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精选11篇)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第1篇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婚姻方面毕业论文提纲范文,研究的是夫妻之间的关系,那又该如何开展呢?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越来越频繁地参与到交易活动中,与外界经常性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近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消费意识的变化,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的兴起,使夫妻向外举债成为常事,数额也有很大增长,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另外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的涉及到债务问题,对债务问题的处理也是离婚案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如何界定和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确定如何承担共同债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使得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牵涉到家庭时变得愈发扑朔迷离,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革,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财产不仅数量、种类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变化。司法实践中,离婚时一方虚构巨额债务,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等问题的.解决很棘手,原有的法律在解决日益复杂的情况面前己经疲态初现,特别是我国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和情况时法官常常感觉不好处理,缺乏依据,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的出现,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公平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应对这一新形势带来的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 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下称第24条)便应运而生。这些努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其深度不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问题的立法问题。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24条的规定判决, 以求实质正义。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令人困惑的判例, 这也使得来自于社会、理论界、司法界的质疑也愈来愈多。
因此深入研究夫妻债务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我国夫妻债务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夫妻债务规定的建议。
二、研究内容及研究重点
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与权利意识的增强影响着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利益,还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问题,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在立法层面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次,着眼于案例焦点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理论依据、举证责任、标准、范围重要问题进行了新的评析审视;最后,分析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有关规定的立法缺陷, 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建议,以期更有利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及范围认定、制度研究作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三、研究方法及写作框架
本文主要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民法理论为依据,在典型案例启示下,查阅有关文献资料、比较域外法律规范和研究成果,引用相关研究数据进行说理论述,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分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写作框架
引言
第一章 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情介绍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性质和认定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依据和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和范围
第三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反思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缺陷
三、域外制度的借鉴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
一、实体法上的对策和建议
二、程序法上的对策和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第2篇
2011年8月10日和12月2日,吴某向刘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1%,分别立下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在刘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将两张借据予以结算,吴某重新写下一张借据,并保证1个月内还清债务,但期限届满后吴某未偿还。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及其前妻卢某偿还借款本息9万余元。
另,吴某与卢某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存款4万元归吴某所有,债务由吴某承担,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归卢某所有。吴某借款一事卢某辩称不知情,认为借款属于吴某个人债务。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借款属于其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中吴某借款应认定为其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债务。
首先,卢某以自己与吴某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虽然最后一张借据订于吴某与卢某离婚之后,但最后一张借据的由来系前两张借据结算合并而来,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于吴某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卢某以自己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第二,卢某以离婚协议已对债务进行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只在吴某与卢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刘某不发生效力,且协议订于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故卢某以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第三,卢某以吴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吴某在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刘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的借款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吴某超越了家事代理权,也应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吴某与刘某约定该债务为吴某的个人债务或吴某与卢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某也知道该约定。现卢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仅以吴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法庭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探析 第3篇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变化
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 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由本人偿还。”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1年4月《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12月《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实施,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弊端
在《婚姻法》解释 (二) 出台前,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基本一致, 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但《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则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显不同的规定, 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 只要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 负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则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与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要件显然存在矛盾, 后者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范围内, 前者不作限定, 两者范围不同, 区别很大。
按照该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虚构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因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成为配偶的债务, 这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 破坏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 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境外立法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 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该义务……”第1367条规定:“未取得必需的同意而采取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显然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或经配偶同意产生的债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 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 不在此限。”日本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也限定于日常家事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都在规范夫妻共同债务时, 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或经配偶同意或表见代理成立等产生的债务, 而非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就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途径
1.《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应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范虽为离婚后的债务处理, 但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应无区别。也即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解释 (二) 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规范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为司法解释, 后者为法律, 两者规范同一对象, 故前者应属对后者的解释。解释 (二) 所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债务”应解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唯有作此解释, 方能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契合, 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否则, 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就与《婚姻法》第41条冲突;与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悖, 故前述文意解释不当。
2. 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于因婚姻生活产生的债务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将债务范围限定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之内。现实中, 夫妻两地分居、夫妻单方和朋友聚会等所负债务不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显与社会一般观念不合, 故应对夫妻共同生活作扩大解释, 或者用婚姻生活这种不确定开放概念来取代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
夫妻生活中, 双方除了夫妻关系之外, 还有其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购置房屋、衣物、食品等应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因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了婚姻生活, 其法律后果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嫖娼、吸毒产生的债务等非婚姻生活涵盖而产生的债务, 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生活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 而且外延较广, 但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亦可概括其原则范围:一大类是生活性消费, 二大类是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类履行法定义务。这样就排除了明显不属于婚姻生活范畴债务, 如前所述, 因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另外, 这种不确定性概念能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 进而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现实的社会生活。故婚姻生活这一本质属性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和首要前提, 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才能兼顾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的保护, 进而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婚姻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内在本质属性, 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区别所在, 也是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因此,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限定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于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 第17条规定, 夫妻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 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 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一般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婚姻生活需要”范围内, 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除了日常生活, 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也逐渐进入婚姻生活, 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非常清楚, 生产经营等投资带来的收益一般也用于婚姻生活。因此, 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
