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收养范文
儿童收养范文(精选9篇)
儿童收养 第1篇
我国每年有十万多名儿童被遗弃,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 民政部发布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公报指出, 截至2012年底, 全国共有孤儿57.0万人, 其中, 集中供养孤儿9.5万人, 社会散居孤儿 (包括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一些个人、民间机构抚养) 47.5万人。流浪的未成年人, 因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 包括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父母服刑或戒毒期间的儿童、贫困家庭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等困境儿童共约数百万名[1]。
我国的收养制度自古有之, 在封建社会时期, 被收养人的权利完全由收养者决定, 体现了这种制度背后的封建社会的不平等性。新中国成立后,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互相间的关系, 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是, 并没有就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程序、效力、解除等问题做专门的规定。直到70年代和90年代又对其内容进行了两次补充, 我国的收养制度才逐步走向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 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收养法》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同时也限定了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条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规律。
二、我国儿童收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 收养主体条件及收养人收养数量受限
我国《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实际上缩小了收养人的范围, 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 参照调查、评估收养家庭条件等, 适度扩大收养主体范围。
2. 被收养者范围的受限
《收养法》把十四周岁以上的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外排除在被收养的范围之外。这就无形中导致“愿意收养且有收养能力的家庭无奈止步”。同时, 根据2013年人口学家预计, 中国汉族失独家庭未来将达到一千万, 且失独者年龄大都在50开外, 经历了“老年丧子”的人生大悲之后, 已失去再生育能力。针对此类家庭, 虽然我国现有的政策有规定失独家庭拥有优先收养儿童的权利, 但仅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不符合失独家庭现状, 此类失独家庭因年龄、精力等问题, 已无法很好的从头开始抚养未成年人。
3. 收养的程序问题及法律缺失
首先, 我国收养是采用单一的行政程序, 只需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 便可成立收养关系, 审查缺乏监督。其次, 收养制度中的许多重要内容仍然空白, 主要包括: (1) 特殊收养行为。例如,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问题、隔代收养问题、单方送养与单方收养问题、监护人能否收养被监护人问题、可否收养私生子问题等等。由于立法上不明确, 在管理实践中无法可依, 可能会引起违法收养行为或不必要纠纷的产生, 影响家庭秩序的稳定; (2) 完全收养制度。完全收养制度虽有利于稳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之情, 却无法满足一部分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生活和精神需求; (3) 规定收养无效问题。立法规定收养条件和程序目的使收养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对于收养当事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收养实质要件上存在违法等情况, 《收养法》第31条只针对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遗弃婴儿和出卖子女的予以处罚进行了规定, 但对违反收养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收养关系解除之后, 如何赔偿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后, 收养审查流于形式, 缺乏监督机制。按我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关系依行政程序而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 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目前民政部门对收养的审查往往只限于审查当事人证件是否齐备, 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条件, 至于收养目的是否合法, 收养合意是否真实, 收养家庭是否有利于儿童成长, 都不得而知, 使收养审查流于形式, 且民政部门负责接受收养申请、审查、批准、登记一条龙服务, 缺乏监督机制。
4. 缺少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收养法定程序中欠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积淀环节。从收养实践看, 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 收养人往往要与被收养人进行多次接触后才最终决定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但多次接触并不能解决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情感认同、心理认同等问题,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也很难相互适应, 这将难于避免收养冲突的产生或收养关系的解除, 从而使收养关系的建立陷于盲目和被动的境地, 不利于收养目的的实现。
三、新时期我们应该如何完善儿童收养制度
1. 放宽收养条件
首先, 针对因《收养法》中对年龄的规定范围过窄, 被排除在被收养对象之外的十四周岁以上的儿童, 特别是在大规模自然灾害事故中产生的心理受到严重创伤且亟待被收养的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又无经济独立的儿童, 为了进一步保护这一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 建议我国按照国际法公约的规定, 进行相关法律修订, 把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孩子纳入收养的范围。其次, 我国《收养法》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 但没有包括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困境儿童, 比如许多孩子的父母因为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 这些孩子比正常的孩子更需要照顾和关爱, 如果监护不力, 将会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因此建议扩大收养范围, 使这些孩子都受到关爱, 得到照顾。最后, 根据我国目前庞大的失独家庭群体及我国社会的特有养老问题, 而未成年人无法胜任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这就需要求助于成年人, 所以, 有必要将成年人纳入到被收养人范围。因此, 基于育幼和养老两种目的, 可相应地将收养形式改为两种:一为对未成年人的收养;二为对成年人的收养[2]。
2. 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
目前, 残疾弃婴增多的原因中, 大部分是由于我国儿童福利保障制度不健全。本人认为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完善:一是建立残疾儿童特有的医疗保障制度, 按照政府负责, 社会资助, 家庭照顾的形式来建立统一的残疾儿童医疗保险制度。二是建立残疾儿童专用基金, 保证专款专用, 对残疾儿童家庭给予资金扶持, 可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制度。三是以残联康复中心为依托, 建立儿童康复服务中心[3]。四是通过法律手段构筑残疾儿童的补贴制度, 让残疾儿童的医疗和康复享受更多的福利, 减轻家庭负担, 让残疾儿童尽可能不被遗弃, 生活在有爱的家庭环境中。
3. 推行试养制度
