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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数据管理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保险公司数据管理(精选6篇)

保险公司数据管理 第1篇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

(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六条(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构)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总公司除总经理外的管理层成员进行审计,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组织实施。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

实施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外部审计机构资质条件)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审计周期)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计划。对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其他高管人员不得超过两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一条(审计结果的借鉴)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审计报告)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三条(责任区分)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报告路线)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公司内部相关机构及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报告的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档案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对报告的处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也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责任)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应该进行审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审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报告,保险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审计机构的责任)

保险公司审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的,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保险公司审计负责人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部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同时向该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隐瞒的责任)

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报告故意隐瞒已经审计出的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审计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规问题的查明)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保险公司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情节较重,但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的,可酌情免于或减轻处罚;

(三)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妨碍审计的责任追究)

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审计;

(二)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颁布时间)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审计责任人职位。审计责任人既向管理层负责,也向董事会负责。

审计责任人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聘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由管理层聘任。

审计责任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九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者财务工作五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第十条 审计责任人不得同时兼任公司财务或者业务工作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或者影响。

鼓励保险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部门的集中化或者垂直化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内部审计人员。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公司员工人数的千分之五。保险公司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负有最终责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公司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批准公司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

(二)评估审计责任人工作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

(三)指导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内部审计质量;

(四)就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和解聘、酬金等问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协调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六)定期检查评估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受理和处理关于内部控制方面重大问题的投诉;

(七)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所发现重大问题的整改和落实;

(八)董事会要求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在内部审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

(二)确保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及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源和职权;

(三)负责组织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审计责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公司内部审计系统开展工作;

(二)组织制订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并推动实施;

(三)组织实施审计项目,确保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四)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公司总经理汇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调处理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审计计划和审计预算;

(二)对公司及所属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三)对公司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体系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评价;

(四)对公司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公司及所属单位经营效益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六)对公司信息系统进行审计;

(七)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要求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内部审计部门及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权限,主要包括: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会议,参加公司的相关业务培训;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助于全面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活动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有权进行现场实物勘查,或者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五)有权暂时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和业务资料;

(六)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内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或者处罚建议;

(八)向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出具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内部控制基本情况;

(二)本完善内部控制的措施及上内部控制缺陷的改善情况;

(三)目前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四)下一改进内部控制的计划。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管理层和监事会。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季度一次听取审计责任人关于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中介机构等多种形式,评估内部审计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监督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审计责任人提交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就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其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管理层组织调查,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调查,或者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调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列席,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或者回答董事的提问。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在分析评估风险分布状况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重点、制订审计计划。

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预算应当在征求管理层意见后,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批准。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采取科学方法开展审计工作,并定期实施审计质量自我评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可以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复议制度。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的,被审计对象可以依照规定向保险公司相关机构提出复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辅助审计软件,积极开展非现场审计,提高内部审计的信息化水平和审计效率。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公司管理层批准后,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承担内部审计项目。

外聘中介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通畅的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公司经营管理中违法违规及其他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行为,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和经董事会审议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

(二)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

(三)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保险公司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予有效整改处理的,审计责任人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审计发现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处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及时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追究责任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保险公司管理层及相关董事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考核经济目标、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并听取审计负责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打击报复或者陷害审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问题、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中有重大失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可依照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数据管理 第2篇

主 席 马 永 伟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

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

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保险公司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3篇

一、保险公司资金管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 保险公司作为经济中的一部分, 充分发挥着社会管理和风险保障职能, 大众也越来越倾向于往保险中投注资金。虽然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状态, 但实际情况是, 保险公司整体的承保利润则出现下滑趋势。尤其近两年来保险业中外资保险公司也加入了竞争, 更使保险公司在日益竞争的环境中增加危机感。所以保险公司在做好承保、理赔等日常管理以增加承保利润的前提下, 要不断通过资金的融通来获得额外的资金收益。资金融通指资金供求双方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对资金盈亏进行调节, 主要以货币、黄金、有价证劵、外汇等金融产品作为载体, 供求双方通过市场竞争原则形成利率、收益率等金融产品价格, 最终完成交易, 进而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此方式可以使保险资金获得增值, 保险资金总额不但会得以提高, 其承保能力和经济实力也会因此提升。而保险公司资金的最终用途还是补偿和给付给被保险人, 所以, 其资金安全性和流动性就显得十分重要。该如何合理管理保险公司资金运作, 避免金融风险, 已经成为当下经济行业中所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