依前所述,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有二, 一是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 二是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或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法律要件二可分为二种情形, 一是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 二是债务为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第一种情形, 债务因婚姻生活所需产生, 如配偶另一方否认债务为夫妻婚姻生活所需, 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很困难, 除非能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某种需要, 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某种需要其实也不容易。事实上对夫妻婚姻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 法院从来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因夫妻何种具体生活需要产生, 债权人也只需证明通常人们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婚姻生活就可以了, 无需证明债务用于某种具体需要或者用于婚姻生活需要。第二种情形乃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一种现象, 有些夫妻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 有些夫妻没有生产经营等活动。没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的, 则夫妻不存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的, 则夫妻可能存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 债权人是否需要证明配偶一方的负债为具体生产经营等投资产生?对债权人来说, 这种证明要求明显过高, 也不太可能。事实上, 如果能证明在债务发生前后夫妻从事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 而债务未超过生产经营等投资的可能范围, 通常人们有理由相信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而产生, 就可以认定该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而产生。换句话说, 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综上, 法律要件二可以归纳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婚姻生活或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4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
民间借贷案件是较为常见的民事纠纷,债权人通过起诉主张债权时,往往会将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此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平衡债权人利益和无辜配偶的财产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婚姻法》中相关法条,可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①债务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应当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以及如何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债务形成时间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影响;③夫妻对个人债务已有明确约定时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中的第一个问题,即债务所得的用途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我认为,借款被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经营行为)或履行法定义务,是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①从法理角度看,之所以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正是因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收益和权利得以共享,风险和义务才需共担。换言之,权利是义务的必要条件,若未享有此权利,则不必承担该义务;②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条确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就是此债务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看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确认,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扩大。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则该债务只有在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够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于债务人。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仍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以下三项基本依据应当至少符合其一:①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②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③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
关于焦点二,债务形成时间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影响。有观点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应当是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对此我认为,债务形成时间仅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标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标准。虽然法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机械运用该法条,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仔细研读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得出立法者原意中对于共同债务的产生,不仅仅局限于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中,均可产生共同债务。本案中,苗甲和刘乙由于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所需向刘甲负债,当然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理,如若在债务形成后很短时间内婚姻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不可能被用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应当仅仅因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上所述,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不应作为夫妻共负债务的硬性条件,债务是否由夫妻共同获利才是其共负债务的实质要求。
焦点三,夫妻对个人债务已有明确约定时应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此类现象,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因没有能力偿还,便与配偶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企图以此方式为配偶规避债务。我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无需查明是否确有假离婚真逃债的事实,只需遵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述,以债权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依据即可。如此一来,化繁为简,便可有效解决此类案件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另外,对于解除离婚关系的法院判决中所做出的财产分割,与夫妻二人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在效力上应当等同对待。此类约定或判决对于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具有约束力,而对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不知该分割约定的条件下,则不受约束。若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义务,有权依约定或判决对另一方进行追偿。如此方可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和配偶的权利之间得到平衡。
综上,经过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问题进行案例分析和理论研究,不难得出在此类案件中:①债务是否被用做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应当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依据;②债务是否成立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形式要件,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起到辅助作用;③夫妻对个人债务已有明确约定的,若债权人对此知情,则应当受该约定约束,若不知情,则该约定仅在夫妻二人内部具有约束力;④若可能属于“假离婚、真逃债”或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其亲属负债时债务真实性有可疑的情况,应当对能够查明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
[2]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
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第5篇
1、《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条规定透露了两个信息,第一该财产约定只是对内有效,对外无约束力,第二即若第三人不知此财产约定,则在第三人眼中夫妻财产仍是共同财产,个人负债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第6篇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案情】:
原告:张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城文化路129号6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018。
被告:崔久友,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178号。
被告:袁洁,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海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125。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崔久友向原告张军借款250 000元,用于石材经营,使用期限为三天,被告崔久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久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军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12月5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崔久友、袁洁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协
议离婚。
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崔久友借原告张军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崔久友提供被告张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崔久友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是在被告崔久友、袁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崔久友与被告袁洁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借款项为被告崔久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崔久友、袁洁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洁与被告崔久友共同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崔久友、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军清偿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崔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军清偿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袁洁对被告崔久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6820元,由被告崔久友、袁洁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被告崔久友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25条作了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袁洁认为该债务为崔久友其个人债务,但该涉案的借款时在崔久友、袁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且,被告崔久友与被告袁洁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或知道该借款为被告崔久友个人债务的情况,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第7篇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b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a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d 《民通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浅析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第8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虚构,离婚诉讼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 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 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 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 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审理离婚案件时, 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2) 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 由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 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 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 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 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 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做出判决, 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 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 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 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 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 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 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 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 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 更多的时候, 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 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 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 虚构债务, 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 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 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 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 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 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 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 由于取证困难, 也难以做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 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 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 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账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 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 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 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 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 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 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 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 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 应当予以认定, 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 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 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 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 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 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 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 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9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共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