为了避免盲目收养, 加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相互了解与心灵契合度, 使被收养人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 促进收养关系的稳定, 建议设立试养期制度, 设置试养期。所谓“试养期”是指收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后, 收养登记机关应该对收养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初步确认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后, 即可准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进入“试收养期”, 该期间应为3个月到6个月, 收养残疾儿童的试养期可根据实际情况, 适当延长到1年或1年半。在此期间内,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连续性地共同生活;收养登记机关应登门走访, 实地考查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待“试收养期”届满时, 如收养人认真履行了抚养之责, 且对收养子女不改初衷, 收养登记机关可确认该收养人具备收养条件, 应予办理收养登记。否则, 可确认其不具备收养条件, 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4. 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为了健全收养制度及兼顾当事人的利益, 建议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让养子女与生父母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 并不完全丧失亲子关系, 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针对那些因自身原因被迫把自己唯一的子女送养给他人的父母来说, 具有很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有利于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对无子女的老人而言, 特别是我国目前数量庞大的失独家庭, 收养成年人较之收养未成年人更具现实意义, 成年人有经验、有能力为老人提供良好的扶助与照料。收养成年人时, 如采用不完全收养, 既可使老人享有天伦之乐, 又可免除成年人被收养后继续断绝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顾虑和苦恼, 以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4]。不完全收养制度设立后, 也可敦促其在具有赡养能力时, 履行对生父母和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维护善良风俗。
5. 完善法律政策
首先, 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穿于残疾儿童收养法律制度完善的全过程。由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特别是残疾儿童, 因此, 在儿童的收养安置过程中, 必须始终把维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放在首位, 即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次, 可通过法院介入程序来打破民政部门的行业垄断。通过引入法院介入程序, 改单一的行政程序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存。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交收养申请书, 由民政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初步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 证件是否完备。如果符合条件, 则将初审报告与收养申请提交法院审查。法院对收养人的品行、收养目的和动机、健康状况、经济来源、家庭情况、抚养教育儿童的能力、收养合意、送养原因等进行调查, 作出审查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了审查, 法院可将被收养儿童交给收养申请人试养, 然后根据试养期调查报告决定是否颁布收养令, 自收养令颁布之日起, 收养成立。再次, 完善残疾儿童的国内与跨国收养的跟踪机制。由于我国《收养法》以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残疾儿童的国内与跨国收养的跟踪调查程序未作任何规定, 不利于保护被收养的中国儿童和防止我国儿童在国际上被贩卖或作为其他用途。建议不仅必须在涉外收养立法中要严格外国人收养的程序, 而且必须建立和健全中国涉外收养的跟踪调查机制。同样, 对于国内收养的残疾儿童也必须完善跟踪调查机制。最后, 建立收养无效和撤销制度。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 收养人对收养无效和撤销应予以限制。收养无效和撤销应当由法院裁决。收养无效的, 收养关系自始无效;对收养撤销的, 收养关系自法院判决撤销之日起无效;对由于成年养子女过错导致收养关系撤销的, 养子女应补偿养父母抚养子女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 同时应给予精神赔偿, 必要时向养父母支付生活费用, 这样规范了双方在收养之后的责任和义务。
摘要: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利于儿童的抚养教育、老年人的赡养扶助, 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社会都是有益的。本文从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采取放宽收养条件、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推行试养制度, 设置试养期、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健全法律政策等措施完善儿童收养制度。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制度,法律政策
参考文献
[1]韩克庆, 付媛媛.儿童收养困局怎样打破[J].决策, 2013 (21)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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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晶.孤残儿童家庭寄养问题及对策研究——以沈阳市儿童福利院为例[D].沈阳:辽宁大学, 2008.
孤残儿童民间收养的困境与出路研究 第2篇
摘要:民间收养问题日益凸显,孤残儿童作为社会上最需要关注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都面临了诸多困境,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更好的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是现在亟需解决的问题。需要从分析孤残儿童的定义与现状入手,然后再通过对立法现状分析研究发现立法上的不足,对孤残儿童的法律保护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孤残儿童;法律保护;儿童福利;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袁厉害”案件将孤残儿童民间收养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孤残儿童作为最需要关注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来,我国并没有针对儿童保护颁布专门的法律,许多现实问题得不到解决,民间收养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只有完善法律制度,为孤残儿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民间收养才能走出困境。
一、孤残儿童的界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在我国,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另外,《宪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十八周岁都作为划分完全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如《宪法》第34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所指的儿童是指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孤残主要是指的孤儿和残疾两个方面。从国家统计孤儿数的要求来看,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综上结合《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关于残疾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孤残儿童这一概念可分广义与狭义,广义上的孤残儿童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父母或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存在问题难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孤残儿童只需满足孤儿与残疾中任意一个条件。狭义的孤残儿童则是指同时满足孤儿与残疾两个条件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本文中所的孤残儿童概念是广义的。
二、我国孤残儿童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一)法律保护机制薄弱
1、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主要分为五个层次:一是参与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机构发布的宣言、公约等法律文件,如《儿童权利公约》;二是全国人大及常委通关的相关法律,如《收养法》等;三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四是地方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规定;五是国际与国内各种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规定与声明等。[1]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层次较多,但是严格地说,至今我国没有关于儿童福利的基本法,缺乏完善的相关福利政策,现有的孤残儿童权益保护的法规不成体系,散见于各个法律之中。[2]这些法律难以统一,其分散性导致法律规定出现重叠、冲突与缺失等问题。同时有关孤残儿童的大部分的规定,都是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出来,层次较低,司法性、权威性不足。尽管在2011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受民政部委托起草《儿童福利条例》(建议稿),但是,这个条例只是列入民政部的规章制定规划,并没有进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层级不够。[3]而从现实状况可以看出,散见的各个法律规范与政策文件的保护规定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我国的孤残儿童缺少专门的法律保护。
