 张朝阳.物业管理纠纷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 2006 (11) .

[3]揭明, 唐先锋.物业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07 (1) .

[4]陈佳.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兼评法释[2009]8号中的相关规定[J].河北法学, 2010.5.

房屋工程合同管理问题分析 第4篇

关键词:房屋建设;合同管理;项目工程;风险

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的主体要按照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还有相关的全部的条款进行实施,也就是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才能达到合同的客体所提出的目标。所以,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的主体中的任何一方都应该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对其他方进行交底、纠正、检查、监督实施、总结等工作。我们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交底、合同签订、履行、纠编、监督检查、结束总结等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的环节的系统管理称为对合同的管理。在对合同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合同的主体中的任何一方都对合同中的内容负有管理以及监督履行义务的责任,并同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一、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

1、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个完备的有效的合同必须包含三个要素: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主体应该要表明企业的全称以及地址、企业的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等能够说明企业的真实的情况。合同的客体就是指合同的双方都要达到的一个目标,包括很多方面,例如:对于时间的要求、质量的要求以及费用的要求等等。对于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来说,合同的客体主要就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为了同一栋房屋的完成。合同的内容要说明双方的义务和权力,主要是人员的安排以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如果违约应该承担的责任、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条件以及地点等。

房屋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合同的种类特别多,包括土地转让合同、地址勘察合同、项目咨询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委托检验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等等一个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开始,就是由这些不同种类的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的开始;当这些合同完结的时候,也就是这个工程结束的时候。所以房屋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要把全部的过程都记录下来,这样可以方便以后的查询和总结的工作。

2、了解相关的情况以及重要性。对于相关材料的了解,我们通常是以收集资料为主要的方式,以房屋建设工程项目为例,我们应该特别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对合作对方的了解。这个主要是对即将合作的对方的规模、近年来的营业额、管理的模式和水平、施工的技术、施工的设备以及机具等各个方面的了解。从以上方面可以客观的评价一个施工单位的信誉、经济实力、企业发展的前景以及履行约定的能力。对于一些信誉好,履行能力强,合作系数比较高的合作企业,对日后实现合同的目标可以奠定坚实的基础。

(2)了解合作方的财务状况。合作方的财务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因为合作方的财务情况能够直接的反映出这个企业的真实的经营情况以及综合的实力,这是对于签订合同并履行约定的一个有力的后盾的支持。

(3)了解后期的服务。了解合作方的后期服务的质量对于合同的履行也是不能缺少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所谓后期的服务主要是指保修、维修以及是否及时等会直接的影响其在社会中的信誉的一些因素,还包括后期的服務态度、产品质量的好坏等等。这些都是对于一个企业的信誉的客观体现。

(4)合同风险的分析。在了解以上的相关信息之后,我们就要根据一些以往的经验以及对未来的一个预测来对签订的合同所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一个量化的分析,尤其是对质量、安全、人和国家的法律、地方的法规等各个可能会对合同的执行所产生的风险的评估,然后根据具体的分类来确定哪些是可以回避的风险。

二、合同管理的主要依据

1、以合同条款为根本的依据。主要是说把合同的谈判、订立、执行以及检查等各个环节都做到位,只有这样才能在项目的全过程中做到真正的有效的控制。从房屋建设的项目实施开始,就要开始合作方的情况作全面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的选择合作的伙伴,也就能保证后期合同的履行。

2、关注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的变化。这是合同管理中另一个比较重要的依据。在合同签订以后,要及时的发现一些变化,这样就可以对一些风险进行预控。

三、结语

为了适应经济快速的经济发展,近年来我国的房建工程建设也有了很大的进步。现在人们对项目的管理越来越重视,但往往忽略项目管理中最基础的合同管理。合同是一个项目进行的依据,只有严格的按照合同来执行,才能保证企业的根本利益。所以我们必须对合同的管理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就合同管理的内容以及依据做了简要的论述。希望项目管理人员可以在原有的管理體系的基础之上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确保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而推动我国房建工程的发展。

房屋防水维修合同 第5篇

甲方(建设方): 乙方(承包方):

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正*****房屋防水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工程名称

第一条

********屋顶防水维修工程。

二、质量标准

第二条

乙方所承包工程施工质量除符合国家标准外,用料必须为富源防水材料,材料厚度为3.5mm。

三、工程结算

第三条

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元人民币,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95%,扣除工程总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