1、运用管理

1) 投资决策管理:保险资金来源广泛, 其资金最终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 说明资金要有相应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流动性和安全性观念也要始终贯彻在保险资金投资决策方面, 可针对不同保险种类制定相应的投资是策略, 以此保证投资决策具有合理性。2) 资产负债管理: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时要控制资产负债比例, 有时整个保险公司发展会因资产负债比例不合理受到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此外, 还要对资金进行合理地分配, 其分配主要包括战术性资产分配和战略性资产分配, 前者指投资区间中的中短期投资, 后者指负债资金在投资品种中根据总投资方向和效益/风险最大化原则的合理分配。3) 证券选择管理:保险资金中所

投资证券收益的不确定性使投融资具有较大风险, 因此, 应对投资证劵进行科学和细致的分析, 合理地预测证券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收获的效益。

2、日常管理

1) 账户管理:通常保险公司账户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以核实各个账户管理负责人, 保证资金安全。另外, 要及时上划所属分支公司保费汇缴户资金和监测各分支机构费用支出户和赔款户的资金余额 (尚未实行总公司统一报销或统一赔付) , 防止造成资金的沉淀而影响资金的投资利用。2) 职务管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需是设置双人以上职位, 不相容岗位指派不同人员担任, 使更多人认可保险公司资金支出, 保证资金安全。3) 资金管理:资金管理分为支票管理、现金管理和每日余额监控三种。其中支票管理, 支票要有相应的管理人签字, 在签发支票时应注明日期、签发金额、具体事项, 对废弃支票也应妥善保管, 不随意丢弃, 会计人员应定期检查支票。现金管理主要针对每天支出记录, 及时核实盘点库存现金, 完善日清月结的监督管理, 对每天的现金余额进行严格控制。

3、资金管理存在风险

首先运用管理风险, 一信用风险, 具体指证券发行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 主要和证券发行人盈利水平、经营规模管理大小有关。一般信用级别较高的机构有大型企业、政府及金融机构。二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 指保险公司的资金现金流和负债现金流在某一时点上出现误差, 保险公司会因此陷入经济危机, 严重可造成保险公司破产。三市场风险, 指资金投资运作因宏观环境、经济政策、利率风险等不可抗力的系统性因素带来的风险。其次日常管理风险, 一保险资金划拨的滞后性, 保险资金是当投保人发生实际损失时所给予的一种风险赔偿, 通常在确认损失时会因外界各种因素造成资金划拨的滞后性。二银行账户违规开设。一些保险公司之所以会出现银行账户混乱现象, 是因为其内部出现未经授权则开立银行账户的现象, 影响账户管理。三挪用保险资金。保险资金常被挪用来满足个人利益, 最大原因是内部监管不严, 缺乏制衡机制, 长此以往使保险资金成为个人可随意支配财产, 扭曲了最初保险风险补偿的意义。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作

一般来说, 保险公司资金运作分支机构不得开展融通资金, 只有总机构才有资金运作权利, 使保险资金不断增值, 提高其投资收益。保监委对保险公司资金运作方式和投向都有一定的监管, 主要是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 严格责任追究机制, 增强保险业抗风险能力。总机构作为资金运作的主要方式, 会设立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投资管理等委员会, 其中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资产分配、投资决策制定、投资组合管理、资产选择等战略性决策。下设资金运作部门会根据资金运用拟定战略性工作目标并付诸实施。