2、现行法律适应性不强。现今不仅法律缺失,出台的法律规章也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情况要求,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收养能够让儿童重新融入家庭生活,是孤残儿童的重要出路之一。因此笔者就以《收养法》为例,简要的分析一下我国关于孤残儿童收养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一,法律条文规定不够细致,比如《收养法》第4条第3款规定与第5条第3款规定中提到的“特殊困难”,法条里并未进行解释说明,我们不能确定其具体所指。第二,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收养程序,但是收养后的监督没有制度可循。第三,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资格限制过于严苛死板,例如《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9条规定当没有配偶的男性想要收养女性,必须与被收养儿童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样的严苛规定减少了适格收养人的数量,许多收养人因为不符合严苛的条件而选择民间收养或者是放弃收养,这样实际上更不利于孤残儿童的生存与发展。以上分析的问题并不只存在于《收养法》之中,现行的许多条款都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法律条文模糊与空白的问题。不能适用的法律相当于一纸空文,立法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适应现实情况解决现实问题,才是立法的意义所在。
(二)法律实施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我国在孤残儿童保护上存在缺失,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法规的缺失,还体现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
1、民政内部监督机制缺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需到民政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登记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对收养申请人的资格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知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审查机关和审批机关都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儿童福利院系被收养儿童的监护人、送养人,而福利院是隶属于民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并由其指导,两者有直接行政关系。[4]综上所述,收养过程中,民政部门显然系自己送养、自己审查,这严重违背相互制约的法制原则。监督机制缺乏,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民政部门办理“人情登记”的事件。更有违法犯罪分子与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进行贩卖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2、政策执行后续监督缺乏。政策执行之后,缺乏后续监督,儿童后续利益得不到保护。如儿童被收养后,对于收养的家庭是否对儿童进行了良好的照顾,儿童对新的环境是否适应都缺少回访关注,导致被收养儿童受到虐待等案件时有的发生,甚至存在收养后转卖的情况。另外分散孤儿的补助金直接下发到监护人账户之中,而民政部门对监护人是否真实的履行了监护义务,补助金是否用于抚养孤残儿童没有完备的监督体制。这就导致一些监护人拿着政府的补助金,却不履行监护义务,资金用不到孤残儿童的身上,监护儿童沦为了某些人获利的途径。
三、孤残儿童法律保护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了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益,我国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各国相继出台《儿童福利保护法》,甚至一些国家的法律已经相对完善,而我国却在这方面无所发展。从国际形势来看,出台关于儿童保护的特别法是必然趋势,我们应该顺应时代,将儿童保护的相关规定从政策层面提升到司法层面,提高孤残儿童法律保护的权威性。《儿童福利保护法》作为一部特别法,有较强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同时该法可以使孤残儿童福利的内容、责任主体、资金渠道、财政划拨比例与执行标准、管理和监督体制等事项进一步明确,这势必对行政效率提高、管理的集中化、资源的节约起到推动作用。[5]此外,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将法律条文中过于原则、模糊性的规定作出适当的解释,把握好宏观与微观,让有关部门在适用时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评判标准,避免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儿童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对一些过度苛刻的要求进行放宽,拓宽孤残儿童得到帮助的途径,防止苛刻的法律条件阻碍儿童获得救助。我们需要从政策向司法转变,通过对基本的法律进行完善,保障孤残儿童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2、发展性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作为应当特别关注的对象,孤残儿童面临的不仅是生存问题,还有发展问题。他们正处于树立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重要阶段。如果只重视他们基本生存的保护,而忽视了孤残儿童未来发展的需求,这不符合保护的初衷。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例如对孤残儿童的学费予以减免,提供相关的教育补助、设立专门的助学基金;在医疗保障上为其提供更多的便利,构造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在法律中给予他们更多的照顾,实行倾斜保护。我国对于孤残儿童的保护还处于较低水平,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其的保护应该从基本生活慢慢的扩展到推动个体发展上来。[6]
(三)改革创新体制
1、法规支持,创新我国家庭寄养模式。通过借鉴英美两国的家庭寄养模式经验,我国已经对家庭寄养模式做出相关规定,2014年12月1日我国出台了《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有些地区已开始试行。但是我国的家庭寄养模式仍旧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许多的不足,需要更多的法律进行规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家庭寄养做出进一步的规范。首先要完善家庭家养评估体系,通过测评,了解孩子对其的寄养家庭的真实看法,更加清晰把握每个寄养家庭的情况。其次重视寄养中断问题,做好承接工作,避免对儿童的再次伤害。第一,法规中增加寄养家庭的违约成本,让寄养家庭能够更加重视孩子的寄养问题,在寄养之前做好充分准备,减少寄养中断情况的发生。第二,适当保留相关的福利政策,以此增强寄养家庭的稳定性。第三,补充完善家庭寄养向收养过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寄养转收养的情况下,放宽寄养家庭的法定收养条件,减小其经济压力。
2、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首先内部监督,如上文所提及,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审查机关和审批机关都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中国收养中心、儿童福利院则隶属于民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如果要说内部监督,仅仅就只有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内部没有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这严重违背了相互制约的法治原则。因此完善内部监督需要打破民政局在儿童收养过程中的垄断地位,设立单独的监督部门,对日常活动进行监管,纵向与横向监督同时进行,以此来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7]其次是社会监督,儿童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但是民政部门对于资金的数额与走向并未向公众进行公示。此外,许多数据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透露,并不符合信息公开原则。大量的信息不公开,社会公众无法进行监督,工作权威性必然会受到质疑。有关部门应将更多的信息向社会发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用社会监督的力量来提高部门工作效率,促进工作的清正廉洁。最后要完善回访监督制度,虽然我国在这方面有相关规定,但是过于松散,力度薄弱,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决定负责,关注决定的实施情况。有效的回访制度能够对孤残儿童进行追踪了解,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益,这也有利于相关部门更好的履行自身的职责,对错误的决定作出及时调整。
