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原因范文
废止原因范文(精选10篇)
废止原因 第1篇
在这十二次正式派遣之外, 还有三次“送唐客使”, 目的是护送来日的唐朝使节;一次“迎入唐大使”即迎接因安史之乱被卷入的藤原清和, 共计十六次。
根据《旧唐书》、《新唐书》的记载, 遣唐使是七世纪到九世纪末由日本政府向唐朝派遣的使节。主要是为了了解国外局势、学习唐朝先进文化政治制度, 以及佛教经典。根据《旧唐书》的记载, 日本使节将由中国皇帝赏赐的无数珍宝都换成了钱, 并用这些钱买了大量书籍归国。日本派遣遣唐使的历史长达200多年, 遣唐使在日本学习唐朝文化、制度, 以及对佛教的传播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在894年, 根据菅原道真的建议, 日本政府终止了这一制度。
具体过程如下, 894年8月21日, 菅原道真被任命为遣唐使节。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 他于9月14日就向宇多天皇提交了这样的建议“是否派遣遣唐使, 请朝廷大臣商量之后再做决定”。他认为需要重新考虑是否派遣遣唐使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是, 他提到根据前年3月份由遣唐使写回来的报告判断, 唐朝国力正日渐衰退。第二, 从以往派遣遣唐使的经验来看, 渡海去唐朝, 海难事故频发, 风险较大。而就在菅原道真被任命为遣唐使之前的一个多月的7月22日, 他向在唐朝的遣唐使写了一封信。内容为“虽然政府之前已经决定派遣遣唐使, 但由于近年朝廷财政发生危机, 使得派遣遣唐使的费用成为难题, 决定延期派遣事宜”。就在随后的9月30日, 政府做出了停止派遣遣唐使的决定。
但是日本政府为什么要停止派遣遣唐使, 这一直是日本历史学家争论不休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 日本在进入平安时代后, 本国文化有了很大的发展, 即国风文化的繁荣发展, 此时已经不需要再去学习唐朝文化。而在中国的遣唐使们也向日本政府传达了唐朝末年国力衰退的现状。综合这两点原因, 日本政府决定终止遣唐使的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因为在派遣遣唐使途中频繁发生的海难事件导致这一结果。对于这些说法, 我有以下观点。第一是有关于认为日本在进入平安时代后, 文化有了较大发展, 而唐朝此时国力衰退, 不需要向唐朝学习的观念。虽说日本在这一时期处于国风文化繁荣发展阶段, 但与唐朝相比依然有很大差距。所以上面的那种说法是行不通的。做进一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 首先, 要明确国力和文化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国力指的是, 经济实力、政治实力、军事实力。而文化指的是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物质文明文化等。在这可以放眼世界去考虑, 即一国的国力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较大的变化。比如, 有很多国家通过二十年, 三十年的努力增强本国国力, 一跃成为强国的历史屡见不鲜。但文化与国力不同, 文化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由一个较低的水平提高到一个较高水平。拿中国近代历史为例, 清朝末期国力开始衰退, 但这一时期的一些日本人对于清朝文化依然怀有崇敬之情。这恐怕与唐朝时期日本人的心理相一致吧。唐朝在安史之乱后, 国内形势动荡不安, 国力衰微, 但唐文化依然处于较高的水平。日本文化与唐朝文化之间的差距也可想而知。另外, 虽然日本进入平安时期文化有了繁荣发展, 中国文化也在不断发展。拿中国禅宗的发展为例, 在中国宋代受中国禅宗的影响, 日本兴起了学习禅宗的热潮。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 在文化方面, 日本需要不断向中国学习。所以, 认为此时已没有向唐朝再学习而停止遣唐使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
另一个值得重新考虑的因素是, 日本进入平安时代后, 民间贸易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因为从这一时期开始, 民间贸易往来开始频繁发生。而遣唐使是由政府组织, 以国际交流为目的派遣使节的国家行为。其中日本政府与中国政府也进行贸易交流, 但也是以学习文化为目的的。所以政府会不惜花重金去组织这一活动。由于政府常年耗费数额庞大的费用派遣遣唐使, 而此时政府又出现财政危机, 使得派遣遣唐使成为一个巨大的难题。而中日民间贸易活动是利益为目的的, 这样一来, 由国家组织的国际交流活动就被两国的民间贸易交流活动所取代。
所以, 概括地说, 第一, 唐朝国力衰退, 文化并未衰退的这一事实, 第二, 两国的交流由政府行为到民间行为的这一转变, 是我们在考虑日本政府废止遣唐使制度这一历史事件时, 值得重新考虑的两个理由。
参考文献
[1]、森克己《遣唐使》至文堂1995年
[2]、藤家礼之助《日中交流两千年》东海大学出版社1988年
“内审制”应当废止 第2篇
陕西省高级法院前不久就在程序上对职务犯罪的审判设定了“备案制”和“内审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对本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一、二审审结后,必须层报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备案;对原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必须书面上报省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同时,要求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拟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实行内审制度,审理法院应当书面层报省高级法院进行审查。据了解,深圳市中级法院不久之前也向辖区各基层法院发出了类似通知,要求对于商业贿赂、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属于其“三打”范围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有必要判处缓刑的,须报上级法院审查。
从形式上看,上级法院发出的规范量刑裁量的“通知”,是为了有效控制基层及下一级法院对相关犯罪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有利于防止量刑的过度轻缓倾向。但我认为,这种案件裁判前的“内审制”,却严重背离了审级独立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们的上诉权、辩护权的侵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审判独立”,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进行依法审判,不受其影响和干扰,而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裁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型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它必须通过对一审案件上诉审或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去实现。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独立性,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第二审或者再审的指导、监督作用。
其实,我国地方上下级法院关系十分密切,行政化倾向也日益严重,下级法院案件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被异化。针对这一现象,最高法院早在2010年12月即下发《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强调上级法院应当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做指示、下指令,对其监督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个案、事后的方式进行。同时,最高法院还特别重申“办案就是指导”的理念,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审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去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通过案件審判起到对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内审制”,明显背离了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原则,也与最高法院上述《若干意见》的精神形成了冲突。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须以宪法、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保障审级独立为前提。因此,在当前,无论是对于官员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还是涉及其他审判业务事务,都必须坚决消除审判机关内部依然存在着的命令式、指令性行政化管理模式,坚持依法履职,按司法规律办事,绝对不能以规范司法裁量权为由,去变相越权扩张上级法院的权力。