五、甲方责任

第四条

抓好甲方员工管理,不得妨碍乙方施工。

第五条

甲方提供的劳动作业环境应符合乙方施工要求,做到通水、通电。

第六条

对妨碍施工的各种设施进行整改,保证不影响施工安全。

第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

六、乙方责任

第八条

乙方必须具有相关工程合法施工资质,不得将所承包工程项目进行转包。

第九条

乙方用于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因其不良性能或施工人员自行拆卸、违规操作所产

生的一切意外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施工人员统一由乙方自行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妨碍甲方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区,必须佩带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作业须系安全带,施工前必须仔细检查所有器械的安全性能,确保所用器械安装正确、牢固可靠。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向甲方申请,因乙方自行私拉乱接电线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零散垃圾及废料应及时清理,因零散废料存放不当所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乙方应加强员工安全教育,施工现场严禁施工人员喝酒、易燃区严禁吸烟、严禁打架闹事。否则,引发的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本工程保质期为***年。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维修应在3日内赶到。

七、其他

第十六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维修房屋合同 第6篇

乙方:

河西沟小学对学校地面、自来水、垃圾车、校门柱旗座、课桌椅、门窗玻璃等进行维修与更换,现与施工方刘生强订立如下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河西沟小学零星维修。

2、工程地点:河西沟小学。

3、工程范围:屋顶防水维修、课桌椅、自来水等维修。

4、合同工期:开工日年月1日,竣工日日。

二、工程服务形式

包工、包料、包质量。

三、施工内容

1、自来水维修共计

2、学校地面硬化维修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共计600元;

3、垃圾车维修,维修工料费共计200元;

4、校门柱旗座焊接维修费200元;

5、课桌椅维修40套,每套20元,共计800元;

6、门窗玻璃维修更换3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900元;

7、水洞维修两个,工料合计200元;

8、电教设备、录扩音设备维修费共计500元;

9、压面机维修60元;

10、屋顶防水维修2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4860元。

四、工程总价

经甲、乙双方核算后为人民币:肆仟捌佰陆拾元(486000元)。

五、工程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企业规范及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对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应及时进行整改,工程结束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予支付工程款。

六、保修

1、自乙方维修工程完工后,乙方须对全部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

2、保修期内,如维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保证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人进行检查及维修,并应在甲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如乙方逾期未派人修复或二次维修后仍出现问题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需费用和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教育局项目办一份。合同经签字盖章之后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房屋维修合同 第7篇

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山东女子学院教职工宿舍7号楼1单元201室、_____室三个卫生间和201室外墙维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项目:_____

二、承包方式:_____

三、质量标准:施工质量双方同意参照《济南市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间、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因质量原因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

四、施工期限: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做卫生间渗水修复,_____月_____日前做完外墙渗水修复。

五、工程造价:甲方按照卫生间_____元/个,三个卫生间,合计1200元;外墙防水_____元/m2,需做_____,合计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叁仟贰佰圆整。

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如符合以上施工项目和设计要求,先付贰仟柒佰元,伍佰元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乙方:_____代表:_____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探析 第8篇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产生合同效力消灭的后果。通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在自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前, 解除权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也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事由有合意、约定、法定之分, 故解除情形依解除事由不同, 有以下分类:1、合意解除, 即双方在合同中未预见可能产生解除的情形, 双方可协商行使解除权;2、约定解除, 即在合同中就预先定好条件, 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即可行权;3、法定解除, 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 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项情形, 但在法条表述中, 仅表述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未指明该当事人为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普遍看法认为, 约定解除权的主体更为简单, 合同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即可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法定解除的规定情形中, 争议主要以谁可成为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展开, 有主张守约方为天然行权人, 也有为违约方发声的支持者。有些违约为当事人蓄意为之, 但在一些情况下违约方并非蓄意, 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通过对关联案例的分析, 笔者尝试归纳了法院的处理模式:

此表可以看出, 对于违约情况, 救济手段首选合同的继续履行, 违约方因违反约定不享有解除权, 法院据此精神, 作出继续履行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从合同解除设立的初衷来看, 将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 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但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形成权, 无须相对方配合即可发生效力, 现行合同法只赋予守约一方合同解除权, 有悖平等、公平、效率原则:首先,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仅凭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罔顾其违约原因、剥夺其解除权, 极易导致守约方借此权利压制对方意志, 谓之不平等;其次, 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重程度, 不考虑实际履行时现实环境复杂性导致的被动违约, 笼统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合同, 谓之不公平;最后, 解除权作为守约方的权利, 其可以选择及时行使权利, 亦可随时放弃而改选其他救济方式。若守约方凭借手持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权, 那么解除权会因过了时效而消灭。对于合同来说, 解除未发生, 合同持续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 违约的行为没有及时处理, 即使诉至法院, 法院也因“不告不理”无法处理。于情于理, 于合同涉及的各方都是有害而无益的, 不符合效率。