1、制定投资政策

由于保险资金来源渠道较广, 不同来源的保险资金需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投资, 以此保证保险资金“流动”、“安全”、“收益”。制定投资指导原则时, 可根据不同保险资金的可运用期限或支付需求等特点, 如产险保单存续期限较短, 必须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其资金运作则主要倾向于作短期银行存款和购买短期债。

2、资产分配

其资产分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战略性资产分配, 指在公司所能约束最大投资风险的前提下根据总投资方向和效益/风险最大化原则实现在投资品种中负债资金的合理分配。二战术性资产分配, 指根据战略性资产分配的投资区间中所进行的中短期投资。

3、投资组合管理

投资组合管理指通过调整和构建投资资产组合达到未来投资获得的现金流, 并于不同保单所可能要赔付和满期支付的资金量相匹配。如通常产险保单存续期为一年, 应可能采用基金投资和一年期存款方式保证一年以后有足够的资金可满足赔付需求, 进而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目的, 还可使收益在一定风险前提下达到最大化。

三、完善保险公司资金管理与运作建议

首先, 建立严谨保险资金运作兼管体系:保险公司可针对目前所存在的风险建立有效的投资绩效评估机制, 运用非现场检查监督手段监管保险资金投资。其次, 健全投资风险管控体系:实施投资组合策略, 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实行投资多元化控制投资比例, 进而降低资金投资风险。第三严格控制资金进出, 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详细核实检查保险公司资金进出, 每笔流动资金都应记录在册, 开设公司银行账务必须经高层管理者授权。第四建立风险规避机制:从完善内部控制中完善保险公司资金运作风险控制,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由于保险资金的特殊性和来源较广, 应更注重资金运行的安全性, 准确把握所要投资各种证券风险。完善投资风险监控体系, 证券投资及收益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也含有一定的风险。保险公司将资金运用到各种证券之后要对其实施监控, 分析证券走向和可能存在的风险, 以此作为调整资本结构的参考标准。

四、结语

总之, 随着保险公司资金渠道的不断拓宽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有必要对其实施管理控制, 针对目前所存在的现状和风险, 予以一定的措施, 加强风险控制建设, 规范投资决策流程管理, 努力健全投资监管体系, 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 此外还可通过扩宽投资渠道及加大保险创新力度规避风险, 进而提高公司资金管理的效益和效率, 为公司在日益激烈的保险业中获得一席之地。

摘要:近年来, 随着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向前推进的对外开放进程, 金融市场在发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保险行业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 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因此在管理和运作方面也有不同的方式。尤其资金运作从国内市场到国外市场, 从固定收益到权益收益, 不可避免的会增加风险。为此, 应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等措施控制资金运作, 保证其应有的安全性和公司的持续运营。本文则主要针对上述论点展开分析, 以供参考。

关键词:保险,资金,运作,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王曦.浅述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风险[J].现代商业, 2010, (7) :114-115

[2]王永兵, 张嘉斐.后危机时代保险业险资运用分析——以平安保险为例[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1, (3) :68-71.

保险公司顾客资产管理 第4篇

[关键词] 保险公司顾客资产管理

顾客资产管理运用财务评估的方法对顾客价值进行衡量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营销决策,优化企业的顾客资产获得、顾客资产维系和顾客资产经营,从而使得企业的顾客资产最大化。引入顾客资产管理的思想和方法,企业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以顾客为中心来规划战略、合理分配资源,最终实现企业的愿景和目标。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业务性质决定了顾客资产对其非常重要,因此非常有必要引入顾客资产管理。

一、以顾客资产为核心的战略规划

目前保险公司的战略规划大都以保险服务为核心,大致逻辑步骤为:确定提供保险服务的类别也即险种;为每一种保险服务安排资源;发展新的险种;战略绩效评价和衡量。这种战略规划模式存在着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容易不自觉地忽视顾客的需要;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即为了短期业绩而非追求顾客满意推销保险服务;以险种指标作为战略决策依据导致对未来的预期不足,因为对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更具有意义是拥有多少忠诚的顾客,而非简单的市场占有率指标。