废止原因 第3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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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请废止这个“法外之刑” 第4篇
一封包含108人联名的建议信,5月4日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
联名者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原副主任郭道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等学者、律师和妇女权利工作者等。
建议信认为,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且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建议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規定。
特殊历史背景催生《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收容教育全称《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为何备受诟病?因为它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且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所以讲它是个“办法”,并不是一般的法律,它是针对一个独特群体的“办法”,其诞生有着比较特殊的历史背景。
即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中国社会迈入改革开放初期,社会上卖淫嫖娼人员泛滥(比之今时则不可同日而语),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如性病的传播等,这样一来,全国上下都急了,都说要“好好管一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同日公布实施。
《决定》第四条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据此,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收容教育办法》,更加细化可操作。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又公布实施了《收容教育所管理法》,使得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更成体系。
这样一部行政法规的用意是好的,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净化社会风气”,“遏制性病蔓延”,可是,这部法规对抑制卖淫嫖娼行为有多大的作用,则值得探讨。可以肯定的是,这部法规不足以根除卖淫嫖娼行为,甚至可能因为腐败或其他原因,并没有减少卖淫嫖娼行为。
收容教育成执法人员腐败温床
实际上,很多卖淫女处于社会底层,受教育程度偏低,为生计所迫,有内在的卖淫动力。
有些甚至是被胁迫卖淫,老板在后面有极大的利益驱动,收容教育制度难以从根本上矫治其违法行为。卖淫女在收教所不可能学到什么立身技能,一定比例的卖淫女走出收教所后仍会重操旧业,偿还罚款债务及劳教费用。
此外,《收容教育办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极大的裁量权,县级公安机关有决定收容教育的权力;并规定收容教育所也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不服”的,还可以延长收教期限。
一言以蔽之,“自侦自审自判自执”,难以受到上下、同级和公众的监督,个别地方,收容教育成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牟利敛财的工具,即:交高额罚款,不开收据,放人;不交罚款就直接收容教育。
而且,极少数公安机关借用这些权力,与组织卖淫的团伙,结成利益同盟,玩起了“纵寇”游戏——交了保护费就可以卖,不交保护费就打,这俨然成了公开的潜规则,客观上形成了执法人员腐败的温床,助长了社会歪风邪气。
收容教育是“法外之刑”
《收容教育办法》的合法性则长期以来受到质疑,收容教育事关人身自由,关系到人的基本权利,在没有经司法审判程序,没有回避、没有辩护、没有举证质证、没有上诉,就剥夺公民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
正如一直鼓呼废止《收容教育办法》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所言,刑法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和不予关押的管制。
而卖淫嫖娼只是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却动辄可以关六个月到两年,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还重。这显然颠倒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处罚逻辑。在刑法上,可能被限制两年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要么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要么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卖淫嫖娼很难说有这么大的危害。
说到底,收容教育是“法外之刑”,它是不经审判机关审判,而是行政机关依规定来对人施“刑”,既违反程序公正,也违背实体公正,是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规则的,是对现代文明的逆流,是对人身自由的贬低,根本上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轻蔑。
事实上,在今天中国的法律架构当中,《收容教育办法》已经严重地违反上位法。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收容教育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法》的立法授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收容教育办法》违反上述规定。
即便《收容教育办法》不废止,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6个月至两年的处罚,也应该“形同虚设”,因为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新法,即便情节严重,也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十五日,更不能对人处以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限制。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应该废止《收容教育办法》,在锐意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更不应该有这种明显违法的法规和行为存在,它只会消减法律的权威,助生腐败的温床,于世并无补益。而且今后还要吸取“治乱世用重典”的教训,无论什么情况,都应该秉持有法可依,合法合理,精神和程序皆正义。
(摘自《华声》)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 第5篇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 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 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一)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迫切