笔者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的现实环境十分复杂, 在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这段时间里, 蓄意违约和被动违约情形均应纳入考虑范围, 解除权该特殊权利不应仅赋予守约一方, 作为平衡, 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及违约的效果等多种因素, 有条件地为违约方设置有限的解除权。

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 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权, 指享有权利方无需任何理由,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解除合同而使合同关系趋向消灭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解除作如下逻辑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或者该期限的约定不明, 参考合同法六十一条后还是无法确定期限的, 那么判断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里, 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是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房方。因此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租赁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文所谓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可分为以下三种:租期在半年以上但是没有书面订立合同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租期或者租期约定不明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租赁期且租赁期满、承租人没有返还房屋反而继续使用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任意解除权作为特殊的解除权, 给予当事人最大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任意解除权利不得滥用。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解除权须附条件、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以及解除权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1) 附条件。因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时, 当事人可根据利益的随时变化, 向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若不对任意解除权设限, 会导致其滥用, 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损害租赁物的使用价值, 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2) 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对方。该精神在《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得以体现。作为租赁人, 随时冒着出租人任意行使解除权的风险, 对于租赁物的利益没有保障, 因此合理期限的通知实为必要。此外, 合同法虽肯定了解约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合理期限”并未做具体规定。 (3) 解除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在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应做到诚实守信, 履行义务务必通过善意方式, 滥用权力或者规避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可取。何况任意解除权带来的是更大更广的合同自主权,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违背合同必守原则。正是基于这种冲突, 诚实信用原则更要突出发挥其指导作用。

因《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一章并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按照交易习惯, 如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以“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为必要。至于通知的形式, 有口头与书面通知之分。《德国民法典》以“口头形式不宜作为通知的形式, 因为口头通知缺乏证明力”为考量, 规定了“必须用书面形式向对方通知对方, 表达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笔者看来, 口头亦或书面, 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书面更为规范, 不必赘述;口头形式在交易习惯中方便快捷, 在效率上更甚一筹。至于口头方式不利于举证证明的问题, 不足以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限制的理由, 况且采用口头形式并不会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二)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情形, 满足之一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一)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二) 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不支付租金, 出租方有理由解除合同; (三) 若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全部毁损,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 (四) 承租人的安全和健康遭受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的威胁时, 承租人有权提起解除。以上四种特殊的解除权, 实质是将《合同法》九十四条具体化,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可产生, 同属于法定解除权。

在多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 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 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据此提出合同解除。此时原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 即按法律行使合同解除。同时, 现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多在补充协议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在此种情况下, 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笔者看法和崔建远教授一致, 认为:法定解除在具体适用时, 多为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 结果造成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严重后果;约定解除不同, 约定解除在适用时不一定以违约作为条件。因此可以把约定解除看作法定解除的一种补充, 假使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法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 在未涵盖的领域内, 可以适用法定解除。[1]

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通知解除的模式。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 只需通知对方自己要解除的意思。对方如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 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 惯用通知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

四、解除后发生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 适用到房屋租赁合同上,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如下变化: (1)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返还。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负有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 (2) 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支付义务。 (3) 承租人对因使用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害进行修缮的义务。 (4) 损害赔偿责任。 (5) 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2]

返还租赁房屋时, 返还的房屋除了应符合约定的状况, 房屋内的附属物品也应返还。如果没有经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

进行了装修或增设了他物, 增设物和装修费用问题如何解决?A公司诉B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的审判结果可以作为参考。在此案中, 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是A公司一方违约导致的。A公司的装修得到出租方B公司的同意继而作了改善, 因此出租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增设他物”为由提起诉讼。该添附出于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考虑, 不宜拆除, 故归B公司所有。如果因承租人的改善、增设行为, 出租人受有利益的, 为了实现交易公平, 平衡利益, B公司作为受益人, 应当适当补偿A公司。

五、总结

实践中, 对于解除权的主体规定较为模糊,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规定, 致使承租人的住房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此, 解除权的主体不应只限于守约方一方, 违约方在特殊事由下理应平等享有解除权;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 出租房也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 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考虑承租方的利益, 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而实现交易安全, 实现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达到租赁物的效益最大化。

摘要:租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都应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违约一方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客观状况约束着履约者的履约行为, 若情况使然, 合同无法继续进行, 为保护自身利益, 解除合同成为必然选择。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行使条件如何, 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租赁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不可小觑。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任意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 2009 (11) :14-18.