为了克服以上这些局限性,做到真正地以顾客为中心,保险公司战略规划应以顾客资产为核心。汪涛提出过一个以顾客资产为核心的战略规划框架,在其基础上,结合保险公司的特点,提出保险公司的战略略规划框架,其具体步骤为:确认顾客资产;为每一类顾客资产安排资源;优化顾客资产获得、顾客资产维系及附加销售等经营活动;利用顾客资产指标评价战略行为绩效。

二、顾客资产的获得

顾客资产的获得包括该顾客的初次购买以及购买前后的非购买接触,直到该顾客做出了重复购买为止。在顾客资产的获得阶段与顾客建立的初步关系对后续的顾客资产维系和附加销售与交叉销售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因注重顾客资产的获得。

1.顾客选择

保险公司要有选择性地获得自己的目标顾客,因为并不是每个潜在顾客都是值得去投资获得的,而且顾客的类型会影响到后续顾客资产的维系。具体来讲,保险公司要依据自身的经营模式特点和经营目标而有选择性地获得顾客。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保险公司设置了核保这一业务环节,可以拒绝一些不适合的顾客,但这一业务环节终究是为控制保险风险而设置,并非真正用来筛选目标顾客。另外,业务人员也会迫于业绩的压力而选择了一些不合适的顾客,为以后顾客关系的维系埋下了隐患。

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自身的能力进行定位,确定目标顾客并对其进行描述。比如保险公司定位在高端客户,就不应承接对价格敏感的小客户业务。因为这种业务模式突出其优质服务,如对小客户也提供与高端客户相同质量的服务,肯定是不经济的,但如果区分高端客户和小客户提供不同质量的服务又容易造成定位的模糊,而且不便于对服务质量的控制。其次应在业务部门设置顾客筛选程序,而且这筛选程序必须应设置在业务人员对顾客进行初步了解之后与决定进一步接触之前。具体做法是业务人员在深入接触顾客之前将下一步要发展的顾客资料交由业务部门经理或主管评估审核,评价某一个别顾客资产是不是值得投资。在作出评估时不应仅仅考虑其当前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而且要评估其终身价值。

2.获得途径

目前保险公司顾客资产的获得的主要途径有两个,一个是通过业务代表展业,另一个是通过保险代理人。采取这样的途径主要是因为保险服务专业性较强,顾客需与业务代表或保险代理人进行多次反复沟通才能弄清楚某一保险服务项目的相关情况。但这种模式存在效率低和履盖面窄等缺陷。

保险公司应在传统的获取途径基础上,充分利用互联网工具去发掘潜在的顾客。保险公司通过CRM系统和IT系统可以向顾客提供自助服务和在线咨询服务,有效地发掘潜在客户和管理现有客户,而且还可避免客户信息随着业务人员的离开而流失。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加大了对CRM系统和IT系统的投入,加快了保险信息化的进程。但是其实际应用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由于大多保险公司只注重计算硬件和软件,而忽视了管理方式的转变和人员素质的提高。保险公司应通过CRM系统和IT系统建立潜在顾客和现有顾客信息数据库,并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用CRM系统提供在线服务的能力,以提高顾客获取效率和扩大市场履盖面。

另外还可通过其他企业的交叉销售来获得顾客资产。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银行保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这不应仅仅局限于银行,还可与其他行业合作。例如,一个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的购买者,可能是一位健康保险服务购买者或某个公司财产保险购买的决定者。保险公司可以与高尔夫俱乐部进行合作,获取其顾客信息,还可让高尔夫俱乐直接代理保险服务。另外还可通过高尔夫俱乐部宣传保险公司的服务,例如在会员卡上宣传公司的保险服务。

3.慎重承诺

保险公司在对目标顾客做出各种“承诺”时,要慎重考虑顾客关系的长期维系问题。目前许多保险业务人员为了能够争取到顾客,往往做出过高的承诺。殊不知,这些过高的承诺通常会成为顾客未来期望的参照点。一旦企业后期服务的实际表现与顾客的最初期望不符的话,顾客就会感到不满意和失望,其重复购买的可能性一下子就会变得很渺茫。