改革开放以来, 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 各类商品供不应求, 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 精神生活的追求占生活的主要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 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 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要生存, 就需要吃穿住行;要发展, 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社会的进步, 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消费支出越来越大, 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 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发芽。物质利益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手段, 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 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 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因此,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 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追求。
(二) 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 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 同时, 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 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 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暴发户强, 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因此, 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 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 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二、废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必要性
(一)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 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违背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 相对于财产价值, 生命价值更为重要。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 无论其恶有多重, 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该设定死刑。因此,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设置死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 生命的丧失和终结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正是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 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国际社会也普遍认同死刑不人道, 同时一些国家也在逐渐废除死刑。
(三)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 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 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对于死刑并未遏止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率, 在此方面死刑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 为了遵循刑法的谦抑行, 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裁量问题, 更好的贯彻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三、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应该采取的对策
(一) 加强立法监督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的特殊身份, 因此检查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 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 立法机关、检察机关, 司法机关各自独立互相监督, 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无可趁之机, 将犯罪的发生扼制在摇篮之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 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名言体现出法官的重要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不是单纯的依靠法律, 他的思维不是单纯的理性的, 他也会依靠其主观判断及经验, 当法官判处死刑案件时, 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 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的作用, 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刑事法官应当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 坚持“少杀, 慎杀, 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 而且在对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时, 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更好的利用其专业知识修养公正的判决案件, 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 调整刑罚结构
如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须以较严重的刑罚加以代替, 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对于废除死刑的观点上, 作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刑罚, 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 而贪污贿赂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但是这往往可以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比如无期徒刑无允许减刑假释来代替, 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过良好的教育, 有着较高的学历, 在执行刑罚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做一些对社会有贡献的活动, 通过为社会服务来惩罚教育他们。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增设罚金和没收其金钱, 破其所图, 灭其所欲, 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 权衡得失, 从而放弃贪利型犯罪的意图, 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
参考文献
[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张翠翠.浅析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3 (16) .
[3]余捷.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改良及刑罚结构调整[J].人民检察, 2007 (21) .