买卖房屋未过户 合同是否有效 第9篇

分歧: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购买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某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后,双方当事人不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维修合同 第10篇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揽甲方教学楼房屋维修工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1条 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三号教学楼房屋维修工程

1.2工程范围:楼顶漏水严重等。

1.3工 期:20xx年11月20日至20xx年12月5日,工程必须满足业主要求。

1.4质量标准:达到按国家相关专业规定的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1.5工程款的价格:价格¥=75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其他费用不计。(250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

1.6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第2条 甲方职责

2.1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工作,协助乙方全面履行合同。

2.2对乙方分包经营中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文明、环保施工等有协调、监督、检查权利,并与甲方签订相关的安全、技术协议。

2.3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协调、管理,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有不履行合同的情况,甲方有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严重的直至终止合同。

第3条 乙方职责

3.1负责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3.2乙方应按照现场文明施工及环保有关条例进行施工,遵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对施工现场的一切规定和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3.3乙方在现场施工应接受甲方及甲方委托施工的项目部施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现场其他施工队伍的施工。乙方在承揽期间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调整生产能力,以满足甲方的工作要求。

第4条 争议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的各项义务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其他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

甲方(盖章)新密市大隗镇中心小学 乙方(盖章)

代表: 代表:

年 月 日

验收证明

对于我们维修二号楼漏雨工程,经过验收达到了国家规定防水材料执行标准,符合产品规定。

验收人:

房屋维修合同 第11篇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责任共担的原则,经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维修的项目:

二、工程总金额:算为准)。

三、付款程序:

A种—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进度超半后,第二次预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清(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

B种—一般工程先施工后付款,本次工程按方式付款。

四、甲、乙双方协商施工时间:。

五、为维修工程安全顺利的进行,甲方应协助乙方:

1、提供必要的水、电等设施及其他方便。

2、提供安全场所存放工具和施工材料。

六、乙方为甲方的经营和利益出发,施工中做到:

1、按甲方安全制度出入施工区。

2、作业时间安排不影响甲方正常营业。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参照建筑施工的验收规范予以确定。

八、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无条件全部付清维修工程价款。

九、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有效期内,任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终止合同。

2、处罚规定:任意一方因为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必须给予赔偿。

十、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作补充。

十一、该合同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存档备查。

甲方单位:乙方单位: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房屋维修合同样本 第12篇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立合同人: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的有关条款,就甲方购买的住房管理维修等事项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市区(县)路(街)弄(新村)支弄号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维修委托乙方。

二、乙方将甲方提供的首期住房维修基金和房屋出售单位一次性提供的住房维修基金按规定合并存储,专项用于甲方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合理地使用住房维修基金。甲方负有监督责任。

三、甲方同意按照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和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年按月向乙方缴付管理费元。乙方用于管理人员经费和办公费用。

四、对不属于住房维修基金使用的部位或设备,乙方提供优质有偿服务。甲方同意按规定支付维修费用,并为乙方修理提供方便(包括公用部位和相邻户室)。

五、乙方对甲方住房维修负责,确保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共用设备以及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六、甲方同意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住房维修基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时,按面积支付住房维修基金。如甲方拖延维修基金支付,使乙方不能及时修复房屋和设备的,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管理部门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八、其他需要补充事项:

甲方:乙方:

代表: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第13篇

(一) 案情概述

二零零九年九月曾某与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购买某市某区一处房屋, 建筑面积53.33平方米, 总金额795868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 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地产权证》, 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 (不超过210个工作日) 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 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 出卖人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 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 由于政府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变更等) , 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出卖人虽经最大限度的补救仍无法避免, 双方同意, 出卖人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 曾某向金伟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85868元。金伟杰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将所售的商品房交付给曾某使用, 但至今未为曾某办妥房地产权证。

(二) 诉讼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金伟杰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 (每日按购房款795868元的万分之五计, 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曾某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

被告主张:金伟杰公司抗辩称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办证, 应免责。金伟杰公司认为某市城市规划局自行制定的座标用地规划红线图中红线与座标不一致, 导致涉案房产项目无法通过规划验收, 令金伟杰公司不能办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 明显是政府行为造成的, 属于金伟杰公司可以免责的事由。