综上所述,孤残儿童作为社会上的特殊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都处于弱势地位,他们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只有完善我国法律体制,为孤残儿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更好的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才能更好的建设以人为本、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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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静.孤残儿童社会保障现状及发展路径研究[J].残疾人研究.2012(2)
允许合法收养打拐解救儿童,然后呢 第3篇
一年后又找到亲生父母怎么办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现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都没有明确,打拐解救儿童是否可以被收养,这是一个长期以来的立法疏漏。最新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确定查找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期限为1年,期满后该儿童能被收养。这一期限是民政部和公安部结合工作实际确定的,具有合理性。如果期限过短,信息无法得到充分传播;如果期限过长,解救儿童就需要长期生活在福利机构。
那么12个月内没有找到,但儿童被收养之后却找到了亲生父母怎么办?依据民政部、公安部规定,除非被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有出卖或故意遗弃儿童的行为,否则生父母始终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它有利于统一实践中的操作,在大多数情况下符合被解救儿童的利益。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具体案件中上述规定也可能并不利于被收养的儿童。因此,我认为,应当允许亲生父母和养父母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具体个案情事来确定是否解除收养关系。
全国数据表明,找到打拐被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比例,不到总共被解救儿童的10%。新规允许打拐解救儿童被收养,那么如何保障有关机关还能尽最大可能寻找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避免寻亲程序变成走形式呢?这就需要强化相关机关的责任,明确操作流程,规定工作人员怎样充分利用互联网、DNA等手段去认真履行寻亲义务。
在收养效果评估方面,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试养期”制度。此次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可以收养评估为契机,将被收养儿童和收养人共同生活、相互磨合的情况作为评估内容,以此弥补我们没有试养期制度的缺憾,避免收养因某种原因解除导致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收养规定应结合现实及时修改
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因被拐儿童年幼无法提供有效线索、父母未报案或未采集DNA等原因,部分被拐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长期无从查找,该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安打拐部门。允许收养被解救儿童,有利于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相对稳定的家庭环境,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现行收养法的许多规定是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和户籍政策制定的。例如,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等条件,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我建议,结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二孩政策,对于那些已经有子女,因年龄变大而无法再生育、有良好经济条件和教养能力的夫妻,在经民政部门评估合格后,应被允许收养一个孩子。对于未生育且无法再生育、收养能力经评估合格的夫妻,应允许其收养两个孩子。
比起收养条件规定的苛刻,当下对于收养人本身的评估却显得不足。对于收养人的评估机制,应作为必经程序,在收养关系建立前,通过专业的机构对收养人的身体状况、经济能力、心理健康程度、家庭关系等各方面作全面评估。应走访收养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形成全面的评估报告。
被拐解救儿童允许合法收养,中间还有一个角色,就是送养人,一般为社会福利机构。实践中,福利机构预算经费有限,有些机构要求收养人支付捐赠费、慈善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增加了合法收养的难度。因此,送养人自身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规范收支,规范标准送养制度。另外,一般家庭只愿意收养健康儿童,建议政府针对性地给予补贴,帮助一部分被解救的残障儿童也能回归家庭生活。
收养家庭
不用回避子女被收养的事实
王振耀(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
被拐儿童被解救后,一般安置在儿童福利院。此前由于缺乏可以收养的规定,一般将这些儿童视为有监护人的儿童,不列入收养范围。被解救儿童一般身体健康,在福利院与残障智障儿童共同生活,对他们的成长显然会产生影响。基层工作人员对处理打拐解救孩子一直有困难,某些地区公安、民政、福利机构可能出于实际需要允许收养此类孩子,某些地区又不允许,这里面存在许多混乱的情况。
明确被解救儿童12个月找不到生父母可以被收养,这是好事。我认为12个月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如果在一年内都找不到线索,客观上寻亲之路已经渺茫。更重要的是,我们要考虑儿童的成长需要。一个儿童如果被解救后一年还不能回归家庭生活,必然会对他(她)造成相当大的甚至终身的心理损害。
允许收养被拐解救儿童,实施起来会面临一些特殊困难,主要是后期生父母出现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明确规定,解决好这一矛盾。这方面,我们要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发达国家的收养家庭常常从贫困国家或地区收养儿童,收养人怕养子女忘记了自己的出生地,在养子女成长过程中会主动告诉他们“你来自哪里”。部分收养家庭还会主动带养子女回到原籍参观、“寻根”。这样的收养伦理,也应该培养起来。
因此,我建议收养家庭不要回避子女是被收养的事实,甚至可以大大方方告知他(她)的来历。这样,如果养子女的生父母最终出现了,孩子才不会受到“惊吓”。届时两个家庭好好交流,共同确定一种最合适孩子的成长方式,最大限度保护孩子身心健康,必要时也可寻找专门机构的帮助,这才是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做法。
中国相关机构有22年涉外收养经验
尚晓援(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家庭与儿童研究中心教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如果通过,有望让被拐儿童收养工作出现突破性进展。
任何理论上的规定,实施后才会暴露出是否与现实情况匹配的细节问题。被解救儿童的合法收养,从中国儿童状况的大形势看,实施起来不会有很大困难。中国社会对儿童有迫切需要,因为长期的计划生育政策,每个家庭的子女数量不多,社会存在大量独生子女家庭、失独家庭、空巢家庭等,因此存在很多有意向收养儿童的家庭。
以前为了配合计划生育政策而制定的各种与儿童利益无关的外在收养限制条件应废除,同时,收养规定中要增加儿童保护的要求,对收养人的行为、经济、心理等全面评估。事实上,中国相关机构有22年涉外收养经验,对其他国家对待收养家庭的评估、监督、支持的政策,有很深的了解。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完善我们的收养规定、流程和后期监控。
为了保障被收养儿童福利最大化,对于养父母收养后的养育情况,应该有跟踪和监督。目前,国际收养的儿童,中国的收养机构要求五年内每年都进行家庭访问和评估。国内收养也可以参考相关做法。
特别要看到,被拐卖的儿童在被收养儿童中是个特殊人群,他们属于受过心理创伤的群体。收养家庭在养育此类儿童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某些特殊困难。相关机构不能办完收养手续就对收养家庭的困难不闻不问,而是需要随时提供服务和支持,保障这批受过严重伤害的儿童最终得以健康成长。
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特性初探 第4篇
涉外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 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狭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外国人或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目前, 我省的涉外收养群体是指狭义上的涉外收养定义。同时, 本着让丧失了自己家庭的儿童优先得到永久性家庭的政策, 涉外送养的儿童是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遗弃儿童。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儿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 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 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是确立收养、送养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应的专题档案, 是社会发展新形势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档案门类, 同时也是各级民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 简要地对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特性谈几点认识。