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司法应对 第6篇
在2013年1月中央明确提出劳动教养制度将被“停用”之后, 就有学者认为,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入宪, 劳动教养制度继续存在的宪法基础和合理性基础已经丧失。在限制人身自由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罚则问题上,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相互街接的比较严谨, 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而不是停止使用!”该学者的评价十分中肯, 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观点更是具有前瞻性, 但劳教制度在我国长期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废止后的相关遗留问题应当引起理论和实务各界的高度关注。
1. 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制度空缺
劳教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但之后根据社会治安的变化, 又规定了对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人可以劳动教养, 甚至不少地方性规章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将劳教的对象不断扩大, 并因此导致了劳教制度被严重滥用的情况, 出现了唐慧案、任建宇案等一批“错误劳教”的案例。但不可否认的是, 面对“大事不犯, 小事不断, 愁死公安, 难死法院”的这部分人员, 劳教曾是最有效的治理手段之一, 这也是此前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那么, 劳教制度废止之后, 司法机关能否依据我国的相关制度有效地治理此类人员呢?
有观点认为, 吸毒违法人员已经纳入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调整, 而对于卖淫嫖娼违法人员, 直接适用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足够, 至于“刑法边缘人” (即有轻微违法行为,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 可以纳入刑罚处罚, 并适用社区矫正, 在社区中矫正其恶习。
然而, 即使废止劳教制度有其现实可能性, 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存在的遗留问题。据《新快报》报道, 一位在刑侦一线奋战多年的资深警探告诉记者, 公安机关遇到一个最为普遍也是十分头疼的问题是:有些嫌疑人, 其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却又屡教屡犯、屡罚不改。“比如盗窃, 嫌疑人经常流窜在闹市街头, 今天偷部小手机, 明天偷个几十块现金, 每次盗窃都达不到起刑点。没有劳教制度后, 这些人只能治安拘留, 最多也就拘留15天, 对一些‘老油条’来说, 他们根本不怕。”刑事法律难管, 治安处罚又过轻, 正是在处理此类人群上所面临的最大困难。此外, 劳教制度究其根本是以教育矫治而非处罚为目的, 劳教制度废除之后, 无论是将轻微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 还是将部分违法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 都不具有足够的教育矫治功能, 这将是一个极大的缺陷。因此, 劳教废止后, 我们不仅应当思考《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改革, 而且也有必要寻找一种在矫治功能方面具有相似性而程序方面更具规范性的替代方案。
2. 劳教所与劳教人员何去何从
(1) 劳教所向强制戒毒所“转型”
根据官方数据, 我国有300多家劳教所。那么, 劳教制度废止之后, 这些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将何去何从?根据陈忠林教授的观点, 劳教制度废除后, 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向强制戒毒转型, 通过对劳教所进行改造, 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完成转型不是问题。据称, 现有劳教场所已经在逐步实现职能转型, 加挂戒毒所的牌子, 逐渐以强制戒毒为主。各地劳教所也在组织管教人员学习禁毒法和戒毒条例, 进行戒毒知识培训, 并添置强制戒毒医疗设备。事实上, 在劳教制度未被废止时, 很多劳教所就已经同时加挂戒毒所的牌子, 比如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所在的湖南白马垅劳教所, 就同时挂着白马垅强制戒毒所的牌子。又比如说在北京, 团河劳教所曾经是北京市最著名的劳教所, 195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 今年7月, 北京的《新京报》发出了报道, 团河劳教所在今年7月改名换牌为北京市监狱团河二监区。
劳教所和工作人员的转型, 目前多选择以戒毒所为目标。这种方向或许值得肯定, 但必须注意的是, 转型并非简单的变个名称, 而需要从制度上对戒毒所本身的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在以往吸毒劳教的背景下, 戒毒所某种程度上原本就具有劳教所的特点, 内部的执法体制和习惯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不对转换后的组织机构、执法机制等进行革新, 这种名称的改变会不会是“换汤不换药”呢?我国目前据称有数百家劳教所, 这些机构和人员真正的转型, 或许还需要从制度层面上进行统一安排。
(2) 劳教人员陆续被解教
根据新闻报道, 上海、湖北、湖南、广东等诸多省市的劳教人员陆续被解教, 有些省市如广州、深圳、上海、湖南长沙等地的劳教人员已经全部解教, 但任何一个大的制度的存废必然牵一发动全身, 对于这些被解除劳教人员的未来工作就业、生活规划, 以及与各项社会保障的接轨等, 都应当成一个迫在眉睫的大事。而另一方面, 对于那些可能被错误劳教的人来说, 劳教的废除不能解决他们的问题, 若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劳教委被撤销, 这些依法仍可提出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的被劳教者, 将面临找不到复议或诉讼对象的窘境。
3. 谨防寻刑滋事罪被滥用
前文中也提到, 劳教废止之后, 学界有不少学者提出分流的观点, 其中之一就是主张将现在劳动教养针对的部分违法行为变成刑法所规定的轻罪, 凡是构成轻罪的都追究刑事责任, 而这一提议显然会造成民众的担心, 即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可能被滥用。本文亦认为, 这种方式目前看来是不够恰当的, 将过去的行政违法行为变成犯罪问题, 不仅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改造和教育, 也没在真正意义上减少犯罪, 反而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 有突破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因此, 在劳教废止后、新法出台前的这段空白期, 轻微违法行为更宜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而公安机关处置轻微违法行为更应力求谨慎, 避免出现民众担忧的滥用现象。