保险公司在顾客资产的获取过程中,还要成顾客问题解决专家,及时回复或解决顾客的问题,并努力建立顾客信任。

三、顾客资产的维系

顾客资产的维系是指企业为使顾客在一段时期内继续购买和消费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所做出的努力。顾客资产的获得是将潜在顾客转变成现有顾客,而顾客资产的维系是要将现有顾客转变成忠诚顾客。忠诚顾客不仅能为企业创造超过同业平均水平的超额利润,并且能为企业打造长期的竞争优势。Reicheld的研究证实:如果忠诚顾客每增长5%,那么企业利润将依行业不同增长25%~95%。

顾客资产的维系的基础是顾客满意。保险公司要做到顾客满意,除了上面提到的慎重诺外,还应做到快速响应和规范服务。具体来讲,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应不断地对自己的业务流程进行检查和改善,必要时要进行流程再造,以提高服务的效率。另一方面要对员工特别是直接与顾客接触的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和效率,规范其服务行为。保险公司还必须认真倾听顾客的意见和抱怨,从中可能会获得有价值的建议以帮助改善服务,即使得不到有价值的建议,也会使得顾客感到自己得到了公司的尊重,从而有助于顾客满意。

顾客满意并不等同于顾客忠诚。只有建立在承诺、信任和情感联系基础之上的顾客维系,才算是达到了顾客真正忠诚的理想境界。保险公司在与顾客交往的过程中,要能够设身处地地为顾客利益着想、真诚地关心他们,以满足他们情感的需要,进而增强与本公司进一步交易的信心。即便是“铁杆顾客”,保险公司也不能用想当然的态度消极地对待他们。因为,本公司最好的顾客便是竞争对手最好的潜在顾客。保险公司要如同熟悉“老朋友”一样地了解和熟悉顾客,特别是他们的个性化需求和消费习惯。在与顾客交往过程中要关注细节,生日时一张生日卡片、一份顾客喜爱的小礼物、节假日时一条问候短信或许就能使顾客倍加感动。此外,对于顾客的每次惠顾,保险公司都要让他们感觉到他们对公司来说是多么的重要和有价值。

四、经营顾客资产

经营顾客资产就是充分挖掘顾客资产的价值,引导、说服顾客创造更多的价值,从而实现顾客资产价值最大化。经营顾客资产的前提是拥有足够多的忠诚顾客,是以顾客获取和顾客维系为基础。经营顾客资产主要手段有附加销售和交叉销售。保险进行附加销售和交叉销售的前提是要十分熟悉顾客的消费属性,他们购买了什么产品和服务,还要哪些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因此有必要借助CRM来与顾客进行高效交流沟通并记录和管理顾客的消费属性信息。

1.附加销售

附加销售是指向现有顾客销售本公司的其他相产品或关服务或者是升级产品或服务。一个购买公司财产保险的公司负责人可能也是车辆险的购买者,也可能是意外险的购买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附加销售增加顾客的销售额。保险公司向顾客销售的其他保险服务可以是现有,也可以是针对顾客未满足需求开发的新险种。目前保险公司也在不断地开发新的保险服务,但大多是开发后再去推广,而很少专门针对现有的顾客未得到满足的需求,这样现有顾客资产的价值就未得到充分挖掘。保险公司应该充分在注顾客未得到满足的需求,向其销售公司已有的其他保险服务或有针对性的开发新险种。

2.交叉销售

交叉销售是指借助CRM,发现现有顾客的多种需求,并通过满足其需求而销售多种不同的服务或产品的一种新兴营销方式。一个购买财产保险的公司老板可能也是金融服务的购买者,并且是高级管理培训服务购买者。保险公司可代理销售银行或投资公司以及管理培训机构的服务,从中获取利益。同时也可节省顾客的交易成本,因为顾客同几家企业建立关系的成本比同一家公司的成本要大得多。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交叉销售进一步挖掘顾客资产的价值,但也应注意交叉销售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经营管理好,可能会损害已建立的顾客关系。因为交叉销售向顾客销售的服务是别的组织提供的,保险公司对其控制力较弱,如果顾客在接受保险公司向其推销的其他组织服务过程遭遇不愉快的经历,保险公司花费很大力气建立的顾客信任就会受到不利影响。就如顾客在超市购买到劣质的食品时,在责备厂家的同时也会迁怒超市。因此保险在选择合作伙伴时要谨慎。