一、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的法律严肃性
依据《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涉外收养工作程序非常严谨、规范和有序。工作中形成的材料主要分为两类: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弃婴证明、出生证明、被送养儿童体格检查表、被送养儿童成长状况表、查找弃婴儿童父母公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等, 这些都称为送养单位开展送养工作的原始凭证, 即第一凭证;外国收养家庭提供的材料则是反映收养人姓名、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居住地、健康情况等的复印件, 它简要地反映了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 称为第二凭证。以上材料都是开展涉外收养儿童工作不可缺少的法律凭证, 经办人员要严肃对待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 从而明确收养人的法律责任, 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涉外收养儿童档案的法律严肃性。
二、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的完整性
申请来华收养的外国人要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要经过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事馆的认证。从收养人提出申请, 到收养的法律关系确立, 一系列的程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涉外收养登记档案。因此, 档案管理人员要全面了解涉外收养工作程序, 明确需要归档的材料范围, 并能及时地通过有关部门加以收集, 体现涉外收养登记档案的完整性。
三、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立卷归档的严格性
1. 明确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根据《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我省涉外收养登记档案的实际情况, 归档范围主要有:收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收养登记审批表、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登记证复印件、收养协议、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涉外送养通知、收养人证明材料、被收养人证明材料、送养人证明材料、跨国收养合格证明儿童本人、送养家庭以及在送养过程中形成的、在交往中产生的照片等。涉外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归档的文件材料除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 其余均为原件。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 应当图像清晰。在涉外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 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进行整理归档, 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2. 强化立卷与排列。
由于涉外收养材料较一般档案有所差异, 主要体现在内容门类繁杂、语种多、材料照片规格差别大, 整理难度较大, 且每份材料都具有独立性。因此, 涉外收养登记档案的立卷原则是:一人一卷;突出法律关系确定文件。排列顺序按送养时间先后排列, 卷宗的编号以能反映送养顺序的收养登记号为佳。同时, 可按照年份制定涉外收养登记档案表, 表中内容包括被收养儿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健康状况、送养福利机构名称、去往国家、涉外收养登记号等信息。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应严格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的连续性
1. 外国收养家庭寄来的儿童成长照片。
这部分照片是与外国家庭交往中产生的珍贵资料, 反映了被收养儿童在国外最新的生活情况, 可作为日后外国收养人来华“寻根回访”时查阅档案的一部分。
2. 外国收养家庭“寻根回访”文件材料。
包括收养家庭寻根回访组团情况及审批意见表、接待外国家庭寻根回访日程表、省涉外收养中心接待回访家庭通知书;外国收养人提供的收养家庭寻根回访报名表、收养人及随行人员护照复印件、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以上材料应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建立专门外国收养家庭来华“寻根回访”档案类别。
涉外收养儿童这种跨种族、跨文化、跨国家的收养形式是进一步安置好我国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的新渠道, 对增进我国和收养国民间友好外交起着重要作用。因此, 一定要本着严肃、严谨、严格的态度以及“涉外无小事”的原则认真管理好涉外收养儿童登记档案。
儿童收养 第5篇
单身的人能否收养小孩,哪些小孩可以被收养
收养是将他人子女收为自己子女,合法的收养关系是收到法律的保护的。生活中有很多人会去收养小孩,那么单身的人能否收养小孩呢?收养不仅仅是夫妻才能进行的,单身的人满足收养人的条件的,同样可以收养小孩。下面由律伴网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单身的人能否收养小孩?
单身的人也可以领养小孩,只是单身的人要满足条件才可以领养: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另外,如果是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两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一般情况下,单身的人只能领养一名小孩,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1名的限制。
二、哪些小孩可以被收养?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三、收养小孩要办理哪些手续?
1、收养人应该准备材料,提交收养申请书和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如下: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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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收养人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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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收养 第6篇
儿童领养顾问马丁·纳里说:“一年多的时间里,我给各部部长提了很多关于减少儿童领养延误问题的建议。儿童的领养问题绝不仅仅是领养过程需要多长时间那么简单。我们最应关注的是:怎样做才能对他们更好。初生婴儿被领养的时代已经过去,目前最需要我们关注的是那些受忽视和虐待的儿童和他们的兄弟姐妹的领养问题。”
马丁·纳里称,我们必须招募更多愿意同时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领养者。但地方当局和法院的决议结果让我们大感诧异:兄弟姐妹们生活在同一个寄养家庭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的成长……如果他们中年纪大一点的孩子已经能够担当起家长的角色,很好地照顾弟妹们,这时将他们分开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只有这样,每一个孩子才能和他们的新父母建立起良好的亲情关系。领养者要成功地弥补孩子早期受到的伤害和忽视,一个孩子比两个、三个甚至四个要容易处理得多。
马丁·纳里表示,收养儿童过程中还会面临很多挑战和情感问题。她希望政府能够听取更多建议,更好地制定下一步的政策。
儿童收养 第7篇
关键词:福利院,儿童,档案,信息化
儿童福利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主要承担对于社会上无所依靠的、无家可归儿童的抚养、康复、教育等工作。而收养儿童在福利院生活的从始至终, 应形成相应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或影像资料, 即收养儿童档案。该档案的规范管理, 将更加有利于有效开展孤残儿童救助, 并对其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服务。
而随着时代的进步, 电子科技的发展, 信息化的普及, 档案管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管理上都随之进行着革新, 从初始阶段的简单的编号、姓名、入出院时间等流水记述发展到如今增添了收养儿童抚养、治疗、教育等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
一、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档案信息化体系由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设、标准规范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五个方面构成,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基础设施建设和档案信息资源建设两项内容。基础设施上,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 使用综合应用符合档案管理标准规范的档案管理软件, 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水平, 能够提供更好更便捷的服务, 以高科技手段强化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而在资源建设方面, 信息化档案不但记载了入院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也记录了国家对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历程,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 信息全面而且丰富的福利院档案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不仅仅是简单记录, 更为领导制定工作计划, 政策法规等方面提供重要依据。