二、劳教制度的司法应对探究
显然, 尽管劳教制度存在重重弊病, 但废止之举仍非一劳永逸, 废止后的司法应对是我们不可逃避的话题, 而其中又涵盖了确立替代方案、进行立法司法调整、完善执行方式等诸多方面, 需要一一讨论。
1. 替代方案:《违法行为矫治法》有望出台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 有关劳教制度改革的内容引发巨大反响。《决定》要求,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尽管《决定》对是否要出台替代性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但可以看出其指向承担矫治功能的替代性机制, 而这也不由使人联想到两度被搁置的《违法行为矫治法》 (又被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
2004年春的全国两会, 首次收到全国人大代表上呈的“关于制定劳动教养法”的议案共14件。2005年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本年度立法计划, 要求在当年4月举行的第十五次人大常委会季度例会上审议《违法行为矫治法 (草案) 》;2010年4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再次提请审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 然而, 直到2011年全国两会前, 新华社的电讯通稿仍称:“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草案起草研究”, 一说审议, 一说起草, 这种前后矛盾显然说明了立法进程的反复和波折, 因此, 《违法行为矫治法》虽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但都没有下文。
劳教制度的废止, 也许是一个新的契机。虽则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底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里, 并没有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安排, 但不少学者均认为劳教制度的废止是《违法行为矫治法》重启的最佳时机,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就曾表示, “一个旧法废止之后, 按常规还会公布新的替代法律, 因此不排除重启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可能性。但矫治法的内容, 还需要讨论、研究。”为了不致《违法行为矫治法》成为下一个“劳教”, 应教授所说的讨论、研究, 无疑是必要的, 无论是在性质、对象还是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的确立上, 都需要持一种十分审慎的态度。
譬如, 法律法规的决定主体往往决定着其性质, 矫治决定由司法部门还是公安部门来决定, 是导致《违法行为矫治法》“难产”的主要原因。中国政法大学的邵名正教授认为,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性质应为刑事性法律规范。所不同的是, 违法行为矫治措施是类似保安性质的处分, 矫治对象的行为虽然严重危害社会, 但未构成犯罪, 不予刑罚处罚。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刑罚处罚的补充, 也可以认为是非刑罚处罚。”“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 要经过正当司法程序”……“决定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在劳教制度过度扩大我国行政权的现状下, 通过《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出台限制行政权, 将以往的行政流程改为司法流程, 以保安处分为改革方向, 应当说是与我国国情最为吻合的, 同时, 这也与学者关于劳教改革的实证调查是相一致的。
时至今日, 以矫治取代劳教很可能是劳教改革的主要方向, 但立法与司法机关需要谨记, 用违法行为矫治取代劳动教养, 不仅在于名称的变化, 从根本上说, 是创立一种新的法定矫正制度, 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 更符合现代司法观念、更具有人性意义和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
2. 立法司法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如何实现衔接
针对劳教废止的“善后”措施, 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 废除劳动教养后, 应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进行相应完善。
在确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司法性质后, 面临的一个巨大困难便是原有劳教案件由公安机关处理转为由法院处理, 将大大加重法院的负担。对此, 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来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如在英国有专门的治安法院, 负责审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 (相当于我国的治安案件和轻微犯罪案件) , 采取简易程序, 所判处的刑法不得超过6个月的监禁和5千英镑的罚金;在美国的州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治安法庭, 负责审理大量的轻罪案件;在法国, 设立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俄罗斯在司法改革中新设了治安法院, 主要审理法定刑不超过2年监禁的案件和其他轻微的民事、行政案件, 等等。废止了“什么人都能往里面装”的劳教制度后, 我国尤其需要建立独立于民事庭、刑事庭与行政庭的专门法庭, 对治安案件、轻微违法行为以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以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无缝衔接, 同时, 在程序上应当采取相对快速、简易的程序, 以提高司法效率, 节省司法资源。
此外, 部分学者也对《刑法》提出了修正意见, 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认为, 近期需要做的主要是把《刑法》上的拘役刑起点由一个月下调至15天, 以实现两法的无缝对接。之所以拘役刑下调而不是治安拘留上调, 是因为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要经过司法裁决, 而目前我国的治安拘留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 因此不宜把这块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再延长。又如, 卢建平教授提出引入犯罪分层的思路, 建议增加“轻犯罪法”或“违警罪法”, 通过适当降低犯罪门槛, 将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对象行为纳入犯罪圈, 实行刑法干预, 这不失为未来立法的一种路径选择, 但首先需要注意的是, “犯罪分层”是立法先行的一种改革方式, 必须建立在对《刑法》进行修正的前提下, 因而不同于前文中提及的简单分流方案;此外也应当预见到, 在我国“重罪重刑”、“视罪犯如猛虎”的现状下, 这条道路无疑是艰难的。