(三)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 金伟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曾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 (每日按购房款795868元的0.05%标准计, 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 则违约金计至曾某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 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金伟杰公司对其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是否因政府行为而免责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不可抗力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合同法》中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8条指出“: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可见, 我国现行法律承认不可抗力制度。但是“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 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 学者们均存较大分歧”。[1]

第一、双方当事人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该条既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 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王利明教授认为:“各国《合同法》都规定了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责事由, 但是有关不可抗力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则很难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 这就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 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事由和范围。”[2]有的学者认为:“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当事人自己议定, 故当事人可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担保条款的方式规定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由债务人承担;或与此相反, 当事人也可约定债务人对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3]笔者认为, 在私法领域, 对于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禁止的事项, 对于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部分, 可以由当事人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所以该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基于意思自治, 根据具体的情况约定不可抗力的事项。

第二、政府行为是否可以纳入不可抗力条款。

案件中双方当事人, 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 由于政府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变更等) 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出卖人虽经最大限度的补救仍无法避免的, 出卖人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将政府的行为归为了不可抗力的条款当中, 当作免责条款。

金伟杰公司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由于政府的客观原因造成了某市城市规划局自行制定的座标用地规划红线图中红线与座标不一致, 导致涉案房产项目无法通过规划验收, 令金伟杰公司不能办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 明显是政府行为造成的, 属于金伟杰公司可以免责的事由。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情况, 对案件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不能预见”。在合同订立时, 当事人无法预见怎样的情况会在何时何地发生, 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预见能力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除在特定情况下需要专业知识时, 以拥有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的预见能力为准。在本案中, 可以清楚的看出, 在曾某和金伟杰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做出了预测, 在条款中写明了关于政府行为可能造成的履行不能的情况, 说明这是可以预见有政府行为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

关于“不能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不能避免的事情应当是当事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 均不能防止或躲避该客观情况的出现, 此事件的发生是必然且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在将政府行为写入条款的同时也就对将来发生的情况有所预见和避免, 这也就相应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应该对该事件有应对的措施, 不能只是一味的对该情况有预测, 但是并没有具体的防止不利行为的发生的方法和措施。

关于“不能克服”。“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 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如果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 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未预见, 或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 则不能判断未不可抗力。”在该案件中, 金伟杰公司的确未按约定为曾某办妥房地产权证, 不能按时按要求的履行义务, 是在金伟杰公司在自身能力之外和受到的外部政府的行为的局限下双重因素作用下而不能达成目标, 构成违约, 这是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但笔者认为, 但凡要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 必须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这三个要件都必须充分满足, 所以, 在前两个要件不满足的情况下, 我们不能认定政府行为是属于不可抗力条款。

第三、对于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条件的免责情形。

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中”, 有明确写明出卖人虽经最大限度的补救仍无法避免, 双方同意, 出卖人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金伟杰公司提交的某市规划局某分局《关于“德雅轩”项目规划验收问题的复函》写明“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某市房屋拆迁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红线范围不一致, 该问题直接影响该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 可见涉案房屋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证书确有政府行为因素存在。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在政府行为导致金伟杰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 金伟杰公司要经最大限度的补救仍无法避免的才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根据案件资料, 某市人民政府2006年颁发的《穗国用 (2006) 第11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6年颁发的《穗国土建用字[2006]第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附图均清晰显示用地红线范围包含了金鱼塘26、28、30号未拆迁部分, 即是说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金伟杰公司早在2006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复函中所提及的“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某市房屋拆迁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红线范围不一致”的问题, 但金伟杰公司直到完成涉案工程的2010年7月才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上述问题, 客观上推迟了政府部门发现并解决上述问题的时间, 最终造成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时间的拖延, 且金伟杰公司未在与曾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或合理期限内将因出现上述政府行为可能不能按照约定时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曾某。

由此可见, 在出现政府行为导致不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 金伟杰公司的行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最大限度的补救仍无法避免”的程度。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 了解必要的政府行为应该是其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做到。金伟杰公司对于应知而未知所导致的没有履行合约的行为属于在主观上有过错, 没有尽到应尽的合同的注意义务, 所以是不能免除金伟杰公司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这里的案件中怎样的情形才可以作为免责情形, 出卖人所作出的最大限度的补救的标准应该怎样衡量。笔者认为应该以出卖人的履约能力、专业水平作为参考的标准、并考虑具体案件中的利益平衡的问题。同时, 应该将“具体的事件类型出发, 综合考量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将政府行为有条件、分类型地纳入不可抗力范围, 符合不可抗力制度的目的和社会经济生活运行的实际。”