五、小结

虽然顾客资产理论还处于发展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其管理思想和某些方法还是值得保险公司借鉴,而且顾客资产管理也必然是未来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发展趋势。保险公司的顾客资产管理始终是围绕顾客关系来展开,与顾客建立并保持长期牢固的关系,并对通过顾客资产经营充分挖掘顾客资产的价值,以实现顾客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 第5篇

然而,我国保险业还存在合规管理理念陈旧、合规管理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人才缺乏、管理技术匮乏、合规文化落后等大量问题,所以,应从合规管理理念、合规管理体系、合规管理人才、合规管理技术、合规文化等角度出发,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

关键词: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保险公司;制度建设

一、合规管理的提出背景

20世纪90年代以前,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比如有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还有社会监管(群众监管、媒体披露等),其中,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是核心。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的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复杂化,这种外部监管方式的弊端日渐显现,其已经不能满足政府监管者对金融业经营安全性的要求。

尤其是自上世纪末以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重大操作风险案、保险公司洗钱案等接踵而至,这不能不引发人们和当局反思以政府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外部监管形式。

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世界保险集团及其机构在治理防范这些合规风险方面也形成了一些一致意见:在合规管理中,外部合规性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无法完全替代企业内部的合规风险管理。

在国内,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十六大以后,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数量、就业人员大幅增加,业务范围不断拓展,保费收取迅速增长。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断显现,例如,保险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保险投诉逐年上涨等,这时刻提醒我们巨大的风险就隐藏在保险行业中。

与此相对应,201月5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1][保监发[]2号];年9月7日,保监会又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2][保监发[2007]91号](以下简称《合规指引》);,重新修订生效的保险法明确规定,合规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之一;,为了提高对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监管的强度,保监会把这一年列为“合规年”。

合规管理是近年来保险公司加强内控的新措施,但是保险业合规管理起步晚、管理水平低,尚未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合规管理的相关概念

(一)合规

近年来,“合规”一词在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中经常使用,但是,很多人对它的理解却不够准确,有的甚至还将其理解为“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就是违规。

显然,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合规指引》第二条给出了“合规”的含义:“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2]由此可见,“合规”这个词语的可适用领域很宽泛,几乎涵盖保险公司经营活动所需的全部有关法律、规定和命令。

(二)合规风险

《合规指引》第二条第二款对“合规风险”的定义是:“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2]

从内涵上看,合规风险主要指保险公司出于自己的因素主导性的违背规条律令等而遭到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折损。

譬如,假如某一客户故意规避纳税任务、不按要求进行财务呈报、实施洗钱等违法活动,而一家保险公司故意参与进来,或为客户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要面临严重的合规风险。

(三)合规管理

合规管理,又可称作合规风险管理。

《合规指引》第三条规定了“合规管理”的含义:“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检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2]

由此看来,合规风险管理也是一种行业管理体系,是指企业根据外部规条律令的规定,制定和不断修订合规政策,监督企业内部合规政策的具体实行,对违规活动实施早期预警,以预防、化解和应对危机的一系列管理方法和原则。

它是一种全新的、主动的、制度化的、动态的管理模式。

三、我国保险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合规管理观念落后

对合规的理解大多数人保持“依法合规”的水平,只是被动的接受监管当局的监管,甚至一些企业把政府监管看作是一种负担。

长期以来,中国保险公司一直在强调“依法合规经营”,但多数人乃至少许企业高层都未确切地意识到合规风险管理的专业性,董事及公司高管不知道该怎样在整个公司系统内贯彻实施依法合规管理的规则,甚至不清晰合规风险管理的特征和具体内容。