3. 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和矫正法律, 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不由使人提出疑问, 今后, 原本需要劳教的人员是否会在社区进行矫正?针对这一问题, 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在日前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 此前的劳教人员是有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而社区矫正针对的是经过司法确认的犯罪人员, 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不能在社区中处理原有的劳教对象, 尤其是在发展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之上。对此, 刘仁文教授认为应在《社区矫正法》增设废除劳动教养后的有关制度。“建议在《社区矫正法》中增加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 即对那些所谓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行为监督’是一种在社区中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 所以相比起传统的劳动教养来, 其严厉性要大大降低。”与此同时,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展已经十分成熟的社区服务刑也是我国社区矫正应当纳入考量的执行方式。社区服务刑作为教育刑理论集中体现, 不仅契合了《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教育改造目的, 同时也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司法理念, 有助于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再社会化, 较之剥夺自由的行政拘留与短期监禁更为科学合理。
综上所述, 在劳教制度正式废止之后, 对于司法应对提出的要求是较高的, 既无法“一废了之”, 也不能“换汤不换药”, 不仅要需要进行《违法行为矫治法》或类似法律法规的立法起草, 同时也需要在实质上将权力收归司法机关 (最好是建立专门的治安法庭) , 更需要彻底改变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 始终坚持教育、矫正的改造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敏发.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从收容对象的历史和现状考察[J].犯罪研究, 2013, (3) :31-41.
废止原因 第7篇
去年“723”动车追尾事故发生之后, 包括陈欣在内的5位中国保险法学会学者曾联名上书国务院法制办, 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以推进铁路保险制度改革。他们认为, 1951年6月24日实施并沿用至今的这一《条例》 (1992年曾修订过) , 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 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11月16日, 中国政府网公布的国务院第628号令中明确, 从2013年1月1日起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同时,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点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废止是铁路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在未来铁路旅客的风险保障这个问题上, 铁道路将很有可能开放铁路保险市场。就像民间资本可投资铁路一样, 未来铁路在风险管理上也将走向市场, 改变以往铁道部“自保”模式, 允许商业保险“走”进来。而至于商业保险将如何与铁道路一同承担铁路的风险管理, 目前铁道路尚无明确说法, 无论如何, 希望最终结果不令人失望。
归档文件管理与废止红头文件终身制 第8篇
何谓归档文件?归档文件指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形成的、办理完毕、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各种纸质文件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制定的《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对归档文件整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与归档文件相关联的“电子政务”是个新名词, 百度对它的定义是运用计算机、网络和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实现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优化重组, 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限制, 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 以便全方位地向社会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与服务。
政府机关的各种数据、文件、档案、社会经济数据都以数字形式存贮于网络服务器中, 可通过计算机检索机制快速查询, 即用即调是对电子政务的起码要求。中国电子政务是1999年以“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和“政府上网工程”启动为标志, 经过十几年的艰苦努力, 已经逐步走向正规, 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然而, 我国电子政务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尤其是历史红头文件终身制的问题至今没有通过电子政务得到有效解决, 成为政令不畅的拦路虎和绊脚石。
建国60多年来, 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发布的红头文件不胜枚举, 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政策简直五花八门, 令人目不暇接。历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发布的红头文件, 对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各种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几十年过去了, 中国已经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成功转型, 用历史上的红头文件解决当前面临的社会问题, 以不同历史时期的红头文件衡量现今社会的矛盾和问题, 政策的连续性、协调性、公平性、公正性必然大打折扣, 在实际工作中容易产生文件与文件之间互相掐架的现象。这种状况如不加以解决, 势必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上访、群访、缠访、闹访等不和谐局面会时有发生。