二、收养儿童档案信息化管理的障碍
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较晚, 对于收养儿童档案的信息化管理仍然缺乏强大理论支持和规范性指导, 我国收养儿童档案的模式依然处于落后状态, 而档案利用服务管理模式方面问题尤为明显, 相关信息录入仍有以人工书写录入情况, 档案查询也只能依靠翻查和人脑记忆, 不但效率低下, 更对档案信息的准确性产生影响。而在信息统计方面, 对于收养儿童基本情况记述不够详尽, 如健康情况、性格特征、收养分布等数据只能粗略体现, 这样就容易造成数据前后不一致等问题。落后的管理方式和大数据量处理效率低下之间的矛盾就这样产生, 不但增大工作量, 而且对工作的“质”也产生不利影响。
三、信息化时代儿童福利院档案工作重点
(一) 创新服务模式。做好档案工作的服务一直是档案工作人员的目标, 而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 服务的模式也应该更加适应时代形势。要解放思想, 摒弃传统老实档案管理思路限制。同时, 强化服务意识, 信息技术的革新并不意味着对于人工能力的削弱, 档案管理人员作为技术的操作者对档案馆阁分布、内容要形成全面认识, 熟识其整理状态和价值, 这就需要培养高素质人才, 在信息时代更要求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 提升业务水平和信息现代化技能, 做好服务工作。
(二) 强化信息编研。档案信息编研, 是档案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其主要作用是能够提高档案利用率, 在当前档案对社会需求的预测水平中得以体现, 其主要对象主要是以馆藏档案为主, 对归档内容进行研究, 再次进出上对档案进行再次加工。而为了满足信息时代档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儿童福利院的档案工作要进行相应改革, 将原有传统的对档案资料简单收集整理改善为对档案资料进行深化研究及运用。这就要在编研选题上实事求是, 立足于福利院的实际情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 确定编研主体。然后要会同其他部门通力合作, 共同做好编研, 和信息录入, 不能漏录任性细节, 尤其是图像视频资料, 如接收儿童过程图像视频, 儿童在收养家庭生活状况图像视频等, 都十分重要。这些对档案内信息进行深入探索, 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 研究其联系, 并对以上条件进行加工, 以便于档案的利用。
(三) 强化检索、完善服务。对于检索系统的完善, 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 强化服务功能, 这其中既要求对以往的案馆指南、全宗、专题等目录进行完善和改进, 更需要对其进行信息化和网络化进行改革, 如提供网络目录检索和全文检索等服务。信息化的普及能够保证完整档案检索体系的成型。同时要注重与其他福利院的合作, 做到档案信息联网查询, 开发检索渠道, 拓展检索平台。更有助于有意愿收养家庭寻找适合收养对象。
(四) 加强信息化业务学习。对于儿童福利院档案管理, 对于档案管理要求也应更加严格, 应对以往采用纸质版进行电子化录入, 这就要求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化、网络化学习, 转变传统档案整理手段, 向多元化发展, 从被动向主动转变, 使得先进的设备和技术能够熟练被掌握, 从而有效的保证档案完整、安全有效, 更加能够提高工作效率。
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第8篇
一、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冲突
当前, 各国涉外收养法规定不尽相同, 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法院地法主义。在英国, 法院注重的是管辖权。只要英国对涉外收养有管辖权, 就只适用英国国内法。英国对国际收养的管辖权采取了以收养人的住所为依据的专属管辖模式。只要收养申请人在英国有住所, 英国高级法院就有权颁布收养令。
二是大陆法系的属人法主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收养主要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 所以应根据身份关系适用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时应如何适用属人法又有四种主张: (l) 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因为收养行为由收养者发动, 收养者应负主要责任, 故宜采用收养人的属人法; (2) 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以保护儿童利益为立足点, 应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 (3) 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因为收养制度同时关系到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利益, 所以分别适用双方的属人法比较合适: (4) 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考虑到收养在被收养人所在国承认的问题, 宜采用重叠适用的方式, 这和我国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在冲突规范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 可以增加连接点的可选择性, 也是软化连接点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成为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的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基于合法的收养关系所具有的积极功能, 亦应规定复数连接点, 使收养关系尽可能有效成立。具体到连接点的选择问题上, 住所是个人与其主要居住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借以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 以及其权利义务应受某种法律管辖的事实。因此, 住所是比国籍更为稳定的一个连接点, 也更能体现与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最密切联系。在晚近的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 这一倾向 (即住所地法代替国籍法) 有所反映, 其主要标志是住所地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大有逐渐取代国籍这一连接点之势。虽然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20世纪九十年代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没有像瑞士1989年国际私法立法那样完全放弃本国法而采用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属人法, 但他们均将住所作为对国籍的一项补充连接点而予以接受。惯常居所的采用最初源于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协调, 由于国籍与住所地都具有不可弥补的缺陷, 惯常居所得到了许多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采用。如, 《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以及《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等。惯常居所的概念较之住所地与国籍的概念更为灵活, 认定起来没有那么严格, 能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 有利于法院争取有效控制, 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规定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既要适用原住国法又要适用收养国法。可以说, 对涉外收养的实质要件采重叠适用法律的规定, 是当今世界收养立法的潮流。跨国收养的实质要件即收养所适用的法律,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双方惯常居所地或住所地有关当事人适格性的要求。基于此所成立的适用关系, 不仅能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 而且有助于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
二、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收养法律适用原则可以为涉外收养的准据法选择提供明确的方向, 研究怎样更加科学地适用收养法律, 首先应研究何种适用原则更加科学, 更加人性化。儿童利益原则和分割论原则最符合当今收养法发展趋势, 也为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指明了方向。