总之,我国的整个保险行业还没有普及和推广崭新的合规管理理念。

(二)尚未形成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

现有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不完善,呈粗略化、模糊化、大致化的现象。

虽然大部分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或修改了内部规章制度、设置了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但大部分仍停留在岗位设置和制度的制定上,无法具体执行,更未构建起完整的合规管理机制,合规管理效果不明显。

[3]主要体现在:

1.合规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不足,与其他机构不能有效协调配合。

当前,我国还有很多保险公司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的合规部门,即使设立了,也仍然存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原有的业务部门、法律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等职责界定不清晰、相互协调配合不力等问题,其独立性受到威胁;因合规部门的成立时间短,没有配备有丰富经验的合规负责人,因此还未树立很强的权威性,其业绩被其他部门认同还需要一段时间。

2.合规管理部门组织结构不完善,报告路径不明确。

当前,我国还有很多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合规部门,或者设立了合规部门也未组建科学的组织架构,致使已有的合规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使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足;这也使得我国保险合规管理过程中不能形成明确的风险呈报路径,导致风险被预警和识别后,不能及时上报给高管或合规负责人,因而不能采取措施积极应对风险,这给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埋下了很大隐患。

3.合规制度体系不完备。

在我国,虽然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制定了合规政策,但这些政策只是表面上的、象征意义上的,只是一个宏观上的框架,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也没有将其贯彻落实。

如没有详细的制度清单,使得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能充分了解与其业务有关的外部及内部规定;没有具体的激励机制,使得对员工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缺乏相应的依据。

(三)合规管理人才缺乏

目前,我国的合规管理人员的素质还不能满足《合规指引》对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经验、知识和能力的合规管理人才非常短缺。

一线职工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专业辅导不全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内部规章等不能够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四)合规技术匮乏

风险始终伴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和技术改革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合规风险管理技术也必须随之丰富和提高。

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合规风险管理技术仍然很落后,合规风险检查手段落后,缺乏量化分析、识别、度量、监测风险的方法,预防措施也跟不上合规风险的发展,采取的仍是低效的、非精确的风险识别管理技术。

合规风险管理技术的匮乏,已经成为制约合规风险管理的瓶颈。[3]

(五)合规文化落后

我国保险公司至今还没形成能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文化,这也是我国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不理想的原因之一。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还没形成主动合规的氛围,普通员工缺乏正直和诚信的道德观念;公司各机构或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力,因有时存在利益冲突,还存在相互博弈的文化,导致合作文化的缺失;奖罚制度没能有效落实,对做的好的没有奖励、对做的不好的没有处罚,导致约束激励机制扭曲,问责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等等。

四、我国保险合规管理体制建设的框架

(一)树立先进的合规管理理念

我国传统的合规监管是一种被动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因其强调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事无巨细的监管,致使保险公司在合规管理过程中丧失主动性。

因此,必须转变合规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以全新的合规管理理念武装全行业从业人员的头脑。

首先,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要身先士卒、为人师表,积极践行全新的合规理念,真正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在全公司上下提倡有利于良好公司文化形成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大力倡导诚信。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努力提高公司每一位员工的合规意识,还要针对不同级别的管理人员和营销人员开展不同的专业培训和系统教育,让全体职工都认识到:合规是全体职工和营销员的职责和义务。

再次,树立“主动合规”的理念。

公司领导层和全体员工要树立自觉合规的意识,主动把监管机构的要求转化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并且在监管机构启动监督之前自觉而主动地规范、调节自身的行为,将积极主动的合规理念在全公司加以推广和普及。

(二)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

1.保证合规部门及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

合规管理部门必须有一定的权力确保其管理职责的有效实施,必须有主动对所有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实施合规管理的能力,还应该有权力查处违规或违法的行为。

因此,各保险公司需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文件,赋予合规部门以及合规负责人相应的权利和职责,以确保其独立地实施合规管理职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

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给予合规负责人充分的安全保障,使其免遭其他部门或人员的打击、报复,以确立其权威性。