我国红头文件泛滥成灾的问题比较突出, 从建国到现在,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都发红头文件, 并且红头文件大多数都是终身制, 冬眠几十年再翻出来照样使用的问题非常普遍, 造成了文件与文件之间的相互矛盾、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审批人员之间的相互掐架。因此, 政令不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十分突出。
要对归档红头文件进行清理, 首先必须了解我国法律的位阶和颁布顺序原则。法律位阶共分六级, 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后法优于先法”这是法律法规的位阶和颁布顺序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为:中央立法优于地方立法;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同类型的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的地位确立法律位阶关系;权力机关 (这里仅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组成的常设机构 (人大常委会) 之间,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效力等级高于其常设机构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对历史上的红头文件必须按照这个颁布顺序原则进行审查清理。
2001年12月14日, 国务院公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这一条例旨在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力度,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该撤销的, 依法予以撤销;该修改的, 依法责成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备案制度, 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 维护法制统一, 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按照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 目前, 全国31个省级人民政府已建立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其中有27个省级政府专门制定了政府规章, 处理“红头文件”“走形”、“打架”问题, 实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2007年3月初, 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发《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要求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实际上已经失效的, 要宣布失效;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 要予以修改。整个清理工作要于2007年10月底前完成。《通知》明确, 清理的范围是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清理本级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通知》对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原则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 要明令废止;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 实际上已经失效的, 要宣布失效;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 要予以修改。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 要明令废止;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 实际上已经失效的, 要宣布失效;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 要予以修改。
2009年7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第201号令《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指出,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 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办法第八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 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 有效期为5年, 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 有效期为2年。
废止原因 第9篇
老式号牌存在哪些问题?
空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部长向阳表示,“2004式”军车号牌使用已近9年,超编制、超范围使用的问题带有普遍性,与部队正规化建设、从严治军要求有较大差距,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系统、彻底的规范整治。他说,一些军车出现的问题,以及不法分子伪造、盗用空军军车号牌肆意违规等,都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亟待从源头上予以纠治。近年来,空军体制编制经历了多次调整改革,部队战训保障任务发生了深刻变化,军车号牌异地使用、交叉使用等现象,给加强军车管理、规范运行秩序带来了较大影响。
一些部队军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当前,对军车号牌的有效检查力度还不够、监督技术手段有待提升。另一方面,管理上也存有不足,有的不该挂的车辆也挂上了军牌,部队流失的军车号牌也有一些,给正常一的军车运行秩序造成了危害,影响了军车的严肃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解放至今军车号牌经过怎样的发展?
第一代军车号牌(1951年1月至1955年12月)。号牌分汽车号牌、机器脚踏车号牌两种,编号为6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代军车号牌(1956年1月至1984年7月)。5位数,在号码前第一次使用天干地支区分军区(军兵种)。
第三代军车号牌(1984年8月至1992年12月)。称为“84式”军车号牌,由字头、字头号和序号三部分组成。
第四代军车号牌(1993年1月至1997年7月)。这一代号牌称为“92式”军车号牌,由字头、字头号、间隔符号和序号四部分组成,正式号牌字头号使用甲、乙、丙、丁等汉字,第一次使用了防伪技术。
第五代军车号牌(1997年8月至2004年11月)。这一代号牌称为“97式”军车号牌,字头号改用大写英文字母,并通过不同颜色区分前后号牌,增强了防伪功能,铝合金材质。
第六代军车号牌(2004年12月至2013年4月)。这一代号牌称为“04式”军车号牌,在号牌防护膜上,采用了世界上当时最先进的二维和三维动感“隐烁”防伪技术。
新式号牌有哪些样式和特点?