1、儿童利益原则。儿童是世界的未来, 人类的希望之所在, 保障儿童权益就是保障全人类的持续健康发展, “儿童优先”、“关注儿童的成长与发展”、“儿童享有特别照料和协助”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对儿童来说, 家庭是最适合成长的环境, 任何机构都不能代替与生俱来的亲情和适于个性发展的宽松环境。目前国际社会公认, 保护儿童利益应该是收养法律的价值核心所在, 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罗马法长期形成的那种“为族”、“为家”、“为亲”的收养模式延续了一代又一代, 在不少继受罗马法的国家的收养立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痕。20世纪六十年代,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 “为儿童利益”的收养新概念日渐盛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意识到了“依据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收养立法和修订原收养法的重要性。英国和法国在1976年修改收养法时就明确贯彻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精神。我国收养法在强调儿童利益保护方面一直处于世界前列。另外, 哥伦比亚1989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8条明文规定:“收养是保护在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 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 如果维持儿童与其原出生家庭关系的所有努力都失败后, 那么, 要使儿童过上家庭生活, 最后只得诉诸收养。菲律宾《民法典》第32条和第33条就有此规定。各国收养立法的这一倾向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和反映。联合国1986年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第13条就规定:“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联合国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明确规定:“凡承认和 (或) 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1993年的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自始至终贯穿着“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该公约第1条在阐明公约宗旨时着重强调“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大利益。”此外, 该公约第4条、第16条、第21条、第24条以及第30条又反复强化了该原则和立场。所有这一切都反映了现代国际收养法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宗旨的基本导向。
2、分割论原则。分割论是与统一论相对的, 是指涉外收养的准据法适用的范围。所谓“统一论”, 即对涉外收养关系不进行任何区分, 统一适用一个准据法, 也就是说对涉外收养成立要件和涉外收养效力适用同一的准据法;“分割论”是指将涉外收养关系分割成涉外收养的成立要件与涉外收养的法律效力, 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由于涉外收养的成立涉及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涉外收养的效力涉及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开始和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涉外收养关系的终止涉及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等等, 如果笼统的适用同一准据法, 显然是很僵化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所拟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在这个问题上做了新的开拓。该示范法第140条规定:“收养成立,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收养效力,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收养终止,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地法。”这就把收养成立、收养效力、收养终止根据它们与法院地法, 当事人的属人法的联系程度分别确立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准据法。2010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以下称《适用法》) 也采用了分割论的原则, 将涉外收养关系进行分割分别确定各自的法律适用原则, 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三、我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定及完善
(一) 《适用法》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
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 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 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 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养的成立侧重于收养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 收养的效力侧重于收养对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和收养对养子女和生父母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解除则偏重收养解除时的程序, 这是三个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法》符合“分割论”原则, 使得涉外收养中准据法的选择更加合理化, 也顺应了当今世界涉外收养准据法选择的潮流。
(二) 我国涉外收养法律规定的不足及改善
第一, 增加有关涉外收养管辖权的规定。现代各国对如何确定跨国收养的管辖权有不同的做法。但基本上都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为管辖依据。一般英美法系国家以住所为管辖依据, 如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国籍或住所为管辖依据, 如瑞士;随着习惯居所受到越来越多公约和国家的青睐, 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管辖依据, 如德国。1993年《跨国收养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一国对跨国收养问题行使管辖权, 而只是从普遍意义上承认儿童利益是决定国际收养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使儿童原住国与收养国在行使对国际收养的管辖权时尽可能在理论与实践上统一起来, 所以这种方法并没有直接解决跨国收养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而只是间接地协调或减少了各国有关的这类法律规定的矛盾。
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非常注重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2条规定:“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该条具有重要的立法参考价值和实践工作指导意义。首先, 它根据跨国收养关系的性质不同将其区分为收养的成立和效力关系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两类不同的关系以不同的管辖依据为标准;其次, 它以收养关系成立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和国籍为管辖依据, 符合各国的习惯做法以及海牙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 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在连接点的确定仍值得推敲。《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 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在收养关系的终止问题上,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应该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但是由于冲突规范实质上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规范, 对于具体的法律关系, 其具有缺乏针对性的特征, 因此在跨国收养实践中, 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不一定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利益。而用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有可能更利于保护儿童利益。因此, 笔者认为, 较为科学的做法是, 以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为补充规定, 在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明显优于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时, 适用前者, 以期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摘要:涉外收养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十分引人注目的一种社会现象, 解决涉外收养法律问题的关键是涉外收养准据法的选择。如今, 涉外收养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成为很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法院地法,属人法,儿童利益原则,分割论原则
参考文献
[1]蒋新苗, 余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 2001.1.
[2]高兰英.浅谈跨过收养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民政, 2006.3.