三、结论

综上所述, 不可抗力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制度。案例中合同双方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 是意思自治表现。但是即使是在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 依然避免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难以预料的各种行为的发生, 对于判定能否适用不可抗力的条款, 认定日益复杂多变的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需要我国在合同法中做明确的规定。切不可让政府行为演变成恶意违约方免责的屏障, 但同时也不能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难以预料的政府行为而买单。

摘要:我国《合同法》款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确定不可抗力的范围等具体事项, 《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实践中发生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关系涉及到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进行分析, 探讨案例中双方约定的政府行为是否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事由。

关键词:政府行为,不可抗力,意思自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470.

[2]尹田.法国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315.

合同无效的房屋登记实务问题 第14篇

一、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况及产生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方面,在实践中可以大致归纳为几种情况。

1.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是国家提供给特殊低收入人群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用他人身份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变相侵害了其他有资格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属无效。

2.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民法通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超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无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应属无效合同。

3.开发企业无预售许可销售期房的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对于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必须取得销售的行政许可方属合法。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4.非本农村集体成员购买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看出,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集体所有,权利人只有使用权,如果任其无限制地转让,有可能侵害集体的利益。即使在2016年最新实施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也未对此做出突破,而且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无效合同。

5. 房屋买卖权属有纠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属纠纷的房屋的不得转让。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限缩为排除恶意买卖的规定。因为我国对物权的规定不完全和德国登记制度一致,有个善意取得的规定,鉴于目前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权属有纠纷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无证或者非所有权人房屋的买卖;有查封;异议登记的房屋买卖。对于卖方合法建造但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还是有效合同。

而对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非所有权人买卖的,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规定来判断,如果属于恶意买卖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属于善意的,则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是违法建筑的买卖,在发生纠纷诉讼时还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此种情况下,多为法院执行制造障碍或者是虚假转移房屋,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

对于有异议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判断,如果购房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着有效的异议登记仍然购买的,应当认定为非善意,如果此种买卖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则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房屋买卖中可能导致的后果如下。

一是房屋已经交付的应当返还房屋,原产权人应该返还购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部分情况下可能有例外情形,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85号等判决的观点,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房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或者再次出售给另外一个非农户籍者,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是房屋实际占有人不负返还的责任。当然,如果再次购买该房屋的是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其是有购房资格的,因此其可以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合同无效也不必然要返还房屋的。另则,如果房屋经过了装修或者加层改建等,也对法院是否判决返还房屋或者对于返还价款的计算会有不同的影响。

二是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商品房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是买卖房屋上还设立有抵押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可以解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规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而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购房贷款返还给银行,将房款本息返还给购房者。

四是买卖房屋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确定为第三人财产的,当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应该返还给第三人。

五是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也是维护健康有序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避免产生过度的经济纠纷。

三、无效合同的登记处理方式

在现有的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登记如何办理的明确规定。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合同无效及其后果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如果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直接明确如何办理相应登记而直接办理的话,极易造成新的登记错误。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是区分开的,故而不能直接得出合同无效必然导致登记无效的结果。对于合同无效导致要办理相应登记的,有以下几种模式。

1.双方申请模式

因为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可以单方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持合同无效的生效法律判决文书,按照普通程序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给原产权人。

2.登记机构主动撤销模式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如果无效合同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作废。虽然目前根据国家安排,不动产登记由国土部门负责,并且出台了相应的登记规章,但是笔者认为原《房屋登记办法》并未作废,如果属于房屋登记的也可以作为一个特别法予以引用。

3.协助执行和履行法定义务模式

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来处理,也可以通过对登记机构的行政诉讼,此时登记机构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院判决文书描述的内容来进行相应的登记。如是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构协助登记的,一般会描述为将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某名下,此时办理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如果是行政判决,一般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描述为“撤销被告某某登记机构作出的为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行政行为”。此时应该依法撤销该登记,恢复到前一手的登记状态。

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而且无效的原因和后果形式多样,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办理相应的登记。实务中有当事人咨询,可建议采取合同无效附带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或者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附带民事合同无效的模式来处理,以便减少诉累和后续的麻烦。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房屋维修服务合同(精选14篇)房屋维修服务合同 第1篇甲方: 身份证号:乙方: 身份证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