以空军为例,“2012式”军车号牌分为正式号牌、挂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和飞行保障车辆专用号牌五种。悬挂前四种军车号牌的车辆允许上路行驶,悬挂专用号牌的飞行保障车辆只在飞行外场规定区域内行驶。其中,正式号牌分为大车号牌、小车号牌和摩托车号牌。正式号牌由字头、字头号、间隔符(小车号牌)、序号组成。其中:字头,使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字头号,使用大写英文字母;间隔符,为正方形方块;序号,大车号牌、小车号牌为5位阿拉伯数字,摩托车号牌为4位阿拉伯数字。
六项防伪技术
新式号牌与以往号牌相比,科技含量更高,防伪技术更新,采用了信息防伪、荧光防伪、3D光学防伪、激光三维隐烁防伪、激光刻印编码防伪、轧印特殊花纹防伪等6项技术,还应用了ETC技术,既能更好地加强军车管理,又可有效防范假冒军车。
军车号牌如何管理?
高速ETC技术引入军车管理
在防造假方面,新式号牌综合采用信息防伪等六种防伪措施,杜绝不法分子仿制军车号牌的行为。同时,高速公路“ETC”技术将引入军车管理,当车辆进入ETC通道时,收费站管理系统自动核对车辆信息,假冒军车不予通行并立即通告军队有关部门查扣。
在防滥发方面,部队将严格军车号牌审批核发程序和权限,严格控制军车号牌使用范围,特别是私人车辆、超出军委规定和来源手续不全的车辆、地方单位和在军队武警兼职的地方领导车辆,一律不得换发新式军车号牌。部队将利用军事综合信息网构建号牌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对号牌进行核发,利用车辆号牌数据库实时对号牌核发管理情况进行监控。
丢失号牌须15日内逐级上报
在防乱挂方面,军车号牌实行管理责任制,谁申请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核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非装备的奔驰、宝马、林肯、凯迪拉克、大众辉腾、宾利、捷豹、保时捷、路虎、奥迪Q7等,一律不得使用军车号牌。在号牌网络管理系统车型库中,只设置军队编配的车型,豪华车型无法办理行车执照。军队将加大检查纠察力度,对私自出租、出借、挪用军车号牌和军车私用的单位、个人,从严处理。
在防丢失方面,军队将建立号牌丢失被盗报告机制,对丢失号牌,在15日内逐级上报至总部有关部门,总部将丢失号牌情况及时通报给城市警备、军车监理和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军地联合封堵查扣。
在防盗用方面,新式号牌采用先进的固封材料,能够有效防范号牌丢失被盗。军队将加强综合执法力度,依法惩处滥用军车号牌的单位和个人。
允许悬挂军牌的军队已装备车型
指挥车:北京吉普系列、长风猎豹、东风猛士等;
轿车:桑塔纳、捷达、帕萨特、速腾、迈腾、奥迪、红旗等;
旅行车:金杯、解放、依维柯、别克等;
大客车:衡山、太湖、安凯、宇通等;
运输车:重量在10吨(含)以下的解放、东风、豪沃、斯太尔、北方奔驰、欧曼等。
6类车辆才能挂军牌
1列入编制的装备车辆;
2列入编制的后勤装备车辆;
3由总后勤部批准,由各大单位联(后)勤部正式颁发编制的军队事业单位车辆编制数内用于生活勤务保障的车辆;
4经总部、大单位批准,列入统一计划订购、配发的专业用车;
5按照军委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批准自购的车辆;
军队保留的保障性企业和军地联办机构限额使用军车号牌的车辆。
4类车辆不得挂军牌
1私人车辆;
2来源手续不全的车辆;
3超出军委有关文件规定配备的车辆;
高档豪华车辆(高档豪华车辆是指奔驰、宝马等或排量超过3.0升、价格超过45万元的轿车,以及高档越野车)。
注:空军增加3类不得悬挂使用军车号牌的车辆,分别是非部队装备的载重10吨(含)以上的运输车辆、待退役报废的车辆和车身为红色、黄色等与军车形象不符的自购车辆。
(新华网)
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 第10篇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1 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1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1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1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97号)。
1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93号)。
1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54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2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二条。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1 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
1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
1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
废止原因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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