中国式收养 第9篇
只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才算是合法的收养行为。目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成功被收养的孩子们基本上都来自市社会福利中心。民间私自抱养和社会福利中心收养,在东莞市目前约各占一半。
“国内家庭基本都只愿收养健康、漂亮的孩子。甚至有的家庭看到孩子额头凸一点、眼睛小一点、皮肤黑一点,也会流露出不满意的情绪。”东莞市社会福利中心有关负责人胡女士透露,这也导致国内家庭收养的孩子较少。至今,福利中心共有近300名孩子被国内家庭收养。正因如此,收养者在福利中心只能排队等候。目前仅排到2010年初的登记者,还有近400个家庭在排队。这些排队收养的家庭以东莞本地户籍为主。《南方都市报》民意调查显示,96.46%的受访者都不愿领养中轻度残疾小孩。
来自民政部门初步调查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市仍有300多名社会弃婴(童)无法办理合法收养关系,导致他们的户口问题难以解决,影响教育、工作、生活等基本权益。
私自收养子女 户口难以办理
目前,东莞市办理收养登记的类型主要有: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收养继子女、收养孤儿、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
自2010年以来,东莞市民政局办理合法收养登记358宗。据了解,2009年东莞市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时,有部分符合条件的收养者因年龄未达到规定等原因,跟市民政局签订相关协议,在达到规定年龄或者符合条件后,推迟了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完成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这也导致2010年和2011年全市办理收养登记的数量较多。
另一边,“私自收养”的数量也在呈上升趋势。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形成事实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2008年,国家民政部、公安部等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集中处理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情况。其中,符合“收养者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等7种情况,可以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2009年,东莞市集中办理了当年4月1日之前形成的社会私自收养关系,共受理收养资料900多份,最终依法办理790宗国内收养。
法律意识欠缺 东莞将出细则
记者留意到,双胞胎父亲李芳奇送女的报道出现后,纷至沓来的领养者中,竟然无一人完全知晓我国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人都以为,只要跟孩子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就可以完成领养。东莞市民政局也表示,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才导致目前仍存一定数量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造成一些被收养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虽是私自收养,但关系既已成事实,如何解决“入户”难题?东莞市民政局表示,将根据民政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精神,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对存在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我们将结合摸底情况充分酝酿,再行研究制订解决这类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东莞市民政局呼吁,居民捡拾弃婴的,一律要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一律要由公安部门送交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
曾在东莞市塘厦一家电子厂打工的陈星,现在还是单身。5年前,他为了感受亲情,体验为人父母的喜悦,毅然抱养了一个“脑瘫儿”,但没有通过福利院,而是私下跟孩子生母签订协议。遗憾的是,他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国家政策,被民政部门认定为“非法收养”,加之孩子生母“人间蒸发”,孩子陷入“黑户死结”。
单身汉渴望孩子 医院里抱养
陈靖5岁了,因为患有“脑瘫”,刚出生就被生母“抛弃”,所幸她遇到养父陈星,并成为他手心里的宝。
53岁的陈星来自广西省,曾有过短暂的婚姻,因前妻患病无法生育,导致他一直没有孩子,离婚后谈过两段恋爱,都无果而终。一直以来,他都希望能有个孩子,尤其随着年龄的增大,很渴望感受为人父母的喜悦。2008年汶川地震后,他就打算领养一名地震中失去父母的孤儿,但这个想法未能实现。
2009年4月,一名老乡带来消息:一名未婚先孕的17岁贵州籍女孩被男友抛弃,在塘厦人民医院诞下患有脑瘫的婴儿,因无力抚养决定将孩子送人。“当时根本没想到领养程序那么复杂,我们老家那边,只要双方签订协议,这事儿就算完成了。”在孩子生母两位工友的见证下,陈星跟这个女孩签订了收养协议,只不过,因为疏忽签约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并未按指模。
广西-东莞奔波 皆无法上户口
小靖在养父的精心照料下,病情逐步康复。脑瘫儿一般情况下没有语言能力,行动也不方便,可现在小靖却能喊“爸爸”,不但能站稳,还可以一瘸一拐地行走。医生说,孩子康复得很不错,继续坚持可以变回正常人。中年得女的老陈终于实现为人父母的愿望,但让他一直苦闷的是,孩子至今无法上户口。
“我当时就把孩子带回广西老家,因为那边上户口容易些。”让陈星没想到的是,当他向当地村委会提出请求时,对方却要他提供血缘关系证明。随后,当地派出所也要求老陈提供弃婴证明,并要求他回到捡拾弃婴的塘厦镇开具相关证明。他兴冲冲地带着孩子赶到塘厦民政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弃婴证明,孩子来源不明,属“非法收养,无法处理”。塘厦当地派出所称,因为没有孩子来源的记录,一时也无法给他开具弃婴证明。
政府部门 不敢贸然开这个口子
“只要有出生证明,就能为孩子上户口,但因为孩子生母已无法找到,孩子的来源无法证明,这些部门也不敢贸然给她上户口。”陈星回忆,孩子刚出生时,他曾在医院领取了相关表格,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但孩子的生母不肯提供身份证,因此出生证无法办理。而孩子生母离去,此后再无往来。
对于老陈的情况,东莞塘厦社会事务办公室在对全市公民私自违法抱养社会弃婴的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时已经登记在案。相关工作人员曾表示,没有孩子的出生证明,也没有公安部门的弃婴证明审批表,按照政策法规,这种私自领养属于非法收养,不能办理。且涉及公安、计生等多个部门,塘厦社会事务办公室不能贸然“开这个口子”,“这样的话,那些私生、超生的违法者将以此为由给小孩上户,这样不就乱套了吗”?
对此,塘厦警方也称,经核查,协议上的确有双方的签名,但名字上未按指模。经向塘厦人民医院核查,孩子生母当时未婚,其小孩出生时身体是正常的,并没有向院方提过要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的想法。更为重要的是,警方已经无法找到孩子生母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欲先送孤儿院再收养 也行不通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老乡们曾给陈星出过主意:先把小孩交给广西当地的孤儿院,再从孤儿院将小孩领回。但这一方法也行不通,广西当地的孤儿院告诉他,个人不能将婴儿交给福利院,须由警方开具弃婴证明审批表后,孤儿院才能接收。由于塘厦警方无法核实当时具体情况,根本就不敢开“弃婴证明”。
对于老陈家的情况,东莞市民政局回复:这种情况属于生母送养,生父母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由人民法院出具配偶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下落不明一方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而上述这些材料,陈星都无法提供,按照相关政策法规,不符合上户口的条件。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找不到孩子的生母,小靖只能一直“黑户”下去。“如果我当初不领养,生母也不要,是不是丢掉了死掉了?但如今领养了,孩子活下来了,又不给上户口,那孩子今后上学读书该怎么办?”老陈说,他现在不知道如何打开这个“死结”。
(注:应受访者要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私自收养个案
叶村东 20岁 大朗佛子凹村
收养情况:20年前养父叶明在路边捡到,带回家收养。叶明已育一子,为智障儿。该村有7户类似“黑户”,都因缴纳不起4万罚款而无法入户。
入户经历:2009年在全市处理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时,因超过规定的14岁无法上户口,后来在镇政府的协调下才在19岁时入集体户口。
叶村东的养父叶明说:“以我们家里的经济条件,哪里拿得出4万元?!不得已啊,只得放弃入户。”
儿童收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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