(二)特征
1.原因复杂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大致上来源于下列几个方面:首先是为保证家庭日常生活所承担的债务,主要包括为满足家庭成员最基础的物质生活需求所承担的债务、为满足家庭成员基本精神需求以及家庭成员或本人发展所须承担的债务;其次是为共同的生产經营所负的债务;再次是因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最后就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2.产生时间的多重性
学术界大多数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仅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缔结前和终结之后都有可能产生。例如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为结婚所做的许多准备活动而产生的花费都应当归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欠债务。在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因处理原有共同财产而产生的评估费、过户费等费用,也应当归于其中。由此可见,把发生时间当作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双方所欠债款的唯一依据,是不科学的。
3.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也就是说,当任何一方有可执行财产时都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债务清偿后,夫妻再协商分割债务的份额,承担债务的份额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两种标准
(一)用于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偿还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款。这一条文体现了配偶各方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独立的人格权。这一标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配偶各方是否具有举证合意,如有共同的积极的意思表示,则不管最后所得利润归属于哪一方,都应该由双方一起承担;其次则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产生的孳息。即债务的发生并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愿望,但是债务发生后,另一方并没有表示明确的反对,相反还分享了由此带来的利息,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主要概括为两点:一是,夫妻另一方(指非实际实施借款行为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指实际实施借款为的一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这样就致使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之间的划分界限模糊,出现了举证难的问题。现下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规则”标准。该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法官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从而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平。
四、完善和建议
(一)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但在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将这一制度列入其中,而是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认可了此项制度,如此一来,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支撑,致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所以,应当将其纳入我国《婚姻法》中,能更有效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大多数司法实践中,由于配偶双方财产的归属为夫妻内部的规定,外部的人很难了解这一事实,夫妻一方要对债权人知道婚姻关系内部财产的具体归属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存在很大阻碍。所以,为了消除这种困境,可以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保护配偶双方的利益,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真正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进行举证,但现实情况中,夫妻对于共同债务的责任归属确实有证明能力,但除了证明归属外还要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多半不会配合这种举证。这样一来,不但增大司法系统的处理难度,还使债务人的公平受到了损害。所以,应该完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将债权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也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朱乐平.浅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J].新乡学位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40-41.
[2]李蕊.论夫妻共同债务[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姜冬梅.论夫妻债务的认定[D].大连海事大学,2010.
作者简介:
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第10篇
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我叫,与借款人 现为夫妻关系。借款人在 银行申请的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开展 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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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我叫,与借款人 现为夫妻关系。借款人在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的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开展 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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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我叫,与借款人 为父子关系。借款人在 银行申请的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开展 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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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我叫,与借款人 为母子关系。借款人在 银行申请的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开展 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名(指印):
年 月 日
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凤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我叫,与借款人 为姐弟关系。借款人在 银行申请的 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开展 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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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第11篇
——从本案谈配偶一方担保之债的定性及执行方法研究
[案情]
肖有某因种植需要资金,由肖某祥向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2000元。因肖有某因未还本付息,被信用社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肖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本付息并由肖某祥负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肖有某被强制拘留后,仍未还本付息,并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近日,债权人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担保人肖某祥之妻肖某瑞存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扣划,偿还本案的本息。经查,肖某祥向信用社担保发生在与肖某瑞的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肖某瑞不知肖某祥担保一事。
问题:夫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偿还债务?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祥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肖某祥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要厘清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有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按上述的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
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直接的体现。
同样,按上述标准和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形是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未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结合本案来看,肖某祥的担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故应为个人债务。
(二)个人债务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区别
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因为夫妻虽然作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方面利益密切不可分。夫妻一方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人,他们仍可以从事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代理所带来的债务即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这就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事实上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担保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案中信用社之所以同意肖某祥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信用社相信肖某祥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肖某祥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信用社与肖某祥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信用社对肖某祥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肖某祥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宜。本案中,除非信用社能够举证证明,肖某祥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肖某祥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祥的担保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配偶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虽为个人债务,执行中,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偿还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控制性的措施,夫妻一方即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笔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谈几点看法:
(一)判断债务性质的依据及方法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当其冲就是就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区分确定可给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要判断这一性质,最主要的是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性质作出判断,但通常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应当将具有本文关于个债务所例举的6种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听证中,常以该债务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共同为由,提出相应的证据,但以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的情况居多,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渠道解决为妥。
(二)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方法
个人债务案件中,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通常呈现三种形态:
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
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
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应当分别处理:
对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三)对被执行人配偶异议的处理
按执行异议的理由和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财产占有或登记的三种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对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以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此时,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只要被执行人配偶能够证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婚,申请执行人知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或依有效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另一方所有的,可认定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2、对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给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夫妻共同债务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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