2.建立合理的合规部门组织结构,明确合规管理报告路线

根据目前保险行业的先进经验,保险公司合规部门组织结构应以集中化管理和条线式报告为主。

集中化的管理模式是将全体负有合规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集中起来,统一安置在一个完全有独立性的合规机构之内;建立一个凌驾于地区合规管理网络之上的中央合规部,即可在公司高级管理层下设合规风险管理委员会,并设合规负责人。

报告路线在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构建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报告路径上,有条线式和矩阵式两种模式,但应以条线式汇报(即下级合规人员直接向上级合规负责人呈报)为主、以矩阵式汇报(即向上级合规负责人呈报之际也一同向所属的行政机构负责人呈报)为辅。

同时要保障汇报路线的畅通,若汇报时遇有相关人员不受理的情况,汇报人可以向其上级汇报,直至汇报至董事会。

3.完善合规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构建完备的制度体系,要做到:

(1)根据我国外部规范的要求,建立制度清单,明确企业应遵守的所有规范,并结合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制度,制定业务规则和合规政策。

(2)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和内部合规管理的需要,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如制定可供各岗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合规管理手册和操作流程图,清楚的界定从公司高管到基层职工、营销人员的职责和问责标准;制定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让员工和营销员清楚自己的行为操守;制定对违规的处罚制度,建立合规问责机制等。

(3)形成合规风险数据库。

合规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外部规范和内部制度的数量庞杂,对于大多数公司管理者和操作者来说,很难将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加以掌握并严格遵守,因此,建立符合公司实际状况的风险数据库显得很有必要。

将与合规相关的外部规范加以整理、归纳和储存而形成的风险数据库,可以方便相关人员进行查找、理解和使用,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合规风险的效果。

(三)配备高质量的合规管理人员

按照《合规指引》的要求,保险公司的合规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知识、能力、经验、职业素质和个人素质,如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最新发展的实时把握能力、思考质疑的能力、正直的品格、较强的判断力、直言不讳的勇气等。

因此,学校和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此方面人才的培养,保险公司也应该定期对合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四)丰富和提高合规管理技术

现阶段,除了提高识别、分析、评估、监测风险的现有技术手段外,我国保险公司需设立电子信息化的系统操作平台,因此,我国应加强IT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以实现保险业务的高效开展和管理。

IT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应与保险公司的商业、财务、信息决策系统等保持高度的相关性,以实现对合规风险的预警、识别、评估和预防。

[4]

(五)培养公司合规文化

合规文化是合规管理工作的基石,优秀的合规文化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认识到公司合规文化建设的重要性。

公司应当从制度和流程入手构建合规文化,在制度中明确反映公司的合规管理理念,并通过奖惩机制、合规问责机制强化员工的合规意识;同时,公司也可以组织主题文艺晚会、合规管理征文活动等形式积极宣传合规文化,使合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员工的潜意识。

结语

保险公司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形成需要一个不断积累、不断完善的过程,只要保险公司下定决心构建并坚持做下去,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必将会形成,我国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将会得到有效控制。

保险业的合规风险管理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具体而细微的环节,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在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必将给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行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EB/OL].http://www.circ.gov.cn/tabid/106/InfoID/25476/frtid/3871/Default.aspx,2006-01-07.

[2] 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EB/OL].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53958.htm,2007-09-20.

[3] 刘新军.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以ZH公司为例[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4] 张大治.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研究[J].管理视野,.1.第102页.

[5] 陈音子.合规风险管理原则的几点思考[J].上海保险,2007(07).

[6] 梁嫦娥.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研究[D].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7] 黄振宇.浅议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J].保险研究,2008.

[8] 李祝用,鲍为民.保险公司合规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研究[J].保险研究,2006(05).

[9] 李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理论与实践[M].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10] 王,董昭江.论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及其实现机制[J].金融研究,2007(3).

[11] 魏振玲.刍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J].金融时报,(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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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数据管理 第6篇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06-07-12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

(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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